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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大智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戊○○因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並具有相當程度之攻擊性,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既有程序,通報須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以進行強制就醫,而由衛生局商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協助。嗣於民國109 年6月8 日,由告訴人即員警丁○○、丙○○、乙○○、甲○○等4 名員警攜帶相關配備,會同凱旋醫院醫師及護士一同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內(下稱係爭住處),執行協助其強制就醫之勤務;㈡於10

9 年6 月8 下午3 時許,由員警丁○○、丙○○、乙○○、甲○○進入系爭住處之客廳內,戊○○見員警出現在其住處內,隨即轉身進入其房間內,拿取一把藍波刀,以及一支鋁棒,並以右手持藍波刀、左手持鋁棒之姿態,面對4 名員警,而與員警對峙;㈢戊○○並未接受員警之柔性勸說,希望其放下武器,仍堅持手持藍波刀、鋁棒,與員警發生對峙,隨之戊○○明知藍波刀刃長22公分、刀面鋒利,用以砍刺人體,有致人於死傷之可能,竟基於殺人、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之藍波刀、鋁棒攻擊在場的4 名員警,其中以藍波刀刺向丁○○的腹部,造成丁○○腹部穿刺傷,並以藍波刀刺向丁○○的嘴部,致使丁○○受有左唇切割傷併口輪匝肌損傷、舌頭切割傷等傷害(贅載「併舌肌損傷」,以及所受左唇切割傷誤載為「左唇撕裂傷」等部分,均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戊○○亦手持藍波刀、鋁棒攻擊丙○○、乙○○、甲○○,分別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3 公分、乙○○受到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1 公分,及甲○○受有右胸壁挫傷、臉部右腕及左手多處割傷等傷害,致使上開4 名員警員無法執行協助強制就醫之任務,分別從系爭住處之客廳退出到樓梯間,避開戊○○的攻擊。㈣隨後另有支援員警到場協助,由員警戴國慶進到系爭住處之客廳,再次與手持藍波刀、榔頭等兇器之被告對峙,而在對峙的空檔中,戴國慶見戊○○之右手未晃動,乃對戊○○非致命握住刀械之右手部位開槍,戊○○中槍後,無法抵抗,而由消防隊人員立即以工具推開障礙物,員警進入客廳,並以現行犯將戊○○逮捕,並戒護前往醫院就其手部槍傷進行治療,而在現場扣得藍波刀(含刀鞘)1把、鋁製球棒1 把,以及鐵鎚1 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之殺人未遂、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塏達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009200 號函及所附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突發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截圖數張(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1.MO

V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7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2126號函暨所附丁○○等4 人之病歷表及傷勢照片數張、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隊長戴國慶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即員警丁○○、丙○○、乙○○、甲○○執行協助將其強制就醫勤務之際,以手持之藍波刀、鋁棒攻擊在場4 位員警,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想要趕走員警,我認為員警跟平常路上的民眾還有很多很多人一樣想要陷害我,會把我抓起來,想要引誘我跟他們起事端,陷害我坐牢,所以我進去我的房間拿藍波刀、鋁棒,我是想要把員警趕出去,我當時拿藍波刀朝員警揮砍,在拿藍波刀揮砍的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我那時候只是隨便揮了幾下,沒有想要殺員警,我只是想要把員警趕出去而已,如果我想要殺員警的話,他應該會傷的更重,對於其他受傷的警員,我覺得很困惑,我那時候球棒沒有打到人,員警怎麼會有這樣的傷勢,我並沒有打到他們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某方面與檢察官看法一致,客觀事實應該是明確,客觀事實及相關事證被告不爭執,但是真正核心是在於說,被告是屬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是第2 項,認為事實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裡面可以發現,同時有出現降低及欠缺兩個部分,但事實上整體應該是降低與欠缺不是一分二黑白分明的狀況,應該是層次的關係,也就是說被告應該是降低到已經欠缺判斷能力的地步,所以應該是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鑑定報告上面醫生本身不是法律人,在用語上面沒有那麼精準,從整體的觀察我們可以發現,應該是降低到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的狀況,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

1.被告於前揭時、地,4 名員警執行協助其強制就醫勤務時,手持藍波刀與鋁棒對員警攻擊,至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聲羈136 號卷第25至27頁;偵6919號卷第23至24頁;訴299 號卷一第34、89至92頁卷二第134 、156頁;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丁○○、丙○○、乙○○、甲○○於偵訊中、證人即當日協助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鄭塏達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方馨彗於警詢(丁○○部分,見偵6919號163 至165 頁;丙○○部分,見偵6919號卷第53至

