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聖照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1號、107年度偵字第3948、3949、47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聖照附表三編號1、3部分撤銷。
張聖照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聖照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係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明陽中學」之副校長乙職,負責襄助校長處理明陽中學事務,其所有薪資轉存帳戶則係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嗣於105年7月23日調任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誠正中學擔任副校長職務;而其所有上開土城郵局帳戶自103年間起,即因積欠數名債權人及銀行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所得,因其債信情況欠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照於104年間因負債累累,亟需借款周轉,然其因債信情
況不佳,遂欲透過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方式以籌集資金,又知悉其雖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如據實讓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瞭解其所有上開土城郵局薪資帳戶所呈現資力不佳之狀況,顯難以順利貸得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之間某日),推由「小江」在位於高雄市之不詳處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張聖照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1本,以資假冒為張聖照之薪資轉存帳戶,並由「小江」代為覓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鈺娟代辦,以尋找可供其借款之民間借貸業者李慶榮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款項,之後,張聖照即於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稍前之某時,先以其所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內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張聖照之國民身分證及「明陽中學」派令函之翻拍照片予許鈺娟而行使之,以表示其之薪資轉存帳戶收支正常,且有相當清償資力,經許鈺娟再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上開翻拍照片轉傳予李慶榮審核,致李慶榮誤認上開土銀桃園帳戶係時任明陽中學副校長之張聖照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且收支正常,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張聖照後,乃由許鈺娟將李慶榮同意借款之意旨轉告張聖照,並要求張聖照需將上開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李慶榮保管作為條件,以便李慶榮得自行提領該帳戶內薪資款項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後「小江」即於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稍前之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正本持至明陽中學附近某處交予張聖照,張聖照再於同日下午2、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昌路之某超商與許鈺娟見面,將上開偽造之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1本交予許鈺娟而行使之,並簽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1張予許鈺娟收執,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且同時一併交付上開土銀桃園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張聖照之印章1枚予許鈺娟,以取信於許鈺娟、李慶榮2人,李慶榮旋於同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將50萬元匯入張聖照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後經許鈺娟將上開偽造之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1本、土銀桃園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張聖照之印章1枚、張聖照簽發之面額65萬元之本票1紙等物轉交予李慶榮而行使之,以便取信李慶榮,並供李慶榮於借款次月起,於每月1日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後,李慶榮再於同年月10日,自其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將15萬元匯至張聖照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聖照及「小江」即以此方式向李慶榮詐得共65萬元得逞,致生損害於李慶榮,並足以影響土銀桃園分行對於客戶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張聖照為向李慶榮貸得更多款項,復與「小江」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與非法務部矯正署轄下矯正機關職員之友人蔡俊賢(原名蔡坤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4日,先由張聖照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鈺娟再向李慶榮借款15萬元,並表示其可提供擔任公職之公務人員作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後,再由「小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1張後交予張聖照,而張聖照於知悉「小江」前開偽造「蔡坤穆」明陽中學識別證之方式後,欲自行偽造與真正識別證更相似之「蔡坤穆」明陽中學識別證,遂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蔡坤穆」明陽中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識別證之電磁紀錄各1份,儲存在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內,且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蔡坤穆」102年9月4日銓敘部審定函實體紙本1份後,張聖照即於104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傳送原名為「蔡坤穆」之蔡俊賢所有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7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蔡坤穆」任職明陽中學管理員之銓敘部審定函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予許鈺娟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蔡坤穆」係擔任明陽中學管理員乙職之公務人員身分,經許鈺娟轉知李慶榮後,致李慶榮誤認蔡俊賢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明陽中學管理員,固定領薪,收入正常,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再借貸15萬元予張聖照;嗣於104年8月27日某時許,許鈺娟與張聖照相約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路附近某處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張聖照與蔡俊賢一同到場,張聖照於事前已要求蔡俊賢向許鈺娟誆稱其2人間係同事關係,而張聖照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實體紙本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蔡坤穆」任職明陽中學管理員之銓敘部審定函文實體紙本各1張予不知情之許鈺娟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許鈺娟,嗣經許鈺娟當場向蔡俊賢詢問確認其身分資料及任職單位等人事資料時,蔡俊賢即依張聖照之指示,向許鈺娟謊稱其擔任明陽中學管理員乙職,致許鈺娟並未發現有異,隨後張聖照與蔡俊賢乃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及由蔡俊賢在張聖照前次於104年8月7日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65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補行簽名,以資表示係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蔡俊賢擔任該等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致李慶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於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將15萬元匯至張聖照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聖照、「小江」及蔡俊賢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向李慶榮詐得15萬元得逞,致足生損害於李慶榮,並足以影響明陽中學對於管理職員身分資料及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銓審職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慶榮發現無法經由其所持有之張聖照所有土銀桃園帳戶存摺提領款項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質問張聖照後,始知受騙。
