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梓偉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判決而請求救濟者,依現行程序制度設計係屬於上訴之範疇。故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於形式上誤以「聲明疑義」、「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性質。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梓偉(下稱被告)向本院提出「數罪併罰聲明疑議(義)狀」,依其內容既已表明係因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於111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有罪判決中,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而請求救濟之意,並與其用詞所稱「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性質全然無關,是其程序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依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作成第二審有罪之判決,嗣全案因法定期間內未據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已於111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權既因上訴期間經過而消滅,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