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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均與告訴人吳秉勳為住處相近之鄰居,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吳秉勳間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吳秉勳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嗣告訴人吳秉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同鄉○○路00巷0號住處理論,被告明知人身體部位之頭部係與生命存續有極大相關之重要身體部位,倘持堅硬物品重擊,足致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1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骨折,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告訴人吳秉勳送醫,幸未生死亡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被告與被害人鍾景富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被害人鍾景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景富獨自1人在該處,欲遷車外出,即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致被害人鍾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妻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過世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秉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國仁醫院、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春枝、鍾○珊、曾堉榕、陳秋良警員、林明鋒警員、丁淦原警員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木棍、衣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依據。復參酌被吿犯案後,當場逃逸,且疑似清洗木棍,湮滅證據;為警逮捕之際,對於警員之詢問均能清楚應對,之後避重就輕,以自我防衛答辯;當警方欲以準現行犯逮捕時,以自己無工作,家裡需靠哥哥在外賺錢扶養,自己需留在家中照顧爸爸為由,希望警方不要將其逮捕。認為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況被告於105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未經法院認定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案手段亦為被告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無不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就殺人未遂、毀損、殺人之構成要件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毀損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沒有要打死告訴人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吳秉勳位在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門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1頁以下、第99頁)。故被告上開毀損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㈡告訴人吳秉勳因被告毀損其鐵門,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被告位在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欲找被告理論,嗣因未看到人在內,欲回頭返回住處時,被告雙手各持木棍1支,自後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左手第二掌骨折、擦挫傷(頭部、臉部、右上臂、右手肘)等傷勢,之後因告訴人吳秉勳之妻出現,被告即停止毆打,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26頁、第27頁),復有義大醫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二卷第73頁、第75頁、第87頁以下、第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被害人鍾景富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鍾景富在該處,即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部位3次,致被害人鍾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景富之配偶邱春枝、證人即被害人鍾景富之孫女鍾○珊、證人即鍾○珊之家教老師曾堉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39頁、第41頁;偵一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67頁、第69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為被害人鍾景富生前因被棍棒毆打,導致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裂傷、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官成蒼白、缺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196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37頁、第49頁以下、第63頁、第85頁以下、第155頁以下、第1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㈣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

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經過。告訴人吳秉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兩手持木棍一直打,全身都打;我兩手有擋,護住頭部,求他不要再打了,會打死人;我有喊我太太,被告看到我太太出來後,就跑走了;被告沒有控制力道,一直往死裡打,我認為會被被告打死;被告有說「打死你,打死你」;就邊打邊說「共厚係」(台語),我就說不要打了,會打死人,我講完這句話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我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由於頭部為身體之重要器官,若以鈍器持續猛力敲擊該部位,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而導致死亡。被告雙手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頭部,造成告訴人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顯見其下手力道甚重,方造成告訴人吳秉勳腦出血及顴骨骨折。且在被告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2支均未呈現斷裂之情形(警二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又觀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際,被告不僅以台語表示「共厚係」(即「打死你」)等語,甚至於告訴人吳秉勳表示:不要打了,會打死人等語時,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吳秉勳,直至告訴人吳秉勳呼喊其妻前來,始停止攻擊告訴人吳秉勳。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用木棍打他(告訴人吳秉勳)腳再打他手,他就倒在地上了,然後我再繼續打他的頭及臉,對方沒有反擊等語(警二卷第17頁)。被告於告訴人吳秉勳倒地後,無任何反擊動作之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吳秉勳,顯非單純教訓告訴人吳秉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告訴人吳秉勳之意思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被害人鍾景富部分。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導

致被害人鍾景富頭臉部多處外傷併顱骨凹陷、粉粹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右側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裂傷、右側小腿挫裂傷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多器官成蒼白、缺血狀態,最後因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且在被告攻擊力道甚重之下,扣案之木棍未呈現斷裂之情形(警一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持之攻擊之木棍質地堅硬。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9頁以下),被告於被害人鍾景富倒地後,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仍繼續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於離開後再次返回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攻擊次數高達20餘次,顯非單純教訓被害人鍾景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應有殺人之犯意,該當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沒有要打死被害人鍾景富之意思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

