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崇光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崇光與丁國軒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丁國軒停車於通道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丁國軒住處門口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對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與丁國軒發生爭吵後,邱崇光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國軒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揚言要回去拿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國軒,使丁國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崇光手持菜刀前來,因丁國軒已先至門口對面鐵柵欄內躲避,而在場漫罵後離去。
二、案經丁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崇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丁國軒有所口角爭執,並返家拿取菜刀後,重返丁國軒上址住處門口要與之理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因停車問題,與丁國軒有爭執,但我並沒有出言恐嚇他,後來我因剛好在工作、修剪樹木,故順手將該菜刀拿在手上,再至該處要跟丁國軒討論停車問題,不知丁國軒會因此心生畏懼,我並未出言表示「要給你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國軒為鄰居關係,於案發時、地,被告因不
滿丁國軒停車於通道上,兩人有所口角爭執,被告遂返家拿取菜刀1 把折返現場後,再隨之前往上址對面欲與丁國軒理論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32頁及第38頁不爭執事項、第180 至183 頁、本院卷第130 、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國軒、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03 至113 頁165 至175 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警卷第8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國軒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當時我○○○區○○路○○巷○○號工作,被告於上述時地先跑來跟我理論,要我把停在○○路00巷00號前的小貨車移開,我當時沒有理他,他就說要給我死,我害怕,我就跑去對面鐵柵欄那裡躲起來,他後來又拿刀向我住的方向走過來,被告有過來鐵柵欄邊一直叫罵,但我沒有出來,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05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佳蓉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們鄰居,案發當時我先生在工廠工作,我在屋內顧小孩,後來被告不知什麼原因來我家亂,我就走出來聽到被告大小聲,當時我距離被告他們不到10公尺,被告與我先生發生爭吵,被告很氣,後來被告說要回去拿刀子,一直吵鬧說「要給他(即我先生丁國軒)死」,我先生就趕快跑過去對面;後來被告有回家拿刀子,第一次被告手上沒有拿刀,是跟我先生吵完後,才回去拿刀,我就走出去看一下,當時有被監視器拍到,原審卷第47頁圖5 之CH
3 畫面中身穿白衣女子就是我,我有看到被告把刀拿起來在那邊比來比去,當時我小孩在哭,且我也很害怕,所以就趕快跑進屋裡,被告走到對面柵欄那邊仍一直在那邊罵,走回來也是邊走邊罵,後來我先生回來就去報警作筆錄,他也是會怕等語(原審卷第165 至175 頁)。觀諸證人丁國軒、林佳蓉前揭所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丁國軒發生爭吵後,當場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返家即拿取刀刃前來等情,均互核相符。
㈢另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所示,被告首次出
現告訴人門前時,原係空手而來(畫面時間09:00:15,原審卷第45頁),被告並有舉起右手向前方手指比劃的動作,似與屋內人士對談,且依被告動作幅度逐漸變大,足認斯時被告應與告訴人已有發生爭吵之情,隨後被告返回,告訴人則趁機走向對面鐵柵欄內(畫面時間09:00:45),嗣被告重返現場時(畫面時間09:01:22)手中即有一黑色細長狀物品,隨後證人林佳蓉確有出來向對面鐵柵欄處察看之情形(畫面時間09:02:36),而被告最後從鐵柵欄處返回經過案發現場前堆土機時,即將手持黑色細長物放在堆土機椅背後方(畫面時間09:03:42),可見該黑色細長物為一把刀子,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情緒激憤下,應有前揭出言欲行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情事,始特意持刀折返現場,並隨之前往對面鐵柵欄邊欲再找告訴人理論。故證人丁國軒、林佳蓉前揭所證被告於爭吵後當場恫稱「要給你死」、並揚言要回去拿刀等節,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先情緒激動朝屋內比劃、隨後沿原路暫返、告訴人見狀即離開現場進入對面鐵柵欄內躲避、被告隨後持刀折返等情俱勾稽吻合,足見證人丁國軒、林佳蓉就此所指情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認。從而,本件雖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當面手持刀械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情,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對告訴人當面為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故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惡害通知,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逃往對面鐵柵欄內躲避,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正在整修樹木,方順手持刀前往與告
訴人門前理論、要求移車,並未口出「要給你死」等言語云云,並舉證人即其胞姐邱麗香之證述為證。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首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至被告持刀重返現場之時間,僅相距短短1 分鐘左右,足見被告持刀之目的實與先前其跟告訴人間之爭吵密切相關,應認被告是在爭吵氣憤下,方特意返家拿取刀刃再前往爭執,此情亦與證人丁國軒、林佳蓉前揭所證被告於爭吵後恫稱「要給你死」、並揚言欲返家持刀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丁國軒、林佳蓉所證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恐嚇等情為真。參以被告於告訴人逃往對面鐵柵欄處躲避後,仍怒不可抑,尚有持刀再隨往案發現場對面柵欄處、不斷以手向門內指劃之舉動,足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不滿情緒高張,故本件應以證人丁國軒、林佳蓉所證被告當場有先出言「要給你死」,並稱欲返家持刀等語加以恐嚇,故之後方特意持刀折返等節,較屬可採,被告所辯前詞,與常情顯屬相違,自不可信。至於證人邱麗香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剛好在整理環境,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去請丁國軒把車子移走,不然客人無法進來,但丁國軒不理我們,當時有請被告去說兩次,被告都剛好在廟裡澆花、澆樹,沒有做其他事情,之後我也有跟被告一起走到對面去拜託丁國軒把車開走,但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等語(原審卷第
115 至124 頁),所證已與被告自承當時有持刀前往等情不符,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被告手中明顯持有黑色長狀刀刃不符,故證人邱麗香前揭所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又辯稱: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不能
以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請傳喚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心生畏懼情狀等語。查被告於案發時向告訴人大聲叫囂「要回去拿刀」、「要給他死」等語,情緒激動高漲,甚至連在屋內之林佳蓉均得聽聞而出外察看,而被告尚未持刀重返告訴人門前,告訴人即已走往對面鐵柵欄內躲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面遭被告為上開惡害通知,內心已有所不安恐懼,此由告訴人於當日上午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就跑去對面躲起來,我有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揚言要回去拿刀前來理論,深感生命遭受被告威脅,而事先躲避,被告之後果然持刀前來。依上開客觀事實,告訴人證稱其有心生畏懼,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事證甚為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告訴人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告訴人案發當時有無心生畏懼一節。惟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時之狀態,與其製作筆錄時之狀態,所處之環境已截然有別,製作筆錄之員警能否判斷告訴人遭恐嚇時之心理狀態,已非無疑,故無傳訊之必要。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有返還土地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民事案件可稽,2 人之間顯有怨隙,告訴人有構陷被告之可能,請調閱該民事案件查明云云。惟該民事案件是屬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因承租土地引發之訴訟,有辯護人庭陳之該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與本案是因停車糾紛而偶發之恐嚇案件,並無關聯性。況被告對於本案有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及嗣後又持刀前往理論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難認告訴人係因該民事糾紛而誣陷被告,故辯護人聲請調閱該民事案件,顯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月26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雖與本案尚非全然相同,然均屬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行為,而被告於前揭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謹慎所為,仍故意對他人人身安全加以恐嚇,足見被告應有特別主觀惡性存在,兼衡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等節,認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自制,一時衝動之下,當場揚言「要給你死」,並返家持刀前來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有何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可議,佐以被告前揭恐嚇之言語、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客觀上實足使一般人均深感畏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案發當時返家所持之菜刀1 把,既難認即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非屬違禁物,復為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