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麗惠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被 告 張簡素英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6、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丁○○○侵占(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東昇補習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學費(如原判決附表3-3 至3-5 所示)、盈餘款(如原判決附表4-1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免訴。
丁○○○被訴侵占東昇補習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學費、盈餘款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告訴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自民國83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並兼任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之後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子簡茂寅),負責收取補習費(學費)、便當費及保管東昇補習班帳戶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29××5 ××0 ×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甲○○小港郵局帳戶)、甲○○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7 ×0 ××0 ××5 ××1 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此為丁○○○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甲○○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檢察官業於原審108 年11月12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該帳號為7 ×02×01×53×1 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下稱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為東昇補習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丙○○○係丁○○○之妹妹,為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行員,於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代替丁○○○在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等工作。詎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之機會,以浮報老師鐘點費(如下列㈠所示)、浮報行政人員薪資(如下列㈡所示)、短(申)報學費收入(如下列㈢所示)、帳面金額(盈餘,如下列㈣所示)、浮報總複習費(如下列㈤所示)、學生午餐(如下列㈥所示)便當費及浮報老師晚餐便當費(如下列㈦所示)等方式,將東昇補習班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之款項以現金存款、跨行匯入、轉帳等方式,存入其2 人之銀行帳戶,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小三至小六數
學及作文班老師,並未另外領取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老師鐘點費,詎丁○○○竟以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老師鐘點費之方式,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之支出,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29 萬3114元,詳如附表1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㈡於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行政人
員僅有班主任甲○○、會計丁○○○及打掃清潔人員王媽媽(或蔡媽媽)3 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甲○○2 萬元、丁○○○2 萬5000元、打掃清潔人員1 萬1000元,惟甲○○同時為東昇補習班之房東,故甲○○之薪資與房租合併記載在房租欄,因此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3 萬6000元,詎丁○○○竟浮報行政人員之薪資,共侵占452 萬841 元,詳如附表2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㈢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以隱匿東昇補習班學
生學費收入之方式,短(申)報學費收入共7803萬6106元,詳如附表3-1 至3-1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㈣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未將帳面結餘款列為
東昇補習班之盈餘,以短報帳面金額之方式,將帳面結餘款
525 萬26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帳載之帳面結餘款詳如更正後附表4-1 、4-2 )。
㈤於95年7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
孫冠瑋等人所繳之總複習補習費款項共201 萬7400元,詳如更正後附表5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㈥於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
之午餐便當費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學生之午餐便當費,藉此將收取之學生午餐便當費差額共7萬4849元,詳如更正後附表6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按原判決如附表㈦所示丁○○○、丙○○○侵占學生晚餐便當費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㈦於95年間,收取東昇補習班老師之晚餐便當費後,將該款項
共7 萬9010元,詳如附表8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即原判決公訴意旨㈧所示)。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5 月2 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即原判決公訴意旨三所示)。(按原判決公訴意旨二所示丁○○○侵占24萬元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即原判決公訴意旨四所示)。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即原判決公訴意旨五所示)。
五、丁○○○係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係受東昇補習班委任,負責東昇補習班會計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其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於89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未繳交其長子薛○鵬、長女薛○喬、次女薛○等3 人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期間之補習費共155 萬6800元,詳如附表9-1 至9-3 所示,而違背其所應收取補習費之任務(即原判決公訴意旨六所示)。
六、嗣於102 年9 月間,甲○○重新裝潢東昇補習班,在倉庫清理物品時,發現上開期間之帳單、收據均以黑色袋子包裹藏匿於倉庫內,經委請會計師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因認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被告丁○○○、丙○○○共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四所示部分,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就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受害,能否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行使告訴權以言,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所稱:隱名合夥,除該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意旨,已徵不問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雖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乃係為使營業主體,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臻明確單純,有益事業營運之便利,並維業務之信譽;但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受雙方原有契約所訂條款之拘束,而得行使對合夥帳簿之查閱,暨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等之權利。因之,倘若出名營業人以就其執行之合夥事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反於事實之不實登載者,勢必影響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有無或多寡;是以從形式上觀察,隱名合夥人告訴意旨之此項指訴,即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5月10日高市教社字第1063267480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異動紀錄、東昇補習班函可參(見偵22261 號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1.東昇補習班雖為合夥組織,惟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月28日止,借用被告丁○○○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第33247 號核准立案,嗣自102 年5 月2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簡茂寅。
2.被告丁○○○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因全體合夥人(即甲○○及被告丁○○○)同意而解散。甲○○於合夥組織解散後,自104 年3 月21日起獨資經營東昇補習班,惟仍借用其子即簡茂寅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
3.甲○○在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運期間,為合夥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合夥組織解散後,亦以其為清算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東昇補習班於被告丁○○○退夥之前,係甲○○與被告及其他人合夥成立,即東昇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律上自然人或法人獨立之人格,故在被告丁○○○退夥之前,自不得以東昇補習班之名義提出告訴。然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共有,則於東昇補習班合夥之財產遭受損害,各合夥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故本件甲○○對被告丁○○○、丙○○○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二、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本件起訴事實曾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歷次更正情形詳見附件二,以下所提及之附表則均詳見附件一),惟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丁○○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按原判決附表一㈦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109 年1 月
3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丙○○○涉犯與被告丁○○○共同業務侵占之範圍,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全部事實等語(見易295 號卷二第135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應論以接續犯(合計8 罪)等語(見易259 號卷二第106 頁)。但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係數罪之情形,檢察官若欲減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㈧之被告丙○○○部分,應以撤回書為之,但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自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㈧,自仍包含被告丙○○○部分。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就簡素英部分,包括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檢察官以109 年1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20日之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4-1 及4-2 、㈤之附表5 、㈥之附表6 部分,因上開各罪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減縮部分起訴之侵占金額,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此部分即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為準,先予敘明。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犯罪時間,係記載被告丙○○○於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犯罪云云,是本院審理被告丙○○○犯罪事實,應以上開時間內之犯罪時間為限。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涉犯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犯罪,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㈠按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
