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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樂宜衢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賴秀蘭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秀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樂宜衢(下稱自訴人)與被告賴秀蘭(下稱被告)發生衝突當下,固有一不明男聲稱「幹你娘」,然自自訴人手機錄影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被告與自訴人相距甚近,過程中自訴人從未發出一語,且影像所錄製之口氣凶狠之不明男性聲音,係從遠處發出,此外,該謾罵「幹你娘」之男聲聲音特微較為渾厚、宏亮,說話尾音上揚,而自訴人之聲音特徵較為扁平且細,說話尾音向下,該不明男性之台語口音、語氣、聲音與自訴人迥然不同。且該不明男子有「告他啦,快去告他啦,告他啦,他不能照人家」;「幹你娘,叫你來罵你還…」,顯然與自訴人為不同方,被告於當時情境無從誤會「幹你娘」係從自訴人口中說出。

㈡、自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賴秀蘭期間,兩人之間尚有雜物阻隔,被告並無立即受任何危險之虞,且過程中自訴人僅持手機拍攝,全程均未開口講話,更無危害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游刃有餘地一手插腰、一腳跨在台階上向自訴人桃釁「再近一點沒關係,你就再近一點」、「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就繼續拍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面對自訴人之態度是無所畏懼、思緒清晰,態度從容,並非原審認定害罷緊繃,被告不可能將遠處傳來之「幹你娘」男性聲音,誤認是自訴人所謾罵,被告再者,倘被告真如原審判決所謂「被告當時有所害怕」,理應快速進入自家門內躲避,避免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而非站在門口,插腰跨腳地向自訴人嗆聲、挑釁。

㈢、被告賴秀蘭既已於警詢憑空謊稱「自訴人有對伊辱罵『雜碎』、『臭三八』」乙節,此際被告賴秀蘭之行為即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自不得僅憑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有用「疑似」一詞,即無視「被告向警察虛構、捏造自訴人犯罪行為」此一既成事實。倘若如是,則未來任何人只要於提出告訴時,一下子以肯定語氣,一下子又以懷疑語氣申告,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規定無非形同具文。既明知自訴人樂宜衢從未對伊謾罵「雜碎」、「臭三八」,仍基於使自訴人受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犯意,執意向有權受理刑事追訴之警察虛捏自訴人有對伊謾罵「雜碎」、「臭三八」等穢語,被告賴秀蘭自應受誣告罪責相繩。

㈣、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所以該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結果有所歧異,乃係因該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影片內容結果有重大明顯違誤(台語翻譯錯誤),嗣經第二審修正第一審之錯誤,且經雙方於該案訴訟審理中極盡攻防能事,並由第二審法院作成終局判斷;另被告並未在本案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事實之新訴訟資料,本案刑事庭法院卻對同一事實再為相異判斷,難謂妥適。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判斷: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9日至臺灣高雄地檢署申告並遞狀提告自訴人樂宜衢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許,在兩人上述住處騎樓,向被告出言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案件,而經檢察官受理(案號107年度他字第6473號,嗣經檢察官改簽分偵案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而於108年5月23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原審勘驗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標示時間為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18秒至16分58秒)及自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影片未標示時間),勘驗結果認兩段影片為相同過程,過程中確有不明男聲怒罵「幹你娘」,但並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聲音,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0、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臺灣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上述事實固可認定。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則判斷本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涉犯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否成立誣告罪,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並未辱罵其「幹你娘」、「雜碎」、「臭三八」而仍『故意虛構』而為申告。

㈡、就上訴意旨㈠、㈡部分:⒈就自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指摘部分,原審業已說明,參考原審1

