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5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高謝秀琴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毆打高謝秀琴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4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高謝秀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高謝秀琴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丙○○因長期照護高謝秀琴,日積月累下壓力未獲舒解,在情緒失控之下,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高謝秀琴年邁體弱,其主觀上雖無置高謝秀琴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高謝秀琴如遭重擊,極可能因而受傷並引發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10時10分許、11時13分許、11時23分許、中午1 時1 分許、翌日(即2 日)凌晨0 時41分許、凌晨0 時43分許、上午9 時54分許、10時
5 分許、10時7 分許、10時11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 號住處,徒手用力下壓、拉扯及徒手或持鈍器敲打高謝秀琴左、右腿部、膝部等處,對高謝秀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高謝秀琴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高謝秀琴並因前開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大量肺血脂肪栓塞死亡。嗣經高謝秀琴之媳乙○○於同日下午1 時
2 分許發現高謝秀琴死亡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謝秀琴之孫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16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其母即被害人高謝秀琴,惟矢口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並辯稱:我沒有用鈍器打我母親,當天是要幫母親的腳伸直,所以才幫她推拿按摩,母親腳斷掉是因她骨質疏鬆,還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跟我行為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雙腳,惟否認被害人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是其傷害所造成的,而被害人案發前(108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從床上跌落床下時有撞到床邊四腳支撐之拐杖,是否會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疑問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為被害人高謝秀琴之子,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不得
對被害人施暴,而負責長期照顧被害人亦知悉被害人年邁體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證人即被告之大嫂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4-15 頁反面)可稽。而被害人因受外力施暴致其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受有骨折,並導致大量肺血脂肪栓塞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屏東分局處理死亡案照片8張、相驗照片33張、複驗照片27張(下合稱被害人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相卷第31-39 、75-88 、97-129、135-161 、194-204 、286 、428-429 頁)在卷可稽,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受外力施暴之行為所致,已甚顯明。
㈡又被告於案發前(即10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10時
10分許、11時13分許、11時23分許、中午1 時1 分許、翌日《即10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凌晨0 時43分許、上午9時54分許、10時5 分許、10時7 分許、10時11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曾多次以手肘毆打被害人左、右雙膝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供稱:「(你當時是用哪隻手持凶器對你母親「高謝秀琴」施暴?)我都是用右手手肘部位,(你當時對你母親身體哪個部位施暴?)我打她的左右腿部位,(你當時對你母親施暴時間長達多久?)時間沒有很久,(你當時對你母親施暴時,透過監視器影像明顯可以看出你母親當時尚有意識狀態,遭受你施暴時而痛苦不堪的畫面,你為何仍故意對你母親施暴,而沒有停止之動作?)因為她常會無故假裝疼痛而哀嚎,我才會沒有停止」、「(你是否清楚你當時用你的手肘如此用力捶打你母親雙腿膝蓋關節處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老人家骨頭脆弱不堪一擊而骨折,或甚至不堪痛苦而死亡?)我知道」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提示監視器畫面6-18及29-42 ,即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暴行畫面】畫面中打高謝秀琴的人是你嗎?)是,(為何要打高謝秀琴?)他們都不顧母親,把我母親推給我,我大哥不顧母親都推給我,(推給你跟你打你母親有何關係?)有時候我情緒會失控」等語(相卷第35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108 年10月1 日及2 日,有無打你媽媽?)有」、「(你都怎麼打你媽媽的?)用手打她的腳、大腿」等語(原審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6張(相卷第168-190 頁)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遭兒子(即被告)施暴敲打左右膝部,致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之事實,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840號函在卷可按(相卷第204 頁)。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與其平日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是否有直接關係? 經函覆亦略以: 「本案死者(高謝秀琴)肺臟執行冰凍切片及Oil Red O 脂肪染色,可見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此栓塞會堵住肺臟血管,造成氧氣與二氧化碳交換受阻而死亡。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此骨折處即是大量脂肪栓塞的來源(因骨膜外面靜脈遭骨折斷面劃破,導致骨髓內及/ 或骨頭旁軟組織的油滴入靜脈,回流至右心,再由右心室搏出至肺血管所致)。又脂肪栓塞是長骨骨折潛在致命的併發症,又許多文獻報導脛骨骨折造成脂肪栓塞症候群,亦有因脛骨及股骨骨折造成致命性猛爆性脂肪栓塞症候群死亡案例的報導。死者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與左脛骨骨折有關,與死者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無關」等語,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2800 號函附相關文獻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29 頁),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是否可能會造成血管脂肪栓塞云云(見本院卷第67-68 頁),則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 被害人案發前凌晨4 時許有從床上跌
下時有撞到四腳支撐拐杖,是否也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惟被害人於108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22分許,固曾因頭下腳上而摔落床下,頭部因而撞到地面,惟被害人摔下床後,尚可自行撐起坐在地上,並自行拉床上棉被覆蓋在身上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75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9-23 數幀(見相卷第177-179 頁)在卷足稽,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2800 號函中亦已敘明「死者(高謝秀琴)腦幹固可見到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係因108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22分摔下床撞擊頭部所造成,惟被害人摔下床後,尚可自行撐起坐於地面(監視錄影畫面,即相卷第177-179 頁;照片編號19-23 ),因此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因腦幹處如嚴重瀰漫性軸突損傷應會立即喪失意識或死亡」等語(相卷第203 頁),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對高謝秀琴身體施暴,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前因不耐照顧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即不時毆打被害
人發洩怨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我承認有打過她;有時是我喝醉酒才會動手打她,有時我沒有喝酒也打她,但不是每天對她施暴;有時候不聽話我有打她;108 年5 、6 份有打我母親等語(警卷第5-7 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偵訊證述:我們發現他打我婆婆後才通報家暴等語(相卷第