二、張聖照於105年2月間,仍因其負債累累,欲向民間借貸業者張瀚程借款周轉,然因知悉其雖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如據實讓不知情之張瀚程瞭解其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之土城郵局帳戶係呈現遭強制執行薪資所得之資力狀況,顯難以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即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其所有土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1本,以資假冒為張聖照之薪資轉存帳戶,再拍攝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公務人員銓敘派令及上開偽造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封面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各1份後,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張瀚程審核而行使之,致張瀚程誤認上開偽造之土銀鳳山帳戶係時任明陽中學副校長之張聖照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且收支正常,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借款予張聖照;張聖照嗣於105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與張瀚程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附近見面,由張瀚程扣除部分借款利息及手續費,當場交付借款42萬5,000元予張聖照,張聖照則當場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立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偽造之土銀鳳山帳戶存摺1本一併交付予張瀚程收執以行使之,以資取信張瀚程,張瀚程復於翌日(23日)將其餘借款8萬4,000元匯至張聖照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聖照即以此方式向張瀚程詐得共50萬9,000元得逞,致足以生損害於張瀚程,並影響土銀鳳山分行對於客戶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瀚程於105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補登交易明細資料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張聖照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準私文書、準公文書等電磁紀錄各1份後,並均儲存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內,足以影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對於個人信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明陽中學、法務部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對於職員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因張聖照於104年8月27日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許鈺娟見面時,在場之蔡俊賢因知悉張聖照有偽造前開「蔡坤穆」之陽明中學識別證及銓敘部審定函文等文件之情事後,即要求張聖照交付其所偽造之「蔡坤穆」陽明中學識別證件等資料,張聖照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蔡坤穆」到期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實體紙本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蔡坤穆」任職明陽中學管理員之銓敘部審定函文實體紙本各1張交予蔡俊賢,嗣經蔡俊賢轉交予其友人呂榮奇,再經呂榮奇於105年9月21日主動交付法務部廉政署予以扣押;另李慶榮則於105年11月25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1本、土銀桃園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張聖照之印章1枚等物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法務部高雄市調處)扣押;及張瀚程於106年11月3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1本予法務部高雄市調處扣押;復經法務部高雄市調處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6年12月1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至張聖照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0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1支,另扣得其所有而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慶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張瀚程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7、15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各該偽造各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聖照(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橋檢他字第34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60至63、66至71、107至110、第112至114頁,橋檢他字第1159號卷〈下稱他四卷〉第45至47、155至159頁,廉政署卷一第3至11、40至45頁,橋檢偵字第1142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8至271頁,橋檢他字第1142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56至4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9、142至14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5、232、262、267、269、272、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張瀚程及證人許鈺娟、呂榮奇、王從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雲檢他字卷〈下稱他一卷〉第3、4、11頁,橋檢他字第27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17頁,他三卷第3、4、11、14至16、79至81、90至92、100頁,廉政署卷一第141至143頁,偵一卷第259至267頁,偵二卷第462至464、540、541頁),復有告訴人張瀚程於105年10月27日提出之申告案件報告表、被告向告訴人張瀚程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60萬元本票、告訴人張瀚程於106年11月3日交付扣押之偽造土銀鳳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5年2月22日簽立之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土銀鳳山分行106年2月6日鳳存字第10650003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鳳山帳戶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向告訴人李慶榮借款時所簽立由被告及蔡俊賢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7日、107年8月27日,面額分別為65萬元、15萬元)、告訴人李慶榮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慶榮於105年11月25日交付扣押之偽造土銀桃園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偽造「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7月16日之明陽中學識別證、扣押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識別證-明陽」檔案及列印資料(偽造「蔡坤穆」到職日期100年1月1日之明陽中學識別證正反面)、偽造「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之明陽中學識別證正反面各1份、證人許鈺娟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6張、銓敘部105年9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54145640號書函、土銀桃園分行105年10月5日桃存字第10550037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桃園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扣押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聯徵浮水印」檔案及列印資料、電磁紀錄「0000000聯徵報告