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居旺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世雄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鐘居旺所犯附表一編號8 至12、江世雄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2,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鐘居旺犯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世雄犯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鐘居旺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江世雄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鐘居旺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江世雄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鐘居旺、江世雄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鐘居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洪政豐、呂福山、吳美慧(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㈡鐘居旺、林承鋐(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呂福山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㈢鐘居旺、江世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呂福山,共4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
㈣江世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鐘居旺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㈤鐘居旺與吳美慧為表姐弟,鐘居旺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1日10時34分許,接獲吳美慧來電請其協助購買海洛因,鐘居旺即前往吳美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吳美慧拿取500元現金後,亦自付500 元,合資向上手「林志明」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返回上開吳美慧住處,與吳美慧共同施用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助吳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9 年7 月8 日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居旺、江世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鐘居旺部分:
事實欄㈠至㈢、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居旺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6 至199 頁,聲羈卷第36至46頁,原審卷第130 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
217 至223 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鋐、江世雄、證人即購毒者洪政豐、吳美慧、呂福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99至109 頁、第119 至127 頁、第141至151 頁、第165 至170 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4頁、第185 至189 頁),並有被告鐘居旺分別與林承鋐、洪政豐、呂福山、吳美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承鋐、洪政豐、呂福山、吳美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林園分局109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4頁、第55至58頁、第115 至117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3至155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3 至19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江世雄部分:
事實欄㈢、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江世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6至53頁,原審卷第16
2 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217 至223 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居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7至198 頁),並有被告江世雄與鐘居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林園分局10
9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警卷第85至90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㈢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據被告鐘居旺、江世雄於原審自陳:其等販賣毒品,可以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63 頁),可見被告鐘居旺、江世雄從中賺取量差,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是其等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主觀上確實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認係被告江世雄販賣海洛因
予鐘居旺後,被告鐘居旺再另行販賣予呂福山。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㈢販賣海洛因予呂福山,其犯案情節(包含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業經被告鐘居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1至95頁、第197 至
198 頁),而與被告江世雄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6至79頁、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鐘居旺與江世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酌以被告鐘居旺供陳:是我找江世雄幫我去向「目賊仔」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第197 至198 頁),足見被告江世雄並未阻斷被告鐘居旺與毒品上手之交易管道,自難認被告江世雄係被告鐘居旺之毒品上手。然被告江世雄既知被告鐘居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而要其出面向「目賊仔」購毒品,其仍為之,助益被告鐘居旺之毒品交易,嗣並自被告鐘居旺處取得少許海洛因以供施用(此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同上頁碼),可認被告江世雄與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㈢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係有犯意聯絡,且已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江世雄之販賣對象係「鐘居旺」,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江世雄係與被告鐘居旺係共同販賣予「呂福山」,尚有不一,惟核之公訴意旨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之被告2 人犯罪行為尚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居旺、江世雄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被告江世雄就事實欄
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鐘居旺共12罪、江世雄共5罪);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鐘居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上揭所犯數罪,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鐘居旺共13罪、被告江世雄共5 罪)。其中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㈡部分與林承鋐,就事實欄㈢部分與被告江世雄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928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審酌是否得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⒉查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前已述及,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價格均僅為2000元,販賣之對象亦僅分別為3 人、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等犯行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後之得科處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2 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㈢被告鐘居旺就事實欄㈤部分,係以幫助吳美慧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江世雄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係綽號「目賊仔」之人(