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原審卷140至146頁、173至179頁)所載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雙方動作、距離、被告所為言語,可以確認上述錄影過程中,現場僅有自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且整個過程,自訴人都持續手持手機近距離朝被告處錄影,而被告則不時以言語回應,接著低頭撥打手機,此時被告精神狀態確已達害怕或緊繃之程度,竟又突然聽到「幹你娘」辱罵聲,直覺是自訴人所為,原審因而認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故意虛構。而原審於110年4月21日勘驗固有以下勘驗結果(以下均見原審當日勘驗筆錄):⑴原審勘驗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被告標明「被證一」)及被告提出未標明錄影時間由自訴人自行錄影之光碟(被告標明「被證二」,非107年7月25日錄影,其內之自訴人聲音,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勘驗結果以:「被證一」光碟「罵三字經男子」聲音特徵較為渾厚且宏亮,聽起來年紀稍長,說話尾音上揚。被證二光碟「自訴人」聲音特徵較為扁平且細,聽起來較年輕,說話尾音向下。被證一「罵三字經男子」與被證二「自訴人」的聲音似非同一人(原審卷142頁)。

⑵原審勘驗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①自監視器標示時間10時16分24秒起(全程台語):不明男聲

:「告他啦,快去告他啦,告他啦,他不能…(語意不清)…你知道嗎?你知道嗎?(語意不清)…你不能…(語意不清)…」(見原審卷140頁)。

②自監視器標示時間10時16分46秒起(全程台語):「幹你娘

,叫你來罵你還…(語意不清)」(見原審卷140頁)。③聽見不明男子怒罵聲「幹你娘」,聲音從鏡頭外傳來,但未

見人影,故無法判斷發聲者與被告及自訴人之間之位置及距離(見原審卷143頁)。⑶原審勘驗自訴人手機錄影晝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45秒聽見遠處有一男子聲音以台語說「告他啦,快去告他啦,告他啦,他不能…(語意不清)…你知道嗎?你知道嗎?(語意不清)…你不能(語意不清)…」,但因未見人影故無法判斷距離及相對位置,後自訴人持續位於被告右前方之一般正常對話距離處拍攝,被告則拿起手機準備講電話,直至影片結束。自訴人於錄影全程均未開口講話(見原審卷143頁)。

②「告他啦,快去告他啦,告他啦,他不能」之後,不明男聲確有說「嘿毋凍給人照…」(台語)(原審卷146頁)。

⒉然而,每個人對聲音之敏感度、判斷力尚有不同,況且被告

當時處於與自訴人之衝突中,情緒緊繃,加以被告確有撥打手機之舉,則以此等衝突中之情緒狀態,驟聞「幹你娘」之咒罵,自有可能直覺認定衝突之他造即被告所為,尚難以事後在法庭上客觀、平靜地勘驗得聲音、位置之結果,即被告於當下之情緒、狀態亦必然能夠確切分辨。再者,該不明男聲稱「告他啦,快去告他啦,告他啦。他不能嘿毋凍給人照…」與「幹你娘」之辱罵,之間尚有時間間隔,且中間多夾雜有含糊而語意不清狀況,並其中「嘿毋凍給人照」,原審一開始並未聽到此句,經自訴人代理人「請求再播放一遍」等,嗣再經播放後始確認有此句,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146頁),則於衝突當時,被告是否確實句句清晰聽聞而確切分辨,更有可疑,加以「幹你娘」之辱罵與上述語句間既有時間間隔,被告當時又在撥打電話,驟聞怒罵「幹你娘」之男聲,實不能排除出於誤認、誤解為衝突對造(自訴人)所罵之可能性,而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自訴人又以被告並無害怕返家,甚有挑釁言詞動作,從容自