1」檔案及列印資料、偽造之「蔡坤穆」102年9月4日部特一字第10233506530號銓敘部(審定)函、被告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5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法務部高雄市調處106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3360號鑑定書、土銀鳳山分行105年11月17日鳳存字第105500427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鳳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土銀桃園分行105年11月18日桃存字第10550045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桃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申請遺失補發)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土銀鳳山分行106年11月29日鳳存字第106500483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鳳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融聯徵中心107年1月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12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扣押被告所有電腦內電磁紀錄「張先生賴的對話」檔案及列印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6月19日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7年7月5日國世建國字第107000006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明資料、明陽中學107年7月13日明鍾仁字第107000215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7月之每月薪資通知單及被告所有土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臺北少觀所107年7月17日北觀人字第10702001620號函暨所檢附王從仁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督勤費薪資通知單、扣押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識別證-北少觀」檔案及列印資料(偽造「蔡坤穆」臺北少觀所識別證正反面)各1份、扣押隨身碟內儲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薪資通知單之電磁紀錄檔案及列印資料15張、扣押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修片檔2」、「修片檔3」檔案及列印資料、法務部高雄市調處106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土銀桃園分行106年12月14日桃存字第106500539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土銀桃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法務部高雄市調處105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矯正署108年4月30日法矯署秘決字第10811000490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薪資執行扣款明細資料各1份、法務部高雄市調處108年5月21日高市肅字第10868546570號函暨所檢附檢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之所示偽造文書檔案電磁紀錄存放連結表、案件編號107003鑑識報告資料光碟及扣押隨身碟燒錄光碟複本各1片(附於證物袋內)、原審108年6月3日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翻拍照片、王從仁-臺北少觀所10307至10309薪資單6份、10307至10310薪資所得明細表2份、識別證、法務部令、銓敘部函文2份、被告之明陽中學識別證、10307至10308明陽中學薪資通知單4份、102年年終獎金薪俸單1份、102年考績獎金薪俸單2份、10410薪資通知單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明陽中學108年6月13日明中總字第108000170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任職期間執行命令執行情形說明表及被告104年6月至105年7月薪資通知單、年終及考績獎金薪資通知單、金融聯徵中心108年7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34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A、B、臺北少觀所108年7月26日北觀人字第10802000920號函暨所檢附王從仁任職期間薪資通知單、臺北少觀所薪資管理系統自製格式、臺北少觀所103年原始報表檔、臺北少觀所識別證樣式及王從仁之法務部派令及銓敘部函、明陽中學108年8月8日明中人字第108020007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公職人員履歷資料表」、明陽中學薪資通知單及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識別證、臺北少年觀護所108年8月20日北觀總字第108041036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30日法矯署秘字第10801799380號函、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中監)108年8月21日中監總字第10800247240號函暨所檢附申報王從仁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法務部中監108年9月2日中監總字第10800248740號函暨所檢附申報王從仁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明陽中學108年8月27日明中總字第10800024570號函暨所檢附該校薪資管理系統產製之被告10501薪資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8、20至26頁,他二卷第11、12頁,他三卷第6至8、13、21至33、35、36頁,廉政署卷一第17至19、
21、29至33、37頁,廉政署卷二第1、15至17、23至27、29至37、97至109、111至117頁,他四卷第113至123頁,偵一卷第155至161、183至193、199至217、285、286頁,偵二卷第321、347至431、437至449、451至455、485、487至515、519頁,橋檢偵字第39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5、17至2
4、91至95頁,偵四卷第91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1至3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至10、24至27、33至141、143至173、199至207、281至313、319至338、341至37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5、29、67至69頁);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提款卡、印章及隨身碟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均係由被告或「小江」分別以前述方式所偽造,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及隨身碟1個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其將前開偽造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分別交付告訴人李慶榮、張瀚程2人,以資作為其向上開告訴人2人借款擔保所用,及被告均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0所示各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該支隨身碟內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17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62、267、269、272、273頁),得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應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偽造警察之服務識別證,其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經查: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銀桃園帳戶及土銀
鳳山帳戶存摺(含封面內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本,係銀行與客戶間有關該等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自屬私文書,雖被告所偽造之該2本存摺,均係其以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各該帳戶之真正存摺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偽造方式加以偽造完成,然不僅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之補發日期係遭變造,且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資料亦均係虛偽不實交易紀錄,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土銀鳳山分行、土銀桃園分行分別所檢送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均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經由電腦文書作業程式所製
