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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旭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9、1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耀旭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耀旭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底在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購得大麻種子,並購買相關種植設備後,先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及其於109 年1 月間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 ○

0 號5 樓租屋處、於109 年6 月15日將上述5樓租屋處退租後另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 ○0 號15樓租屋處,組搭燈架及植物生長燈,以土耕方式種植大麻,待幼苗成株後以剪刀剪下枝幹塗上客隆膠(開根劑)扦插於岩綿內,於長成根葉後移至盆栽,待大麻成株開花時,接續於109 年5 月16日及同年7 月初,以剪刀剪下,將大麻植株上之大麻花、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大麻葉)以陰乾方式乾燥,以此方式至遲至同年7月14日止製成大麻達可施用程度。嗣於109 年9

月23日9 時20分許、10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陳耀旭上開大寮區住處、小港區租屋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至53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耀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耀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171、258、281頁),並有手機擷圖、栽種日誌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013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1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5083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38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7頁、第3-1至3-17頁、第3-19至3-23頁、第6-1至6-136頁,警二卷第93至169頁,偵一卷第117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大麻成品、乾燥大麻葉、大麻植株、製造大麻所需之工具及設備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246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栽種大麻而著手製造大麻後,僅需所摘取之大麻葉、大麻花已呈乾燥且可供施用之狀態,即可認為行為人製造大麻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而本案被告坦承於108 年年底開始種植大麻活株,嗣於109年5 月16日、同年7 月初收成,其復將收成之大麻花、葉加以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參以本案經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堪佐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既將所栽種之大麻葉、大麻花摘下後,以上述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並已可供施用,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且其製造大麻毒品犯行業已既遂無疑。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後尚有為以上述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摘取、使乾燥,使大麻葉、大麻花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就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6 頁),故認被告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至109 年7 月14日止。本案被告於住處及租屋處種植大麻,於大麻成株開花時,以剪刀加以採收,並以陰乾方式乾燥後,將大麻植株上之大麻花剪碎研磨,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被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各為: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本案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分別就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以規範。所謂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栽種大麻」,應是指栽種大麻植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身,即44年6 月3 日制定公布之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嗣於87年5 月20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一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下略)」,其修法理由略以:本條仿刑法修正草案第260 條規定將原條文「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之規定,予以擴充,新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古柯或大麻之處罰規定,庶可達防制毒品製造之階段功能等語。經檢視整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毒品製程之前置行為而言,唯獨針對「種植特定植物」此一製造毒品手段加以規範,究其理由,應係因相較於其他透過藥品提煉、溶劑混和、化學物品融合等製造毒品方式,栽種特定植物後再採集、乾燥成毒品一事,不僅毋須化工背景,進入障礙較低,原料(即大麻等特定植物種子)亦較容易透過夾帶、混裝冒充等方式取得,足認「種植特定植物」乃一般人較易接近、上手之製毒管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身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方將該製造毒品前之預備行為予以處罰,以達防制毒品製造之階段功能。而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行為人栽種大麻,進而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同時繼續栽種原大麻植株以期下一次收成之情形,於論罪時多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製造行為前後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即自然意義上之「種植植物」舉動),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則自87年5 月20日後即未修正迄今)。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年底開始種植大麻活株,嗣於109年5 月16日、同年7 月初收成,其復將收成之大麻花、葉加以乾燥,剪碎、研磨,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即被告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實施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修正施行前,而被告於上開製造行為完成後,仍繼續培植原大麻活株,時間持續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9 月23日,始遭警方查獲。簡言之,真正橫跨109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者,係刑法評價上有意加以前置規範,可責程度又較低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依首揭說明可知,「栽種大麻活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定義不同、可予以區分暨非必然接連發生之2 個概念,此際若將「栽種大麻活株」行為視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一部,而以該栽種行為落在109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為由,即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亦忽略該栽種大麻行為已經吸收而不另論罪,評價之重點乃在「製造第二級毒品」,恐有失衡平,亦有評價過剩之危險,因而認關於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回歸「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本身,視該製造行為係在修法前或後,以決定其法律適用。則檢察官上訴以「栽種大麻乃製造大麻之低度行為,則被告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後,猶有製造大麻之部分行為(即繼續栽種大麻活株行為),則其栽種並製造大麻犯行至109年9月23日,乃接續至修正施行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認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乃不當擴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可採。

