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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伊珊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伊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於服用被告所銷售之保健產品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即出現手臂紅疹、皮膚發癢乾燥、嘴破等不適症狀,除至王銘燦皮膚科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外,亦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而依據高醫107年5月29日之病歷資料記載「patient took薑黃pills one month ago and

led to serve dermatitis,starting from mouth and thenevolved into generalized papaules and pustules .Therashes graduately improved after stopping taking thepill.」,意即「病人一個月前服用薑黃丸,導至皮膚炎,從口腔開始,然後演變為大範圍丘疹和膿皰。停藥後皮膚狀況逐漸好轉。」,並診斷為「drug allergy」(藥物過敏),己載明告訴人之過敏反應係因服用薑黃而引起,且停藥後皮膚狀況就好轉,可見告訴人之過敏反應確實與被告銷售之產品有關,原判決遽認被告所銷售之產品與告訴人之過敏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二)告訴人雖於104年、105年間即己購買及服用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之「大地之焠211 」「女王秘密777Q」「大地之焠火山甘露茶包」等產品,惟告訴人當時均係盒裝劑量服用,與本件被告係建議告訴人加量服用之情節不同,原判決以資認定告訴人之過敏反應與被告所銷售之產品無涉,容有未洽。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四、經查:

(一)告訴人服用康園公司所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健康食品,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上開產品有無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等情事,經衛生局於108年4月10日至產品負責廠商「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營運處○○○區○○○路○號26樓A室)抽樣「大地之焠2711A 黃金歲月(膠囊食品)」等5項產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連同陳情人(告訴人)提供產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送驗,檢測食品中是否摻加西藥成分(214項)等項,檢驗結果皆未檢出,其中「大地之粹火山甘露」產品為沖泡茶包,另增加檢驗農藥殘留(374 項),檢驗結果亦與規定相符,有高雄市衛生局108 年5 月3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3326300號函檢附產品檢驗報告單2份、抽驗單6份在卷可按(參偵查二卷第51至62頁)。又上開產品亦經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園公司109 年9 月7日康管字第1090907001號函檢附產品查驗登記證、產品成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05至143頁),堪認上開產品為符合食品安全管理法之健康食品無訛。

(二)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向其就診醫院查詢其皮膚過敏反應之原因?㈠經王銘燦皮膚科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黃柏翰皮膚診所

函覆均僅說明:病患治療過程及依病患主訴及醫師視診為「急性異位皮膚炎、過敏性蕁麻疹」原因為過敏反應,如要確定過敏原,應至醫學中心檢查。有王銘燦皮膚科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1、167至171頁),均無法確定告訴人過敏反應是否服用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產品所致。

㈡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

①就診過程與107年5月29日病歷記載內容之說明:病人郭黛

葶女士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於本院過敏免疫風濕內科門診就診,診療醫師為林育志醫師。病人自述於就診前一個月有服藥主成分為薑黃之藥丸,並於後續產生嚴重的皮膚發炎,紅疹及皮膚膿皰。病人也描述在停用薑黃藥丸後紅疹即有減少。此部分為病人自述之病史訊息,醫師無法查證病人所服用之藥丸成分,也無法驗證其所述是否為其真實經驗,故記載於主觀陳述(subjective statement)。此部分即來文所指「patient took薑黃pills one month

ago and led to severe dermatitis, starting frommonth and then evolved into generaliz ed papules

and pustules.The rashes graduately impr oved afterstopping taking thepill.」。

醫師之客觀看診資訊則記載於病歷中「Objectivefindings」的部分。當時病歷之記載內容為「Facial rases wi

th shallow ulcers and lichenfication,diffuse skinpustles and scars on four limbs and trunks.」。此部分代表醫師於當時所見的皮膚表徵確實於臉部有皮膚紅疹、皮增厚、脫屑與破皮,四肢有膿皰及結痂傷口。