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㈡又「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丙○○○於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
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曾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 年或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追訴權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丙○○○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之時間為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分別至97年10月30日、99年7 月30日、10
0 年2 月27日完成,然檢察官係於被告張簡麗英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9月21日始追加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而分案偵查(見他8213號卷第1 頁),並於同年11月5 日第1 次傳喚被告丙○○○訊問(見調偵566 號卷三第58頁),故有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故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
三、原判決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瑕疵,自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丙○○○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甲○○告訴被告丁○○○之經過分述如下:㈠103 年2 月5 日告訴丁○○○(見103 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1 頁)涉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包括:
1.被告丁○○○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共侵占已向學生收取,但未入甲○○帳戶之總補習費共207 萬4415元(見他1347號卷第1 、4 頁反面);於103 年5 月14日具狀更正自95年7 月18日至97年5 月29日侵占學生總補習費20
4 萬9415元(見他347 號卷第304 頁正、反面)。
2.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侵占已向學生收取但未入甲○○帳戶之學生晚餐便當費246 萬5183元(見他347 號卷第1 、37頁)(按: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於10
3 年7 月2 日追加被告丁○○○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侵占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合計侵占午、晚餐便當費258 萬7699元(見他1347號卷第305 頁反面、34
4 至370 頁)。
3.被告丁○○○95年5 月2 日侵占存款70萬元(見他1347號卷第1 、279 、281 頁)。
㈡檢察官於104 年2 月6 日簽結他1347號案件(見他347 號卷
第381 頁正、反面),並於104 年3 月2 日改分104 年度偵字第6010號丁○○○侵占案件偵查,於同年3 月2 日簽呈轉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見偵6010號卷第7 頁)。
㈢小港區公所104 年月3 月2 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調解不成立,高雄地檢於104 年3 月4 日改分
104 年度調偵第566 號案件(見調偵566 卷一第1 頁)。㈣甲○○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並陳述下列事實:
1.被告丁○○○3 個小孩薛○鵬(小一至國三,共9 年,合計未繳49萬92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75 頁)、薛○喬(小一至國三,共9 年,合計未繳54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17
6 頁)、薛○(小一至102 年10月,合計45萬84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77 頁)在東昇補習班上課,未繳納補習費,合計150 萬68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63 頁),涉犯背信罪。
2.被告丁○○○自92年7 月至97年12月隱匿學費收入共侵占2357萬8911元(92年7 月至97年12月(如帳冊第①、②冊)(見調偵566號卷一第164 至174 頁)。
㈤甲○○於104 年6 月5 日追加告訴被告丁○○○所製作第1
、2 冊帳本為真實記載,但其所製作之「收支情形表」為其業務上製作,其製作不實「收支情形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3 頁)。
㈥甲○○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更正薛○鵬未繳補習費金額(
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另兩名子女未變(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4 至207 頁),被告丁○○○背信金額為155 萬6800元:
1.長子薛○鵬自89年7 至95年6 月共6 年安親班;96年7 月至98年6 月,共49萬9200元,於104 年6 月5 日更正為54萬9200元。
2.長女薛○喬自90年7 月至99年6 月止,合計54萬9200元。
3.次女薛○則自94年7 月102 年10月止,合計45萬8400元。㈦104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8 至212
頁):依被告丁○○○製作之「收支情形表」,被告丁○○○自91年1 月至97年12月,盜領而侵占甲○○小港郵局帳戶及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合計414 萬1254元(該日狀紙及甲○○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8日陳述《見調偵566號 卷一第
150 頁》並載明發放紅利日期:95年9 月29日發100 萬元《甲○○分得60萬元、乙○○○分得30萬元、丁○○○分得10萬元》、96年2 月15日發放40萬元《甲○○分得24萬元、乙○○○分得12萬元、丁○○○分得4 萬元》、97年2 月5 日發放20萬元《依6 :3 :1 的比例分紅》,合計分紅160 萬元)。
㈧甲○○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8日訊問時,主張被告丁○○○
侵占之學費2257萬8911元(即上開㈣2.)不包括補習費207萬4415元(即上開㈠1.所示,應係204 萬9415元之誤載)、便當費246 萬5183元(即上開㈠3.所示)、盜領75萬元(即上開㈠3.所示,應係70萬元之誤載)3 項款項(見調偵566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
㈨甲○○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丁○○○侵占95年1
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老師(晚餐)便當費7 萬9010元(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1 、20至21頁反面)。
㈩甲○○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陳報被告丁○○○自91年下半
年至97年12月止,共侵占學費2586萬7413元(即再更正㈣2.、㈧所載),且該金額不包括總複習班部分(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45至56頁)。
甲○○104 年7 月10日陳報⑷狀主張:(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91至92頁):
1.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92年下半年至97年(12月)學費:2586萬7413元。(104 年5 月28日追加告訴狀並於104年7 月1 日更正)- (按即更正㈣2.、㈧、㈩所載)
2.被告丁○○○自91年至97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總利潤
562 萬1998元- 分紅160 萬元- 存摺餘額8 萬744 元=394萬1254元)(104 年6 月8 日追加告訴⑵狀誤算為414 萬1254元,更正為394 萬1254元;95年5 月2 日華南盜領70萬元包括在此項目內)。(按即更正㈠3.、㈦所載)
3.被告丁○○○之3 名小孩補習未繳學費:155 萬6800元(如
104 年5 月28日及104 年6 月4 日所載)(按即更正㈣1.、㈥所載)
4.被告丁○○○侵占自95年至97年總複習補習費:204 萬9415元。(即更正㈠1.所載)
5.被告丁○○○侵占自96年至97年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即更正㈠2.所載)
6.被告丁○○○侵占自95年至99年學生晚餐便當費:246 萬5219元(即更正㈠2.所載)(按: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7.被告丁○○○侵占自95年老師便當費:95年合計7 萬9010元。(即更正㈨所載)(以上合計3608萬1627元)甲○○於104 年7 月30日陳報狀更正(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
99、100 頁):被告丁○○○共侵占:
1.96至97年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2.95年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 萬1279元。
3.95年老師便當費:7萬9010元。甲○○於104 年8 月4 日更正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181
頁)被告丁○○○自91年至97年止,共侵占394 萬2754元(存款即盈餘,即2.部分)甲○○於104 年8 月13日追加告訴⑶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200 至206 頁):
被告丁○○○87年7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共侵占2121萬1457元(新增部分)。
甲○○於104 年8 月20日陳報⑸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21
4 至227 頁):更正被告丁○○○自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共侵占6654萬6939元。(新增91年7月至92年6月部分,其餘即1.部分)甲○○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起訴丙○○○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見他8213號卷第1 至18頁):
1.主張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7年12月學費總金額為8507萬1907元,其中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即2.部分)已包括在上開學費中,故就上開394 萬1254元不再提告訴。
2.告訴人於上開追加丙○○○為被告,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丙○○○與丁○○○共同侵占總學費(含存款即2.部分)(即包括1.《即92年7 月至97年12月》、《包括1.92年7 月至97年12月、新增91年7 月至92年6 月》、新增87年7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部分,及新增90年7 月至91年6月部分)部分,並未包括3.至6.所示犯罪事實。
甲○○於105 年5 月27日更正陳述⑴狀(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73 至189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未載金額)- 被告丁○○○以隱匿學生姓名方式,短報安親班之實際收入,以多報少,將學費侵占。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支出及作文班支出329 萬3114元。(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74 、178 至180-
1 頁;新增加犯罪事實)
3.浮報員工91年1 月至97年12月薪資:(告訴人、丁○○○、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讀生《工作約2 年》)452 萬841 元(新增項目)。(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81 至184 頁)
4.87年7 月至90年6 月應結餘232 萬3094元及91年1 月至97年12月應結餘489 萬1561元,合計結餘721 萬4655元,扣除分紅160 萬元,應尚存561 萬4655元,但97年12月31日尚存8萬744 元,是被告丁○○○帳面上就侵占553 萬3911元。(見同上卷四第185 至187 頁)(即侵占盈餘部分)
5.95年9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萬4560元(見同上卷四第188 至189 頁)。
甲○○於105 年6 月14更正陳述⑵狀(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
190 至234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合計842 萬3504元(見同上卷四第192 至219 頁)。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 萬3114元。
3.員工薪資浮報:(告訴人、丁○○○、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讀生)452 萬841 元。
4.帳面短少(即盈餘):553 萬3911元。
5.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萬4560元。
6.短報外聘英、數、理化老師學費收入108 萬2896元。
7.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萬9415元。
8.96、97年午餐費浮報12萬2516元。合計2560萬0757元。
9.背信: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甲○○於105 年6 月30日更正暨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七第37至240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合計842 萬3504元,已整理447 萬1196元另丁○○○尚有短報學生英文等學費之情,再整理陳報。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 萬3114元。
3.員工薪資浮報:(告訴人、丁○○○、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讀生)452 萬841 元。
4.帳面短少:3051萬1773元。
5.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萬4560元。
