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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紹榮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5057號、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雖因配偶呂莉樺長期與男子李廣陞私下密會交往而曾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相關訊息及私下跟蹤或當面攔阻李莉樺之行為,惟被告夙無任何不良前科,之所以會有上述情緒性行為是因對於配偶李莉樺之深厚感情,不希望三十幾年之婚姻關係破裂,被告之行為固然不智,但被告與告訴人呂莉樺目前已離婚,且告訴人也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被告經過長達9個半月的預防性羈押,對於婚姻破裂已能釋懷,日後不會再把「追蹤、蒐證、提告」做為處理婚姻破裂之作法,且被告父母年紀也大了,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孝順父母等詞。

四、經查:㈠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審酌①⑴其情緒控管不佳,在已

遭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未反省自身與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間之相處模式,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其等溝通,為如附件原審判決(下同)事實欄㈠對告訴人呂莉樺為傳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後,於事實欄㈡竟針對告訴人呂莉樺所提出之違反保護令訴訟強逼告訴人呂莉樺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達成其目的後,又於事實欄㈢再度騷擾告訴人呂莉樺,後續於事實欄㈣對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為辱罵行為,至事實欄㈤、㈥又加強對於告訴人呂莉樺之侵害至竊錄其行蹤資訊之程度,甚而利用所竊錄得之資訊監督並前往跟蹤告訴人呂莉樺,被告復於事實欄㈦以其遭查扣本案槍彈之事對告訴人呂莉樺進行恐嚇,除對告訴人蔡涵穎違反保護令部分以外,被告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4月間,對於告訴人呂莉樺之侵害行為越趨激烈,犯罪所生危害亦趨嚴重,而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程度之嚴重差異,於量刑上予以區別;⑵此外,被告於事實欄㈤、㈥犯行雖同為裝設追蹤器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被告於事實欄㈥犯行已實際根據追蹤器竊錄內容為跟蹤行為,並有當場與告訴人呂莉樺見面衝突,此部分法益侵害程度自較事實欄㈤事後發現拔除之情節為重,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又被告於事實欄㈥更因懷疑告訴人李廣陞與告訴人呂莉樺之關係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廣陞,雖告訴人李廣陞之傷勢相較於出血性外傷、骨折、腦傷等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然仍有傷勢位於頭部及輕微腦震盪而具有相當危險性,此身體暴力行為實應非難譴責。⑶至於被告於事實欄㈡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為、㈥對告訴人李廣陞所為雖均係論以傷害罪,而告訴人李廣陞受有之體傷程度較告訴人呂莉樺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㈡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犯尚包括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之不法內涵,僅係因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後僅論以傷害罪,且以告訴人呂莉樺為較不具體力優勢之女性,其遭遇被告施加身體暴力之因應能力亦較告訴人李廣陞為差,故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較重之刑。②非法槍械子彈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本案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長達7年餘,並考量所持有槍枝種類為手槍,其持有之子彈顆數非少,倘非事實欄㈥之事件偶然遭附帶搜索扣案,實難預料被告是否會持之實施其他犯行,亦應嚴予非難。③被告前於偵查階段否認其中部分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呂莉樺、李廣陞、蔡涵穎達成和解以彌補對於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呂莉樺進行離婚訴訟中之雙方互動關係,及辯護人為被告稱原該家事案件已安排調解針對本案一併商談,然適遇上被告移審致取消,被告現已同意離婚並願意接受告訴人呂莉樺提出之債務承擔條件。④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9月15日、16日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論罪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命其謹慎與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相處之誡命置若罔聞屢次違反,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為挽回婚姻避免家庭破碎,顯見對於自身婚姻、家庭相處之道仍有學習理性思考與情緒管理之處,故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不宜量處拘役刑。⑤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本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承包、安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心臟不好、腎臟會痛、腰椎開過刀、大腸有瘜肉、有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記載之刑度,並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依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事