根據病人的主觀敘述及醫師當時診察的客觀病癥,醫師於評估的部份下「Drug allergy」,也就是藥物過敏。並開立血液檢查,包含白血球分類,以檢視病人是否有藥物過敏之相關證據。另病人亦擔心是否有傷肝或傷腎,故有檢查肝腎功能。病人於107 年6 月5 日回診,有向病人說明其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分類是正常的。此部分有記載於該次回診門診紀錄。

②107年10月23就診過程與診斷書內容之說明。

病人於107 年10月23日又因與107 年5 月29日就診之相同病徵至本院過敏免疫風濕內科門診就診,診療醫師亦為林育志醫師。因為病人自述於107年5月29日就診後就未再服用過薑黃成分之藥丸,故於兩次門診之間近五個月的期間應該未再接觸可能造成過敏之薑黃藥丸。另外,病人於107年5月29日抽血檢查之白血球分類中,代表過敏之嗜伊性球(eosinophil) 比例為3.1%,亦未有顯著升高。醫師判斷當次就診之病徵應視為反覆發作之紅疹,重新評估其致病因。依過敏病症於病程之常理,其與五個月前所服用之藥品或食物食品直接關聯性不高,但後續是否有過敏體質的產生則需近一步檢查。另外,紅疹也是自體免疫風濕疾病常見之症狀。故雖不能完全排除藥物過敏之直接或間接關係,但亦要考慮有自體免疫疾病導致皮膚病變之可能性。故於病歷上所記載之診斷除保留藥物過敏(國際診斷代碼Z888)之外,亦加上自體免疫項目(國際診斷代碼D8989)。該次門診開立了包含風濕自體免疫抗體、補體之檢查,亦有開立過敏抗體總量IgE之檢查。

病人於107年10月23日就診當天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因當天關於過敏及自體免疫之血液檢查都剛開立還未抽檢,除病人自述症狀及可視病徵外,並無可以佐證其為藥物過敏或是自體免疫疾病之證據。故診斷書對於疾病診斷僅依當時可視病徵及先前就診資訊描述為「反覆多發性皮發炎」,未對近一步可能致病因素如過敏或自體免疫做出臆斷。

病人復於107年11月20及107年12月4日回診。回診當時,於107年10月23日所進行之血液檢驗已有報告,顯示IgE血中濃度異常(病人數值為305 IU/mL,參考值為< 87IU/

mL,報告日期0000000),疑有過敏現象。唯病人於後續兩次就診並未提出開立診斷書之要求,故病人所持有107年10月23日醫療診斷書之診斷為該次就診之初步診斷,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36號函暨郭黛葶病歷影本1冊、病情說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㈢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認依病患歷次就

