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祥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孟甫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威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孟甫部分撤銷。
姜孟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威智、姜孟甫(綽號阿國,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及林煜祥等3人均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屬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威智提供資金,邀集姜孟甫提供技術,並自民國107年9 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工廠(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做為製毒場所(嗣於107 年11月30日起改由林煜祥以其名義承租),3人並欲先自感冒藥丸溶液中提煉(假)麻黃(抽素),再進而自(假)麻黃加入試劑後加熱反應以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姜孟甫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感冒藥丸溶液中提煉(假)麻黃,並指導林煜祥協助製造,其後更於不詳時間成功提煉(假)麻黃,並進而接續以前述分工方式及製造方法製造出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因製造之質、量均未如預期,無法到得以對外販售並回本之程度,致廖威智、林煜祥對於姜孟甫是否有完整提供技術有所質疑,姜孟甫自108 年6 月某日後即未繼續參與廖威智、林煜祥於前開工廠內製造毒品之行為。
二、廖威智、林煜祥等2人另明知二甲基色胺(Dimethyltryptam
ine、DMT )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於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效不佳後,又另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下稱二甲基色胺)之意,而基於製造二甲基色胺之犯意聯絡,仍由廖威智提供資金,由林煜祥於上述工廠內操作,嗣林煜祥在苗栗山區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相思樹皮粉末,而自109 年6 月間某日起,以相思樹皮粉末為原料,以反覆加熱並加入化學原料等步驟,製造得數量不詳之二甲基色胺。
三、廖威智、林煜祥等2人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某日起,由林煜祥自不詳來源購得如附表編號1、3、12、15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下稱卡西酮粉末,無證據證明林煜祥或廖威智對於該粉末混合有同級但不同種類之毒品一事已有認知),復購買草莓飲品等粉末後,將該卡西酮粉末摻入草莓飲品等粉末,分裝為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天蠍座咖啡包、小米咖啡包(下合稱毒咖啡包),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四、林煜祥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供自己持有,而自109年7、8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警方據報先於109年10月8日8時許,持搜索票於林煜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搜索,扣得林煜祥持有如附表編號83至87所示之物,及廖威智持有如附表編號88所示之物,繼又在臺中市○○區前開工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其後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姜孟甫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77至82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及廖威智(下稱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及所載之犯行雖均表示認罪,惟2人仍辯稱:他們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姜孟甫合作,是要從感冒藥丸提煉麻黃鹼,「抽素」即製造(假)麻黃,但只是代工,而且沒有成功;另其2人雖有著手製造二甲基色胺,但也沒有做成功,應該都是未遂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50、51、53、5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其等辯護人則為之辯稱:本案僅檢出微量的(假)麻黃鹼及抗組織胺,足見過程中,姜孟甫並沒有經由萃取而達到純度提高的或進一步異構化的效果,至於附表編號57之A39-2及68,雖然有檢出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林煜祥曾稱有吸食安非他命後放在那邊之習慣,所以亦有可能因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殘餘成分,是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主觀上都認為自己是製造未遂,且客觀上的鑑定結果,扣案之物亦毫無販賣或施用的價值,應僅屬製造未遂云云;至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其2人則供認無訛,並稱毒咖啡包是買現成毒品加入草莓粉或咖啡粉後包裝,裡面的卡西酮粉末不是我們製造出來的等語;另被告林煜祥亦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又被告姜孟甫於原審審理中雖僅坦承有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不諱,僅辯稱:如果當時「抽素」的成分足夠,我就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的目的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但是因為當時「抽素」的成分不夠,沒有成功,只是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姜孟甫製造麻黃鹼部分,並沒有發生純度提升或進一步異構化的效果,故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1.被告姜孟甫出獄後,被告廖威智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並認為被告姜孟甫有製毒能力,其後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決定要製造安非他命,並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由廖威智提供資金、器材,姜孟甫提供來源不明之感冒藥液及技術,並指導林煜祥參與操作,將放在桶內之感冒藥液加水攪拌,著手並欲利用感冒藥丸溶液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即抽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據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坦承不諱如上述,且互核一致,並有108年4月1日、18日、24日、108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49至4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現場及查緝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揭工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3之深紅色粉末2瓶(證物編號A20-3、A20-4)、附表編號34灰色顆粒2瓶(證物A20-5、A20-6)各檢出磷、碘成分之鑑定書、濾紙(附表編號53)、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113至135、137至142、149至151、171至177頁,偵二卷第207至220、235至241、243至335頁,偵三卷第47至59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自本案製毒過程以觀,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自