作完成之偽造各該「蔡坤穆」識別證之電磁紀錄各1份,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以表徵分別係由「明陽中學」、「法務部臺北少觀所」等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蔡坤穆」係在各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職員之事實,其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準此,得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偽造「蔡坤穆」識別證之電磁紀錄,應屬偽造準特種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小江」所偽造之「蔡坤穆」明陽中學識別證實體紙本1份,由形式上觀之,亦足資表徵係由「明陽中學」之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蔡坤穆」係在該公務機關擔任管理員一職之事實,亦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至明。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蔡坤穆」銓敘部審定函實體紙
本1份,該份函文上雖並無銓敘部之官印,然參以該份函文之格式與一般公文格式相仿,且該份函文抬頭印製「銓敘部函」,右下角亦有擷取明陽中學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文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流水編號等節,故從該份函文形式上予以觀察,應可推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銓敘部(審定)函文,係屬銓敘部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並足以表彰「蔡坤穆」經銓敘審定為明陽中學管理員及經審定之職等、俸給等內容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⒋再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藉由電腦文書作業程式所製
作完成被告本人之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1份,由形式上觀之,該份電磁紀錄內容業已足資表徵係由金融聯徵中心所製作,並用以證明被告個人信用狀況之文書,自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⒌此外,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藉由電腦文書作業程式
所製作完成之被告本人及證人王從仁各該按月薪資通知單、值勤費或加班費薪資單等之電磁紀錄各1份(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被告製作之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各該文書上雖無「明陽中學」或「法務部臺北少觀所」之電子印文,但其文書格式與真正之薪資通知單相仿,此有前揭明陽中學或臺北少觀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39至41、67至69頁);且各該文書之抬頭並分別印製「明陽中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之字樣,由各該文書形式上觀之,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已足以表徵係「明陽中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等公務機關分別所製發,並分別用以證明被告或證人王從仁所領取薪資所得及薪資細項、金額等內容之事實,均應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並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文書之行使及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銀桃園帳戶存摺之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各該「蔡坤穆」識別證之電磁紀錄)、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蔡坤穆」識別證實體紙本)、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蔡坤穆」銓敘部審定函實體紙本)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先後偽造其本人所有土銀桃園帳戶存摺之私文書
、蔡俊賢之「蔡坤穆」識別證之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及「蔡坤穆」之銓敘部審定函文實體紙本之公文書後,持以向證人許鈺娟、告訴人李慶榮行使,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其等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李慶榮,接續實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密切,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明知其當時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並非土銀桃園帳戶,
且收入狀況、債信欠佳,難以順利貸得款項,且明知共同被告蔡俊賢並非係任職於「明陽中學」管理員一職之公務人員,然為遂行其向告訴人李慶榮詐貸款項之目的,竟先後偽造前述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再持以向證人許鈺娟、告訴人李慶榮行使用以向告訴人李慶榮詐貸款項之行為,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詐欺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蔡俊賢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鈺娟遂行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偽造各該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土
銀鳳山帳戶存摺之行使及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前開土銀鳳山帳戶存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⑶被告明知其當時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並非係土銀鳳山帳戶
,且收入狀況、債信不佳,難以順利貸得款項,然為遂行其詐貸款項之目的,先行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張瀚程用以詐貸款項,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詐貸款項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
該文書電磁紀錄之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各該薪資通知單、值勤費通知單、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
⑵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磁紀
錄部分,漏載偽造王從仁任職臺北少觀所103年7月至同年9月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資料後列印為紙本附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一節,容屬有誤,然該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檔案資料既業已儲存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內,應為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範圍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又被告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
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犯意,於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該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密切,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⑷另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準私文書及準
公文書,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偽造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前因個人感情因素,尋求宗教救贖、慰藉,而逐
