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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玲珠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玲珠原為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向案外人曾信龍借款未清償,遭曾信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址房地,王玲珠為免上址房地遭拍賣轉而請求韓宏道協助,並協議由韓宏道出資購買上址房地,且約定部分買賣價金由韓宏道直接給付曾信龍,以清償王玲珠積欠曾信龍之債務,然韓宏道慮及上址房地當時已遭法院查封,王玲珠可能無法於買賣價金支付後履行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遂要求王玲珠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王玲珠因而於民國101 年6月29日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韓宏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後,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韓宏道收執,復於同年7月10日某時,王玲珠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韓宏道收執,供作韓宏道以部分買賣價金代償王玲珠對曾信龍欠款之擔保,韓宏道始代王玲珠清償對曾信龍之債務,之後王玲珠因故無法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予韓宏道,韓宏道乃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紙本票,然王玲珠明知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為其本人所開立,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意圖使韓宏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該2紙本票均為韓宏道偽造,而對韓宏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韓宏道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韓宏道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玲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曾信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信龍聲請法院

查封上址房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商議由告訴人韓宏道購買上址房地,但因故未能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給告訴人,並曾具狀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有簽面額各為100萬、15萬的本票,並未簽過附表所示2 紙本票,該100萬之本票現在還在告訴人手中,且我也沒有簽上址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我並未誣陷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前向曾信龍借款,後因借款未清償遭曾信龍聲請法院查封上址房地,曾協議由告訴人購買上址房地,並曾向地檢署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原審院二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曾信龍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影刑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25、36至40頁、偵三卷第149至150頁、偵四卷第209至211頁、原審院二卷第162至167頁、影民院一卷第71至75頁),並有曾信龍101年7月9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和解書(影民院一卷第8至9頁)、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6日雄院高101 司執惠字第4593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民院一卷第9至10頁)、上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上址房地所有權狀】(影民院一卷第10至18頁)、授權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民院一卷第20頁)、上址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民院一卷第33至3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刑偵四卷第8至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影刑偵四卷第15頁)、上址房地所有權狀(偵一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633100號函暨上址房屋異動索引內容(偵一卷第63至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偵二卷第27至30頁)、上址房地101年6月29日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143至149頁)、附表所示2紙本票影本(偵四卷第197至1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6月29日、7月5日以上址房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01年7月5日簽訂之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他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影刑偵一卷第31頁)、被告並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前開2份買賣契約書均為其簽名蓋章等語(影民院一卷第59頁),並有上開2買賣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興字第284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43至147頁、第189至193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佯稱要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取信於曾信龍,才會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然查:

⑴上開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欄位」記載:「請求人

表示擬就後附成屋買賣契約請求准予公證。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承認該契約內容與真意相符,並簽名蓋章」等文字,顯見公證人已向締約雙方告知契約內容,並在確認其等簽約真意後而為公證,因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員,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被告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難認公證人敢為前述告訴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節之記述,更遑論於101年7月5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因本案涉訟,公證人並無虛捏前揭情詞之必要。

⑵審諸該101年7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點記載:「上

開不動產業經出賣人債權人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契約書此處誤寫成曾信同)辦理預告登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45973號函囑託查封,甲方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萬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等內容,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依約代被告清償積欠曾信龍債務,曾信龍並具狀聲請撤回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等節,據曾信龍提出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檢附和解書,記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等語無誤(影民院一卷第8至9頁),徵之常理,倘告訴人未與被告簽約購買上址房地,何以告訴人願無端代償被告債務?況且曾信龍查封上址房地目的,係為拍賣該房地抵償債務,是若有人表示欲代被告清償債務,曾信龍在意者應係能否順利取得金錢抵償債務,至該資金來源為何衡情非其關心重點,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址房地賣賣契約與否,根本與曾信龍無涉,曾信龍不致要求被告提出房地賣賣契約,證明其償還金錢來源為何,被告辯稱係為取信曾信龍,始簽立上開買賣房地契約云云,尚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均係被告在我面前親簽拿給我的,其中第1張50萬元的本票,應該是房子的定金,是101年6月29日被告與我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開立給我的,之後因為還要幫被告還一筆錢給曾信龍,款項大概是120萬,所以被告才簽立另外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5頁、原審院二卷第162至167頁),對照前述101年6月29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告訴人)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迄」等文字,該文字緊鄰下方並有被告簽立姓名,由此契約文義及被告緊鄰簽名等情,已足彰顯被告確曾受領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房地買賣定金無誤,告訴人前稱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係被告受領定金後開立等節,即屬有據。又告訴人曾代被告清償積欠曾信龍債務,其中本金部分為12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為120萬元相近,告訴人稱該本票係其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所開立,亦屬合理。從而,本件告訴人稱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既與前開事證內容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述顯非杜撰,而可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收到50萬元定金,係告訴人先叫其簽名,始會在契約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09頁),則因被告為46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審院一卷第169頁警詢筆錄所載),於簽立上開契約時已年逾54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前述契約條款記載文義,亦可明瞭在該條款緊接下方處簽名,代表確有如條款所載收訖50萬元定金無誤之意,實難想像被告在未收取定金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同意在契約該處簽名自承有受領50萬元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僅開立10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觀之其歷次所陳開立本票之金額,於101年8月1日警詢、同年10月29日偵查程序,均稱曾開立2張本票給告訴人,其中1張為120萬元,另1張為15萬元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73頁、第175頁)、後於105年5月3日偵查時雖改稱:係簽立100萬元、1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等語(影刑偵一卷第5至6頁),惟於同年9月6日、106年4月25日偵查時又稱:係分別開立1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影刑偵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8頁),其中於106年4月25日偵查程序時,因告訴人同亦在場接受訊問,並堅稱被告所開立者係120萬及50萬元之本票,被告當場聽聞告訴人證述內容,並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告訴人所述交付本票情形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50萬元的本票,只有15萬元的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8頁),亦僅針對告訴人所述50萬元本票部分加以否認,未另對120萬元本票部分予以質疑,則被告雖於106年11月3日偵查程序以後統一改以:係開立1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等語置辯,然其前既多次自承曾開立120萬元之本票,甚至同庭與告訴人應訊時對此均未加以否認,並與告訴人始終堅稱被告係開立120萬元本票等語一致,參以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為何之前如此陳述,據其答稱:從頭到尾就是100萬等語,並未為合理答覆等節(本院卷第210頁),益徵被告之後改稱所開立者係100萬元本票云云,已難盡信。