6.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 萬9415元。
7.侵占96、97年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8.侵占95年學生便當費、96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萬1279元。
9.侵占95年老師便當費7 萬9010元。
10.不法利益: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甲○○於105 年7 月18日陳述意見狀(見調偵566 號卷八第80至225 頁):
短報安親班學費:除105 年6 月30整理之447 萬1196元外,尚有短報410 萬1272元,合計857 萬2468元。
甲○○於105 年7 月28日更正暨陳述狀(見調偵566 號卷九第33至76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中之447 萬1196元更正為465 萬2461元。
2.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更正為54萬5025元。
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1日簽請將104 年度他字第8213號案件
簽結,並以被告丁○○○、丙○○○、張簡麗雪、薛枝碧共同侵占東昇補習班款項合計8507萬1907元,涉犯侵占等罪結案,改分偵案偵查(見他8213號卷第56頁正、反面),於10
5 年9 月5 日分105 年度偵字第22261 號案件偵查。於106年11月8 日再簽請小港區公所調解(見偵22261 號卷第53頁正、反面),而於同年月13日簽結(見偵22261 號卷第54頁)。
甲○○於105 年9 月23日陳述意見狀(見調偵566 號卷十第
1 頁以下):
1.浮報91年至97年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萬3114元。
2.浮報員工薪資452 萬841 元。
3.隱匿學生學費等收入:⑴87年7 月至90年6 月部分:委由會計師整理,另行陳報。
⑵91年7 月至98年6 月部分:5103萬4210元。
4.短報帳面結餘:⑴87年7 月至90年6 月部分:232 萬3094元。
⑵91年7 月至98年6 月部分:487 萬4042元。合計719 萬7136元。
5.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 萬9415元。
6.侵占96、97年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7.侵占95年學生便當費、96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萬1279元。
8.侵占95年老師便當費7 萬9010元。
9.95年5 月2 日盜領存款70萬元。
10.不法利益: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甲○○於105 年9 月23日陳述意見狀(同調偵566 號卷十第23至25頁):
1.87年7 月至89年學年度學生學費部分:2766萬9696元。
2.被告丁○○○涉嫌侵占東昇補習班金額:⑴浮報91年至97年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萬3114元。
⑵浮報員工薪資452 萬841 元。
3.隱匿學生學費等收入:合計7803萬6106元⑴87年7 月至90年6 月部分:2766萬7696元。⑵91年7 月至98年6 月部分:5036萬8410元。
4.短報帳面結餘:551 萬6392元。
5.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 萬9415元。
6.侵占96、97年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7.侵占95年學生便當費、96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萬1279元。(與起訴書所載252 萬2269元有異)
8.侵占95年老師便當費7 萬9010元。
9.95年5 月2 日盜領存款70萬元。(以上合計9691萬8673元)
10.不法利益: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檢察官於106 年2 月3 日以已於106 年1 月26日函請小港區
公所調解(見偵566 號卷十第49頁)而簽結(見調偵566 號卷十第51頁),嗣經小港區公所於106 年5 月11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10630799300 號函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 月18日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偵查(見調偵991 號卷第1 頁),檢察官再於106 年11月8 日再函小港區公所調解(見偵2226
1 號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106 年11月13日以承辦105年度偵字第2226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案件,已轉介小港區公所調解而暫行簽結(見調偵991 號卷第46頁;偵22261 號卷第54頁),經小港區公所於106 年12月6 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10632058000 號函調解不成立,再分106 年度調偵2056、2084號案件偵查(見調偵2056、2084號卷第1 頁)。
告訴人甲○○代理人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更正105 年9 月
23日及同年10月11日有關87年度小五數學班之推估應由79萬2000元更正為78萬1500元,91年度國英A 班之推估金額應由25萬3500元更正為26萬2500元(見調偵2056號卷第79至80頁);但甲○○105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1日所附資料並無87年度之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明細,亦無91年度國英A 班之資料(僅有87年下半年至90年上半年帳冊收支總表、91年至98年6 月收支總表,見調偵566 號卷十第11至14、19至21頁)。
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調偵第2056、2084號案
件,對張簡麗雪、薛枝碧處分不起訴,對被告丁○○○、丙○○○提起公訴(見調偵2056號卷第124 至207 頁)。故本件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者,其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之10年(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不再進行),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者,其追訴權時效則依新法為20年(檢察官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不進行)。
二、被告丁○○○犯罪行為,是否罹於時效部分:㈠公訴意旨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其中公訴意旨一㈠
、一㈡91年1 月至97年12月;一㈢、一㈣8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一㈦95年間(依附表8 所示時間之犯罪時間所載為95年1 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橫跨追訴權時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日期。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以每月或每日為準,公訴意旨認旨被告丁○○○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各罪,應適用連續犯規定,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分述之:
1.公訴意旨一㈠91年1 月至97年12月侵占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老師鐘點費329 萬3114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甲○○於105 年5 月27日提出告訴(如上開2.所示),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91年1 月至95年6 月30日犯罪部分,依連續犯規定處罰,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6 月30日,甲○○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告訴,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罪,因追訴權時變更為20年,故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2.公訴意旨一㈡91年1 月至97年12月侵占一般行政人員薪資45
2 萬841 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甲○○於105 年5 月27日提出告訴(如上開3.所示),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91年1 月至95年6 月30日犯罪部分,依連續犯規定處罰,其犯罪終了時間為95年6 月30日,甲○○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告訴,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罪,因追訴權時變更為20年,故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3.公訴意旨一㈢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短報隱匿東昇補習班學費收入7803萬6106元部分:
甲○○於104 年5 月28日主張被告丁○○○侵占92年7 月至97年12月學費2357萬8911元(如㈣2.所示;此項金額不包括㈠1.補習費204 萬9415元、㈠2.便當費246 萬5813元、㈠3.存款70萬元);於104 年7 月1 日擴張主張被告丁○○○侵占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之學費2586萬7413元(如㈩所示);於104 年8 月13日追加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
6 月30日止之學費2121萬1457元(如所示);於104 年8月20日更正被告丁○○○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侵占學費為6654萬6639元(如所示);於104 年9 月21日主張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7年12月學費8507萬1907元,包括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如2.所示),故不再對盜領存款部分提出告訴(如1.);於105 年9 月23日主張被告侵占87年9 月至90年6 月學費2766萬7696元、91年7 月至98年6月學費5036萬8410元,合計7803萬6106元(如所示)。由甲○○上開主張可知,其並未主張被告丁○○○90年7 月至91年6 月間,侵占學費之犯罪事實,而依起訴書附表3-3 至3-12所示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為87年7 月至90年6 月、91年7 月至98年6 月(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8 頁),並未起訴被告丁○○○於90年7 月至91年6 月間合計1 年,有侵占學費之犯罪事實,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丁○○○87年9 月至90年6 月間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與91年7 月至98年6 月間之追訴權時效分開計算。被告丁○○○侵占87年9 月至90年6 月止學費之追訴權時效應依舊法規定10年,其犯罪終了時間為90年6 月30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於100 年6 月29日消滅,而甲○○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追加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之學費,請檢察官偵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丁○○○公訴意旨一㈢所示侵占學費部分,於87年7 月至90年6 月間之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部分91年6 月至95年6 月30日所示犯罪事實,依連續犯規定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6 月30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105 年6 月29日止,而甲○○於104 年
8 月13日追加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至於95年7 月1日至98年6 月部分,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4.公訴意旨一㈣被告丁○○○自87年7 月起至98年6 月止侵占東昇補習班盈餘551 萬6392元部分:
甲○○於104 年6 月8 日主張依被告丁○○○製作之「收支情形表」所載,丁○○○自91年1 月至97年12月共侵占存款(即盈餘)414 萬1254元(扣除95年、96年、97年發給合夥東後之紅利160 萬元後之金額;如㈦所示);於94年7 月10主張丁○○○自91年至97年共侵占存款(即盈餘)394 萬1254元(如1.所示,並主張該金額包括㈠3.所示95年5 月2日盜領70萬元);於104 年8 月4 日更正金額為394 萬2754元(如所示);於105 年5 月27日追加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6 月之結餘款232 萬3094元,而更正91年1月至97年12月侵占489 萬1561元,合計結餘721 萬4655元,扣除分紅160 萬元及97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8 萬744 元,被告丁○○○共侵占盈餘553 萬3911元(如4.所示);於10
5 年9 月23日主張被告丁○○○侵占盈餘551 萬6932元(如所示)。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包括87年7 月至90年6 月(如附表4-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91年7 月至98年6 月(如附表4-2 所示,見142 頁),即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丁○○○90年7月至90年6 月間,侵占東昇補習班盈餘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丁○○○87年7 月至90年6 月間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與91年7 月至98年6 月間之追訴權時效分開計算。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6 月止盈餘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規定10年,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之終了日期為90年6月30日,其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末日為100 年6 月29日,而甲○○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追加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6 月止盈餘,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丁○○○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侵占盈餘部分,關於87年7 月至90年6 月間之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部分91年7 月至95年6 月30日所示犯罪事實,依連續犯規定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6 月30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105 年6 月29日止,甲○○於10