54、55至56頁;乙○○部分,見偵6919號卷第54、55頁;甲○○部分,見偵6919號卷第54、55頁;鄭塏達部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方馨彗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 名員警陳述本案值勤經過之職務報告、依法開槍制伏被告之員警戴國慶陳述本案經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明告訴人等4 名員警受有上開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暨採證相片23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突發社會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00920

0 號函暨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勤務分配表、檢察官109 年6 月22日及原審109 年9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如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022900 號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28至59頁;偵6919號卷第59至64、177 至211 頁;訴299 號卷一第145 至146 、259 至

267 頁),復有被告攻擊告訴人等4 名員警所使用之藍波刀(含刀鞘)及鋁製球棒各1 把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 條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此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開員警前往被告家中執行協助強制送醫,係經由被告之母方馨彗通報里長,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作成決議後,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護送就醫,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遂指派4 名員警前往執行上開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方馨彗、鄭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上開突發社會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會議紀錄及勤務分配表可佐,是員警至被告家中所執行者,為精神衛生法所定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係屬執行具有合法性之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3.又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本案4 名員警經指派前往被告住家執行上開勤務時,身著制服,且係經由被告母親方馨彗同意,由方馨彗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員警並向被告表明身分,並試圖向被告說明來意等情,亦據證人方馨彗、鄭塏達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均如上述,核與原審勘驗如附件所示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帶著盾牌和長棍,我看到他們之後回我房間拿藍波刀和球棒直接攻擊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 至4頁),是被告於見身著制服之員警經由母引領合法進入其住處,並試圖向其說明來意等客觀情狀,自形式上觀察應可認識上開員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4.被告所持用攻擊員警所用之藍波刀刀峰銳利,刀刃長22公分(見警卷第46頁),與鋁棒同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持之任意朝人體揮舞自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我購買藍波刀及鋁棒是用來防身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訴299 號卷二第157 頁),足見其對於上開物品足以傷人等情亦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持上開物品朝員警揮舞,因而致員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客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業已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⑴被告就其為本案行為,於①109 年6 月11日警詢中稱:我知

道告訴人等是警察,他們非法進入我住家,所以我才攻擊他們,而且我如果沒有抵抗的話就沒有辦法安然離開;我沒有精神病史,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⑵原審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時稱:警察當天是非法侵入我家,我備置藍波刀是因為,我發覺每天都有很多人想要襲擊,我覺得都有聲音在干擾我,有幻想、幻聽等語(見聲羈13

6 號卷第25至27頁);③109 年6 月12日偵訊中稱:我手持藍波刀及鋁棒攻擊警察,目的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因為警察的目的是要撞死我,因為警察不能開槍,所以他們是要開車撞我,我是真的是受威脅。因為我覺得我母親也一天到晚要殺我,我沒有在精神病院看過病,平時也沒有吃藥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23至24頁);④109 年6 月24日偵訊中稱:因為警方侵入我家,他們要陷害我坐牢,因為前1 天,有4 台汽車停在我家樓下,只留了1 個小通道,後面有3 個警察,他們在跟一個婦人聊天,我覺得那3 個警察是要陷害我,讓我罵人,就要逮捕我,我平時都會一直聽到很多聲音,警察來的那一天,並不是這個聲音叫我作的,是因為警察要陷害我坐牢,我才攻擊他們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105 至106 頁);⑤原審109 年7 月24日訊問時稱:我當時持武器攻擊員警,是因為我一直有聽到聲音,我如果以後就醫,就不會再理會那個聲音,我害怕被警察帶走,我就聽信那個聲音等語(見訴299 號卷一第34頁);原審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稱:我當時覺得員警去我家動機跟平常的路人、民眾一樣,都想要撞我,我當時持刀揮員警,只想趕走他們等語(見訴29

9 號卷二第156 至157 頁)等語,已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有異,核與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富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歷次的說法有所變更,如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寫說警察到他家做什麼事情,之後製作筆錄又說警方目的是要撞死他,又說警方進入他家要陷害他坐牢等情形,如此說法的改變,原本就符合他的病癥等語(見訴299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方馨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他