107年間某日開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即陸續分頭承租製毒場所、取得感冒藥液、購置設備、進行「抽素」,且迄至108年6月間為止,時間匪短,顯見其等作為,客觀上已足以產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主觀上亦均有明知並使其發生前揭結果之製造故意存在,甚為顯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8(證物編號A8)之黃色結晶、如附表編號47(證物編號A30)及編號49(證物編號A31-2)之透明或淡黃色液體等物,均已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另如附表編號25(證物編號A16)紙箱內之淡黃色圓形藥錠(證物編號A16-5)亦檢出純度約26%之假麻黃,凡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949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7至57頁),雖被告林煜祥一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色的圓形藥錠是感冒藥,是因為偏頭痛有時候要吃那個,是我自己去買的,現場扣到的假麻黃應該是我們幫人家抽素的時候殘留下來的,我們都沒有抽取成功,也都沒有洗器具,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殘留這些成分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39、440頁),另被告姜孟甫之辯護人則另稱經其搜尋網路結果,發現「過敏寧膜衣錠」,亦屬於淺黃色圓形藥錠,且內含成分pseudoephedrine(假麻黃)60mg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10日以FDA管字第111903874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再者,若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製造毒品之犯行於「抽素」階段即因無法順利製出(假)麻黃成品而告失敗,衡情自無可能仍將製造毒品之證據留在工廠中,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見上開證述或無據援引之辯詞,除與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首開坦認之情節不一外,又與現場查獲之(假)麻黃型態、純度及鑑驗結果有異。況本案又係於不同桶內扣得黃色晶體或透明、淡黃色液體之(假)麻黃成分,衡情應係被告姜孟甫購得不明之感冒藥液後,與被告林煜祥共同進行「抽素」所得;另上揭扣得不明來源之淺黃色圓形藥錠,亦係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訛。
⒊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又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扣得如附表編號33之深紅色粉末2瓶(證物編號A20-3、A20-4)、附表編號34之灰色顆粒2瓶(證物A20-5、A20-6)已均各檢出磷、碘成分有如前述,且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物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7之黑褐色物質(證物編號A39-2),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68之淡黃色晶體(證物編號A50)亦檢出純度約1%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8公克);至如附表編號13之深褐色液體【證物編號A11-3】,雖係作為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然同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僅著手自所謂不明感冒藥液中進行「抽素」,亦於產製出(假)麻黃之毒品先驅原料後,進而經異構化階段,改變(假)麻黃之化學結構,產生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林煜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因為我之前有在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我用完就放在一個杯子那邊,所以安非他命成分應該是從那裏萃取出來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440頁),然姑不論上揭所查扣之黑褐色物質、淡黃色晶體或深褐色液體所裝置之容器均與被告林煜祥所稱之「一個杯子」全然相異,且該等證物亦僅檢出微量或純度約1%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型態、純度亦非一般非法流通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林煜祥遭警查獲後,除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見偵一卷第339頁),並無提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現場之物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餘物,遑論其經警方依法採驗之尿液,亦無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三卷第41、45、46頁),足徵被告林煜祥上開所稱為臨事虛撰之詞,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縱品質不佳,或尚未至最後之純化階段,去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或成分甚微或純度僅1%,尚非可供施用,揆諸上開說明,要均無礙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成立。
⒋綜上,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之犯行,至臻明確。
㈡、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部分: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均對於由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被告林煜祥購入相思樹皮粉末後著手提煉製造二甲基色胺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丙酮、鹽酸、氫氧化鈉、FumaricAcid等可資佐證。而就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乙情,查扣得如附表編號40、45、46、50之褐色液體或褐色粉末(即證物編號A24、A28-1、A28-2、A28-3、A28-4、A29、A32)中,均檢出二甲基色胺成分,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已足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確已以相思樹粉末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是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暨其等辯護人辯稱並未製造成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為能對外販售,由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被告林煜祥購得卡西酮粉末、分裝機、空包裝袋、草莓飲料粉等物後,將上開卡西酮之粉末與飲料粉混合並分裝為不同之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坦承不諱如前述,並有扣案之粉紅色上有狗圖案之空咖啡包2束(附表編號5)、黑/藍色上有「天蠍座」字樣之空咖啡包1批(附表編號6)、封裝機1部(附表編號7)、散裝之前開「天蠍座」包裝咖啡包285包與藍/粉紅包裝之咖啡包9包(附表編號20)可資佐證,又該扣得該天蠍座包裝之咖啡包經隨機抽取鑑定,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藍/粉紅包裝之咖啡包經隨機抽取鑑定,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諸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於109年6月22日以電話聯絡時,曾提及「頭一次配合,人家也不知道我們的東西好壞」、「對阿,我們自己要先試呀,我們自己就試不過,你還要拿給別人試,是要怎麼試,他那個也是小米的嗎?」等情,亦經被告林煜祥自承:這通譯文中的內容是我跟廖威智在討論試喝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42頁),足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被告林煜祥坦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菸草1包可資證明,而扣案之煙草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0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及廖威智等3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及廖威智等3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業已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及廖威智等3人就如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另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就如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行為,亦係自109年6月間之某日起,且無證據證明延續至109年7月15日即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故上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且因比較後,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或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所犯如事實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就事實部分,被告廖威智、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行為,及被告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至109年10月8日方為警查獲而終止,是無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不同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售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林煜祥、廖威智雖係為銷售營利而購買卡西酮粉末,惟尚無證據認渠