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逸平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蕾因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109 年度易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6
8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8 、579、581 、582 、583 、584 、585 、588 、591 、593 、594 、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
4 、605 、60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80、590 、60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偵字第14377 、15494號其中附表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40、44、45、49、54、55、60、62、65、67、68、71、77、78、88、95、附表二編號6-1 、6-2 、7 ,及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黃逸平、邱蕾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40、44、45、49、54、55、60、62、65、67、68、71、77、78、88、95、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逸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蕾因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黃逸平為AIP 數位家電集團(下稱
AIP 家電)之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邱蕾因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義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南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宸逸企業社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黃逸平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以AIP 家電之資金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 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致AIP家電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轉售獲利,須向員工借款、或向員工甚至員工之友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應貨款,否則資金無以為繼,詎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之狀況,AIP 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亦無力償還對外借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黃逸平、邱蕾因以前揭向員工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借用信用卡後,推由邱蕾因負責保管各該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繳納、遲繳因應等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1 )所示黃逸平、邱蕾因親自對外銷
售、由AIP 家電不知情之員工對外銷售;或由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不知情之AIP 家電網路行銷人員,在具公眾性之LINE群組或臉書社群軟體中刊登低價促銷電器商品之方案,而對公眾散布,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林明正等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於訂購商品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黃逸平、邱蕾再以詐得款項周轉黃逸平前揭債務所生資金缺口,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黃逸平、邱蕾因終因週轉不靈,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 家電遂無預警倒閉,前開消費者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二編號1 至11)。
㈡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
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接續向智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友公司)業務許亦言訂購銅管等商品,致智友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75萬1409元之如附表三所示銅管等貨物予AIP 家電。嗣許亦言陸續聯繫邱蕾因催收附表三所示貨款未果,且黃逸平、邱蕾因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 家電並無預警倒閉,始知受騙(即附表三)。
㈢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
並於108 年3 月間向東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佯稱農曆年節需求增加,需要大量進貨,翌月即可結清貨款云云,致東隆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108 年3 月13日、15日、19日、25日及28日,交付價值共126 萬800 元之電冰箱等電器予AIP 家電。嗣因黃逸平、邱蕾因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
P 家電並無預警倒閉,前開貨款遲未交付,始知受騙(即附表四編號1 )。
㈣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
於108 年3 月28日,以AIP 家電旗下之黃金林公司名義,提供黃金林公司名下所有Mercedes-Benz 廠牌、型式GLC3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借款170 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付,以一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還款,應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並由邱蕾因、黃逸平及黃逸平不知情之胞兄黃世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撥付115 萬8673元、53萬7827元至黃金林公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述A 帳戶(合計169 萬6500元),惟黃逸平取得借款後,黃金林公司自108 年4 月17日起即未營業,亦未遵期償還任何一期款項,黃逸平復將該車輛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裕融公司始知受騙(即附表四編號2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林明正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東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92 至405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逸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邱蕾因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所為應係該當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黃逸平為AIP 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
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邱蕾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前開鼎金門市、義華門市、臺南門市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A 帳戶、宸逸企業社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B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等節,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下稱偵緝一卷〕第59至61頁、第135 至136 頁),且經證人即AIP 家電銷售部經理黃錫民、證人即AIP 家電業務課長吳仁煌、證人即AIP 家電採購林家洋於警詢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90至92頁、警十七卷第137 至143 頁、109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21 至128 頁),並有A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宸逸企業社之申設資料及B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十九卷〕第5 至22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二三卷〕第33至164 頁、第165 至343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即事實欄㈠部分)所示消費者有
向AIP 家電訂購如各編號所示商品,並於訂購商品後交付各編號所示全額款項或定金,嗣AIP 家電遲未交付各編號所示商品,且被告2 人因終因週轉不靈,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遂無預警倒閉等事實,業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相關訂購或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以上人證與書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2 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見偵緝一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4 頁、第19
7 頁、第229 頁),並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 頁、卷二第163 至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附表三(即事實欄㈡)部分,據證人許亦言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我是智友公司的業務,智友公司經營空調銅管材料的買賣,大約於107 年農曆年後開始跟AIP 家電有業務上往來,智友公司會賣空調銅管材料給AIP 家電,都是由AIP 家電負責人黃逸平與我接洽,當時是約定交易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銅管以外材料之費用以月結支付,智友公司出貨給AI
P 家電,下一個月25日左右會給AIP 家電對帳單明細表請款,此種交易方式,都是邱蕾因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第二種交易方式是銅管材料由黃逸平預開支票,我們就會在明細表上註明預收貨款並將銅管出貨,而不算在前述當月貨款中,智友公司拿來提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銅管款項,都是沒有收到票款的;又AIP 家電自108 年1 月起就開始拖欠月結方式貨款,我都打電話給邱蕾因催收,但AIP 家電接電話的小姐會說邱蕾因去外面跑銀行或是其他原因不在位子,有幾次聯絡上邱蕾因,邱蕾因說黃逸平還沒有看對帳單,所以不能付錢,所以智友公司一直在催收108 年1 月後的月結貨款,但均迄未收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09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卷〔下稱偵緝八卷〕第95至97、原審訴字卷三第96至111 頁)明確,復有智友公司檢具如附表三所示相關款項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 至23頁),且被告2 人於亦不否認AIP 家電有積欠智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銅管等材料價金未支付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第
229 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是被告黃逸平有以AIP 家電名義,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向智友公司業務即證人許亦言訂購銅管等商品,致智友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銅管等貨物予AIP 家電,嗣證人許亦言陸續聯繫被告邱蕾因催收貨款未果,且AIP 家電嗣後倒閉而未兌現原簽發用以預付貨款之票據,故智友公司迄未收得如附表三所示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就附表四編號1(即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黃逸平有於108
年3月間向東隆公司表示農曆年節需求增加,需要大量進貨,翌月即可結清貨款等語,使東隆公司同意出貨,而於108年3月13日、15日、19日、25日及28日,陸續交付總計貨款為126萬800元之電冰箱等電器予AIP家電,惟前開貨款迄未交付等節,業據證人鄭庭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下稱易字案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復有前開交易之訂單編號明細表及訂購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下稱易字案之他一卷〕第21至35頁),並經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供承在卷(見易字案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就附表四編號2 (即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黃逸平有於10
8 年3 月28日以黃金林公司名義,提供黃金林公司名下之前開車輛向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借款170 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付,以一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還款,應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並由被告2 人及黃逸平之胞兄黃世維擔任保證人,裕融公司同意借款後,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撥付11
5 萬8673元、53萬7827元至黃金林公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述A 帳戶中(共計169 萬6500元),嗣黃金林公司未遵期償還任何款項,被告黃逸平復將該車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他人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且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易字案之偵一卷第133 至137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卷〔下稱易字案之偵三卷〕第111 至118 頁),復經證人黃世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下稱易字案之他二卷〕第63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易字案之他三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檢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黃金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匯款通知書、還款明細表、不動產異動索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109 年6 月11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419號函檢送「黃金林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341號函檢送「黃金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易字案之他二卷第1 至22頁、易字案之他三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至9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 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2 人販售電器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向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購買貨品或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知悉將無力履約,而無意給付相關商品或償還款項,於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⒈關於AIP 家電於案發前財務狀況,據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供
稱:AIP 家電於108 年4 月間驟然結束營業,係因我在海外投資鑽石及黃金,卻於107 年10月間被倒帳約3 、4 千萬元,使AIP 家電產生資金缺口並被黑道逼債,前述我被倒帳的
3 、4 千萬元,須以販賣電器賺錢方式補回來,AIP 家電每個月淨收入約1 、2 百萬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0頁、第12
6 頁),核與證人即AIP 家電銷售經理黃錫民於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5 月起在AIP 家電擔任銷售經理,有與黃逸平聊過其財務出狀況的問題,黃逸平說跟人家有些投資但是失利,因為黃逸平有拿AIP 家電的錢去做這些投資,也就是AIP家電之前預收的款項,投資失利之後變成有個錢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8 頁)、證人林勢斌於警詢及原審理證述:黃逸平向我借用信用卡,於107 年12月開始拖欠應繳交之卡費,我與黃逸平當面為此溝通,黃逸平說當時因為投資導致資金缺口,周轉出現問題而需要更多資金,如果能熬過10
8 年6 月就能漸趨好轉等語(見警十五卷第19至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3 至264 頁)、證人即AIP 家電配送員薛勝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0月開始至AIP 家電工作擔任配送員,AIP 家電於108 年2 月就開始有遲發員工薪水約1、2 個禮拜的問題,黃逸平私底下跟我說其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沒錢付給員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53 至369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逸平確實因於107 年10月間投資失利,導致AIP 家電向消費者預收款項等資金一夕蒸發,而驟然產生資金缺口無訛。則以被告黃逸平前述投資遭倒帳數千萬元龐大金額,已為AIP 家電數個月銷售額之總和,堪認AI