若,毫無畏懼,並以監視器錄影中被告叉腰動作截圖為佐(本院卷307至309頁),主張原審認被告出於害怕而誤認有違誤。但是,觀卷附原審勘驗自訴人門口監視器及自訴人手機所整體經過,自訴人有持續尾隨以手機拍攝被告(原審卷143頁),甚一度靠近至與被告面對面緊貼(見原審卷144頁),雙方顯然處於衝突對峙過程中,而面對衝突,而生之情緒緊繃不安,個人呈現出之反應不一,並非均會躲避回家自訴人所指被告有稱你更近一點、你就繼續拍等言詞、動作,尚難等同被告內心毫無畏懼緊張,被告亦辯稱:當時很緊張害怕,才會打電話給我先生薛智仁;我以為是自訴人罵的等語。則自訴人以此認被告當時從容自若,不可能誤認,尚屬速斷。

㈢、就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審勘驗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自訴人手機兩段影片影片,過程中確有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然被告就此辯稱:我清楚聽到「幹你娘」,至於「雜碎」、「臭三八」是隱隱約約小聲聽到等語(原審卷97頁),而原審勘驗上述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自訴人手機錄影晝面光碟均顯示不明男聲說話,其中有多處語意不明,已如前述,故而,當時是否確實無「雜碎」、「臭三八」等辱罵或相似之聲音,而致被告誤會、誤認為自訴人同有辱罵此等言詞,尚有不明。佐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嘴裡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之聲音,有被告107年8月9日告訴狀、被告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73號1至5頁),亦是懷疑語氣,縱被告嗣後於製作該案警詢筆錄時為肯定語氣,然依整體過程,實不能排被告是因誤信、誤認或懷疑自訴人當時另有辱罵「雜碎」、「臭三八」言語,故而提出告訴之可能性,故而亦無法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乃故意虛捏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㈣、上訴意旨㈣部分自訴人就自訴事實雖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然刑事審判本就不受民事審判結果之拘束;刑事審判認定有罪之心證需達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與民事審判未盡相同,無法僅憑上述對被告不利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以上述民事判決結果指摘原審之認定,主張法院民刑事認定不應歧異,自無理由。

㈤、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將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證1】、自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證物4】與其所提出數份主張為被告配偶薛智仁聲音檔影片【證物5、6光碟(原審卷

169、227頁)及上證4光碟(本院卷197至199頁)】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察局、(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證明所謂辱罵「幹你娘」之不明男子就是薛智仁(本院卷192至193、334至335頁);或請薛智仁到法務部調查局收音為比對(本院卷184頁),及當庭播放勘驗【被證1、證物4、上證4】音檔比對音質是否相同(本院卷186頁、193頁;本院卷334至335頁)。然本院依據下列理由均認無調查必要:

⑴本院認為鑑定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無礙於本院上述心證之形成,故無調查之必要。

⑵再者,自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手機錄影光碟【被證1、證物4】,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被告訴請自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作聲紋鑑定,結果均因待鑑定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其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模糊不清,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9034412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267至270頁,本院卷2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0220號函暨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卷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顯無法為聲紋鑑定,自無調查必要,況其中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為私人鑑定機關,被告不同意此鑑定機關,也表明薛智仁不同意至調查局收音(本院卷185、186頁)。

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對附表一編號1監視器光碟中不明辱罵

男子聲音來源(音源)從現場何方向來?(本院卷194頁);並傳喚(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由語音音源位置判斷語者身份鑑定報告」【上證3】之鑑定人到庭待證事項:音源來自何處?該音源與自訴人、被告相對位置為何?(本院卷66頁、75頁)。本院依據下列理由均認無調查必要:⑴依原審勘驗筆錄已明載遠處辱罵之不明男聲,無法判斷相對位置如前,且聲源來源無礙於本院上述心證之形成。

⑵經本院電詢調查局不受理音源(聲音來源)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137至141頁)。

⑶所謂(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由語音音源位置判斷語者

身份鑑定報告」乃自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民間單位,鑑定提出予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二審卷225頁),並非法院委託之鑑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自訴人自承為其自行委託而未經法院送請鑑定,辯護人亦認為屬民間機關,非法院委託鑑定而為爭執(本院卷186頁)。