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迦樂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他「怪怪的」,19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被告父親曾帶被告至仁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就未再積極就醫。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支架的木棍去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鍾景富。犯案動機為被害人鍾景富「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己和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鍾景富沒有歉意及愧疚感。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發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顯示被告無腦部功能損傷(應指腦傷);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度的損傷;羅夏克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刺激所吸引,情緒易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現實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易受情緒所影響,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性高。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聲音干擾、拿石頭砸傷人、攻擊家人及鄰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院治療數次,出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持續。被告表示當天看到床的木棍壞掉,臨時起意就去打被害人鍾景富,對自己是否犯罪,表示:知道自己打人但說不出後果,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以是合法的,知道被害人鍾景富有可能死掉,但不知道自己打人犯法而且需負法律責任。綜合上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日(一○九)迦字第109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一卷第365頁、第369頁以下)。②迦樂醫院補充說明部分:

被告犯案當時之思考聯結相當不好,例如:當天看到床的木棍壞了,臨時起意就去打被害人;又說自己拿的是警棍,所以是合法的。被告過去多次受妄想及知覺變化之影響,攻擊家人及他人,犯案當時亦受被害想法所控制,認為被害人鍾景富從被告小時候就用各種方式毒害被告及其四胞胎兄弟其三人,僅被告被血清救活,於是拿木棍攻擊被害人致死。有關被告之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被告的意識無清不清楚之問題,是思考聯結不好。被告的現實感不佳,思考被特殊的知覺、妄想所控制,知覺的變化影響其情緒、行為及認知,出現不尋常行為的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20日(111)迦字第111183號函可參(本院上訴1030卷第247頁)。

㈡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0年

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17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原審重訴卷一第353頁以下):

①原審委託高醫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家族史和個人史: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干

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精神症狀越來越明顯,又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服藥,甚至認為藥物副作用症狀是遭人故意陷害所致。被告家庭資源不足,犯案後兄姐失聯,家庭支持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由於被告之被害妄想具社會安全議題,且缺乏病識感、不願主動服藥、家庭支持薄弱,難以進行強制社區治療,為社會安全起見,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透過強制監護治療,預防再犯。

⑵心理衡鑑: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測驗結果顯示,

被告作答可靠,其在「精神分裂傾向」及「躁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得分已達「臨床顯著」,內容包括:一直相信有人想謀害自己,也知道那個人是誰,最近一個月來也有人計晝要傷害自己;常覺得有人要毒死自己,近幾個月來常有人把毒藥放在自己的三餐裡;一直相信假如不是遭人陷害,現在自己一定會有更高的成就;一直相信自己是神,有過去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有偉大的能力可以和神明(或上帝)溝通,將來一定會對人類做出偉大貢獻。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V)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66,屬輕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表現,相較於其於105年在屏安醫院(WAIS-III) 測驗結果可顯示其認知功能在精神病病程長期影響下逐漸退步。而以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 測驗結果,被告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幾乎無法透過結果的回饋調整作答方式,且大多是隨機嘗試錯誤,缺乏形成概念及學習之能力,與其於109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顯示「其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損傷」之結果大致相符。再以班達視動完形測驗,被告所繪圖形之正確性及品質尚可,圖形排列整齊,無明顯腦傷癥候,與其於105在屏安醫院和109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結果大致相符。

⑶精神狀態評估:動作行為上,談到自覺遭到迫害時顯激動;

言語方面:回答問題的內容常出現不相連貫、跳題,須經提醒才能回到主題;思考方面,具明顯被害妄想,尤其對於被害人鍾景富對於自己的迫害想法,屬於「妄想性記憶」,且深信不疑,雖經事實挑戰仍無法動搖,思考流程鬆散且侷限,聚焦在被害想法之中,缺乏彈性思考。

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會攻擊告訴人吳秉勳,是

因為「他拿武士刀從我家窗戶進來要攻擊我」、「我爸和我哥也有看到」、「我要保護自己」,詢問說詞為何與調查結果不符合,被告仍堅持自己所言才是正確。至於為何會攻擊被害人鍾景富,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從我小時候就放毒蛇咬我、把蛇毒抹在我嘴邊,害死我」、「我死掉後他又電擊我、注射血清到我體內」,經質問被告既己死亡,為何現在又能在此?小時候被毒殺,如何能長大,念書到高職畢業?被告無法解釋其中邏輯錯誤,但仍堅持自己所言屬實。

⑸鑑定結論: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

、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⑹並說明:

被告在鑑定過程所言,有無可能是偽裝或其他原因?

