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恊松選任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李代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亮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茸雄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美倫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110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2號、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109年度偵字第839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美倫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㈡部分;暨林恊松、葉茸雄定執行刑,周美倫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恊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叁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禠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事實欄四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美倫犯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 「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即林恊松及葉茸雄、周美倫事實欄二;林恊松及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編號20、22、24、附表2-2編號15(16)、24以外之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㈠;蕭國亮事實欄四㈠、㈡;周美倫事實欄五部分;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附表1-7編號12至31,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附表3-2編號6、8,葉茸雄、周美倫附表4無罪部分】駁回。

林恊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恊松為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蕭國亮為該會第19屆主席(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迄今)。市代會主席對外代表市代會,對內綜理市代會議決該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以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卷單記載之實際到職日為準)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商號每月銷售額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吳玉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周美倫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會計,周美倫為從事商品、服務買賣業務之人。

二、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

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 年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 至附表1-

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 至附表1-6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1-1 編號6 、7 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養)。

三、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行政管理業務費」部分【即附表2-

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

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

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

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作為王啟謀之薪資。

四、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二)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部分:

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五、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周美倫因聽聞葉茸雄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價程序,竟與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周美倫於其首次偽造估價單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

1 枚,放置在「筑悅禮品社」辦公桌抽屜內,並先後4 次,於下述偽造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之數日間,分別指示吳玉蘭(吳玉蘭部分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秀全企業社名義填製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

7 月20日之估價單各1 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私章、商號專用章後交予周美倫,周美倫再交予葉茸雄(葉茸雄知情與否不明,未據檢察官起訴),由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茸雄(下稱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屏東市代會或其上級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且應先請求交付證物,非有必要不得搜索,即由主任率六名檢察官十餘個廉政官搜索、扣押,且將上訴人即被告蕭國亮(下稱被告蕭國亮)、上訴人即被告林恊松(下稱被告林恊松)(均非現行犯,亦未簽發拘票,更未事後補簽拘票),逕以證人、關係人身分,拘提、逮捕到案,因此所得之蕭國亮、林協松廉政署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所得之屏東市代會之核銷紀錄等文書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多位公務員,且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案件,有即時搜索,並於搜索前保密以免多位被告或證人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是檢察官為國家利益,及偵辦本案之必要性,未先請求屏東市代會交付,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逕行搜索屏東市代會,合於前述法律但書規定,其搜索、扣押所得之屏東市代會之核銷紀錄等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蕭國亮、林恊松廉政署詢問筆錄、偵訊筆錄部分: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廉政署執行「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廉政署廉政官既屬司法警察官,自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查廉政署人員係以送達「約談通知書」(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與被告林恊松、蕭國亮,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57、459頁,本院卷四第359、363頁),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認為未以拘票為之,即是違背法定程序,其等廉政署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2.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林協松、蕭國亮既非現

行犯或通緝犯,檢察官予以逮捕,係非法逮捕、拘禁甚明,其等筆錄自屬採證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林恊松於109年7月1日廉政署詢問時,有律師吳春生陪同在場,嗣在廉政官及律師吳春生陪同下,前往屏東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廉、偵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見偵6265號卷一第3

9、125-129頁),又依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記載「被告林恊松到」,非被告林恊松「解到」、「拘到」或「提到」(見偵6265號卷一第123頁),且被告林恊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前往地檢署應訊係非自願、遭強制力脅迫所致;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政署詢問後,前往屏東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表示未遭受不正訊問,此觀卷附偵訊筆錄記載即明(見偵6265號卷一第279頁),又依屏東地檢署點名單並未記載被告蕭國亮「解到」、「拘到」或「提到」(見偵6265號卷一第277頁),且被告蕭國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前往地檢署應訊係非自願、遭強制力脅迫所致,有原審及本院卷宗可稽。前揭廉政人員既未對該二人執行「拘提」或「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該二人既均係自願與廉政人員同行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經檢察官「拘提」到場,難認有前揭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用拘票之違法可言。

此外,該二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依法聲請羈押,檢察官乃當庭逮捕,製作逮捕通知書並告知其等親屬,有該二人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6265卷一第121、291頁),並無違法逮捕之疑慮,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二、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詢時繪製向業者即上訴人即被告周美倫(下稱被告周美倫)收取款項之平面圖1紙、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詢時親筆所寫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該次調查中簽名之「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1 張的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日12時52分,由廉政署廉政官「正式詢問前」,曾在廉政署之詢問室內,遭廉政官以咆哮、羞辱的方式對待,使其飽受驚嚇,且廉政官向其告知只要與檢察官配合,筆錄做完即可回家云云,故被告於該次詢問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同日之偵訊筆錄亦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上揭廉詢時所繪製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其在「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簽名之表單,係廉政官於詢問前事先繪製,由此可徵廉政官已於正式詢問前,先對被告進行功能性訊問,故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正式詢問中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簽名的表單,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林裕恆於原審證述:

廉政署人員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抵達蕭國亮住所,8 時5 分離去,嗣於8 時45分抵達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搜索近1 小時後於9 時30分離去,約於10時30分抵達高雄廉政署。詢問被告前之空檔,其耗費2 小時整理扣案物,以決定如何詢問,詢問前沒有發生任何事,詢問期間其對被告的態度很客氣,也無咆哮、恐嚇情事;被告收受款項平面圖中的文字都是被告蕭國亮寫的、三角形是被告蕭國亮自己畫的,伊只是大約畫出線條而已(原審卷五第23

2 至236 頁、第257 頁)。證人即同署廉政官許恒偉亦具結證稱:7 月1 日當天無人對被告咆哮、恐嚇,搜索時,被告蕭國亮主動表示家中有高齡老父,希望不要驚動,廉政署人員有照做,平面圖中的三角形位置是在詢問當中被告自己畫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

242 頁)。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接受廉政署調查詢問過程,係使用該署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全程錄音、錄影,並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詢問前」未開啟錄影、音設備。此有該署110 年3 月8日廉南易109 廉查南30字第110170076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於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雖記載:「受話人單位: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職稱姓名:廉政官陳富豐。洽辦要旨:本件被告蕭國亮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至貴署接受調查詢問時,除錄音外,是否有錄影?當日訊問前之上午9: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影?洽辦結果:『因有搬遷辦公室,記得有錄影,但因設備老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無法當庭打開。該影像電磁記錄有無損壞或可能打開需向資訊室人員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但因上述電話紀錄中發話者一次詢問二個問題,受話者是否係針對當日訊問「前」之「上午9 :

00至上午12:55 ,室內有無錄音、錄影?」一節為回答,尚有疑問,無法遽採。證人即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陳富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覆的內容是指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詢問光碟是毀損無法看的,後來我請資訊人員確認後從機房抓取出來,後來有提供給法院可以看的光碟,因當時毀損,所以地檢署勘驗光碟時,只有錄音檔而無影像,我當時的認知是我提供地檢署的光碟是毀損的,我不是針對上午9 時至12時55分,那時還沒有詢問,不會有錄音、錄影」等語甚明(原審卷六第32頁)。綜上查證結果,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所稱廉政官於正式對被告為詢問前,有對其咆哮、羞辱等情之幽靈抗辯之真實性,難以逕信,無從證明。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另稱:原審勘驗上述詢問光碟時,未發現被告蕭國亮有於紙上畫圖或書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閱覽,再由被告蕭國亮口頭確認,足證當日早上另有一未製作筆錄的詢問存在云云,然被告蕭國亮縱有先繪製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在「109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簽名,尚難以此遽行認定必係受不正詢問所製作,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廉政官於109年7月1日上午9 時至12時55分有對被告蕭國亮不正詢問之證據。

⒉再由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52分、14時48

分廉政署接受調查時,就廉政官詢以「取得證人周美倫6次主席特支費浮報價額現金,有無用在自己身上?」時,答以「全部絕對用在公益上」;再就廉政官詢以「所以葉茸雄知道你是因為不夠經費去支應紅白帖及社福團體,才請他找周美倫幫忙如何從市代會的採購茶葉、禮品多編一點經費,事後退款好讓你可以使用?」時,答以「對」、「都是用在喪家或是這些可憐人」等情(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8 、268 、269 頁)可知,被告蕭國亮雖坦認有虛報情事,惟就是否涉犯貪污罪,仍有所辯解。因此可徵廉政官詢問被告蕭國亮當天,被告蕭國亮應無所謂遭受恐嚇、咆哮,飽受驚嚇,致失去自由意志,因而全盤依照廉政官指示自白犯罪之事。況且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

7 月1 日檢察官覆訊中,及於次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未表示遭廉政官不當訊問,反而一再強調其從周美倫處收受之款項,均已捐贈或用於公益,並親手書寫其捐助對象名單(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9 頁)。其甚至於法官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經法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後,明確陳稱:「我一開始就承認,我有做的都承認,我不知道特支費的使用方面會出問題,我都是出於好意,我在報表上也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錢都是用來捐贈給基金會,用來做善事,我沒有貪污犯意」等語甚明(109 年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3、62頁),未見被告蕭國亮有因廉政官不當詢問,致失去自由意志,進而對被指貪污犯罪情節及所涉罪名一概坦承之跡象,亦無從認為被告蕭國亮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

(二)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下午製作之廉詢筆錄,廉政官有不正詢問之處,經原審勘驗辯護人聲請勘驗之段落後,認為尚無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蕭國亮自由意志之情形,茲有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裕恆之證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9 至256 頁)。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經廉政官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各項法定權利後,其表示瞭解,並自陳:「我不用律師,我聽得懂你們的問題」(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也重申其在廉政署所述實在,無不正訊問(見前揭卷第279 頁),迄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在有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陪同訊問,及辯護人表示已閱卷及律見之情形下,仍就其於109 年度收受茶葉6 萬元一事表示認罪(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9至63頁)。綜上所論,本院認為上開被告蕭國亮該日廉詢及偵訊自白之取得,均無違法情事,且有特別可信情況,因上開證據與被告蕭國亮於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詞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被告蕭國亮對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就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陳述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蕭國亮於偵查中供稱:「過一會他就說基本上檢察官同意用這種方式辦理,然後他說錢只要是用來做公益,錢沒有放在自己口袋,今天晚上我就沒有事情,檢察官就會放我回去,我當下沒有什麼判斷力,我想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願意配合那位廉政官的意思做筆錄,之後他就開始做筆錄,我可以確信的是我當時所做的筆錄都是捏造出來的,為了配合那廉政官的意思」(詳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375頁),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蕭國亮109年7月1日廉詢筆錄、偵訊筆錄及109年7月2日羈押庭筆錄互核相符,亦徵被告蕭國亮因誤認檢察官願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配合廉政官說法,致做成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蕭國亮此部分之主張可知其認罪自白之動機係出於可以減免刑度之緣故,並非受廉政官咆嘯、威嚇所致,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蕭國亮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詢問時,曾應廉政官要求,畫出其收受金錢的「廠商交付地點」平面圖,及在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上簽名等情,固據證人許恆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五第242 、243 頁),並有上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平面圖及「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稽(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61 、263頁)。

但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揭詢問中由辯護人指定段落的錄影畫面後,並未發現被告蕭國亮有於紙上畫圖或書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閱覽,再由被告蕭國亮口頭確認(見原審卷六第269 、270 頁勘驗筆錄)。因此上開平面圖及一覽表是否係於訊問前先由被告蕭國亮繪妥簽名,再於詢問時交由被告蕭國亮確認?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明確。惟如係於詢問外之時段由廉政官交由被告蕭國亮繪製、書寫及簽名,其上內容即難認為是被告蕭國亮於廉政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之一部,為免疑慮,本院因認上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平面圖及一覽表各1 紙,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證人李淑玲及祕密證人A1之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淑玲及A1之上述偵訊筆錄均係本案偵查終結起訴繫屬屏東地院後後,檢察官私下訊問李淑玲及A1,且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因此上開偵訊筆錄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檢察官於起訴後不得繼續偵查作為,是檢察官於上述期日傳喚證人李淑玲及祕密證人A1,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是被告以外之人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A1,已先確認其與其餘被告無親戚關係,並向其告知「你自己涉案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對於他人犯行部分,你有作證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有該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99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事,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李淑玲,已先確認其與其餘被告無親戚關係,但就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漏未告知(見原審卷三第291頁李淑玲筆錄)。惟衡諸貪污治罪條例中具公務員之被告所犯之罪均屬重罪,其犯罪對於國家官箴危害甚鉅。況證人李淑玲並未被起訴,難認斯時有何貪污犯行可言,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對國家清廉度危害非輕,證人李淑玲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李淑玲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國家法益之維護;該證人李淑玲之偵查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權衡原則,爰認證人李淑玲此部分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由廉政官、調查員製作,非其所配置之書記官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等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第6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筆錄之製作,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3條後段、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承辦之偵查檢察官為董秀菁,斯時為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而因主任檢察官所分案件較少,故所配置之書記官梁嘉紋需同時配置另一主任檢察官,並兼任股長,另行負擔行政業務,而本案又為該署轄區內之重大貪污案件,被告及卷證眾多,是以本案偵查中需出動多位調查官協助偵查,而書記官因另有其他行政業務無法隨同檢察官執行搜索扣押、即時製作筆錄,合於檢察署運作常情,且證人梁嘉紋亦證述:「(在司法警察製作筆錄的時候,你都因其他業務繁忙而沒有在場?)如果主任會請廉政官製作筆錄,一定有特別的情況(我)無法在場製作筆錄才會請廉政官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3頁)。從而,本案筆錄之製作,因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檢察官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合於上開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五、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美倫、黃大祐、吳玉蘭、秘密證人A1(含A1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繪製之平面圖)於廉詢、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美倫、秘密證人A1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美倫、吳玉蘭109年5月18日廉詢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均與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重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上述證人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其中祕密證人A1依其供述內容早已為其餘被告知悉即為證人周美倫),自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證人周美倫、黃大祐、吳玉蘭、秘密證人A1),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具結之廉詢、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周美倫、A1 於廉政署訊問時之陳述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所示屏東市代會101 年至105 年採購茶葉核銷一覽表、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茶葉部分)、蔡素靜供貨紀錄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

6 月4 日現勘紀錄部分。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35、37所示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禮品部分)、筑悅禮品等商號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一覽表及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有關婚喪喜慶及餐敘以主席特別費及其他業務費核銷統計一覽表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林恊松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無需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七、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示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1之「屏東市代會108 年至109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所示筑悅禮品社等商號申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一覽表。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所示「108 年-109年收入支出手記帳」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用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作為認定被告蕭國亮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八、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㈠被告蕭國亮於109年5月8日之廉詢及偵訊筆錄。㈡證人許合養109年5月18日廉政署詢問筆錄。㈢書記官梁嘉紋偵查報告等。但本院均未採用上開筆錄或書證作為認定被告葉茸雄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被告周美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本院卷三第459-460頁 、本院卷四第1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恊松部分:被告林恊松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收據後,憑以向屏東市代會辦理核銷並取得如同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林恊松有於106年7月至107年12月間,按月支付2萬元給其聘請之助理王啟謀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確實有介紹許合養由葉茸雄去接洽,但未曾過問葉茸雄是否確實有向許合養購買茶葉,未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㈡被告林恊松確實有以主席特別費購買禮品,並提供紅白帖禮金等憑證給葉茸雄辦理核銷作業,被告林恊松所採購之禮品數量連同紅白帖禮金,每月均逾主席特別費最高額度27,600元,於偵查中陳稱「有自行墊付紅白帖禮金,再交由葉茸雄核銷特別費,再用核銷下來的款項支付王啟謀的薪水」,陳述的真意在於主席特別費是被告林恊松先行墊付紅白帖禮金,之後以紅白帖禮金辧理核銷下來的款項,也是屬於自己的薪水,再將核銷下來的薪水,支付予王啟謀。故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並非坦承為了聘請王啟謀,而以不實單據核銷,藉以詐領聘請王啟謀的薪資,且王啟謀進行的事務也屬公務。