實欄㈠至㈦所示犯行集中於108年12月底至109月4月間,被害人包括告訴人呂莉樺、李廣陞、蔡涵穎,其中事實欄㈤之犯罪手段均相同,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①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告訴人呂莉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與違反保護令有關之行為,並請求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得有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詞,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呂莉樺進行離婚訴訟中之雙方互動關係及被告當時所釋出之善意態度,是上開和解離婚之結果與告訴人呂莉樺所示之意見,均未與原審量刑所審酌之情事有大幅度偏向被告有利致達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程度,況被告本案犯行非僅侵害告訴人呂莉樺之個人法益,就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且愈行加重侵害程度之行為,甚且於騎乘之機車內置放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遭查獲,復揚言「我很快就會再有槍」等目無法紀之言論,所致生社會治安敗壞與政府威權喪減等侵害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非僅能以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當時係為維繫婚姻等動機而現已離婚等詞予以輕恕,況被告既任由嫉妒暴怒等情緒恣意為本案犯行,即應就此承受法律處罰之後果,自不以因此事後境遷即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②又被告上訴另指其家庭照護狀況,已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應為被告所需承受處罰之當然不便,自不因而為較有利之量刑考量,③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⑴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⑵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⑷修正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⑸準此,原審上揭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是原審量刑未有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客觀上亦無失當情事。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

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紹榮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2、5057、5265、731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紹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紹榮與呂莉樺係夫妻,與蔡涵穎係父女,其與呂莉樺、蔡涵穎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紹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呂莉樺、蔡涵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呂莉樺、蔡涵穎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蔡紹榮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一)蔡紹榮自108 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 月1日,應予更正)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妳都跟他在哪裡偷情呢」、「在橋頭的旅社還是賓館」、「…妳出去討客兄,還想辦法要把妳先生害死」、「妳客兄有帶妳跨年,吃好料嗎」、「妳跟客兄最近好嗎」、「有沒有去唱歌,還是唱到床上去」、「今天有約客兄去」、「…胯…年」、「我剛才在橋頭看到那台機車很像是妳的」、「在汽車旅館邊」等訊息,並傳送標題為「床戰一半怨被當洩慾工具狠女持刀刺死男友」、「家暴男曾引爆瓦斯!消失30年向妻兒索取扶養費」、「女老師學校偷情!老公尾隨抓姦『衝動誤事』證據沒了」、「網拍男『假催眠真下藥』性侵偷錄影片威脅:陪我上床」、「內湖三屍/ 北市內湖驚現3 屍慘案父上吊亡母子躺地疑遭勒斃」之新聞連結予呂莉樺,以上開方式對呂莉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蔡紹榮於109 年3 月18日17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後尾隨呂莉樺所騎乘之MAK-6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經位於該路120 之1 號「順源汽車保養廠」前時,先命令呂莉樺停車,要求呂莉樺在事先預擬關於前開(一)事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呂莉樺不從而跑入該保養廠內求救,蔡紹榮即以手拉住呂莉樺之衣領將呂莉樺推倒在地,致呂莉樺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再強拉呂莉樺至甲機車旁,逼迫呂莉樺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始讓呂莉樺離去,以前揭方式對呂莉樺實施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呂莉樺受有前揭(二)所示傷害後,聯絡其胞弟呂仙仁另騎乘1 台機車陪同前往驗傷,適於109 年3 月18日18時許,呂莉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停等紅燈時,蔡紹榮行經該處遂另萌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機車停至呂莉樺前方,並對呂莉樺大聲咆哮,嗣因呂仙仁在場阻止及路人報警,蔡紹榮始離開,以上開方式對呂莉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蔡紹榮於109 年4 月7 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地址詳卷)之呂莉樺住處,對呂莉樺以台語辱罵「討客兄」、「賤」、「跟外面的狗一樣」等語;並因見一旁之蔡涵穎(已成年)持手機錄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辱罵「垃圾女兒」、「養到一個沒有用的女兒」等語,以上開方式分別對呂莉樺、蔡涵穎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蔡紹榮因懷疑呂莉樺與李廣陞有來往,為能掌握呂莉樺及李廣陞行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針對呂莉樺部分)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針對呂莉樺、李廣陞)之犯意,於10

9 年3 月間某日至109 年4 月9 日19時前,共4 次分別在呂莉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前、岡山區之工作地點前,共3 次分別在李廣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前、岡山區之工作地點前,將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部(連結手機AP

