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慶鋒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第13630號、第14184 號、第14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所)巡佐,經前金所指派為專案小組人員,專責查緝重大刑案、毒品等,其身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時有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調閱個人資料(含前科紀錄)之職權,但均應遵守法定程序,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二、非法搜索部分:㈠丁○○因偵辦陳○燐持有毒品案件(陳○燐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得知陳○燐之友人甲○○住處位置,因甲○○曾有毒品前科,丁○○遂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率前金所警員李明遠、林峻葦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住處外探查守候〔守候期間另在該處查獲邵○源(原名邵○翰)施用及持有毒品,邵○源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陳○燐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走出該處1 樓大門,丁○○見狀上前強行要求陳○燐交出甲○○上開4 樓住處鑰匙,並指示林峻葦在1 樓看守不久前甫逮捕之邵○源後,旋與李明遠逕自走上4 樓並持鑰匙開啟甲○○住處入內,見甲○○及其成年女友A1(姓名年籍詳卷)在屋內,遂指示林峻葦上樓支援,林峻葦押解邵○源進入甲○○住處(丁○○、李明遠、林峻葦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丁○○及李明遠、林峻葦〔李明遠等二人所為非法搜索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30 號、第14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其等未取得搜索票,亦無符合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遠、林峻葦負責看守甲○○、A1及邵○源,並由丁○○非法搜索客廳及甲○○之房間,於該處客廳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 包(驗前總淨重2.04公克,驗後總淨重2.02公克)及一粒眠46顆(總毛重13.53 公克,甲○○被訴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以非法搜索、採尿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由,認甲○○上開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確定)。適與甲○○同住之丙○○自外返回,丁○○等三名警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推由李明遠、林峻葦監控丙○○後,由丁○○非法搜索丙○○房間,並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丙○○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丁○○與李明遠、林峻葦為掩飾上開非法搜索犯行,將甲○
○及丙○○押往○○路00巷0 號1 樓大門外,命其二人將上
開扣案毒品拿在手上供丁○○等人拍照後,再通知前金所警員李天恩駕警車到場,協助將甲○○、丙○○、A1、邵○源載回前金所。
㈡丁○○與李明遠、林峻葦均明知上開查扣甲○○、丙○○持
有毒品之地點為○○路00巷0 號4 樓屋內,為掩飾非法搜索行為;李天恩明知其未參與上開搜索,為圖查緝毒品案之敘獎,丁○○等四人(李明遠、林峻葦、李天恩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登載時間,在前金所內,推由附表一所示登載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後,⑴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葛俊岳製成內容亦不實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9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同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8 年5 月9 日以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以行使之;⑵將附表一編號
8 至14所示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茂翔製成內容亦不實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同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8 年5月8 日以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四、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部分:丁○○因非法搜索甲○○上開住處接觸A1,明知A1為毒品人口,若涉及不法即應查緝,且其身為有調查職務及有權調閱如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之警察,除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外,拘捕嫌疑人亦應遵守法定程序,但因覬覦A1姿色,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以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A1容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各處及與其性交等不正利益:
㈠丁○○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因非法搜索而查獲甲○
○、丙○○持有毒品,將甲○○等人連同在場之A1一併帶回前金所後,明知A1有毒品前科,且與甲○○等人同處一室,又在該處扣得毒品,依其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理應查知A1有涉犯毒品案件之嫌,然因貪圖A1姿色,竟違背其「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職務,僅指示其他警員對甲○○、丙○○、邵○源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刻意不對A1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採集A1尿液送驗調查A1有無施用毒品,隨後以請A1協助尋找其他毒品通緝犯為由,騎機車將A1載離前金所,因尋找未果繞回前金所後方某巷內二人均下車後,丁○○即摟抱A1問是否願與其約會,經A1推拒,二人遂回到前金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等三人遭移送至新興分局偵查隊後,丁○○復騎機車載A1返家,除於騎車途中撫摸A1大腿外,又將機車停在苓雅區福東國小附近,下車後在國小操場從後面摟抱A1並將手伸入A1衣服內撫摸A1腹部,丁○○不斷強調是因其協助始使A1免於驗尿,A1因而隱忍不發。丁○○以上開不對A1製作筆錄並採尿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得手。
㈡A1於108 年5 月11日或12日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某毒品