診之病徵,應視為反覆發作之紅疹,重新評估其致病因,依過敏病症於病程之常理,其與五個月前所服用之藥品或食物食品直接關聯性不高。另外,紅疹也是自體免疫風濕疾病常見之症狀。故雖不能完全排除藥物過敏之直接或間接關係,但亦要考慮有自體免疫疾病導致皮膚病變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7年4月23日即停用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產品,於107年5月29日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分類正常,而於107年10月23日再度進行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IgE血中濃度異常(病人數值為305 IU/mL,參考值為< 87 IU/mL,報告日期0000000)。是告訴人停用原判決附表一、二產品後一個月抽血檢查白血球分類正常,反而於停用6個月再度抽血檢查顯示IgE血中濃度異常(病人數值為305 IU/mL,參考值為< 87 IU/mL,報告日期0000000),自難認告訴人皮膚過敏反應係服用被告銷售附表一、二產品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原判決附表一、二產品包裝亦無服用該產品有過敏反應之警語,或仿間有因服用康園公司生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健康食品發生過敏反應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覆暨告訴人郭黛葶病歷影本1冊、病情說明暨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上開委員會係處理醫療爭議糾紛等有關醫事爭議,與本件服用健康食品爭議無關,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自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伊珊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伊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保健食品直銷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康園公司)之產品直銷商。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銷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健食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自107年3月19日起即向被告反應其手臂出現紅疹、皮膚發癢乾燥、嘴破、痔瘡等不適症狀,及曾自行前往皮膚科就診等情,被告雖應注意保健食品應依建議劑量服用,不得過量,且應注意所販售之保健食品已造成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有過敏現象,若不停用,反再增量服用可能加劇過敏反應而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順利推銷康園公司所售之保健食品,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醫生無法處理的事情都稱為過敏,其皮膚惡化情形為身體排毒之「好轉反應」,若停止服用康園公司產品將前功盡棄云云,並出示其他客戶服用康園公司產品後之照片資料,遊說告訴人加量購買附表一編號2、3號之產品,並勸說告訴人以附表二之方式,持續以遠超過建議劑量之方式服用康園公司之保健產品。嗣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狀況加重,並出現嘴唇發腫、潰爛等情形,於107年4月27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並抽血檢驗,於同年5月11日回診看報告後發現其IGE(免疫球蛋白E)指數高達274.8IU/mL(參考值為5.8~ 158IU/mL),嚴重超標,告訴人始知先前皮膚之異常均非「好轉反應」,身體已嚴重過敏。因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對於危險商品之告知及回收義務,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107年3月28日即經王銘燦皮膚科診所診斷有過敏性皮膚炎,惟其仍以為此係所謂「好轉反應」,而直至107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確認抽血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球蛋白指數嚴重超標,始確定其已嚴重過敏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19至221頁),並有王銘燦皮膚科診所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27日血清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他一卷第46至47、49頁),是告訴人主觀上確信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時間,應自107年5月11日起算,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查(他一卷第1頁),是本件告訴人係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郁羚之證述、告訴人購買產品之康園公司發票及照片、告訴人皮膚過敏照片、被告及張郁羚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調會紀錄暨和解書、王銘燦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