P 家電於107 年10月後之金流勢必無以為繼,已無資力向上游廠商採購電器後交予已訂貨付款消費者履行契約,亦無力償還所積欠相關廠商之款項,至多僅能藉由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將107 年10月之後新取得訂單之預付款項用來進貨,以勉強履行107 年10月以前之交易,惟107 年10月後新成立交易、必須償還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後續資金不足無力履約甚明。再觀諸證人黃錫民於原審結證稱:AIP 家電於107 年10月至12月之各月營業額均有1 千萬以上,之後108 年1 、
2 月之各月營業額也有約4 、500 萬元,但於107 年10至12月間即有出貨較晚的問題,之後於108 年1 、2 月更開始有客人反應貨物沒有到,也就是原本預購的消費者都會有預計要到貨的時間,但貨物卻沒有於交貨期抵達,導致我們要一直向消費者說這批貨會遲延,然後就一直拖下去,當時我有去詢問黃逸平,黃逸平只說貨沒有下來,後來接到廠商的消息說是AIP 家電沒有繳貨款,所以沒辦法出貨給AIP 家電,
AIP 家電因此無法交貨予消費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
1 至183 頁)、證人即AIP 家電採購林家洋於原審證稱:AI
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頁),可知AIP 家電持續向消費者收款,而有每個月數百甚至上千萬之營業額,卻出現後續無資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導致廠商無法出貨予AIP 家電之情形,與前述被告黃逸平自承因投資倒帳須以販賣家電所得彌補等情兩相對照,在在可徵AIP 家電之資金確已遭被告黃逸平用以投入前述投資遭倒帳數千萬之資金缺口,因此導致AIP 家電之資金無以為繼,至為灼然。
⒉又稽以證人即AIP 家電員工周子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於
106 年間開始任職於AIP 家電,曾經擔任過義華門市之業務,黃逸平於107 年間以增加公司營業額為由,向我陸續借用約7 張信用卡,之後寄來的帳單內容都是寫於燦坤刷卡,至於細項為何我就不清楚亦未過問,前開借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當時邱蕾因請我提供信用卡帳單並說會替我繳納,一開始有幫我按時繳清,但大概於108 年2 月即有拖延繳款情形,甚於108 年3 月開始即未繳納卡費,我都是向邱蕾因反應借用信用卡之卡費問題,邱蕾因請我去向發卡銀行聲稱出國要求延期繳款,我曾經想把卡收回,但邱蕾因有請我不要把卡收回去,我知道AIP 家電有向很多人借信用卡,因為我見過一本很厚的收集信用卡之簿冊放在義華路辦公室桌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下稱偵緝二六卷〕第83至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6 至286 頁);證人即AIP 家電員工林勢斌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5年間開始陸續將5 張信用卡借給黃逸平使用,黃逸平說借用目的是供AIP 家電買貨,帳單也顯示是用來購買家電,前開借用信用卡購物所生卡費,我會直接把帳單交給邱蕾因繳納,也都是邱蕾因與我聯繫卡費遲繳等事宜,於107年12月起就陸續有卡費拖欠遲繳情形,警十一卷第105、106頁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提醒邱蕾因其中借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逾期未繳,最後108年3月後所生卡費約50萬元則積欠迄未繳納等語(見警十五卷第19至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 1至265頁);證人楊博綸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6年間曾在AIP家電任職從事家電配送,後來我於106年中離職改至全國電子上班,嗣後在107年底我共將6張信用卡借給黃逸平使用,黃逸平說要調度資金所以向我借信用卡買貨,刷卡內容也確實是向全國電子或燦坤買電器,後來信用卡帳單陸續送達,黃逸平到最後積欠108年4月份所生約61萬元之卡費沒有繳清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09至1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9至243頁);證人孫鳴澤於警詢及原審證陳:我認識AIP家電員工李亦紋,經李亦紋表示要借用信用卡供AIP家電購貨,所生卡費會由AIP家電之會計負責繳納,我遂於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20日間共借出8張信用卡予AIP家電使用,信用卡帳單內容顯示都是購買家電產品,AIP家電最後積欠108年3月份所生約87萬元之卡費沒有繳等語(見警十三卷第185至19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0至239頁);證人孫碧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因為我哥哥孫鳴澤與AIP家電員工李亦紋為國小同學,所以我認識李亦紋,李亦紋表示要借用信用卡供AIP家電購貨,所生卡費會由AI P家電之會計負責繳納,我想說AIP家電會正常還款,為了要養信用,遂於108年1月共借出3張信用卡予AIP家電使用,信用卡帳單內容顯示都是向燦坤或全國電子購買家電產品,AIP家電最後積欠108年3月後所生約26萬餘元之卡費沒有繳等語(見警十三卷第195至19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8至229頁);證人即AIP家電配送員薛勝哲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3年10月開始至AIP家電工作擔任配送員,我有借3張信用卡給黃逸平刷購買家電貨款,所生卡費每期大約10幾萬元再由AIP家電負責繳納,中間還發生過額度不夠,邱蕾因叫我向銀行調高額度的情形,嗣AIP家電沒有幫我繳最後一期共15萬元卡費,我只好自行繳款,我借給黃逸平的信用卡被放在本子裡面,該本子放在邱蕾因的辦公室中其專屬辦公桌,我曾見到邱蕾因將之由抽屜拿進拿出,其他人借信用卡給黃逸平,也都是放在該本子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3至372頁);證人林家洋於原審證稱:我有借信用卡予AIP家電使用,於108年2月開始AIP家電就有繳卡費遲延情形,最後甚至沒有支付108年3、4月之卡費,我只好自己認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8頁);證人李亦紋於調詢中證稱:我們員工都把信用卡繳費通知單拍照或直接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繳費處理等語(見警十七卷第119頁);證人黃錫民於原審證稱:黃逸平陸續跟AIP家電的一些主管借錢,我前後共借款約500萬予黃逸平,約在108年2、3月的時候借最多,同時也有出借信用卡,黃逸平跟我借信用卡的目的是要支付AIP家電的貨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7頁);證人即AIP家電台南區主管黃世維於原審證述:我是黃逸平兄長及AIP家電台南區主管,於108年1月吃完尾牙後,黃逸平突然跟我說有一筆錢卡住,看我有沒有錢可以供週轉,之後陸續到2、3月間也一直向我借錢,前後共借了約260萬以上,後來黃逸平沒有還我這些錢,我必須賣掉房子及車子先還我向朋友周轉的100多萬,剩下的錢再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9至390頁),則倘若AIP家電尚能正常營運,實難想像豈有可能以向他人借信用卡支付貨款、向員工借款之方式周轉,此明顯逸脫一般正常營運企業籌措資金之方式,且於前述AIP家電發生資金缺口之107年10月後,借用信用卡或款項之對象更由員工擴及至員工之友人此等與AIP家電毫無關聯之人(如證人孫鳴澤、孫碧蓮),借用信用卡所生卡費亦陸續有拖延遲繳情形,益見AIP家電確實因前開資金缺口而無力再支付相關款項維持正常營運,僅係以此等手法暫時支應還款,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而已。又由前揭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於AI P家電向他人借用信用卡後,被告邱蕾因即為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始有可能有前述於其辦公桌內保管各該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遲繳、指示出借者向發卡銀行要求延期繳款、甚至是請出借者不要收回信用卡之舉止,足見被告邱蕾因於原審辯稱其於AIP家電僅負責機械式核對消費者交付款項,未參與其他業務等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關於本案以低價團購等手法促銷電器卻未依約出貨之
情形,被告黃逸平於原審雖辯稱AIP 家電所販賣優惠團購電器之價格雖低於市價,係因其與廠商談妥價格,如販賣達一定數量仍可獲利,並非無意出貨而以此詐欺消費者交付款項等語。然以本案優惠電器其中SWITCH主機為例,審諸被告黃逸平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就SWITCH進價約每臺6999元等語明確(見偵緝一卷第125 頁),而AIP 家電於本案販賣SWITCH予附表一編號4 、7 、22、30、66、74、83、92及附表二編號1 、2 、9 、11之被害人柳雅婷等人之價格,卻多在每臺6000元以下,甚至有低至4999元之價格,此有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單、匯款紀錄在卷為憑,堪認AIP 家電販售SWITCH之售價已非單純低於市價,更遠低於AIP 家電自身進貨成本。
此等倘若履約就直接造成AIP 家電虧損(即俗稱賣一臺賠一臺)之售價,非但與被告黃逸平所辯稱藉由大量採購仍可獲利云云顯然不符,更係對於前述AIP 家電需要獲利彌補資金缺口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而呈現被告黃逸平實無意履約,僅係佯以低價團購之名義,藉此向消費者詐得各該預付款項之情狀。況稽以證人林家洋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11月起在AIP 家電擔任採購,一般來說AIP 家電是先接到民眾訂單且收取款項後,AIP 家電員工再開立訂購單給消費者,並透過AIP 家電銷貨系統產生請購單,我負責進入AIP 家電進貨系統查看請購單,依照請購單記載的商品名稱與數量去向廠商進貨,廠商每個月會跟我核對進貨的品項、金額,我確認之後會將廠商給的對帳單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向廠商支付貨款,進貨成功後,AIP 家電會將貨物輸入雲端庫存系統,後勤人員再依約定出貨日期編打出貨單,由配送師傅運送家電去安裝或由消費者前往門市取貨;AIP 家電對外銷售家電之價格,通常是由我依照廠商的建議售價再配合折扣後回報予黃逸平,經由黃逸平同意再依該價格對外銷售,大約是比燦坤或全國電子等市面通路便宜1 、2000元;嗣AI
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我有反應上情給黃逸平,黃逸平叫我把比較急的單子統合出來說會處理,我知道如果我這邊沒辦法叫貨的話,黃逸平會去跟全國電子或燦坤刷卡購買商品先出貨給消費者;108 年1 、2 月開始,AIP 家電推出遠低於市價的家電團購,該售價不是我定的,是黃逸平指示AIP 家電員工透過實體及網路張貼家電團購訊息,並指示我們以該賠本價對外銷售,該價格幾乎是原廠的5 、6 折,我不可能拿到這麼便宜的貨,我曾經問過黃逸平要如何進這麼便宜的貨,黃逸平只回答就是有辦法拿到、會自己去進貨,所以我完全沒經手過該批所謂優惠團購家電的進貨,該批優惠家電團購於108 年2 、3 月就開始無法出貨,員工向黃逸平反應,黃逸平只表示蘋果等原廠拖延出貨、當年4 月底一定可以交貨,但自108 年3 月開始,AIP 家電義華門市、鼎金後路辦公室或者倉庫都沒有任何優惠家電之貨物,我問黃逸平為何貨沒有到,黃逸平只告訴我無法又要便宜又要貨、原廠沒有貨也沒辦法,最後大部分的優惠團購家電都沒有出貨等語明確(見警十七卷第137 至143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13 至12
9 頁),顯見本案低價團購等手法促銷之電器,與AIP 家電正常營運理應有之進貨模式截然不同,銷售之價格更連專門負責進貨之證人亦認為係賠本價、不可能拿到這麼便宜的貨,更難認被告上揭黃逸平辯稱已與上游廠商談妥此價格云云屬於實情,況若被告確有管道取得如此優惠之貨物且有意出貨,豈有可能早早於案發前之108 年3 月,AIP 家電義華門市、鼎金後路辦公室或者倉庫即無任何優惠家電存在可供出貨?復對照前述AIP 家電資金早已周轉不靈而亟需吸收新訂單挹注金流之財務情況,在在足證被告黃逸平僅係佯以低價團購手法促銷電器,意在向各該消費者取得預購時所交付款項,卻無管道取得優惠價格之家電,且自始無意出貨交付約定之優惠團購家電予消費者甚明。
⒋基上,AIP 家電於107 年10月後之金流無以為繼,已無資力
向上游廠商採購電器後交予已訂貨付款消費者履行契約,亦無力償還所積欠相關廠商之款項,必須以向他人借信用卡支付貨款、向員工借款之方式,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甚至佯以低價團購之名義向消費者吸取各該預付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黃逸平為AIP 家電負責人,綜理AIP 家電營運,並向他人借用眾多信用卡支付貨款,就前開AIP 家電資金困窘難以履行後續新成立契約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
則被告黃逸平在事實欄所示買賣或借貸而收受相關款項或商品當時,既明知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後續無力履約、或者無能力取得優惠電器後出貨,卻反於真實而佯作具備履約能力,顯足以造成他方陷於錯誤並支付合約對價(購物價金、銅管或電器等商品、借貸資金),自難謂被告黃逸平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因此對於後續違約事實必將有所預見,亦足推知被告黃逸平原本即無意確實履行事實欄各相關契約之給付義務,就各該消費者預收貨款與訂金、自廠 商處取得銅管及電器等商品、向裕融公司取得借貸資金等,均已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邱蕾因於原審雖辯稱,於108 年4 月經被告黃逸平偕
同逃匿時,伊始知悉AIP 家電周轉不靈之事實,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而被告黃逸平亦於原審證稱:我於帶邱蕾因逃亡之前,沒有向邱蕾因說過AIP 家電財務危機的事情,所以邱蕾因不清楚AIP 家電財務狀況,是逃亡之後才跟邱蕾因提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 至157 頁)。然被告邱蕾因既為
AIP 家電之會計,對就前開AIP 家電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已難諉為不知,況衡以證人周子超於原審證稱:黃逸平向我借信用卡供AIP 家電購買電器,我大部分與邱蕾因聯繫卡費繳納事宜,邱蕾因一直叫我們幫黃逸平,邱蕾因就說撐過就好等語(見同上卷第284 頁);以及證人林家洋前揭於原審理所證:廠商每個月會跟我核對進貨的品項、金額,我確認之後會將廠商給的對帳單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向廠商支付貨款,嗣AI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 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
5 至121 頁),以上揭被告邱蕾因擔任會計、收受採購人員轉交對帳單後卻無法匯款予廠商,致廠商於108 年1 月即有不願出貨情形、負責聯繫借用信用卡繳費事宜並向相關員工表示幫助被告黃逸平撐過危機等情狀,在在足徵被告邱蕾因於案發前即對AIP 家電所面臨資金困境甚為清楚。故被告邱蕾因前揭辯稱係遲於108 年4 月付不出貨款始知悉AIP 家電財務問題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被告黃逸平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邱蕾因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邱蕾因既知悉
AIP 家電已周轉不靈之財務狀況,仍決意負責分擔處理前揭向他人借用信用卡暫時支應貨款所生卡費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應認與被告黃逸平就佯作具備履約能力對事實欄所示向消費者預收貨款與訂金、自廠商處取得銅管及電器等商品、向裕融公司取得借貸資金等情,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而,被告邱蕾因辯稱其所為至多論以幫助犯等語,核無可採。
⒍此外,AIP 家電既係於簽訂前揭買賣家電或銅管等材料之合
約、以旗下黃金林公司名義借款前,有前述種種情狀足認資力狀況原本即已陷於窘境,有如前述,顯見本案並非簽約後始突然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之無可預期狀況。是以被告2 人於原審辯稱其等係因履約過程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遭黑道上門逼債必須逃亡而導致違約,並非一開始即有詐欺意思等語,並無可採。另被告黃逸平雖於原審又辯稱,其於前述107 年10月發生之財務危機後,並未立刻捲款潛逃,猶繼續營業至
108 年4 月,故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黃逸平投資失利致須以AIP 家電資金填補之情況,倘AIP 家電不繼續營業,勢必無新訂單預付款項貢獻金流支應舊訂單之貨款以出貨,將使前開虧空公司資金之行為立即東窗事發,故其維持AIP 家電繼續營業之外觀,係為掩飾其前開投資失利而不得不為之舉,至為灼然,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為,均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所示許玉品等被害人,均係於LI
NE通訊軟體上加入團購群組,在該等群組中見到張貼有販售如該各編號所示電器訊息,始受騙欲購買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13 至217 頁,警五卷第131 至133 頁,警六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警七卷第117 至121 頁,警十四卷第71至72頁),並有團購群組之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19 頁,警六卷第34頁、第41頁,警七卷第129 頁,警十四卷78頁),則此等在多數人所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團購群組,刊登販售各該編號所示電器等訊息,顯均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舉無訛。至附表二編號
8 所示被害人高詩雯,係在前揭LINE團購網上獲悉相關電器販賣訊息而受騙,有其前揭證述及LINE團購網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其係在臉書軟體上獲悉電器販賣訊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 、7 、9 至11所示伍忠政等被害人,均係於臉
書軟體見到張貼販售各該編號所示電器之廣告,始受騙欲購買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23 至225 頁,警十三卷第147 至
149 頁,警十四卷第71頁、第72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
3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44 頁),並有各該電器廣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27 頁,警十三卷第151 頁,警十四卷第86頁、第137 頁、第149 頁),此等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瀏覽之臉書軟體,刊登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廣告,顯均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堪以認定。
⒊另參以證人翁嘉妘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4 月至108 年4