漸以債養債,致其債臺高築後,因而無法循求正常管道順利貸得款項,始起意以前述方式偽造其所有帳戶資料或公務機關識別證、薪資單等財力證明資料,資以偽裝其為有正常收入之公務人員,且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債務,或得以提供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之保證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假象,俾便其得以順利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均如前述,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可資為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9至217頁),足見被告雖為圖個人私利,而陸續偽造前述文書,或要求蔡俊賢配合要求佯裝為具有公職身分之公務員以擔保借款債務,因而向告訴人李慶榮順利借得款項,所為誠屬可議,但被告於向告訴人李慶榮借得款項後,並非毫無清償款項之情形,仍有按約定清償借款,且於法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李慶榮達成和解,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李慶榮所受損失,業經告訴人李慶榮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對告訴人李慶榮自借款後按期還款之資料、與告訴人李慶榮109年2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4張(受款人:李慶榮)、告訴人李慶榮109年2月21日簽立之收據及告訴人李慶榮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3至19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37至34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11頁);此外,被告雖陸續偽造其及證人王從仁所有薪資單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但被告於偽造完成前述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僅將該等電磁紀錄儲存在其所有隨身碟內,依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有持以向他人行使或作為其他不法犯罪所用,亦經認定如上,足徵被告本案偽造各該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惟被告所觸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依最低法定刑度論處猶嫌過重,此與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示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曾於103年12月23日前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會談,主訴其被詐騙集團詐騙,心情低落、失眠、恐慌、不想工作,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併憂鬱情緒;另於104年4月14日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會談,疑似重度憂鬱症,建議住院等情,有該醫院108年5月9日、6月19日復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5、196頁)。
⑶惟關於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檢附被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之心理衡鑑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該醫院於111年4月6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482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指稱: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因地下錢莊討債,雖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不安、負面想法及自殺意念等情形,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疑似憂鬱症;然而被告於犯罪前後,其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尚可,定向感未受損,具現實感,無精神病症狀;推估被告於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9至210頁)。準此,在查無任何病歷或鑑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者,自不能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負債累累,亟需借款週轉,欲透過代辦業者許鈺娟再向民間借貸業者李慶榮詐取更多款項,遂向許鈺娟表示可提供公職人員作為借款債務保證人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蔡坤穆」任職明陽中學管理員之銓敘部審定函後,即於104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括該偽造之銓敘部審定函等資料之翻拍照片予許鈺娟而行使之,經許鈺娟轉知李慶榮,致李慶榮誤認借款債務有公職人員為保證人,而同意再借款予被告,嗣於104年8月27日某時許,被告在高雄市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該偽造之銓敘部審定函予許鈺娟而行使之,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見原判決第3、4頁);並於論罪科刑欄說明:被告利用擔任明陽中學副校長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銓敘部審定函之電子公文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使及偽造該公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明陽中學副校長乙職,負責襄理校務,其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向民間借貸業者李慶榮詐取財務,但此顯與假借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再者,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銓敘部審定函右下角之機關收文編號雖與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文(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右下角之機關收文編號相同,但觀諸該二份函文內容卻全然不同(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係針對103年臺灣燈會將於南投縣舉辦,希冀其轄下各機關使收容人踴躍參與全國花燈競賽及地方燈會節慶),是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假借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行使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銓敘部審定函。職是,被告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理。
⒉次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雖載稱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所示,雖記載被告偽造其任職明陽中學副校長期間之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乙節,惟觀諸卷附被告所製作其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內容(見偵二卷第501頁),核與明陽中學108年6月13日明中總字第10800017020號函檢附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內容相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頁),自難認被告所製作暨存放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隨身碟內之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係屬不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責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確屬有誤,應予匡正。
⑵另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雖載稱被告偽造王從仁
任職臺北少觀所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並論謂起訴書漏載被告偽造王從仁任職臺北少觀所103年7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惟據臺北少觀所函覆表示上開薪資所得明細表雖非該所製發,但其上所載薪資所得各項內容均與該所核發金額無誤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觀所108年8月20日北觀總字第108041036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頁),亦足徵被告擅自製作王從仁任職臺北少觀所103年7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內容並非不實,揆諸上揭說明,自亦不得逕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責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同屬有誤,應併予匡正。
⒊此外,原判決理由謂起訴書漏載被告偽造王從仁任職臺北
少觀所103年7月至同年9月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然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卻載稱被告偽造王從仁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觀所103年7月至同年12月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見原判決第41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載已屬前後矛盾而有謬誤。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有偽造王從仁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乙情,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亦應併予匡正。