416 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警詢中證述:我爸爸幾乎都會對我奶奶施暴,都趁我們不在家時候,所以我們才會特地在屋內裝設監視器,我爸爸只要一喝酒,又開始對我奶奶家暴,次數很頻繁,幾乎每天等語(警卷第10-12 頁)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警卷第24-27 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係因長期照護被害人,日積月累下壓力未獲舒解,在心有不甘情緒失控下所為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何鈍器毆打被害人,當天只是幫被害
人的腳伸直,所以才幫她的腳推拿按摩,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係因按摩之方法不當云云。惟一般推拿按摩應僅止於不具傷害性之推、壓、揉、按等動作,而自前引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除多次對被害人腿部大力拉扯、下壓外,復徒手或持鈍器敲打被害人左、右膝部等處,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顯見其動作相當之粗暴已足以造成正常身體健康之人受到傷害,況被害人年邁體弱,其因被告強力之施暴會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自可預期。又被告平日與被害人同住並負責照顧被害人,其理應知被害人患有骨質疏鬆、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而較他人更瞭解被害人身體甚為虛弱而極容易受傷。惟被害人事後確因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大量肺血脂肪栓塞死亡之情,復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可按,故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被害人按摩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件係因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暴行,致被害人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大量肺血脂肪栓塞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施暴,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被告竟不顧上開民事保護令之限制,
且明知被害人高謝秀琴年邁體弱,且有骨質疏鬆、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應可預見被害人極容易受傷,如有受傷極可能因傷勢惡化引發死亡之結果,卻仍持續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10時10分許、11時13分許、11時23分許、中午1 時1 分許、翌日即10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凌晨0時43分許、上午9 時54分許、10時5 分許、10時7 分許、10時11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在屏東住處,徒手用力下壓、拉扯及徒手或持鈍器敲打被害人左右腿部、膝部等暴力行為,施暴期間縱然被害人呈現痛苦不堪狀態,但被告卻仍持續施暴而無意停止,且期間非短,下手次數難以計數,最終導致被害人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引發大量肺血脂肪拴塞死亡,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殺人故意云云。惟按被告為被害人之子,
2 人長期共住一處,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下手之部位均非被害人身體致命之處,亦無持何銳器物行凶,故本件之發生乃因被告不滿長期照顧被害人而未能控制情緒,始多次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然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犯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然被害人已年邁體弱,如有受傷,極可能難以復原或傷勢惡化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害人長期受其照顧並有病在身,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出手對被害人施暴當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㈦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其配偶乙○○,以證明本案監視影像
之日期與原審判決書認定施暴之日期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暴時間、地點,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且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再次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時,被告對該監視錄影之時間與其辯護人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且亦未發現原審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施暴之時間與監視器錄影時間有何相岐之處。況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肇因被告於案發前對被害人持續施暴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再傳乙○○到庭欲證明原審認定監視錄影時間有誤,已無必要。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277 條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然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傷害致死部份,前後規定之文字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引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相關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上開多次毆打被害人暴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嫌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致死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
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
1 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加重之。
⒉被告雖曾因精神問題曾就醫治療,前後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酒精濫用等情,固有佑青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治療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心理測驗(原審卷第159-215 頁)、正得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83-288 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89-29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9 年7 月7 日、同年月20日,對被告進行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等,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涉嫌殺害其母行為當時,其行為未受酒精使用障礙症或伴隨苦惱情緒直接或間接影響,涉案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更遑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
109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5175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339-375 頁)在卷可按。另查被告自述因長期照護被害人,日積月累下壓力未獲舒解,有時情緒失控會對被害人施暴,則其犯罪動機信而有徵,被告自我決定本案犯罪之意思甚明;又被害人當時臥病在床,並無與被告發生衝突或糾紛,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受刺激而導致精神病發或情緒激動致無法辯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處;且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暴行間均有間隔,而於間隔期間均仍能正常自理生活,應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因而適用刑事訟訴法第300 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但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竟不顧被害人年邁體弱,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率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不僅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亦造成家屬突失至親而無可彌補之傷痛,自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大理石工廠任職、與太太及4 個孩子同住之生活情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害人死亡非其行為所造成;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