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沛鍮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106年度偵字第19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男友机益翔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搭乘班機KA
433 出境至香港再前往泰國,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
7 月4 日止,在泰國曼谷市瓦他那區空○○○區○○○○○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內(下稱電信詐欺機房),以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與孟祥鑫、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蘇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馮文茜、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其餘孟祥鑫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貓」、「木」、「旺」、「寶」、「俊」、「傑」、「鐵」、「雙」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與机益翔同行出境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需求以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便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毋需頻繁出入而得長時間在該電信詐欺機房內實行「①先由第一線人員透過不詳系統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云云,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云云,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②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該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且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欺集團成員;③第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向該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人將金錢轉帳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犯罪。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泰國警方於106 年7 月6 日前往上述電信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查獲,並逮捕甲○○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自設於泰國之電信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實地幫忙買東西,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詐欺、幫助詐欺或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約二、三個禮拜會幫忙採買,主要採買人是司機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若法院認為被告採買行為成立幫助犯罪,被告也願意認罪,被告只是幫大家買生活用品,並未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詞。然查:
㈠①依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孟祥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被
告甲○○來到泰國之後,她在機房負責做何事?)平時在機房看影片、玩手機,有時候要買東西她會跟司機去買日常用品、吃的。基本上都是司機買,如果有一些東西司機不知道的話,由被告甲○○陪同司機去買。(問:被告甲○○到機房之後,是否知道這是在做詐騙的?)基本上到現場看就知道在做什麼的,所以一定都知道。(問:被告甲○○很常去機房,還是住在機房裡?)她在泰國都是在機房裡。所以被告甲○○和在庭的所有被告都是住在一起,沒有人住外面。(問:被告甲○○買的東西是何種物品?)司機會說中文,但沒有那麼好,我們叫他買的東西,他有些可能聽不懂,所以會請被告甲○○陪他去,我們會跟甲○○交代清楚我們要買什麼東西。(問:你們請被告甲○○買的東西,除了日常生活用品之外,有無包括機房工作上用到的物件?)機器設備都是在台灣買好帶過去的,在泰國沒有買任何的機器跟設備。被告陳柏欽每天煮飯的食材是由司機去菜市場負責採買,甲○○沒有陪同,甲○○採買的是餅乾、飲料等他們需要用到的,(提示106 年7 月26日被告孟祥鑫警詢筆錄,問:
「同案共犯甲○○與你何關係?她在機房內的角色為何?」、你回答:「機房的採買,費用是我或被告机益翔拿給他的,採買是購買生活用品、礦泉水、米、菜等煮菜用的食品」,是否實在?)實在。菜的部分司機會在菜市場買,如果其他有一些菜他們想吃,他們會去大賣場買,司機中文不是很好,所以被告甲○○會陪同司機一起去。應該是二、三個禮拜一次,我們買的東西不多,基本上會買的,我們會叫司機記下來。被查獲的機房是由被告机益翔帶被告甲○○先去看房子,再承租的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14 頁至第153 頁),核與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机益翔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證人孟祥鑫證述,你跟被告甲○○先去找適合做機房的地點,是否屬實?)一開始本來是被告孟祥鑫要去找,他說沒空請我先過去,我跟他說我能不能帶我太太(即被告甲○○)過去,我一個人很無聊,過去的時候有一個司機接我們去看房子,司機會把房子的資料給被告孟祥鑫看,由他來決定這個房子可不可以。被告甲○○看房子時有時候會,有時不會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14 頁至第153 頁)相符。