5 年5 月27日追加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於95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部分,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5.公訴意旨三被告丁○○○於95年5 月2 日侵占70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應依追訴權時效10年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105 年5 月1 日止,而甲○○於103 年2 月3 日提起告訴時,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時效。
6.公訴意旨六所示部分:甲○○於104 年5 月28日主張:丁○○○長子薛○鵬自89年
7 月至98年6 月、長女薛○喬自90年7 月至99年6 月、次女薛○自94年7 月至102 年10月止,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未繳補習費,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查,甲○○係於104 年5 月28日主張被告丁○○○之3 名子女,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未繳補習費,則薛○鵬89年7 月至95年6 月30日止、薛○喬自90年7 月至95年6 月30止、薛○自94年7 月至95年6 月30日止,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10年,3 人此部分之行為終止日為95年6 月30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105年6 月29日消滅,甲○○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告訴,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於被告丁○○○就其子女3 人於95年
7 月1 日以後未繳補習費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後規定為20年,故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7.公訴意旨一㈤被告丁○○○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侵占東昇補習班總補習費204 萬9415元;公訴意旨一㈥被告丁○○○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侵占東昇補習班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公訴意旨一㈦被告丁○○○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侵占東昇補習班老師晚餐便當費7 萬9010元;犯罪事實四被告丁○○○自99年
1 月20日侵占10萬元;犯罪事實四被告丁○○○自99年4 月27日侵占10萬元部分,均應適用2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被告丁○○○上開犯罪行為,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有關公訴意旨一㈢、㈣所示自87年7 月
至90年6 月間,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盈餘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部分,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除上開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外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丁○○○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易295 號卷三第280 至284 頁):
㈠被告丁○○○係東昇補習班之會計,並負責保管甲○○小港
郵局帳戶(至少於87至93年間)及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製作帳冊、收取補習費、領用上開帳戶存款等業務。
㈡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1.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鐘點費部分: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 萬3114元。
2.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行政人員薪資部分: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起訴書附表2「收支情形表所申報員工薪資(A )」所示之薪資支出。
3.公訴意旨一㈣所示盈餘部分:(91年7 月至98年6 月部分)⑴東昇補習班91至98年各月之帳冊內,除95年6 月外,其餘月
分記載有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附表4-2 「收支情形表」欄所示之收入及支出。
⑵東昇補習班於上開期間,至少曾分紅3 次,分別為95年9 月
29日分紅100 萬元、96年2 月15日分紅40萬元、97年2 月5日分紅20萬元,合計160 萬元。
⑶91年7 月至98年6 月間甲○○小港郵局帳戶淨存入為「-17
萬354 元」,94年1 月至98年6 月間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淨存入為1979元。
4.公訴意旨一㈤所示總複習費部分: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昇補習班於95年7 月18日至97年5 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取如起訴書及10
9 年5 月5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5 所示之總複習費,合計201萬7400元,上開款項並未記錄於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
5.公訴意旨一㈥所示學生之午餐便當費部分:東昇補習班95年12月至97年9 月之各月帳冊,其中收支明細表均有記載午餐費支出。
6.公訴意旨一㈦所示老師之晚餐便當費部分⑴東昇補習班95年1 月至12月之給付老師薪資收據上,均有自
老師薪資中扣除如起訴書附表8 「便當費」欄所示之便當費,合計7 萬9010元。
⑵東昇補習班帳冊內就老師薪資之記載仍為起訴書附表8 之「當月薪資」欄所示。
㈢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東昇補習班於95年5 月2 日曾自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
㈣公訴意旨四部分:
被告丁○○○於99年1 月20日,自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號帳戶。
㈤公訴意旨五部分:
被告丁○○○於99年4 月27日,自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㈥公訴意旨六:
1.被告丁○○○之3 名子女均曾在東昇補習班上課(詳如高雄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
2.被告丁○○○並未為其子女繳交補習費。
3.被告丁○○○曾書寫其未繳之子女補習費明細為141 萬8500元。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丁○○○涉犯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侵占東昇補習
班㈠鐘點費、㈡行政員薪資、㈢學費、㈣盈餘、㈤總複習費、㈥學生午餐便當費、㈦老師晚餐便當費犯罪部分,均係有關被告丁○○○是否如實記載其所職掌帳所生業務侵占之共同問題,故先予敘明其共用證據:
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於第154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2.通常記帳原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將商號之商業活動以一定的程序記錄在帳簿上,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則包括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及編表等,前三者為經常性工作,後三者則屬期末工作,而「分錄」係指依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即序時記載),根據借貸法則,分析交易應借應貸之科目,核計金額,記錄其交易活動內容,乃交易發生的最初步記錄,又稱為原始記錄。記載分錄的帳簿則稱為日記簿、分錄簿或原始記錄簿,其記帳科目、借貸方向及金額,均須與分類帳所記錄之名稱、借貸方向及金額一致,原則上每日、每3 天或每週即須過帳一次,不能延遲太久,以免帳務內容錯誤,並須於過帳時彼此註明日記簿之「類頁」與分類帳之「日頁」,以利事後查核。嗣應於期末進行試算,彙總各分類帳帳戶餘額或總額,驗算是否借貸平衡,以檢查分錄及過帳工作是否正確。若未依照公認之會計原則記錄帳冊並按時過帳,縱於記帳過程中有所錯漏,亦不能及時察覺,長久下來,必然會出現帳冊記載混亂、錯誤,導致不能平帳之情形。本件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請求返還不得利等案件《下稱民事重訴137 號卷)107 年1 月2 日審理時稱:「我擔任會計期間,所有記帳會計事務都是由我1 人負責。我當時是依東昇補習班所開的班別製作分類帳,在分類帳下則按日期製作明細帳,在明細帳中會記載該班學員每人繳納的學費金額,以及該班支出老師薪資或其他雜項的費用(如點心費),每一班每一個月會製作一個總結收支表,我的總收支帳都是依照上開各班別的總結收支表製作。學費部分會製作繳費收據,付給老師鐘點費部分會有老師簽收的收據,雜項費用支出則有影印的發票留存,正本會交給會計師記帳,這些原始傳票會與上開帳冊一起保管,同時交給甲○○,讓她核對,原始傳票甲○○並沒有再還給我,至於帳本都是保管在補習班1 樓後面的書櫃,至於我每天所收的傳票則是由我先暫先保管,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裡,我並沒有另外製作1 本鐘點費或員工薪資帳冊,但我有按日記載流水帳,我在流水帳中有按日記載每天收取的學費,而所有工作人員包含老師鐘點費支出也會記載在流水帳中,但我並不是按照實際支出的日期來記載老師薪資支出(如1 月底記載有老師薪資支出,但實際付款日是次月10日),所的員工薪資的支出也是提前入帳,不是按實際付款日入帳,之所以這樣記是為了方便計算當月盈虧。」、「學費都是一定有收到才有記帳,有的是
3 月繳1 次,有的是每月繳,都是在實際有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如果有中途退出的情形,會按照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同時在分類帳的明細中也會載明。」、「我幫學生代收、代付、代訂教材或題本的費用,會記入日記帳,但是墊付便當費部分不會記帳,這部分我是另外用一本筆記本記載零用金支出,便當費就記在那裡面,此外沒有記載其他零用金支出,但由於零用金的來源與補習班收入無關,因此不會彙整總帳的時候一併記入,零用金都是向有訂便當的老師或學生收的。」、「補習班營運期間,就我所知並沒有發生過向股東或廠商借款或墊付款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帳冊沒有這樣的記錄。」、「我並沒有將每個月總帳結算後的盈餘或虧損累計入下一個月的帳冊中,而是每一個月單獨結算,在每年的年底再總結12個月的收、支情形,得到當年度經營盈虧的結果。」、「我在每個月作成總帳時,並不會再以該結果與甲○○設在華南銀行或小港郵局的帳戶存摺存款數字比對,我從來沒有確認過上開帳戶存摺之存款結餘。」、「我並不清楚甲○○設於華南銀行、小港郵局的帳戶是否專供補習班使用,但補習班所收取的學費,以及支出的費用都是從上開帳戶存入、支出的沒錯。」、「補習班盈虧及股東分紅是做完年度總帳後辦理的,但我並不知道到底要拿多少錢出來分紅,我都是依照甲○○的指示,看她說要拿多少錢出來分紅,就領多少錢出來分,每個人分多少也是甲○○計算的,這部分都沒有記在帳本裡面。」、「我每個月交付原始傳票及帳冊給甲○○查核,她從來沒有說我有做錯或要我更正的情形,但是甲○○看完帳後也不會在帳上簽名或用印留下紀錄,我並不清楚我交給甲○○的帳她到底有沒有看。」、「我所經手的帳冊包括分類帳、日記帳(流水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是由被告丁○○○前述記帳方式可知,其固按交易發生日期,逐日製作流水帳(即日記帳),然而日記帳上有關補習費收入之記載,則自分類帳過帳而來,並非原始紀錄,是其並未依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辦理分錄、過帳。而檢察官所提109 年5 月
5 日補充理由書(見易295 號卷三第37頁)亦稱:本署附表
3 所稱之「帳列額」係指:將東昇補習班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之學費總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而「統計額」係指:將東昇補習班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各學生之學費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之金額。至帳列額與統計額會有差異,可能係因單純加總錯誤、重複登入帳冊,或是在跨年度的月份有預收或補收不同學年度學費(例如90年
7 月間才向學生收90年6 月之學費),足認檢察官就帳冊「帳列額」與「統計額」有差異之原因,其主觀認為可能係因單純加總錯誤、重複登入帳冊,或是在跨年度的月份有預收或補收不同學年度學費,是不能僅因被告丁○○○帳冊之記載有所出入,逕認被告有侵占學費之情事。且由上開帳冊所載過程,有關被告於帳冊記載學生午餐便當費、老師晚餐便當費不符之情形,亦不能僅以帳冊為唯一之認定。
3.檢察官起訴書固提出被告丁○○○在與告訴人合夥期間,有超過其在東昇補習班任職期間之應有收入,做為其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據之一。惟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丁○○○超過其應有收入之行為,與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之立法理由:「…四、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不同。亦即不能僅以被告丁○○○之財產已逾其在東昇補習班之應有收入,進而推認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確。