㈢依被告林恊松提出之紅白帖禮金及收據等憑證,當足以證明於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12日期間,確有支出符合主席特別費用途之金額共478,560元,並未用以辧理核銷。被告林恊松既有可合法核銷支領主席特別費之支出,自不須以不實核銷方式詐領,屏東市公所於110年7月1日屏市主字第11032407700號函所檢附之108及109年度市長特別費明細揭載,可證被告林恊松於此2年度均以紅白帖禮金核銷市長特別費(原審卷五第91頁至第111頁)。㈣依卷附之屏東市代會106年至107年有關婚喪喜慶及餐敘以主席特別費及其他業務費核銷統計一覽表暨核銷憑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编號37),已證明被告林恊松於該期間有關婚喪喜慶及餐敘以主席特別費核銷情形,僅有一筆「致贈身心障礙者民俗技藝推廣協會禮金」,共計2,000元,尚查無其他相關核銷紀錄,堪認被告林恊松任職屏東市代會主席於106及107年間之紅白帖禮金、收據等支出共計478,560元未曾核銷主席特別費。若再參採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若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之支用規定。即被告林恊松於此期間內支出有紅白帖禮金、收據之金額為478,560元(其中紅白帖禮金憑證,因年度清理而滅失,業據葉茸雄於原審110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若加計不能取得原因得由被告林恊松核章請款之半數上限即331,200元(計算式:27,600(每月之主席特別費金額)×24(2年)×0.5=331,200),被告林恊松於此期間得以憑證及支出證明單核銷請款之主席特別費之最高金額為809,760元(計算式:478,560+331,200=809,760),再以該期間2年之主席特別費共662,400元計算(計算式:27,600×24=662,400元),被告林恊松得以支出證明單核章請領主席特別費之最高數額為183,840元(計算式:662,400-478,560=183,840),比例僅佔27.75%(計算式:183,840/662,400=27.75%),尚未至半數上限。簡言之,被告林恊松本得檢具憑證及支出證明單可請領所支出於106年、107年期間之主席特別費上限為662,400元,高於原審所認定不實核銷請領之主席特別費金額共578,250元。屏東市代會本應支付被告林恊松特別費共660,400元(計算式:662,400-2,000即致贈身心障礙者民俗技藝推廣協會禮金=660,400),該實質正當之支出數額,尚超出不實核銷憑證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屏東市代會並不存在有實質的財產損失,從而原審認定之事實,尚與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盡相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屏東市代會既不存在實質的財產損失,則因不實核銷憑證核銷領取之主席特別費,被告林恊松主觀上自無欠缺法律權源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㈤在被告林恊松本即得用「紅白帖合法憑據」合法核銷特別費之情況下,並無要求葉茸雄以非法方式,向周美倫索討不實收據核銷特別費,因而自陷於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之必要。故縱認本件確如周美倫所述有核銷不實之情,惟亦不能排除「周美倫所開立之不實收據」係為用以核銷紅白帖禮金支出,僅係因便宜行事或其他情事以收據逕為核銷,如此至多僅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不能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相繩。被告林恊松確實有將紅白帖交付給葉茸雄,時隔數年,被告林恊松已卸任代表會主席,其任職期間所提供之紅白帖已清理銷燬也是合理事實,不能由被告林恊松承擔此一不能舉證之不利益。㈥被告林恊松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期間之薪資、獎金及費用皆是以開立「現金支票」之方式領取,並未包括主席特別費(見原審卷五第117頁屏東市代會函)。原審判決事實三認定是相關會計人員核銷主席特別費時,以開立「現金支票」,交予被告林恊松完成撥款程序(即原審判決第5頁第5行),亦與事證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㈦被告林恊松於109年8月11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悖於事實,此肇因於被告林恊松將核銷事項全權委由屏東市代會其他組員處理,本人甚少過問核銷名目,因被告林恊松自107年改任屏東市長以來,其市長特別費皆是以「紅白帖禮金」之名目核銷,而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不堪羈押月餘之身心壓力,記憶產生混淆所致云云。

二、被告蕭國亮部分:被告蕭國亮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9屆主席,具公務員身分及曾指示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採購茶葉,以便公務贈送與民眾或團體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辯稱:㈠其未指示被告葉茸雄去索取不實收據來核銷費用,且葉茸雄如何向廠商訂購茶葉、如何處理後續核銷事宜,概非被告蕭國亮之業務,亦非由被告蕭國亮處理,其對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所為並不知情。㈡被告周美倫於109年4月12日出貨給屏東市代表會之茶葉,其上游廠商仍屬不明,自不得遽認周美倫購買茶葉之價格為1斤1,000元、總價10,000元,浮報為20,000元後交付其中10,000元予被告蕭國亮;況周美倫證稱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再轉賣給屏東市代會,且可從中賺取價差;況原審判決已認定附表3-2編號6皮件禮盒部分並無浮報之情事(詳原審判決第82〜83頁),則周美倫關於連同皮件禮盒浮報款項一起交付予被告蕭國亮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見及此,遽認周美倫於原審判決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4度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浮報1萬元,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㈢周美倫偵查中證詞互相矛盾,審理程序中亦前後不一,自不得僅憑周美倫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蕭國亮就108年為民服務費部分未向周美倫實際購買商品。原審未見及此,僅憑周美倫之證詞遽認被告蕭國亮未向周美倫實際購買物品、並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0元,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論理法則顯有未洽。㈣被告蕭國亮曾於108年間以為民服務費購買電扇、匾額等物品致贈屏東市義消、太陽城青商會、屏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楊清旭等團體或個人,亦徵被告蕭國亮就108年為民服務費部分曾向周美倫實際購買電扇、匾額等商品,並無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云云。

三、被告葉茸雄部分:被告葉茸雄對其自95年間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小額採購業務,具公務員身分;其有向同案被告周美倫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2、3所示收據後,向屏東市代會辦理核銷及取得核銷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其對被告蕭國亮擔任市代主席時,108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部分,被告蕭國亮有持周美倫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及有3萬6000元為民服務費匯入蕭國亮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被告葉茸雄係單純將周美倫所交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有五家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企業社),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企業社收據,不因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而變為公文書,單純粘貼並非文書之制作行為,且被告葉茸雄僅係簽擬採購之品名、數量、金額、總金額,會主計、出納,呈主任秘書、主席核章,其所記載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並無不符,並未有公文書之登載行為,且係單純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代表會內部呈判、會簽,並非被告採用公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內容亦無虛偽不實,原判決遽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㈡被告周美倫為圖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但其供述本身歧異矛盾,且與其他證人許合養、蔡素靜、黃大祐等人之供述不合。㈢原判決認定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見原判決書第5頁),查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無此一規定。㈣本件所有之支出憑證均經屏東市代會送審計部屏東審計處審查結果,審計處均無反對意見,也未糾正,足證被告葉茸雄並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之行為。㈤本件全部採購之金額均未達10萬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適用,而借牌行銷,如借牌車或借牌冰箱、借牌電腦,許合養之茶葉係伊向蔡素靜,買來賣給代表會,因許合養沒有商號登記無法開收據,才借用周美倫可簽發收據來向代表會銷、請款(見原判決書第75頁理由(六)項),自難據此認被告葉茸雄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㈥茶葉及禮品採購核銷部分:被告周美倫就其所營商號進出貨物數量之記憶及出貨明細之記載,並非精準明確,茶葉進項部分甚至未作記錄,無從核對,亦無法確認其自己購入茶葉之來源是否僅有陳悅珍及黃柏源(即銘展茶行)二人,是證人周美倫此部分之陳述,自難全然採信;扣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周美倫證述的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係將被告周美倫列為共同正犯,本部分之補強證據既有不足,即不能因被告周美倫一人之陳述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出貨明細與市代會核銷之帳目不符,遽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示之茶葉核銷均為虛偽。㈦採購之流程為請購人葉茸雄上呈出納、主計、秘書、主席蓋章,且款項係出納掌管,貨款係簽發公庫支票由出納通知廠商前來提領支票,並非被告葉茸雄權限,證人李淑玲、陳小娟,主計黃大祐,秘書陳淑燕之廉詢、偵訊筆錄,足證採購案件係四人分掌,層層節制,被告葉茸雄如有不法犯行,上開四人豈非亦係共同正犯,惟其等均未被起訴,足反證被告葉茸雄係無辜。㈧被告蕭國亮擔任市代會主席時之108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係黃大祐的業務,蕭國亮未指示伊取得不實收據給蕭國亮核銷。此部分係蕭國亮與周美倫所為,被告葉茸雄並未參與,更無與周美倫商議後,由周美倫填載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告葉茸雄,或將該張收據交與蕭國亮,此部分與被告葉茸雄無關。且屏東市代會確有製作木質匾額致贈柳馥琳律師,此有108年9月之匾額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頁)。㈨搜索扣押編號5-33禮品收受回條可以證明被告葉茸雄確實有購買禮品。

四、被告周美倫全部認罪(本院卷二第23、24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採購茶葉之款項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11):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問: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的處理是誰的業務?)都是總務葉茸雄,我不會指定廠商,除了茶葉,我會請他跟我朋友買,應該是以議事運作費買茶葉,我請他跟我朋友許合養購買,許合養沒有開公司,我們都跟他買一斤2,000 元,一次買大約10斤,許合養會親自送到代表會」(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295 頁)及「(問:許合養會不會開收據?)他沒有收據,他沒有廠商登記。(問:既然許合養不會開收據,你們如何報帳核銷?)葉茸雄也很頭痛,葉茸雄要去找別人的收據來報帳,這部分我也同意,因為葉茸雄是聽我的指示找我朋友買的。(問:你是否知道葉茸雄的收據怎麼來?)不知道,我知道他要找收據報帳,但我不知道收據怎麼來。(問:你請葉茸雄拿別的廠商收據回來核銷向你朋友許合養購買的茶葉,此部分會構成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否承認?)是,我承認」(10

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297 至299 頁)等情不諱。其復於

109 年5 月8 日檢察官另次偵查中就自己涉案部分自白陳稱:「許合養公共危險罪關回來之後,他有推銷茶葉,才開始跟他買,當時我是代表會主席,跟他買了5 、6 年,我跟葉茸雄講,養哥茶葉幫他買一下,我們需要茶葉就跟他買,一個月大約買10斤以上,1 斤2,000 元,許合養沒有開發票,就拜託葉茸雄問他有沒有辦法核銷,葉茸雄有向我抱怨過沒有收據怎麼報,我曾經有叫許合養去開茶葉商號,但後來有沒有開我不清楚。(問:所有核銷的茶葉都要經過你核章?)是。(問:既然許合養沒有提供收據核銷,當時葉茸雄辦理的核銷上面檢附的收據如何而來?)不知道。我有看到要核銷的茶葉上面有收據,但我沒有注意名稱。(問:你要核章時有發現許合養所買回來的茶葉是用別人的收據嗎?)是。我之前有問過許合養,他說他沒有收據。(問:你知不知道葉茸雄是怎麼取得這些收據?)我沒有過問。(問:對於你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承認?)承認」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304 頁)。其於109 年5 月8 日同次檢察官偵訊中,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我跟葉茸雄說我朋友在賣茶葉,可以跟他接洽,一個月大概10斤以上,一斤2,000 元,許合養說他沒有商號,他一直都沒有給過我收據,葉茸雄有跟我抱怨過,我問葉茸雄說能不能用別的收據核銷,葉茸雄每次核銷就有收據,這樣的情形從103 年到107 年約我任期結束。(問:

所有要核銷的茶葉都要經過你核章?)是。(問:既然許合養沒有提供收據核銷,當時葉茸雄辦理核銷上面檢附的收據如何而來?)不知道。(問:你要核章時有發現許合養所買回來的茶葉是用別人的收據嗎?)只有寫茶葉的名目,有某商號的印章,只是我沒有過問他如何取得。(問:你跟葉茸雄有無恩怨?)沒有。(問:葉茸雄是經過你指示才向許合養買茶葉?)是。(問:葉茸雄也知道向許合養買的茶葉沒有收據?)對。(問:向許合養購買的茶葉是你打電話去訂還是葉茸雄打電話去訂?)大部分是葉茸雄去打的」等情屬實,並另以被告身分自白供陳:「是我蓋的章我要負一些責任,我知道向我朋友買的茶葉是拿別人的收據回來核銷」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305 至306 頁)。此外,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26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時,亦先後向法官陳稱:「我真的這筆茶葉的錢,我只知道我們代表會是要跟許合養買茶葉的錢而已,來核銷沒有收據我承認,事實上並沒有浮報、虛報、利用職務來詐取財物」(109 年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6頁);「109 年5 月8 日偵訊我說我願意認罪,是指茶葉是我叫許合養去賣,此部分因為許合養沒有收據核銷,我授權葉草雄去核銷,此部分我願意認罪。許合養是我介紹給葉茸雄的,我到後來才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立收據,後來他還是有繼續開這些收據,我有跟他說,他還是不了了之」(109 年聲羈更一4 字卷第80頁)及「(問:你於核銷上面就可以知道關於茶葉部分沒有許合養的單據?)是。(問:就你於職務上關於核銷茶葉部分,都是周美倫的企業社出具的嗎?)沒有注意到,周美倫的茶行什麼名字我也沒有注意到。(問:葉茸雄有無跟你說過關於茶葉部分到底拿何人的單據去報帳?)沒有說過。(問:葉茸雄有無說過他的茶葉都是向許合養買的嗎?)有,我有看到許合養送茶葉到市代會。(問:你也知悉其實葉茸雄是以市代會的名義向許合養買茶葉?)是」(前揭卷第82、83頁)及「(問:本案坦承何部分?)我坦承幫許合養買茶葉,他說他沒有收據,我請葉茸雄可否幫忙核銷」(109 年偵聲字第173 號卷第40頁)等語明確。

(二)證人許合養於109 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稱:「我拿到代表會交給主席林恊松試茶,主席就叫總務葉茸雄跟我認識,他交待代表會如果需要茶葉的話,就可以跟我叫」;「因為交到代表會的茶葉一次大概都是拿10斤,葉茸雄拿到錢之後就會叫我去跟他拿」及「(問: 你是否知道葉茸雄如何請到這些款?)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葉茸雄的錢是誰拿給他的,錢若有下來,他會打電話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葉茸雄長期請誰幫忙開茶葉的收據? )不知道,周美倫這個人是我上次看新聞才知道的」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528 頁至第530 頁)。其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你如何向葉茸雄請款?)我拜託葉茸雄開收據,因為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葉茸雄會打電話聯絡我,告訴我茶葉的款項下來,我再親自去代表會跟葉茸雄拿現金。我向葉茸雄取款的時間是在我將茶葉送到市代會後約1 週至10天,葉茸雄會用電話聯絡我前往市代會取款」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二第127 、129 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107 年4月即林恊松要參選屏東市長前二個月就沒有送了,是否如此?)是。(問:何人叫你不要送茶葉去市代會?)葉茸雄,他說不需要了,我就沒有送了」及「(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問:101 年至107 年4 月底前你是否都有賣茶葉給市代會?附表一所載核銷的款項你是否都有確實拿到?)是,每次款項我都有拿到」等情明確(原審卷六第62頁、第69頁)。