月均在AIP 家電任職網路行銷,負責工作係將公司特惠商品發布於臉書供網友知悉等語(見警十六卷第3 至6 頁);證人林家洋於原審證稱:黃逸平於108 年1 、2 月開始透過LINE軟體中AIP 家電員工群組,指示AIP 家電的員工可以透過實體及網路張貼販售家電團購之訊息,邱蕾因也在該群組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6 至126 頁);證人即AIP 家電行銷企劃蔡承和於原審證述:黃逸平有於AIP 家電員工之LINE群組中,指示員工於各大群組或網路張貼AIP 家電的優惠家電活動,邱蕾因也有在該群組,又我身為行銷企劃,在臉書等各大群組張貼促銷訊息本就是我工作的一環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則AIP 家電既然早已聘僱有網路行銷人員,且被告黃逸平更實際下達前揭於網路行銷之相關指示,必定知悉AIP 家電促銷相關家電之訊息將在網際網路上散佈;而被告邱蕾因同任職於AIP 家電並身處被告黃逸平下達指示之群組中,對於以網際網路行銷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前述各該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見到促銷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訊息,因此受騙欲購買而交付款項之情形,被告2 人自均對其有所預見,而未逸脫其2 人之犯意範圍,殆無疑義。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逸平、邱蕾因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邱蕾因辯以,被告邱蕾因未實際下手詐欺犯行,其就上揭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邱蕾因與被告黃逸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負責分擔處理前揭向他人借用信用卡暫時支應貨款所生卡費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等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邱蕾因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之前揭說明,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7 、21、22、26、43、52、57、62至
64、67、74、78、82、85、91、97至99、附表二編號4 、6,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陸續指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數次交付銅管或家電等貨物予AIP 家電之犯行,顯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依各編號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利用不知情之AIP 家電員工
於門市銷售,或在網際網路刊登低價促銷電器商品方案以實行犯罪部分,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前開各所犯之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為,應構成接續犯僅各論以1 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然本院審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有別,尚難認受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同,且各該編號間所示受騙交付財物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與接續犯要件有所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憑採;被告2 人主張所為應論以一罪,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偵字第14377 、15494 號其中
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被告2 人經起訴之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黃逸平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蕾因亦坦認有如上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其2 人明知AIP 家電資金已周轉不靈,為一己之私益,竟仍佯為有履約能力,而以如上揭所述之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得逞,不僅被害人數眾多,且詐得金額甚鉅,對社會經濟之法秩序,危害不可謂之不大,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 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21、23、24、26至39、41至43、46至48、50至53、56至59、61、63、64、66、69、70、72至76、79至87、89至94、96至101 、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AIP家電資金周轉不靈,竟仍佯為有履約能力,而以前揭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或交付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採,且被告2人迄原審宣判時,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考量黃逸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其中被告黃逸平為主導者、被告邱蕾因為較次要之角色,暨被告2人本案各次詐取金額多寡,與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就附表一、二前開各編號向各被害人詐得貨款,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裕融公司被詐欺交付之款項如何處置,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供陳:我向消費者取得之貨款係用在支付予廠商及填補資金缺口,又我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借這筆錢是用來支應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0頁,易字案之偵一卷第135頁),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邱蕾因有從中朋分之情況下,應認該筆款項係全數由被告黃逸平支配處分,而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逸平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二前開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⒉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向被害人智友公司、東隆公司詐得之銅管、電器等商品,既均係以出貨予AIP家電之方式交付,業如前述,則於無證據可認擔任會計之被告邱蕾因另有從中販售朋分獲利之情形下,應認前開銅管、電器等商品均受AIP家電負責人即被告黃逸平之支配管領,而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雖被告黃逸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蕾因亦坦認有如上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其2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為如前所述之自白,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助益不大,因而認原判決之宣告刑縱加審酌前開情節,亦無不當之可言。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前開所為應論以一罪,且原判決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被告邱蕾因復主張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且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
40、44、45、49、54、55、60、62、65、67、68、71、77、
78、88、95、附表二編號6-1 、6-2 、7 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 人上訴後,已分別於110 年3 月19日、31日與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40、44、45、49、
54、55、60、62、65、67、68、71、77、78、88、95、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詳附表五所示)達成民事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至359 頁、第417 至
42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 人此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 部分,據被害人涂文萍於警詢證稱:我在團購網見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 所示吹風機之訊息進而購買後,隔兩天我再以LINE軟體私訊詢問在
AIP 家電上班的親戚,詢問是否有AIRPODS 及價錢,我親戚回我後,我同天(即108 年4 月8 日)在LINE群組向暱稱為「I-PNEW」之人留言要購買3 顆AIRPODS ,隔日再向對方留言要再買3 顆AIRPOD,我於留言後,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先前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七卷第117 頁),可知被害人涂文萍雖向其親戚詢問有關AIP 家電是否有AIRPODS及售價,惟其仍係利用被告前開具公眾性之LINE群組交易前開AIRPODS ,而合於被告2 人設立該LINE群組之目的,是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罪,並與其附表二編號6-1 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且與其附表編號6-1 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邱蕾因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被告2 人均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此部分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附表二編號6 除外),然其等主張原判決就其定應執行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據(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AIP 家電資金周轉不靈,竟仍佯為有履
約能力,而以前揭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雖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前所述之事實,然就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特別之助益;再衡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賠付之金額尚屬些微,暨被告
2 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其中被告黃逸平為主導者、被告邱蕾因為較次要之角色,及其2 人各次詐取金額多寡,與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刑度(附表二編號6 除外),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
40、44、45、49、54、55、60、62、65、67、68、71、77、
78、88、95、附表二編號6 、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罪,係於約半年內為之,上開犯罪之種類及態樣大部相同,所侵害之法益核屬類同,雖各次犯罪詐欺所得金額不同,被告2 人又迄未能完全賠付各被害人,然究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對被告2 人撤銷改判部分所犯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 、5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2 、9 、22、25、40、44、45、
49、54、55、60、62、65、67、68、71、77、78、88、95、附表二編號6 、7 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供陳:我向消費者取得之貨款係用在支付予廠商及填補資金缺口等語,有如前述,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邱蕾因有從中朋分之情況下,應認該筆款項係全數由被告黃逸平支配處分,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規定,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已合法返還部分(詳附表五「已返還金額」欄所示,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03 頁、第207 頁),餘額隨同於被告黃逸平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2 、9 、22、25、40、44、45、49、54、55、60、62、65、67、68、71、77、78、88、95、附表二編號6 、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⒉被告黃逸平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於檢察官執行前如已合法返還各被害人,於執行時仍得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逸平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
┌──┬───┬─────┬───────┬───────┬──────────────┬────────────┐│編號│被害人│購買地點、│購買日期(民國│付款方式、金額│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主文 ││ │ │銷售人員 │)、品項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明正│義華門市、│108年4月8日 │現金31825元 │1.證人林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員 │ │ │ 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一卷第3至8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2 │林烈江│義華門市、│1.108年4月8日 │1.現金26730元 │1.證人林烈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不詳銷售人│ 冷氣1台 │2.現金13681元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員 │2.108年4月11日│ │ 等影本各2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冷氣1台 │ │ (警一卷第11至18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40411元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3 │陳盈源│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30264元 │1.證人陳盈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員 │ │ │ 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一卷第21至24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 │柳雅婷│王維寬 │108年3月31日 │匯款6000元至王│1.證人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 │SWITCH遊戲機1 │維寬右列帳戶由│2.網路匯款資料、訂購單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 │台 │王維寬轉交AIP │3.王維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司 │ 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二卷第15至21頁、第23至│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 │蘇育德│不詳 │1.108年3月19日│1.信用卡支付 │1.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紅米手機1支 │ 3489元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2.108年4月7日 │2.現金6000元 │ (警三卷第11至14頁、第1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除濕機2台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9489元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6 │林芸辰│黃逸平 │1.108年4月5日 │1.匯款15000 元│1.證人林芸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電視1台 │ 至A 帳戶 │2.LINE對話紀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2.108年4月6日 │2.匯款13000 元│ (警三卷第171 至18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洗衣機1台 │ 至A 帳戶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28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 │王紫霖│黃逸平 │108年3月23日至│1.108 年3 月23│1.證人王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8年4月8日 │ 日匯款30萬元│2.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資料6│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行動電話、吸塵│ 至B 帳戶 │ 紙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 │ │ │器、SWITCH遊戲│2.108 年4 月3 │ (警三卷第193 至195 頁、第│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機等家電商品 │ 日匯款69986 │ 199 至204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起訴書誤載為 │ 元至B 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SWTICH,應予更│3.108年4 月4 │ │ ││ │ │ │正) │ 日匯款21000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元至B 帳戶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4.108年4 月6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匯款9890元│ │日。 ││ │ │ │ │ 至B 帳戶 │ ├────────────┤│ │ │ │ │5.108 年4 月7 │ │上訴駁回。 ││ │ │ │ │ 日匯款3000元│ │ ││ │ │ │ │ 至B 帳戶 │ │ ││ │ │ │ │6.108 年4 月8 │ │ ││ │ │ │ │ 日匯款27000 │ │ ││ │ │ │ │ 元至B 帳戶 │ │ ││ │ │ │ ├───────┤ │ ││ │ │ │ │共430876元 │ │ │├──┼───┼─────┼───────┼───────┼──────────────┼────────────┤│8 │郭正彬│義華門市、│108年4月10日 │現金1 萬元(定│1.證人郭正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金)、500 元 │2.訂購單影本1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警四卷第195 至197 頁、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62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共10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 │許雅喻│黃逸平 │108年4月7日 │匯款8600元、 │1.證人許雅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Airpods 3組 │400 元至A 帳戶│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四卷第203 至211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共9000元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10 │王郁婷│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現金16425元 │1.證人王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視訊盒1 │ │2.訂購單、LINE翻拍照片共3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組 │ │ (警四卷第235 至23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1 │黃顯達│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匯款1 萬元至A │1.證人黃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PS4 PRO遊戲機1│帳戶 │2.訂購單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台 │ │ (警四卷第239 至245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2 │邱子瑜│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44572元 │1.證人邱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電視各1 │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台 │ │ (警五卷第25至2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3 │秦瑋璘│義華門市、│108年3月11日 │刷卡111806元、│1.證人秦瑋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各│19395 元現金 │2.訂購單、刷卡單影本各2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1台 │300 元 │ (警五卷第31至32頁、第35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冷氣3台 │ │ 39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共131501元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4 │吳佳曄│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刷卡19289 元現│1.證人吳佳曄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1台 │金300 元(起訴│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書誤載為刷卡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9589 元) │ (警五卷第43至45頁、第49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51頁) │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共19589元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5 │吳佳蓉│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刷卡123833元、│1.證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蘇育德 │冷氣3台、洗衣 │現金300 元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機1台、冰箱1台│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五卷第55至57頁、61至63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頁)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共124133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6 │吳佳倫│黃逸平 │108年4月9日 │匯款5 萬元、5 │1.證人吳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 │Airpods 41組 │萬元、43515 元│2.存摺影本2份、訂購單影本1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書誤載│ │ │至A 帳戶 │ 、LINE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為吳桂│ │ │ │ (警五卷第65至69頁、第73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倫,應│ │ │ │ 81頁) │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予更正│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共143515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7 │吳沛家│義華門市、│108年2月2日、 │刷卡41000 元(│1.證人即吳沛家之夫李沐浤於警│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4台 │定金) │ 詢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員 │ │ │2.訂購單影本1份、簡訊、LINE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紀錄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五卷第83至85頁、第89至│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9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8 │黃獻聰│義華門市、│108年4月6日 │刷卡80027元 │1.證人黃獻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 │ │ 卡單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六卷第3 至5 頁、第9 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1頁) │捌萬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9 │蔡孟君│邱蕾因 │108年4月3日 │匯款5 萬元、 │1.證人蔡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 │IPHONE手機2台 │16000 元至B 帳│2.匯款資料影本2紙、LINE紀錄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告訴)│ │ │戶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六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6頁) │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66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0 │謝茹婷│吳芃蓁 │108年4月15日 │現金5000元(定│1.證人謝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提出│ │冷氣1台 │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起訴│告訴)│ │ │ │ (警六卷第45至4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附│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20│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9│ │ │ │ │ │,追徵其價額。 ││所載│ │ │ │ │ │ ││之被│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害人│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相同│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1 │郭柏晨│義華門市、│1.108年3月9日 │1.現金86400 元│1.證人郭柏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 IPHONE手機4 │(未到貨部分)│2.收款證明單影本4張、訂購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員 │ 支(未到貨部│2.現金6萬元 │ 影本1張、LINE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分) │3.現金85200元 │ (警六卷第51至55頁、第61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108年4月4日 │4.現金6萬元 │ 74頁) │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IPHONE手機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08年4月5日 │共291600元 │ │。 ││ │ │ │ IPHONE手機20│ │ │ ││ │ │ │ 支、6支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108年4月13日│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IPHONE手機2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支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2 │邱奕懷│黃逸平:右│1.108年4月10日│1.匯款5 萬元、│1.證人邱奕懷於警詢中之證述、│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列1、7部分│ 、11日 │ 42000 元、 │ 109年6月29日告訴狀1份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IPHONE手機15│ 267000元至B │2.黃逸平、邱蕾因LINE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邱蕾因:右│ 支、2支 │ 帳戶 │ 各1份 │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 │列2至6、8 │2.108年3月23日│2.匯款135000元│3.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部分 │ 至25日 │ 至B 帳戶、現│ 名:邱奕懷)、00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IPAD20台、SW│ 金49990 元、│ 號(戶名:展御企業社)帳戶│。 ││ │ │ │ ITCH遊戲機30│ 匯款2 萬元至│ 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台 │ B 帳戶 │ (警六卷第77至107 頁、臺灣│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108年3月25日│3.匯款9 萬元至│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IPHONE手機7 │ B 帳戶、現金│ 字第574 號卷〔下稱偵緝十卷├────────────┤│ │ │ │ 支 │ 5 萬元 │ 〕第111 至187 頁)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4.108年4月3日 │4.現金33000 元│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2 │ 、匯款33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支 │ 元至B 帳戶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5.108年4月7日 │5.匯款5 萬元、│ │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 │ │ IPHONE手機2 │ 2 萬元至B 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支 │ 戶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08年4月8日 │6.匯款35000 元│ │。 ││ │ │ │ AIRPODS 10組│ 至B 帳戶7.匯│ │ ││ │ │ │7.108年4月12日│ 款61萬元至B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20│ 帳戶、現金5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支 │ 萬元 │ │ ││ │ │ │8.108年4月13日│8.匯款3 萬元、│ │ ││ │ │ │ IPHONE手機與│ 14000 元至B │ │ ││ │ │ │ 電視組合4組 │ 帳戶、現金 │ │ ││ │ │ │ │ 4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0000000元 │ │ │├──┼───┼─────┼───────┼───────┼──────────────┼────────────┤│23 │洪薏珉│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21922 元(│1.證人洪薏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3台、會員 │定金)、300 元│2.訂購單影本2紙、會員卡影本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張、LINE對話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六卷第109 至116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共22222元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4 │胡婉玲│義華門市、│108年3月9日 │刷卡30131 元(│1.證人胡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定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六卷第119 至123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5 │陳力銘│義華門市、│107年11月11日 │刷卡74895元 │1.證人陳力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冰箱各1 │ │2.發票、消費明細、訂購單等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台 │ │ 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六卷第127 至133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萬零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26 │洪睿宏│義華門市、│1.108年4月5日 │1.現金8269元(│1.證人洪睿宏於警詢、偵詢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 洗衣機1台 │ 定金)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2.108年4月5日 │2.現金13469 元│2.訂購單影本4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冰箱1台 │ (定金) │ (警七卷第93至94頁、第95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08年4月15日│3.現金12419 元│ 、第99頁、第101 頁,臺灣高│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電視1台 │ (定金) │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4.108年4月15日│4.現金33659 元│ 21456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冷氣1台 │ (定金) │ 37至39頁)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共67816元 │ ├────────────┤│ │ │ │ │ │ │上訴駁回。 │├──┼───┼─────┼───────┼───────┼──────────────┼────────────┤│27 │蕭瑀彤│黃逸平 │108年3月23日 │1.匯款534893與│1.證人蕭瑀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SWITCH遊戲機 │ 王虹喻轉交黃│2.訂購單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132台 │ 逸平 │ (警七卷第139 至151 頁)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 │ │ │2.匯款124975元│ │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至B 帳戶(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訴書記載匯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59868元予黃│ │ ││ │ │ │ │ 虹喻轉交黃逸│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平,容屬有誤│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應予更正)│ ├────────────┤│ │ │ │ ├───────┤ │上訴駁回。 ││ │ │ │ │共659868元 │ │ │├──┼───┼─────┼───────┼───────┼──────────────┼────────────┤│28 │王心慈│屏東門市、│108年4月2日 │匯款269881元至│1.證人王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3台、冰箱1│B 帳戶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訂購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告訴)│員 │台、電視1台 │ │ 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七卷第167 至169 頁、第│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73 頁)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9 │吳學謙│臺南門市、│107年11月9日 │刷卡213792元 │1.證人吳學謙於調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冰箱、洗│ │2.訂購單、定金單作業資料歷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員 │衣機等 │ │ 等影本各2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七卷第209 至217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0 │詹鈞亦│王維寬 │108年3月26日 │1.108 年3 月26│1.證人詹鈞亦於調詢、警詢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3支 │ 日匯款3 萬元│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SWITCH遊戲機│ 、3 萬元至A │2.匯款照片4張、訂購單照片2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台 │ 帳戶 │ (警七卷第219 至222 頁、第│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108 年3 月28│ 229 至231 頁、第241 至243 │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日匯款24000 │ 頁、第247 至24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3萬元至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帳戶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共114000元 │ ├────────────┤│ │ │ │ │ │ │上訴駁回。 │├──┼───┼─────┼───────┼───────┼──────────────┼────────────┤│31 │黃繽萱│義華門市、│108年4月14日 │現金6萬元 │1.證人黃繽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IPHONE手機2支 │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電視2台 │ │ (警七卷第257 至263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誤載為│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電視3 台,應予│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更正)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2 │蘇建嘉│義華門市、│108年4月9日 │現金7649元(定│1.證人蘇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金)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八卷第3 至5 頁、第9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3 │陳育輝│義華門市、│108年4月14日 │現金60736元 │1.證人陳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八卷第12至1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萬零柒佰叁拾陸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4 │劉晏如│義華門市、│108年4月15日 │現金14777元 │1.證人劉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八卷第17至2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5 │王慧娟│義華門市、│108年4月6日 │刷卡19399元 │1.證人王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卡單等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八卷第25至30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6 │吳啟東│鼎金門市、│108年4月10日 │現金5000元(定│1.證人吳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金) │2.訂金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八卷第33至3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7 │薛旭淵│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22653 元、│1.證人薛旭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會員 │現金300 元 │2.訂購單、發票、會員卡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八卷第39至44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共22953元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8 │陳冠樺│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現金60169 元、│1.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會員 │300 元 │2.訂購單、會員卡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警八卷第47至5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萬零肆佰陸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60469元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9 │吳月鏻│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匯款6000元至A │1.證人吳月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翁嘉妘 │IPAD 1台 │帳戶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八卷第55至61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0 │吳錫國│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28000 元(│1.證人吳錫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洗衣 │定金)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機1台 │ │ (警八卷第63至65頁、第69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70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41 │張原通│黃逸平 │108年3月25日 │匯款8 萬元至A │1.證人張原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10支│帳戶、現金12萬│2.匯款資料照片5張、訂購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元 │ 收據等影本各1紙、LINE對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紀錄等影本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八卷第73至80頁)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共200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2 │蔡孟倫│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17095元 │1.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影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九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6頁) │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3 │孫雲梅│義華門市、│1.108年2月12日│1.刷卡19400元 │1.證人孫雲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 電視1台 │2.刷卡83788元 │2.訂購單影本各2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2.108年3月23日│ │ (警九卷第19至21頁、第25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冰箱、開飲機│ │ 26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各1台 │ │ │壹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共103188元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4 │謝明智│義華門市、│108年3月4日 │刷卡28895元 │1.證人謝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6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LINE對話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九卷第27至29頁、第31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35頁) │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45 │謝正賢│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現金3萬元 │1.證人謝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空氣清淨│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機、吸塵器各1 │ │ (警九卷第37至39頁、第4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46 │郭家裕│鼎金門市、│108年4月8日 │現金21000元 │1.證人郭家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AIRPODS 6組 │ │2.收款證明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九卷第43至45頁、第4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7 │張慧玲│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現金10039 元(│1.證人張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定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九卷第49至51頁、第5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零叁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8 │翁嘉妘│黃逸平 │108年4月9日 │匯款17500 元至│1.證人翁嘉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AIRPODS 5組 │A 帳戶 │2.臉書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九卷第55至58頁、第59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70頁、警十六卷第3 至6 頁)│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9 │劉羽珊│義華門市、│108年1月17日 │現金132458元 │1.證人劉羽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5台 │ │2.發票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九卷第73至75、7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50 │林英治│義華門市、│108年4月15日 │現金30695元 │1.證人林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九卷第79至81頁、第8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1 │許毓秀│義華門市、│108年3月20日 │刷卡16877 元、│1.證人許毓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現金300 元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卷第3 至5 頁、第7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共17177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2 │張云瑞│黃逸平 │1.108年4月2日 │1.匯款2 萬元至│1.張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吹風機2支 │ B 帳戶 │2.存摺影本1份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2.108年4月7日 │2.匯款132000、│ (警十卷第9 至11頁、第13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IPAD 24台 │ 12000 元至B │ 46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08年4月15日│ 帳戶 │ │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家電組合 │3.匯款12萬元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 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共284000元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3 │黃佳莉│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現金22649元 │1.證人黃佳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品保證書影本2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卷第49至51頁、第53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55頁) │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4 │黃美琪│鼎金門市 │108年4月14日 │現金500 元、刷│1.證人黃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卡15310 元 │2.訂購單、刷卡單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卷第57至59頁、第6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15810元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55 │李逸偉│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22464元 │1.證人李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暖氣機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卷第63至65頁、第6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56 │黃有翔│義華門市 │108年1月27日 │刷卡112233元 │1.證人黃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冰箱、洗│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衣機等電器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卷第69至71頁、第73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7 │黃意筑│黃逸平 │1.108年4月2日 │1.匯款2 萬元至│1.證人黃意筑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吹風機2支 │ A 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2.108年4月4日 │2.匯款33000 元│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IPHONE手機1 │ 至A 帳戶 │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支 │ │ (警十卷第75至77頁、第81至│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53000元 │ 109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下稱偵緝十八卷〕第95至96頁│ ││ │ │ │ │ │ 、第99至101 頁)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8 │康攸華│黃逸平 │108年4月4日 │匯款33000 元至│1.證人黃逸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 手機1支│A 帳戶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3.康攸華委任狀1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十卷第75至77頁、第79頁│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第81至83頁、偵緝十八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9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9 │王柏鋒│黃逸平 │108年4月14日 │匯款456000元至│1.證人王柏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20支│B 帳戶 │2.