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行為和動機的描述,從偵訊筆錄,數次開庭、第一次精神鑑定到本次精神鑑定,內容皆相符合,且和其在屏安醫院和迦樂醫院住院時,醫療人員評估的被害妄想相呼應,並未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其次,從動機而言,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直指第一次為他鑑定因精神症狀導致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醫師是「亂講」等語(按:原審重訴卷一第263 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時,在短時間攻擊頭部多次,是否

表示被告具有對其行為控制之能力?被告並未有腦中風、肢體障礙或其他可能影響其肢體精準度控制的疾病,故被告對其肢體動作控制的能力並無障礙。被告的攻擊行為是源自被害妄想,在妄想中被害人是加害他的人,故為保護自己和報復對方,被告執行傷害動作,而這動作是源自生病的腦部所做出的錯誤判斷。

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鍾景富後返家,當警察至被告家中時,被

告知來人為警察,並要求不要逮捕自己,聲稱還要照顧爸爸,這是否表示被告具有違法意識?被告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必須區分被害人和警察在其被害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角色,被害人是妄想中的主角,而警察並未存在其妄想症狀系統中,故要求不要逮捕自己,不表示被告知道自己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是違法。同時,被告在做出如此嚴重傷人行為後,直接帶著兇器回家,讓警察輕易查獲、逮捕,皆非有違法意識者常見的行為。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被害妄想程度嚴重,已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告訴人吳秉勳和被害人鍾景富是否違法。被告是隨機或預謀傷害被害人鍾景富,是否影響精神鑑定判

定?在長期病程中,多位鄰居已成為被告的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迫害者,故發生多次衝突、甚至傷害告訴人吳秉勳。被告攜帶棍棒外出,本身就是一個有傷害他人意圖的行為,其根源仍為其妄想症狀所致,故無論是隨機或預謀傷人,皆因其妄想所致。

是否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

妄想的形成歷程、內容和強度,在每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皆不相同,故非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但本案中,被告的疾病歷程、前後數次住院的醫護人員觀察、兩次精神鑑定,皆顯現其思考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極為鉅大」,故在被告身上,妄想確實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的判斷能力。②高醫醫院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93號函及附件補充說明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249頁以下):

⑴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接受規律就醫,導致出現明

顯之被害妄想,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陳員屢屢和他人衝突,但仍堅信自己的妄想是正確的,顯示現實感嚴重喪失,致使多次對於妄想中可能加害自己的對象施暴,且直到鑑定時仍堅信不移,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為自保,顯示其對於判斷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故判斷其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⑵思覺失調症患者如果其妄想內容為被害妄想,且周遭的人在

其被害妄想中是可能迫害自己的人,則增加與周遭的人發生衝突的機會;如果患者自覺需採取自我防衛手段以免遭受迫害者所害,則主動施暴的機會增加,但並無單一模式能說明思覺失調症患者會或不會出現暴力,因為每一個人的腦部是獨特的,生病後腦部的功能走向也是獨特的,故有些患者會出現暴力,有些人不會,純屬合理。

⑶妄想的基本定義原本就是錯誤且無可動搖的信念,有部分患

者在妄想形成的初期可找到其形成脈絡,但被告罹病已長久時間,從會談和心理衡鑑結果皆可見其認知功能不佳、思考鬆散,妄想的形成歷程已無法辨認。

⑷疑問中所謂要求辨認「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並不

適用於如被告這種長期未接受良好治療、腦部功能已嚴重退化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一個意念的形成中所經歷的心理歷程、機轉因素,必須在一個人心智功能完整的狀態下,始能在心理治療等過程中抽絲剝繭而找到其能的脈絡。被告的心智能力狀態,是無法找到其「妄想的心理歷程及機轉因素」的。