③準此,除以上開證人孟祥鑫與机益翔之證詞均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曾幫忙採買之事實相合,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外,參照泰國電信機房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教戰手冊(見警五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偵一之一卷第134 至136 頁、偵一之四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一之七卷第7 頁、偵一之二卷第13、14頁、警五卷第60頁至第79頁、偵一之一卷第32頁至第49頁),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認識到電信機房內之成員係實行三人以上分層電話詐欺之犯罪行為,亦與證人孟祥鑫前揭證述相符,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跟机益翔去曼谷是以為机益翔要帶我出國玩,到了泰國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應認被告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採買日常用品時,已明知該機房內人員刻正實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且當知悉既係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之個別需求而採買其指定之日常生活用品,該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無庸因不同階層人員之不同需求而中斷須分層合作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買行為係有助於進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是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云云,與上揭事證不合,不足採信。④又依證人孟祥鑫於警詢證稱:伊沒有打算要給被告甲○○薪水,因為被告甲○○係机益翔的老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甲○○係其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避免其尚須額外負擔被告甲○○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見警四卷第38頁,偵一之二卷第115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認被告甲○○係以机益翔之同居女友身分且為節省生活開銷,而陪同机益翔前往至泰國機房內,並非為圖自己不法獲利之目的,且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活用品,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甲○○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此外,同案被告孟祥鑫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實行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大陸地區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共計996 萬885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均坦承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曲倫、蔡忠翰、潘文豪、伍晉瑩、孫世峰、石凱文、黃承鴻、陳柏欽等人於供述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前往泰國機房逮捕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107 頁、第108 頁,偵一之一卷第135 頁、第136 頁)、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含詐騙所得、薪資表、績效表、帳戶資料、人員薪水單、人員姓名綽號對照表(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機房通話紀錄(見偵一之一卷第76頁至第133 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教戰手冊、大陸民眾個人資料(見偵一之一卷第50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一之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鑑識報告(見偵一之一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之二卷第40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22幀(見偵一之一卷第137 頁至第
147 頁)、泰國機房逮捕現場圖、被告等人指認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緝令、監管收據及北京市銀行監督管理局監管科收據、孟祥鑫等泰國詐欺案集團概況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之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是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旨)。③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同旨)。亦即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旨)。是以被告甲○○僅於電信詐欺機房內為詐欺集團成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以如上述之現場狀況,僅得認定其認識到該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亦認識到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帳戶後與其他所稱「水商」、「水房」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後地下匯兌之掩飾、隱匿等洗錢犯罪之行為而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在泰國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破壞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幫助犯罪即助長其惡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為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幫助犯罪情節,以其未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又未獲個人犯罪所得,目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孟祥鑫等人在泰國