(三)證人即被告周美倫對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至11部分所示茶葉銷售收據之內容皆屬虛構,因101 年市代會總務葉茸雄跟伊說,林恊松的朋友賣茶葉沒辦法開立收據,請伊幫忙開立收據,伊在人情壓力下就幫忙開了,葉茸雄說有實際採購,收據內容皆按照葉茸雄所述填載。106 年間葉茸雄叫伊去開茶葉收據時,伊剛好看到賣茶葉的人送茶葉過去,葉茸雄才告知茶葉是向該人購買,該人名叫許合養。其開立收據後即交由葉茸雄核銷,核銷的款項,如是從特支費項下核撥,均由被告葉茸雄以現金領取,不會進到被告周美倫所設商號的帳戶;如是從事務費項下核撥,周美倫則全部交給葉茸雄等情,業據其於109年5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10 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7 頁至第39頁、原審卷六第40至43頁;證人結文於該卷第5 頁及原審卷六第

139 頁),經核與被告林恊松之前開自白及證述、證人許合養之上述證詞均相符合,且有各次核銷購買茶葉費用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

148 張在卷可憑(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35至66頁、第71至109 頁、第118 至154 頁、第157至189 頁、第193

至226 頁、109 年偵字第8397號卷第183頁至第236 頁、

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268 至288 頁)。

(四)被告葉茸雄雖辯稱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期間,得知許合養無法開立收據後,即未向許合養採購茶葉,而係向被告周美倫採購茶葉,前揭採購茶葉之收據均屬實在云云。惟此與證人許合養之上揭證詞及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之前開陳述、證詞,均不相符。且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份具結證稱:「(問:葉茸雄供稱茶葉的部分都是跟周美倫買,並沒有跟許合養買,有何意見?)我在想葉茸雄可能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收據的部分只能跟周美倫拿,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因,葉茸雄才不願意承認。(問:葉茸雄也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知道,我和葉茸雄都有跟許合養拜託他去申請商號,但是許合養還是沒有申請,所以葉茸雄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問:許合養開始供應茶葉給代表會之後,你還有跟葉茸雄確認茶葉收據是如何開的嗎?)我是有聽葉茸雄抱怨過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要如何核銷,我後來在蓋核銷憑證時,才知道收據是開周美倫的商號,這部分我一開始就有承認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問:是你拜託周美倫開他所經營商號的收據嗎?)不是,我跟周美倫沒有什麼交情。(問:那是誰跟周美倫拿茶葉收據的?)葉茸雄」等語明確(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206 至207 頁)。因被告林恊松與葉茸雄彼此並無怨隙(被告葉茸雄陳述參照,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 頁;及被告林恊松之證詞參照,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305 頁),是被告林恊松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葉茸雄之動機,且被告林恊松對被告葉茸雄為不利之陳述也無從減免自己刑責,是其上開所言可以採信。被告葉茸雄所辯,與前述證據全然不符,應無可採。

(五)至於證人許合養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販售茶葉予屏東市代會,因無法開收據,遂依葉茸雄提供之收據樣本,找上周美倫,請周美倫開立收據供其核銷,被告林恊松對其不能開收據一事,並不知情,亦未過問,核銷的錢是周美倫交給伊的,交錢地點是在東隆宮或市代會側門云云(原審卷六第61頁)。然其此處之證詞與前開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之自白及證詞全然不合,亦與被告葉茸雄之辯詞及其自己先前所為的證詞矛盾。況證人許合養與被告周美倫並不認識,雙方既無交情,又無生意往來,被告周美倫豈有可能僅因許合養之口頭央託,即冒險開立大量不實收據供許合養核銷,然後再大費周章,將支票兌現後,另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且前後時間長達6 年餘?是證人許合養此部分之證詞與人情常理均有未合,不可採信。

(六)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雖又辯稱:原起訴書附表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6 、7 部分(同本判決附表1-1 編號6 、7 部分)之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經辦人是「李淑玲」(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44、45頁),故此兩期日之茶葉採購,與被告葉茸雄、林恊松二人無關云云。然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屏東市代會人事人員之李淑玲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只是代理,那時葉茸雄受委任升薦任的訓練,我代理一個月,訓練期間為7 月30至8月31日,他請一個月的期間由我暫時代理,我會在經辦人、採購者蓋職銜章是因為我代理他」;「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細節,茶葉的部分沒有交代我管理,我確定有東西進來,就會蓋章。(問:妳有看到茶葉嗎?)有」;「(問:這茶葉是誰交給妳的?)時間久了,細節不記得了」;「當時我只是代理,廠商是何人開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這兩張收據是誰交給妳的?)細節我沒有很清楚」;「(問:給妳收據之人跟送茶葉來之人,是否同一人?)細節不記得。(問:有無可能不同時、不同人拿給妳的?)細節記不清楚,時間這麼久了,應該不會在同時」等語(原審卷五第270 至278 頁)。而被告葉茸雄對上開證人所言並無意見(前揭卷第278 頁)。由此堪認,本判決附表1-1 編號6 、7 所示核銷茶葉款之期間,被告葉茸雄因受訓請假,故由不知情之證人李淑玲代理原本由被告葉茸雄從事之核銷職務。但許合養販售茶葉予屏東市代會,再由周美倫提供不實收據供葉茸雄核銷,以便讓許合養取得茶葉款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計畫為之,有如上述。證人李淑玲證稱其不認識許合養,案發時亦不認識周美倫(見前揭卷第278 、272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知悉內情,或與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李淑玲只要核對採購茶葉數量與收據記載相符,依法令進行核銷作業即可,並無礙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前揭犯罪行為之實施。本院因認此部分之核銷作業,係被告葉茸雄利用不知情的證人李淑玲代理所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前開犯行之認定。

(七)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黏貼憑證用紙均係基於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製作,用於請領國庫款項,若無黏貼憑證用紙無法自政府機關領取金錢,自屬公務員依法令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葉茸雄明知被告周美倫開立之此部分支出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不實,仍將之列為黏貼憑證用紙內容之一部,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自屬向他人對該虛偽不實內容為主張行使,其辯稱:無製作公文書行為,內部上呈非對內容為主張,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八)本案黏貼憑證用紙雖需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如證人李淑玲、陳小娟、黃大祐、陳淑燕)辦理後續核銷作業,惟其等均未曾接觸證人許合養、周美倫,難認其等與被告葉茸雄、林恊松、周美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葉茸雄辯稱:採購案件係四人分掌,層層節制,如被告葉茸雄有不法犯行,上開四人豈非亦係共同正犯,惟其等均未被起訴,足反證被告葉茸雄係無辜云云,不足採信。

(九)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一章第3點定有明文,被告葉茸雄長期辦理憑證核銷,當對上述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其辯稱: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未規定須核實報銷;本件全部採購之金額均未達十萬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不得借牌規定之適用,故許合養沒有商號登記無法開收據,可以借用周美倫簽發收據來向代表會銷、請款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合上開多項證據,堪認本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林恊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揭自白,否認犯行;被告葉茸雄自始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周美倫為圖減免其刑,所述前後矛盾,復無補強證據可證,不可採信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為詐領屏東市代會主席特別費,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 、3 、8 、9、11、13、14、15、18、1

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

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一)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陳稱:「(問:周美倫經營的德昌企業社於107 年1 月2 日並無實際出貨25支保溫瓶給代表會,為何葉茸雄可以用你專屬的特支費去核銷20,000元沒有實際出貨的品項?)應該是我有一些項目我有支出,但是我無法拿檢據來做特支費核銷,例如說,我去參加人家的婚禮有包紅包,但沒有謝卡,我沒辦法做特支費核銷,所以每個月的月初,葉茸雄在核對我的特支費支出時,發現該月我有剩餘的特支費,他就會幫我做核銷,但是我沒有叫葉茸雄不實核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12至13頁);「(問:你授權葉茸雄全權核銷特支費,又稱沒有叫葉茸雄不實核銷,葉茸雄如何針對你未檢具單據的特支費做核銷?)我不知道葉茸雄會怎麼做,反正我就授權給他幫我做特支費核銷。(問:葉茸雄幫你全權處理的特支費經核銷撥款後,會全數交給你?)對。(問:特支費的核銷憑證,是否必須由你提供給葉茸雄?)對。(問:既然你知道特支費的憑證只能由你自己提供,為何還要授權葉茸雄幫你拿憑證做核銷?)因為有些我要檢據核銷的憑證,我不好意思向當事人要,所以我才會授權葉茸雄去幫我拿憑證做核銷。(提示107年屏東市代表會黏貼憑證一覽表,問:請你確認這些都是用特支費核銷?)是。(問:葉茸雄以上開黏貼憑證所申請的特支費,是不是你實際請葉茸雄去購買的物品?)不是我實際購買的物品,因為我有些核銷的單據無法檢據給葉茸雄去申請特支費,一覽表上所購買的物品,都是葉茸雄幫我做特支費核銷所編列的,職章也是我自己蓋的,不會有人去拿的印章,但是核銷後的錢,葉茸雄一定會交給我。(問:葉茸雄以上開107 年黏貼憑證給你核章的時候,你就知道葉茸雄所核銷的特支費單據,並不是你實際所支出的特支費單據?)是」(109 年偵字第6265卷一第13、14頁);「(提示106 年屏東市代表會黏貼憑證一覽表,問:請確認這些是不是都是用特支費核銷?)是。(問:葉茸雄以上開黏貼憑證所申請的特支費,是不是你實際請葉茸雄去購買的物品?)沒有購買東西。(問:葉茸雄以上開106 年黏貼憑證給你核章的時候,你就知道葉茸雄所核銷的特支費單據,並不是你實際支出的特支費單據?)我沒有注意。(問:你在核章時是否會確認葉茸雄用特支費購買的物品?)我會知道是以特支費來做核銷申請,但是我不會去細看品項,反正我就是授權給他做處理」(

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14頁)。由以上被告林恊松之陳述可知,被告林恊松確曾指示及授權被告葉茸雄收集消費單據,以便在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進而取得核銷所得之款項。且於106至107 年間,被告林恊松為達取得主席特別費之目的,即使明知自己未實際購買商品,核銷之支出單據內容虛偽,亦會同意核銷。因被告林恊松為上開陳述,尚未受羈押,因此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恊松係因偵查中羈押日久,精神狀況不佳,故將被告任職屏東市長期間之紅白帖核銷程序,誤記為係在任職屏東市代會主席期間核銷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本判決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等所示用以核銷主席特別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屬虛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美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28至44頁),且有各該次核銷主席特別費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32張(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99至119 頁、原審卷五第337 、341 、345 頁、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65至95頁、原審卷五第349 頁)在卷可證。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

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5之黏貼憑證用紙下方均有被告林恊松簽名,僅附表2-1 編號20、

22、24及附表2-2 編號24,計4筆,另開立支出傳票,支出傳票上蓋有上述商號之大小章及給付之支票號碼,核與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111年11月14日屏市代字第11130080000號函(本院卷第225-227頁)所稱被告林恊松領取現金支票時,係本人領取後簽名,其他請購係開立支票由廠商領取之情形相符,堪認附表2-1 編號2 、3 、8 、9 、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7 、9 、10、12、13、14、15(16)、18、19、20、22、

23、25之款項係以現金傳票之方式由被告林恊松領取,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部分係先由被告周美倫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被告葉茸雄轉交被告林恊松。從而,被告周美倫稱:「所有核銷的錢,如果是特支費核撥下來的,都是葉茸雄以現金領取,不會進到我公司的帳戶」云云(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 頁、第28至45頁),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可信。被告葉茸雄自始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周美倫為圖減免其刑,所述前後矛盾,復無補強證據可證,不可採信云云,顯係虛偽。

(三)且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20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另向法官供陳:「(問:你於偵訊時陳述特支費有剩餘,要請葉茸雄幫你核銷,為何沒有實際花費還要請葉茸雄幫你核銷?)有時候有檢具,有時候沒有檢具,我有多聘僱一個臨時人員。(問:多聘僱一臨時人員與上開問題之關聯性?)我用我的特支費去聘請一個臨時人員。(問:這部分有無辦法呈現在單據或市代會的核銷上?)不能。(問:是否意指此部分挪用到臨時人員?)是,該名臨時人員叫『吳杉發』(按:被告之後改稱『王啟謀』,詳後述),每個月2 萬2到2 萬3 。(問:其所有薪水都是出自特支費?)是,我特支費每個月是3 萬2 」等語甚明(見

109 年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81頁)。其復於109 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問:你前次筆錄坦承有請葉茸雄每月結算一些不實的特別費,你說你記錯用途?)我應該是記錯人了,不是吳杉發,而是另外一位幫我跑公祭的人。(問:你請葉茸雄每月結算一些與核銷名目不符的特別費,是要支付給那位幫你跑公祭的人的薪資?)是。(問:那位幫你跑公祭的人是誰?)王啟謀。(問:為何王啟謀不能由代表會支薪?)因為王啟謀太高齡了,所以在代表會時,我有和葉茸雄說這件事,並請葉茸雄從我每個月的特別費核銷2 萬元下來,葉茸雄再將錢給我,我再拿錢給王啟謀作為他每月的薪資。(問:王啟謀是否算你私人用途的員工?)算是私人用途,因為代表會也不能支付他薪水」;「(問:你在代表會何時開始以你每個月的特別費不實核銷,作為你聘用王啟謀的薪資?)我記得不會很久,因為早期都是用我的薪水支薪給他,後來因為我認為特別費是我可以運用的,加上106 年開始我籌劃選市長,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我才請葉茸雄幫我核銷特別費,錢下來後葉茸雄會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啟謀。(問:葉茸雄幫你處理特支費的核銷,事後有否將錢交給你?)有,我都有拿收據給他,他當然要把錢交給我。(問:但是經我們查證,你在任職主席期間,有一些特別費的核銷是業者開出來的不實收據,這部分的錢葉茸雄是否也都有交給你?)特別費他怎麼核銷我不知道,但是他錢都有交給我,我認為這是我的特別費,我可以運用」;「(問:你的意思是說葉茸雄也很清楚,以不實名目方式核銷下來的特別費部分是作為王啟謀的薪水?)他應該知道,事實就是這樣,我只是照實講。(問:你是否坦承上述行為是不對的?)如果是特支費的用途我承認是不對的,但是我只是想要幫忙王啟謀有個工作做」;「(問:如果你認為你沒有詐取,為何當初不將支薪給王啟謀的部分,實際上拿去核銷特別費?)我知道法律上不允許,因為臨時人員的聘用有固定的員額,這是我的疏失,我沒有想到這麼多」(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391 至393 頁);其另於109 年8 月1 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自白供承:「106年間起我在籌劃要競選屏東市長,行程上比較忙,所以我再請葉茸雄幫我核銷特別費,每月核銷2 萬元,錢撥款下來後,葉茸雄會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王啟謀,以支付我私人聘請他擔任跑公祭及慰問家屬等工作的月薪。我記得是從106 年7 月開始請葉茸雄幫我核銷2 萬元的特別費交付給我,但我實際上交給王啟謀的薪水是2 萬2,000元左右,所以我必須另外自行添加2,000 元給王啟謀。(問:

前述你於106 年7 月開始請王啟謀幫忙參加公祭行程,且請葉茸雄幫你核銷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一直到107 年12月底你卸任屏東市代會主席止,總計18個月份,總計葉茸雄以核銷特別費的方式交付36萬元給你,你再轉交予王啟謀,是否屬實?)是的,我是從106 年7 月開始107 年12月底止,我請葉茸雄幫我核銷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我再交付給王啟謀。以此計算總共18個月,葉茸雄共交付36萬元的特別費給我」(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46 至14