⑸關於被告在犯案後能回答犯案過程、能回憶陳述、無意識不

清,是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本原因很簡單:被告所罹患的疾病,本來就不會出現「意識不清」。違法案件的被告聲稱自己不記得犯案經過,常見的病因如飲酒、使用中樞神經刺激劑如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去抑制化,致使意識模糊,或是在極度情緒激烈、進入解離狀態,較有可能產生「意識不清」、無法回憶陳述的情況。而思覺失調症原本就不會影響意識狀態,也不致影響鑑定時的專業判斷。

㈢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高總精字第1121014810號

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部分(本院上訴1030卷第401頁以下):

本院再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①有關本案案情部分:

被告表示本次事件發生於110年8月15日早上九點多,自己不認識被害人鍾景富,但經過看到對方的臉,想起過去的事情很氣,才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打人。表示自己六歲時,被害人鍾景富當時年約二十幾歲,手指被對方弄斷,被對方下毒,被對方害死兩次,是父母救自己的,當時還裝葉克膜。被告表示案發當時要去做板模工作,臨時剛好路過(後又表示當天工作休一天),看到被害人鍾景富時,回想到上述往事很生氣想要打對方。自己當時離租屋處約2、30公尺,走回租屋處看到床壞掉的棍子可以拿來打人,就拿棍子回去打被害人鍾景富。打得當下不知道會打死對方,沒有想要把對方打死。記得打對方一下對方就倒下,後打到對方倒下流血,發現做錯,覺得流血的人可能會死掉,覺得要停手。被告表示有意識到被害人鍾景富太太有叫救護車和警察,自己打完就走回到家等警察來問自己,也順手把棍子拿回家放在床上。被告無法陳述為何自己要回家等警察,但澄清下其表示知道是因為自己有打人做錯事所以警察會來問自己,自陳沒有躲要老實講。在家等時也不會緊張,不會怕警察來帶走自己,就覺得是因為被害者之前害過自己。

②本身對案件的看法:

被告反覆表示事發當時是臨時的,不是事先想好的。被告表示自小時候被對方傷害後至案發期間這十幾年都沒有遇到被害者人鍾景富(但後又表示搬來這邊住後,平常也看過被害人)。被告否認從小就計畫要打對方。被告表示不知道打頭會有什麼後果,一般常識上打頭會有什麼後果,被告在多次詢問下仍無法回應,僅一直表示是臨時起意的,也沒有多想後果。但給予再確認是否打頭會致死時,被告表認同,但否認自己打對方頭時是要讓對方死掉。被告表示以前知道打人是錯的,但當下沒有想是不是有錯,只是想被對方弄斷手的往事很氣。因為對方曾害死自己,所以現在換自己打他。被告現在可認知到打人不應該,但同時認為己是無辜的沒有錯,因為錯在對方先曾經害死自己。對於被害人鍾景富和其他鄰居要害自己的行為,被告則認知是違法的。但對於「別人打自己,自己就能打對方」之想法,個案無正面回應。對於什麼叫做違法,被告表示律師和法官知道;有違法意思是違憲。違法的後果是檢察官在問的,法官會判刑。判刑的意思是自己要治療5年,對於一般被判刑和有罪會有什麼後果,被告則表示不知道。本案件犯案時不擔心被被害人鍾景富太太看到,但如果當時有警察在旁邊,被告表示不會去打人,認為警察會保護自己,但無法進一步陳述。

③近期精神狀態:

被告否認過往和現在有幻聽或視幻覺。覺得現在住院中,就不曉得對方有沒有要害自己。沒有接觸就比較不會感覺對方會害自己。被告表示近期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的感覺較少,去凱旋醫院吃藥後感覺有較少。

④依據整體心理評估結果顯示:⑴一般智能與認知表現:

被告本次測驗評估,綜合其神經心理測驗表現、自陳報告,和行為觀察,推論整體測驗資訊落在有效範圍。⑵由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和CPT電腦化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的

概念形成能力、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損,且固執反應高,表示被告較無法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替代的問題解決策略,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⑶本次測驗評估,HPH-A測驗量表顯示被告在「精神分裂症傾向

」量尺得分達嚴重偏差,此與110年評估結果大致相同。惟「躁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由嚴重偏差轉為無顯著偏差,此部分推論與近年被告自陳經藥物治療後,情緒較安定有關。⑷由被告本次會談所述,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被告案發當