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直接造成無辜被害人財產受損,間接侵害社會秩序及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甲○○明知詐欺犯罪,仍為在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便利上開犯罪之實行,雖個人未獲犯罪所得,然已助益犯罪結果之擴大,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知自己幫助犯罪之錯誤,並考量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更審及審理時所陳之高中畢業,從事團購業務,收入約2 萬餘元,目前與婆婆、大伯、大嫂、小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2 頁、更審前卷三第30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被告甲○○僅係幫助犯,而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
㈠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自僅得由該審法院予以補充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同旨);②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10
7 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等刑事判決同旨)。㈡原審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雖無加入上開詐騙機房
之意,亦未獲孟祥鑫招募」等詞,然於主文欄或理由欄俱未敘及對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涉犯罪名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已難認原審判決就此已為判決,應屬漏未判決。又單就被告就其所受原審判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提起之上訴,亦難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逕為第二審判決,僅得由原審法院予以補充判決。
五、同案被告㈠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黃偉倫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其中孟祥鑫、康博欽、伊藤貴之、黃偉倫,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㈡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一: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編│各次詐得款項│列帳│犯罪│一 線│二 線│三 線│進帳(草)│總計(草)│ 詐得款項 │ 起訴書附表 ││號│(新 臺 幣)│次序│日期│分潤6%│分潤8%│分潤7%│(人民幣)│(人民幣)│(新臺幣)│(新臺幣/元)│├─┼──────┼──┼──┼───┼───┼───┼────┴────┼─────┼─┬─────┤│01│ 341,805元│1 │4.21│文/伊│傑 │雙 │1(10000元) │ 43,100│01│ 43,100││ │原審判決誤算├──┼──┼───┼───┼───┼─────────┼─────┼─┼─────┤│ │並誤載為「 │2 │4.22│文/伊│傑 │雙 │1.5(15000元) │ 64,650│02│ 64,650││ │225,435」應 ├──┼──┼───┼───┼───┼─────────┼─────┼─┼─────┤│ │予更正 │3 │4.23│文/伊│傑 │雙 │3(30000元)以下類 │ 129,300│03│ 129,300││ │ │ │ │ │ │ │ 推 │ │ │ ││ │ ├──┼──┼───┼───┼───┼────┬────┼─────┼─┼─────┤│ │ │4 │4.25│文/伊│傑/眼│雙 │0.4 │ │ 0│04│ 59,920││ │ ├──┤ ├───┼───┼───┼────┼────┼─────┤ │ ││ │ │5 │ │石 │傑 │雙 │1 │1.4 │ 59,920│ │ ││ │ ├──┼──┼───┼───┼───┼────┴────┼─────┼─┼─────┤│ │ │6 │4.26│文/伊│傑/眼│雙 │0.6 │ 25,620│05│ 44,835││ │ ├──┤ ├───┼───┼───┼─────────┼─────┤ │ ││ │ │7 │ │欽 │傑 │傑 │0.45 │ 19,215│ │ │├─┼──────┼──┼──┼───┼───┼───┼────┬────┼─────┼─┼─────┤│02│ 49,105元│8 │4.28│欽/文│眼鏡 │眼鏡 │0.15 │ │ 0│06│ 49,105││ │ ├──┤ ├───┼───┼───┼────┼────┼─────┤ │ ││ │ │9 │ │欽/文│寶 │雙 │1 │1.15 │ 49,105│ │ │├─┼──────┼──┼──┼───┼───┼───┼────┼────┼─────┼─┼─────┤│03│ 394,975元│10│5.08│文 │石 │鐵 │7.69 │ │ 0│07│ 394,975││ │ ├──┤ ├───┼───┼───┼────┼────┼─────┤ │ ││ │ │11│ │文/貓│俊 │雙 │1.56 │9.25 │ 394,975│ │ │├─┼──────┼──┼──┼───┼───┼───┼────┴────┼─────┼─┼─────┤│04│ 596,946元│12│5.09│文 │石 │鐵 │13.98 │ 596,946│08│ 596,946│├─┼──────┼──┼──┼───┼───┼───┼─────────┼─────┼─┼─────┤│05│ 1,057,196元│13│5.10│白 │傑 │倫 │7.89 │ 337,692│09│ 889,812││ │原審判決誤算├──┤ ├───┼───┼───┼─────────┼─────┤ │ ││ │並誤載為「 │14│ │文 │石 │鐵 │12.9 │ 552,120│ │ ││ │ 1,186,761」├──┼──┼───┼───┼───┼────┬────┼─────┼─┼─────┤│ │應予更正 │15│5.11│文 │石 │鐵 │2.95 │【註】 │【註】 │10│ 167,384││ │【註】 ├──┤ ├───┼───┼───┼────┼────┼─────┤ │起訴書誤算││ │ │16│ │白 │傑 │傑 │0.97 │3.92 │ 167,384│ │並誤載為「││ │ │ │ │ │ │ │ │ │ │ │296,949」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註】 │├─┼──────┼──┼──┼───┼───┼───┼────┴────┼─────┼─┼─────┤│06│ 683,200元│17│5.15│文 │石 │鐵 │16 │ 683,200│11│ 