7 頁);其復於109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稱:「(問:你任職代表會主席期間,有一些特別費的核銷憑證,也是拿周美倫所營商號虛開、浮報的收據,有何意見?)只有在我聘請王啟謀工作那段時間,我有先用我的薪資墊付薪水給王啟謀,我有叫葉茸雄想辦法去幫我每個月核銷2 萬元的特別費,核銷下來之後葉茸雄再把錢交給我,這部分我有承認。(問:針對葉茸雄否認這部分有幫你做不實的核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確實是葉茸雄幫我核銷的,至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在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207 頁)。參以證人王啟謀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有於105 年6 月至107 年12月林恊松擔任市代會主席期間,受被告林恊松之聘僱擔任助理,每月薪水2 萬元,薪水不是代表會支付的,是林恊松私人給伊的,其負責參加喪禮的公祭儀式、服務喪家、為喪家申請路權及相關補助(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21至22頁),足以佐證被告林恊松之自白屬實。又因被告林恊松與葉茸雄並無怨隙(被告葉茸雄陳述參照,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頁),被告林恊松所為前述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亦無從減免自己之刑責,是其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證詞應可採信。且經勾稽被告林恊松及證人王啟謀之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以不實單據核銷主席特別費之目的,主要係為了支付其私聘助理王啟謀之薪資,且其主觀上知悉私聘助理王啟謀之費用不能以主席特別費核銷,共同被告葉茸雄對上情亦均知曉,因而與被告林恊松就前述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由證人黃大祐證述:「(請確認王啟謀在代表會並沒有協助任何的事務?)確定沒有,因為他不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事務分配並沒有分給他,如果他私人幫忙做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6265卷五第69頁),足證被告林恊松以每月2 萬元的薪資聘僱王啟謀為私人助理,性質上係為維持自身知名度所為之選民服務,與代表會業務之執行無關,其企圖以所詐取之款項未落入自身口袋之說詞,於本院改稱:聘僱王啟謀係為公務云云,顯屬脫免罪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林恊松雖於109 年8 月11日調詢時改稱:「(問:葉茸雄以何種收據或發票來核銷上述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我每個月都有拿3 萬餘元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至於葉茸雄實際上使用什麼收據或發票核銷特別費,我不清楚」云云(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47 頁)及「我每個月都有拿花柱、紅白帖、收據等3 萬餘元單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我也不知道葉茸雄為什麼會拿不實的單據來浮報或虛報上開的特別費及議事協調聯繫經費等款項。我可以確定從107 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葉茸雄有幫我核銷12個月計24萬元的特別費,並且每個月交付2萬元給我,讓我支付王啟謀的月薪,但是上開24萬元的特別費,我有拿我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他為什麼要拿不實的單據來浮報或虛報上開的特別費及議事協調聯繫經費,我不清楚」云云(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5

2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辯解,並提出禮金憑證為據。惟被告林恊松此處之說法,與其本人前述(見㈠部分)因其無法取得主席特別費的核銷憑據,故授權葉茸雄自行取得支出憑證核銷等語,及其上訴理由狀自承:「任職期間所提供之紅白帖已清理銷毀」等語,均不相符。至於被告葉茸雄雖於原審附和被告林恊松之上述辯解,稱:「(106、107年間他當代表會主席時曾經拿過紅白帖、禮金、喜帖、訃文、謝卡等資料給你核銷特別費嗎?)被告林恊松有拿過給我,但我給他冷處理,就是放到櫃子裡,因為他的特別費已超額報不進去了,沒有多餘可以報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60頁),然被告葉茸雄此部分所述與其之前所述:「(問:你核銷林恊松的特別費,所使用的憑證有哪些?)都是買禮品的收據」(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96頁)及「『廠商』拿收據過來要核銷特別費,我會去問林恊松有無買這些東西,林恊松說有,我就幫他核銷了。(問:你這邊所說的廠商是指誰?)周美倫所經營的筑悅。(問:你的意思是說林恊松跟周美倫買東西以後,由周美倫拿收據給你?)是」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04 至105 頁),並未提及被告林恊松有交付紅白帖禮金支出憑證並要求其辦理核銷特別費一情,二者互有扞格。且如被告林恊松確有提供紅白帖支出證明供被告葉茸雄核銷特別費,被告葉茸雄何需再要求被告周美倫交付不實之禮品購買單據核銷?是被告林恊松所稱其都有拿3萬餘元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五)又被告葉茸雄前揭所辯核銷主席特別費的收據均係被告林恊松自行向周美倫經營之商號購買禮物所得云云,果若屬實,則衡情應由被告林恊松本人交付消費收據與被告葉茸雄辦理核銷,而不會透過廠商即被告周美倫交付收據與被告葉茸雄。即使被告林恊松係以賒帳方式購物,則核銷撥付之費用也應逕行匯至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金融帳戶,較為合理,而不會由「廠商」即被告周美倫將商品收據拿給被告葉茸雄辦理核銷。況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其自周美倫處取得收據前後,理應負責點收商品,經查對無誤後,方能核銷,豈能未親眼目睹商品交付,即逕自辦理核銷?是被告葉茸雄前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且與被告林恊松、周美倫前述自白內容不符,應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林恊松於本院提出紅白帖禮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449頁)欲證明於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12日期間,確有支出符合主席特別費用途之金額共478,560元,且屏東市公所於110年7月1日之屏市主字第11032407700號函所檢附之108及109年度市長特別費明細揭載,可證被告林恊松於此2年度均以紅白帖禮金核銷市長特別費云云。然被告葉茸雄於原審已證述:「(你說紅白帖憑證放在櫃子裡,有無證據?)每年都會清理,都清理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0頁),則自稱日理萬機,所以都不知道被告葉茸雄如何核銷本案款項之被告林恊松竟可於110年間仍記得其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12日共支出紅白帖禮金、捐贈計56筆及各次支出之日期、受領對象之姓名,而提出本院卷二第333-449頁之紅白帖禮金、捐贈紀錄,顯然不合人類記憶之常態;再細看其提出之紅白帖禮金紀錄影本其上多未記載日期,有日期者係以白紙貼上後再行影印(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其提出之宮廟捐贈收據雖有填載日期,但是否係臨訟開立,尚屬有疑,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林恊松之認定。此外,被告林恊松在本案偵查中,已針對前開期間屏東市代會「主席特別費」係其在未購物之狀況下為不實核銷等情,供述甚明,有如前述,與其在屏東市公所以紅白帖核銷「首長特別費」自屬不同事實,其縱有以紅白帖禮金核銷市長特別費,亦與本案無關。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恊松於本院提出的紅白帖禮金及收據影本均屬真正,則由被告林恊松自承:「上開核銷特別費及議事協調聯繫經費的單據,我都有核章」(見偵6265卷五第151頁)等語,足證其在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12日期間,於審核被告葉茸雄本案不實之黏貼憑證時,均知悉被告葉茸雄未將其交付之紅白帖收據用以申報主席特別費,竟仍積極對本案之不實憑證為行政上之核准行為,其有詐領主席特別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七)被告林恊松另主張: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若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之支用規定云云。惟查其中「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之支用」之文字早已於96年間即遭行政院主計處刪除,有現行「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可稽,其此部分所述與現行法令不符,尚難憑採;再被告林恊松若確實有支出紅白帖禮金,縱無法取得收據,亦應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說明㈡1.「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之規定,開具支出證明單,不得以本案虛偽不實之商品買賣報支主席特別費甚明,且特別費應以原始憑證註明用途或案據核銷,亦有「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可稽,其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真實性有疑之紅白帖禮金及捐贈收據影本,主張其本得以之合法核銷特別費,其於本案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八)被告林恊松又主張:被告林恊松於109年8月11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悖於事實,此肇因於被告林恊松將核銷事項全權委由屏東市代會其他組員處理,本人甚少過問核銷名目,因被告林恊松自107年改任屏東市長以來,其市長特別費皆是以「紅白帖禮金」之名目核銷,而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不堪羈押月餘之身心壓力,記憶產生混淆所致云云。惟查其於109年8月11日先稱:「(你於109年7月31日於屏東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供稱,坦承自106年間,屏東市代會總務葉茸雄每月核銷2萬元特別費下來,由葉茸雄交給你,你再轉交王啟謀,用以支付每月2萬元替你跑公祭的薪水,是否屬實?其詳情為何?)是的,確有其事」(見偵6265卷五第146頁),後改稱:「我每個月都有拿3萬餘元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至於葉茸雄實際上使用什麼收據或發票核銷特別費,我不清楚」(見偵6265卷五第14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續稱:「我會拿每個月紅白帖的支出給葉茸雄」(見偵6265卷五第204頁)云云,顯見其對主席特別費之支用究係以虛偽買賣單據核銷或以紅白帖收據核銷之利害關係能為清楚判斷,並無記憶混淆之情況,方會翻異前詞,是其主張該日供述悖於事實,係不堪羈押之身心壓力,產生記憶混淆云云,不足採信。

(九)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主席特別費本質上是實質補貼性質,本來就不以實報實銷為主,也不用結算、結帳,就算有核銷不實也只是行政上疏失,就會計法第99條之1也已經除罪化,被告葉茸雄就算核銷不實,也不成立讓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96年間就政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究係「公款」或「實質補貼」)及報支、核銷發生嚴重爭議,甚至涉嫌犯罪而由司法進行偵查、審判,引起社會廣泛質疑及討論,為妥善解決此一問題,乃於「100年5月18日」增訂公布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亦即就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報支等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予以除罪化,則有關行政首長特別費係屬「公款」而非所謂「實質補貼」,已有定論。而本件被告葉茸雄等3人詐領主席特別費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已在上述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屬性發生爭議及上開會計法規定訂定施行之後,被告葉茸雄自難以主席特別費業已除罪化為由,據以抗辯其並無藉機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且正因為行政首長特別費支用之法律問題曾經喧騰一時,辦理費用核銷多年之被告葉茸雄、身為政治人物並於99年間起即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被告林恊松於領取該項費用應據實核銷一節,更無法諉稱不清楚、不知道,其等仍持不實單據領取主席特別費,顯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十)本案黏貼憑證用紙雖需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如證人李淑玲、陳小娟、黃大祐、陳淑燕)辦理後續核銷作業,惟其等均未曾接觸證人周美倫,難認其等與被告葉茸雄、林恊松、周美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葉茸雄辯稱:採購案件係四人分掌,層層節制,如被告葉茸雄有不法犯行,上開四人豈非亦係共同正犯,惟其等均未被起訴,足反證被告葉茸雄係無辜云云,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屏東市代會本來就要支出被告林恊松的紅白帖禮金、禮品的費用,這部分屬於實質正當的支出,被告林恊松縱然有取得核銷的金額,也不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惟查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係以承包商原本有領取工程款之權限,但採取詐騙手段非法提前支取工程款為事實前提,與本案主席特別費並非相同情節,且若認被告林恊松有權支領主席特別費即無庸任何單據實質核銷,則行政院何必制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且若採此說,無異承認主席特別費乃「實質補貼」而非「公款」,顯然違反會計法第99條之1之修法目的。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十二)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市代會的禮品其實有驗收,也有經裡面的組員陳淑燕、黃大祐等人蓋用職章,經他們在廉政、偵訊筆錄有證稱確實有驗收,也有禮品簽收單。實際上廉政署在109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的時候,也有將禮品收受回條扣押,但是並沒有附卷,檢察官故意隱匿上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原判決用沒有驗收來認定被告有罪,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查:

1.原判決係以被告林恊松等人取得不實買賣單據核銷認定其等有詐取公有財物犯行,並未認定被告等人驗收行為之有無,復未敘及被告葉茸雄「沒有驗收」,有原判決可證,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屬虛構。

2.證人陳淑燕證述:「小額採購都是由我於驗收欄位上蓋章,因為我是秘書,我的業務比較繁雜,所以我都是用書面審查的方式。我是看廠商送來的發票、收據及簽辦的簽呈是否一致」等語(109偵4482卷一第561頁);證人黃大祐證述:「(你是否曾經實質去驗收過葉茸雄所採購的物品?)沒有,我都是依照採購法的規定採書面審查,只是核對數量、金額、總價是否相符」等語(偵4482卷六第281頁),是辯護人稱:陳淑燕、黃大祐等人蓋用職章,經他們在廉政、偵訊筆錄有證稱確實有驗收云云,亦屬虛構。

3.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可以證明本案禮品均係有購買云云。然查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均僅記載領取單位及領取人,並無物品品項之記載,無從證明領取人所領取者係本案之禮品,有上述簽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編號47照片);且管領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之屏東市代會員工林宗右證述:「我不清楚葉茸雄採購的禮品來源」、「(是否知悉每批禮品採購之數量及廠商?)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沒看過清單。禮品廠商是哪幾家我也不太確定,因為很多廠商」等語(偵4482卷一第692、699頁),是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中之禮品來源未必為被告周美倫,故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尚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十三)被告葉茸雄又稱:本件所有之支出憑證均經屏東市代會送審計部屏東審計處審查結果,審計處均無反對意見,也未糾正,足證被告葉茸雄並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據覆以「審計機關對於鄉鎮市財務審計職權之行使,訂有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按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所管機關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之審核與其財務收支及庫款收支之查核事項,對於財務收支之查核事項以抽查方式行之。爰此,本室係於各機關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查核事項時,僅就受查核機關辦理會計事務附具之書面會計憑證抽檢,是以,該代表會採購公用物品之採購、核銷、撥款,本室未於採購當時進行實地監督,僅於抽查時就抽查項目查核該機關事後呈報之書面資料」,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11年7月12日審屏縣二字第1110052477號函(本院卷四第69-71頁)可證,顯見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就本案所有採購行為均未於採購當時進行實地監督,僅於抽查時就抽查項目查核該機關事後呈報之書面資料,未為實質審查,是被告葉茸雄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共犯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㈠的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及本判決事實欄四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 千元部分):

(一)蕭國亮、葉茸雄及周美倫三人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茶葉之費用核銷,詐取事務管理費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㈠):

⒈此部分情事,業據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詢

問時自白陳稱:「周美倫大概拿現金5 、6 次給我,每次我摸現金厚度大約1 萬元左右,因為我裝潢施工常收工程款,所以我大概可以摸出厚度是1 萬元左右」;「周美倫都是在代表會拿給我的」;「周美倫都是在1 樓大門進去左手的接待室、泡茶區、1 樓的主席辦公室」;「周美倫來之前都會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報告主席,你在不在代表會?我有事要過來找你。有事情要拜託人多不方便。』,我說:『好,我在代表會,你過來。』所以我才會叫他到我辦公室或接待室、泡茶區等沒有員工出沒的地方」;「因為周美倫每次來找我之前都會說要找沒人在的地方旁邊談一下,所以我才會叫他直接來這些小房間」;「(問:據查周美倫曾於109 年間的1/13、1/22、3/2、3/5 、3/30、4/12等6 次,經辦屏東市代表會採購茶葉、皮件禮盒,曾6 次浮報金額1 萬元並交付現金給你?)我承認周美倫有拿現金給我,但是我沒有叫他要浮報多少錢轉成現金給我。(問:既然你沒有叫周美倫浮報多少錢轉成現金給你,為何他每次給你的錢都剛好是1 萬元?)他給我的現金都是大約的數字,但是我真的沒有叫他要浮報多少錢給我」;「(提示10