㈡原判決上揭不當部分,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事項,既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已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理應更
知曉法紀,且明知其業已積欠他人債務,債信情況欠佳,薪資所得收入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負債比例甚高,難以循正常管道順利貸得款項,竟仍分別以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分別偽造相關不實文書及電磁紀錄,進而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以虛偽不實之貸款條件取信告訴人李慶榮,而向告訴人李慶榮詐得款項,所為不僅致告訴人李慶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該等遭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各該公務機關、私人單位之權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慶榮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應賠償之款項完畢,告訴人李慶榮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另斟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其所獲利益及造成告訴人李慶榮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明陽中學副校長、誠正中學副校長,目前在桃園市衛生局擔任毒品防制管理師,屬臨時人員,月入約3萬7千元,每月清償債務後餘額約1萬5千元作為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211條所規定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雖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慶榮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取得65萬元、15萬元(共80萬元),此為被告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李慶榮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共95萬元,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李慶榮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及告訴人李慶榮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慶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土銀桃園帳戶之存
摺1本、土銀桃園帳戶之提款卡1張、被告之印章1枚、偽造之「蔡坤穆」識別證及銓敘部審定函文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1支,係被告所有用
以將其本案所偽造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文書或電磁紀錄均儲存在該支隨身碟內,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列印資料等件附卷足參,得見該支隨身碟應係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該支隨身碟內所儲存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之電磁紀錄,因該支隨身碟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手機1支、電話資料1張
、筆記本及王從仁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被告辦公室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及扣案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各1片等物,均係僅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㈤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理應更知曉法紀,且明知其業已積欠他人債務,債信情況欠佳,薪資所得收入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負債比例甚高,難以循正常管道順利貸得款項,僅因其個人當時債臺高築,需錢孔急,為謀圖其個人不法私利,以前述方式偽造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佯裝為其所有薪資轉存帳戶,持以向告訴人張瀚程行使,以資取信告訴人張瀚程,而向告訴人張瀚程詐得如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張瀚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土銀鳳山分行之權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張瀚程達成和解,已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張瀚程應分期賠償款項,且經告訴人張瀚程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原審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瀚程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致告訴人張瀚程所受損害之程度稍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次數及詐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造成告訴人張瀚程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告訴人張瀚程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共取得50萬9千元,固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瀚程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瀚程所受損害共4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後分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瀚程歷次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犯後既與告訴人張瀚程達成調解,且約定由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張瀚程,則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和解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張瀚程前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張瀚程另行聲請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然此將使告訴人張瀚程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張瀚程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原審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1支,亦係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將其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文書儲存在扣案之該支隨身碟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原審勘驗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列印資料附卷足參,可見扣案之該支隨身碟,應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1本,
亦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手機1支、電話資料1張、
筆記本及王從仁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被告辦公室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及扣案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各1片等物,均係僅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為沒
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固坦認犯行,惟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張瀚程達成和解,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㈢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8