下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生氣情緒,而在無計畫和衝動下打人。被告雖對於傷人和毀壞物品能認知為錯誤行為,但無法有犯行的替代行為,對較複雜的抽象概念如「違法」、「違反之後果」、「打頭後果」等理解受限。且多固執於因先他人傷害而有所犯行。此部分與上述對被告認知能力評估結果相符。

⑸被告整體智能低於平均表現,約落在邊緣臨界範圍,認知彈

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在目前精神症狀穩定之時,對個人狀態和情境具有一定的現實感,惟對於個人有被害感,缺乏病識感。被告具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即便在症狀相對穩定之時,對於犯行後果無法有正確的理解,多事後透過法律結果而覺察其不適切性。此外,精神狀況穩定時,即有明顯固執反性和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估其在情緒激躁狀態下衝動控制性更低。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當下僅能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法思考、判斷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⑤針對追加起訴案件進行補充鑑定會談:⑴精神狀態:

被告言談缺乏組織性和跳躍,仍將不同時序事件混在一起談,但每談及打人及毀損之事,均重複表達是因受他人攻擊才想要報復。

⑵追加起訴案件之相關描述:

對於執木棍打鄰居告訴人吳秉勳及毀損之事,被告表示有印象,但只能表示自己拿家裡床架掉下來的木棍打對方頭部四十幾下。細問案情細節,被告提到過去沒有見過告訴人吳秉勳,因看到對方拿武士刀要殺自己與哥哥和爸爸,也提及對方要用毒蛇要咬死自己,所以自己要報復,拿木棍想要打對方以做為報仇。但對於如何看到對方拿武士刀?報復是否有其他解決方式?被告表示不知道。對於對方如何害自己和家人之具體細節,被告無法回應,均以堅信「對方陷害自己,我有報案,我要報復」等回應。上述症狀表現及會談精神症狀之觀察均與前一次鑑定相同,被告對於案情之認知及解釋明顯受被害妄想症狀影響。

⑶補充鑑定之結論:

綜合相關卷宗資料和本日評估,顯示被告在本案件事發當下,受被害妄念内容影響產生強烈情緒,並在其缺乏認知彈性、衝動控制不佳,和無法理解和思考犯行後果和替代行為之時,以同樣方式攻擊告訴人吳秉勳以作報復。整體反應型態與對被害人鍾景富案件相符,與111年12月23日團隊鑑定結果仍相符。

⑥鑑定結果:

⑴兩次會談當下,被告表現思緒易中斷,思考内容貧乏,言談

缺乏組織性且時常跳躍,現實感不佳,但情緒穩定且配合度尚可,其妄想症狀固著且廣泛涵蓋生活、社交、職業方面遭遇的人事物,然會談當下,被告已於凱旋醫院治療約1年,據評估之結果及過去病史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疾病對於自身之影響缺乏病識感,長期無穩定就醫服藥接受治療,推估被告於犯行前後其精神狀態應比鑑定當下更混亂。

⑵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

能力,但其生活長期處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下,即便在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時,仍呈現輕度智能障礙,且有固執反性和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當下僅能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法思考、判斷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

⑶此次評估與前迦樂醫院、高醫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相符合,即被告於犯行時,應欠缺辨識能力且無控制能力。㈣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部分:

依照迦樂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被害妄想明顯,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再者,關於行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木棍敲對方(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當時我睡在1樓大廳屋內,聽到有人在我家車庫大罵,我從窗戶外面看到有人拿武士刀殺我跟我爸爸、哥哥。被我毆打的那個男生(告訴人吳秉勳)先走過來要爬我家窗戶進來,要用空手打我跟我爸,但對方距離我兩公尺以上,打不到我,然後我就拿木棍去攻擊對方,對方母女各拿1把武士刀過來要殺我們。被害人鍾景富拿毒來毒我,害我死到3次,用眼鏡蛇和雨傘節毒我等語(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0頁)。惟縱使被告曾與告訴人吳秉勳發生糾紛,告訴人吳秉勳曾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告訴人吳秉勳均未手持武士刀;且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前,被告父親陳吉富已於當日上午9時出門,直至同日23時10分始返家,告訴人吳秉勳不可能在被告住處欲毆打被告之父陳吉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秋良、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吉富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二卷第48頁、第57頁、第60頁)。另被害人鍾景富亦不可能毒死被告3次。因此,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之精神障礙。