血清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其他人服用康園公司產品之資料及好轉手冊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伊說醫生說她過敏,但伊因為有自然醫學那本書(即卷內之好轉手冊),認為那是好轉反應,告訴人問伊有沒有人的狀況跟她一樣嚴重,伊才介紹張郁羚讓她認識,她跟張郁羚談過後就說有信心繼續吃,自己再加量,並不是伊要她多吃,伊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建議告訴人增量服用產品之行為,而被告所銷售之康園公司產品,其外包裝上均有建議食用數量,盒內亦附有說明書,告訴人亦持有該本好轉手冊,是被告於銷售上開產品時,即已盡告知義務,本件告訴人在就醫後、資訊充足、過去有自身經驗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繼續服用,縱然因此受有傷害結果,亦不應歸責於被告,後續血清檢驗報告出來後,被告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回收產品,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告訴人自104年、105年間即持續服用康園公司產品,當時並未出現任何問題,則其於107年3月14日至28日間尚依建議數量服用康園公司產品時,即已出現之過敏反應,是否確係康園公司產品所造成,已然有疑,參以告訴人又自述於107年4月23日即停止服用康園公司產品,但直至108年、109年間仍有皮膚過敏問題,更可見告訴人之過敏症狀應非被告銷售之產品所引起,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所銷售之上開產品與告訴人之過敏反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保健食品直銷公司即康園公司之產品直銷商,其曾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予告訴人;告訴人自107年3月19日起,出現手臂紅疹、皮膚發癢乾燥、嘴破等不適症狀,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其他客戶服用康園公司產品後之照片資料,嗣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狀況加重,並出現嘴唇發腫、潰爛等情形,於107年4月27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並抽血檢驗,於同年5月11日回診看報告後發現其IGE(免疫球蛋白E)指數高達274.8IU/mL(參考值為5.8至158IU/mL),嚴重超標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二卷第21至24、252、255頁,本院易卷第203至224頁),並有康園公司之統一發票、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4月6、13、14、23、28日拍攝之臉部及手部照片、王銘燦皮膚科診所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27日血清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存卷可查(他一卷第10至12、30至37、46至47、49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卷第149至151、153至161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經王銘燦皮膚科診所診斷有過敏現象後,仍向告訴人表示:其皮膚惡化情形為身體排毒之「好轉反應」,其可再多加服用康園公司產品等語,且以張郁羚之經驗分享鼓勵告訴人持續服用上開產品,告訴人遂持續且增加服用上開產品等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3月14日開始服用康園公司產品,吃了幾天就有嘴破、紅腫脫屑等現象,伊於107年3月28日去王銘燦皮膚科就診,當時醫生就說是過敏性皮膚炎,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醫生解決不了的都說是過敏,伊現在是在排毒,是好轉反應,叫伊加購其他薑黃產品,伊就於107年3月29日又向被告加購康園公司產品,後來伊身體變得很乾燥,身體出現紅疹,伊又詢問被告,她說這是深層排毒,又建議伊加購產品,伊就於107年4月14日又向被告加購康園公司產品,被告並舉證她的旁線張郁羚也是跟伊一樣的症狀,就繼續吃就對了,伊上揭購買及服用的產品都是以薑黃為主的成分,伊經被告建議後服用的康園公司產品數量就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07至209、211、219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跟伊說醫生說她有過敏的情形,伊跟告訴人說應該是好轉反應,伊當下覺得告訴人可以繼續服用沒問題,伊跟告訴人說如果有吃產品,伊可以陪她走過這段時間,伊給告訴人其他人的照片資料,也是想要給她信心,伊有叫她再多吃其他的產品,伊當時想法是之後告訴人就會變好,告訴人問伊有沒有人狀況跟她一樣嚴重,伊就介紹張郁羚讓她認識,張郁羚以前也有過類似的反應,後來就都好了,告訴人跟張郁羚通完電話後就覺得可以多吃等語(本院易卷第354至356頁);證人張郁羚則於偵訊中證稱:係被告介紹伊予告訴人,分享伊堅持繼續且增量服用康園公司產品之經驗等語(他二卷第343至344頁);暨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因為你要我一天吃30顆」、「我要知道你一天吃幾顆」時,亦未加以反駁,而僅回答「用說的不準,我等等回去拍給你看」等語(他一卷第56頁),亦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告知過敏後仍建議其增加服用產品云云,固無可採。