5.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之署名「王玲珠」,與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王玲珠」筆跡,及被告於各類銀行申請書、101年6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之「王玲珠」字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鑑定單位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送鑑資料中之「王玲珠」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而內政部刑警局鑑定結果則為送鑑文件上「王玲珠」簽名字跡均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而內政部刑警局鑑定結果則為送鑑文件上「王玲珠」簽名字跡均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四卷第235至239、279至281頁)。嗣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到庭證稱:法院來函詢問的問題,只有本票上面「王玲珠」的簽名就可以,但是我們鑑定不是這麼簡單,我們首先用儀器檢查這兩張本票有無偽造、變造的可能,儀器檢查的結果還不錯,然後對上面的票面金額、簽名、地址都做檢查,我們除了鑑定回覆簽名是被告書寫的外,我們還就票面金額及地址書寫部分,從法院送來的資料裡面,找出很像的字體來分析,是要比對一致性的字或部首,經鑑定結果本票上簽名、大寫金額、地址都很像,我們又是找他以前經常書寫的資料來比對,就更為可信,所以我們認為本票上字跡是被告所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有鑑定人庭呈調查局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本案經鑑定結果,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地址、簽名字跡均與被告平日書寫字跡相符,堪認該文字係被告所書寫無誤,從而該本票係被告所開立等情,應可認定。

6.觀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委託鑑定附表本票上金額、地址字跡部分,回覆以:因需王玲珠於平日所書寫,與附件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其餘發票日、到期日、數字金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等語,雖與前述調查局鑑定結論不同,然本院考量調查局就附表所示本票地址字跡鑑定部分,係從送鑑被告書寫之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當中,尋得與本票書寫地址相同之文字加以比對;另就本票金額字跡鑑定部分,則係就送鑑被告書寫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上尋得與本票書寫金額之相同字跡、數字加以比對,可參上開鑑定分析表自明(本院卷第221頁、223頁),顯示本件可供與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地址字跡比對之原本非少,未如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欠缺可供比對原本等情,是上開調查局就本票所載金額及地址字跡鑑定之結論,並不因刑事警察局表示無法鑑定等語,即影響其鑑定之正確性。況且本案縱不採調查局就本票金額及地址字跡之鑑定結論,因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等節,乃係刑事警察局、調查局分別鑑定後所得之一致結論,就此部分仍足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開立無誤。

7.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且告訴人已向其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將部分價金為其代償曾信龍債務,同時知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供作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之擔保,卻於告訴人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紙本票時,故意於105年2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偽造前開2紙本票,又被告雖自承曾開立過2張本票交予告訴人,然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所開立者為1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而與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明顯不同,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因而誤認告訴人有偽造本票等情,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已為明確。

8.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時聲請傳喚公證人陳永星、告訴人、土地代書陳美銀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7頁)。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5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曾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而民間公證人對職務上製作文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被告無簽立上開契約真意,難認公證人會予以公證等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聲請傳喚公證人到庭之必要。另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陳美銀欲證明其曾為不實供詞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陳美銀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僅因為免遭告訴人追索本票債務,即轉而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生活費由親人資助,且因病須回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二卷第18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33653 50萬元 王玲珠 101 年6 月29日 101 年7 月15日 2 CH333655 120萬元 王玲珠 101 年7 月10日 101 年9 月10日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影民院一卷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影二卷 影刑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00號影一卷 影刑偵四卷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影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 原審院一卷 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卷 原審院二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2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