案傳票,但其於此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數次,故無法確定係因何案遭傳喚,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委請丁○○代為查詢。丁○○明知不得濫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含前科紀錄在內之個人資料,查詢時則應如實登載查詢之用途,且前科紀錄攸關司法等國家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前金所內,登入其職務上有權使用之警政資訊系統,在「用途」欄內鍵入「查緝查捕逃犯」等不實電磁紀錄後查詢A1之前科紀錄,表示因查緝A1而有查詢必要,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嗣丁○○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之金鑛咖啡店,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A1前科內容(但無A1上開遭傳喚毒品案之開庭資料)洩漏予A1知悉後,帶A1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 之愛○亞賓館,在該賓館某房間內摟抱、親吻A1,並隔著衣服撫摸A1胸部、手伸入A1內褲裡撫摸A1下體,再隔著褲子以自己下體頂A1下體,欲與A1發生性交行為,並約A1於同年月25日(週六)一同前往屏東泡溫泉以再次發生性交行為,經A1推拒且為求脫身佯為應允屏東之行,二人始離開賓館。丁○○以上開違法查詢前科資料並洩密等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親吻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得手,惟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則因A1終未與丁○○前往屏東而未果。
㈢丁○○約A1見面數次,卻屢遭A1藉詞推拒,為對A1施壓,遂
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對A1表示欲再前往甲○○上開住處查緝,然經A1告知該處存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明知A1持有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竟再基於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導A1先將其所有之毒品攜離該處,欲待A1將毒品帶離後再進入該處查緝,然A1未依丁○○指示行事,丁○○因而未執行該次查緝行動,以此協助A1免遭查獲持有毒品而庇護A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藉此再度要求A1於同年月25日(週六)共赴屏東泡溫泉以發生性交行為。丁○○以上開庇護A1持有毒品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然因A1藉詞推拖未赴約而未發生性交結果。
㈣A1因故想瞭解其服刑中之前男友乙○○係因何案執行,遂於
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訊息委請丁○○代為查詢。丁○○明知不得濫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含前科紀錄在內之個人資料,查詢時則應如實登載查詢之用途,且前科紀錄攸關個人隱私及司法等國家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前金所內,登入職務上有權使用之警政資訊系統,在「用途」欄內鍵入「查緝查捕逃犯」等不實電磁紀錄後查詢乙○○之前科紀錄,表示因查緝乙○○而有查詢必要,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嗣丁○○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之中都濕地公園,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乙○○前科內容洩漏予A1知悉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帶A1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口靠愛河之河邊公園,摟抱A1並隔著衣服撫摸A1胸部。丁○○以上開違法查詢前科資料並洩密等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得手。
㈤丁○○約A1見面屢經A1爽約而甚為惱怒,遂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率不知情之其他前金所警員前往甲○○上開○○路住處外守候,適甲○○欲外出購物,丁○○明知當時並無拘捕甲○○之事由,卻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甲○○,一度欲對甲○○上銬並要求其交出上開住處鑰匙,經甲○○質問上銬理由、拒絕交出鑰匙後始放甲○○離去。嗣丁○○透過微信傳送訊息給A1,表明之所以騷擾甲○○是因A1屢次爽約之故,A1迫於無奈,遂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新興市場旁與丁○○見面,丁○○再以下雨為由邀A1共赴附近飯店投宿避雨休息以發生性交行為,惟經A1推拒而未前往飯店。丁○○以上開濫用警察拘捕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然因A1終未共赴飯店而未發生性交結果。
五、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站、新興分局依法搜索前金所及丁○○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地檢署指揮臺南市調處、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站、新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復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搜索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自始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陳述部分:
1、證人即受違法搜索人甲○○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592 至595 反、調一卷頁159 、他一卷頁13至14、265至269 )。
2、證人即受違法搜索人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545 至548 、調一卷頁162 至164 、他一卷頁255 至25
8 )。
3、證人即在場之邵○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64
3 至645 反、調一卷頁165 至167 反、他一卷頁249 至252)。
4、證人陳○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477 至480、481 至484 、他一卷頁311 至312 、355 至358 、調一卷頁169 至171 反)。
5、證人即在場之A1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108 反至109、他三卷頁393 至395 )。
6、證人即共犯李明遠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三卷頁3 至
20、271 至280 、283 至284 、他五卷頁57至59、61至63、調一卷頁56至58反、偵一卷頁301 至309 )。
7、證人及共犯林峻葦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二卷頁3 至
29、299 至306 、調一卷頁81至82反、87至90、他五卷頁10
3 至106 、107 至110 、偵一卷頁281 至291 )。
8、證人及共犯李天恩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二卷頁309至323 、471 至477 、483 至484 、他五卷頁29至32、33至
36、偵一卷頁263 至271 )。㈡甲○○遭非法搜索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至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調三卷頁608 至611 )、甲○○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三卷頁607 ):受搜索人甲○○,執行搜索處所不實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
2、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三卷頁604 )、告知親友通知書(調三卷頁605 )。
3、新興分局前金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調三卷頁620 )。
4、新興分局前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三卷頁589 )。