㈤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

①總結各醫院鑑定結論:

⑴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部分:

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或兩者兼具。嗣經鑑定證人即迦樂醫院王聖威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他拿了床的棍子去攻擊被害人(鍾景富),知道被害人(鍾景富)可能因為攻擊而受傷,受傷之後有可能因為這樣出現死亡的狀況,被告也知道要負一些法律上的責任,但他不知道他需要負到什麼程度;我覺得被告的控制能力在妄想底下;我覺得他的控制能力是有所下降的。被告因為妄想而影響到他的認知判斷及行為控制;也許被告知道自己行為違法,但沒有因此而做出一般人會有掩護其行為的正常應對,反而是在家裡等待執法人員拘捕他;顯然被告控制能力是有問題的;結論是依照法條直接節錄上去的,我們鑑定當時沒有詳細分辨到底是欠缺哪一種能力;被告也許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可是當下他在衝動控制的情況下還是去做了這件事;被告還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45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60頁、第261頁)。因此,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雖記載: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但應係認為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妄想而影響;至於控制能力部分,則認為被告應無控制能力。⑵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部分:

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已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告訴人吳秉勳和被害人鍾景富是否違法,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且被告的攻擊行為是源自被害妄想,在妄想中被害人是加害他的人,故為保護自己和報復對方,被告執行傷害動作,而這動作是源自生病的腦部所做出的錯誤判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部分:

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於一般是非對錯之情境有基本判斷能力,被告雖對於傷人和毀壞物品能認知為錯誤行為,但無法有犯行的替代行為,對較複雜的抽象概念如「違法」、「違反之後果」、「打頭後果」等理解受限。被告的概念形成能力、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損,且固執反應高,表示被告較無法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替代的問題解決策略,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推論被告於犯行當下,受妄想内容影響而至強烈情緒,傾向為情境性激躁攻擊犯行,當下僅能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無法思考、判斷與意識控制個人行為。被告於犯行時,應欠缺辨識能力且無控制能力。

②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道打死人是犯罪,知道什麼是犯罪,知道犯罪就是要被抓去關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57頁)。且被告於接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曾表示:打到對方(被害人鍾景富)倒下流血,發現做錯,覺得流血的人可能會死掉,覺得要停手;自己打完就走回到家等警察來問自己,也順手把棍子拿回家放在床上;知道是因為自己有打人做錯事,所以警察會來問自己等語(本院上訴1030卷第406頁)。另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毆打告訴人吳秉勳後不久,警方即前往被告住處,扣得木棍2支;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毆打被害人鍾景富後不久,警方即前往被告住處,扣得木棍2支,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69頁以下;警二卷第87頁以下)。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鑑定證人王聖威醫師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理由五之㈤①⑴部分)。整體而言,被告知道其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知道其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知道犯罪之意義,知道打人是錯誤;且經由被告返回住處,等待警方前來調查,被告應粗略知道其行為是違法,故等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方前來調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對於「違法」、「違反之後果」、「打頭後果」等意義,理解有限;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缺損,且受被害妄想影響,但應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並非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欠缺辨識能力,尚有誤會。

③被告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

被告是否因「不能控制」之情緒衝動而為本件行為,即究竟其因高漲之憤怒情緒進而著手為本件行為,是「不願」控制或「不能」控制情緒,自應斟酌被告是否具有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及警察在旁時是否仍不放棄其行為等各項情狀,為區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由於鑑定證人王聖威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被告過去診

斷資料,一直都是思覺失調症;我們推論被告現實感缺乏,沒辦法依照現實狀態去蒐集到他應該要做什麼樣行為的能力,再來他思考缺乏彈性,就是他認為一定要這樣做,因而做出該行為;(被告)行為是急性,我說慢性(思覺失調症)是疾病的描述;到有功擊、傷人暴力的狀況就是急性期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41頁、第256頁、第259頁、第260頁)。