9 年度屏東市代表會購買一覽表,問:據查,以上這6 次是周美倫浮報並交給你現金的時間、採購項目及金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依照你們所查的時間點為主」;「周美倫何時要拿現金給我我不知情,但是他來之前都會用LINE先跟我聯絡,因為我跟周美倫之前就有聊過,我經常需要做公益,捐贈一些款項給中低收入戶或社福團體、慈善機構,也需要包紅白包給市民,但是因為我的服務費每月只有3,000 元,所以不夠以上這些開銷。我雖然沒有明確指示周美倫要浮報多少錢給我,但是周美倫知道我要做以上的支出,就主動多報一點轉成現金讓我去做以上這些支出」;「我雖然沒有指示他要報多少錢,但是我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我的主席特支費」;「有市民家裡遇到喪葬費不夠的,或是有其他社福團體來信要跟我討補助費,但是我手上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支出支應,所以我就會請葉茸雄找周美倫幫忙,請周美倫在採購茶葉或一些禮品上面幫忙一下,他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我不用明確的指示他們說要編多少錢,他們就知道該編列多一點到足夠我支付喪葬費或社福團體來信討的補助款」及「(問:你的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你是否願意坦承這樣的錯誤?)我現在知道錯了,我願意認罪」等情不諱(109 年偵字第6265卷一第255 至25

9 頁)。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紅白喜事太多,一開始我都自己包,後來覺得支出太多,有的時候1 、2 萬元一兩天就沒了,我有問我們總務葉茸雄這個有無辦法報什麼東西,他就幫我想辦法,因為紅白包、協會還有比較邊緣的市民,我想幫助他們,葉茸雄找周美倫來,大概是我上任後兩三個月」(見前揭卷第281 頁);「我只有請周美倫幫忙協助一些款項,他就跟我說這是茶葉的,我想說他是在價錢上面有提高。(問:周美倫知道他給你的這些錢要做什麼用?)我有跟他說過紅白喜事一堆,錢不夠用」(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2 頁)。嗣於109 年7 月2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蕭國亮亦在法官訊問時自白陳稱:「(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針對109年度茶葉6 萬元的部分我坦承」等語甚明(見109 年聲羈字第

153 號卷第60頁)。⒉被告周美倫於109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如下,並

就被告蕭國亮、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陳稱:「109 年開始葉茸雄有叫我去跟吉財發五金行拿茶葉,我是到吉財發五金行拿茶葉時,才知道老闆是蕭主席的朋友,葉茸雄叫我開2 萬元的收據,扣掉每次的成本1 萬元,葉茸雄叫我把剩下的1 萬元交給蕭國亮,我每次就會拿到代表會的主席辦公室、小房間、泡茶間給蕭主席,每次我要拿錢過去時,我會先跑去找葉茸雄跟他口頭告知是否直接拿給蕭主席,他就會說是」(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七第217 頁);復於109 年8 月3 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自白供承:「葉茸雄於108 年底曾叫我到屏東市廣東路的吉財發五金行向該店老闆買茶葉,在109 年間開始,我就好幾次依照葉茸雄指示,到吉財發五金行向該店老闆購買每斤1,000 元,共計10斤的茶葉,購買時我就自行先墊支現金或支票1 萬元的款項給吉財發五金行老闆,我將10斤茶葉送交代表會給葉茸雄時,葉茸雄就指示我依慣例開立每斤2,000 元、數量10斤、總金額2 萬元的收據給葉茸雄,然後葉茸雄並交代我2 萬元金額核銷下來後,扣除1 萬元茶葉進貨成本後,必須將剩下的1萬元的款項,以現金方式直接交給現任屏東市代會主席蕭國亮。我記得我曾交付好幾次1 萬元給蕭國亮」;「因為109 年間,葉茸雄與蕭國亮彼此間有心結,因此葉茸雄指示我將浮報茶葉收據所溢領的1 萬元核銷款項,直接交付給蕭國亮。每一筆核銷款項下來後,我都會請示葉茸雄,溢領的1 萬元核銷款項要交給誰,葉茸雄會告訴我要直接交給蕭國亮,我交付給蕭國亮以後,會私下當面再告知葉茸雄,我已經完成交付了」等情不諱(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3 至435 頁)及於110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向吉財發五金行老闆進茶葉?)葉茸雄打電話叫我過去吉財發五金行那邊拿茶葉。(問:葉茸雄有無說吉財發五金行老闆跟他是什麼關係?)葉茸雄跟我說應該是蕭國亮的朋友,要我去拿茶葉,我有去拿,他每次固定叫我拿10斤,我成本是每斤1,000 元,10斤

1 萬元,我送去代表會時葉茸雄會按往例叫我開1 斤單價2,00

0 元,10斤2 萬元的收據,核銷下來後因為他知道成本是1 萬元,所以叫我把1 萬元退還給他們,我領到之後交給葉茸雄時,他叫我直接拿給主席蕭國亮。(問:你如何與吉財發五金行交易?)我每次都會開立1 萬元支票,我先後總共開過4 張支票。(﹝提示原審卷五第361 至363 頁補充理由狀筑悅禮品社開立支票正本﹞問:上開4 張支票,你向他買的次數是否就這4

次?)109 年就是這4 次」等情明確(原審卷六第44至45頁)。經核與證人即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於110 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五第361 、363 、3

65 、367 頁﹞問:這些支票是否你兌現領取的?)我知道是有

2 、3 次,但看過提示之後應該是有4 次」(原審卷六第72頁)及其於109 年5 月8 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所稱:「每次都是10斤,每斤1,000 元,每次都給我上海商銀支票1 萬元」(10

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387 頁)等語相符。復有吉財發五金行兌現購茶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4 紙(每張支票金額均為1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五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可佐,且與被告蕭國亮前開自白其有向周美倫收取至少

5 次現金,每次約1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認定被告蕭國亮僅收取4 次現金之理由,詳後述),足徵被告周美倫所言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⒊證人周美倫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被告蕭國亮情節之陳述,經核與

被告蕭國亮之自白內容相符,且就周美倫交付浮報核銷茶葉款與蕭國亮之地點、方式等諸多細節,衡情僅親自為之者方能知悉,被告二人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詳述情節一致之內容?又彼二人之陳述均對己不利,且涉重罪,衡情二人應無事先相約虛構不存在之情節,再向偵查犯罪機關及法院法官「自白」,以自陷重罪之可能。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即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證述、支票4 紙及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4 份(含由被告周美倫以「義統企業社」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291 、299 、311 、321頁)在卷可憑,是彼二人之上揭所言與書面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茸雄辯稱:被告周美倫為圖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尚非實在。被告蕭國亮以證人陳隆吉於原審證稱:「(問:這是否蕭國亮介紹周美倫跟你訂的?)不是,我沒有聽說」、「(問:為何蕭國亮不自己跟你訂,而讓周美倫跟你訂茶葉?)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賣茶葉」、「(問:蕭國亮有無跟你買過茶葉?)沒有!」、「(問:蕭國亮有無問過你這邊茶葉怎麼賣?)沒有,我沒有在賣茶葉」,主張被告蕭國亮從未向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購買茶葉云云。惟查證人陳隆吉上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有交付茶葉每次都是10斤,每斤1,000 元,每次都有收受並兌現上海商銀支票1 萬元等節及證人陳隆吉兌現之支票4 紙不符,自屬虛偽,不足採信。另被告周美倫固曾證稱: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再轉賣給屏東市代會,且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然查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蕭國亮自承被告周美倫交付其萬元現金等語不符,是被告周美倫此部分證述,應屬記憶有誤,並非可採。

被告蕭國亮又主張:原審判決已認定附表3-2編號6皮件禮盒部分並無浮報之情事(詳原審判決第82〜83頁),則周美倫關於連同皮件禮盒浮報款項一起交付予被告蕭國亮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附表3-2編號6皮件禮盒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經本院認定無罪,然並非以此即可遽認被告周美倫其餘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蕭國亮雖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翻異前詞,

改稱:「(問:經查屏東市代表會於109 年間核銷茶葉數量為50斤,每斤2,000 元,金額為10萬元,惟周美倫當年度向吉財五金行陳隆吉實際進貨數量50斤,每斤1000元,金額僅5 萬元,你及葉茸雄涉嫌浮報茶葉單價以詐取款項5 萬元,對此你作何解釋?核銷單據是否都經過你核章?你有無收受上開浮報或虛報的款項?)前開核銷單據憑證都有經過我本人蓋章核銷,如前述周美倫是生意人,他向陳隆吉每斤買1,000 元,賣給我們代表會2,000 元,中間1,000 元的差價是他的利潤,是很合理的,我本人從來沒有收取上開5 萬元茶葉浮報款項」云云(

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81 頁)。但被告蕭國亮並未否認周美倫係向陳隆吉(即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轉售屏東市代會,由其本人蓋章核銷,且其對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核銷價為每斤2,000 元,與周美倫之進貨成本間有每斤1,000 元差價一節亦無異議。惟如被告蕭國亮知悉市代會購買之茶葉與周美倫購入成本間有上開懸殊價差,依其與「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間之交情,理應指示被告葉茸雄直接向陳隆吉以每斤1,00

0 元之價格為屏東市代會採購茶葉,以節省公帑,何必透過周美倫轉手,容任周美倫從中賺取一倍之高額利潤?又被告周美倫之所以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採購茶葉,係依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之指示,而銷售茶葉並非「吉財發五金行」之本業(證人陳隆吉證詞參照,見原審卷六第74頁),亦非周美倫自己原有購買茶葉之管道,被告蕭國亮刻意透過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轉手銷售予屏東市代會,再由葉茸雄核銷價款之迂迴方式,實非尋常,故被告蕭國亮此部分所辯,難謂合理,不可採信。

⒌另查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長年負責辦理事務管

理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核銷事宜,對附表3-2 編號1、4 、7 、9

所示物品之採購價格有無浮報,衡情有把關之責。另參照證人即屏東市代會秘書陳淑燕所證被告葉茸雄簽辦採購前,均會檢附估價單,至少會提供一間廠商的估價單,偶爾會提供兩家的估價單,若有兩家以上的估價單,葉茸雄會在簽呈中建議估價總額低者為承攬廠商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55

9 至560 頁)可知,被告葉茸雄對屏東市代會採購物品之價格,確有詢價義務,進而應知悉實際之採購價格。復參照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詢時所稱:「因為我本身有做裝潢,所以我認識吉財發五金行的老闆阿吉(就是陳隆吉)」;「有市民家裡遇到喪葬費不夠的,或是有其他社福團體來信要跟我討補助費,但是我手上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支出支應,所以我就會請葉茸雄找周美倫幫忙,請周美倫在採購茶葉或一些禮品上面幫忙一下,『他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我不用明確的指示他們說要編多少錢,他們就知道該編列多一點到足夠我支付喪葬費或社福團體來信討的補助款」;「(問:為何你知道要找葉茸雄來幫忙連絡廠商?)因為葉茸雄是代表會唯一的總務,我剛上任主席時常跟他說,有很多可憐的人需要幫忙,他說會幫我想辦法,第一次他並沒有說他要找周美倫,直到葉茸雄帶著周美倫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葉茸雄說要找來幫忙的人就是周美倫。也因為周美倫願意幫忙,且真的有配合幫忙,所以我接下來幾次遇到有社福團體或可憐需要幫忙的人,我才會直接請葉茸雄直接去找周美倫來幫忙,因為我已經知道葉茸雄都是找周美倫來幫忙」(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第25

8 頁、第266 頁);及其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認識陳隆吉約4 、5 年,我曾經向葉茸雄及周美倫講過,陳隆吉銷售的茶葉不錯,可以參考一下,可以跟陳隆吉買或是請陳隆吉代購」(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77 頁);其於109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記得有一次,我和周美倫、葉茸雄在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廣東路的『吉財發』五金行的茶葉不錯,他們可以去打聽看看參考一下。(問:吉財發五金行有在銷售茶葉嗎?)沒有,但我有跟老闆『阿吉』很熟,我也在他們店裡泡茶,覺得很好喝,才叫他們去打聽看看」(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94 頁);「(問:你除了跟葉茸雄(講)可以去吉財發了解看看他們的茶葉之外,還有介紹任何的茶葉商給葉茸雄嗎?)沒有」(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95 頁)等語可知,被告蕭國亮確曾要求被告葉茸雄向「吉財發五金行」採購屏東市代會所需之茶葉,並找周美倫幫忙在採購茶葉時,「編列多一點」,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由其本人或透過周美倫詢價,進而知悉吉財發五金行販售茶葉之價格,於核銷時「編列多一點」,以滿足被告蕭國亮之要求,應屬合理之認定。又因被告葉茸雄自稱其與被告蕭國亮並無怨隙(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 頁、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99 頁),被告蕭國亮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亦無從減免自己刑責,是其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應可採信。況被告蕭國亮為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周美倫則為提供核銷收據之商行負責人,若無負責辦理採購核銷之總務即被告葉茸雄從中配合,實難想像蕭、周二人可以形成如此默契,多次以浮報方式,順利隱瞞負責核銷之總務葉茸雄而詐得上開費用。是被告蕭國亮、周美倫二人就被告葉茸雄知情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亦可採信。被告葉茸雄空言否認,諉為不知云云,則非可採。被告蕭國亮於本院辯稱:被告葉茸雄如何向廠商訂購茶葉、如何處理後續核銷事宜,概非被告蕭國亮之業務,亦非由被告蕭國亮處理,其對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所為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⒍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一章第3點定有明文。是被告葉茸雄主張:「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單據應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實在。

⒎被告葉茸雄又稱:本件所有之支出憑證均經屏東市代會送審計

部屏東審計處審查結果,審計處均無反對意見,也未糾正,足證被告葉茸雄並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據覆以「本室係於各機關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查核事項時,僅就受查核機關辦理會計事務附具之書面會計憑證抽檢,是以,該代表會採購公用物品之採購、核銷、撥款,本室未於採購當時進行實地監督,僅於抽查時就抽查項目查核該機關事後呈報之書面資料」,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11年7月12日審屏縣二字第1110052477號函(本院卷四第69-71頁)可證,顯見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就本案所有採購行為均未於採購當時進行實地監督,僅於抽查時就抽查項目查核該機關事後呈報之書面資料,未為實質審查,是被告葉茸雄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⒏被告蕭國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秘密證人A1於109年5月2

5日偵訊錄影有陳述到對被告蕭國亮有利部分,但筆錄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1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錄之結果,檢察官係與A1確認其茶葉上游供應商仲圖茶行,係何時與之交易,然A1無法確定雙方交易時間,答稱:101、102年,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有本院111 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8-23頁)可證,而被告蕭國亮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8、109年間,是A1此部分所述顯然與被告蕭國亮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非實在。

⒐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稱: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

可以證明本案禮品均係有購買云云。然查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均僅記載領取單位及領取人,並無物品品項之記載,無從證明領取人所領取者係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茶葉,有上述簽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編號47照片);且管領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之屏東市代會員工林宗右證述:「(你發放的禮品有無包含茶葉?)沒有發放過茶葉」等語(見偵4482卷一第692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標的為「茶葉」,當非扣押物編號5-33領取紀念品簽單所送出之禮品,是被告葉茸雄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國亮嗣後雖改口否認犯行

,被告葉茸雄則自始否認犯行,惟均徒託空言,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積極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倫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並就共同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提示屏東市代會黏憑證用紙暨108 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問:這筆蕭國亮所核銷的為民服務費所檢附的收據,是否是你所開立?)是我開立的。

(問:這張收據的品項是否有實際銷售?)沒有。(問:你為何這麼確定沒有實際銷售?)因為這是葉茸雄請我開立的,他跟我說為民服務費年底必須要核銷完,跨年不能核銷,請我開