常常跟我說他耳邊有人在講話,他沒有動手打我,但是會一直恐嚇我叫我小心一點,曾經跟我說過如果你不是我媽媽我就殺了妳。我跟他生活在一起覺得很恐怖,所以我才想請衛生局幫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7至99年有因精神疾病分別在榮總、海總、長庚、高醫就醫,後來被告認為醫院都是開憂鬱症、躁鬱症等藥物把他當成是神精病,所以99年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就醫、吃藥,他也認為我讓他吃的是毒藥,所以他不吃,108 年4 月間他拿榔頭在街頭揮舞,也是4 個員警壓到海總就醫打鎮靜劑,海總說沒有精神病的病房,希望轉院,就轉至私人靜和醫院,但是靜和醫院說要本人簽名,到他打了鎮靜劑後清醒,他不想簽名就出院了,他後來又買了鐵拐杖,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出門,別人都斜眼看他,我把該支收走,他又買了第2 支,他從108 年4 月被警方壓制後,就不時會買鐵拐杖或榔頭等物品,藍波刀是被告在今年5 月才買,所以我就害怕,我覺得這不處理不行,才會報警,他有時也會跟我說你不是我媽媽,我要殺了你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56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與正常人不同。

⑶被告前於99年10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因「耳邊有人說話,日夜顛倒,退化行為,抱怨嚴重頭痛,多怪異行為,晚上會在外閒逛」等症狀,因而前往郭玉柱診所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疑思覺失調症」,嗣後被告於上開日期就診後,即未再規則門診等情,有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該診所109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136 號卷一第77、301 至307 頁);嗣於108 年4 月18日因出現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差、四處遊走及疑似幻聽等症狀,且未規則使用藥物,疑似出現欲攻擊路人等情形,遂由119 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有住院治療之需求,再由該院建議,轉診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而於同日經靜和醫院診斷後亦認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住院及施用針劑治療後,然為被告所拒,要求院方開立口服藥即可,靜和醫院遂開立適應症為精神分裂症等藥物予被告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轉診單、靜和醫院藥袋影本、109 年9 月18日高市靜和字第20200046號函及病歷(見訴136 號卷一第121 、123 、285 至297 頁)可稽,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異,自99年間起,即曾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於本案發生前之108 年4 月18日已出現攻擊性之精神狀態。

⑷本案係經被告之母方馨彗通報里長,再經高雄市衛生局以上

開會議討論後請求員警協助將被告護送就醫,而上開會議10

9 年6 月5 日之會議紀錄關於「精神科醫師回應及初步診斷」記載略以:依現場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開始生活能力下降,且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幻想、幻覺等症狀),初步診斷為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所定義之精神病患及嚴重病人(按:即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警卷第54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因右手掌中彈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同時接受該院精神科治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

nia )」,且被告於住院表現有脫離現實之奇特思想、怪異行為,缺乏病識感且拒絕住院治療,故在住院期間,經該院申請將被告強制住院,惟於被告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申請未有結果前,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訊,並於同年月12日裁定羈押禁見,始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該院109 年9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66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可佐(見訴136 號卷一第347 至352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亦明。

2.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之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⑴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曾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依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682900號函暨109 年10月13日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第肆點「學校史」記載被告發病之源起:「被告主述國中是

高雄和平國中資優班,接著高雄中學,因祖父是警官,考上警察大學1 週後,卻不想念而放棄,自修考上台灣大學人類學系,然後清華大學人類學系所碩士畢業,但博士班考試落榜,後來申請公費留學至英國倫敦大學念博士1 年,指導教授是精神科醫師,對被告很好,被告花了10個月通過博士資格考,返台為博士論文「陰陽眼及觀落陰」進行田野調查,卻發生感應聲音等事,無法再繼續而中斷;職業史記載:「被告兵役退伍後至台大醫學院精神科擔任研究助理3 年,參與『精神分裂症遺傳諮商』研究,休息1 年準備公費留學考試,通過後曾在基金會工作、補習班兼課約半年,至英國返台後未再工作迄今」;精神科就醫史記載:「被告母親描述被告自英國返台後,曾帶他至多家醫院門診如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等,其中高雄榮總診斷:思覺失調症,因被告拒絕醫療及服藥,被告母親自行至郭玉柱診所拿精神科藥物(滴劑)數次,被告被診斷:思覺失調症。108 年被強制就醫至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靜和醫院(診斷:疑似思覺失調症),案發後被送到高雄榮總醫院精科短暫住院,被告無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約13歲時,因憂鬱、焦慮、情緒起伏及自殺的想法,至高雄凱旋醫院門診,診斷官能性憂鬱症,之後即中斷繼續門診,直至36歲又再因失眠而回診,診斷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然後續亦無再回診。」等語(見訴299 號卷二第45、47頁)。