P 可觀看地圖知悉位置,下稱追蹤器),分別以磁鐵附著方式放置在乙機車之腳踏板背面、李廣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之排氣管消音器上方、汽車後保險桿內及車子底盤的備胎輪框上等處,再連結網路使用APP 連接上開追蹤器,即能顯示乙機車、丙車駕駛人所在位置,而以此利用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竊錄呂莉樺、李廣陞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其後每當呂莉樺、李廣陞發現並拆除追蹤器致蔡紹榮察覺定位顯示在固定位置後,蔡紹榮即再行購買新品前往前開地點重新安裝追蹤器(呂莉樺、李廣陞發現並拆除之各次時間、地點詳附表二,蔡紹榮各次行為時間即為各該發現時間前某日時),而對呂莉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呂莉樺、李廣陞分次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其中追蹤器7 部拆除後交予警方扣案。

(六)蔡紹榮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12時許後至同年月26日前某日時,將追蹤器1 部,以磁鐵附著方式放置在呂莉樺所使用之乙機車之腳踏板背面,再連結網路使用APP 連接上開裝置,即能顯示乙機車駕駛人所在位置,而以此利用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竊錄呂莉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下稱第5 次安裝追蹤器);而於

109 年4 月26日14時25分許,蔡紹榮即依上開GPS 訊號內容騎乘甲車跟蹤呂莉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中門市,見呂莉樺與李廣陞正在該超商內,即持手機往超商內拍照,當場為呂莉樺察覺,蔡紹榮即以前揭方式,對呂莉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李廣陞見狀走出超商欲向蔡紹榮解釋,詎蔡紹榮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廣陞,致李廣陞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腹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呂莉樺發現蔡紹榮安裝於乙機車之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其中追蹤器1 部,拆除後交予警方扣案。

(七)蔡紹榮於109 年4 月28日19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家中電話(00-0000000)撥打呂莉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莉樺恫嚇略以:4 月26日我被查到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知道這件事嗎?不要再跟李廣陞來往,如果再講不聽,我很快就會再有槍,要對呂莉樺及李廣陞不利等語,致呂莉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呂莉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蔡紹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 、102 年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某處,向鄰居何贏經(已歿)以抵債之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2)、制式子彈9 顆(即附表三編號3-3、3-4 )、非制式子彈19顆(即附表三編號3-1 、3-2 ,起訴書誤載為20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因蔡紹榮於前揭一(六)時間地點與李廣陞間之紛爭,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蔡紹榮實施附帶搜索,而於蔡紹榮所有之甲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1 至3-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莉樺、蔡涵穎、李廣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下分別簡稱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紹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

89、179 至180 、182 、185 、198 至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莉樺、證人即事實欄一(二)之目擊者林秋吟、證人呂仙仁、證人即告訴人蔡涵穎、證人即告訴人李廣陞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3至26、67至68、123 至127 、169 至170 頁,偵二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27至30、137 至140 、15

5 至160 頁,偵四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61至64、79至81頁,併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為告訴人呂莉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09 年1 月12日、109 年3 月18日、

109 年4 月7 日、109 年4 月26日、109 年4 月28日、10

9 年8 月4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呂莉樺)、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109 年

6 月6 日職務報告、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9 年4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何贏經)、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李廣陞)、傷勢照片(李廣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紙及遠傳資料查詢表1 份、亞太電信SIM 卡查詢結果、GPS 追蹤器照片、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109 年5 月5 日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及109 年4 月29日防治組簽呈、109 年6 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岡山分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630600 號函及檢附之109 檢管01143 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呂莉樺事實欄一(二)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被告裝設追蹤器一覽表、岡山分局109 年3 月30日、109 年4 月2 日、109 年5 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呂莉樺、告訴人李廣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追蹤器照片及SIM 卡號申設人資料等件(偵聲卷第25頁,偵一卷第31至32、35、37、39、41至43、139 、141 頁,偵二卷第29至33、35、59至67、69至73、75至82、93、107 至113 、115 、117 、121 頁,偵三卷第41至42、45至47、79至89、197 至203 、399 頁,偵四卷第45至47、49、51、65至66、69、91頁,併警卷第23至24、28至5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117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 、3-1 至3-4 各該「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09 年7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50015號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327至33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二卷第19至20、136 頁),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非制式子彈係於108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媽祖廟旁公園向潘德政所購買,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稱本案槍彈均係於101 、102 年間同時向何贏經以抵債方式取得,並未曾向潘德政購買子彈等語(本院卷第41、185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警偵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爰更正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部分,記載為「制式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應認起訴範圍係9 顆制式子彈;而非制式子彈部分,記載為「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1 顆已擊發)」,然查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經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自始僅有19顆(偵二卷第269 頁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而上開「已擊發」之記載由鑑定書觀之應屬制式子彈之鑑定結果(即附表三編號3-5 ),是此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事實欄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4.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5.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

