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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發與楊俊賢(已殁,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兄弟關係,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竟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擅自偽造甲○○名義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內容為楊俊賢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賃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1 日,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不實事項。楊俊賢復以自行申請或委託被告楊順發辦理之方式,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時間次數詳如附表),致高雄市都發局陷於錯誤,誤認楊俊賢確有承租上開處所並每月支付5,00

0 元租金之事實,將每月補貼金3,200 元撥入經指定之楊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因認被告楊順發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 、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發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順發之供述、證人楊俊賢之證述、證人甲○○及甲○○之母乙○○之證述、乙○○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5 至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高雄市都發局租金補貼核發紀錄查詢、甲○○聲明書、高雄市都發局住宅補貼停止申請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該辦法第15條附表二租金補貼金額表等為其論據。

三、本件楊俊賢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訊據被告楊順發固坦承有於108 年8 月1 日代理楊俊賢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租賃契約上甲○○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申請補助部分,只有附表的最後一次是楊俊賢委託我去辦理,其他都是楊俊賢自己去辦,錢也都是楊俊賢領的,我只是介紹楊俊賢跟乙○○認識、租房子,契約內容我寫的,他們自己簽名,後來契約內容有變更,他們自己協調,我沒有插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順發及楊俊賢為兄弟,楊俊賢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自行申請、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委託被告楊順發辦理之方式,持載有楊俊賢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 樓(原記載為3 樓,後於106 年3 月2日傳真租賃標的更正為2 樓之租賃契約至高雄市都發局)、租賃期間為自10

5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1 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等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高雄市都發局依楊俊賢之申請,自105年12月25日起每月補貼租金3,2

00 元至楊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發坦承在卷,經與證人楊俊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105 年度至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高雄市都發局租金補貼核發紀錄查詢、高雄市都發局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125 頁、原審審訴卷第57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2 樓,將2 樓給我媽媽乙○○居住,但我沒有把2 樓出租給楊俊賢,我不認識楊俊賢及楊順發,租賃契約書上我的簽名並非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何人偽造我的簽名,也不知道誰刻我的印章。我是因為於109 年2 月底收到綜合所得稅的補繳通知,才知道有人偽造契約,我後來有問我媽媽乙○○,她才想起來之前有授權楊俊賢可以申請住宅補貼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楊順發及楊俊賢2 人本並不相識,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可採信。由證人甲○○所述內容可知,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甲○○」簽名,並非證人甲○○親自簽署,亦未獲得證人甲○○之授權,故租賃契約確為偽造無訛。

2.證人乙○○於警詢時先證稱:楊順發是我的前同事,楊俊賢是楊順發的哥哥,我跟楊俊賢不熟,我沒有把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給別人,租賃契約應該不是我女兒甲○○和楊俊賢簽訂的,因為甲○○不認識楊俊賢,但我不知道租賃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立,也不知道印章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改證稱:當初是楊順發跟我說楊俊賢在做生意,要租一個房間放東西,我說好,一個月租2,000 到3,000 元就好,我說我不認識字,不要跟甲○○說,我怕我會被女兒罵,所以甲○○不知道。

楊俊賢匯款過2 、3 次租金到我郵局帳戶給我,之後就請楊順發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實際是收1年3,200 元的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酌卷附證人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7 年1月19日及109 年1月25日間分別有1 筆3,200 元之匯款收入,匯款人均為被告楊順發乙情,此有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月12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65、69頁)。參以證人甲○○前開證稱:我媽媽後來想起來有授權楊俊賢可以申請住宅補貼等節,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將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房屋出租給楊俊賢等語,並非憑空捏造。然經由上開事證仍無從判斷本案租賃契約「甲○○」之簽名為何人簽署。

3.證人楊俊賢於警詢時先稱:租賃契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是對方簽名完,才將契約交給我們,所以我不能確定是誰簽甲○○的簽名,我只有蓋我自己的印章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係稱:租賃契約的筆跡我看不清楚是誰的字,是楊順發辦一辦再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這件我都認罪,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17 頁)。由證人楊俊賢所述,已難認定契約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楊順發所偽造。

4.證人楊俊賢於警詢時稱:以我名義出具的聲明書是我請楊順發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楊順發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警卷第123 頁(應為第131 頁)的聲明書內容確實是楊俊賢請我幫他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至132 頁)。依其2 人所述,足認警卷第131 頁以楊俊賢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文字確為被告楊順發所書寫。而比對被告楊順發所書寫該聲明書上「甲○○」字樣與本案租賃契約上「甲○○」簽名部分(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筆觸、收筆、筆跡特徵等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依上述聲明書與租賃契約筆跡比對結果,亦難認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楊順發所偽造。檢察官雖稱:被告楊順發有可能故意改變筆觸之方式簽立「甲○○」之姓名云云,然此僅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尚難酌採。