見偵卷第47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江世雄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目賊仔」之陳○雄(確實姓名詳卷)之犯罪事實,有林園分局109 年10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228600 號函,及本院110 年2 月4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7 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被告江世雄之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13,及事實欄㈤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3及事實欄㈤部分,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且被告鐘居旺幫助吳美慧取得海洛因施用,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價值非高,復衡酌被告2 人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3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判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㈤部分,量處被告鐘居旺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
㈠被告鐘居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江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海洛因均已收有價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2 人上開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13「原審判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鐘居旺自陳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江世雄自陳為其所有,且均供陳係聯絡用以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2 人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13「原審判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對被告2 人分別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8 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鋐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幫鐘居旺去跟「大仔」拿2000元毒品海洛因,回來後,鐘居旺就給我一些海洛因,我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聲羈卷第60頁),被告鐘居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林承鋐是自己從袋子裡面拿一支海洛因當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是林承鋐並未分得任何價金,殆可認定。原判決以無法區別被告鐘居旺與林承鋐各人分受之金錢數額,因而對其等各沒收價金之一半即1000元(犯罪所得),尚無可採。㈡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江世雄係單獨販賣予鐘居旺、被告鐘居旺係單獨販賣予呂福山,事實認定,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施用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而戕害國力,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海洛因之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2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等各次販賣之價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販賣及被告鐘居旺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被告2 人販賣之價格每次為2000元,復酌以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販毒時間尚屬集中,可見被告2 人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或幫助施用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節,並衡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鐘居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就被告江世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㈢沒收:
⒈被告鐘居旺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收取之
價金,均係由被告鐘居旺取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鐘居旺附表一編號8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8 至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而被告江世雄就與被告鐘居旺共犯之附表一編號9 至12犯行,既未分得任何價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各為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為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用,爰依其處分權之有無,分別於其等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8 至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林承鋐所
有,業經林承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共犯鐘居旺並無處分權,且無證據足認與共犯鐘居旺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何關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販賣時間│地 點│行為人│買受人│交易過程及價格(新臺幣) │原審判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民國)│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1 │109 年3 │高雄市彌│鐘居旺│洪政豐│鐘居旺於109 年3 月21日11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1日12│陀區芋寮│ │ │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9 分稍│路317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3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中崙橋│ │ │3452號行動電話之洪政豐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附近之鐵│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事宜,鐘居│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工廠)附│ │ │旺即於同日12時9 分許,在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㈠│ │近 │ │ │列地點,先向洪政豐收取價金│價額。 ││) │ │ │ │ │2000元,再向不詳之上手購得├─────────────┤│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駁回。 ││ │ │ │ │ │1 小包後,返回左列地點販賣│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洪政豐,而完│ ││ │ │ │ │ │成交易。 │ │├──┼────┼────┼───┼───┼─────────────┼─────────────┤│2 │109 年3 │高雄市彌│鐘居旺│洪政豐│鐘居旺於109 年3 月23日19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3日19│陀區芋寮│ │ │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34分稍│路317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3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中崙橋│ │ │3452號行動電話之洪政豐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附近之鐵│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工廠)附│ │ │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左列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㈡│ │近 │ │ │點,先向洪政豐收取價金2000│價額。 ││) │ │ │ │ │元,再向不詳之上手購得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上訴駁回。 ││ │ │ │ │ │包後,返回左列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洪政豐,而完成交易。│ │├──┼────┼────┼───┼───┼─────────────┼─────────────┤│3 │109 年3 │高雄市彌│鐘居旺│洪政豐│鐘居旺於109 年3 月24日12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4日13│陀區芋寮│ │ │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稍後某│路317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3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時許 │(中崙橋│ │ │3452號行動電話之洪政豐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附近之鐵│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工廠)附│ │ │於同日13時許,在左列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㈢│ │近 │ │ │先向洪政豐收取價金2000元,│價額。 ││) │ │ │ │ │再向不詳之上手購得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上訴駁回。 ││ │ │ │ │ │,返回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洪政豐,而完成交易。