4.告訴人甲○○於本院110 年9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提示審易773 號卷第172 頁《下稱『系爭對帳資料』》,是否是你寫得?)上面的字體有部分是我寫的(法官請告訴人用鉛筆在卷上打圈)。」、「(問:在下面打圈部分是已經有寫得,是誰提出來的?)當初丁○○○提出這張紙的時候,只有寫下面,我沒有打圈的部分,他說這幾年的收入都是他寫得這樣,我說他寫這樣我怎麼看的懂,丁○○○交給我支出情形表,87年開始我後面有打勾的地方是他有給我支出情形表,沒有打勾的就是他沒有給我支出情形表,但是他有念給我金額我就照那個金額來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足認甲○○在系爭對帳資料上記載自87年7 月起至99年止,東昇補習班營業之盈虧金額,且被告丁○○○有提出91年至96年之收支情形表,供甲○○確認盈虧。再依起訴書附表所列東昇補習班學費、盈餘(如附表3-1 至3-12、4-1、4-2 所示),僅缺90年7 月至91年6 月間之紀錄,而東昇補習班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即告訴人甲○○之戶籍地(見本院卷三末頁證物袋內甲○○書寫之「年籍資料填寫單」可參),又東昇補習班(合夥)係向甲○○承租房屋,每月租金5 萬元,為甲○○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明(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38頁,及於104 年5 月7 日亦稱:我於102 年9 月發現東昇補班之資料等語(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64頁),被告丁○○○於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亦稱帳冊於在東昇補習班內,已如上述,則東昇補習班之帳冊等資料一直放在東昇補習班內,被告丁○○○並無刻意取走或隱匿之情,甲○○自難諉不知帳冊等資料之所在。再甲○○係東昇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非毫無經營補習班經驗之人,其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又證稱:我負責招生業務等語(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8 頁),於104 年5 月28日偵查中復稱:「(問:東昇補習班便當費是每天結算,還是下個月繳補習班費時,一併結算?)下個月繳補習費一併結算等語(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50 頁),於105 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自87年起至98年止,每天都有去補習班,我負責招生跟家長溝通,我坐在丁○○○後面,我每次看到家長來問繳錢的事情,丁○○○都可以馬上跟家長應答等語(見調偵56
6 號卷十第31頁反面),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問:學費有無優惠?)有。」等語(見調偵566 號卷十第30頁反面),亦可證明甲○○係實際參與東昇補習班經營之負責人,且對東昇補習班之收支,亦非毫不知情至明。
5.證人陳玥羽於民事重訴137 號案件107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印象所及學生參加補習所收取的補習費,都是一視同仁固定金額,或者會視各個學生情況不同,給與折扣優惠?)會給予折扣優惠,例如單親家庭子女就由甲○○主任決定要給與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扣並不一定;或者同一家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打折,給的折扣多寡也是由甲○○主任決定;舊生則會給與9 折的優惠」、「若是學員同時參加安親班及英文科、數學科的補習,則收取學費5500元」、「單親家庭可能打對折或是8 折,兄弟姐妺多人一起來補習,大部分是打8 折或9 折」、「(問:給折扣的學生在學費收取明細表或傳票上,會否特別註明主任給與多少折扣?否則如何知悉學生是短繳學費,或是已經被減免學費?)沒有,我們都是憑記憶所及知道該學生是固定收取多少學費」、「(問:若是如此,有沒有發生過學生短繳學費遭催收的情形?)沒有發生因短繳而催收的情形,只有完全沒有繳才會去追學費。」、「(問:就證人提及曾經有學員全未繳費去追學費的情形,後來是否有收到?)有些有收到,有些也沒有結果,都沒收到的學員人數應該在10人以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67頁),與被告丁○○○前開於民事庭所述:折扣自5 折至9 折都有等語,亦大致相符。減少學費人數、金額多寡,關係著東昇補習班學費之收入,可見告訴人並非完全沒有接觸而不了解東昇補習班招收學生人數,且其更係決定在東昇補習班補習學生應繳多少學費之人,被告丁○○○無從置喙。再告訴人亦承認東昇補習班於95年9 月29日分紅100 萬元、96年2 月15日分紅40萬元、97年2 月5 日分紅20萬元,合計160 萬元之情(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50 頁),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甲○○了解東昇補習班學費收入及盈虧情形,始能依東昇補習班各年度盈餘金額多寡,而決定合夥股東間可分之紅利金額。
㈡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被告丁○○○侵占小三至小六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之老師鐘點費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甲○○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薛枝碧、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華南銀行105 年4 月7 日函及所丁○○○、丙○○○、薛枝碧之帳資料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薛枝碧歷史交易清單、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帳冊、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收支情形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辦稱:我沒有侵占老師的鐘點費,老師的鐘點費都是有領取的,在94年之前都是領現金,94年之後有的老師是領現金,有的是從補習班的帳戶領一筆錢出來然後幫老師存進去老師的帳戶,這些在日記收支情形表都有紀錄等語。
2.經查:⑴告訴人甲○○指述:東昇補習班並無額外給予教師鐘點費之
情形等語(見調偵566 號卷十第1 至10頁),故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如附表1 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 萬3114元,即係被告丁○○○侵占云云。
⑵被告丁○○○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
如附表1 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 萬3114元等事實,固不爭執(見易295 號卷二第108 頁、卷三第280 至284 頁)。但東昇補習班確實有給予教師鐘點費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東昇補習班教師林岱毅(即前任94年至98年間東昇補習班授課老師)於民事重訴137 號案件107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工作內容包括辦理部分行政(包括幫補習班作文書資料的美工、編製考卷、基測時到考場幫忙宣傳等)、國中數學輔導老師、國三衝刺班輔導老師,小三到小六的作文。」、「領固定月薪,在3 萬元到3 萬5000元之間,要扣勞健保,直到我要離職前2 、3 個月,才有按授課時數計薪的情形,當時的情況是我已經沒有在做其他行政或學科補習的業務,而只有教小三到小六的作文班,而此部分鐘點費係視該班別招生總收費的情況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則告訴人甲○○主張東昇補習班沒有額外發鐘點費予老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鐘點費金額多寡,要屬民事糾葛,非本案所應予論述)。
㈢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被告丁○○○侵占行政人員薪資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張簡麗英之陳述、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帳冊、收支情形表(更正金額部分,如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補習班不只3 位行政人員,我印象中來有還有陳玥羽、蔡佩雯、曾麗華、林岱毅、陳勇昌、呂宗翰等都是行政人員,包括清潔人員及一些老師都是行政人員,他們都是做行政人員,並不是如同檢察官起訴只有3 個行政人員等語。
2.被告丁○○○及證人丙○○○就卷附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2 「收支情形表所申報員工薪資(A )」所示之薪資支出等節,固不爭執(見易295 卷二第109 頁,易卷三第280至284 頁)。惟東昇補習班確實有除告訴人所稱丁○○○、清潔人員及「曾老師」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東昇補習班員工陳玥羽於民事重訴137 號案件107 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約自93年1 月起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一開始先帶班,約受僱兩年以後有兼行政工作,工作內容大約是接待到班家長、點名、接聽電話、幫忙收取學費,都是一般庶務性工作;接任行政工作就不再帶班了,初期薪水是拿現金袋,用現金給付,後來改成轉帳,我當行政人員時薪水都是以轉帳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又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東昇補習班除上開員工外,「蔡姵雯」亦曾任行政人員之事實(見易295 號卷三第458 頁),則告訴人指稱東昇補習班並無其他行政人員云云,已不能採信。(至於員工包括甲○○薪水等爭執,要屬民事糾葛,非本案所應予論述)。
㈣公訴意旨一㈢所示被告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收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乙○○○、薛枝碧、沁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歐雅雯之證述,黃祖顯會計師整理東昇補習班91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帳冊明細、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104 年8 月11日函及所附薛枝碧信託股票明細、中鋼公司104 年9 月1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昇補習班91年7 月至98年6 月帳冊、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收支情形表、沁沂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9 月21日函及所附帳冊收支、中華郵政公司
104 年7 月2 日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4 月20日函及所附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甲○○帳戶款項匯出傳票、華南銀行104 年5 月7 日函及所附丁○○○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5 年3 月25日函及所附丁○○○小港分行及籬仔內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3 月30日函及所附丁○○○帳戶相關傳票、華南銀行105 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丙○○○、薛枝碧、丁○○○帳戶資料明細表、該資料分析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5 月5 日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04 年5 月6 日函及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該農會105 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丁○○○定存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5 月18日函及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2月14日函及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102 年10月29日甲○○與丁○○○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報告丁○○○、薛枝碧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薛枝碧薪資清冊、中華郵政105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薛枝碧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105 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丙○○○、薛枝碧帳戶資料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5年4 月6 日函及所附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 年5 月3 日函及所附丁○○○保單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5 年4 月18日函及所附丁○○○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 年10月14日、105 年4 月18日函及所附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04 年10月21日、105 年4 月11日函及所附丁○○○保單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5 月5 日、105 年4 月8 日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壽險契約資料詳情表、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4 月11日函及所附薛志鵬、薛曉喬、薛茵為被保險人人壽險契約資料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高都汽車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為其論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附表三(見起訴書第62頁)備註欄,不拿繳費收據出來根本沒有辦法算到實際,這個金額是應該要收到學費,學生人數乘與他的收費就是總金額,但是學生人數是如何出來並沒有資料,上面寫得是推估人數,並沒有提供點名條名單即按87年度各班上列名單為主,91年之帳為輔來推估,第63頁以點名條名單為主帳列名單為輔,如果沒有點名條名單各按前後年度名單推估實際上課人數,所以這部分人數是用去年及明年的學生人數來推估今年。㈡民事庭有送請鑑定,就是用所謂的點名條,但是點名條是不是真的點名,拿的是上面有學生的名字或面有他的電話,上面有些是住址,卷內資料的點名單應該上面有寫學生名字後面是有日期的,幾月幾日有來上課打勾,這才是點名單,但是它所謂的點名條是學生或是家長來詢問而留下的資料,總金額是學生人數乘與繳費金額,學費在起訴書第62頁,推估總額,因為收費標準為何並不知道,但是這個學生是不是有續補的或是有打折的,到底有收到沒收到,實際收了多少,所以這個金額不是實際金額而只是推估的,這個整個基礎不對,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不拿收據出來,為什麼在100年的時候可以拿帳冊及收據去比對,因為收據有兩聯,一聯是給學生一聯是補習班留存的,去比對帳冊及收據這最準的,很可惜這個起訴書是採用推估,其實在民事庭的鑑定也是採用推估等語。