⑷基此,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在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09 年修正施行前,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所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比較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後,109 年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包含製造後繼續栽種原大麻植株),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及同年7 月初接續以剪刀採收、乾燥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其住處及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且被告以剪刀手工採收、陰乾方式乾燥,製造之成品數量不多,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其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所製成之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以緩解症狀等語,並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一卷第

123 頁),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述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酌減)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栽種並製造大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製造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以減緩前述病症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犯行之期間、栽種大麻數量、製成大麻成品數量,復無證據證明製成之大麻有外流之情形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農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與父母、配偶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大麻成品、編號2 之乾燥大麻葉、編號3 之大麻殘渣袋,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附表附註1 ),是上開扣案物及包裝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5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1-13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大麻植株,經檢驗結果均為大麻(詳見附表附註2 ),依上開說明,因大麻植株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4至6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

,而附表編號62、63所示之物亦經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1-8 頁,訴卷第76至7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而附表編號6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被告租屋之契約文件,與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尚乏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現金24萬元,經被告陳稱其中9 萬元係向其母親借得欲繳交信用卡帳單、

5 萬元欲返還高中同學,其餘則為工作積蓄等語(見訴卷第77至7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或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當屬適當,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新舊法比較論以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不當,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全無前科,素行尚可,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被告坦承犯行,且雖被告所犯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其供稱製造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以減緩其罹患之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而目前被告以積極接受身心科治療,而經醫師評估,目前焦慮強迫症狀改善,無明顯成癮性藥物(大麻)依賴戒斷成癮現象,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並被告參加高雄市毒品防治局多個社會團體之研習活動,結業後可成為反毒講師,有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110年2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提出之受訓資料(原審卷第249至252頁)、毒品防治局培訓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現有前述之正當工作,且參與多項精進工作職能之研習活動並考取相關執照(本院卷第207至2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實已經深刻反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慎量短期自由刑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 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警惕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扣案物扣押地點:在陳耀旭上開大寮區住處查扣

如附表編號1 、3 、52、53所示之物;在陳耀旭上開小港區租屋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4 至51所示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成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包 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②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乾燥大麻葉(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2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26-3 3 大麻殘渣袋 3個 ①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經法務部調查局另編號為6-1 至6-3) 附註1 :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5公克(驗餘淨重7.00公克,空包裝總重42.6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1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38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 頁,訴卷第155 頁)。 4 大麻植株 8株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至22-1 5 大麻植株 32株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至61-1 附註2 :上開大麻植株合計40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 頁)。 6 玻璃罐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7 研磨器 4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至1-7 8 剪刀 3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1、29-3 9 小磅秤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10 綠色植物綁線 1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11 攝影鏡頭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透明夾鏈袋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13 栽種日誌 1本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4 肥料 8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10-8、10-9、10-12 、10-13 、10-20 、10-22 、10-23 15 電子秤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6 植物保健劑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4 、10-21 17 PH值檢測器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18 植物營養劑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7 19 增酸劑 4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0 、10-11 20 浸泡液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5 21 PH緩衝劑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6 、10-17 22 開根劑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8 23 玉米胚芽提取液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9 24 噴灑罐空瓶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4 25 定時器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5 、25-2 26 岩綿 5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27 檢測筆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2-3 28 密封袋 1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9 溫溼度控制器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63-2 30 水杯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 31 二氧化碳發泡劑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 32 遮光布 1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3 手套 1雙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29-2 34 植物生長燈 9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24-1、25-1 、63-1 35 電動噴霧器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36 抽油器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37 水桶 4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8-1 38 小盆栽容器 20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39 量杯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10-1 40 收納盒 9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9-3 41 培養土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42 伸縮桿 1箱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9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43 美植袋 1捲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0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4 電風扇 3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4-2、62 45 抽風機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 46 空氣濾淨器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3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63-3 47 燈架 3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5、63 48 透明墊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49 遮光門簾 2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65 50 栽種大麻之收納盒及盆栽容器 8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7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22、15-2至22-2 51 栽種大麻之盆栽容器 3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至61 52 分裝袋 1盒 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②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②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54 霧化器零件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5 捲菸紙 1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56 捲菸器 1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57 霧化器 1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58 打火機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10-4 59 分裝容器 9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60 掏耳棒 2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61 自製過濾網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 62 筆記本 1本 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②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63 筆記型電腦 1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自租屋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4 房屋租賃契約書 4張 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②自大寮區住處扣得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