5、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調三卷頁621 至629 )。
6、新興分局108 年5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9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三卷頁579 至580 、原審訴卷頁449 至
451 )。
7、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調三卷頁616 至61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卷頁335 )。
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6 月14日鑑定書(調三卷頁612 至614 、原審訴卷頁339 )。
㈢丙○○遭非法搜索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至4 時5 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調三卷頁550 至553 )、丙○○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三卷頁549 ):受搜索人丙○○,執行搜索處所不實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與○○路00巷口。
2、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三卷頁568 )、告知親友通知書(調三卷頁569 )。
3、新興分局前金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調三卷頁559 )。
4、新興分局前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三卷頁543 )。
5、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調三卷頁554 至556 )。
6、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3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三卷頁539 至540 、訴卷頁453 至454)。
7、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調三卷頁560 至56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卷頁375 )。
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三卷頁557 至558 )。㈣證人邵○源、陳○燐遭查獲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至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三卷頁646 至648 )、查獲照片(調三卷頁650 至655 ):受搜索人邵○源。
2、新興分局前金所108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陳○燐所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調三卷頁488至491、493至495):受搜索人陳○燐。㈤被告非法搜索之其他書證:
1、108 年5 月8 日查獲現場照片(調二卷頁373 至382 )。
2、新興分局前金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調二卷頁391 至399 )。
3、證人陳○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調一卷頁172)。
二、犯罪事實四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調一卷頁34反至44、46至46反、他四卷頁235 至23
6 、原審聲羈卷頁55、偵二卷頁105 至109 、原審訴卷頁10
8 、159 、461 、487 至491 、本院卷頁132 至136 ),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陳述部分:
1、證人A1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109 至117 、119 至12
4 、125 至136 、144 反至151 、他三卷頁395 至400 、偵二卷頁267 至272 )。
2、證人甲○○於調詢及偵訊陳述(他一卷頁14至17、219 至22
2 、269 、調一卷頁158 至161 、偵二卷頁280 至281 )。
3、證人乙○○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234 至236 、他一卷頁283 至287 )。
㈡被告與A1之間之傳送訊息及對話譯文:
1、被告與A1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調二卷頁24
9 至301 、調一卷頁152 至156 、偵二卷頁115 至151 ,按時序排列且還原遭被告收回訊息之所有對話截圖另見原審訴卷頁555 至610 )。
2、被告與A1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調二卷頁30
2 至346 、偵二卷頁153 至185 ,按時序排列且還原遭被告收回訊息之所有對話截圖另見原審訴卷頁611 至647 )。
3、被告與A1於108 年6 月6 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文(調二卷頁413 至414 )。
㈢被告違法使用警政資訊系統及要求不正利益之相關書證:
1、108 年5 月14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紀錄簿(調二卷頁383 、他五卷頁205 ):被告於「用途」欄不實鍵入「查緝查捕逃犯」之電子紀錄而查詢A1前科紀錄。
2、108 年5 月28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紀錄簿(調二卷頁386 至
386 反、他五卷頁206 ):被告於「用途」欄不實鍵入「查緝查捕逃犯」之電子紀錄而查詢乙○○前科紀錄。
3、A1持用行動電話中108 年5 月28日之GPS 軌跡紀錄畫面截圖(調二卷頁415 至418 )。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以濫權拘捕甲○○對A1施壓要求不正利益之相關書證:
1、高雄市○○街與○○路00巷口監視器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頁163 至213 )。
2、高雄市○○區○○路○○巷○ 號GOOGLE之街景圖(他三卷頁21)。
3、A1持用行動電話中108 年6 月1 日之GOOGLE定位紀錄及截圖(調一卷頁143 、157 )、GPS 軌跡紀錄畫面截圖(調二卷頁419 至421 )。
㈤其他書證:
1、證人A1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調一卷頁118 )。
2、苓雅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58400 號函(他一卷頁107 ):檢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3、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9 年6 月2 日屏監戒字第10900025
720 號函(他四卷頁299 ):檢送受刑人乙○○資料。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部分,尚有下列書物證可
參:㈠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調二卷頁453 至455 )。
㈡前金所警員李明遠、林峻葦、李天恩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調二卷頁459 至461 、450 至452 、456 至458 )。
㈢新興分局109 年11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67200 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訴卷頁433至434 、407 至413 )。
㈣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9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二卷頁34