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行為,是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煜祥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不論係負責出資、取得原料、提供技術或製造,因其等既共同基於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謀議計畫,互為分工,以共同遂行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就如事實欄所為,及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就事實欄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雖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製造過程中,已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有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有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應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又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製造二甲基色胺進而持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再者,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舉動,及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製造二甲基色胺之各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煜祥(如事實欄至)、廖威智(如事實欄至)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㈥、另查,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亦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自白在卷,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方足當之。查被告林煜祥雖於偵查中坦承該卡西酮粉末係其所製造等語(見偵一卷第340頁),然其所供稱之製造過程(見偵一卷第29頁)敘及使用相思樹皮粉末,復參以其於偵訊中所稱:「(問:你今天在警局說,警方所搜獲的卡西酮、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94包,是你自己在中車路52號製作的,與相思樹皮那部分有無關係?)有啊!就是相思樹皮做出來的」(見偵一卷第458頁),及其後所供述:「(相思樹皮所提煉出來的毒品,比較有可能是第二級毒品「DMT」二甲基色胺,而不是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依照這個步驟做出來的毒品是第幾級毒品」等語(見偵聲三卷第91至92頁),即可知被告林煜祥所述該等以相思樹皮粉末製毒之過程,應係製造二甲基色胺之步驟,惟其就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或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粉末間之差異亦不知其祥,致有所混淆;至被告廖威智則從未具體說明其等如何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於原審審理中亦僅概括表示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罪,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廖威智、林煜祥之自白為真實,且除將卡西酮粉末混合於飲料粉末並加以包裝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威智、林煜祥等2人有何對原、物料予以加工改製之行為,自難認該等毒咖啡包內之毒品係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所共同製造,是此部分應僅能論以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雖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不同之毒品,然該等毒品均為卡西酮類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林煜祥、廖威智係購買現成之卡西酮粉末後分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知悉該卡西酮粉末內已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所載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及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之事訊問,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一卷第341頁,偵二卷第54頁,聲羈卷第39頁)。而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載部分坦認不諱;另被告姜孟甫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認罪,雖其等仍均主張所為僅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等3人已均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且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已均於偵查中自承以相
思樹皮製造迷幻藥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9頁),被告林煜祥於審判中雖主張製造二甲基色胺並未成功,然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坦認著手製造二甲基色胺之事實,如前說明,仍應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⒊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林煜祥、廖威智亦均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欲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等事實,雖對於法律之評價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仍屬對於犯罪主要事實之肯定供述,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姜孟甫前因製造毒品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字第416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6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1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被告姜孟甫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前開執行完畢之刑已包括製造毒品罪,本次又係製造毒品,顯見被告姜孟甫對於刑罰之適應力薄弱,亦無依累犯加重將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姜孟甫犯如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姜孟甫就上開犯行,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姜孟甫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而未及審酌,致認與該減刑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姜孟甫及其辯護人雖仍以所犯應屬未遂置辯,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仍由本院就被告姜孟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成癮性,使用者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會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故一旦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於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姜孟甫竟仍為圖利益提供技術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姜孟甫前已有違反諸多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姜孟甫雖過程中一再避重就輕,徒費司法資源,然最終能幡然認錯,且亦未再參與本案其他製毒行為,應仍非執迷不悟之人,暨被告姜孟甫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平均月收入、家庭、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姜孟甫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煜祥、廖威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另被告林煜祥部分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為圖利益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二甲基色胺為強效迷幻藥,會造成施用者之幻覺及精神病,亦屬