⒊聲請當庭播放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門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被證1】;及自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證物4】,以證明二份錄影光碟之「不明男聲」為同一人,自訴人於2份錄影光碟中未說話(本院卷303至304頁)。然原審業於110年4月21日已就相關截圖勘驗認定:就「被證1之監視器晝面」及「證據4之手機錄影畫面」作比較的話,兩段影片應為相同過程,只是一個為監視器所錄,一個為自訴人手機所錄(見原審卷147頁);且被告亦無質疑兩份光碟之「不明男聲」為不同人;又上述原審就上述兩光碟是否有自訴人、被告相關位置、動作及聲音等情均經詳為勘驗,有上述原審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含截圖)可佐(原審卷140至146頁、173至179頁),故而均無調查必要。

㈥、綜合上述事證,本案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之可能性,故而,依自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是故意虛構而為申告,具有誣告之犯意,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被告為有罪判決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樂宜衢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陳宥廷 律師被 告 賴秀蘭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秀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蘭明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6-1號騎樓下,自訴人樂宜衢並未向被告出言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 年7、8月間某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自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許,在上述地點,向被告出言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台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秀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聽到「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等辱罵言語,我並沒有任何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上述被告於107 年8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自訴人樂宜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以上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惟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是以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門口監視器畫面並

無錄音,及證人僅是聽聞告訴人之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客觀佐證,故難認被告即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上述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指述之事實做任何具體之認定。

㈡上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高雄

高分院民事庭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上述民事事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則是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述民事事件經一、二審判決結果既已歧異,況且刑事審判本就不受民事審判結果之拘束,故本院自難僅憑上述對被告不利之二審民事判決結果,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由自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被告訴請自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作聲紋鑑定,結果因待鑑定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其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模糊不清,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0220號函暨鑑定說明在卷可參(院卷第115 頁)。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捨棄聲紋鑑定之聲請(院卷第149 頁),所以僅由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兩段影片為相同過程,過程中確有不明男聲怒罵「幹你娘」,但並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40、143頁),參考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開始持手機朝自訴人住處作攝錄動作,見自訴人察覺後停止,後自訴人朝車內取出手機開始拍攝被告,並持續靠近被告....,被告朝自家住處門口走去,自訴人尾隨並持續朝被告拍攝....,聽見不明男子怒罵聲「幹你娘」,聲音從鏡頭外傳來,但未見人影,故無法判斷發聲者與被告及自訴人之間之位置及距離。」、「自訴人於被告面前約略遠於一般人對話正常距離處,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後來準備離去,自訴人持續尾隨,並逐漸逼近,被告略顯不耐地駐足看向自訴人鏡頭並操作自己的手機,後即再度步向自家門口。而自訴人則持續跟上前,並站在被告面前錄影,此時二人之間則縮短為幾乎面對面緊貼之距離。....被告以台語說「再近一點沒關係,你就再近一點」,另再以國語說「沒有經過我同意,你就繼續拍沒關係」,過程中稍可見自訴人拉開二人距離至一般正常對話距離,並慢慢走向被告右前方處拍攝。....後自訴人持續位於被告右前方之一般正常對話距離處拍攝,被告則拿起手機準備講電話,直至影片結束。」等情,可以確認上述錄影過程中,現場僅有自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且整個過程,自訴人都持續手持手機近距離朝被告處錄影,而被告則不時以言語回應,接著低頭撥打手機,此時被告精神狀態確已達害怕或緊繃之程度,竟又突然聽到「幹你娘」辱罵聲,直覺是自訴人所為,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顯然並非出於虛構;另從上述勘驗結果雖已知,現場並未聽見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聲音,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陳述:『嘴裡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之聲音,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亦僅是懷疑自訴人當時另有辱罵「雜碎」、「臭三八」之語,以上被告指述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情事,雖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代理人聲請鑑定證物4至6號光碟之音質是否是被告先生薛智仁之聲音部分,本院認為鑑定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無礙於本院上述心證之形成,故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