5.被告楊順發於警詢時陳稱:楊俊賢有透過我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賃契約上楊俊賢的名字是楊俊賢本人所簽,但甲○○的名字是我們與乙○○簽訂契約前就已經簽好了,所以我不能確定是誰簽的,雙方是各自蓋自己的印章,乙○○說房子是她女兒租的,所以出租人要寫甲○○才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則稱:租賃契約的中間內容是我寫的,出租人及承租人部分是楊俊賢寫的,甲○○的名字因為已經太多年,我忘記是誰簽的,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稱:甲○○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1 頁)。縱被告楊順發自承書寫租賃契約內容,然由上開證人甲○○、乙○○及楊俊賢所述,既然楊俊賢確有向甲○○之母乙○○承租房屋,親屬間相互授權或協助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亦非少見,尚無從認定被告楊順發於書寫契約內容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該份契約書上「甲○○」簽名非甲○○所親簽或未經甲○○授權,故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楊順發書寫契約內容之行為屬參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犯行。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楊順發於偵查中稱:楊俊賢一開始有問我租金補貼的事情,我有帶楊俊賢去,之後就是楊俊賢自己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都發局就在市政府,第1 次我是帶楊俊賢去市政府門口,因為他沒辦過,我跟楊俊賢說都發局就在裡面6 樓,你自己上去,之後我就去看醫生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9 頁、第131 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都發局,該局函覆略以: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租金補貼由承租人楊俊賢自行辦理,108 年度則由楊順發代為申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9 年12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58525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楊順發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依上開高雄市都發局函覆內容,被告楊順發雖有代理楊俊賢辦理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然承前㈡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楊俊賢確實知悉本案租賃契約「甲○○」之簽名非甲○○所親簽或未經甲○○授權,而係屬偽造之租賃契約。縱使被告楊順發確於108 年8 月1 日代理楊俊賢繳交檢附租賃契約為附件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亦難認被告楊順發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㈣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楊順發跟我說楊俊賢在做生意,要租一個房間放東西,我說好,一個月租2,000 到3,000 元就好,楊俊賢確實有承租房間來放東西,楊俊賢有時候會來拿東西去做生意。租金後來是1 年3,200元,一開始是用匯款的,但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之後是叫楊順發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楊俊賢於警詢時係稱:我有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我是將該址拿來放我經營的攤販工具,租賃契約上是寫1 個月5,000 元,但因為我沒有在那裡住,所以才沒有給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被告楊順發於警詢時則稱:當初乙○○說要租我們大一點的地方,但是簽約後,實際沒辦法給我們這麼大的位置,所以雙方才口頭約定一年繳3,000 到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準此,雖可認定證人乙○○實係以1 年租金3,200 元為價格出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樓房屋予楊俊賢。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楊順發所辯:簽約後,契約內容有變更等語,難認係虛妄不實。故本件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初始記載租金5,000 元即全屬不實。至於一年租金3,200元雖然有違常情,且楊俊賢就本案業已認罪,但被告楊順發否認有參與契約內容變更之過程,殊不能因本案租金過低,即遽認被告楊順發亦為知情共犯。

2.被告楊順發雖於108 年8 月1 日代理楊俊賢至高雄市都發局繳交檢附租賃契約為附件之租金補助申請書,然被告楊順發於原審審理中已稱:我知道那些是辦理住居補助的資料,但我把資料拿給都發局承辦人之前並沒有自己看過,因為楊俊賢說全部的資料都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30 頁)。而依高雄市都發局109 年12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5852500 號函檢附楊俊賢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相關記載,被告楊順發僅有在該申請書上「代理人簽名及蓋章」欄位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其餘申請人欄位仍是蓋印楊俊賢之印章,該申請書上記載之「本人」亦是楊俊賢,該申請書並無代理人保證申請文件記載均屬實在之聲明事項,亦未對代理人就申請租金補貼事宜課予任何權利義務等情,有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8頁)。則關於租金補貼申請之事宜,即無從要求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楊順發亦須保證繳交之申請文件記載內容全部屬實。況作為代理本人繳交申請書至政府機關之身分,因補貼申請准否仍待行政機關的審核作業,代理人除對審查結果無從置喙,政府補貼之權利義務也與自己無利害關係,實難要求代理人對申請補助之相關行政規則及檢附文件均知悉及檢核正確性甚詳。而代理人直接自本人處取得相關文件資料代為繳交至機關時,既是受他人之託代為送件,對於本人所實際檢附之文件內容未詳加閱讀或不干預相關文件記載之正確性,亦與常情無違。故縱使被告楊順發有於108年8 月1

日代理楊俊賢繳交租金補貼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中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租金數額與真實不符,但被告楊順發協助書寫該契約書之時已事隔3 年,依上所述,被告楊順發除可能不知申請書所檢附之詳細資料項目及內容外,亦可能未認識自己曾經協助書寫之租賃契約未依實際租金數額進行修改,故亦難認被告楊順發代為繳交申請書之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順發為偽造租賃契約之共同正犯,且憑現存卷內證據,亦不足證被告楊順發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順發犯罪,自應為被告楊順發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順發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楊順發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順發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楊俊賢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申請年度 申請時間 申請方式 1 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105年8月19日 楊俊賢申請 2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106年7月28日 楊俊賢申請 3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107年8月22日 楊俊賢申請 4 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108年8月1日 楊順發代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