6.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

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

8 條第4項 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7.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律適用:

1.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呂莉樺之配偶,2 人間具有同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傷害、強制、事實欄一(五)、(六)竊錄非公開活動、事實欄一(七)恐嚇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數日內連續傳送指責告訴

人呂莉樺之訊息及轉傳家暴新聞連結多則,但均未有何具體加惡害於告訴人呂莉樺之語,應認係對告訴人呂莉樺為打擾、警告、辱罵等騷擾行為,尚未達精神不法侵害之程度。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呂莉樺以推倒、強拉

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呂莉樺意思自由遭壓抑而於撤回狀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已屬對告訴人呂莉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稍早騎車尾隨告訴人呂莉樺,則屬對告訴人呂莉樺為打擾之騷擾行為。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將甲機車停至呂莉樺前方大聲

咆哮,依卷附事證尚未足證明有持續相當期間而已達妨害告訴人呂莉樺離去權利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呂莉樺打擾之騷擾行為,尚未達精神不法侵害之程度。

⑷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於住處內辱罵告訴人呂莉樺、

告訴人蔡涵穎,依其行為持續時間久暫及用語內容觀之,應屬對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為辱罵之騷擾行為,尚未達精神不法侵害之程度。

⑸被告於事實欄一(五)4 度以裝設追蹤器方式竊錄告

訴人呂莉樺之行蹤,用以監視告訴人呂莉樺行蹤,造成告訴人呂莉樺心理痛苦畏懼,均應認已構成對告訴人呂莉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⑹被告於事實欄一(六)以第5 次安裝追蹤器方式監視

告訴人呂莉樺行蹤,再以騎乘機車方式跟蹤告訴人呂莉樺至案發超商,已非以單純尾隨方式打擾告訴人呂莉樺,亦應認已構成對告訴人呂莉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⑺被告就事實欄一(七)以惡害言語恐嚇告訴人呂莉樺,自屬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三)強制罪之法律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以傷害告訴人呂莉樺之方式實施強暴,迫使告訴人呂莉樺意思自由遭壓抑進而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應認屬強制行為無誤。

(四)恐嚇罪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七)對告訴人呂莉樺所述之內容涉及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危險性之槍枝、對告訴人呂莉樺及其友人李廣陞不利之言語,應認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數日內接續傳送相類似訊息予告訴人呂莉樺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達成使告訴人呂莉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簽名捺印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莉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強制罪一節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先施以傷害手段後逼迫告訴人呂莉樺簽署撤回告訴狀之事實在案,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88、169 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本院自得審究併逕予論列,併此說明。

3.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就事實欄一(四)對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進行辱罵,然其對該2 人分別辱罵具有個人針對性之貶低言語,且係因見告訴人蔡涵穎持手機錄影方轉向辱罵該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此2 名告訴人各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應予分論為2 罪。

5.就事實欄一(五)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對告訴人李廣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告訴人呂莉樺部分,起訴書雖未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然犯罪事實首段既已載明被告前經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論列;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然被告竊錄告訴人呂莉樺之行蹤資訊已達對告訴人呂莉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業如前載,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但保護令數款內容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既僅有一個,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4 度各以一個竊錄告訴人呂莉樺行蹤資訊達成監視告訴人呂莉樺之目的,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莉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此部分被訴對告訴人呂莉樺安裝4 次、對告訴人李廣陞安裝3 次追蹤器之行為,被告固供稱其已忘記各次安裝時間(本院卷第199 頁),然其各次行為皆係在遭上開2 名告訴人移除後再行購買伺機安裝,已如前載,顯見各次裝設之行為乃係犯意各別,即應分別論以4 罪、3 罪。