②第伍點鑑定經過,㈠門診狀況(含社工報告)被告於109 年

8 月25日至院門診,由高雄第二監獄的法警帶來,帶口罩、手銬及腳鐐進入診間,鑑定醫師建議下,警員拿掉手銬,保留腳鐐,前半段被告在法警陪同下,單獨接受會談,後半段單獨會談被告母親,被告母親主動出具被告相關資料,會談過程,被告意識清楚,觀察外表有點凌亂但尚乾淨,可清楚鑑定原因、目的且態度配合,神情較拘謹緊張,有眼神接觸,可流暢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感受,偶而自語情形,這談可切題,無語無倫次的情形,情緒尚平順,但談到事件時較顯激動,注意力可集中,表示有聽幻覺(voice commenting)而使他每天在練肖話,感覺被控制,有明顯被害、思考插入(thought insection )等不合邏輯的怪異思考,否認有使用非法物質或酒精,否認有頭部受傷的情形。案發前,被告表示35歲開始被「聲音」意念控制,過著非人的生活,12年前他從英國公費留學返台,剛開始以為遇到鬼,隔年是小女生- 菩薩的仙女,沒聲音的念著,且起圖像給被告看,幾個月後出現聲音,被告感應到且嚇到了,後來換成年輕的10多歲男孩、國外男孩,有時裝作成熟男人,幾年後固定是小男孩聲音,被告感應到「聲音」(以用「它」代表)跟被告聊天,天南地北都講,目的是練肖話(台語音譯),被告從早到睡前被迫聽「它」練肖話,被告表示「它」叫被告捐男女一對、捐皇帝、捐誰出來,如果不配合就不能生活,「不聽話,在我身上意念『是』、『捐』很重,很痛苦」,被告對抗「它」的方法,剛開始寫下「我不捐」貼在茶杯上,後來「它」教被告畫具體形反制「它」,但不知道「它」教的用意,被告畫過3D列印機,意指「這是假的,沒有這個人,沒有這個血滴」,結果「它」覺得像電影情節,不讓被告畫,然後教被告畫紙卡「一台筆記型電腦,螢幕上一對男女,旁邊有二滴血」,鑑定團隊詢問用意為何?被告說「它」通常起一句話「我自願下地獄」,強迫被告感應意念「是」,好像是被告說的,…被告表示「它」虐待被告的方法是一種「修魔行」,讓被告無法回憶、計算,無法做計劃、寫字,只能練肖話、意念插入…剛開始3 至4 個月沒辦法睡覺,最慘的時候有9 個月整天走21小時(坐不到幾秒),只睡3 小時;被告描述12年來困在聲音裡,傷心自己曾是博士候選人,黃金時光都沒有了,去精神科就醫1 次,似急性發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害怕成那樣,恐懼感檔案在我身上播放」「你們說是思覺失調症」,後來拒絕精神科就醫及服藥,「我不相信藥物,不想就醫,我覺得抗精神病藥沒用,我對抗、求生存」,被告主述曾在台大醫院精神科擔任研究助理訪談家屬,英國的指導教授也是精神科醫師,讓被告覺得藥物無效,求助各大廟宇、神佛沒用,少數人是聲音放過他,被告表示只知道拿紙卡對抗聲音,…自認是最慘的思覺失調症的受害者,沒有人願意幫忙,經過鑑定團隊澄清,被告長期忍耐,不曾告訴別人這些經驗,但被告說現在願意就醫,願意試試看「不能被當作願意就醫的人」;案發1 年前,被告描述近

1 年聲音起新的話題「逼我出門」,「它」會說資料(紙卡)弄髒了,逼我去影印1 張,引導我去看路上有多少人要刺激我,要我看路人的表情(鼻、臉)、手上拿什麼東西,準備要偷襲我…被告認為最近1 年每天出去都是危機四伏,到處都要加害被告,所以被告只好買刀具來保護自己,「被告覺得其不可以受傷,若手腳不能動,別人就會傷害被告,被告無法保護自己」,被告母親表示於案發前2 至3 個月,發現被告1 天花數千元買3 支刀,故櫃子裡少放錢,被告罵其母親「把錢放著,滾出去」,被告母親擔心出事,聯絡相關單位,希望協助被告就醫,被告認為其母親也是加害人,案發當日讓警察進來,被告稱案發當日警察非法進入他家,直接硬來讓他害怕,「方秀英(案母)放他們進來,沒看到醫師台護士,如果是醫師,我會尊敬」、「我只聽到『過來』,沒有柔性勸導,看到警察全副武裝,我不肯跟他們走,當時想著絕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不能失去行動自由或受傷」、「我認為是有理的一方,我是戶長,他們違法侵入我家,我是非法被拘禁」;被告表示入獄後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除了比較睡外,沒有什麼差別,自覺2 個月不到又嚴重起來了,睡醒後「聲音」沒有停止過,鑑定團隊澄清,鑑定時「聲音」為何停下來?被告解釋因為其與醫師說話,大概是尊重這次的診斷,被告表示在獄中「聲音」仍持續練肖話等。(見訴299 號卷二第49至55頁)。