│ │├──┼────┼────┼───┼───┼─────────────┼─────────────┤│4 │109 年3 │高雄市梓│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3 月23日8 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3日9 │官區和平│ │ │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23分稍│路322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丹丹漢堡│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附近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 │ │ │於同日9 時23分許,在左列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㈣│ │ │ │ │點,先向呂福山收取價金2000│價額。 ││) │ │ │ │ │元,再向不詳之上手購得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上訴駁回。 ││ │ │ │ │ │包後,返回左列地點販賣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呂福山,而完成交│ ││ │ │ │ │ │易。 │ │├──┼────┼────┼───┼───┼─────────────┼─────────────┤│5 │109 年3 │高雄市梓│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3 月24日9 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4日10│官區和平│ │ │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6 分稍│路322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丹丹漢堡│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附近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 │ │ │於同日10時6 分許,在左列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㈤│ │ │ │ │點,先向呂福山收取價金2000│價額。 ││) │ │ │ │ │元,再向不詳之上手購得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上訴駁回。 ││ │ │ │ │ │包後,返回左列地點販賣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呂福山,而完成交│ ││ │ │ │ │ │易。 │ │├──┼────┼────┼───┼───┼─────────────┼─────────────┤│6 │109 年4 │高雄市彌│鐘居旺│吳美慧│鐘居旺於109 年4 月14日9 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14日9 │陀區文安│ │ │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41分稍│北路明仁│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65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巷50號吳│ │ │2037號行動電話之吳美慧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美慧住處│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 │ │ │前往左列地點,先向吳美慧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 │ │ │取價金2000元,再向不詳之上│價額。 ││) │ │ │ │ │手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左列地│上訴駁回。 ││ │ │ │ │ │點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吳美慧│ ││ │ │ │ │ │,而完成交易。 │ │├──┼────┼────┼───┼───┼─────────────┼─────────────┤│7 │109 年4 │高雄市彌│鐘居旺│吳美慧│鐘居旺於109 年4 月29日8 時│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9日8 │陀區文安│ │ │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13分稍│北路明仁│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65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巷50號吳│ │ │2037號行動電話之吳美慧約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美慧住處│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鐘居旺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 │ │ │前往左列地點,先向吳美慧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 │ │ │取價金2000元之現金,再向不│價額。 ││) │ │ │ │ │詳之上手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上訴駁回。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 │吳美慧,而完成交易。 │ │├──┼────┼────┼───┼───┼─────────────┼─────────────┤│8 │109 年5 │高雄市梓│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5 月22日16時│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起│月22日16│官區和平│林承鋐│ │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訴書│時52分稍│路278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犯罪│後某時許│之統一便│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事實│ │利超商梓│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即聯絡│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欄一│ │官門市外│ │ │林承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㈩│ │ │ │ │雄市○○區○○路○○○○ 號之│徵其價額。 ││) │ │ │ │ │聖王宮搭載鐘居旺,再於同日├─────────────┤│ │ │ │ │ │16時52分許,一同前往左列地│(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點,由鐘居旺先向呂福山收取│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價金2000元,再由林承鋐駕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 │ │ │前往高雄市彌陀區過港巷某處│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由林承鋐出面向真實姓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上│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手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車上將│徵其價額。 ││ │ │ │ │ │該包海洛因交予鐘居旺,並搭│ ││ │ │ │ │ │載鐘居旺返回聖王宮,鐘居旺│ ││ │ │ │ │ │再至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 │包予呂福山,而完成交易。 │ │├──┼────┼────┼───┼───┼─────────────┼─────────────┤│9 │109 年5 │⑴高雄市│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5 月15日9 時│⑴江世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15日11│彌陀區國│江世雄│ │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訴書│時21分稍│校路54之│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後某時許│1 號之聖│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事實│ │王宮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欄一│ │ │ │ │11時12分許,在左列⑵之點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㈥│ ├────┤ │ │,先向呂福山收取價金2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高雄市│ │ │,並以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37│⑵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彌陀區中│ │ │8005號行動電話之江世雄聯繫│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正路7 號│ │ │由江世雄出面向上手購買海洛│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之彌陀郵│ │ │因事宜,江世雄即於同日11時│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局附近某│ │ │21分許,在左列⑴之地點向鐘│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大樓 │ │ │居旺收取2000元現金後,再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目賊仔」之上手購得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返回左列⑴之地點,將該包│⑴江世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海洛因交予鐘居旺,鐘居旺再│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至左列⑵之地點,販賣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1 小包予呂福山,而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 ││ │ │ │ │ │。 │⑵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 年5 │⑴高雄市│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5 月17日18時│⑴江世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17日18│彌陀區國│江世雄│ │7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訴書│時29分稍│校路54之│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後某時許│1 號之聖│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事實│ │王宮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隨即以│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欄一│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㈧│ ├────┤ │ │行動電話之江世雄聯繫由江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高雄市│ │ │雄出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事宜│⑵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彌陀區進│ │ │,鐘居旺於同日18時29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學路33號│ │ │在左列⑵之地點,先向呂福山│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之統一便│ │ │收取價金2000元後,即前往左│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利超商彌│ │ │列⑴之地點與江世雄見面,並│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進門市外│ │ │交付江世雄2000元,由江世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綽號「目賊仔」之上手購得重├─────────────┤│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小包後,返回左列⑴之地點,│⑴江世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鐘居旺,鐘│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居旺再返回左列⑵之地點,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予呂福山,而│ 之物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⑵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 年5 │⑴高雄市│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5 月18日9 時│⑴江世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18日9 │彌陀區國│江世雄│ │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訴書│時54分稍│校路54之│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後某時許│1 號之聖│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事實│ │王宮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即於同│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欄一│ │ │ │ │日9 時54分許,在左列⑵之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㈨│ ├────┤ │ │點前,先向呂福山收取價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高雄市│ │ │2000元,再以電話與持用門號│⑵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彌陀區中│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世│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正路7 號│ │ │雄聯繫由江世雄出面向上手購│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之彌陀郵│ │ │買海洛因事宜,並在左列⑴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局附近某│ │ │地點交付江世雄2000元,再由│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大樓 │ │ │江世雄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綽號「目賊仔」之上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小包後,返回左列⑴之│(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地點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鐘居旺│⑴江世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鐘居旺再至左列⑵之地點,│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呂福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而完成交易。 │ 之物沒收。 ││ │ │ │ │ │ │⑵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 年5 │⑴高雄市│鐘居旺│呂福山│鐘居旺於109 年5 月23日19時│⑴江世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23日19│彌陀區國│江世雄│ │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訴書│時23分稍│校路54之│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後某時許│1 號之聖│ │ │9585號行動電話之呂福山約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事實│ │王宮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隨即以│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欄一│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 ├────┤ │ │行動電話之江世雄聯繫由江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高雄市│ │ │雄出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事宜│⑵鐘居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彌陀區中│ │ │,鐘居旺先前往左列⑵之地點│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正路7 號│ │ │前,向呂福山收取價金2000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之彌陀郵│ │ │,再前往左列⑴之地點與江世│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局附近某│ │ │雄見面,並交付江世雄2000元│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大樓 │ │ │,由江世雄出面向真實姓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年籍不詳,綽號「目賊仔」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手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左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⑴之地點,將該包海洛因交予│⑴江世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鐘居旺,鐘居旺再至左列⑵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地點,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福山,而完成交易。 │ 之物沒收。 ││ │ │ │ │ │ │⑵鐘居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 年5 │高雄市彌│江世雄│鐘居旺│江世雄於109 年5 月17日11時│江世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月17日11│陀區國校│ │ │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訴書│時56分稍│路54之1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92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後某時許│號聖王宮│ │ │9578號行動電話之鐘居旺相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實│ │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江世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欄一│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先向鐘居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㈦│ │ │ │ │收取價金2000元,並於向真實│價額。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目賊仔├─────────────┤│ │ │ │ │ │」之上手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上訴駁回。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鐘居旺,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 │ │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1 支 │鐘居旺 ││ │229578號SIM 卡1 張)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 │江世雄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 │林承鋐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