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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永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山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受潘國城委託,施作其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造墓工程(下稱系爭墓地工程),於同年月12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然黃永山修建之墓穴尺寸與潘國城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潘國城要求黃永山修改遭拒,遂於同年月16日經黃富弘從中協調後,由潘國城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黃永山後停止施作,由潘國城另委由他人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作造墓工程,後於同年月17日約15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詎被告因不滿潘國城另找廠商施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墓穴磚牆水泥尚未凝固風乾,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許,先持圓鍬敲打墓穴磚牆旁之水泥地面,再持磚頭敲打破壞該墳墓墓穴甫施作完成之四周磚牆,致該磚牆破損,部分磚頭掉落於墓穴中,使該磚牆減少支撐墓穴壁面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潘國城。

二、案經潘國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黃永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於109年1月2日受潘國城委託,施作其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墳墓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2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潘國城認修建之墓穴尺寸與其父棺木型式不符,要求被告修改遭拒,經第三人黃富弘於同年月16日協調,由潘國城給付3,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停止施作,嗣潘國城另委由他人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作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工程,惟潘國城及其胞妹潘玫琳於同日16時50分至現場,發現該墳墓墓穴之四周磚牆遭破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城於本院審理(本卷卷第79至86頁)、證人潘玫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原審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時證述在卷明確,復有被告簽收潘國城交付3,000元之收據(他卷第47頁)、潘國城及被告暨黃富弘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49頁)、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他卷第23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9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堪認屬實。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永生園墓園之管理員,主要負責巡園及整理墓園的工作,當日雖有看到潘國城父親墓地遭破壞,但並不是伊破壞的云云。經查:

1.證人潘玫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點40分到4

點45分這中間,我跟我哥哥要上去看一下我父親墓地的狀況,因為我哥哥要停車,所以我就先下車往樓梯上走,上樓梯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拿圓鍬先敲水泥地面,再拿磚塊在那邊敲打已經砌好的墓座,那是廠商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做好的,他就用磚塊在那邊敲,我就問他說「你在幹什麼?」,他也沒有回我,就斜斜的看我一下,然後就騎著旁邊的摩拖車走了,後來我哥哥把車停好之後跟我一起上去看,發現墓基基底已經被敲了一半左右,因為當天下午大約3 點左右包商才剛做完,水泥還很軟,結果就被被告這樣敲打,我們就看到墳墓基底的磚塊跟水泥都掉到墓穴裡面等語(原審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雖稱僅其一人目睹被告破壞系爭墓地,然因證人潘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停車要去我父親墓地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我上來時就聽我妹妹說被告有拿圓鍬、磚塊破壞我父親墓地,我當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0至85頁),核與被告自承:當天約5、6點時,大家都下班了,我在墓園整理草皮完畢,準備要騎車離開時,看到潘國城剛好抵達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71、73頁),是本件雖僅有潘玫琳目擊被告破壞其父墓地,然經佐以潘國城證述及被告自承等節,可認被告該時身在系爭墓地現場無疑。

2.潘國城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始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原本委託被告承做我父親墓地工程,被告把墓地土壤挖出一個長方形的墓穴,但尺寸較小,深度也不夠,我跟被告反應,但他不願意修改,我們就跟被告協調給他3,000元的挖土費用,請他停工,我們趕快找別人來做,後來被告還要跟我們索討施作墓園後面的磚牆2萬元,就一直阻擾我的廠商來施工,後來我請黃富弘牧師來幫我們協調,為了讓我父親可以順利安葬,我們達成協議若被告沒有再阻撓,且我們有順利安葬後,我會將1萬元給黃富弘牧師,至於黃富弘牧師收到錢要如何做,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核與被告自承:潘國城請我施作墳墓,我還在挖坑洞的時候,他就說放不下去,我說你要給別人做也沒關係,但要給我挖坑洞的錢,後來他就給我3千元,但因為後面的牆壁也是我做的,我要潘國城給我2萬元,後來潘國城請別人來施作的時候,我有去阻擋不讓他們做,是黃牧師答應要給我錢,我才同意讓他們做的,我在現場有看到潘國城父親墳墓遭破壞的情形,我很高興,心裡想這就是報應等語大致相符(原審院卷第24至27頁、第70至73頁),並有前述被告簽收之收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由此被告與潘國城因系爭墓地工程生有糾紛,過程中被告尚一度出面阻撓施工,需由第三人介入協調,工程才得以順利進行等節,甚至被告於審理中到庭仍稱見系爭墓地遭破壞,心理很高興認係報應等節,可認被告因上開糾紛,對於潘國城甚為不滿。

3.關於系爭墓地係於何時遭毀損一節,證人潘玫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廠商有去施作墓地的基底和四周磚牆,他們從早上就去做了一整天,約做到下午3點左右,他聯絡我哥哥說做好了,所以我們才會在當天下午4點多快5點的時候,想說上去墓地看看是否如此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65至68頁),經對照系爭墓地遭毀損之相片所示,該墓穴中留有數十塊磚塊、水泥及砂石等物,四周磚牆頂部高度不齊,其上磚頭表面上均留有顏色較深,尚未乾透之水泥,可認該磚牆確係在甫砌好未久,水泥尚未凝固前,即遭他人自磚牆頂部將部分磚塊打落於墓穴,四周磚牆頂部才會高低不齊,且磚面上留有未乾水泥,墓穴底部也因此留有磚塊及水泥等物,足認潘玫琳前稱係因廠商告知墓地工程剛施作完畢,始前往墓地觀看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墓地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廠商施工完畢,至潘國城等人於同日下午4、5時前往墓地察看之期間遭人破壞等情,堪可認定。