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廖威智、林煜祥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果不如預期後,竟轉而製造二甲基色胺,更見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以散布毒害謀取暴利之決心,被告廖威智、林煜祥等2人又意圖販售而購買卡西酮粉末分裝為毒咖啡包,以此與一般飲品相仿之包裝,容易降低使用者之警覺心,甚至可能使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飲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煜祥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行為均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廖威智、林煜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所產出毒品之質量均與一般可於黑市販售之情形有別,及本件經查獲之卡西酮咖啡包數量、大麻數量,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質準;另又就被告廖威智、林煜祥等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說明考量各罪之性質均為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暴利之犯罪計畫,以及各罪相隔時間等情狀,而分別就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7、20、22、23、25至30、32至34、36至47、49至51、53、56、57中證物編號A39-2、58至60、67至72、74至76、87所示之物,經核均應予沒收(銷燬)(屬於違禁物或毒品、原料者,均連同外包裝或盛裝物),而其中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物,雖該犯行係被告3人共同所為,惟考量被告姜孟甫於109年6月後即未至工廠,被告廖威智為出資者,被告林煜祥方係實際管領該等物品之人,且上開物品既經扣案,亦無不能執行或重複執行之虞,故僅對被告林煜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其中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之物,雖該等犯行均係被告廖威智、林煜祥共犯,亦因前開原因而僅對被告林煜祥宣告沒收(理由、附隨於何人所犯何罪宣告沒收等,均如附表「(原審)是否沒收及理由欄」所示)。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各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於附表「(原審)是否沒收及理由欄」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製造毒品部分應僅屬未遂,且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林煜祥、廖威智2人均有年邁且無法自理生活之雙親,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亦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非多,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尚屬有限云云,惟上開諸情既均經原審審酌及本院詳予指駁如前,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併辦,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證物編號) 數量 (原審)是否沒收及理由 附隨於何罪刑項下沒收 1 淡黃結晶粉末(A1) 淨重24.9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純質淨重約1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純質淨重約5.24公克)等成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結晶粉末(編號A2) 淨重631公克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3 淡黃色結晶粉末(編號A3) 淨重159.6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3%,純質淨重約116.5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純質淨重約25.53公克)等成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4 淡黃色結晶(編號A4) 淨重2611公克 檢出Carbinoxamine成分(非毒品),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不予沒收 無 5 空咖啡包 2束 林煜祥、廖威智分裝卡西酮粉末以供販賣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6 空咖啡包 1大包 7 封裝機 1台 8 白色塑膠桶內黃色結晶A8 4.96公克 檢出Carbinoxamine成分(非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4%),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加熱器 2個 可供製造毒品之工具,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10 燒杯 2個 11 白色粉末(A11-1) 淨重32公克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12 褐色粉末(編號A11-2) 4.7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等成分,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13 深褐色液體(編號A11-3) 含送驗瓶重共103公克 潤洗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毒品成分與盛裝瓶無從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林煜祥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咖啡包(編號A11-4-1至A11-4-3) 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成分,為違禁物,均應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15 米白色粉末殘渣袋(編號A11-5) 56.3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等成分,為違禁物,應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16 氫氧化鈉 1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時酸鹼中和所用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17 活性碳 1包 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空夾鍊袋 2包 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無 19 手套 1包 20 天蠍座咖啡包(A15-1-1至A15-1-285) 2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等成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小米咖啡包(A15-2-1至A15-2-9) 9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成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21 硫酸鎂 1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無 22 FUMARIC ACID 5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需之化學物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23 活性碳 4包 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空咖啡濾包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25 淡黃色圓形藥錠(證物編號A16) 1袋共25.73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雖經林煜祥表示為自己夠得之感冒藥(原審一卷第440頁),惟仍不失可提煉假麻黃並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 溫度計 4支 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27 刮杓 2個 28 盤子 1個 29 陶瓷漏斗 1個 30 側孔燒瓶(5公升) 1個 31 食鹽 1袋 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無 32 FUMARIC ACID 1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需之化學物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33 塑膠瓶(A20-2至A20-4) 3瓶 編號A20-2(白色粉末)檢出FUMARIC ACID成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需之化學物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編號A20-3及A20-4(深紅色粉末)檢出磷元素成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物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4 