收款證明單、本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 (警十卷第85至87頁、第89頁│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60 │陳彥旭│義華門市 │107年11月3日 │現金32967 元、│1.證人陳彥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刷卡105000元 │2.訂購單影本2紙、配送單、發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電視、冷氣等電│ │ 票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器 │ │ (警十卷第91至93頁、第95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98頁) │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共137967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61 │谷從順│義華門市 │108年3月29日 │刷卡51982元 │1.證人谷從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會員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警十卷第101 至103 頁、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05 至106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62 │黃峻育│黃逸平 │1.108年3月28日│1.匯款22000 元│1.證人黃峻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1 │ 至A 帳戶 │2.匯款資料照片2張、訂購單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支 │2.匯款22000 元│ 本5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3月29日│ 至A 帳戶、現│ (警十一卷第3 至12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IPHONE手機2 │ 金2 萬元 │ │壹拾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支 │3.匯款22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108年3月31日│ 至A 帳戶、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IPHONE手機4 │ 金52000 元 │ │ ││ │ │ │ 支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共138000元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63 │謝坤霖│周子超 │1.108年3月8日 │1.現金345000元│1.證人謝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30│ 、匯款69萬元│2.預收貨款合約證明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 │ │ │支(僅收到2 支│ (詐欺金額即│ 訂購單影本8紙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 │ │ │ ) │ 未交付部分:│ (警十一卷第15至24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108年4月3日 │ 966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IPHONE手機2 │2.現金66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支 │3.現金37萬元 │ │ ││ │ │ │3.108年4月7日 │4.現金472500元│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AIRPODS 100 │ (詐欺金額即│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組 │ 未交付部分:│ ├────────────┤│ │ │ │4.108年4月7日 │ 5250 0元,起│ │上訴駁回。 ││ │ │ │ IPAD AIR 45 │ 訴書誤載為52│ │ ││ │ │ │ 台(已收到40│ 5000元 │ │ ││ │ │ │ 台) │5.現金616000元│ │ ││ │ │ │5.108年4月9日 │6.現金33萬元 │ │ ││ │ │ │ IPAD 10台 │ │ │ ││ │ │ │ IPHONE手機14│ │ │ ││ │ │ │ 支 │ │ │ ││ │ │ │6.108年4月12日│ │ │ ││ │ │ │ IPHONE手機10├───────┤ │ ││ │ │ │ 支 │共詐欺0000000 │ │ ││ │ │ │ │元 │ │ │├──┼───┼─────┼───────┼───────┼──────────────┼────────────┤│64 │胡秀娟│吳明智 │1.108年3月29日│1.匯款10992 元│1.證人胡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洗衣機、冰箱│ 至A 帳戶、刷│2.訂購單影本4紙、收款證明單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各1台 │ 卡14999 元 │ 、發票、明細等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3日 │2.匯款12894 元│ 刷卡單影本2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冷氣2台 │ 至A 帳戶、刷│ (警十一卷第27至34頁) │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 │ │3.108年4月10日│ 卡5 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除濕機1台 │3.匯款4000元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4.108年4月13日│ A 帳戶 │ │其價額。 ││ │ │ │ 電視1台、IPH│4.匯款3 萬元至│ │ ││ │ │ │ ONE手機1 支 │ A 帳戶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共122885元 │ ├────────────┤│ │ │ │ │ │ │上訴駁回。 │├──┼───┼─────┼───────┼───────┼──────────────┼────────────┤│65 │郭柏宏│業務員「子│108年3月29日 │現金704000元 │1.證人郭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超」 │IPHONE手機32支│ │2.收款證明書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 (警十一卷第43至45頁、第47│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 │ │ │ │ │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 │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66 │李紫婷│義華門市 │108年4月7日 │現金82000元 │1.證人李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2台、空氣 │ │2.訂購單影本3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清淨機1台、無 │ │ (警十一卷第49至5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線吸塵器1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SWITCH遊戲機4 │ │ │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67 │張亞仁│義華門市 │1.108年4月13日│1.匯款3 萬元至│1.證人張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 電視、手機各│ A 帳戶 │2.訂購單影本2紙、存摺影本1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 1台 │2.現金3 萬元(│ (警十一卷第57至59頁、第6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14日│ 定金) │ 至63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冷氣2台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60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68 │謝忠佑│義華門市 │108年4月12日 │現金31860元 │1.證人謝忠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一卷第67至69頁、第7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69 │陳怡安│義華門市 │108年4月7日 │刷卡19003 元、│1.證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吳苰蓁 │吸塵器、電動牙│現金600 元 │2.訂購單影本2紙、刷卡單影本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刷1組 │ │ 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一卷第73至75頁、第77│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頁) │壹萬玖仟陸佰零叁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共19603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0 │郭建宏│義華門市 │107年11月11日 │刷卡103871元 │1.證人郭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電視、洗衣機、│ │2.訂購明細、刷卡單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員 │蒸氣烘烤爐、冰│ │ (警十一卷第79至81頁、第8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箱、安柏盒子、│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空氣清淨機、立│ │ │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沒││ │ │ │扇等電器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1 │李志祥│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現金3500元 │1.證人李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AIRPODS 1組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一卷第115 至11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19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72 │曾信憲│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8006元(定│1.證人曾信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一卷第121 至12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25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3 │林志根│義華門市 │108年3月27日 │刷卡5066元(分│1.證人林志根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期付款之第一期│2.商店倒閉專用授權書、訂購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發票、刷卡單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一卷第133 至135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第137 至139 頁) │伍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4 │謝舜良│黃逸平 │1.108年4月6日 │1.匯款11980 元│1.證人謝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吸塵器1台、 │ 至A 帳戶 │2.LINE對話紀錄1份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清淨機2台 │2.匯款18600 元│ (警十二卷第3 至6 頁、第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7日 │ 至A 帳戶 │ 至9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SWITCH遊戲機│3.匯款3 萬元至│ │陸萬零伍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2台、電視1 │ B 帳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台、吹風機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電動牙刷│ │ │ ││ │ │ │ 1組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108年4月13日│共60580元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IPHONE手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支、電視1台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5 │歐相蘭│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刷卡53105 元、│1.證人歐相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現金300 元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第2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叁仟肆佰零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共53405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6 │陳群樺│黃逸平 │108年4月8日 │匯款10萬元、25│1.證人陳群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視14台、冰箱│000 元至A 帳戶│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0台、洗衣機1 │,匯款7000元至│ 料歷程等影本各2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AIRPODS 2 │B 帳戶 │ (警十二卷第27至3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組 │ │ │拾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132000元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77 │施忠緯│潘建忠 │108年3月11日 │匯款0000000元 │1.證人施忠緯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30台│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2.收款證明單影本2紙、網路銀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 │ │ │ 行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紙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警十二卷第39至42頁、第4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卷〔下稱│ ││ │ │ │ │ │ 偵緝二二卷〕第83頁)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 │ │ │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78 │林信璋│黃逸平 │1.108年3月11日│1.匯款573000元│1.證人林信璋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 │ 至B 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15支 │2.匯款12萬元至│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 │ │ │2.108年4月8日 │ B 帳戶 │ 款證明單1紙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警十二卷第47至49頁、第5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IPAD 15台 ├───────┤ 至52頁,偵緝二二卷第85頁)│徵其價額。 ││ │ │ │ │共693000元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79 │林鈺淳│義華門市 │108年3月16日 │刷卡20008 元(│1.證人林鈺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 │不詳銷售人│冷氣等電器 │扣除已給付部分│2.訂購單、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 │員 │ │,詐欺金額為89│ 紙、LINE對話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原編│ │ │ │35元) │ (警十二卷第61至64頁、第65│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79│ │ │ │ │ 至67頁) │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沒收,於││,與│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之│ │ │ │ │ │ ││被害│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人相│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同,│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本判│ │ │ │ │ │日。 ││決爰│ │ │ │ │ ├────────────┤│不重│ │ │ │ │ │上訴駁回。 ││複列│ │ │ │ │ │ ││入)│ │ │ │ │ │ │├──┼───┼─────┼───────┼───────┼──────────────┼────────────┤│80 │陳奕宏│義華門市 │108年4月5日 │現金26684元 │1.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卡1張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二卷第69至71頁、第73│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至74頁) │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1 │李雅惠│義華門市 │108年4月4日 │現金19500元 │1.