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啟明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盗等案件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案件所扣押之新台幣肆仟壹佰元,應發還林月香。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強盗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處扣押被告持有之新台幣(下同)41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113200 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9 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9-50 頁)。而該扣案4100元經原審認定是被告對被害人林月香強盗之犯罪所得,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第6 頁);上開扣押金額,為被害人林月香所有,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案扣押之4100元,發還予林月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