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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可稽。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可資佐證。

㈡查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住家門口裝

有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而其於前案曾具狀主張請求檢警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應足推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當日確有以言詞辱罵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

5 月17日他案以書狀向法院提出告訴人家門口監視器之照片、型號、規格等證據,該書狀明確記載告訴人家門前所裝設之監視器型號所能錄製之時間範圍,而該型號監視器最大容量為128G,其所能錄製之天數基本不超過10日,而10日後原攝錄之畫面即會遭新攝錄之畫面覆蓋,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提出該證物之時,應該知悉上情。但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始具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署內部分案至承辦檢察官手中並待告訴人收受警局通知製作筆錄之時,早已近二個月。是告訴人於知悉遭被告提告之時,被告顯已明知該監視器原錄製108 年8 月10日之影像定然已遭覆蓋,可認被告係於明知監視器畫面無法保存超過10日之情況下,才故意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此時已無任何證據足以自清,才肆無忌憚要求調閱監視器,足證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藉以汙指告訴人一點,即已非無疑。

㈢依據卷證資料核心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確實顯現

告訴人並無辱罵被告任何言語,然原審卻捨棄該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於不顧,為被告誣告無罪之有利之認定,不無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對其辱罵,不能僅依監視器未錄到就認定告訴人未辱罵,又原判決逕以監視器能否錄到清晰之聲音受有多項因素之影響,且縱使能收音遠方電梯語音、腳步、關門、轉動鑰匙等聲,卻不當然能收到口語碎念之聲音,並以此作為肯認被告主觀認為有遭告訴人辱罵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對其辱罵之指控,所憑藉之證據除被告個人之指控外,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之指控確有其事,而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卻僅憑被告一人之詞,即逕自做出告訴人「有可能」係以極小聲之口語碎念才未能為監視器錄及聲音之認定,似有過於率斷之虞。又暫且不論告訴人當下究竟有無出聲,若真為原判決所稱告訴人係以極小聲之口語碎念,以致監視器無法收音,則告訴人以極小聲口語碎念之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穢語亦或其他言詞,均無從證明。再者,被告多年來不斷欺壓告訴人一家,被告見告訴人柔弱可欺,便食髓知味,數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和恐嚇,告訴人十分害怕被告所作所為,以致身心受創,告訴人都不敢當面駁斥被告,又何來勇氣當面對被告口出穢語,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與勇氣再跟被告發生任何衝突,至多僅在被告欺壓涉及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之安危下,才會請報警處理,則原判決逕以兩造衝突不斷推定被告所告事實非屬虛偽之認定是否有失偏頗,不無疑義。被告就告訴人對被告口出穢語之指控,已因該監視器錄音未曾錄到,而證被告所言純屬虛構,已然成立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然原判決卻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原審採認與調查結果矛盾,亦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些微陳訴不一,捨重要證據調查之結果於

不顧,不無有證據採酌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查原判決指稱告訴人於前案和本案偵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告訴人遭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偵訊之時,距事發日已近兩個月,告訴人對該日之記憶亦不甚清晰,加之兩造為鄰居關係,且被告「每日」都會至告訴人家門口拍攝監視器之照片,阻礙通行,以至告訴人本就不太確定108 年8 月10日遇見被告於自家門前拍攝之時,自己當時究竟有無說話,惟告訴人僅能確知如自己該日若如被告所述有出聲發言,應僅係詢問被告是否拍攝完畢等語,而不可能有任何口出穢言之情況。而告訴人家門前之監視器係告訴人配偶委託專業人員所安裝,且該專業人員當時曾告知告訴人配偶依其該監視器之容量,內存錄製之影像檔案每隔「不到一個月( 被告他案所提之資料稱十日) 」就會完全覆蓋,以致告訴人配偶及告訴人於受被告提告公然侮辱之時,均誤以為108 年8 月10日當天監視器之畫面已遭覆蓋,故才未能即時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之時提出自證清白,惟被告曾以該監視器裝設妨礙隱私權為由向告訴人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案之法官諭知要求告訴人配偶提出監視器內之畫面,告訴人配偶才去調閱該監視器之畫面,並於109 年1 月14日提供,又告訴人配偶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之時,竟發現還留有108 年8 月10日當天之紀錄,經詢問專業人員後才得知,因告訴人配偶疑似有變更過監視器之設定,將其變更為僅在有人經過告訴人家門前才會啟動攝像,內存之記錄才得以保留較長之時間,惟待告訴人配偶取得108 年8 月10日畫面之時,告訴人早已接獲公然侮辱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告訴人係於公然侮辱罪結束偵辦之後才得知此項有利自清之證物,並非刻意不提出,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經多年有諸