2.檢察官於原審109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見易295 號卷三第37至38、79至80頁),更正後附表3-1 之「帳冊總額」欄係指將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之學費總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統計總額」欄則係指將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各學生之學費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若記帳正確,此二者本應一致,但卻不一致,公訴意旨認「帳冊總額」欄可能係被告記帳時已有錯誤,故以原始資料亦即「統計總額」欄為計算學費差額的基準),而東昇補習班87年至89年、91至97年學年度之帳冊內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3-
1 、3-2 「統計總額」欄所示之學費收入,告訴人則稱:依據東昇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補習費收費標準,推估學費收入總額應各如更正後附表3-1 、3-2 「推估額」欄(推估細目則各如更正後附表3-3 至3-12)等語(見告調偵566 號卷十第23至26頁),既是該金額既係告訴人甲○○之推估額,自屬甲○○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以做為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收入之依據。
3.東昇補習班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民事庭駁回東昇補習班之請求後,東昇補習班就隱匿學費(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短報帳面結餘(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及被告丁○○○3 名子女補習未繳納補習費(即本件犯罪事實六所示)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判決被告丁○○○本應返還隱匿學費2825萬420 元《上訴請求5036萬8410元》、結餘款319 萬3298元《上訴請求319 萬3298元》合計2899萬4778元、未繳補習費47萬8800元《上訴減縮請求47萬8800元》,合計2947萬3578元),但本院民事判決認東昇補習班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除合夥人之被告丁○○○個人兼任會計出納職務而有作帳缺失、現金收支管理缺失及未繳納補習費外,另一時常到班之合夥人甲○○於本件訟爭期間長達7 年亦未隨時或定期查核合夥帳務及存摺,可見甲○○與被告丁○○○共同執行該合夥之補習事業,均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足認東昇補習班亦有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其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東昇補習班應負擔1/2 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丁○○○1/2 之賠償金額,即被告丁○○○應負擔1/2之賠償金額即1473萬6789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本院重上24號判決理由)。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丁○○○91年起至97年止,依序侵占學費
689 萬8365元、599 萬5895元、773 萬1870元、852 萬3372元、1010萬5410元、663 萬5023元、514 萬4375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8 頁之起訴書附表3-6 至3-12所載),合計5103萬4220元,亦與鑑定結果所示之金額,差距甚大,則告訴人甲○○主張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之根據,已非無疑。
4.本院民事重上24號事件以東昇補習班點名條作為該事件查帳之鑑定基礎資料,函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本院民事上訴24號卷判決理由),經鑑定點名條所列學生全部未入帳者金額合計701 萬700 元,部分月份未入帳者金額合計1752萬5460元(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
而證人陳玥羽於民事重訴137 號事件107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東昇補習班之點名條原則上是一學期會更換1 次,在學員有換班的情形,就會增刪點名條的內容」、「(問:證人提及工作內容有包括點名一事,你據以點名的學員名單與收取學費的明細單是否一致?)應該是一致,但如果丁○○○的子女並沒有繳費,則在點名單上雖有他們的名字,但在學費收取單上就不會有他們的名字。至於學費收取單或點名單上的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上學員收費的明細相同,我不清楚,因為作帳是被告(丁○○○)在做的。」、「(問:曾經有學員全未繳費去追繳學費的情形,後來是否有收到?)有些沒有收到,有些也沒有結果,都沒有收到的學員人數『應該』在10人以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即學員補習期間若有變動(例如中途退課或變更班別),但點名條卻漏未增補、刪掉或變更,此時向學生收費時所留存於東昇補習班之白色收據及帳冊中是否有關向學生退費或增減差額之記載等,自屬供查核之重要參考依據;且證人陳玥羽所證:都沒有收到(學費)的學員人數「應該」在10人以內,亦僅係其自己經手之經驗,不足以證明東昇補習班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98年6 月止(證人陳玥羽93年1 月起,始受僱於東昇補習班,見本院卷四第63頁),且亦可證明東昇補習班確有發生學生未繳納補習費而上課之情形;而被告丁○○○、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玥羽均證稱東昇補習班確有自5 折至9 折不等優惠學生學費之情,均如上述。此外,被告丁○○○任職及執行合夥業務東昇補習班之所在地,係在向告訴人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而東昇補習班於向學生收取學費後,除開立收費之收據予學生外,亦會自己留存白色收據,供東昇補習班日後做為與會計帳冊、點名條核對之憑據,以確認東昇補習班有多少學生報名、繳費及有多少學生於補習期間,因退班、轉班或其他因素而未再補習,導致學生人數變動後收支是否相符之用。再被告丁○○○於離職時,雖未將白色收據聯移交予東昇補習班之接替人員或告訴人甲○○,然依告訴人甲○○如上所述,其於102 年4 月間,在東昇補習班之倉庫發現以黑色袋子包裹之帳單、收據,可知被告丁○○○於離職時,除未移交收取學費之白色收據聯外,亦未移交帳冊、收據予告訴人甲○○或接替被告丁○○○之人員亦明。則被告丁○○○於離職時,如已多年侵占其經手東昇補習班學費,豈無於離職時,將可能日後入自己於罪之收據、帳冊等足以做為證明其犯罪證據之資料,全部帶走隱匿之,或將之丟棄,以避免事後遭告訴人甲○○追訴之理。是東昇補習班學費究竟短少多少,為何短少,公訴意旨既認「帳冊總額」欄可能係被告記帳時已有錯誤,而告訴人則稱:依據東昇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補習費收費標準,推估學費收入總額,認定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之依據,即有可議之處。
5.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各人壽保險公司函查被告丁○○○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之資料,其中部分人壽保險時間固在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之期間內,但亦有例外情形,例如丁○○○於79年5月1 日投保新婦女增額險,於99年4 月領取滿期金後契約即行終止(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28 頁,則被告丁○○○所領取之滿期金,即屬於非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之收入);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亦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調查被告丁○○○名義之自小客車資料結果(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9
9 至201 頁),其中被告丁○○○名義擁有87年8 月9 日出廠之自小客車,惟該時間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剛開始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未幾,則依前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做為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依據。至於檢察官復向其他單位調取諸多被告丁○○○或其家人之間金流,但並未具體證明該等金流與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調取之該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據之做為認定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一㈣所示被告丁○○○侵占帳面盈餘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中華郵政104 年7 月2 日函及所附甲○○小港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4 月14日函及所附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東昇補習班91年7 月至98年6月帳冊(收支總表)、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收支情形表,為其論據,認東昇補習班91至98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4-2 「收支情形表」欄所示之收入及支出,扣除期間上開期間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淨存入款項、再扣除曾分紅3 次合計160 萬元後,東昇補習班合計帳面盈餘應有525 萬2637元,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丁○○○侵占云云。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共分紅10次云云。
2.本件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未經定期查核,經年累積錯誤之結果,導致帳目不清,是不能以帳目不符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丁○○○在民事重訴137 號案件於107 年1 月2 日稱:股東分紅都沒有記錄在帳冊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核與形式上觀察東昇補習班帳冊內未見有各年度股東分紅之帳載紀錄乙節相符。又告訴人甲○○則於原審109 年10月6 日審理時稱:「(104 《應係94之誤載》年8 月9 日交易明細,有妳匯款25萬元進入這帳戶《按即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的紀錄,為何會匯款入這個帳戶?)因為丁○○○(94年)7 月28日有領25萬元,當時醫生宣布陳勇昌可能1 個月要花15萬元,我急著要讓陳勇昌安心治病,所以先跟公司(即東昇補習班)借了25萬元給陳勇昌,之後我有還錢就還公司。」等語(見易295 號卷三第476 頁),並有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見調偵566卷七第17頁),亦即告訴人甲○○於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尚可指揮被告丁○○○動用其供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亦即「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完全由被告丁○○○使用,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足認定。更何況,上開借款、還款紀錄亦未見有登錄在被告丁○○○所製作之帳冊內,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主要供東昇補習班使用,但仍會偶有供告訴人甲○○動支,且該動支款項金額,並未記入帳冊之情事,則將該帳冊之收、支紀錄供作鑑定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盈餘之依據,即非無疑。
3.告訴人甲○○於本院110 年9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初丁○○○提出這張紙(按即審易773 號卷第172 頁,即系爭對帳資料)時,只有寫下面(即東昇補習班分紅部分),我沒有打圈的部分,她說這幾年的收入都是她寫的,我說她寫這樣,我怎麼看得懂,丁○○○交給我支出情形表,87年開始,我後面有打勾的地方是他有給我支出情形表,我沒有打勾的就是她沒有給我支出情形表,但是她有念給我金額我就照那個金額來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即告訴人在系爭對帳資料上打圈或打勾之部分,包括東昇補習班自87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盈虧、分紅之金額部分,其中⑴盈虧部分(即系爭對帳資料左上角部分),係由告訴人甲○○所書寫,且其在看過91年至96年東昇補習班支出情形表後,始在91年至96年之盈餘記載部分打勾,而依據甲○○之記載,東昇補習班自87年7 月至12月、97年至99年之營業係屬虧損狀態,自88年起至96年止,則均有盈餘,依甲○○在系爭對帳資料上之記載,東昇補習班自87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盈餘753 萬5864元。其中⑵分紅部分(即系爭對帳資料左下角部分),依系爭對帳資料分紅部分之記載內容,①91年2月6 日分紅40萬元(應係分紅90年盈餘,以下同,88年至90年盈餘扣除87年7 月至12月虧損,二者相相加減,尚有盈餘
214 萬6824元)、②92年1 月24日分紅40萬元(91年盈餘17萬8777元)、③93年1 月14日、④93年9 月10日各分紅70萬元、100 萬元,93年合計分紅170 萬元(92年盈餘122 萬2359元)、⑤94年1 月20日、⑥94年7 月10日各分紅50萬元、80萬元,94年合計分紅130 萬元(93年盈餘125 萬893 元)、⑦95年1 月26日、⑧95年9 月29日各分紅10萬元、90萬元(告訴人甲○○主張該次分紅100 萬元),95年兩次共分紅
110 萬元(94年盈餘93萬2663元)、⑨96年2 月15日分紅40萬元(95年盈餘67萬5554元)、⑩97年2 月5 日分紅20萬元(96年盈餘174 萬499 元),而甲○○對95年9 月29日分紅
100 萬元、96年2 月15日分紅40萬元及97年2 月5 日分紅20萬元部分不爭執。再告訴人甲○○就系爭對帳資料左下角「分紅」欄中有關①「阿昌」,「現金甲0000000 」係甲○○所書寫(該2 部分書寫處與①91年2 月6 日分紅紀載同行)、②「茂16000 」、「芸莉80000 」係甲○○所書寫(該
2 部分書寫處與②92年1 月24日分紅記載同行)、③「茂301500」、「達35000 —甲00000000」係甲○○所書寫(該