年間雖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惟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刑,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於109年2月21日與告訴人李慶榮和解成立,願賠償給付告訴人李慶榮95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37至343頁);另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張瀚程調解成立,願賠償給付告訴人張瀚程40萬元,其中3萬元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外,其餘37萬元則分期給付清償,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2頁),此外,告訴人李慶榮、張瀚程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2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徵(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9、345頁,本院前審卷第105、107、109至11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9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張瀚程間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任職明陽中學副校長期間之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之電磁紀錄係屬不實,且觀諸卷附被告所製作其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內容(見偵二卷第501頁),核與明陽中學108年6月13日明中總字第10800017020號函檢附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內容相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頁),自難認被告所製作暨存放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隨身碟內之105年1月年終獎金薪資通知單電磁紀錄確屬不實,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逕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同案被告蔡俊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瀚程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瀚程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偽造方式 1 偽造之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乙本(含存摺封面內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10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之某日 高雄市某不詳處所 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向土銀桃園分行及於104年5月13日、同年7月2日向土銀博愛分行各申請補發前開土銀桃園帳戶真正存摺各1本後,於104年6、7月間某日,在明陽中學附近某處,將其中1本土銀桃園帳戶真正存摺交予「小江」之成年男子後,推由「小江」將該存摺封面內頁之補發日期以不詳方式刮擦去痕,再偽造換發日期為「103.1.06」以資表示係103年1月6日補發;又因該帳戶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之實際交易紀錄,並無任何與張聖照所得薪資有關之交易紀錄,且可用餘額僅剩872元,然因該本土銀桃園帳戶之存摺係新補發,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係空白,「小江」遂將以電腦程式打印不實之薪資、鐘點費、差旅費、休假補助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值勤費、加班費存入等交易紀錄,逐頁逐行套印至該本土銀桃園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表上,而偽造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103年1月6日起迄至104年8月3日止,每月有薪資7萬9,056元等不實交易紀錄,足以表彰該本存摺所示之土銀桃園帳戶係被告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之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偽造該本土銀桃園帳戶存摺之私文書1本,足以生損害於土銀管理客戶帳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實體紙本乙張 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 高雄市不詳處所 被告前因曾替蔡俊賢沖洗相片,因而持有蔡俊賢之大頭照相片檔案,及被告前因曾委由「小江」代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將其所有明陽中學識別證提供予「小江」,被告乃委由「小江」偽造蔡俊賢之明陽中學識別證,「小江」即以被告之明陽中學職員證為樣本,使用不詳電腦程式將蔡俊賢大頭照相片檔貼在該張偽造之明陽中學識別證正面,再於該張偽造識別證正面繕打「蔡坤穆」之中英文姓名,貼上複製之法務部矯正署之署徽,並在該張偽造識別證背面「單位」欄偽造「警衛隊」、「職稱」欄偽造「管理員」、「到職日」欄偽造「102.09.16 」等內容,資以表彰「蔡坤穆」於102 年9月16日起到職擔任「陽明中學」警衛隊管理員一職之明陽中學識別證,而偽造不實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 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實體紙本1 張後,再以彩色列印並護貝後交付予被告,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 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足以生損害於明陽中學對於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7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乙份 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小江」所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實體紙本1張,乃向「小江」取得偽造方式之電腦檔案程式資料後,以其所使用位於上開副校長辦公室內之電腦所裝設文書作業美工軟體,打印職員證底色、明陽中學字樣及偽造識別證背面之到職日期為「102.7.16」,並連結網路至法務部矯正署網站複製該署之署徽,貼在該張偽照識別證正面上,且在該張偽造識別證背面「單位」欄偽造「警衛隊」、「職稱」欄偽造「管理員」等內容,而偽造不實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7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電磁紀錄1份後,將之儲存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係「蔡坤穆」於102年7月16日任職明陽中學警衛隊管理員一職之明陽中學識別證,而以此方式偽造該份不實之「蔡坤穆」102年7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準特種文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明陽中學對於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0年1月1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乙份 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內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由「小江」所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1張,並向「小江」取得偽造方式之製作電腦檔案程式,先以其所使用位於上開辦公室之電腦內所裝設文書作業美工軟體,打印職員證底色及在該偽造識別證正面偽造「明陽中學」中英文字樣及「蔡坤穆」中英文姓名,並在該張偽造識別證背面「單位」欄偽造「警衛隊」、「職稱」欄偽造「管理員」、「到職日期」欄偽造「100.01.01」,且連結網路上網至法務部矯正署網站複製該署之署徽貼在該張偽造識別證正面上,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0年1月1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電磁紀錄1份,並儲存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蔡坤穆」於100年1月1日到職擔任明陽中學警衛隊管理員一職之識別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蔡坤穆」到職日期100年1月1日明陽中學識別證之準特種文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明陽中學對於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蔡坤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乙份 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因先前曾取得王從仁所有臺北少觀所識別證,遂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先打印該張偽造識別證底色,並在該張偽造識別證正面貼上複製之法務部矯正署之署徽,並偽造服務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中英文字樣及「蔡坤穆」中英文姓名,以及貼上「蔡坤穆」大頭照相片檔案,另在該張偽造識別證背面「單位」欄偽造「總務科」、「職稱」欄偽造「輔導員」、「員工編號」欄偽造「0308」等內容之電磁紀錄1份,儲存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蔡坤穆」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總務科輔導員一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識別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蔡坤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識別證之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少觀所對於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明陽中學收文編號00000000000所示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文電子檔為底稿,經印出掃描成檔案,據以製作偽造之「蔡坤穆」102年9月4日部特一字第10233506530號銓敘部審定函實體紙本乙張 