9 、351 至359 )、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頁29至30、原審訴卷頁95至97):受搜索人為被告。
㈤ 臺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二卷頁422 至431 )。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數採卷頁11至18)。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使用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1或與A1通話之行動電話1 支。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108 年、109 年工作日誌1 本(內容見調二卷頁444 、446 、448 )。
四、就犯罪事實四、㈤部分:被告於原審否認其於108 年6 月1 日帶隊前往甲○○上開○○路住處之目的在對A1施壓,並辯稱:當天是有毒品人口在那邊,我們都會去逛逛,不是故意要去找固定的人,也不是因為一再被A1放鴿子而故意去找甲○○麻煩。當時有問甲○○要不要帶我們上樓,因甲○○拒絕,我們就做罷。當晚我雖有與A1見面,但沒有邀約她去飯店,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云云(原審訴卷頁42、490 ),於本院時則坦認犯行。再查:
㈠被告於偵訊自承:108 年6 月1 日率隊又去甲○○住處附近
,是因為A1跟我約見面都不出來,我要去看A1是否還住那裡等語(偵二卷頁107 );於調詢自承:因為A1都約不出來,當天剛好看到甲○○下來,因為我當下很生氣,就傳送「開始玩了」訊息給A1,藉此對A1施壓,這樣她才可能出來與我碰面。之後A1有聯絡並來找我等語(調一卷頁41至43反)。
㈡證人A1於調詢、偵訊亦證稱:因我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在10
8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約我見面又被我放鴿子,被告用微信說我一直爽約、不想再被烏龍,隔天(108 年6 月1 日)中午用微信問我是否在甲○○那裡,我當天有在甲○○住處,走下一樓聽到警察盤查人的對話因而不敢出門,走上樓打給被告,被告回「開始玩了」的訊息,我感覺他有威脅之意,就約被告見面。當天傍晚我們在新興市場旁邊的座位碰面,因為下雨,被告約我去附近的飯店躲雨,我不要,當下有點小爭執就各自離開。之後甲○○說他當天下樓被二個警察盤查、追逐,全身很多擦傷。另我於108 年6 月6 日用微信打給被告,我說可以與被告見面但不願去飯店,因為我怕被告找我去飯店就是要做愛,被告說「反正我明天會過去啦」、「清仔那裡」、「度爛就用他就好了啊」、「所以明天我去找他」,指的就是要再來玩甲○○等語(調一卷頁114 反至
116 、121 至123 反、134 至135 反、149 至150 、151 、偵二卷頁271 至272 )。
㈢證人甲○○於調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又約
我女友A1見面,但A1沒有回應,當晚被告表示不想再被「烏龍(指被騙、被放鴿子)」,隔天我下樓要買便當時,看到二名年輕男子騎機車向我衝過來,靠近後下車用跑的追我,我以為他們來找我麻煩或尋仇,順手拿起安全帽丟他們並跑走,他們追我,我跌倒,其中一人順勢要抓我,另一人拿出手銬作勢要對我上銬,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察,質問他們「我是犯了什麼罪」,對方才把手銬收起來,他們沒有拘票,我也不知為何追我。對方帶我回住處樓下,被告要求我交出家中鑰匙想上去看A1是否在家,我拒絕,被告無可奈何。因為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指並無違禁物),他們就放我走等語(他一卷頁16至17、219 至220 、269 、調一卷頁158 至160)。
㈣參以,被告確曾於108 年5 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約A1於當
晚10時見面(原審訴卷頁605 至608 ),嗣於翌日(6 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微信傳送「烏龍就是烏龍啦」、「你在清ㄚ那」等訊息給A1,核與A1、甲○○證稱被告曾約A1於
108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見面卻遭A1爽約乙節相符。又甲○○上開位於○○路住處(苓雅區)並非被告之轄區(新興區),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在該處見到甲○○時,甲○○並未顯露任何犯罪痕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無誤(原審訴卷頁490 ),然被告不僅特意帶隊跨區,更指示其他警員無端追逐、盤問甲○○,一度欲對甲○○上銬並要求甲○○交出家中鑰匙,經甲○○質問、拒絕後,始准許甲○○離去,復於之後以微信傳送「開始玩了」等帶有威脅意味之訊息予A1(原審訴卷頁623 ,傳送時間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2 分許),顯是藉由無端查緝A1男友甲○○之方式,迫使A1與其見面。嗣A1果於當日下午6 時28分許,○○○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新興市場旁與被告見面,除據A1指述如前外,復有A1持用行動電話之GOOGLE定位紀錄及截圖、GP
S 軌跡紀錄畫面截圖可參(調一卷頁143 、157 、調二卷頁
419 至421 ),亦徵被告是藉由上開手段達其迫使A1見面進而邀約A1共赴飯店之目的。
㈤再者,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再度以微信傳送訊息、通話之
方式,訊息部分諸如「明天我會過去哦」、「明天就知道了」、「我不等了,以後就這樣了啦」、「我打的妳不接,別人打的就接,別怪我明天去那了哦」(原審訴卷頁642 至
643 ),通話內容數次提及「騙東騙西的、藉口一堆」、「被烏龍那麼多次了」、「妳去忙沒關係啦、妳忙妳的啦、反正我明天會過去啦、清仔那裡」、「度爛啦、度爛就用他就好了啊」、「哼、今天沒空、所以明天我去找他」等語(調二卷頁413 至414 之對話譯文),不斷強調因A1屢次爽約,故要去「玩、用」甲○○,對A1施加壓力,欲迫使A1與其見面,亦足以反推被告於同年月1 日中午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盤查甲○○,非因甲○○涉有犯罪嫌疑,而是藉由無端騷擾甲○○迫使A1與被告見面。
㈥綜上,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盤查甲○○
,乃因約A1見面卻屢經A1爽約,欲藉此手段迫使A1與被告見面,進而邀約A1共赴飯店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非法搜索部分: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分為「有令狀搜索(原則)」與
「無令狀搜索(例外)」。原則上,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搜索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等4 種,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其中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開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對象在「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則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該同意須出於受搜索人自主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該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權力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搜索甲○○、丙○○位於○○路00巷0 號4 樓住處之前,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且其發動搜索並非為逮捕或執行拘提甲○○、丙○○或其他當時在場之人,亦非因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該住處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顯不符合前述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
