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燕旻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母與乙○○分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路○○○○ 號與34之1 號之鄰居,前因兩戶共同牆壁漏水產生糾紛,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甲○○因其父母於調解過程中雙方皆有留下個人資料而得悉乙○○之身分證號碼及乙○○之夫莊恭正(代理出席調解)之行動電話門號09
32 ****** 號(詳卷)。其後甲○○因不滿其父母上揭住處大門右側隔鄰(北平路36號屏東市召會側門前)道路旁偶有車輛停放影響其父母上揭住處車輛出入動線,詎其因不欲以自己或父母名義檢舉,明知其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投信時間(即檢舉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國立屏東大學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站之交通違規舉發網頁後,在該網頁上,冒填乙○○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住址及其夫上開聯絡電話等資訊,並假冒乙○○之名義編輯如附表主題欄、牌照號碼欄、違規發生地點欄、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內容欄及附件欄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由乙○○本人所製作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而具名檢舉該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續而點取「確定送出」,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對於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之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致電乙○○查證,乙○○始發覺遭人冒名檢舉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路IP位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不在辦公室,不可能冒用告訴人乙○○的年籍資料去檢舉本案;可能係其負責學校的標案,不知道得罪什麼人,蓄意報復要讓伊入罪;本件檢舉之影像並非其父母家之監視器所拍得之影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分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路○○○○
號與34之1 號之鄰居,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141 頁);而本件係因被告之父母上揭住處大門右側隔鄰即屏東市○○路○○號屏東市○○○○○道路旁偶有車輛停放影響上揭住處車輛出入動線而為檢舉,而該檢舉之內容是由被告上班之屏東大學之電腦所上傳乙節,為被告所直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屏東大學109 年1 月15日屏大計字第1090000347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年籍資料1 份、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被告之父母住處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第19至2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156 至161 頁)。又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致電告訴人,因告訴人否認檢舉始循線查獲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民眾舉發內容4 份(警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156 至161 頁)在卷可考。
㈡本案前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前往被
告父母住處會勘監視器畫面,與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幾乎相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會勘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79至8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亦可見有一名男性自被告父母家中走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40 頁)、被告父母家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經原審質之被告,其亦坦認該男子為其父親無誤。又倘非被告父母住家之監視器所拍攝,而係源自比鄰之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衡情被告父親身影應會被被告父母住家之樹木擋住,有檢舉人檢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父母家前方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警卷第31頁);又觀諸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娘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舉畫面截圖比較表(原審卷第105 頁),其中被告娘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簡稱A 圖)左上方時間顯示為「0000-00-00星期五14:01:12」,右下方顯示為「Came
ra 01 」,而檢舉畫面截圖(下簡稱B 圖)右上方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 :35:39」,左下方顯示為「CAM01 」,A 圖及B 圖兩者雖有上述之不同,然B 圖時間係於2019年10月19日,A 圖時間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2020年7 月3 日,期間被告父母家之監視器主機或鏡頭非無遭置換之可能,更遑論A 圖及B 圖右下角均可見有樹木之影像,鏡頭內之景緻亦大同小異(因鏡頭解析度、角度而略有差異,但景物相對位置仍相同),故從影像內容及其拍攝位置、角度而言,顯係被告父母住家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無誤,可見本件檢舉人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均係擷取自被告父母住家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而檢附上傳甚明。被告辯稱:本件檢舉之影像並非其父母家之監視器所拍得之影像云云,容非可採。
㈢被告之父母有因與告訴人夫妻共同壁糞管滲水向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上且載明告訴人乙○○之夫莊恭正兼為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而調解委員會為辦理調解事件,為爾後聯絡方便以利調解之進行,一般均會留下雙方之聯絡電話,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閱該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711號民事糾紛事件卷宗影本,調解雙方確實有留下聯絡電話無誤(原審卷第233 頁),加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直承辦公室電腦IP使用者年籍資料所留的住址為屏東市○○路○○○○ 號,…這個住址只有住伊父母2 人,他們完全不會操作監視器,伊偶爾中午會回去睡午覺等語。被告之父母家既與告訴人之住家比鄰而居,且彼此不睦,而被告之父母先前曾因與告訴人之夫調解之機會,被告因而輾轉得知告訴人夫妻之個資,因而為本件之冒名檢舉即非無可能。且衡諸常情,被告所任職之國立屏東大學之辦公室固然非無可能會有多人進出使用,然殊難想像會有人知悉並冒用告訴人及其夫之個資,進入並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並能如實提供前面所述之監視器影像,而去檢舉被告父母住家隔鄰因第三人之違規停車乙節。