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隨機選取明陽中學收文編號00000000000所示有關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719850號函文電子檔後,先將該電子公文以印表機印出,再掃描成PDF檔,以便擷取前開明陽中學收文編號,復參考銓敘部審定函公文格式,以其所使用位於該辦公室之電腦所裝設文書作業系統,偽造「受文者:蔡坤穆、期:102年9月4日、字號:部特一字第10233506530號」、「主旨:蔡坤穆任用案經本部銓敘審定如說明一,請查照」等內容之銓敘部審定函文1份,以偽造不實銓審意旨為「蔡坤穆於102年7月16日經審查合格實授明陽中學管理員,且經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9」等內容,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分銓敘部審定函文電子檔列印成實體紙本1張,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蔡坤穆」102年9月4日部特一字第10233506530號銓敘部審定函之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銓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含存摺封面內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10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2日間之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6日及105年2月16日向土銀岡山分行、於105年2月18日向土銀楠梓分行申請補發前開土銀鳳山帳戶真正存摺1本後,自行先將上開於104年7月6日或105年2月16日補發之其中1本真正土銀鳳山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補發日期,以不詳方式予以刮擦去除補發日期數字,再以日期章蓋印「104.5.18」,因而變造該本土銀鳳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換發日期為「104年5月18日」後,被告再使用「小江」所交付之電腦文書作業程式,使用其辦公室內之電腦,偽造不實之薪資、鐘點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值勤費內頁交易紀錄,復使用辦公室內之印表機逐頁逐行套印至該本土銀鳳山帳戶存摺空白內頁交易明細表上,而以此方式將該本土銀鳳山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偽造為「104年5月18日舊摺餘額285元,迄105年2月17日止,有59,070元」等內容,足以表彰上開土銀鳳山帳戶係被告所有薪資轉存帳戶之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被告所有土銀鳳山帳戶存摺1本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銀管理客戶所有帳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8 偽造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乙份 105年6月間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參考其本人之聯徵資料格式,以其所使用位於該辦公室之電腦所裝設文書作業程式,先偽造自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1份後,並將該份偽造報告之日期偽造為「105年6月15日15:42:04」,及在該份偽造聯徵報告上偽造不實之「Z0000000000000」聯徵浮水印,以及在該份偽造報告內文上,偽造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105年4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查無105年4月底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查無105年4月底國內各金融機構其他債務資訊、查無105年4月底其他債務轉讓資訊、查無資料日期至105年6月3日退票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無遲延、查無信用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等不實信用內容之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電磁紀錄1份,並儲存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證明被告債信狀況良好,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1份,足以生影響金融聯徵中心對於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9 偽造被告明陽中學副校長105年1月至同年7月按月發送之每月薪資通知單、105年5月值勤費薪資通知單、105年5月加班費薪資通知單、105年6月鐘點費薪資通知單、105年6月值勤費薪資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各乙份 105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 明陽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明知薪資通知單係明陽中學人事、總務、會計或出納等單位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完成之文書,再發送給薪資受領人,乃參考其本人之薪資通知單格式,以其所使用該辦公室內之電腦文書作業程式,偽造如左列所示各該薪資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各1份,並均儲存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供被告用以證明其薪資所得狀況,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所示各該薪資通知單之準公文書各1份,足以生損害明陽中學對於職員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0 偽造之王從仁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105年6月至同年8月值勤費薪資通知單、103年7月至同年9月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各乙份(起訴書漏載加班費薪資單) 105年8、9月間某日 誠正中學副校長辦公室 被告與王從仁前因公務交誼而結識,王從仁知悉被告需款周轉,乃答應幫忙被告向銀行借貸,但並未應允被告擅自偽造王從仁之薪資所得資料,而被告明知薪資通知單係王從仁當時所任職之法務部臺北少觀所相關單位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再發送給王從仁,竟以其所使用該辦公室內之電腦文書作業程式,偽造製作如左列所示之王從仁薪資通知單、加班費薪資單之電磁紀錄各1份,並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均儲存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隨身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內,以資表彰證明王從仁之薪資所得狀況,而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如左列所示各該值勤費薪資通知單、加班費薪資單之準公文書各1份,足以影響臺北少觀所對於職員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2 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3 被告之印章壹枚 4 偽造之「蔡坤穆」到職日期102年9 月16日明陽中學識別證壹張 5 偽造之「蔡坤穆」102 年9 月4日部特一字第10233506530 號銓敘部銓敘部審定函文壹張 6 隨身碟壹支(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5 、8 至10所示之偽造文書之電磁紀錄各壹份) 7 偽造之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 8 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9 電話資料壹張 10 筆記本壹本 11 王從仁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壹本 12 被告辦公室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壹片 13 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壹片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 張聖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一、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二、張聖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張聖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3 事實欄三 張聖照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一、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二、張聖照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