③第五點鑑定經過,㈡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四、衡鑑結論,據

被告所述,⑴被告12年來皆被一個其稱之為「練肖話」的聲音、意念所迫害,必須不斷走動及以紙卡圖案加以對抗,評估被告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思考插入等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一直未規則接受治療,近1 年來症狀干擾的程度愈發嚴重,被害妄想的對象擴散到馬路上的路人、母親、警察等,害怕自己被陷害入獄並遭到殺害、姦淫,因此購買藍波刀、球棒等武器對抗並殺傷警察;⑵被告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智商94,但內部差異大,其中語文理解124 ,屬優秀水準,尚符合其病前功能水準,但知覺推理

88、工作記憶86,只在中下水準,處理速度77,在邊緣水準,則有明顯退化的情形,顯示被告病程已進入慢性化,而嚴重傷害其對環境事務的因應能力;3.於心理測驗中,被告亦呈現出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在自陳式量表中,被告自認為心理健康,但仍呈現有明顯的疑心及被害妄想內容,顯示被告對其妄想內容深信不疑,而在投射式墨漬測驗中,被告在作答態度防衛的情況下,測驗結果仍呈現出其知覺容易發生扭曲,現實測試能力受損,且情緒的調節控制能力不佳,對外界有較多憤怒,比一般人更傾向對環境採取反抗、否定的態度,其觀點不太符合社會期待。4.評估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被告的認知功能水準,雖還不致於不知道攻擊警察是違法的,但無法正確判斷並扭曲對方意圖,而做出攻擊行為,推估被告犯案時,缺乏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需施以監護處分,以協助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見訴29

9 號卷二第71、73頁)。④第陸點鑑定結果,被告可能約自國中時就有情緒上的精神狀

況,約12年前(35歲)自英國返台有明顯被控制、被害、思考插入等妄想、男女聲音的聽幻覺等請神症狀的顯現,且逐漸影響其社會人際關係、工作及生活作息,其間雖有到多間精神療養醫院或診所就醫,但卻未規律治療。所以,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案主的臨床精神疾病診斷:思覺失調症。根據刑法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何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合馬克諾頓法則(M 'Naghten Rule )及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 )是比較符合刑法19條的意涵,其主張的內容謂:「被告欲主張精神異常的抗辯時,被告必須清楚地證明在行為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導致心智欠缺,因而無法知曉(know)其所為行為的本性與特質;或者雖知曉其行為的本性與特質,但不能知曉所為是屬錯誤的行為,或是雖能知曉其所為係屬錯誤,但是因精神疾病而致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方能主張精神異常的抗辯」。因此,按依法律規定及刑事責任準則論以被告於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被告否認嚴重腦傷、物質濫用等情形,也不認知其精神疾病及治療,然由案件的警詢檢訊及數次會談等實料,被告顯現不合邏輯的思考、知覺等精神狀況,因此,被告異常的精神狀況是否會導致其在涉案行為時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嗎?換言之,被告在涉案行為時是否知曉「他在與警察為對抗的行為」?是否知曉「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是否能有「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發當日,被告認為其母親也是加害人之一,她讓警察進來,案發當日警察非法進入他家,直接硬來讓他害怕。「方秀英(案母)放他們進來,沒看到醫師或護士;「我只聽到『過來』,沒有柔性勸導;看到警察全副武裝,我不肯跟他們走,當時想著絕對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不能失去行動自由或受傷」,「我認為是有理的一方,我是戶長,他們違法侵入我家,我是非法被拘禁。」因此,對於本案件,被告表示:「就是警察想直接陷害他得逞。當時他在家,警察來,也沒有柔性勸導;他想著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於是出手殺傷警察。他有拿球棒打,不過都被盾牌擋住,沒有打到人;他拿藍波刀亂揮,目的只是要把警察趕走而已,沒有故意要殺致命部位,他只記得有傷到其中一個警察,…。」,被告表示他認為自己是對的、有理的;他是戶長,並沒有邀請警察進來,不可以被陷害入獄;他是正義的立場,反抗陰謀及邪惡,按照自己相信的立場而做,認為法官和警察不了解他的內情,他是要驅趕這些共謀者到他家」,換言之,被告知曉「他在與警察為對抗」之涉案行為的本性與特質,但行為目的在於把警察趕走而已而無故意要殺人的意圖,原因在於因被害性思考而認為「警察是陰謀其中的角色,警察是要陷害他入獄,而要威脅、姦淫他比較容易,他是有理的一方,是正義的立場,反抗陰謀及邪惡,他是要驅趕這些共謀者到他家」,亦即被告不完全知曉或認知「這樣的對抗行為是錯誤的」,再誠如案主所言:「看到警察全副武裝,我不肯跟他們走,當時想著絕對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不能失去行動自由或受傷」,故基於要保護自己的行動自由而絕對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的意志,被告在案發當下並不必然認為自己是在作犯罪行為,也就是說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總而言之,被告對於此事件的想法至今仍堅持自己是有理的、是正義的立場,而被告之所以會如此堅信不疑,乃因其受到妄想、知覺等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深陪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irration

