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建國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甲○○涉嫌購買毒品情事,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24條外,餘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故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實施前,檢察官仍應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31日、88年2 月25日分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規定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見毒偵字第3444號卷第11至

12、27至28、31頁、第一審審訴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41至42頁)。因此,被告被訴於108 年7 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逕行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原審未適用新法,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