2、甲○○、丙○○雖均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該二份同意書可參(調三卷頁607 、549 )。然同意搜索不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且於執行程序上,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前先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同意之權限後,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現行偵查實務通常製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供執行人員使用)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由受搜索人另行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故此筆錄(書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他記載同意之旨之文件)僅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得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持強令陳○燐交出之鑰匙,逕自開啟甲○○、丙○○上開住處門鎖,進屋後直接搜索客廳及房間,在開始搜索之前,並未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先徵得甲○○及丙○○之同意,係在搜索完畢、逮捕其二人並將之帶回前金所後,始在前金所內讓其二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調一卷頁7 、13、他四卷頁233 ),核與證人李明遠於偵訊證述大略相符(偵一卷頁
301 至303 ),且經證人甲○○於調詢及偵訊證稱:108 年5月8日當天被告是在一樓向陳○燐拿鑰匙上來我四樓租屋處,被告進來後直接跟我說好久不見,並說東西放在哪裡自己拿出來、簡單處理就好,就開始搜索。我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為警察進來,我就也不知道狀況,就簽下去了等語(他一卷頁13、210、265);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證稱:108年5月8日當天我回到住處,一上樓看到門開著,裡面的男子(指警察)問我是否住這裡、哪間房,並要求我拿出身分證後,就進去搜我的房間,搜索前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我當天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局簽的等語(調一卷頁162反至163、他一卷頁256至257),足認被告搜索甲○○、丙○○住處之前,實未徵得其等同意,被告之搜索明顯違反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序,甲○○、丙○○事後於前金所補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在甲○○、丙○○位於○○路住處所執行之搜索,既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亦不符合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要件,顯屬非法搜索。
㈡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新臺幣)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非法搜索罪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 條
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假借擔任刑事警察偵查刑事犯罪之職務上之權力,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遂行非法搜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7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㈣被告與李明遠、林峻葦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得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13所示甲○○、丙○○之警詢筆錄,係由共犯李明遠、李天恩所製作,被告與李明遠、李天恩於製作筆錄前分別要求甲○○、丙○○配合供述查獲地點為「○○路00巷0號前」、「○○路與○○路00巷口」,再由李明遠、李天恩將該等不實內容製成筆錄,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非法搜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佐葛俊岳、洪茂翔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後,併同附表一所示不實公文書向高雄地檢署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李明遠、林峻葦、李天恩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行或推由共犯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9 至14所示不實公文書部分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部分:㈠要求不正利益之說明: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茍公務員向被害人要求不正利益,而被害人係因懾於其權勢或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者,即無對合行為可言,自無由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又無一定之代價,以不法之方法,平白使人與之為性交行為者,該人既非為情愛所作之肉體上奉獻,則其不法所獲得者,雖僅為心理、生理上之滿足,自仍屬不正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四所示各違背職務行為(詳後述),要求A1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各處得手,並要求A1與其性交(因A1藉詞推託終未為性交行為),均是要求A1提供非因情愛所生之肉體上奉獻,自屬不正利益。又被告摟抱、親吻及撫摸A1身體之不正利益雖已得手,然A1並非基於自主意願讓被告摟抱、親吻及撫摸,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是「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仍應論以「要求」不正利益。
㈡違背職務行為及對價關係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第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警察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且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經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 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108年5月8日搜索甲○○○○路住處時,雖屬非法搜索,然其既在該處發現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同在現場之A1又查有毒品前科〔一同偵辦甲○○、丙○○涉犯毒品案件之李天恩曾於108年5月8日搜索後之同日下午4時27分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登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A1前科(調二卷頁383),被告亦自承當天接觸A1後就知其為毒品人口(偵二卷頁104 )〕,依被告從警偵辦刑案多年之經驗,理應合理懷疑A1涉犯毒品案件,然被告僅指示其他員警對甲○○、丙○○及當天一併逮捕之邵○源採尿並製作筆錄,而刻意不對同有毒品犯罪嫌疑之A1採尿、製作筆錄,反而藉故騎機車將A1載離前金所,明確告知A1是因其協助始使A1免於驗尿,以交換在騎車途中、同日稍後搭載A1返家途中,A1任其摟抱、撫摸大腿及腹部等不正利益,顯是以違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應調查之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擁抱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得手,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3、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應秘密之文書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所向洩漏者為何人在何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即已成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在所不問。