證人李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吸塵器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二卷第77至79頁、第8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2 │陳茗榛│黃逸平 │1.108年3月25日│1.匯款69986 元│1.證人陳茗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SWITCH遊戲機│ 至B 帳戶 │2.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14台 │2.匯款10萬元至│ 份、訂購單影本2紙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 │ │ │2.108年3月25日│ B 帳戶 │ (警十二卷第135 至139 頁、│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IPHONE手機5 │3.匯款24000 元│ 偵緝二二卷第107 至12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支 │ 至B 帳戶(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8年3月26日│ 金) │ │ ││ │ │ │ 空氣清淨機5 │4.匯款4999元至│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台、IPAD 3台│ B 帳戶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4.108年3月27日│5.匯款11萬元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SWITCH遊戲機│ B 帳戶 │ │日。 ││ │ │ │ 1台 │6.匯款3 萬元至│ ├────────────┤│ │ │ │5.108年4月2日 │ B 帳戶 │ │上訴駁回。 ││ │ │ │ IPHONE手機4 │7.匯款6 萬元至│ │ ││ │ │ │ 支 │ B 帳戶 │ │ ││ │ │ │6.108年4月7日 │8.匯款54989 元│ │ ││ │ │ │ 三星套組1組 │ 至B帳戶 │ │ ││ │ │ │7.108年4月10日│ │ │ ││ │ │ │ IPAD 10台 │ │ │ ││ │ │ │8.108年3月23日├───────┤ │ ││ │ │ │ SWITCH遊戲機│共453974元 │ │ ││ │ │ │ 11台 │ │ │ │├──┼───┼─────┼───────┼───────┼──────────────┼────────────┤│83 │鄭元淇│不詳 │108年4月9日 │匯款7000元至A │1.證人鄭元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AIRPODS 2組 │帳戶 │2.訂購單、收款證明單、LINE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話紀錄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二卷第145 至14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第149 至153 頁)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4 │羅進結│羅世傑 │108年4月13日 │匯款3 萬元至A │1.證人羅進結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誤│冷氣4台、電視2│帳戶、刷卡2173│2.匯款單、刷卡單、訂購單、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載為羅世結│台、冰箱1台、 │93元(查刷卡單│ 票、明細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洗衣機1台、攝 │及消費明細記載│ (警十二卷第175 至17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影機1台 │可見刷卡金額分│ 第179 至181 頁) │貳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 │ │ │ │別為15907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8323 元,合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應為217393元,│ │其價額。 ││ │ │ │ │起訴書記載刷卡│ │ ││ │ │ │ │247893元尚屬有│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誤)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共247393元 │ ├────────────┤│ │ │ │ │ │ │上訴駁回。 │├──┼───┼─────┼───────┼───────┼──────────────┼────────────┤│85 │歐力齊│李奇峻 │1.108年4月3日 │1.匯款3 萬元至│1.證人歐力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1 │ A 帳戶 │2.存摺影本3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支 │2.匯款7000元至│ (警十三卷第3 至5 頁、第7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8日 │ A 帳戶 │ 至9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IPHONE手機1 │ │ │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支、耳機2組 ├───────┤(按起訴書備註:告訴人歐力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37000元 │指稱108 年4 月8 日另有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 ││ │ │ │ │ │至A 帳戶,然查A 帳戶4 月8 日│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交易紀錄並無該筆紀錄,故不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定屬被害金額,附此敘明)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6 │許毓文│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10264 元(│1.證人許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定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三卷第121 至12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25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7 │張簡嵎│義華門市 │108年3月18日 │現金17721 元(│1.證人張簡嵎騱於警詢中之證述│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騱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定金)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電視各1台 │ │ (警十三卷第129 至13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33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88 │林伯芳│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現金31501元 │1.證人林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 │ │ (警十三卷第135 至13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39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89 │鍾岳霖│義華門市 │107年11月12日 │刷卡102075元(│1.證人鍾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電視 │詐欺金額即未交│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掃地機器人、│貨部分:33193 │ (警十三卷第141 至14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循環扇各1台 │元) │ 第145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0 │林經翰│業務「盈盈│108年4月7日 │匯款11200 元至│1.證人林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動牙刷2組、 │A 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電視1台 │ │ 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十三卷第203 至205頁 、│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第207 至20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1 │陳妍馨│黃逸平 │1.108年3月26日│1.匯款34993 元│1.證人陳妍馨於警詢、偵查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SWITCH遊戲機│ 至B 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7台 │2.匯款14900 元│2.LINE翻拍照片9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3日 │ 至B 帳戶 │ (警十四卷第29至37頁,臺灣│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吸塵器1台 │3.匯款11000 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 │ │3.108年4月5日 │ 至B 帳戶 │ 第18095 號卷〔下稱偵二一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吸塵器1台 │4.匯款14900 元│ 〕第735 至737 頁,同署109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4.108年4月5日 │ 至B 帳戶 │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卷〔下稱│其價額。 ││ │ │ │ IPAD 2台 │5.匯款15100 元│ 偵緝二六卷〕第83至84頁) │ ││ │ │ │5.108年4月6日 │ 至B帳戶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吸塵器組合1 │6.匯款3萬元至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組 │ B 帳戶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6.108年4月7日 │7.匯款17500元 │ │日。 ││ │ │ │ 吸塵器、空氣│ 至B 帳戶 │ ├────────────┤│ │ │ │ 清淨機各1台 │8.匯款3500元至│ │上訴駁回。 ││ │ │ │7.108年4月8日 │ B 帳戶 │ │ ││ │ │ │ R17、電鍋各 │9.匯款9300元至│ │ ││ │ │ │ 1台 │ B 帳戶 │ │ ││ │ │ │8.108年4月9日 │ │ │ ││ │ │ │ AIRPODS 1組 │ │ │ ││ │ │ │9.108年4月13日├───────┤ │ ││ │ │ │ 吹風機、刮鬍│共151193元 │ │ ││ │ │ │ 刀各1台 │ │ │ │├──┼───┼─────┼───────┼───────┼──────────────┼────────────┤│92 │盧坤陽│李其峻 │108年4月4日 │匯款3 萬元至A │1.證人盧坤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1支 │帳戶 │2.匯款資料1份、訂購單照片1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警十四卷第59至61頁、第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至65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3 │李翊鳳│臺南門市 │1.108年4月7日 │1.匯款21000 元│1.證人李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不詳銷售人│ 洗衣機1台 │ 至A 帳戶 │2.訂購單影本2紙、存摺影本1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員 │2.108年4月14日│2.現金1 萬元(│ (警十四卷第81至83頁、第8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冰箱1台 │ 定金) │ 至89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31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4 │江宜頻│邱蕾因 │108年4月2日 │匯款20500 元至│1.證人江宜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吹風機、行動電│A 帳戶 │2.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源各1台 │ │ 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四卷第91至92頁、第93│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頁、第95至97頁) │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5 │鍾佩君│邱蕾因 │108年4月9日 │匯款9900元至A │1.證人鍾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空氣清淨機1台 │帳戶 │2.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照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各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十四卷第99至101 頁、第│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03 至104 頁) │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96 │陳雅琪│黃逸平 │1.108年4月3日 │1.匯款3800元至│1.證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 │ 吹風機1台 │ A 帳戶 │2.LINE對話資料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告訴)│ │2.108年4月5日 │2.匯款42000 元│ (警十四卷第107 至109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吹風機10台、│ 至A 帳戶 │ 第113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IPAD 2台 │ │ │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共4580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7 │朱傑麟│黃逸平 │1.108年3月29日│1.匯款2 萬元至│1.證人朱傑麟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 │ IPHONE手機1 │ B 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告訴)│ │ 支、IPAD 1台│2.匯款4 萬元至│2.對話紀錄照片8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2日 │ B 帳戶 │ (警十五卷第57至61頁、第63│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IPHONE手機2 │3.匯款1 萬元至│ 至91頁,偵緝二六卷第83至84│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支 │ B 帳戶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108年4月6日 │4.匯款14800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掃地機器人2 │ 至B 帳戶 │ │ ││ │ │ │ 台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108年4月8日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空氣清淨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台 │共84800元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8 │周子超│黃逸平 │1.108年3月21日│1.刷卡178003元│1.證人周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出│ │ 洗衣機、冷氣│2.刷卡2902元 │2.訂購單影本4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告訴)│ │ 、冰箱各1台 │3.刷卡4738元 │ (警十五卷第95至98頁、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08年4月9日 │ │ 129 頁,偵緝二八卷第123 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行動電源4台 │ │ 125 頁) │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 │ │ │3.108年4月15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音箱3台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共185643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9 │戴芷庭│黃逸平 │1.108年4月6日 │1.現金99300元 │1.證人戴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廖宥帥│ │ 冷氣1批 │2.現金80700元 │2.收款證明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提出│ │2.108年4月7日 │ │ (警十五卷第161 至16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告訴)│ │ 洗衣機、螢幕│ │ 第165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冷氣、電視│ │ │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共180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00 │劉奇璋│邱蕾因 │108年3月下旬 │現金44000元 │1.證人劉奇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2支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警十五卷第225 至228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偵緝二八卷第101 至102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01 │余佳蓉│黃峻育 │108年3月28日 │匯款24000 元至│1.證人余佳蓉、黃峻育於警詢中│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IPHONE手機1支 │A 帳戶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2.臉書對話紀錄、A帳戶存款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易明細、訂購單照片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警十五卷第243 至245 頁、│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第251 至280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本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