al rational thinking)』之不合邏輯的思考中。以上論述,亦符合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呈現出知覺容易發生扭曲,現實測試能力受損,且情緒的調節控制能力不佳,對外界有較多憤怒,比一般人更傾向對環境採取反抗、否定的態度,其觀點不太符合杜會期待,綜述之,被告在涉案時因其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嚴重影響,雖然知道對方是警察,但無法正確判斷並扭曲對方的意圖,而做出攻擊行為。因此,被告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訴299 號卷二第73至79頁)。

⑤第柒點建議,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受嚴重的精神病症的

影響,造成此一不幸事件的發生。此外,被告也因精神病症致使其社會等功能下降,且不配合規律精神治療,致無法完成博士學位而為社會服務貢獻,因此,必須被告能治療而使能降低再犯危險性及提升案主社會、職業等功能,所以,建議被告需施以監護處分(至少二年)住院治療,以強化被告的病識感、法治觀念及認知規律接受精神治療等情(見訴29

9 號卷二第79頁)。⑵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於原審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團隊鑑定之

方法等相關問題,詢問該醫院(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醫院函覆:㈡被告分別於109 年8 月25日及109 年9 月28日到本院門診由醫師及社工師精神鑑定,再次門診旨在更清楚澄清精神病症與涉案行為的相關狀況;109 年9 月1 日到本院門診是由心理師作心理測驗而完成心理衡鑑(司法衡鑑)。所以,整體精神鑑定至少是由醫師、社工師及心理師組成的團隊共同完成。換言之,司法衡鑑是精神鑑定的一部分;最後經團隊討論得一致鑑定結論而完成鑑定報告送交法院等情,亦有該醫院110 年4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5000

0 號函暨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196 頁),足認本件原審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認定之重要參考。

⑶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富強於原審審

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本案鑑定時我們鑑定團隊會參考他過去病史及病歷、住院的狀態,被告在多家醫院的診斷都是思覺失調症,但他後續沒有規律治療追蹤,造成他服藥性狀態很差,所以這件事情會發生與他未能規律服藥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有相當關係;被告因精神疾病,包括被害妄想、被侵入妄想還有幻覺,造成他無法對行為有所正確認知,他知道他與警方對峙,但不覺得這是錯誤甚至違法的行為;基本上他的思考中都認為對方要害他,他覺得警察侵入他的家裡要迫害他,為了捍衛自己的立場、正義他要抵抗,所以他不認為他是錯誤的,在這樣的認知下,他不會克制他的行為,所以鑑定報告中才會記載他已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抑制能力,也就是他不會特別抑制他的行為。因此,我依照馬克諾頓法則及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做綜合判斷,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為他至少知道與警方對峙,但因被告本身的妄想內容認為與警方對抗行為沒有錯誤,所以我們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程度,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因為他一直存在妄想,認為警方來是要陷害他入獄,他不認為他的行為錯誤,就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因為他不認為他行為錯誤,不認為他在犯罪,所以不會去抵抗這樣犯罪衝動的意志,所以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至於被告在羈押期間雖經過服藥治療改善他的幻覺妄想症狀再進行鑑定,但鑑定時被告描述兩個月前的狀況如果都不好的話,案發的時候狀況一定更不好等語(見訴299號卷二第135 至141 頁)。則由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行為時,係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要件,洵堪認定。

3.原審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然被告之母方馨彗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拒絕就醫,所以被告沒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病患不認為自己有疾病所以不會申請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而且申請重大傷病卡後會阻礙其工作情形,所以有些病患拒絕申請等語(見訴299 號卷二第142 頁),再酌以被告欠缺病識感之情,則被告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不足以之進而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精神狀態正常。

4.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係誤想防衛云云。⑴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實施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前,係由被告之母方馨