683,200││ │ │ │ │ │ │ │ │ │ │ │├─┼──────┼──┼──┼───┼───┼───┼────┬────┼─────┼─┼─────┤│07│ 498,192元│18│5.17│貓 │石 │傑 │0.37 │ │ 0│12│ 498,192││ │ ├──┤ ├───┼───┼───┼────┼────┼─────┤ │ ││ │ │19│ │文 │傑 │傑 │0.47 │0.84 │ 35,952│ │ ││ │ ├──┤ ├───┼───┼───┼────┴────┼─────┤ │ ││ │ │20│ │文 │石 │鐵 │10.8 │ 462,240│ │ │├─┼──────┼──┼──┼───┼───┼───┼─────────┼─────┼─┼─────┤│08│ 55,341元│21│5.18│菜 │石 │俊 │0.29 │ 12,441│13│ 55,341││ │ ├──┤ ├───┼───┼───┼─────────┼─────┤ │ ││ │ │22│ │伊/文│傑 │傑 │1 │ 42,900│ │ │├─┼──────┼──┼──┼───┼───┼───┼─────────┼─────┼─┼─────┤│09│ 7,276元│23│5.20│菜 │寶 │雙 │0.17 │ 7,276│14│ 7,276││ │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起訴書誤載││ │「7,476」應 │ │ │ │ │ │ │ │ │為「7,476 ││ │予更正 │ │ │ │ │ │ │ │ │」應予更正│├─┼──────┼──┼──┼───┼───┼───┼─────────┼─────┼─┼─────┤│10│ 485,946元│24│5.24│文/貓│眼鏡/│雙 │1.92 │ 82,176│15│ 82,176││ │ │ │ │ │石 │ │ │ │ │ ││ │ ├──┼──┼───┼───┼───┼────┬────┼─────┼─┼─────┤│ │ │25│5.26│文/貓│寶/石│雙 │2 │ │ 0│16│ 403,770││ │ ├──┤ ├───┼───┼───┼────┼────┼─────┤ │ ││ │ │26│ │木 │旺/石│鐵 │7.39 │9.39 │ 403,770│ │ │├─┼──────┼──┼──┼───┼───┼───┼────┼────┼─────┼─┼─────┤│11│ 294,550元│27│5.27│欽 │傑/寶│雙 │2.91 │ │ 0│17│ 294,550││ │ ├──┤ ├───┼───┼───┼────┼────┼─────┤ │ ││ │ │28│ │文/貓│寶/石│雙 │1.77 │4.68 │ 201,240│ │ ││ │ ├──┤ ├───┼───┼───┼────┼────┼─────┤ │ ││ │ │29│ │欽/貓│旺 │眼鏡 │1.37 │ │ 0│ │ ││ │ ├──┤ ├───┼───┼───┼────┼────┼─────┤ │ ││ │ │30│ │欽/貓│眼鏡 │俊 │0.8 │2.17 │ 93,310│ │ │├─┼──────┼──┼──┼───┼───┼───┼────┴────┼─────┼─┼─────┤│12│ 86,430元│31│5.28│白 │伊/俊│寶 │2.01 │ 86,430│18│ 86,430│├─┼──────┼──┼──┼───┼───┼───┼─────────┼─────┼─┼─────┤│13│ 39,060元│32│5.31│伊/文│旺 │雙 │0.9 │ 39,060│19│ 39,060│├─┼──────┼──┼──┼───┼───┼───┼─────────┼─────┼─┼─────┤│14│ 1,084,020元│33│6.01│文 │傑/石│倫 │24.92 │ 1,084,020│20│ 1,084,020│├─┼──────┼──┼──┼───┼───┼───┼─────────┼─────┼─┼─────┤│15│ 12,990元│34│6.02│菜 │眼鏡 │傑 │0.3 │ 12,990│21│ 12,990│├─┼──────┼──┼──┼───┼───┼───┼─────────┼─────┼─┼─────┤│16│ 236,096元│35│6.08│文/小│旺/石│雙 │5.44 │ 236,096│22│ 236,096│├─┼──────┼──┼──┼───┼───┼───┼─────────┼─────┼─┼─────┤│17│ 21,700元│36│6.12│貓 │伊 │眼 │0.5 │ 21,700│23│ 21,700│├─┼──────┼──┼──┼───┼───┼───┼────┬────┼─────┼─┼─────┤│18│ 560,633元│37│6.14│小 │莫 │眼 │0.02 │ │ 0│24│ 35,588││ │ ├──┤ ├───┼───┼───┼────┼────┼─────┤ │ ││ │ │38│ │菜/文│莫/寶│寶 │0.8 │0.82 │ 35,588│ │ ││ │ ├──┼──┼───┼───┼───┼────┼────┼─────┼─┼─────┤│ │ │39│6.15│菜/文│莫/寶│寶 │1.66 │ │ 0│25│ 525,045││ │ ├──┤ ├───┼───┼───┼────┼────┼─────┤ │ ││ │ │40│ │伊 │寶 │眼 │0.41 │2.07 │ 90,045│ │ ││ │ ├──┤ ├───┼───┼───┼────┴────┼─────┤ │ ││ │ │41│ │白/小│旺/寶│倫 │10 │ 435,000│ │ │├─┼──────┼──┼──┼───┼───┼───┼─────────┼─────┼─┼─────┤│19│ 1,037,040元│42│6.16│文/伊│寶 │寶 │0.7 │ 30,450│26│ 43,065││ │原判決誤算並├──┤ ├───┼───┼───┼─────────┼─────┤ │ ││ │誤載為「927,│43│ │文/菜│莫/寶│寶 │0.29 │ 12,615│ │ ││ │420」應予更 ├──┼──┼───┼───┼───┼─────────┼─────┼─┼─────┤│ │正 │44│6.17│文/菜│莫/寶│寶 │3.2 │ 139,200│27│ 139,200││ │ ├──┼──┼───┼───┼───┼─────────┼─────┼─┼─────┤│ │ │45│6.18│文/菜│莫/寶│寶 │1 │ 43,500│28│ 43,500││ │ ├──┼──┼───┼───┼───┼─────────┼─────┼─┼─────┤│ │ │46│6.19│文/菜│莫/寶│寶 │3.5 │ 152,250│29│ 352,350││ │ ├──┤ ├───┼───┼───┼─────────┼─────┤ │ ││ │ │47│ │小/欽│旺 │石 │1.4 │ 60,900│ │ ││ │ ├──┤ ├───┼───┼───┼─────────┼─────┤ │ ││ │ │48│ │文 │旺/傑│雙 │3.2 │ 139,200│ │ ││ │ ├──┼──┼───┼───┼───┼────┬────┼─────┼─┼─────┤│ │ │49│6.20│菜 │莫/寶│眼 │0.65 │ │ 0│30│ 201,840││ │ ├──┤ ├───┼───┼───┼────┼────┼─────┤ │ ││ │ │50│ │白/小│眼 │雙 │3.99 │4.64 │ 201,840│ │ ││ │ ├──┼──┼───┼───┼───┼────┴────┼─────┼─┼─────┤│ │ │51│6.21│白/小│寶 │雙 │1 │ 43,500│31│ 