2 部分書寫處與③93年1 月14日分紅記載同行)、④「茂250000+15000 -阿昌93年退8 月」係甲○○所書寫(該部分書寫處與④93年9 月10日分紅記載同行)、⑤「茂250000」、「現金甲00000000」係甲○○所書寫(與⑤94年1 月20日分紅記載同行)、⑥「(茂寅)000000」係甲○○所書寫(與⑥94年7 月10日分紅記載同行)、⑦華南440000係甲○○所書寫(與⑨96年2 月15日分紅記載同行)。則由上開甲○○書寫部分之金額,甲○○當知其所書寫者為分紅,且該部分之分紅係領現金或轉入何人帳戶。再比對分紅年度(91年之紅利係分配90年之盈餘;97年之紅利配96年之盈餘)與告訴人甲○○在系爭對帳資料左上角所記載東昇補習班自88年度開始有盈餘時即分紅予股東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於原審109 年2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該10次分紅金錢之流向(見易295 號卷二第485 至490 頁),其主張:⑴91年2 月6 日分紅40萬元部分:甲○○占5 股,應分20萬元,甲○○除自己拿12萬元,另8 萬元依甲○○指示給其姪女王芸莉,與甲○○在上開系爭對帳單所書寫「現金甲○○12萬元」、「芸莉8 萬元」等情相符;⑵92年1 月24日分紅40萬元部分:甲○○占4 股,應分紅16萬元;被告丁○○○於92年1 月14日,匯款16萬元至甲○○之子簡茂寅中國信託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29 頁),與甲○○在系爭對帳資料②92年1 月24日記載「茂16000」(應為16000 元之誤載)等情,大致相符;⑶93年1 月14日分紅70萬元部分:①丁○○○於93年1 月14日匯款31萬5000元至甲○○之子簡茂寅中國信託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31 頁),甲○○4.5 股可分行31萬5000元;②丁○○○於93年1 月14日丁○○○匯款21萬元至乙○○○大寮農會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33 頁),乙○○○3 股21萬元;③丁○○○於93年1 月14日匯款7 萬元至陳勇昌郵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可參《見易
295 號卷二第535 頁),陳勇昌1 股,另蔡宜達0.5 股3 萬5000元等情,亦與甲○○在系爭對帳資料與③93年1 月14日同行書寫「達35000 、甲00000000」等語相符;⑷93年9月10日分紅100 萬元部分:①丁○○○於93年9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甲○○之子簡茂寅中國信託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易295 號卷二第537 頁),甲○○4 股,原應分得40萬元,但甲○○以15萬元向陳勇昌購買其1 股之股份,所以甲○○於93年8 月31匯款15萬元至陳勇昌郵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41 頁),②丁○○○93年10月9 日匯款30萬元至乙○○○大寮農會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39 頁),乙○○○3 股30萬元,③甲○○於93年9 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蔡宜達郵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43 頁),蔡宜達1 股等情,亦與甲○○於系爭對帳資料與④93年9 月10日同行書寫「250000+15000 (應為150000元之誤載)-阿昌93年退8月」等語相符;⑸94年1 月20日分紅50萬元部分:①丁○○○於94年1 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甲○○之子簡茂寅中國信託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45 頁),甲○○5 股,原應分得25萬元,②丁○○○匯款15萬元至乙○○○大寮農會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
547 頁),乙○○○3 股15萬元,與甲○○於系爭對帳資料與⑤91年1 月20日同行書寫「茂250000」等語相符;⑹94年
7 月10日分紅80萬元部分: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於94年7 月8 日轉帳40萬元至甲○○之子簡茂寅中國信託帳戶,同日匯款24萬元至乙○○○帳戶,有甲○○華銀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均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7頁);⑺95年1 月26日分紅部分: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於95年1 月26日領取現金10萬元,有甲○○華銀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均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7頁反面),與系爭對帳資料⑦95年1 月26日同行有書寫現金相符(見審易773 號卷第172 頁)。⑻至於95年1 月26日、96年2月15日、97年2 月5 日之分紅,均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由告訴人甲○○在系爭對帳資料上之書寫內容,及告訴人自承被告丁○○○有提出91年至96年之支出情形表供其閱覽,可知甲○○於與被告丁○○○對帳時,並非單純聽取被告丁○○○之陳述東昇補習班盈餘及分紅之金額,亦即告訴人甲○○係依據被告張簡麗提出之資料供其核對,再加以告訴人甲○○自己親自經營東昇補習班所可得知東昇補習班應該呈現之經營狀況之後,始在系爭對帳資料,詳加書寫盈餘及分紅金額。是被告丁○○○辯稱:東昇補習班共分紅10次等語,似非無據。
4.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鑑定報告雖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甲○○小港郵局、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有無差異?差異金額為若干?」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甲○○小港郵局、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確實存在差異,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經統計上開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結餘款,91年度之差異為317 萬4217元,92年度至97年度之差異為501 萬3502元等語(見易295 號卷四第409 頁)。則斟酌東昇補習班既有如上所述10次之分紅紀錄,及告訴人甲○○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⑷狀主張:(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91至92頁,即上開一2.所示)被告丁○○○自91年至97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總利潤562 萬1998元- 分紅160 萬元- 存摺餘額8 萬744 元=394萬1254元),於104 年6 月8 日追加告訴⑵狀主張更正為394 萬1254元,但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起訴丙○○○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見他8213號卷第1 至18頁),又主張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7年12月學費總金額為8507萬1907元,其中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即一2.所示部分)已包括在上開學費中,故就上開394 萬1254元不再提告訴等事實即一
1.所示部分(見他8213號卷第1 至2 頁),即告訴人甲○○主張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盈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包括在侵占學費之犯罪事實之內亦明。故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學費、盈餘之主張,反覆不一,東昇補習班之盈餘是否包括在學費之內之實情為何,即非無疑。是振興聯合務所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自難據之論以被告丁○○○有侵占盈餘之情。
㈥公訴意旨一㈤所示被告丁○○○侵占總複習費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東昇補習班總複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昇補習班95年至97年總複習補習費入明細表、95年至97年帳冊、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收支情形表,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總複習班學費,總複習班的收入及支出均另外記載在總複習班帳冊內,並未列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帳冊內,並未侵占總複習班學費等語。
2.被告丁○○○就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昇補習班於95年7 月18日至97年5 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取如更正後附表5 所示之總複習費,合計201 萬7400元,但上開款項並未記錄於東昇補習班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等節,固不爭執(見易295 號卷三第83、281 、282 頁)。
惟證人林岱毅於本院民事106 年度上字第219 號事件107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行政人員及安親老師、作文班老師、升學班導師。」、「(問:東昇補習班平常開設課程有無包含生物?)生物是國一課程,所以不會開設。」、「(問:會不會開公民課程?)這種不是主要的科目,一般補習班不會開設,歷史、地理也是沒有開設,總復習班以外沒有開設」、「(問:你是指數學老師中沒有印象有郭老師這個人?)常態開設的科目有固定的老師,總復習班會額外從外面聘請老師,我有印象的老師應該是在常設科目裡面有教,沒有印象的老師應該是額外聘請的,所以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 、344 、345 頁)。可見東昇補習班中之總複習班確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科目,從而會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總複習班教師薪資支出至明。惟本件東昇補習班之一般帳冊內卻未見有總複習班的支出表,則被告丁○○○上開所辯:總複習班之收入及支出均有獨立帳冊,而未列入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表記載等語,當可採信。
3.本院民事庭於審理期間,曾委託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7 月至97年5 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總計」、「95年7月至97年5 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入帳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1 次鑑定結果認:依據補習班製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副本統計95年7 月至97年5 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為205 萬6324元,其中包含便當費收入2474元,國三數理班收入8450元,亦即總複習班學費收入淨額為204 萬5400元;前述總複習學費收入並未登入現金簿、收入總分類帳,亦無存入告訴人銀行存摺紀錄,顯然漏列收入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易295 號卷二第512 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2 次鑑定結果即略以:「本會計師不否認總複習班既有收入即應有教師支出,然對於無教師全名、無憑證、無資金流程、無現金支付明細,且多項自我記載統計事項錯誤無法勾稽的現象,誠無依據可認列該項支出。另對於本項鑑定發現,老師不知全名卻有支付薪資者,兩造均有澄清之必要,主體不明確,經濟事項如何確認?」等語(見易295 號卷二第526 頁)。足見本件確實缺乏總複習班部分之帳冊,故上開會計鑑定結果亦無從確認東昇補習班之總複習班收支情形如何,自不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一㈥所示被告丁○○○侵占學生午餐費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丁○○○之供述、東昇補習班95年至97年帳冊、95年3 月至99年12月午、晚餐訂購單、現金收入傳票、每日便當明細、收支情形表之附件、學費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也沒有侵占學生的午餐便當費,便當費是包括在安親班的學費裡面,我們安親班的費用是含午餐,我們是統一向一家廠商訂購,以月結的方式,寫現金支出傳票讓廠商簽收領取,但帳冊上實際記載的金額會有兩部分沒有寫在現金支出傳票上,一部分是告訴人的兒子的午、晚餐及告訴人、我、陳勇昌我們的晚餐,每天都會向不同廠商訂購,這些費用是由補習班支出,另一部分是補習班在寒暑假的時候會帶學生去戶外教學,戶外教學的午餐費用都是由補習班支出,這部分沒有在支出傳票上,因為現金支出傳票上是固定每天煮來給安親班的學生吃,是固定廠商一個月結一次,戶外教學部分是因為不固定,但每次出去的費用是由補習班支出,是包括在安親班的學費裡面,現金支出傳票與帳冊不一樣的地方就是上述這兩個地方沒有記載,因為是不同的人領取的等語。
2.經查:⑴被告丁○○○就東昇補習班95年12月至97年9 月之各月帳冊
,其中收支明細表均有記載午餐費支出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未經定期查核,經年累積錯誤致帳目不正確,致不能以帳目不符之處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檢察官109年5 月5 日補充理由書亦主張:東昇補習班帳冊之日記帳與分類帳就午餐費金額記載即已有不一等節(見易295 號卷三第38至3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午餐便當費部分)之犯罪,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委託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6
年度至97年度午餐費支出金額傳票、憑證是否與現金簿帳列數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第1 次鑑定結果認:現金支出傳票與供應商提供估價憑證吻合,但與現金簿帳載午餐支出數不符;現金簿帳列96年至97年午餐支出為48萬724 元,但支出憑證及傳票24萬4120元,兩者差異為23萬6604元,由於本項查核96年97年現金帳中並未看到午餐費收入,收入總分類帳中亦無午餐費收入項目,因此,補習班的權益損失是48萬724 元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易295 號卷二第514 頁);但嗣經本院民事庭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2次鑑定結果卻略以:現金簿帳列96年至97年午餐支出為48萬
724 元,但支出憑證及傳票為24萬4120元,兩者差異23萬6604元,應為補習班之權益損失;依兩造之陳報狀,可以確認安親班小一、二學費是應含餐費,至於學費標準、餐費標準、餐費是內含還是外加,本會計師無法從現金序時帳薄、收入總帳,以及兩造的陳報狀資料中予以確認;另補充鑑定查核午餐費收入,由於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學費收入標準及餐費收入標準,因此無法就收入部分上訴人權益是否受損表示意見等語(見易295 號卷二第514 頁)。依證有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依據。