彗開門讓員警合法進入,之後員警向被告表明身分,僅係禮貌性欲向被告說明來意,被告隨即發動攻擊,業經認定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存在其法益即將受有侵害之表徵,被告主觀上之侵害情狀,僅係出於個人之幻覺、妄想,自無從認定本案之情節存有誤想防衛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成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罪之證據。被告之行為既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斟酌:1.被告之母方馨彗證述被告因精神疾病,經常性恐嚇其小心一點,並曾向其稱如果你不是我媽媽我就殺了妳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於第1 次因有攻擊路人傾向經警強制送醫後,未見病症有所改善,反而漸趨嚴重,逐步購買鋁棒及藍波刀等武器用以防身,所購買之物危險性漸次升高,進而在第2 次強制送醫時發生本案犯行,且致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如上鑑定書所載,足見被告因精神疾病產生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情況時,容有因而幻想旁人欲對其實施加害行為,進而失去行為抑制之能力後施加攻擊,自堪認被告精神疾病若未予以妥適照護治療,顯有再為本案相類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2.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母方馨彗已無力處理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危險,遂進行相關之通報,始發生本案犯行,且依其證述其對被告無病識感、拒絕就醫與服藥等情,亦顯已束手無策;再依上開郭玉柱診所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99年間在該診所就醫之時,被告之母稱:「怕被告前途不見,不願被告就醫,僅以民俗療法治療」等語(見訴

299 號卷一第305 至307 頁)等語,顯見被告之母對於被告病症,容有偏差觀念而致被告之病情有所延誤;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家庭互動」略以:被告為家中獨生子與其母方馨彗同住,方馨彗為照顧及經濟提供者,方馨彗於鑑定時稱被告10歲時,被告之父外遇,其為了不想影響被告而隱忍多年,即被告父母相處狀況不佳,被告父母直到被告念大學時才離婚,方馨彗認為被告之父很少在家,不會主動關心被告,父子關係疏遠,離婚後被告之父需藉酒力才敢打電話給她,詢問被告情況,但被告出國後再也沒有打電話關心過等語(見訴299 號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已無適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堪以應對及處理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3.凱旋醫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監護處分之建議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受嚴重的精神病症的影響,造成此一不幸事件的發生;此外,被告也因精神病症致使其社會等功能下降,且不配合規律精神治療,致無法完成博士學位而為社會服務貢獻,因此,必須被告能治療而使能降低再犯危險性及提升案主社會、職業等功能。所以,建議被告需施以監護處分(至少2 年)住院治療,以強化被告的病識感、法治觀念及認知規律接受精神治療(見訴299 號卷二第79頁);另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就上開監護處分之建議補充說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這件事情上深受精神症狀影響,如果精神症狀穩定的話再犯危險性會降低,所以重點在於治療而非懲罰,有監護處分必要,因為被告病史至少12年,也換過多家醫院,但症狀不在穩定狀態下,被告非常欠缺病識感,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未規律服藥,也認為藥物沒有效,需要住院就醫一段時間建立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時間至少2 年,但因為要建立病識感基本上很難,2 年其實都是低估,有人生病了十幾年還是沒有病識感,而病識感有6 個層次我們希望他至少要認知自己有疾病需要規律服藥,也就是達到第3 個程度,另外,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需要長期治療,也就是服用終身藥物,以目前醫療水準幾乎需要終身服藥,因為個案妄想一直存在,但是有治療的關係會造成其危險性引發的暴力危險降低,醫治時間幾乎是終身等語(見訴299 號卷二第141 至143頁),再酌本院(即原審)於審理期間,函詢被告在凱旋醫院就醫治療之狀況,該醫院函覆:㈢被告於75年1 月25日第

1 次至本院(凱旋醫院)門診,診斷憂鬱症;98年12月31日第2 次本院(凱旋醫院)門診,診斷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現該名為思覺失調症);期間中斷治療,未再回診;直到10

9 年6 月8 日即本案發生時由警消帶至本院急診,但因在過程中被警察開槍打中右手,經評估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因此,有關個案之前的精神病況,因資料不足難以論斷。10