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其利用警政資訊系統查得A1、乙○○前科紀錄後,將該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紀錄內容洩漏予A1知悉,自該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洩漏A1前科部分不因洩漏對象為A1本人而有不同。被告藉由洩漏前科紀錄予A1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等不正利益得手,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4、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其警察身分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資訊系統後,在「用途」欄鍵入「查緝查捕逃犯」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因執行查緝查捕逃犯之警察職務而有查詢必要等用意,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
5、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庇護他人犯同條例第4 至14條之罪,所指「庇護」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明知A1於108 年
5 月22日,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甲○○○○路住處,竟未本於警察主動偵查犯罪之職權加以查緝,反而指導A1將其持有之毒品攜離該處,積極掩蔽庇護A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A1免遭查緝,除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庇護他人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同時以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為性交之不正利益,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6、按警察有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業如前述。另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亦包含拘提及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無論是查緝犯罪或執行拘提、逮捕,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否則均屬違法行使其警察職權。查被告於108 年6月1日率隊前往甲○○○○路住處,見甲○○外出即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甲○○,甚一度欲對甲○○上銬並要求其交出住處鑰匙,然當時被告並非持檢察官或法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而甲○○不僅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亦無遭追呼為犯罪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等符合準現行犯之情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所定得緊急拘捕之要件,被告欲拘捕甲○○之行為,顯是濫用其警察查緝犯罪及執行拘捕之職權,故意騷擾甲○○以對當時身為甲○○女友之A1施壓,被告藉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見面並共赴飯店性交之不正利益,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於行為時是新興分局前金所巡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㈤所為,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數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要求A1提供非因情愛所生肉體上奉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2、就犯罪事實四、㈡、㈣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二次在警政資訊系統用途欄鍵入不實電磁紀錄、二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違法查詢前案紀錄、洩密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接續登載不實準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3、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㈤所示犯行,是於密接時間內,濫用警察職權,應A1所求登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前科資料後將之洩漏予A1,並庇護A1持有毒品,該等所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即被告登載不實準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各與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行為具有同一性,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公務員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三者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行為態樣有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假借擔任刑事警察偵查刑事犯罪之
職務上之權力遂行非法搜索,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加重。
2、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前階段
雖予以否認,然於偵查後階段均供承不諱(偵二卷頁103 至