3 萬6 千元的品項,我將收據交給葉茸雄,他拿去核銷,因為沒有實際銷售,錢就不會入到我的帳戶。(問:葉茸雄有向你說錢會如何入到代表的帳戶?)他沒有特別說,他只說收據核銷完之後,這筆帳的錢不會入到我的帳戶,至於如何入到代表的帳戶,他也沒有特別和我說」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75至76頁)。其復於109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並就共同被告蕭國亮、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問:你前次證稱你有開立蕭國亮108 年的為民服務費的不實收據,其中品項的部分是何人指定?)是葉茸雄叫我開的。(問:

該張收據上面的品項是『賀匾』、『電扇』,你實際上有出貨嗎?)沒有。(問:是否有印象108 年度蕭國亮曾經跟你買過賀匾或電扇?)如果我店裡面登記的帳冊沒有就是沒有,但是我記得我曾經幫忙做過柳馥琳律師事務所的匾額,但是這一個匾額是很大一塊木匾,要價6 、7 千元,應該是用他們內部的事務費核銷的,我確定不是用這張收據核銷的」;「(問:如果是代表平時用來核銷為民服務費的額度,請你在年底開一張總額

3 萬6 千元的收據,你是否會記得他平時買了什麼樣的商品?)我沒有紀錄,但是我也只經手蕭國亮這一張3 萬6千元的收據,其他都是買多少開多少,或者累積幾次開一張,但是沒有一整筆3 萬6 的」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517至518 頁)。

⒉證人即屏東市代會主計人員黃大祐亦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述:「(問:108 年12月4 日主席蕭國亮『為民服務費』36,000元,你是否對這筆費用的核銷有印象?)有,這筆費用是蕭國亮整年度的為民服務費一次請領,他當時拿1張收據給我,上面有2 筆品項的支出,他拿給我時他說他自行墊付了,所以我在支出傳票上面有註記『自行墊付』,出納看到以後就直接在公庫支票上填寫蕭國亮的名字及帳號,款項直接撥付到他的帳戶裡面」等語在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68頁,結文在同卷第45頁)。至於證人黃大祐於110 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稱被告蕭國亮未曾表示上開核銷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03 頁),然經原審提示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時,其又表示其確曾為偵查筆錄內容之證述。況若被告蕭國亮未向其表示自行墊付,證人黃大祐豈可能將

3 萬6 千元逕行撥入被告蕭國亮之個人帳戶?是證人黃大祐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較可信。

⒊至於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二人雖均否認有此部分詐領「為民服

務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8月17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已坦承其確有以訂製賀匾及購買電扇為名,辦理「為民服務費」之核銷,屏東市代會逕將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銀帳戶等情不諱。惟其於該次調查中先稱其報銷之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是伊交代葉茸雄致送輓聯、中堂、紅榜等物品給某些民眾,葉茸雄請周美倫代為處理,年底時周美倫再開收據給葉茸雄去辦理核銷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伊不知這筆錢會轉帳到伊的帳戶,葉茸雄也未告知,故其沒有將該筆3 萬6 千元提領出來給周美倫,上開3 萬6 千元的支出有可能是周美倫先墊付的云云(見109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78 頁)。惟其於同次調查結束前又改稱:「我要修正前述3 萬6 千元的為民服務費支出部分的供述,該筆錢是我先自行墊付賀匾1 萬8 千元及電扇1 萬8千元的支出給周美倫,周美倫到年底再開立3 萬6千元的收據交給葉茸雄去核銷,3 萬6 千元的款項由代表會直接轉帳到我的帳戶,所以我也不需要領出來再交給周美倫了」云云(見前揭卷第483 至484 頁)。其就上揭3萬6 千元之「為民服務費」,究竟是被告周美倫同意賒欠在前?或係被告蕭國亮先行支付?又究竟係被告蕭國亮為致送輓聯、中堂、紅榜等物品而支出?或是為製作賀匾、電扇而支出?被告蕭國亮說法莫衷一是,已見矛盾。且於109年8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周美倫、證人黃大祐之上揭證詞質疑被告蕭國亮時,被告蕭國亮竟又改稱:「這筆錢我事後有拿去他店裡給他(指周美倫)」(見前揭卷第493 頁)。後經檢察官再次質疑被告蕭國亮,被告復改稱:「我要修正我的說法,我剛才說錯了,我記得這張收據有二筆品項,一筆是牌匾1 萬8 千元,一筆是一批風扇1 萬

8 千元,這二筆錢我在周美倫開收據之前就已經付給他了」云云(見前揭卷第494 頁),前後說法至為反覆。且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8 月26日法院審查是否延長羈押時,在法官面前亦自承無法說明其所稱「購買之電扇」究竟送給何人(見109 年偵聲字第173 號卷第48、49頁),且一般人贈送牌匾時,均會刻製或書寫受贈人及贈與人雙方之姓名及贈送月日,因此容易調查該等事實之有無,此處核銷賀匾之數量高達15塊,被告對此竟無法立即提出說明,更有可疑。至於被告葉茸雄、蕭國亮雖辯稱上揭3 萬6 千元中,確定包含其以屏東市代會主席名義慶賀市代會法律顧問柳馥琳律師事務所開幕之匾額製作費云云(見前揭卷第48頁),然仍無法說明其他14塊匾額之製作是否真實及其等去向。且被告蕭國亮上開購送匾額予柳馥琳律師之說法已為共同被告周美倫否認(詳前述),復查屏東市代會另有為製送柳馥琳律師匾額而支出6,900 元製作費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及柳馥琳律師簽收木匾之筑悅禮品社銷貨單(日期為108 年9 月4 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53 、355 、351 頁),其核銷時間經查與辯護人柳馥琳提出之開業誌慶匾額照片上被告的落款時間(「108 年9 月吉日」,見原審卷一第353 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蕭國亮、葉茸雄顯係故意將屏東市代會另行購買贈送柳馥琳律師之匾額的核銷款項與本件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之核銷款項混為一談,所辯明顯不實,自無可採信。

⒋又由被告葉茸雄於109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

:有關蕭國亮108 年度的為民服務費核銷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有印象,因為這是他當主席第一次核銷為民服務費,因為蕭主席以為這也是我的業務,所以周美倫拿收據來代表會交給我,我也拿去跟蕭主席說這是黃大祐的業務,蕭主席還不太諒解我,叫黃大祐到他辦公室確認到底是誰的業務,後來黃大祐說是他的業務,之後就由黃大祐去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可知(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68 頁),被告周美倫係先將其虛開之「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收據交予被告葉茸雄,再由被告葉茸雄轉交予被告蕭國亮,由被告蕭國亮持向主計人員黃大祐佯稱已自行墊付云云,以辦理核銷,業已陳述明確,且與被告周美倫、主計人員黃大祐上開述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蕭國亮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周美倫單一指訴云云,尚屬無據。且被告周美倫並非屏東市代會人員,若非經由熟悉市代會主席有此筆「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可供申請,且知該費用必須於年底前核銷完畢,跨年即不能核銷之被告葉茸雄提醒告知,被告周美倫豈有可能主動開立此種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葉茸雄?而被告葉茸雄亦自承其為從被告周美倫處經手上開收據之人,由此可以推認,被告周美倫所稱上開3 萬6 千元之不實收據,係由被告葉茸雄要求其開立等語,應屬合理。此外,被告蕭國亮亦曾陳稱此筆「為民服務費」是伊交代被告葉茸雄,由被告葉茸雄請被告周美倫代為處理,有如前述,復有屏東市代會主席蕭國亮108 年為民服務費核銷憑證影本、屏東市代會108 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銀行108 年12月4 日戶名蕭國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 紙在卷供憑(見109 年偵字第8396號卷第7 、8 、9 頁)。另「為民服務費」之核銷依證人黃大祐所述非屬被告葉茸雄之業務,然被告葉茸雄命被告周美倫取得上開不實收據轉交被告蕭國亮,由被告蕭國亮向主辦該業務之黃大祐行使以詐取公有財物,被告葉茸雄實係基於與被告蕭國亮共同藉機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蕭國亮、周美倫共同利用不知情的黃大祐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並行使以詐取公有財物之方式,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葉茸雄辯稱:「為民服務費」之核銷為證人黃大祐之業務,其未參與,應係無罪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蕭國亮又稱,其曾於108年間以為民服務費購買電扇、匾額

等物品致贈屏東市義消、太陽城青商會、屏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楊清旭等團體或個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並不能提出購買上開牌匾及電扇之收據或發票以供查考,且上開受贈牌匾或電扇之團體或個人,亦無從知悉被告蕭國亮是否係向周美倫所營前揭商號購得該等牌匾及電扇,無從認定與上開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有關,其此部分辯解難認實在。

綜上所述,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倫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90、91頁;原審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玉蘭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節(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09 至31

1 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及證人即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偵訊時之證述(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05 至415 頁、第443至447 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扣案可憑,並有證人邱秀全提出蓋有秀全企業社真實大小印之用紙影本、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供比對(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35 、453 、457 頁)。另有106 年3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106 年3 月1 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17 至320 頁);106 年5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106 年5 月1 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1 至32

4 頁);同年6 月28日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同年

6 月23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

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5 至328 頁)及同年

7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同年7 月20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9 至332 頁)等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人於本案中使用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而應認為僅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一)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對此定有明文。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因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又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故小規模營業之營業人,如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以行使,應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查被告周美倫於本案中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及「悅筑禮品社」等商號名義所開立者,皆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非統一發票,此業據被告周美倫供明,並有上開「免用統一發收據」在卷可考。且上開商號之資本額分別為10萬元(「筑悅禮品社」)或5 萬元(「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此亦有上開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4 份附卷供憑(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17、15、19、21頁)。綜此堪認,上開商號資本額甚小,且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而為「小規模商業」。故被告周美倫以前開商號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論以一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會計憑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林恊松為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被告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此有屏東市公所官網市長簡介及葉茸雄之人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7至9 頁),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故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是核事實欄二(即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的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

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雖係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自己職務上登載的不實公文書,但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者,仍依刑法第213 條規定處斷,而彼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時既不用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加重其刑,則彼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亦應無庸再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是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1-1編號6、7犯行,係被告葉茸雄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淑玲為之,為間接正犯。渠等3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兩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三人於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所示各犯罪行為,合計148 次,時間有別,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美倫主張:被告周美倫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或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或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美倫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周美倫又主張:此部分犯行,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周美倫為求能長期與屏東市代會維持生意往來,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周美倫所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在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三人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各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周美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葉茸雄,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被告周美倫既無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被告周美倫減輕其刑。

(五)被告周美倫主張:事實欄三部分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於109年5 月25日、6月15日訊問被告周美倫時,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4482卷五第472頁、偵4482卷七第60-1頁),而被告周美倫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事實欄三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後續得以有效追訴被告林恊松、葉茸雄犯行,是本院考量被告周美倫之證述對於本案後續偵查之助益,本件犯罪規模等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美倫同時具有上述4項減刑事由,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4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後2者規定減刑後,再依前2者規定遞減之。

(七)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計3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㈠部分:

(一)被告蕭國亮為屏東市代會第19屆主席,此有屏東市民代表會官網主席簡介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

5 頁),並為其所自承,故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是核事實欄四、㈠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三人就上開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各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周美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葉茸雄,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周美倫既無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被告周美倫減輕其刑。

(五)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於109 年5 月25日、6月15日訊問被告周美倫時,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4482卷五第472頁、偵4482卷七第60-1頁),而被告周美倫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事實欄四(一)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後續得以有效追訴被告葉茸雄、蕭國亮犯行,是本院考量被告周美倫之證述對於本案後續偵查之助益、本件犯罪規模等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周美倫同時具有上述4項減刑事由,自應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之。

(七)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計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採購待客用茶葉浮報價額,詐領事務管理費,然待客用茶葉係供民眾使用,並非公用物品,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四、㈡部分:

(一)核事實欄四、㈡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三人係使不知情之屏東市公所承辦人黃大祐在黃大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就上開貪污犯行,與被告蕭國亮、葉茸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為共同正犯)。其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葉茸雄要求被告周美倫開立虛偽不實買賣憑證,將不實憑證轉交被告蕭國亮,再由被告蕭國亮持交不知情之黃大祐辦理核銷,渠等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祐參與構成要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葉茸雄既非此部分業務之承辦人,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蕭國亮、周美倫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被告葉茸雄減輕其刑。

(五)被告周美倫以秘密證人A1身分,於109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四第481-482頁)證稱:「(問是否還有其他補充?)我想起來之前有提到一件事情,就是代表的『為民服務費』,……。我記得108年底,葉茸雄有叫周美倫開一筆蕭國亮的『為民服務費』收據,不確定是11月或是12月開的,這張收據是假的,我很確定,內容要調到收據我才記得是什麼」。因此檢察官於調取相關資料後,於109年8月5日偵訊時提示,被告周美倫稱:「(提示屏東市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暨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有關這筆蕭國亮所核銷的為民服務費所檢附的收據,是否是你所開立的?)是我開立的。(承上,這張收據的品項是否有實際銷售?)沒有。(你為何可以這麼確定沒有實際銷售?)因為這是葉茸雄請我開立的,他跟我說為民服務費年底必須要核銷完,跨年不能核銷,請我開3萬6千元的品項,我將收據交給葉茸雄,他拿去核銷,因為沒有實際銷售,錢就不會入到我的帳戶」等語,有當日筆錄(偵6225卷五第75至76頁)可佐。是被告周美倫於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證時,向檢察官主動供出前未經檢、廉發覺,其與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共同不實核銷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000元之犯罪事實,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共犯蕭國亮、葉茸雄,並無脫免自己刑責之語,應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應予免除其刑。

(六)被告周美倫此部分犯罪既已免刑,其此部分犯行另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自毋庸再行贅述。

六、事實欄五部分:核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周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美倫與吳玉蘭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美倫與吳玉蘭事實欄五所示偽造私章、商號專用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美倫此部分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恊松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犯行;被告蕭國亮就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所載犯行;被告葉茸雄就事實欄二、三、四之㈠、㈡所載犯行;被告周美倫就事實欄二至四㈠、五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恊松及葉茸雄、周美倫事實欄二、被告林恊松及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以外部分、被告葉茸雄事實欄四㈠、被告蕭國亮事實欄四㈠、㈡部分、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五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分別為前任及現任之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均為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謹守法律,為民務服,惟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任職市代會主席期間,明知市代會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應據實核銷,不得使用不實之收據憑證,更不得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被告林恊松竟為友人銷售茶葉款項核銷之便利,任由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之被告葉茸雄向業者即被告周美倫索取不實收據,作為市代會向其友人許合養購買茶葉之憑證以核銷,另為支付其私聘助理之薪資,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核銷,以詐得主席特別費;被告蕭國亮則為詐得事務管理費及為民服務費,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收據核銷,不僅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各項費用款項之正確性,且違背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之信任及付託。被告林恊松此部分合計詐得48萬3000元之主席特別費;被告蕭國亮則詐得事務管理費4 萬元及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未有真誠悔意。被告葉茸雄則藉自己長期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與業者即被告周美倫密切往來之機會,在兩任市代會主席的縱容下,勾串被告周美倫開立不實收據,數量次數甚多,其犯罪時間長達9年,嚴重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其自本案查獲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全然無後悔反省之意。又被告周美倫雖為商號經營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明知交易對象為公務機關,其開立事實欄二之不實收據供公務機關核銷,共同損害公務人員之風紀操守,為配合被告葉茸雄,偽造並行使事實欄五之估價單,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末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恊松及葉茸雄、周美倫事實欄二共148次犯行,各次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被告林恊松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2-2編號10部分之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2-2編號19部分之1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2-1編號2、3 、8 、9 、11、13、14、15、18、19、2-2編號1、3 、7 、9 、12、13、14、18、20、22、25所示2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葉茸雄附表2-1 編號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2-2編號10部分之1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2-2編號19部分之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2-1編號2、3 、8 、