9 年12月11日方於本院(凱旋醫院)第1 次住院治療迄今,病症呈現明顯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詳細病症內容已清楚說明於鑑定書中),經數月住院治療後,精神病況已較改善。個案的精神疾病是屬慢性疾病,需長期服藥等治療,若未繼續治療恐會致病情再度惡化。㈣被告於本院(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精神症狀趨穩,觀察無自語自笑,亦否認被害、被跟蹤或宗教等妄想,病房與他人較少互動,亦無衝突,無怪異行為,亦無暴力干擾,對藥物及其他治療皆可配合,唯病人主觀感覺聽幻覺症狀無明顯進步(主訴有小男孩聲持續干擾),故加上第二線抗精神病藥物,並陸續加至最大劑量仍未明顯改善,所以現逐漸置換為其他抗精神藥物,但已較做第2 次門診鑑定時有進步,此乃無庸置疑的問題;個案對目前藥物的治療反應仍非甚佳,因此尚需繼續住院,觀察案主在使用其他藥物後的反應及是否有相關副作用,故尚難決定出院日期,若個案出院回歸社區,能規律地回診、參與社區復健活動及確實服樂等精神治療是維持病況穩定的不二法門等情,有該醫院110 年4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5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可稽(見訴299 號卷二第3 至196 頁)之情,足認預防被告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或他人之行為,使其建立病識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罹病未予適當治療之時間已至少長達12年,堪認其病況已甚為嚴重,其病症發作時與其接觸之人均有成為潛在攻擊對象之可能性,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已無適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堪以協助被告穩定其精神狀態,被告之情形顯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控制病情依目前醫療水準需終身服藥,服藥則需透過病識感的建立加以維繫,欲透過監護處分建立病識感,監護處分2 年時間已是低估等情,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認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有罪,但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1把及鋁製球棒1 把,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妨害公務行為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被告因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致欠缺其依辨識而為之能力,然被告僅為顯著降低,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又原審若認被告因罹犯思覺失調症,而無辨識能力,卻又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殺人未遂(原審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被告所為符合傷害之構成要件,下同)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有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無辨識能力,又如何有主觀上之犯意,其理由矛盾云云。惟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均係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但被告於行為時,因已達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要件,原判決因此認被告之行為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之理由並無矛盾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勘驗結果(上開檔案均有影像及聲音):

1.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1:⑴現場四名員警有穿制服,該等員警與戊○○對峙中。戊○○

左手持鋁棒、右手持藍波刀攻擊該等員警;由兩名員警持盾牌在前方抵擋,其餘兩名員警,有一名持齊眉棍攻擊戊○○,另一名員警伺機而動。

⑵影片長度00分40秒時告訴人丙○○手持齊眉棍自門口退出,左手按住其頭部左側,左臉部有流血之情況。

2.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2 」:⑴影片長度00分02秒時,前方有兩名員警持盾牌抵擋被告,被告所持鋁棒自兩面盾牌間穿出,擊中丙○○之頭部左側。

⑵影片長度00分11秒手持盾牌之員警摔出門口⑶影片長度00分40秒時告訴人丙○○手持齊眉棍自門口退出,左手按住其頭部左側,左臉部有流血之情況。

3.檔案名稱:PICT003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有誤,惟仍依該時間表示)現場員警有穿制服,該等員警進入屋內後嘗試與戊○○說明來意,惟在此之前即發生衝突,對話內容如下(以員警A代表主要溝通者,以員警B 代表其餘員警):

畫面一開始,員警和衛生所人員在屋外由其中一名員警先行進入,向被告之母表示叫他出來,之後被告之母進入被告房間後走出,員警開始以下對話:

【20:39:07】員警A :魏○○員警B :你好員警A :來啦,出來啦,我派出所啦員警A :你坐著啦,我跟你講員警A :好不好(招手並手指制服)我派出所,我穿制服的,

來,我跟你講一下,來員警B :來,我穿制服的員警B :來,對對對,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員警A :快一點,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員警A :來啦,來啦,大家來這裡關心你員警A :我已經跟你說我派出所,我穿制服了,我有事情要跟你

說員警A :你是魏○○嘛,他叫什麼名字,你兒子叫什麼名字(方

馨慧說叫戊○○)員警A :戊○○喔,戊○○員警A :蛤,什麼,你來這邊坐著,我們跟你講一下員警B :你先坐著吧,來,坐沙發員警A :你這兩天有沒有出去員警A :你這兩天有沒有出去啦,蛤員警A :來啦,我跟你說一下話,你手上拿那個是什麼

4.檔案名稱:PICT0032(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有誤,惟仍依該時間表示)承接上開PICT0031檔案畫面,對話內容持續如下:

員警A :來啦,出來啦員警A :你不要拿刀子員警A :我已經跟你說我是警察了,我要好好跟你講,你不要拿

刀子喔員警A :好不好,冷靜一點,我們好好跟你講,來員警B :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好不好員警A :不要拿球棒、拿刀子,我要好好跟你講員警B :你東西放下來員警A :東西放下來【20:40:57】被告自房間位置快步朝員警方向,畫面可見鋁棒繞自被告背部之後朝員警方向揮擊,之後衝突發生,畫面開始嚴重晃動,僅聽見敲打與喊叫聲響,之後戴有密錄器的員警因受傷而離開屋內。

5.檔案名稱:2020_0608_155421_004

(1)【15:54:50】員警進入屋內。

(2)【15:55:04】員警逮捕戊○○。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