且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由威斯康辛卡分類測驗和CPT電腦化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的概念形成能力、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損,且固執反應高,表示被告較無法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替代的問題解決策略,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本院上訴1030卷第411頁)。因此,被告雖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但被告於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之時,應係處於被害妄想之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在被告認知彈性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受損,且固執反應高之情形下,無法選擇替代手段解決問題,或是控制、修正自己的行為,僅能選擇滿足本能之需(情緒宣洩、自我保護)而行為。

⑵關於被告於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吳秉勳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拿木棍敲對方(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當時我睡在1樓大廳屋內,聽到有人在我家車庫大罵,我從窗戶外面看到有人拿武士刀殺我跟我爸爸、哥哥。被我毆打的那個男生(告訴人吳秉勳)先走過來要爬我家窗戶進來,要用空手打我跟我爸,但對方距離我兩公尺以上,打不到我,然後我就拿木棍去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可知被告於被害妄想之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後不久,即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並無忍耐遲延之情形。另關於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原因,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係表示:於案發當日突然見到被害人鍾景富,才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打人等語(本院卷第405頁)。亦足見被告於被害妄想之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後不久,即臨時起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並無計畫性,亦無忍耐遲延之情形。雖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曾表示:自己6歲時,曾被對方(被害人鍾景富)下毒,被對方害死2次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惟被告遲未對被害人鍾景富為攻擊行為,可能係因之前被告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時,並未思及此事或未見到被害人鍾景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忍耐遲延之情事。

⑶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毆打告訴人吳秉勳後不久,警方即前往

被告住處,扣得木棍2支;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毆打被害人鍾景富後不久,警方即前往被告住處,扣得木棍2支,並逮捕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行為後,隨即持木棍返家,等候警方上門調查,並無避免逮捕之情事。雖109年8月15日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查獲過程,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明鋒於偵查中證稱:行兇的棍子就在被告前面,就在腳下,2根棍子都在那裡,其中1根還濕濕,鑑識人員說這個有血跡反應等語(偵一卷第77頁、第78頁)。且當時被告曾向證人林明鋒表示:其在家中照顧老爸,老爸沒人顧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147頁)。惟如被告如有湮滅證據之意思,只需將該木棍丟棄或藏匿即可,實無須清洗血跡後,再將之置於腳下,以便警方查扣;如有逃避逮捕之意思,應不至於犯案後仍留在住處,以便警方逮捕。再者,證人林明鋒亦於偵查中證稱:逮捕過程沒有遭受抵抗;逮捕過程,要將被告帶走,被告沒有拒絕等語(偵一卷第80頁)。尚難認被告曾向證人林明鋒表示:其在家中照顧老爸,老爸沒人顧等語,即認被告有逃避逮捕之意思。因此,被告縱雖有前述情形,均不能認被告有避免逮捕之意思。

⑷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雖曾表示:本案件犯案

時不擔心被被害人鍾景富太太看到,但如果當時有警察在旁邊,被告表示不會去打人,認為警察會保護自己等語(本院上訴1030卷第407頁)。惟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時,並無警員在場,則被告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時,如警察在場,被告是否會暫不攻擊或停止攻擊,純屬假設之狀況。不能因被告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於警察在旁時,會放棄其行為。

⑸本院斟酌被告是否具有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

逮捕之能力等各項情狀後,認為被告因高漲之憤怒情緒進而著手為本件行為,是「不能」控制情緒,而非「不願」控制控制情緒。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迦樂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㈥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部分:①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前,被告曾於105年2月13日至105年3月1日,在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衡鑑後,認為被告長期有幻聽、誇大妄想、關連妄想與被害妄想症狀,發病後大部分時間無法維持穩定工作,並因妄想症狀出現情緒與行為問題,與他人發生衝突,應屬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等情,有屏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參(偵一卷第279頁以下、第299頁以下)。復因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等症狀,於107年2月1日(先於107年1月31日門診)至107年2月21日,曾在迦樂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迦樂醫院門診病歷用紙、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偵一卷第97頁、第101頁以下)。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後,於109年8月15日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鍾景富之前,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1日,在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屏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偵一卷第243頁以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去迦樂、屏安(醫院)住過;我叫被告去醫院,他都不要;被告自迦樂、屏安醫院回來後,半個月正常,之後又不正常,他都買感冒藥自己吃,不吃醫院給的藥;我都拿被告沒辦法,不然帶他去醫院,我還可以申請補助,但他就是不願意;去年(108年)年底,屏安醫院有開藥給被告吃,被告就是不吃,醫師也有交代我要載被告去回診,但被告就是不願意;被告都說拿藥給他吃,是要害他,他都不吃等語(偵一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整體而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吳秉勳住處鐵門、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秉勳之前及之後,雖曾因被害妄想之思覺失調症,至迦樂醫院或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但出院後,因認為服藥係要害他,故不願回診、服藥。由於被告於起訴、追加起訴所示2次行為前,停止回診、服藥之原因係被害妄想所致,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不同,自難認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顯著