㈧公訴意旨一㈧所示被告丁○○○侵占老師晚餐費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東昇補習班95年帳冊明細(記載給付老師薪資扣除便當費)、95年3 月至95年12月午晚餐訂購單、95年至99年每月便當費總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3 月4 日函及所附甲○○帳戶款項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1 至12月給付老師薪資及便當費之收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教師之晚餐便當費為代收代付,已於民事案件中經會計鑑定無訛,伊等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情事等語。
2.被告丁○○○就東昇補習班於95年1 月至12月之給付教師薪資收據上,均有自教師薪資中扣除如附表8 「便當費」欄所示之便當費,合計7 萬9010元,但東昇補習班帳冊內就教師薪資之記載仍為附表8 之「當月薪資」欄所示等節,固不爭執(見易295 號卷三第282 頁);但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委由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至99年度晚餐便當收支金額及入帳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1 次鑑定結果認:關於教師的便當費,從資料研判有支出但無收入,至於是否月底從教師的薪資扣除,宜請補習仔細核對教師薪資及匯款紀錄當可釐清,如確屬有支無收,則補習班的權益將受損等語,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易295 號卷二第513 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2 次鑑定結果則略以:關於教師的便當費,經由新事證的查核,確認已從薪資實際支付時扣除,因此該項便當費,不論是否為代收代付性質,均不會影響補習班的權益等語(見易295 號卷二第
523 頁)。是此部分既經上開會計鑑定單就東昇補習班之帳冊查核後,即可認定確實有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則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教師晚餐費之情事,亦堪認定。
㈨公訴意旨三所示被告丁○○○業務侵占70萬元;四、五所示各業務侵占10萬元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70萬元之取款憑條、匯出傳票、甲○○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補習班99年2 月10日匯給我的十萬元,那十萬元是在99年1 月11日要付給老師的薪水的時候,補習班帳戶錢不夠,所以告訴人叫我先從我自己的帳戶匯款十萬元到補習班帳戶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為東昇補習班之會計,本就經常為東昇補習班提款、轉帳,上開款項可能各為分紅、代墊款或告訴人向東昇補習班之借款,不能因為我有提款、轉帳之事實,即認為我有侵占款項等語。
2.經查:⑴被告丁○○○於103 年5 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和甲○○
合夥經營補習班,負責行政、收學費工作,每1 筆學費會進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只要我開收據,我會記帳,有記帳都會錢,帳冊在我這邊等語(見他1347號卷第299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同日偵查中指述:丁○○○自83年10月14日到102 年11月4 日擔任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丁○○○擔任會計工作,從83年到
100 年4 月我印章、薄子、存摺都交給丁○○○,錢是丁○○○在領等語(見他1347號卷第299 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曾分別自甲○○小港郵局帳戶及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提款如起訴事實三至五所示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易295 號卷三第282 至283 、493 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40100408號函暨所附甲○○小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04 年4 月20日華小港字第1040000107號函文及所附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5年5月2 日提領7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3 月4 日華小港字第1050000041號函及所附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款項匯出傳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
4 年5 月7 日華小港字第1040000123號函文暨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3 月30日華小港字第1050000064號函及所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58張可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0至39、86至104 頁、卷二第62至89頁、卷四第21頁、卷五第207 至243 頁、卷六第1 至29、63至24
3 頁、卷七第1 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⑵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⑷狀主張被告丁○○○自91年
至97年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105 年6 月8 日追加告訴⑵狀誤算為414 萬1254元,謹更正為394 萬1254元,95年5 月
2 日華南銀行盜領70萬元包括在此項目)等事實(見調偵56
6 號卷二第91頁),亦即告訴人將被告丁○○○盜領存款70萬元部分,認為係業務侵占東昇補習班盈餘金額中之一部分,即公訴意旨將被告丁○○○盜領犯罪事實三、四、五各70萬元、10萬元、10萬元,認為同時業務侵占東昇補習班之盈餘(詳後述)及各自獨立之侵占東昇補習班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侵占公訴意旨三、四、五所示款項,已非無疑。
⑶依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95年5 月2 日之取款憑條(
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9頁)僅記載取款之事實,並未記載領取該款項之用途;依該帳戶99年1 月20日、同年4 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摘要記載TW,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6、37頁),亦無記載轉帳用途之原因行為,亦只能證明該2 筆款項確有轉帳入被告丁○○○之帳戶,而依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1至37頁),除被告丁○○○於98年2 月6 日有轉帳匯入14萬7200元(摘要TD,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5頁)、98年11月
9 日轉帳匯入18萬92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6頁)及其他時間亦有轉帳匯入情形外,甲○○亦於94年8 月9 轉帳存入之紀錄(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31頁),亦即甲○○亦有因應東昇補習班週轉之用,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再觀之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亦非每月只有1 次之存款或提款紀錄,而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原因,各有不同,被告丁○○○既係東昇補習班之會計,平日負責該補習班營運款項之收支,自不能認被告丁○○○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屬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而其提領或轉帳匯出款項,即屬侵占業務上之款項亦明。
⑷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於100 年2 至4 月間曾就補習
班帳務進行彙算對帳一節,亦據證人即會計師戊○○於民事訴1392號案件105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
226 至229 頁),若被告丁○○○於94至99年間曾侵吞如公訴意旨三至五所示款項,以上開款項之數額各為7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何以告訴人甲○○於100 年間對帳彙算時,並未對之提出質疑,亦生疑義,是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丁○○○侵占。
⑸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5 月2 日自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70萬元有無與帳載支出對應」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1.比對95年銀行存摺支出金額除95年5 月2 日單筆提列70萬元,95年9 月29日單筆提列90萬元為異常情形外,其餘各月支出座落在46萬元左右(42萬2170元至50萬2752元);2.95年9 月29日提領90萬元註記為分紅,但95年5月2 日提領70萬元則無任何註記及說明;3.每月正常營運支出約46萬元左右,其提領日期大致在每月10日,依存摺紀錄95年5 月10日已提領44萬5174元;4.綜上:95年5 月2 日單筆提領70萬元必須檢據或有妥適證明,否則即屬不當提領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易295 號卷二第515 頁)。惟觀之甲○○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東昇補習班94年2月、95年2 月並無支出紀錄,94年7 月則支出137 萬6685元,95年1 月亦支出92萬6345元,95年2 月並無支出紀錄,故該鑑定認比對95年銀行存摺支出金額除95年5 月2 日單筆提列70萬元,95年9 月29日單筆提列90萬元為異常情形外,其餘各月支出座落在46萬元左右(42萬2170元至50萬2752元),即與事實有出入,尚難做為認定被告丁○○○有侵占70萬元之依據。
㈩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丁○○○背信(被告丁○○○3 名子女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未繳補習費)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係以證人簡茂寅、朱曉娟、張琳翌、陳玥羽之證述、被告丁○○○手寫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費用之明細、東昇補習班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收支情形表、帳冊、兒童美語A 班、C 班學生名冊、國小四、五、六年級學生名單及國小四、五、六年級數學班學生名單為其論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告訴人有同意我的小孩去東昇補習班補習免繳補習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寫那張明細只是表示知悉告訴人要求我必須再繳這些錢,不表示我同意要繳等語。
2.經查:⑴被告丁○○○就其3 名子女均曾在東昇補習班上課,但並未
為其子女繳交補習費,且曾書寫其未繳之子女補習費明細為
141 萬8500元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易29
5 號卷三第283 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子簡茂寅(證明
3 人有在補習班上課且均無繳費)、證人即安親老師朱曉娟、張琳翌、陳玥羽(證明3 人有在補習班上課)於偵查中證述(簡茂寅部分,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35 至236 頁;朱曉娟部分,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31至32頁;張琳翌部分,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32頁;陳玥羽部分,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東昇補習班學生名單、被告丁○○○手寫之明細存卷可查(見調偵566 號七第68、82、110 、124 頁,卷八第30頁,聲搜24號卷第24頁)。
⑵被告丁○○○自83年10月14日到102 年11月4 日擔任東昇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且東昇補習班係獨資,則被告丁○○○擔任東昇補習班負責人期間,對於自己小孩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期間,雖未繳納補習費,但以告訴人甲○○於該段時間與被告丁○○○合夥經營補習班,彼此關係融洽,同意或默許合夥人之子女,免繳費用至自己經營之補習班上課,亦不違常情。且酌以甲○○於103 年2 月3 日即被告丁○○○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當時其已持有部分帳冊,卻遲至104 年5 月28日始主張被告丁○○○涉犯本件背信罪之情,設若被告丁○○○就其3 名子女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未繳補習費確未經甲○○同意,則文王釵於103 年2 月3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就此其已知悉之事實,豈有未提出告訴,而遲至104 年5 月28日始提出告訴之理。足認被告丁○○○所辯:有經甲○○同意始未繳補習費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丁○○○就其所育3 名子女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未繳補習費,於行為時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外
外時),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有關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0年6 月間東昇補習班學費及盈餘部分,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有罪判決係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既有上開疵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丁○○○此部分犯罪,為免訴之諭知。再原審就被告丁○○○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以外之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丙○○○共同侵占東昇補習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學費、盈餘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20348 、20349 號案件,請併案審理,因本案判決免訴或無罪,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