6.被告就事實欄一(六)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對告訴人李廣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告訴人呂莉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竊錄告訴人呂莉樺行蹤資訊並以此便利自己監視告訴人呂莉樺,已達對告訴人呂莉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亦如前載,故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恰,然同前理由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將被告之第5 次安裝追蹤器行為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藉由該次安裝追蹤器所竊錄之資訊進行跟蹤監視行為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9 年4 月26日我跑去全家超商找呂莉樺,就是因為我有在呂莉樺機車上安裝追蹤器,才知道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是就被告行為整體以觀,應認係基於一個監視、跟蹤告訴人呂莉樺之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屬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莉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7.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告訴人呂莉樺之行為,該當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8.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違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9.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下列事項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記載之刑度,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在已遭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未反省自身與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間之相處模式,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其等溝通,於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呂莉樺為傳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後,於事實欄一(二)竟針對告訴人呂莉樺所提出之違反保護令訴訟強逼告訴人呂莉樺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達成其目的後,又於事實欄一(三)再度騷擾告訴人呂莉樺,後續於事實欄一(四)對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為辱罵行為,至事實欄一(五)、(六)又加強對於告訴人呂莉樺之侵害至竊錄其行蹤資訊之程度,甚而利用所竊錄得之資訊監督並前往跟蹤告訴人呂莉樺,被告復於事實欄一(七)以其遭查扣本案槍彈之事對告訴人呂莉樺進行恐嚇,除對告訴人蔡涵穎違反保護令部分以外,被告於108年12月底至109 年4 月間,對於告訴人呂莉樺之侵害行為越趨激烈,犯罪所生危害亦趨嚴重,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程度之嚴重差異,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而其中被告於事實欄一(五)、(六)犯行雖同為裝設追蹤器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被告於事實欄一(六)犯行已實際根據追蹤器竊錄內容為跟蹤行為,並有當場與告訴人呂莉樺見面衝突,此部分法益侵害程度自較事實欄一

(五)事後發現拔除之情節為重,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更因懷疑告訴人李廣陞與告訴人呂莉樺之關係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廣陞,雖告訴人李廣陞之傷勢相較於出血性外傷、骨折、腦傷等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然仍有傷勢位於頭部及輕微腦震盪而具有相當危險性,此身體暴力行為實應非難譴責。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為、(六)對告訴人李廣陞所為雖均係論以傷害罪,而告訴人李廣陞受有之體傷程度較告訴人呂莉樺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呂莉樺所犯尚包括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之不法內涵,僅係因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後僅論以傷害罪,且以告訴人呂莉樺為較不具體力優勢之女性,其遭遇被告施加身體暴力之因應能力亦較告訴人李廣陞為差,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自應量處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2.而非法槍械子彈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本案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長達7 年餘,並考量所持有槍枝種類為手槍,其持有之子彈顆數非少,倘非事實欄一(六)之事件偶然遭附帶搜索扣案,實難預料被告是否會持之實施其他犯行,亦應嚴予非難。

3.被告前於偵查階段否認其中部分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呂莉樺、李廣陞、蔡涵穎達成和解以彌補對於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呂莉樺進行離婚訴訟中(本院卷第

159 、161 頁)之雙方互動關係,及辯護人為被告稱原該家事案件已安排調解針對本案一併商談,然適遇上被告移審致取消,被告現已同意離婚並願意接受告訴人呂莉樺提出之債務承擔條件(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而關於其中所述調解期日適遇移審一事,確與卷附移審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相符(本院卷第39、103 頁)。

4.被告前已分別於108 年9 月15日、16日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其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

2 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5 月15日經本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20 號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至52、213 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命其謹慎與告訴人呂莉樺、蔡涵穎相處之誡命置若罔聞屢次違反,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為挽回婚姻避免家庭破碎(本院卷第200 頁),顯見對於自身婚姻、家庭相處之道仍有學習理性思考與情緒管理之處,故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不宜量處拘役刑。

5.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本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承包、安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心臟不好、腎臟會痛、腰椎開過刀、大腸有瘜肉、有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偵聲卷第31頁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35、37頁四季Villa 度假山莊補照及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