110 ),依上開說明,無礙於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又被告要求之不正利益是令A1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及與被告性交,其中被告要求A1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部分之不正利益雖已得手,然該等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瑞馨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7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復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雖難以金錢計算價值,惟被告身為資深警察人員,本應協助偵查犯罪、防止一切危害,以保護社會安全,卻為滿足一己私欲,濫用警察職權,以不對A1採尿、為A1查詢前科紀錄再洩漏予A1、庇護A1犯持有毒品罪、騷擾A1男友以對A1施壓等方式,圖性方面之不法利益,嚴重違反警察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破壞人民對警察機關之信賴,並使A1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任由被告摟抱、親吻及撫摸,被告所為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4、綜上,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身為資深警察,執法時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守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爭取工作表現,為圖辦案績效,以非法搜索方式偵查毒品犯罪,侵害人民之合法權利,除破壞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外,損及警察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復在其職務所掌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進而使不知情之其他警察人員誤以此不實公文書為準,製作出亦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向地檢署行使,損害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無視身為國家偵查犯罪之第一線人員,職司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僅因貪圖A1姿色,竟濫用偵查權限,明知A1涉有毒品犯罪嫌疑,不僅不對其採尿,嗣後更加以庇護,為討好A1兼對A1施壓,迫使A1與其見面、共赴飯店為性交,竟違法使用警政資訊系統再將查得之應秘密消息加以洩漏,因A1始終藉詞推託不願與被告性交,數次答應見面後復故意失約,被告竟試圖無端拘捕A1男友甲○○以迫使A1就範,嚴重侵擾A1,損害警察人員形象,兼衡被告於偵查後階段與原審、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均能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意,更於原審當庭與A1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0萬元完畢(原審訴卷頁491 至492 ),對於A1所受損害稍有填補,再審酌被告從警26年餘,於本件案發之前五年內,記功22次、嘉獎235 次(參調二卷頁453 至455 之人事資料簡歷表),績效良好,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仍有一定貢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違法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所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就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再又說明沒收情形如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持以透過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與A1聯繫之工具;編號4 所示被告之108 年至109 年工作日誌,載有與本案相關之陳○燐、甲○○、A1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遭查獲時、地及查獲內容等資訊(調二卷頁444 、446 、448 ),然均僅具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9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況且被告騷擾A1,濫用警察職權而犯上開之罪,雖係因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刑法上為防過度評價而部分論以一罪,然在客觀現實上尚難認係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得以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編│不實公文書 │登載人│登載時間│不實內容 │出處 ││號│ │ │ │ │ │├─┴──────┴───┴────┴───────────────┴─────┤│編號1至7為甲○○部分 │├─┬──────┬───┬────┬───────────────┬─────┤│1 │搜索扣押筆錄│由林峻│108 年5 │執行之時間、處所不實登載為「10│市調三卷頁││ │ │葦製作│月8日 │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至30分│608至609反││ │ │後,再│ │,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 ││ │ │由趙慶│ │前」,執行之依據不實登載為「依│ ││ │ │鋒、李│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 ││ │ │明遠、│ │人同意執行搜索」 │ ││ │ │李天恩│ │ │ ││ │ │、林峻│ │ │ ││ │ │葦在執│ │ │ ││ │ │行人處│ │ │ ││ │ │簽名 │ │ │ │├─┼──────┼───┼────┼───────────────┼─────┤│2 │扣押物收據 │林峻葦│108 年5 │搜索扣押之地點不實登載為「高雄│市調三卷頁││ │ │ │月8日 │市○○區○○路○○巷○ 號前」 │611 │├─┼──────┼───┼────┼───────────────┼─────┤│3 │高雄市政府警│李天恩│108 年5 │逮捕拘禁之時、地不實登載為「10│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月8 日下│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604 ││ │執行逮捕、拘│ │午4 時30│雄市○○區○○路○○巷○ 號前」 │ ││ │禁告知本人通│ │分許 │ │ ││ │知書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李天恩│同上 │同上 │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 │ │605 ││ │執行逮捕、拘│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李天恩│108 年5 │查獲情形不實登載「嫌疑人主動坦│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月8 日晚│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 │620 ││ │前金分駐所查│ │間9 時20│ │ ││ │獲施用(持有│ │分許 │ │ ││ │)毒品案件經│ │ │ │ ││ │過情形紀錄表│ │ │ │ │├─┼──────┼───┼────┼───────────────┼─────┤│6 │甲○○108 年│詢問人│108 年5 │不實登載「警方於108 年5 月8 日│市調三卷頁││ │5 月9 日警詢│李明遠│月9 日上│下午4 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592反至593││ │筆錄 │、紀錄│午9 時26│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盤│ ││ │ │人李天│分許 │查行為怪異之甲○○,發現甲○○│ ││ │ │恩 │ │為毒品管制人口,警方當場目視洪│ ││ │ │ │ │志清長褲口袋有明顯隆起物而命交│ ││ │ │ │ │出,甲○○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主動從褲子口袋拿出毒品交由警方│ ││ │ │ │ │查扣」等意旨 │ │├─┼──────┼───┼────┼───────────────┼─────┤│7 │高雄市政府警│丁○○│108 年5 │嫌疑人違犯事實、查獲時間、處所│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李明遠│月9日 │不實登載「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在│589 ││ │前金分駐所刑│林峻葦│ │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攔│ ││ │事案件報告單│李天恩│ │查行為怪異之甲○○,發現甲○○│ ││ │(嫌疑人洪志│ │ │為毒品人口,警方現場目視甲○○│ ││ │清) │ │ │長褲口袋有明顯隆起物,甲○○主│ ││ │ │ │ │動拿出毒品交由警方查扣,查獲時│ ││ │ │ │ │間為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 ││ │ │ │ │」等意旨 │ │├─┴──────┴───┴────┴───────────────┴─────┤│編號8至14為丙○○部分 │├─┬──────┬───┬────┬───────────────┬─────┤│8 │搜索扣押筆錄│由林峻│ │執行之時間、處所不實登載為「10│市調三卷頁││ │ │葦製作│ │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至4 時5 分│550 至551 ││ │ │後,再│ │,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反 ││ │ │由趙慶│ │00巷口」,執行之依據不實登載為│ ││ │ │鋒、李│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 ││ │ │明遠、│ │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 ││ │ │李天恩│ │ │ ││ │ │、林峻│ │ │ ││ │ │葦在執│ │ │ ││ │ │行人處│ │ │ ││ │ │簽名 │ │ │ │├─┼──────┼───┼────┼───────────────┼─────┤│9 │扣押物收據 │林峻葦│ │搜索扣押地點不實登載為「高雄市│市調三卷頁││ │ │ │ ○○○區○○路與○○路00巷口」 │553 │├─┼──────┼───┼────┼───────────────┼─────┤│10│高雄市政府警│林峻葦│108 年5 │逮捕拘禁之時、地不實登載為「10│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月8 日下│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在高│568 ││ │執行逮捕、拘│ │午4 時5 │雄市○○區○○路與○○路00巷口│ ││ │禁告知本人通│ │分許 │」 │ ││ │知書 │ │ │ │ │├─┼──────┼───┼────┼───────────────┼─────┤│11│高雄市政府警│林峻葦│108 年5 │同上 │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月8 日下│ │569 ││ │執行逮捕、拘│ │午4 時5 │ │ ││ │禁告知親友通│ │分許 │ │ ││ │知書 │ │ │ │ │├─┼──────┼───┼────┼───────────────┼─────┤│12│高雄市政府警│林峻葦│108 年5 │查獲情形不實登載「嫌疑人主動坦│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 │月8 日下│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 │559 ││ │前金分駐所查│ │午7 時25│ │ ││ │獲施用(持有│ │分許 │ │ ││ │)毒品案件經│ │ │ │ ││ │過情形紀錄表│ │ │ │ │├─┼──────┼───┼────┼───────────────┼─────┤│13│丙○○108 年│詢問及│108 年5 │警詢筆錄不實登載「警方於108 年│市調三卷頁││ │5 月8 日警詢│紀錄人│月8 日下│5 月8 日下午4 時,巡經高雄市苓│546 ││ │筆錄 │李明遠│午7 時2○○○區○○路與○○路00巷口時,見│ ││ │ │ │分許 │丙○○於該處徘徊左顧右盼,因而│ ││ │ │ │ │盤查丙○○,發現丙○○為毒品列│ ││ │ │ │ │管人口,丙○○於同日下午4 時5 │ ││ │ │ │ │分許主動從身上褲子口袋內拿出毒│ ││ │ │ │ │品交由警方查扣」等意旨 │ │├─┼──────┼───┼────┼───────────────┼─────┤│14│高雄市政府警│丁○○│108 年5 │嫌疑人違犯事實、查獲時間、處所│市調三卷頁││ │察局新興分局│李明遠│月8日 │不實登載「警方於108 年5 月8 日│543 ││ │前金分駐所刑│林峻葦│ │下午4 時5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河│ ││ │事案件報告單│李天恩│ │南路與○○路00巷口,盤查形跡可│ ││ │ │ │ │疑之丙○○,發現丙○○為毒品人│ ││ │ │ │ │口,丙○○主動從身上拿出毒品交│ ││ │ │ │ │由警方查扣」等意旨 │ │└─┴──────┴───┴────┴───────────────┴─────┘【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 │所有人│扣案時、地(卷內出處) ││號│ │ │ │├─┼───────────┼───┼────────────────┤│1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丁○○│109 年5 月21日 ││ │(IMEI:00000000000000│ │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 │4號) │ │號0 樓之0 住處(調二卷頁352 至 │├─┼───────────┼───┤355 ) ││2 │NOKIA行動電話1支 │丁○○│ │├─┼───────────┼───┼────────────────┤│3 │106 至107 年工作日誌1 │丁○○│109 年5 月21日 ││ │本 │ │高雄市○○區○○○路○○○ 號前金所│├─┼───────────┼───┤內丁○○之辦公室及置物櫃(調二卷││4 │108 至109 年工作日誌1 │丁○○│頁356 至359 ) ││ │本 │ │ │├─┼───────────┼───┤ ││5 │林峻葦等人共同資料光碟│丁○○│ ││ │1 片 │ │ │├─┼───────────┼───┼────────────────┤│6 │行動電話1支 │李明遠│109 年5 月21日 ││ │ │ │高雄市○○區○○○路○○○ 號前金所││ │ │ │內李明遠之辦公室及置物櫃(調二卷││ │ │ │頁360 至363 ) │├─┼───────────┼───┼────────────────┤│7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林峻葦│109 年5 月21日 ││ │ │ │高雄市○○區○○○路○○○ 號前金所││ │ │ │內林峻葦之辦公室及置物櫃(調二卷││ │ │ │頁364 至367 ) │├─┼───────────┼───┼────────────────┤│8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李天恩│109 年5 月21日 │├─┼───────────┼───┤高雄市○○區○○○路○○○ 號前金所││9 │李天恩共同資料電腦光碟│李天恩│內李天恩之辦公室及置物櫃(調二卷││ │1 片 │ │頁368 至372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8 年7 月6 日南市機肅一字第 ││調二卷 │00000000000號卷一、卷二、卷三 ││調三卷 │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卷二、卷三、││他二卷 │卷四 ││他三卷 │ ││他四卷 │ │├────┼────────────────────────────┤│他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一、卷二 ││偵二卷 │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 │├────┼────────────────────────────┤│數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數採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3號卷 │├────┼────────────────────────────┤│偵聲卷 │原審109 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卷 │├────┼────────────────────────────┤│院卷 │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75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