9 、11、13、14、15、18、19、2-2編號1、3 、7 、9 、12、13、14、18、20、22、25所示2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葉茸雄、蕭國亮事實欄四㈠部分所犯4罪,各次犯行分別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蕭國亮事實欄四㈡犯行,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蕭國亮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周美倫事實欄五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敘明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且就被告周美倫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林恊松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合計其犯罪所得為48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林恊松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被告蕭國亮就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合計其犯罪所得為4 萬元、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事實欄五部分所示被告周美倫共同偽造印章及估價單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扣案之偽造「邱秀全」私章1枚、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1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4 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1 枚(共4 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1 枚(共4 枚),均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周美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林恊松、被告葉茸雄、被告蕭國亮否認犯罪,被告葉茸雄尚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量刑竟較主要共犯林恊松、蕭國亮為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部分;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編號15(16)、24;被告葉茸雄事實欄四㈡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周美倫、林恊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2編號15(16)犯行,係同日以同一單據為之,有該日黏貼憑證用紙1張可佐(見偵6265卷一第77頁),顯係一罪,原判決誤認為2罪,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三被告林協松、葉茸雄、周美倫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其中附表2-2編號15(16)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19000元,原判決主文沒收金額記載為2萬元,亦有誤會。

(三)被告周美倫、林恊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犯行係由被告周美倫先領取支票兌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葉茸雄轉交被告林恊松,原判決認係被告林恊松領用現金傳票詐得款項,尚有誤會。

(四)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三、四㈠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疏漏。

(五)被告周美倫事實欄四㈡有自首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免刑判決,原判決仍為科刑判決,亦有誤會。

(六)被告葉茸雄事實欄四㈡之犯行非其職務上行為,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疏漏。

被告林協松、葉茸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被告周美倫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揭㈠、㈡、㈢、㈥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葉茸雄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部分暨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周美倫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恊松為前任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均為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謹守法律,為民務服,惟被告林恊松任職市代會主席期間,明知市代會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應據實核銷,不得使用不實之收據憑證,更不得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被告林恊松竟為支付其私聘助理之薪資,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

(16)、24消費收據核銷,以詐得主席特別費計95250元。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未有真誠悔意。被告葉茸雄則藉自己長期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與業者即被告周美倫密切往來之機會,在市代會主席的縱容下,勾串被告周美倫開立不實之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

(16)、24之收據,嚴重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又於事實欄四㈡立於非公務員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祐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犯行,其自本案查獲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全然無後悔反省之意。又被告周美倫雖為商號經營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明知交易對象為公務機關,其開立不實收據供公務機關核銷,有損公務人員之風紀操守,竟為延續與屏東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仍配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開立不實收據,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因而查獲共犯,另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自首犯行因而查獲共犯被告葉茸雄、蕭國亮,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人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協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15(16),24所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計4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就被告林協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所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1罪【附表2-1 編號2、3 、8 、9 、11、1

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編號1、3 、5、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

24、25】,附表2-1 編號20、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2-2編號10、19部分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附表2-1、2-2所示2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周美倫事實欄四㈠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所犯事實欄四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諭知免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被告葉茸雄事實欄四㈡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周美倫事實欄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1罪及實欄四㈠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3 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被告林恊松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被告葉茸雄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宣告被告周美倫褫奪公權如附表6編號2、3「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人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周美倫僅限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各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等3人在同一職務(業務)、於密接期間內所犯,被告葉茸雄犯罪時間跨越兩任市代會主席任期,及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另被告葉茸雄上訴理由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所受之應執行刑竟較被告林恊松、蕭國亮為高,顯非妥適云云,然此係被告葉茸雄所犯罪數最多,所合併定之執行刑當然較高之結果,其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周美倫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周美倫定2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周美倫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本案所犯罪數達1百餘罪,犯案期間長達9年,其與公務員勾結共犯本案,嚴重妨害國家吏治清明,毀損公務員廉潔形象,爰仍依原判決所採之定應執行刑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林恊松因本判決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所示5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中附表2-1 編號20犯罪所得為16250 元、附表2-2 編號15(16)犯罪所得為19000 元、附表2-1 編號22、24及附表2-

2 編號24,犯罪所得各2萬元。又被告林恊松於106年7 月起至次年(107 年)12月間,雖將其詐得的款項,按月交付2萬元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作為薪資,但不能證明王啟謀為知情共犯,或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述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對被告林恊松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乙、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被訴於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為採購茶葉,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部分;同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恊松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同本判決附表1-7 之編號12至31,起訴書原記載「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625頁),明知屏東市代會所用茶葉,均係其指示被告葉茸雄向其友人許合養購得,且許合養無法開立收據,竟於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所示期間,授意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同上附表及編號所示商號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不實交易商品之品項、數量、價額,再由葉茸雄依上開不實收據,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所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之支票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被告周美倫向屏東市代會請領支票兌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葉茸雄,被告葉茸雄扣除實際向許合養購買茶葉數量之金額後,剩餘款項再交予被告林恊松,合計20次。因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被告林恊松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兼證人周美倫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許合養於廉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素靜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及屏東市代會核銷項目與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出貨明細不符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林恊松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其未使用或授意任何人使用虛報之不實單據核銷費用,也未曾自被告葉茸雄處領取核銷所得之款項,且本判決附表1-7 編號31所示之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其當時已卸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職等語;被告葉茸雄亦否認犯罪,堅稱各筆核銷項目均有向被告周美倫進貨等語。

(三)經查證人許合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最後販售茶葉給屏東市代會的時間約在『107 年3 、4 月間』,林恊松是在

107 年6 月29日宣布參選屏東市市長,我是他宣布參選2個月前迄今都沒有再販售茶葉給市代會。(檢察官提示10

7 年度宅配單8 紙,問:由107 年5 月4 日開始之6 次,是否均非販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是。(問:由107年5 月4日開始至109 年4 月2 日止,你向登癸茶行負責人蔡素靜購買之茶葉是銷售給何人?)因為我之前有開過茶行,這段期間的茶葉我都是賣給週邊的朋友,他們每個人都是1 、2 斤,1 、2 斤的向我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127 頁)。此與被告林恊松於調詢中所稱:「我們代表會從102年初開始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一直到『107 年4 月間』止,才停止向許合養購買茶葉」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147 頁),於日期上有相符之處。因此,如證人許合養及被告林恊松二人所言屬實,則許合養販售茶葉至屏東市代會之最後日期,即應在「107 年4 月30日」(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1)。如此一來,在上開日期後,至107年12月28日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附表1 之1

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由被告周美倫開立,供屏東市代會核銷購買茶葉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非為使許合養取得貨款而開立。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屏東市代會核銷購買之茶葉,並非由許合養售出,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有誤會。

(四)至於本部分起訴意旨所稱屏東市代會購茶款之核銷,是否確有相對應之購茶事實?或純屬虛報或浮報?如屏東市代會確有此部分之購茶事實,係向何人購買?均屬有疑。被告林恊松固曾供稱:「除許合養以外,我們屏東市民代表會並沒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公用茶葉」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147 頁),然其亦曾供陳:「(問:葉茸雄所購買的茶葉,除了上開朋友﹝按:依上下文意旨,應係指許合養﹞外,是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茶葉?)應該也有其他廠商,讓他自己去找」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98 頁),前後所言尚有矛盾。況被告周美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亦向法官供稱:「106 年到107 年,我也有賣少量的茶葉給代表會,少量的茶約1 年1 、20斤,有時候5 斤、5 斤這樣拿」(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二第376 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之後,如果貨不足時,我會跟銘展調貨,但是量比較少」(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33 頁)及「陳悅珍在107 年6 月28日有供貨20斤茶葉給我,每斤單價2,000元,總價是4 萬元,該20斤的茶葉我確實有交付給葉茸雄,所以該4 萬元必須扣除」(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430 頁)。由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二人之上揭供述可以推知,107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周美倫自己亦有茶葉進貨來源,且曾販售茶葉給屏東市代會。是縱許合養107年5月間起停止供貨而由被告周美倫改向其他廠商進貨,則107年5月至12月份茶葉收據之開立者仍係周美倫之宜欣企業社開立,亦屬合於常情。

(五)另被告周美倫雖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代表會核銷憑證如果對不到吳玉蘭手明細表的帳,都是虛報或浮報」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2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所示用以核銷之收據,均為其虛開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40頁至第45頁)。但其又稱:「(問:既然要繳稅,你的進項部分是否有紀錄?)很少,因為吳玉蘭家族裡面有精神病患,她有時處理事情反應比較慢,進項部分我不會刻意叫她記,銷項部分如果是我處理,我也不會刻意叫她記。(問:你所謂銷項部分你處理是何意?)就是我自己出貨給買方,我不會跟她說。(問:你叫吳玉蘭記手寫明細表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叫她記那麼詳細的資料,她記的是她自己知道的部分,我也沒有對過」(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32 頁)。被告周美倫本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亦自陳:「我沒有在做茶葉的進項紀錄」及「因為我進茶葉,都是很快就會銷售出去,所以我懶得做進項資料」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周美倫就其所營商號進出貨物數量之記憶及出貨明細之記載,並非精準明確,茶葉進項部分甚至未作記錄,無從核對,亦無法確認其自己購入茶葉之來源是否僅有陳悅珍及黃柏源(即銘展茶行)二人,是被告暨證人周美倫此部分之陳述,自難全然採信;扣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周美倫證詞的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係將被告周美倫列為共同正犯,本部分之補強證據既有不足,即不能因被告周美倫一人之陳述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出貨明細與市代會核銷之帳目不符,遽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示之茶葉核銷均為虛偽。

(六)此外,本判決附表1-7 編號31所示之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而被告林協松擔任屏東市民代表會第17、18屆主席之起訖年月日各為:①第17屆主席:自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②第18屆主席: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111年3月28日屏市代字第11130020900號函(本院卷三第231-233頁)在卷可證,是自107年12月25日起,被告林恊松已卸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職,當無須指揮被告葉茸雄製作不實單據核銷,則關於本判決附表1-7 編號31所示交易,即難認係虛偽不實。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1 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之購茶款核銷均屬虛偽,也不能認定此部分由被告周美倫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供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核銷許合養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款項。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周美倫109年5月25日偵訊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及若因許合養107年5月間起停止供貨而改向其他廠商進貨,則107年5月至12月份茶葉收據之開立者亦理當不同,豈會一成不變地仍係周美倫之宜欣企業社開立云云,顯係漏未審酌被告周美倫自承其另有實際銷售茶葉而開立收據之陳述,且被告周美倫此部分不利其餘被告之陳述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 之附表3-2 編號6、8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國亮為詐取主席特別費,竟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未於附表3-2編號6、8所示時間向周美倫所營商號實際採購,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填載附表3-2 編號6、8所示之不實交易商品之品項、數量、價額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葉茸雄,葉茸雄再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所檢附之收據為真實進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之支票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所詐取之款項,均係由周美倫按月前往屏東市代會親自交付,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蕭國亮109年7月1日自白、被告周美倫證述、屏東市代會之相關核銷單據、皇冠企業社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在109年3月13日提領註記為據。

(三)經查被告蕭國亮於偵查時雖曾一度自白陳稱:周美倫於「

108 年間」有拿大概10次的錢給伊,金額大概8,000 元到

1 萬元,其只有就主席特支費部分,請周美倫幫忙,周美倫親自拿現金給伊比較多,透過葉茸雄只有一、二次云云(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6頁);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又予否認,並辯稱:「我針對茶葉的部分,108 年度的時候針對茶葉的部分大約有十件,這我不坦承」(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415 至419 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有從周美倫處收受金錢,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浮報、虛報各種禮品之核銷款項,前後陳述不一。

(四)被告葉茸雄全然否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堅稱上開各筆款項之核銷,均有向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實際進貨,並未浮報或虛報等語,與被告蕭國亮上開自白不符。

(五)被告周美倫就附表3-2 編號6 部分,於109 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109 年3 月2 日皮件禮盒5 組,是由我跟廠商叫貨以後,親自送過去代表會,我直接送到主席辦公室裡面,他放在櫃子,我沒有和吳玉蘭說這筆進貨及銷貨」(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7頁)。惟於109 年8月3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改稱:「109 年3 月2 日,葉茸雄指示我以筑悅禮品杜名義虛開單價2,000 元、數量5 盒、總金額1 萬元的皮件禮盒收據給他核銷,款項核撥以後,葉茸雄指示我將該筆1 萬元直接交付給蕭國亮,那一次我確實有在代表會交付1 萬元款項給蕭國亮」(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3 至43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問:你剛說茶葉是跟主席的朋友買的,所以1 萬元要交給蕭國亮,為何皮件禮盒也是虛報的要交給蕭國亮?)因為這是特別費,葉茸雄跟我說幫他核銷特別費,叫我皮件禮盒一盒2,000 元共1 萬元的收據給他,經費下來之後葉茸雄叫我直接交給蕭國亮,支票軋到筑悅禮品行其他的帳戶內,因為是開筑悅禮品行的收據」(見原審卷六第48頁),前後說詞尚有矛盾,且後者說法又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周美倫對此一矛盾雖解釋稱:「當初是想要袒護他們,我才講不正確的供詞,

109 年沒有買」(見原審卷六第49頁),但因被告周美倫此部分陳述,本身已有扞格。且屏東市代會之相關核銷單據(109偵4482卷二第295頁)僅能證明屏東市代會可能有購買該商品,皇冠企業社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在109年3月13日提領註記(109廉南30卷四第366頁)僅能證明證人周美倫有提領款項,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其交付給被告蕭國亮。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美倫何次說法為真,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尚難認定。

(六)末查被告周美倫就附表3-2 編號8 部分,固曾於109 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9 年3 月30日」屏東市代會核銷之茶葉是伊跟「吉財發五金行」購買的云云(見10

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7頁)。然與附表3-2 編號1 、4、7 、9 不同,檢察官就此一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周美倫付款給「吉財發五金行」的支票以補強被告周美倫之說詞。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稱:「附表三109 年度編號9 即3月30日那次是葉茸雄叫我過去開茶葉收據,虛開的,經費下來時我拿給葉茸雄,葉茸雄叫我拿1 萬元給蕭國亮,他又拿8000元叫我幫他買口罩,所以這是虛報的,另2000元他自己留著,他說他拿去買口罩。我有買到口罩並送去代表會交給葉茸雄,我總共訂3 次,來了兩次,最後一次要送時,我就被羈押了,但貨有到」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5頁),否認是「浮報」購買茶葉款項,而改稱僅係假藉購買茶葉之名,全額「虛報」核銷,待取得款項後,取1 萬元交予被告蕭國亮,另1 萬元則由伊與被告葉茸雄分頭購買口罩,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核購買口罩一說是否屬實。因被告周美倫自稱有向陳悅珍、銘展購買茶葉(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5、19頁),有自己取得茶葉貨源之管道,且其就茶葉之進項又未作記錄,有如前述,故此次屏東市代會購買茶葉款項之核銷,是否果為虛報或浮報?尚難認定。且證人陳隆吉證述:「109年間賣茶葉給周美倫有4次,周美倫都給我票,沒有收過現金」,該四次均有支票可證(即附表3-2有罪的4次),附表3-2編號8之犯行並無支票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供核實,證人周美倫證述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1之附表3-2 編號6 、8 部分所示商品之採購核銷均為虛報或有浮報情形,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4 )核銷冷氣維修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茸雄為詐取屏東市代會之事務管理費,與被告周美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藉屏東市代會有冷氣維修需求之機會,商請周美倫設立「華順冷氣工程行」。周美倫明知屏東市代會並未於附表4 所示日期僱請「華順冷氣工程行」維修冷氣,仍開立如附表4 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葉茸雄,再由葉茸雄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為真實而辦理,並開立「華順冷氣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完成撥款,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向屏東市代會請領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予葉茸雄,前後合計13次,共同詐得27萬9,