4.衡情犯案者除應有其動機及目的存在外,尤其以本件而言,犯案者尚需知悉系爭墓地工程何時施作完畢,始能伺機予以破壞。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平常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會有其他人在該墓園進出?)答:平常都是我在那邊做事,不過有一個年輕人偶爾也會來這個墓園祭拜他的家人」、「(問:現場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也會在墓園裡面活動?)答:那時候已經5、6點,大家都下班了,那邊都是我最晚離開的」等語(原審院卷第73、74頁),可認永生園墓園除祭拜者外,平日僅被告在該處工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本案廠商施工時,我不方便上去,除非他們施工完後,我才會上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墓地工程何時施工完成等節,有所瞭解。是本件經綜以被告因系爭墓地工程糾紛,對潘國城心生不滿,甚至已有阻攔施工之前例,可認有犯案之動機存在,又系爭墓地是在甫施工完畢未久後之數小時內即遭到破壞,顯示若非對該工程進度有所瞭解之人,難覓得此機會下手,考量永生園墓園平日除祭拜者外,僅被告在該處工作,而被告對於系爭墓地施工期間亦確有所瞭解,是除被告外,他人應無任意進出或有任何動機對系爭墓地加以破壞之必要,參以本案事發時,被告亦確實身在墓地現場,以上種種等情均徵證人潘玫琳證稱曾目擊系爭墓地遭被告毀損等節,應為實在。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潘國城之前跟隔壁「玫瑰園」買墓地也鬧得不愉快,所以才會來「永生園」這邊買等語(原審院卷第74頁),縱認為真,因系爭墓地係在甫施工完未久後隨遭他人破壞,業如前述,潘國城縱因墳地賣賣另與他人有所糾紛,然該他人平日既未在永生園墓園出入,如何得知系爭墓地工程進度,而恰好可在該工程完畢未久後即前來加以破壞,即屬有疑,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被告與潘國城於109年1月16日所簽協議書內容,其上載明因被告不讓潘國城之廠商作造墓工程,經黃富弘牧師協調後雙方以1萬元達成協議,若被告不再阻撓及破壞後續造墓工作,待順利安葬完畢後,潘國城會將1 萬元交由黃富弘等內容(他卷第49頁),是依上開協議,被告若有破壞系爭墓地之舉,潘國城即可依約拒絕給付1萬元,被告為求順利取得金錢,似無逕為破壞行為之必要。然因本件被告係趁墓地施工完畢,無人在場之時機而對系爭墳地加以破壞等情,業如前述,若非潘國城等人恰巧前來墓地察看,並正好目睹被告犯行,恐根本無法知悉墓地係遭何人破壞,在此情況下,被告大可主張其並未破壞墓地而仍向潘國城索取費用,潘國城在無證據可認墓地係遭被告破壞下,亦只能依前述協議給付金錢,顯見被告係認不致遭人發現,即無人可稱其有違背協議,才於上開時間逕為破壞犯行,自難以被告曾簽立上開協議,即否認其有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6.另證人潘玫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1月17日16時50分左右前往「永生園」墓園,有看到被告拿磚頭在敲墓基基座周圍磚頭等語(他卷第65頁,原審院卷第66頁);然因證人潘國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指證:當時潘玫琳是跟我說被告係以遺留現場的圓鍬毀損墓底座,後來再拿磚塊敲打等語(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其等指證關於被告究竟係持何物破壞墓基之內容,尚不一致,惟因證人潘玫琳後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告是拿圓鍬先敲水泥地面,後來再拿磚塊敲四周磚頭,被我發現後,被告丟下圓鍬騎機車掉頭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6頁),對照系爭墳墓遭毀損相片(他字卷第24頁),該墳穴頂部水泥地接近墓穴磚牆位置,確有一處水泥地面破損並向磚牆處凹陷,由該破損地面分裂成數塊,水泥砂石裸露,並可見一定深度裂縫等情,堪認若非堅硬物品敲打,不致形成上開裂損,另因系爭墓地四周地面,僅前述位置有損,且該破損處連結至磚牆位置之磚頭亦遭破壞,亦可認該地面破損並非施工未完全所導致,而係他人為破壞墓穴磚牆,自磚牆旁水泥地面開始敲打所形成,另系爭墓地旁確實留有圓鍬一把等情,亦有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可認證人潘玫琳所稱被告曾持圓鍬敲擊水泥地面等語,核與現場水泥地面確遭硬物敲擊破損等情相符而屬可採。其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應係該時僅著重在敘述其父墓穴四周磚牆如何遭毀損,而未連同墓地旁水泥地面亦遭破壞等節一併說明所致,自難憑潘國城、潘玫琳前述指證不一等情,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信。

7.綜上,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磚頭毀損系爭墓地等情,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言。查被告破壞系爭墓穴四周磚牆,導致該磚牆磚頭掉落至墓穴,使該磚牆減少支撐墓穴壁面之效用,核其所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系爭墓地工程糾紛,對於潘國城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破壞系爭墓地磚牆,致該磚牆遭損壞而減少其效用,並使潘國城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潘國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墓地管理員兼造墓工作,目前與子女同住(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9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所持圓鍬、磚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