(三)但查:

1.所謂過敏,是指身體的免疫系統受到外來物質刺激後產生過度反應,造成身體不適的症狀。而可能過敏原之範圍非常廣泛,日常生活所接觸的事物均可能成為過敏原(例如塵埃、食物、衣服、飾物、香料、化學藥品、氣候、溫度、陽光),甚至連生活壓力和情緒變化都可能導致過敏發作,是一般醫學上就過敏原之特定,本非易事,須於發生過敏時進行詳細的檢查或抽血分析後,方可能特定導致過敏之過敏原。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做過敏原檢測,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問醫生,但他說就算做過敏原檢測也沒辦法確認伊是什麼樣的過敏,因為已經經過了幾天,發炎已經下降,即便做過敏原檢測也會不精準,所以伊就沒有做等語甚明(本院易卷第221至222頁),是本件實已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之過敏症狀確係服用向被告所購買之康園公司產品所致。

2.再者,本件告訴人所購買及服用之「大地之焠211」、「大地之焠299A」、「大地之焠2711A」、「大地之焠2711B」、「大地之焠295」、「女王的秘密777Q」、「大地之焠火山甘露茶包」之主要成分均為薑黃,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04、208、209頁),並有康園公司109年9月8日康管字第1090907001號函所附之食品明細表及成分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05至143頁)。惟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即已購買及服用過康園公司之「大地之焠211」、「女王的秘密777Q」、「大地之焠火山甘露茶包」等產品,斯時卻從未出現過敏反應等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就有買過上開產品,就是按照盒裝建議劑量服用,一天沒有超過6顆膠囊,茶包則是一天1包,最多2包,完全沒有出現類似這次皮膚過敏的不適症狀,也沒有被告所講的「好轉反應」等語(本院易卷第222至223頁),並有康園公司109年9月8日康管字第1090907001號函所附之告訴人購買產品明細存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1頁),則以告訴人上開自述當時一日不超過6顆之劑量,亦僅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日10顆少4顆,倘若上開產品之主成分薑黃果真為告訴人之過敏原,縱然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所服用之產品數量較本件為少,衡情其於斯時亦應不會毫無任何不良反應。況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即停止服用康園公司產品,但其後直至109年間仍有反覆發作過敏之情形,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2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9262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9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153、158、175至189、237頁),告訴人於停止服用康園公司產品後,既仍陸續有過敏症狀,則本件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另有其他過敏原之可能性,而難以認定被告出售並建議告訴人持續服用上開康園公司產品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過敏反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9年7月13日藥濟企字第1083000027號函文為證,上開函文略以:本會於108年3月20日接獲台端提出疑似因食用旨揭產品後,出現「嘴破、嘴角潰瘍、痔瘡、皮膚癢、皮膚乾燥」等非預期反應之通報案件,本案(案件編號:HZ000000000)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及膠囊錠狀食品非預期反應諮議小組評估完成,轉知結果如下:無法排除個案食用產品與非預期反應間的時序性,及本身體質影響的可能性,故本案評估結果為「可能相關」等語,但上開函覆亦已表明此一諮議結果僅係作為行政措施參考(本院易卷第235頁),且觀諸上開函文,其僅以告訴人主訴之時序性判斷康園公司產品可能與告訴人過敏症狀相關,並未經嚴謹之檢測或鑑定,其判斷基礎實屬薄弱,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出售並建議告訴人增加及持續服用康園公司產品之行為,但本件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之過敏症狀係由被告銷售之康園公司產品所導致。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郭黛葶以下│告訴人購買之保健│購買金額(││ │ │列會員名義│食品 │新臺幣) ││ │ │購買商品 │ │ │├───┼──────┼─────┼────────┼─────┤│1 │107年3月1 4 │邱柔蓁 │大地之焠2711A膠 │9760元 ││ │日 │ │囊、大地之焠 │ ││ │ │ │2711B膠囊 │ │├───┼──────┼─────┼────────┼─────┤│2 │107年3月29日│王彥文 │女王的秘密777Q膠│9760元 ││ │ │ │囊 │ ││ │ ├─────┼────────┼─────┤│ │ │蘇純諄 │大地之焠火山甘露│6440元 ││ │ │ │茶包 │ │├───┼──────┼─────┼────────┼─────┤│3 │107年4月14日│ │大地之焠295膠囊 │12440元 ││ │ │ │、大地之焠299A膠│ ││ │ │ │囊 │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服用產品名稱及劑量 │一天服用總劑││ │ │ │量 │├───┼──────┼─────────────┼──────┤│1 │107年3月14日│上午: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10顆膠囊 ││ │至同年3月28 │大地之焠2711A膠囊2顆 │ ││ │日 │ │ ││ │ │中午: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 │ │ │ ││ │ │晚上: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 │大地之焠2711B膠囊2顆 │ │├───┼──────┼─────────────┼──────┤│2 │107年3月29日│上午: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14顆膠囊、3 ││ │至同年4月13 │大地之焠2711A膠囊2顆、女王│包茶包 ││ │日 │的秘密777Q膠囊2顆 │ ││ │ │ │ ││ │ │中午: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 │ │ │ ││ │ │晚上: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 │大地之焠2711B膠囊2顆、女王│ ││ │ │的秘密777Q膠囊2顆大地之焠 │ ││ │ │火山甘露茶包3包 │ │├───┼──────┼─────────────┼──────┤│3 │107年4月14日│上午: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起 │大地之焠2711A膠囊2顆、女王│ ││ │ │的秘密777Q膠囊2顆、大地之 │ ││ │ │焠295膠囊3顆、大地之焠299A│ ││ │ │膠囊3顆 │ ││ │ │ │ ││ │ │中午:大地之焠295膠囊3顆、│ ││ │ │大地之焠299A膠囊3顆 │ ││ │ │ │ ││ │ │晚上:大地之焠211膠囊2顆、│ ││ │ │大地之焠2711B膠囊2顆、女王│ ││ │ │的秘密777Q膠囊2顆、大地之 │ ││ │ │焠295膠囊3顆、大地之焠299A│ ││ │ │膠囊3顆大地之焠火山甘露茶 │ ││ │ │包5包 │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