含金屬灰色顆粒玻璃瓶(編號A20-5及A20-6) 2瓶 編號A20-5及A20-6(灰色顆粒)檢出碘元素成分,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 醋酸鈣 1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無 36 漏斗 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使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37 側孔燒瓶 1個 38 含深褐色液體藍桶(A22) 4桶 丙酮,製造二甲基色胺過程所需原料,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39 氫氧化鈉 1袋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時酸鹼中和所用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0 含深褐色液體藍桶(A24) 淨重3621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1 真空幫浦 3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需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2 分液漏斗 1個 43 漏斗 1個 44 鹽酸 1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所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 褐色液體(A28-1至28-4) 淨重27787、22642、38692、41992公克 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編號A28-1及編號A28-4另檢出N-Methyltryptamine成分(非毒品)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6 褐色液體(A29) 淨重145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7 透明液體(A30) 淨重5237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另檢出Carbinoxamine成分(非毒品)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8 灰色粉末(編號A31-1) 0.2公克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 49 淡黃色液體(A31-2) 淨重1478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檢出Carbinoxamine成分(非毒品)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 褐色粉末(編號A32) 3.8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51 分裝機 1台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分裝第三級毒品所用,為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52 塑膠桶內不明結晶(A34-1至34-3) 3桶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 53 濾紙 1盒 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4 沾有灰色粉末吸取工具及灰色粉末(編號A36)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 55 褐色顆粒(A37) 4.67公克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 56 陶瓷漏斗 1個 可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二甲基色胺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57 褐色粉末(編號A39-1)、黑褐色物質(編號A39-2) 淨重715、129公克 編號A39-1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 編號A39-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8 草莓飲品粉末 5箱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欲以咖啡包型態販賣而添加於卡西酮粉末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59 瓦斯爐具 1箱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60 瓦斯桶及加熱設備 1組 61 白色粉末(A43-1至A43-23) 22桶及1袋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檢出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成分(非毒品) 無 62 透明液體(編號A44-1及編號A44-2) 2桶 未檢出常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非毒品) 無 63 菸蒂 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64 菸蒂 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65 酒精 1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66 除濕機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無 67 冰箱 1台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使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68 淡黃色晶體(A50) 淨重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0.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9 反應器 1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使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70 鹽酸 13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時可所使用之強酸,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71 氫氧化鈉 6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時所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72 硫酸 3瓶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時可所使用之強酸,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73 吸管 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無 74 電子磅秤 1部 於工廠查獲,均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使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林煜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75 側孔燒瓶 1支 76 攪拌器 2組 77 鋁箔紙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無 78 保鮮膜 1個 79 濾紙 3盒 8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548公 克 、驗餘淨重0.530公克 被告姜孟甫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說明同左 81 夾鍊保鮮袋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無 82 Iphone行動電話 2支 8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8.513 公克、2.58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8.471公克、2.518 公克,各含包裝袋 被告林煜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無 84 電子磅秤 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無 85 Iphon 0000000000 1具 86 Sim卡 0000000000 1張 87 大麻 2包,合計淨重1.68公克,各含包裝袋 被告林煜祥所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 88 IphonZ 0000000000 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無 備註: 1~76:係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工廠扣得 77~82: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對姜孟甫執行扣得 83~87: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對林煜祥執行扣得(編號83其中1包、87係在黃○泠房間扣得) 88: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對廖威智執行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