多惡行與辱罵行為。檢察官就原審多次開庭所見被告開庭態度表現,顯屬個性衝動之人,不可能遭人辱罵後毫無反應一事,並非空穴來風,由被告偵查時出庭屢次刻意挑釁告訴人之態度,以及被告自101 年迄今多年來不斷對告訴人全家及其他住戶和鄰近居民所為諸多惡意行為如下:1、被告多次趁告訴人落單之際不斷以諸多侮辱性言語謾罵及出言恐嚇。2、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前張貼「我要殺了你」之字條,經告訴人向龍華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才於員警勸導後取下字條。3、被告數次向大樓住戶造謠對告訴人不實之謠言。4 、被告向工務局對告訴人做不實之檢舉並向龍華派出所謊報檢舉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等不實之指控。5 、被告於109 年10月間,明知左右兩戶家中均有未成年幼童進出之情況下,被告竟惡意在自家門前張貼大幅恐怖相片,使告訴人家中之未成年人及對門住戶家中之未成年人外出見到後遭受極大之驚嚇,連夜惡夢哭泣,告訴人向龍華派出所報案希望被告能撤下該恐怖相片,惟被告不樂意,警員亦表示無法強制要求其撤下相片。6 、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誣告偵查開庭時,被告數度向告訴人扮鬼臉挑釁,至精神近臨崩潰之告訴人遭其氣到不斷落淚,被告更於地檢署之走廊外向告訴人配偶大聲辱罵,並表示「我要告死你! 」等語。7 、被告於109 年9 月9 日破壞告訴人家門口監視器鏡頭,並告訴人家門口攔截告訴人配偶及未成年人大聲咆嘯,不斷大喊「去告阿! 現在去告呀!馬上去告呀! 」。8 、告訴人109 年11月間於騎乘機車外出時發現剎車失靈,所幸車速不快,才未釀成重大事故,經機車行檢查,竟發現剎車失靈並非正常耗損或機車零件故障而係遭不明液體腐蝕導致。告訴人於調閱大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情況時,遭管理員告知停車場監視器角度曾被移動至無法拍到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置,經管理室派人回復監視器正常拍攝角度後,即在109 年11月23日凌晨2 點半左右,在大樓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手持不明液體對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位置上之機車進行破壞之畫面,被告疑似將不明液體擠入告訴人機車右側面之機油箱,當天中午被告返回事發地點查看後,發現監視器角度已遭回復,唯恐其破壞行為遭攝錄,便動手將大樓監視器鏡頭扭開,企圖湮滅罪證。9 、被告經常在大樓內之大廳內逗留,只要看到有住戶帶寵物外出散步未繫牽繩,被告即會拿手機拍照錄影並大聲表示要提告等語;於遇有外送人員送貨臨停於路邊時,被告即拿出手機拍照錄影並打電話報案檢舉。10、被告於109 年9 月9 日下午

3 點31分曾動手扭轉告訴人家門前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下午4 點01分時,竟見被告直接破壞告訴人家門口之監視器,使監視器無法繼續運作,此有告訴人配偶用手機遠端確認監視器畫面時之頁面截圖可參。衡諸被告諸多作為,足證被告不僅個性衝動,並對司法及行政程序極為熟悉,不斷以各種手段和方式騷擾無辜之告訴人全家為樂,更從未對其所犯下之諸多惡行有所悔悟,不斷利用司法程序作為他賺取金錢及迫害他人之手段( 被告除不斷對告訴人全家提告外,亦曾多次提告其他第三人,以司法程序迫使他人與其和解) ,足見被告實是惡劣至極。又原判決以被告遭告訴人家中幼童於電梯中不小心壓傷腳,於聽聞幼童向其道歉後毫無反應一事作為被告於受害或受辱時未必有任何反應之認定,惟衡諸被告對告訴人全家多年來之惡行,被告於未曾受害或受辱時都直接當面辱罵,卻在遭遇幼兒進電梯時不小心壓到其右足後遇幼童馬上道歉之情況下,被告當下竟毫無反應,卻隨後馬上對幼童提出民刑事的告訴,足見此人根本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於受辱及受害當下未能即時有反應之人,被告幼童道歉當下毫無反應僅係被告為日後以此做為向幼童提告之手段,而刻意捏造之假象,被告諸多行為都足以見其不僅為個性衝動之人,且其道德觀極其扭曲,則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指控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原判決之認定似有失公允。

㈥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事實所示時地有碰面,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現場收音條件而未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聲音及嘴部表情,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未對被告口出公然侮辱話語,上情業據本院審核屬實,原審因而以被告犯誣告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㈡固主張被告曾於他案向檢警調閱告訴人乙○住家

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明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保存超過十日,乃故意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並請求調閱之,當係被告明知此時告訴人已無任何證據足以自清,才肆無忌憚為此請求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可得保存之天數,且錄影檔案有可能儲存於雲端硬碟、該監視器硬碟或記憶卡,其不知悉也不清楚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儲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係由告訴人持有及保管,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儲存及保管方式,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是否有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所為互動預先存檔留存,因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㈣部分闡示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當日確有以前述言詞對其辱罵,豈有自曝誣告犯行而要求檢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經核符合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㈡所指,尚無理由。