┌──┬───┬─────┬───────┬───────┬──────────────┬────────────┐│編號│被害人│獲悉低價促│購買日期、品項│付款方式、金額│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主文 ││ │ │銷電器之方│ │ │ ├────────────┤│ │ │式 │ │ │ │本院判決結果 │├──┼───┼─────┼───────┼───────┼──────────────┼────────────┤│1 │許玉品│Gcpon團購 │108年3月23日 │匯款4999元至B │1.證人許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網 │SWITCH遊戲機1 │帳戶 │2.手機翻拍照片3 張(含LINE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LINE群組)│台 │ │ 話紀錄2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易明細1 張)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 │ │ │ │ (警四卷第213 至217 頁、第│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19 至221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2 │伍忠政│Facebook社│108年3月28日 │匯款3 萬元至A │1.證人伍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提出│群軟體AIP │電器廣告促銷方│帳戶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告訴)│家電官方網│案(同捆大禮包│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站 │) 1 組 │ │ (警四卷第223 至225 頁、第│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 227 至233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3 │盧宜美│Gcpon團購 │108年3月26日 │匯款4999元至B │1.證人盧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網 │SWITCH遊戲機1 │帳戶 │2.存摺影本1份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LINE群組)│台 │ │ (警五卷第131 至133 頁、第│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139 頁)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4 │吳怡蓁│Gcpon團購 │1.108年3月25日│匯款2 萬元、2 │1.證人吳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網 │ IPHONE手機1 │萬元至A 帳戶 │2.匯款紀錄2紙、LINE對話資料1│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LINE群組)│ 支 │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2.108年3月26日│ │ (警六卷第29至31頁、第33至│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IPHONE手機1 ├───────┤ 3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支 │共40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5 │蔣蕙濨│臉書「Gcpo│108年4月4日 │匯款500 元至A │1.證人蔣蕙濨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n 團購網」│電動刮鬍刀1支 │帳戶 │2.匯款紀錄1紙、LINE對話資料1│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原判決誤│ │ │ 份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繕為LINE群│ │ │ (警六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組)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6 │├──┬───┬─────┬───────┬───────┬──────────────┬────────────┤│6-1 │涂文萍│Gcpon團購 │1.108年4月6日 │匯款3000元至A │1.證人涂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 ││ │(起訴│網 │ 吹風機1台 │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通知│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書誤繕│(LINE群組│ │ │ 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為「徐│) │ │ │ (警七卷第117 至121 頁、第│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文萍」│ │ │ │ 127 頁、第129 至135 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6-2 │涂文萍│同上 │1.108年4月8日 │1.匯款10500 元│1.證人涂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AIRPODS 3組 │ 至A 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通知│ ││ │ │ │2.108年4月9日 │2.匯款10500 元│ 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 ││ │ │ │ AIRPODS 3組 │ 至A 帳戶 │ (警七卷第117 至121 頁、第│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127 頁、第129 至135 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共21000元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 、││ │ │ │ │ │ │6-2 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昱如│Facebook社│108年4月8日 │匯款227500元至│1.證人陳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群軟體 │AIRPODS 65組 │A 帳戶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錄各1份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 │ │ │ (警十三卷第147 至149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 │ │ │ │ │ 第151 至156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高詩雯│Gcpon團購 │108年3月27日 │匯款10萬元至A │1.證人高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網 │IPHONE手機5支 │帳戶 │2.LINE對話資料、存摺影本各1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LINE群組)│ │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 │ (警十四卷第71至72頁、第75│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至8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9 │陳韋帆│Facebook社│108年4月9日 │匯款5880元予不│1.證人陳韋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提出│群軟體 │SWITCH遊戲機1 │知情之翁嘉妘 │2.網路對話照片9張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告訴)│ │台 │ │ (警十四卷第117 至119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第123 至131 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0 │陳奕隆│Facebook社│108年4月11日 │匯款3880元予不│1.證人陳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群軟體 │AIRPODS 1組 │知情之翁嘉妘 │2.照片8張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警十四卷第133 至135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第137 至140 頁)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11 │曾宇璿│Facebook社│108年4月10日 │匯款5880元予不│1.證人曾宇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群軟體 │SWITCH遊戲機1 │知情之翁嘉妘 │2.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台 │ │ 臉書翻拍照片1張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警十四卷第143 至144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 │ │ │ │ │ 第147 頁、第149 至155 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本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
┌────────────────────┬──────────────────┐│ 智友公司於事實欄㈡(原判決誤繕為事實 │原審主文 ││ 欄一㈢)交付貨物予AIP 家電之時間、交付 ├──────────────────┤│ 貨物之種類及價值 │本院判決結果 │├────────────────────┼──────────────────┤│㈠107 年12月: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26日銅管(高雄用),價值21600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銅管等貨物均││ 26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385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7日銅管(高雄用),價值915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日銅管(高雄用),價值38825元。 │ ││㈡108年1月: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1. 2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47850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7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2200 元; │日。 ││ 15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0700元; ├──────────────────┤│ 15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250元; │上訴駁回。 ││ 30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6825 元; │ ││ 30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5975元; │ ││⒉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73493元。 │ ││㈢108年2月: │ ││1. 11日銅管(高雄用),價值4575元; │ ││ 11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6575 元; │ ││ 14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4250元; │ ││ 14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2250元;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45374 元; │ ││㈣108年3月: │ ││1. 4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725 元; │ ││ 4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31950 元; │ ││ 8 日銅管(高雄臺南用),價值31150 元 │ ││ 8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3725 元; │ ││ 8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9150元; │ ││ 11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1200 元; │ ││ 13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7150 元; │ ││ 30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250 元;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54301 元; │ ││㈤108年4月: │ ││1.3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3325 元; │ ││ 11日銅管(高雄用),價值7350元;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121366元; │ │└────────────────────┴──────────────────┘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本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號│ ├────────────────────┤│ │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㈢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壹佰││ │㈠部分) │貳拾陸萬零捌佰元之電冰箱等電器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㈣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 │㈡部分)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黃逸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 │(原起訴書事實欄二部│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逸平均未上訴二審,││ │ │已確定) │└─┴──────────┴────────────────────┘附表五(於本院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之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本判決附表編號)│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已返還金額(新臺幣││ │ │) │) │├──┼────────────┼──────────┼─────────┤│1 │林明正(附表一編號1 ) │ 3萬1825元│ 1880元│├──┼────────────┼──────────┼─────────┤│2 │林烈江(附表一編號2 ) │ 4 萬411 元│ 2380元│├──┼────────────┼──────────┼─────────┤│3 │許雅諭(附表一編號9 ) │ 9000元│ 540元│├──┼────────────┼──────────┼─────────┤│4 │邱奕懷(附表一編號22) │ 162萬4990元│ 9萬5760元│├──┼────────────┼──────────┼─────────┤│5 │陳力銘(附表一編號25) │ 7萬4895元│ 4400元│├──┼────────────┼──────────┼─────────┤│6 │吳錫國(附表一編號40) │ 2萬8000元│ 1660元│├──┼────────────┼──────────┼─────────┤│7 │謝明智(附表一編號44) │ 2萬8895元│ 1700元│├──┼────────────┼──────────┼─────────┤│8 │謝正賢(附表一編號45) │ 3萬元│ 1760元│├──┼────────────┼──────────┼─────────┤│9 │劉羽珊(附表一編號49) │ 13萬2458元│ 7800元│├──┼────────────┼──────────┼─────────┤│10 │黃美琪(附表一編號54) │ 1萬5810元│ 940元│├──┼────────────┼──────────┼─────────┤│11 │李逸偉(附表一編號55) │ 2萬2464元│ 1320元│├──┼────────────┼──────────┼─────────┤│12 │陳彥旭(附表一編號60) │ 13萬7967元│ 8960元│├──┼────────────┼──────────┼─────────┤│13 │黃峻育(附表一編號62) │ 13萬8000元│ 8140元│├──┼────────────┼──────────┼─────────┤│14 │郭柏宏(附表一編號65) │ 70萬4000元│ 4萬1480元│├──┼────────────┼──────────┼─────────┤│15 │張亞仁(附表一編號67) │ 6萬元│ 3560元│├──┼────────────┼──────────┼─────────┤│16 │謝忠佑(附表一編號68) │ 3萬1860元│ 1880元│├──┼────────────┼──────────┼─────────┤│17 │李志祥(附表一編號71) │ 3500元│ 0元│├──┼────────────┼──────────┼─────────┤│18 │施忠緯(附表一編號77) │ 111萬4500元│ 0元│├──┼────────────┼──────────┼─────────┤│19 │林信璋(附表一編號78) │ 69萬3000元│ 0元│├──┼────────────┼──────────┼─────────┤│20 │林伯芳(附表一編號88) │ 3萬1501元│ 1860元│├──┼────────────┼──────────┼─────────┤│21 │鍾佩君(附表一編號95) │ 9900元│ 580元│├──┼────────────┼──────────┼─────────┤│22 │陳昱如(附表二編號7 ) │ 22萬7500元│ 1萬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