(七)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犯行集中於108 年12月底至109 月4 月間,被害人包括告訴人呂莉樺、李廣陞、蔡涵穎,其中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手段均相同,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 所涉之1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追蹤器8 個(內各含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五)、(六)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把、編號3-2 所示13顆非制式子彈、編號3-4 所示6 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3-1 所示之6 顆非制式子彈、編號3-3 所示之3 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完畢,故均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編號3-5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無涉,業如前載,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呂莉樺於事實欄一(二)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予其辯護人,並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 │一(一)│防治法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即起│61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書犯罪│款 │ ││ │事實欄一│ │ ││ │(一) │ │ │├──┼────┼────┼──────────────┤│ 2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一(二)│防治法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示即起│61條第1 │元折算壹日。 ││ │訴書犯罪│、2 款、│ ││ │事實欄一│刑法第27│ ││ │(二) │7 條第1 │ ││ │ │項、刑法│ ││ │ │第304 條│ ││ │ │第1 項 │ │├──┼────┼────┼──────────────┤│ 3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 │一(三)│防治法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即起│61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書犯罪│款 │ ││ │事實欄一│ │ ││ │(三) │ │ │├──┼────┼────┼──────────────┤│ 4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 │一(四)│防治法第│,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所示即起│61條第2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犯罪│款 │。 ││ │事實欄一│ │ ││ │(四) │ │ │├──┼────┼────┼──────────────┤│ 5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 │一(五)│防治法第│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即起│61條第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犯罪│款、刑法│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 │事實欄一│第315 條│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八)及│之1 第2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併辦意旨│款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書犯罪事│ │追蹤器(含SIM 卡)其中柒部沒││ │實 │ │收。 │├──┼────┼────┼──────────────┤│ 6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 │一(六)│防治法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即起│61條第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訴書犯罪│款、刑法│三編號1 所示追蹤器(含SIM 卡││ │事實欄一│第315 條│)其中壹部沒收。又犯傷害罪,││ │(六)、│之1 第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八) 及│款、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辦意旨│第277 條│ ││ │書犯罪事│第1 項 │ ││ │實 │ │ │├──┼────┼────┼──────────────┤│ 7 │如事實欄│家庭暴力│蔡紹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 │一(七)│防治法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即起│61條第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書犯罪│款、刑法│ ││ │事實欄一│第305 條│ ││ │(七) │ │ │├──┼────┼────┼──────────────┤│ 8 │如事實欄│修正前槍│蔡紹榮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二所示即│砲彈藥刀│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犯│械管制條│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罪事實欄│例第8 條│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五)│第4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槍砲彈藥│編號2 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把、編││ │ │刀械管制│號3-2 、3-4 所示子彈均沒收。││ │ │條例第12│ ││ │ │條第4 項│ │└──┴────┴────┴──────────────┘附表二:

┌──┬─────┬────────┬─────────┐│編號│被裝設對象│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 1 │呂莉樺 │109 年3 月20日某│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附││ │ │時許 │近之機車行 │├──┤ ├────────┼─────────┤│ 2 │ │109 年3 月26日18│呂莉樺住處前 ││ │ │時30分許 │ │├──┤ ├────────┼─────────┤│ 3 │ │109 年3 月30日早│同上 ││ │ │上某時許 │ │├──┤ ├────────┼─────────┤│ 4 │ │109 年4 月3 日12│同上 ││ │ │時許 │ │├──┼─────┼────────┼─────────┤│ 5 │李廣陞 │109 年3 月27日17│高雄市梓官區「廣騰││ │ │時許 │汽車保養廠」 │├──┤ ├────────┼─────────┤│ 6 │ │109 年4 月1 日17│同上 ││ │ │時許 │ │├──┤ ├────────┼─────────┤│ 7 │ │109 年4 月9 日19│李廣陞住處前 ││ │ │時許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追蹤器8部 │一、告訴人呂莉樺提供之追蹤器││ │(含SIM 卡各1張) │ 其中2 部於109 年3 月30日││ │ │ 交予警方扣案;1 部於109 ││ │ │ 年4 月2日交予警方扣案;2││ │ │ 部於109 年5 月14日交予警││ │ │ 方扣案。 ││ │ │(併警卷第33、39、46頁) ││ │ │二、告訴人李廣陞提供之追蹤器││ │ │ 3 部於109 年5 月14日交予││ │ │ 警方扣案。 ││ │ │(併警卷第51頁) │├──┼─────────┼──────────────┤│ 2 │非制式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 │(含彈匣2個) │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 │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 │(偵三卷第327頁) │├──┼─────────┼──────────────┤│3-1 │非制式子彈6顆 │共計子彈29顆,鑑定結果: ││ │(已試射) │一、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Om││3-2 │非制式子彈13顆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 │(未試射)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3-3 │制式子彈3顆 │二、9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 │(已試射) │ 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制式子彈6顆 │三、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未試射) │ 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3-5 │制式子彈1 顆 │ 殺傷力。 ││ │(於扣案前已擊發不│(偵三卷第327頁) ││ │具有殺傷力)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