減低,但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均不罰,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部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㈡關於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高醫醫院之精神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同時有年紀已增長、智能低下等不利因素,要形成符合醫療和社會期待的病識感已近乎不可能,如果未接受良好治療,極可能在妄想症狀影響下,再次誤認他人將迫害自己而嚴重傷人,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因家人無力照護被告,難以進行社區強制治療,故監護處分時間應為長期,除非能為被告尋得可妥善接受治療的安置地點,否則不宜貿然解除監護處分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36

9 頁)。另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意見之社工評估認為:評估被告慢性思覺失調症需長期就醫,一般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本案前已受明顯被害妄想影響,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曾強制住院,但被告幾乎無規則或穩定接受治療與服藥,加上父母相繼生病與過世、無法工作、無收入,生活壓力大,可能致症狀惡化,控制力及判斷力更加降低,本次評估時被告已接受約2年多羈押及治療,態度可合作,承認犯案,但明顯對犯案原因仍持續乏現實感,被動表示悔意,被告及家人均明顯病識感不足,且無面對訴訟的能力與支持度,病識感與治療遵囑性極待加強,建議監護治療,以維護被告情緒及控制力,並鼓勵加強家庭外在社會支持監控系統,降低再犯危險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上訴1030卷第415頁)。

㈢由於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迦樂醫院治療過;沒有定期吃藥

,屏安醫生要我去拿藥,我沒去;我怕健保卡的錢花掉,以後不可以花等語(偵一卷第163頁、第165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秋良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理由五之㈥②)。

因此,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喪失現實感,缺乏病識感,難期被告能自行規律就醫,接受持續、有效之治療,被告之家庭亦無發揮支持或監督之功能,故倘令被告返家,於被告欠缺治療意願及家庭支持功能薄弱之情形下,無法杜絕被告再有類似行為,有高度再犯之虞,恐對於周遭社區住民或家人產生高度危害。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行為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法定最高之5 年監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情形,指定之(詳後述),附予指明。

㈣「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 項規定: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查原審於審理中,就被告毆打被害人鍾景富部分,因認被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緊急必要情形,故於110年8月20日,先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惟依上揭說明,前開裁定與本案判決所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行為均不罰,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且沒收扣案之木棍3支。本院審酌:

㈠原審係認被告均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辨識能力均顯著降低,均欠缺控制能力,固有不同,但判決無罪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㈡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與本件結論並無不同。㈢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雖未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依上開說明,仍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且於判決本旨無影響。㈣原審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理由,原審應係認為被告2次行為均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均諭知監護處分。惟主文仿無罪之記載,僅記載「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易生爭議,爰於上開記載之前增載「均」。㈤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沒收扣案之木棍2支、木棍1 支,合計3支,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迦樂醫院、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及合法性,原審採用該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均經本院函請迦樂醫院、高醫醫院補充說明(詳前述),有迦樂醫院111年7月20日(111)迦字第111183號函、高醫醫院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93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上訴1030卷第247頁、第249頁以下)。且經本院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嗣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判斷後,認為被告辨識能力均顯著降低,均欠缺控制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被告知道自己在打對方,但抗辯因對方害被告,被告才打對方,沒有要把對方打死;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要把對方打死等語為由。認為被告是否沒有行為意識及違反性認識,尚有疑義。但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卻推論被告當下無法判斷其意識行為,故聲請傳喚鑑定醫師到庭說明,並請求再送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惟本院已認定被告行為時,並非均欠缺辨識能力,而係辨識能力均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本件已送迦樂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3次,故本院認為無傳喚鑑定醫師到庭說明或再送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