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之個資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辦公室,不可能冒名檢舉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並未請假亦未請他人代理等語;於偵查中並供稱伊出去都沒有任何的紀錄,不用簽到退等語,且曾提出4 張抽驗照片並辯稱手機找不到及隨身碟檔案均不復存在云云(偵卷第53、67、6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提出多張抽驗照片作為被告當時外出抽驗標案而不在辦公室之證明,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確是可以更改,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可以更改這點亦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抽驗照片等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在辦公室乙節,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者,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已舉證證明系爭檢舉資料確係從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中上傳流出,而被告就本件非其所為之特定事實,客觀上應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並就此例外情形負相當之說明義務,惟除上開已指駁者外,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請求1.本院向調解委員會函詢本件調解書上是否會記載當事人之聯繫事項乙節,及2.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持有中之系爭0000000000號手機自108 年10月25日9 時31分起至12時53分止之內容,以證明被告自該日9 時許離去辦公室之後以迄12時止都在校外抽驗cctv監視器,不可能到其電腦偽造本件之檢舉文書等情。惟查上開1.部分原審已為調查(詳原審卷第233 頁);上開2.部分,原審亦已說明因手機上拍攝日期可為更改而否准調查之理由(詳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被告於本院重為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辦公室電腦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告訴人之夫)聯絡電話等資料及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傳送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而行使之,足以表彰告訴人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表示具名檢舉前揭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足認該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前述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就附表之各次所為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同一日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站,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檢舉同一內容,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向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情事,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交通違規情事,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檢舉違規停車之電磁紀錄,經被告偽造後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行使,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收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未為其無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投信│主題│牌照│違規│違規│違規事實內容 │附件 │屏東││號│時間│ │號碼│發生│時間│ │ │縣政││ │(即│ │ │地點│ │ │ │府警││ │檢舉│ │ │ │ │ │ │察局││ │時間│ │ │ │ │ │ │交通││ │) │ │ │ │ │ │ │違規││ │ │ │ │ │ │ │ │案件││ │ │ │ │ │ │ │ │案號│├─┼──┼──┼──┼──┼──┼─────────┼────┼──┤│1 │108 │違規│0***│屏東│108 │附件3 檔案證明20點│0000000 │2019││ │年10│停在│-XC │市北│年10│35分停到20點50分停│銀車0***│1025││ │月25│車道│(詳│平路│月19│在路上,且在黃線外│-XC 停黃│0030││ │日9 │上15│卷)│21號│日20│,因受限於檔案50M │線外1.JP│ ││ │時31│分鐘│ │對面│時35│以下,故影像拍攝擷│G │ ││ │分 │以上│ │屏東│分 │取前2 分鐘,後傳中│0000000 │ ││ │ │,且│ │市○○ ○段及後段檔案,且實│屏東市召│ ││ │ │在黃│ │會側│ │際停約30分鐘以上,│會黃線違│ ││ │ │線外│ │門前│ │停在車道上,擋住過│停1.mp4 │ ││ │ │ │ │ │ │往車輛,前面忠孝路│ │ ││ │ │ │ │ │ │口有紅綠燈,造成停│ │ ││ │ │ │ │ │ │等或過食( 按應係十│ │ ││ │ │ │ │ │ │) 字路口的車輛視線│ │ ││ │ │ │ │ │ │不良,有發生車禍的│ │ ││ │ │ │ │ │ │危險。 │ │ │├─┼──┼──┼──┼──┼──┼─────────┼────┼──┤│2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影像拍攝長達15分鐘│0000000 │2019││ │9 時│資料│ │ │ │,因上傳檔案限50M │屏東市召│1025││ │37分│(中│ │ │ │以內,所以補中段違│會黃線違│0032││ │ │段)│ │ │ │規停車證明,附件1 │停2.mp4 │ ││ │ │2019│ │ │ │檔案證明20點44分停│ │ ││ │ │1025│ │ │ │到20點26分停在路上│ │ ││ │ │0030│ │ │ │,且在黃線外,但實│ │ ││ │ │ │ │ │ │際停約30分鐘,停在│ │ ││ │ │ │ │ │ │車道上,擋住過往車│ │ ││ │ │ │ │ │ │輛,前面忠孝路口有│ │ ││ │ │ │ │ │ │紅綠燈,造成停等或│ │ ││ │ │ │ │ │ │過食( 應係十) 字路│ │ ││ │ │ │ │ │ │口的車輛視線不良,│ │ ││ │ │ │ │ │ │有發生車禍的危險。│ │ │├─┼──┼──┼──┼──┼──┼─────────┼────┼──┤│3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影像拍攝長達15分鐘│0000000 │2019││ │9 時│資料│ │ │ │,因上傳檔案限50M │屏東市召│1025││ │53分│(後│ │ │ │以內,所以補後段違│會黃線違│0035││ │ │段影│ │ │ │規停車證明影片,附│停3.mp4 │ ││ │ │片)│ │ │ │件1 檔案證明20點54│ │ ││ │ │2019│ │ │ │分停到20點56分停在│ │ ││ │ │1025│ │ │ │路上,且在黃線外,│ │ ││ │ │0030│ │ │ │但實際停超過30分鐘│ │ ││ │ │ │ │ │ │,停在車道上,擋住│ │ ││ │ │ │ │ │ │過往車輛,要繞到對│ │ ││ │ │ │ │ │ │向非常危險,最近屏│ │ ││ │ │ │ │ │ │東市召會停車很誇張│ │ ││ │ │ │ │ │ │,都停到路上,常造│ │ ││ │ │ │ │ │ │成小擦撞。 │ │ │├─┼──┼──┼──┼──┼──┼─────────┼────┼──┤│4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之前000000000000、│無 │2019││ │12時│資料│ │ │ │000000000000、2019│ │1025││ │53分│(日│ │ │ │00000000,108年10 │ │0057││ │ │期錯│ │ │ │月25日檢舉的上傳檔│ │ ││ │ │誤)│ │ │ │案日期有錯誤,已超│ │ ││ │ │2019│ │ │ │過7 天,請勿受理,│ │ ││ │ │1025│ │ │ │謝謝。 │ │ ││ │ │003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