㈢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刑事訴訟法

上所規定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證據方法而言,上訴意旨㈡㈢㈣所為主張,於證據方法上均非屬與本案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於性質及證明程度上至多僅能推論或釋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嫌隙已久,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本案定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㈤固提出多項資料,然如前所述,前開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或推論身為鄰居關係之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積有夙怨,彼此間確有嫌隙等情,但前述資料並非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直接或間接積極證據,至多僅為本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既本件查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之確信,自難依據上開情況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2 人素來不睦,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門口,以「我肏你媽」等語辱罵伊,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我肏你媽」辱罵伊,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案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對我罵「我肏你媽」,但可能因為音源、監視器收音裝置、音波、收音距離等原因,導致監視器沒有錄到,然不能因為監視器沒錄到聲音,就認定告訴人並沒有辱罵我,且當時因沒想到告訴人會以如此粗鄙的言詞罵我而愣住,我並沒有誣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公然侮辱告訴,指訴遭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辱罵「我肏你媽」一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卷第738號〈下稱他字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6103號〈下稱調他卷〉第3至7頁)、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下稱調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須審視檢察官本案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三)經查,本院勘驗卷附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1及影片3檔案,監視錄影中可以聽聞告訴人走路之腳步聲、開門鎖聲音、電梯語音「電梯門要關了」等聲音。於檔案2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8年8月10日10時59分28秒時,見被告持相機對著監視器拍攝,於10時59分34秒至41秒時,告訴人出現在走道尾端即被告後方位置,被告一邊繼續持相機對著監視器拍攝、一邊逐漸往後退而接近告訴人站立位置,於10時59分42秒至54秒時,被告轉身向後方走並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接著右轉而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擦身而過後,往監視器方向前進,於監視器下方停留數秒後,進入屋內而消失在畫面中,期間可聽見電梯語音「電梯門要關了(台語)」、腳步聲、開門鎖聲、關門聲等聲音,惟未聽見告訴人或被告有任何說話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9頁)。

(四)由上述勘驗筆錄,本院由被告於前案指稱遭告訴人辱罵之時間的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未聽聞當日告訴人有以「我肏你媽」等語辱罵被告。然審酌監視器能否錄到清晰聲音,受錄影器材裝設位置、器材收音位置及角度、是否有遮蔽物、發出之聲音大小及音頻、距離音源之距離,甚至是當時環境之濕度、溫度等因素影響,而電梯語音既為提醒乘坐人電梯門之開關,聲音必然清楚,另腳步、關門、轉動鑰匙聲,亦不必然比口語碎唸之聲音小,所以監視器是否能將周遭人、物所發出之任何聲音均鉅細靡遺清楚錄下,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住家門口裝有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而被告前案係於108 年8月12日即具狀至地檢署對告訴人同年8月10日涉嫌之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並請求檢警向告訴人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案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調他卷第3至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當日確有以前述言詞辱罵伊,豈有自曝誣告犯行而要求檢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則被告於前案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指告訴人之犯意,容有可疑之處。

(五)另斟酌因告訴人家人在渠等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致與被告產生嫌隙,於被告陳稱遭告訴人辱罵之108年8月10日前,被告曾對告訴人之夫丙○○就裝設監視器一事提告妨害秘密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告訴人之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兒調字第25號裁定不付審理,有前揭案號之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頁),是在兩方衝突不斷,且被告對其夫及年僅4歲之幼子以法律程序相待之情況下,又於108年

8 月10日見被告持相機拍攝渠等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導致告訴人一時氣憤難消,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口出穢語,非無可能。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雖確未聽見告訴人或被告於當時有任何說話聲音,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0時59分許,確實擦身而過,但因為監視器之鏡頭角度關係,並無錄到兩人擦身而過時,雙方之臉部表情或嘴部口型(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頁),酌以若係極小聲之口語碎唸,未能為監視器錄及聲音,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另告訴人於本案雖一再指訴:在108年8月10日當天,確實沒有辱罵被告。惟衡以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係陳稱:我當下對他說「請問您拍好了沒有」(見調警卷第5 頁、調偵卷第16頁),然於本案偵訊中卻改稱「他說我辱罵他三字經那天,我沒有講話」(見他字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前案案發地點係兩人住處外面走廊,告訴人亦自承知悉該監視器具有錄影及錄影功能(見調警卷第4 頁),則於前案中本案告訴人雖不負自證己罪之責,惟釐清監視器錄影內容,對於還原事實經過自有相當助益,然告訴人在前案中卻表示影片已經遭覆蓋,無法再調閱,直到收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本案始行提出錄影光碟,所為亦與一般人確信自己無出言辱罵時,會樂於立即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調查之作法不符,且監視錄影內容無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雖表示:如果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講「我肏你媽」字句,依被告之個性怎麼可能沒有馬上反應。然而每個人對情緒之控管能力不一,未必於遭辱罵當下均會有所反應,亦可能當下愣住而來不及反應,檢察官認被告個性衝動,不可能不當場情緒爆發,已嫌無據。佐以由卷附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民事小額判決,告訴人於其女兒遭被告提告壓傷右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表示:當天被告腳遭我女兒壓傷時,我女兒有向被告道歉,當下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受害或受辱時,未必會立即有所反應或提出質疑。故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