200 元等語。因認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涉犯上開罪行,主要係以證人陳孟華、證人即一中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宏銘二人之證述;被告周美倫之自白;如附表4 所示屏東市代會

106 年至108 年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款項之相關憑證及扣押物編號8-9 之「華順冷氣工程行上海銀行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被告周美倫固坦承此部分起訴之罪嫌,惟被告葉茸雄則堅決否認,辯稱伊有叫周美倫來維修冷氣,但周美倫找哪一家伊不知情,確實有維修冷氣之事,否認工程款是用虛報或浮報之手法詐騙取得,但對於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維修款共13次,款項為27萬9,200 元一情則不爭執。

(三)查證人即「華順冷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孟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葉茸雄、周美倫都不認識冷氣廠商,所以有透過我介紹一中的老闆,一開始是我轉介一中的老闆去施工,後來就由葉茸雄或周美倫自行找一中前往施作,此外都與我無關。我們是介紹一中公司前往施作,華順並無員工或機具,相關款項都是周美倫使用華順上海銀行的帳號及存摺自行處理」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60

7 頁)。被告周美倫亦自承:「華順冷氣工程行」是伊申請開業的,是實際負責人(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89頁、卷六第53頁),並稱:「(問:華順冷氣工程行是否實際承攬屏東市代會冷氣維修?)只有二次有實際去修。有一次是我叫一中冷氣去維修,另外我也有叫過另外一家冷氣行維修過,一中冷氣的小姐有來和我算錢,另外一家冷氣行是我拿錢給他結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由上述兩人之陳述可知,「華順冷氣工程行」應為被告周美倫借名登記之人頭商號,該工程行本身並未從事冷氣維修工程,但仍可找尋其他冷氣工程行代工,並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費用。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各次以「華順冷氣工程行」維修冷氣名義核銷之費用,皆屬「虛報」而詐領事務管理業務費。然同附表4 編號9 、10各欄卻又記載「浮報」,與起訴意旨相互矛盾。且被告周美倫先稱其以「華順冷氣工程行」統一發票核銷部分,「有的有(實際去維修),有的沒有(實際去維修)。有時不是華順去修,而是找一中去修,剛開始一中會開收據給代表會,有時也會由華順開收據,一中的會計會再找我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71 頁)。後又改稱「(問:華順冷氣工程行是否實際承攬屏東市代會冷氣維修?)只有二次有實際去修。有一次是我叫一中冷氣去維修,另外我也有叫過另外一家冷氣行維修過,一中冷氣的小姐有來和我算錢,另外一家冷氣行是我拿錢給他結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復稱附表4 編號3 、4 、5 、6、7 、8 、11、12為虛報,編號9 、10為浮報,「實際施作人為詹文元」,虛報及浮報款項進入華順工程行之帳戶,由被告周美倫提領扣除5%營業稅後,餘款交葉茸雄(10

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至第56頁、第88頁、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434 頁),另稱附表4編號1 、2 部分伊確實有找一中冷氣行進行維修(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4 頁)等語。其前後說法尚非一致。且可徵被告周美倫確可先行找人代工維修冷氣,再以「華順冷氣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核銷,找人代工時也不以找「一中冷氣工程行」為限。被告葉茸雄所辯:華順冷氣工程行係周美倫介紹,其不認識修理的人,維修事宜均透過周美倫聯繫,發票也是透過周美倫轉交,華順冷氣工程行確實有進行維修工程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14頁),尚非全然無稽。因此,附表4 所示13次維修費用之核銷是否全屬虛偽?或係浮報?或實際上有找其他冷氣維修人員代工,依現有證據,僅有被告周美倫一人之供述可參,難以核實。

(五)至於證人即「一中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宏銘雖於偵查中證稱:除第一次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之工程係由陳孟華介紹外,之後都是由市代會裡的小姐直接打電話給伊,請伊去維修;「我們公司是開立統一發票,我會拿發票給市代會裡面的會計小姐,過幾天後就會直接匯款到我一中冷氣工程行的農會戶頭」(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

648 頁);其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的頻率平均一年約10次左右(前揭卷第649 頁);「華順冷氣工程行」的陳孟華只有請其代工過一次屏東市代會的冷氣維修工作(但證人先表示是起訴書附表4 前四次的其中一次;又稱可能是106 年5 月1 日或5月4 日其中一次。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685 頁),此外只要是以「華順冷氣工程行」請款冷氣維修的,均非「一中冷氣工程行」前去施作的等語甚明(前揭卷第652 頁),且有附一中冷氣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之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用紙9 張在卷可憑(開立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7 日、同年7 、8 月間不詳日期、同年9 月13日、107 年5 月某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

7 月6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日、同年8 月28日,見原審卷五第475 、477 、479 、481、483 、484 、4

85 、486 、487 頁),而可用以證明「一中冷氣工程行」係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供屏東市代會核銷冷氣維修款,與「華順冷氣工程行」無涉,及「一中冷氣工程行」除附表

4 之某次係為「華順冷氣工程行」代工外,其餘各次均係以「一中冷氣工程行」自己之名義受召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屏東市代會核銷費用。但由上開被告周美倫之供述可知,106 年至108 年間,屏東市代會之冷氣維修工程並非僅由「一中冷氣工程行」一家獨攬承包,且被告周美倫又自行保管、使用「華順冷氣工程行」之上海銀行帳戶及存摺,故不能以「一中冷氣工程行」於同時期內亦為屏東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即全然排除被告周美倫有應被告葉茸雄要求,另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找尋其他廠商前往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之可能性。

(六)證人即屏東市代會秘書陳淑燕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時固證稱:「就我知道都是一中冷氣工程行來修冷氣,我沒有看過華順冷氣工程行或是其他冷氣公司來修理過」(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第522 頁),然其嗣又改稱:「(提示:屏東市民代表會黏貼憑證一華順冷氣工程行,既然你知悉屏東市民代表會是由固定的一中冷氣工程行負責檢修,為何葉茸雄檢具華順冷氣工程行的維修發票,你仍在驗收欄位上核章?)我今天看到資料才想起之前有短暫換過一次廠商,但我不記得時間,我也忘記有這個華順」等語(偵4482卷一第577頁),是其因記憶有誤而於廉詢時為不實陳述,其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之陳述,即難憑採。

(七)再據被告周美倫供稱,其確有於附表4 編號9 、10所示兩次時間,以「華順冷氣工程行」之名義,委請「詹文元」前去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並核銷工程款。惟證人詹文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有前往屏東市代會保養冷氣1 次,工資多少已遺忘(原審卷六第232 、233 頁),與被告周美倫之陳稱有找詹文元維修冷氣2 次等情亦不盡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孟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周美倫有無私下找別的冷氣行或師傅去修的可能性?)我不確定」(原審卷六第231 頁),因此亦不能認定起訴書附表4 編號

9 、10部分冷氣維修保養費用之核銷,必為浮報或虛報。

(八)末查從屏東市代會之核銷單據觀察,如將「一中冷氣工程行」(9 次)及「華順冷氣工程行」(13次)於106 年4月5 日至108 年8 月28日間至屏東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之次數加總後達22次,平均約1 個月0.76次,客觀上是否過於密集,尚難遽下定論。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從得知依屏東市代會之冷氣設備數量及新舊程度,究竟有無以如此頻率從事維修保養之必要?又即使得知屏東市代會之冷氣設備數量及其新舊程度,認為無如此密集維修保養之必要,也僅為推估而已,仍無從具體認定其中某次或某數次之維修保養必屬虛偽。是以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如附表4 其中某次或某數次冷氣維修費用之核銷,必有虛報、浮報及詐領情事,本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孟華於原審作證時,陳述:「(問:他有無私下另找其他冷氣行或師傅去修的可能性?)我不確定,我認為應該是沒有,因為他這方面不熟」等語,其真意顯係不相信被告周美倫有不經由陳女即獨自找人之能力甚明,原判決單憑該證人回答不確定,即做出與被告周美倫自白內容相左之認定,似有速斷之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揆諸罪疑惟輕原則,該證人回答不確定一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但本院認為無庸調查而未調查之理由:

一、被告蕭國亮部分

(一)聲請傳喚證人高啟鐘,以證明108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部分,被告蕭國亮有於108 年致贈牌匾一面予屏東市義消,及於108 年太陽城青商會舉辦中秋節活動中,以被告名義致贈該商會風扇3 至4 個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基宜,證明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確有致贈該協會風扇3 至4 個之事實。復聲請傳喚證人楊清旭,證明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有致贈牌匾一面予楊清旭。然被告蕭國亮詐領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千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事證明確,理由有如前述。且被告蕭國亮及辯護人並不能提出購買上開牌匾及電話之收據或發票以供查考,故即使被告蕭國亮曾致贈牌匾或電扇予上開團體或個人,上述證人衡諸一般收禮人之經驗法則亦不知被告蕭國亮係向誰購買,無法證明其係向周美倫所營前揭商號購得該等牌匾及電扇,更無從認定與上開

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有關。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傳訊證人洪雪鳳,待證事項:被告蕭國亮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之犯行,證人洪雪鳳為屏東市代會之約聘僱人員,專門負責處理屏東市代會主席購買「紅榜」之點收、發放事務,於108年間曾點收、發放蕭國亮向周美倫購買之紅榜云云。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蕭國亮此部分犯行係起訴其未向周美倫購買賀匾及電扇,有起訴書及周美倫登載不實之收據在卷可證,「紅榜」(紙質之紅色榜單)與「賀匾」(非紙類,多為木質或塑膠、玻璃製之匾額)乃不同之物品,證人洪雪鳳是否處理「紅榜」之點收、發放,核與本案無關,毋庸傳訊。

(三)聲請傳訊證人楊簣菱,待證事項:被告蕭國亮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證人楊簣菱於109年1月13日以每斤1,600元之價格向周美倫購買3斤茶葉,此筆交易經周美倫記載於出貨明細表上,足證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出售予他人,仍有利潤,不可能以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之相同價格出售與屏東市代會云云。惟查證人楊簣菱為買受人,衡諸一般買賣經驗,實難想像出售茶葉之周美倫會主動告知消費者「我這次賣茶葉給你,賺了妳多少錢」,且證人周美倫縱有出售茶葉給證人楊簣菱,乃係與本案無關之商業行為,無從證明本案此部分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傳訊證人葉茸雄,待證事項:自101年間開始,屏東市代會及各代表向周美倫經營之商號購買輓聯,如由周美倫處理「以毛筆書寫姓名」之工作,周美倫必定會多收取30元之書寫費用。葉茸雄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期間,就屏東市代會向周美倫經營之商號購買輓聯、或委託周美倫處理「以毛筆書寫姓名」之工作之價格知之甚詳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周美倫處理以毛筆書寫姓名之工作,必定會多收取30元之書寫費用」之事實,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五)傳訊證人蔡淳涵,待證事項:屏東市代會於110年間將「以毛筆書寫姓名等7字」之工作交由羽程花材廣場負責處理,羽程花材廣場收取之價格為每份50元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本案任何被告有110年間之犯行及羽程花材廣場以毛筆書寫姓名等7字每份50元」之事實,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葉茸雄部分

(一)聲請向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調取101至109年之屏東市代會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證明本件所有之支出憑證均經屏東市代會送審計部屏東審計處審查結果,審計處均無反對意見,也未糾正,足證被告葉茸雄沒有違法失當,且是否撥款或付款予廠商,由審計人員獨立審查,非被告葉茸雄所能左右云云。然本院函詢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據覆以「本室未於採購當時進行實地監督,僅於抽查時就抽查項目查核該機關事後呈報之書面資料」,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11年7月12日審屏縣二字第11100524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71頁),是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調取101至109年之屏東市代會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並不足證明本件所有之支出憑證均經審計部屏東審計處實質審查,自無向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調取101至109年之屏東市代會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必要。

(二)聲請調取陳泓生(原名陳登癸)戶籍謄本,待證事實:陳泓生跟蔡素靜是茶行的合夥人。證人許合養一審有拿出幾張匯款給陳泓生的匯款收據,許合養有講說當初廉政署有跟他扣押,但把這幾張匯款收據挑出來還給他,減少許合養跟蔡素靜買賣茶葉的金額。許合養可能不知道陳泓生有改名字,陳泓生跟陳登癸是同一個人,但許合養拿出來的匯款單有匯給陳泓生的云云。經查證人許合養證述:「我的朋友陳癸堂住在南投名間種茶的地方,他和蔡素靜原本在經營登癸茶行,他介紹我與蔡素靜接觸之後就沒有在管茶葉買賣的事」、「他介紹蔡素靜給我,我以為她是登癸茶行的會計,但是我那個朋友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一直以來我都是跟蔡素靜聯絡,也是把錢匯給她,我才知道登癸茶行是蔡素靜在經營的」(見偵4482卷三第22、529頁)等語,核與證人蔡素靜證述:「登癸茶業登記負責人是我女兒謝佩妤,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許合養他有跟我買茶葉,他是朋友陳泓生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4482卷三第177、178頁)相符,足證陳泓生(原名陳登癸)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調閱其戶籍謄本之必要。

(三)聲請勘驗葉茸雄109 年7 月22日偵訊光碟,待證事實:檢察官數次在訊問時要求被告葉茸雄應將辯護人解除委任,剝奪被告辯護人倚賴權云云。經查被告葉茸雄109 年7 月22日偵訊過程中,辯護人始終在場,為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所是認,且該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事實為任何訊問,有當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6265卷四第304-306頁),另被告葉茸雄其他偵訊筆錄亦均有辯護人在場,被告葉茸雄並無當場解除辯護人委任之情事,有其各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證,自無剝奪被告辯護人倚賴權之事,堪以認定。此外,檢察官告知被告蕭國亮其與被告葉茸雄委任之柳聰賢、柳馥琳律師為父女,可能有利害衝突產生(見偵6265卷四第321頁)等語,乃基於其所屬之法務部對律師業務有監督之權及為被告利益所為之善意提醒,自無剝奪被告辯護人倚賴權之事,亦堪認定。

(四)證人陳淑燕,待證事實:陳淑燕在屏東市代表會上班,來修理冷氣的時候可以看到,足以證明周美倫跟陳孟華說沒有修理,與事實不符,辯護人要問陳淑燕檢察官上訴冷氣維修部分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五)檢察官搜索時,有扣得禮品簽收回條,竟隱匿之,請求檢察官提出搜索扣押時的全部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云云。經查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所稱之禮品簽收回條即扣押物編號5-33禮品收受回條,業經本院調取扣押物,且經律師拆封閱覽,有本院書記官111年1月22日用印於開封後再行封簽之簽封條可證,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之,並無其所稱隱匿情事,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恊松部分傳喚證人陳小娟,待證事實:被告林協松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原審附表2-1編號2、3、8、9、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編號1、3、5、7、9、10、

12、13、14、15、16、18、19、20、22、23、24、25之行政管理業務費云云。惟查證人陳小娟已經就待證事實在警詢、偵查及原審都有作證,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丁、以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恊松犯行無庸就其增加之財產視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擴大沒收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公訴意旨認為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以不實收據辦理採購茶葉核銷之行為,除犯如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外,另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物罪嫌,原判決就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 有關禮品採購核銷中附表2-1編號1 、4 、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 、4 、6 、8 、11、17、2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 之附表3-1 全部、附表3-2 編號2、

3、5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3 有關109 年5 月5日茶葉禮盒8 盒採購核銷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