152,250││ │ ├──┤ ├───┼───┼───┼─────────┼─────┤ │ ││ │ │52│ │文/菜│莫/寶│眼 │2.5 │ 108,750│ │ ││ │ ├──┼──┼───┼───┼───┼─────────┼─────┼─┼─────┤│ │ │53│6.22│文/菜│莫/寶│眼 │1.53 │ 66,555│32│ 104,835││ │ ├──┤ ├───┼───┼───┼────┬────┼─────┤ │起訴書誤算││ │ │54│ │文 │旺 │莫 │0.54 │ │ 0│ │並誤載為「││ │ ├──┤ ├───┼───┼───┼────┼────┼─────┤ │38,280」應││ │ │55│ │小 │眼 │眼 │0.34 │0.88 │ 38,280│ │予更正 │├─┼──────┼──┼──┼───┼───┼───┼────┴────┼─────┼─┼─────┤│20│ 142,786元│56│6.23│菜/文│莫/寶│眼 │1 │ 43,400│33│ 142,786││ │ ├──┤ ├───┼───┼───┼────┬────┼─────┤ │ ││ │ │57│ │文 │旺 │莫 │1.29 │ │ 0│ │ ││ │ ├──┤ ├───┼───┼───┼────┼────┼─────┤ │ ││ │ │3 8│ │貓 │石 │雙 │1 │2.29 │ 99,386│ │ │├─┼──────┼──┼──┼───┼───┼───┼────┼────┼─────┼─┼─────┤│21│ 270,816元│59│6.25│白/小│眼 │雙 │0.5 │ │ 0│34│ 270,816││ │ ├──┤ ├───┼───┼───┼────┼────┼─────┤ │ ││ │ │60│ │文 │旺 │莫 │3.97 │4.47 │ 193,998│ │ ││ │ ├──┤ ├───┼───┼───┼────┴────┼─────┤ │ ││ │ │61│ │菜/文│莫/寶│眼 │1.77 │ 76,818│ │ │├─┼──────┼──┼──┼───┼───┼───┼────┬────┼─────┼─┼─────┤│22│ 96,559元│62│6.26│文/伊│眼 │眼 │0.51 │ │ 0│35│ 96,559││ │ ├──┤ ├───┼───┼───┼────┼────┼─────┤ │ ││ │ │63│ │白/小│眼 │雙 │0.5 │1.01 │ 43,733│ │ ││ │ ├──┤ ├───┼───┼───┼────┴────┼─────┤ │ ││ │ │64│ │菜/文│莫/寶│寶 │1.22 │ 52,826│ │ │├─┼──────┼──┼──┼───┼───┼───┼─────────┼─────┼─┼─────┤│23│ 933,510元│65│6.27│欽/文│旺/石│倫 │21.46 │ 933,510│36│ 933,510│├─┼──────┼──┼──┼───┼───┼───┼─────────┼─────┼─┼─────┤│24│ 655,500元│66│6.29│小 │眼/寶│倫 │15 │ 655,500│37│ 655,500│├─┼──────┼──┼──┼───┼───┼───┼─────────┼─────┼─┼─────┤│25│ 96,559元│67│6.30│白/小│莫/眼│雙 │2.6 │ 113,880│38│ 113,880│├─┼──────┼──┼──┼───┼───┼───┼─────────┼─────┼─┼─────┤│26│ 113,880元│68│7.04│小 │眼/寶│雙 │1.84 │ 80,592│39│ 124,392││ │ ├──┤ ├───┼───┼───┼─────────┼─────┤ │ ││ │ │69│ │欽/文│旺/石│倫 │1 │ 43,800│ │ │├─┼──────┼──┼──┼───┼───┼───┼─────────┼─────┼─┼─────┤│27│ 88,914元│70│7.05│ │寶 │石 │0.99 │ 43,362│40│ 88,914││ │ ├──┤ ├───┼───┼───┼─────────┼─────┤ │ ││ │ │71│ │伊 │寶 │寶 │1.04 │ 45,552│ │ │├─┼──────┼──┴──┴───┴───┴───┴─────────┼─────┴─┴─────┤│本│ 9,968,858元│引用證據:「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中之「│ 9,968,858元(合計詐得款項)││案│ │ 機房詐騙所得」(A1卷:P17-18) ├─────────────┤│犯│ │註:編號15及16欄位於審理期日與被告孟祥鑫確認過後,編號│代號為「傑」、「雙」、「寶││罪│ │ 15之「總計(草)」及「分得款項」欄位之原始記載有誤,│」、「鐵」、「貓」、「俊」││所│ │ 應予更上如上所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原審判決書附│、「木」、「旺」等之八名成││得│ │ 表編號5之內容亦應隨之更正如上所示 │員未經查獲。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孟祥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外殼白色 │├──┼──────────────┼───┼──────┤│2 │USB隨身牒 │2支 │孟祥鑫所有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 │ │├──┼──────────────┼───┼──────┤│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香檳金色│├──┼──────────────┼───┼──────┤│4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粉色 │├──┼──────────────┼───┼──────┤│5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香檳金色│├──┼──────────────┼───┼──────┤│6 │VIVO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白色 │├──┼──────────────┼───┼──────┤│7 │HUAWEI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銀色 │├──┼──────────────┼───┼──────┤│8 │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香檳金色│├──┼──────────────┼───┼──────┤│9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机益翔所有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 │ │└──┴──────────────┴───┴──────┘附表三┌──┬──────────────┬───┬──────┐│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孟祥鑫所有,││ │(型號:7 PLUS) │ │外殼黑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 │ │├──┼──────────────┼───┼──────┤│2 │coolpad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孟祥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 │外殼金色 │├──┼──────────────┼───┼──────┤│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孟祥鑫所有,││ │(型號:6S PLUS) │ │外殼粉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 │ │├──┼──────────────┼───┼──────┤│4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外殼粉紅色 │├──┼──────────────┼───┼──────┤│5 │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黃偉倫所有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 │├──┼──────────────┼───┼──────┤│6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机益翔所有,││ │(型號:7 ) │ │外殼黑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 │├──┼──────────────┼───┼──────┤│7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机益翔所有,││ │(型號:5) │ │外殼黑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 │├──┼──────────────┼───┼──────┤│8 │I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潘文豪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外殼白色 │├──┼──────────────┼───┼──────┤│9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潘文豪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外殼粉紅色 │├──┼──────────────┼───┼──────┤│10│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蔡曲倫所有,││ │(型號:5)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11│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伍晉瑩所有,││ │(型號:6)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12│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伍晉瑩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外殼粉色 │├──┼──────────────┼───┼──────┤│1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甲○○所有,││ │(型號:6)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14│I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康博欽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 │外殼黑色,尺││ │ │ │寸10吋 │├──┼──────────────┼───┼──────┤│15│I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康博欽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 │外殼黑色,尺││ │ │ │寸10吋 │├──┼──────────────┼───┼──────┤│16│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石凱文所有,││ │(型號:6)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 │ │├──┼──────────────┼───┼──────┤│17│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石凱文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 │外殼黑色 │├──┼──────────────┼───┼──────┤│18│ASUS筆記型電腦 │4台 │石凱文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 │外殼黑色 │├──┼──────────────┼───┼──────┤│19│HTC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孫世峰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外殼金色 │├──┼──────────────┼───┼──────┤│20│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蔡忠翰所有,││ │(型號:6)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21│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蔣家維所有,││ │(型號:6 PLUS) │ │外殼黑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22│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伊藤貴之所有││ │(型號:5S) │ │,外殼白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2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丞鴻所有,││ │(型號:6) │ │外殼灰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24│IPHONE牌智慧型手機 │1支 │蘇家榮所有,││ │(型號:6) │ │外殼金色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25│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李佳雯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外殼銀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