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圳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81號、108 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圳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巷○ 號居所內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未貫穿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及若干空包彈殼後,再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之未開通槍管拆卸,再換裝其自備之金屬套管,又將鐵釘研磨成撞針並裝入該手槍,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將空包彈殼1 顆(擊發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裝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後,均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林永圳於108 年9 月13日13時許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往屏東縣○○市○○巷00號處欲找其友人時,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仍因不滿其友人子陳○顥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咬傷其右手,憤而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折返持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裝設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同日14時許左右,再度至前揭友人住處前,朝陳○顥所飼養之黑色犬頭部射擊1 次後騎機車離去,致上開犬隻當場死亡,足生損害於陳○顥。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飼主亦不知其犬隻死亡原因,警方調取鄰近監視器後,依上開機車車牌通知林永圳到場說明殺害犬隻過程,並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偵查隊過程中,因陳○顥在案發地騎樓機車下發現彈殼一枚,警方即據報於同日18時25分許到場扣得該彈殼(即附表編號2 )。惟警方主觀上雖有懷疑,但尚未知梗概,即將林永圳解返歸來派出所,詢問林永圳有無隱瞞實情,林永圳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供出其實係持槍、彈射殺犬隻,並主動說明槍、彈所在,及於同日19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屏東市○○路○段○○○ 號榕樹下取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予警扣案,並於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上開射擊後之子彈彈頭1 顆(即附表編號3 ),則於同年月14日16時46分許,於犬隻火化後由陳○顥交付予警方扣案。
三、案經陳○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108 偵8281卷第22至23頁、10
8 偵8648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41 、181 、194 頁,本院卷第66、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108 偵8281卷第20頁);又被告右手確遭咬傷、屏東市○○巷00號地面採得之血跡與採自槍枝握把、扳機之跡證,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現場扣得之彈殼與送鑑槍枝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及被告之左手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Ba-Al)等節,均有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10
8 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9454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8 偵8281卷第24頁、108 偵8648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稽,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右手遭告訴人之黑色犬隻咬傷,應係以左手持槍射擊該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持扣案槍、彈射殺本案犬隻。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露天拍賣網站消費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10至12、19至20頁,警二卷第2 、10至19、26至28、36至40、43至44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等情後,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專業鑑定機關採用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97450號鑑定書暨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36至40頁,108 偵8648卷第15至17頁)。準此,該局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既符合槍枝鑑定標準流程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其以上揭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可供憑採,是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將空包彈殼1 顆裝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彈頭,所製造之子彈1 顆,經被告朝本案犬隻頭部射擊後,停留在犬隻頸部,並於火化後由告訴人將彈頭帶至派出所交由警方查扣等情,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及X 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3頁,原審第121 至123 頁)。故被告所製造並擊發之子彈1 顆既足以穿入犬隻皮肉層,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亦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被告所製造之子彈1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製造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製造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在網路「露天拍賣網」向賣家買來原不具殺傷力操作槍後,打通槍管,裝撞針,另買槍時就附空包彈,裡面原本就有火藥,再裝一個鋼珠頭即可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頁),是被告上述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並將上述子彈組合製成子彈,自屬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其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亦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已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180 頁),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衡酌被告前有殺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任意宰殺動物罪,足見其受該構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分別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及子彈,及其供述後帶同警方查扣改
造槍枝1 支及如附表編號4 之槍管之經過,業經被告供承如前述,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08 年9 月16日之刑事案件陳報單暨偵查報告,固載稱:「警方於108 年9 月13日14時許接獲民眾(即告訴人)報案,稱其家的狗遭人用槍射死,案件依規定受理,製作被害人筆錄。警方依據當事人及鄰居之說法,調閱嫌疑人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找到嫌疑人,依規定製作嫌疑人筆錄,嫌疑人雖一開始未將事實說明清楚,後於被害人家拾獲彈殼後,自知難逃法網,便坦承其用槍將被害人家的狗射殺,且願意帶警方前往其藏匿槍枝的地方。全案仍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函請偵辦。」等節(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另屏東分局又續以109 年4 月3 日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說明: 「嫌疑人林永圳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供稱僅以木條上有鐵釘之類之武器將狗打死,故於第一次筆錄中涉嫌案類以違反動物保護法詢問。後因被害人在清理現場時於家中騎樓拾獲彈殼乙枚,警方向嫌疑人告知已於案發地拾獲彈殼,其認難逃法網,方才向警方坦承其係用其所有之改造槍枝將黑犬涉(射)殺。故警方再將其帶返所製作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二次筆錄。嫌疑人林永圳於製作第二次筆錄前,主動向警方告知槍枝所在位置,警方帶嫌疑人林永圳前往其所稱放置該改造槍枝之位置,並確實於屏東市○○路○段○○○ 號榕樹下取出該槍枝」等節(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109 年8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 「㈠警方於108 年9 月14日向陳○顥所查扣的彈頭一顆,是其所飼養之黑狗在遭子彈攻擊後留在頭顱內的,並於隔日火化後將彈頭帶至歸來派出所交由警方查扣;㈡警方於108 年9 月13日向陳○顥所查扣的彈殼一枚,係其在清理現場時於停在騎樓之機車底下所拾獲,並交由警方查扣」等節(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及以110 年5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 「第一次筆錄中詢問(被告)使用何物攻擊該狗時,其稱一帶有釘子的木條,筆錄詢問結束後,職係帶其前往其於筆錄中所說之水溝,其指稱該處為棄置木條的處所。第一次筆錄中並未坦承使用槍枝。於第一次筆錄後,實有解送至偵查隊,惟至偵查隊時,所內同仁致電稱報案人於案發地尋獲彈殼一枚,故再將其帶返所,其自知事跡敗露,在大家勸說下,才承認以槍枝射殺該狗,交出槍枝位置,帶警方前往搶枝所在處取搶,後製作第二次筆錄。其坦承以槍枝射殺狗,係警方查獲彈殼後始承認,非一開始即向警方坦承」等節(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
9 月13日18時20分許警詢時指稱:「108 年9 月13日14時30分(據前述之偵查報告所載,告訴人於當日14時即報案)在我住家大門前,遭不明人士不知以何物將狗打死,經送醫診斷,獸醫稱頭部傷口係遭尖銳物品所致失血過多而死亡」、「大門有凹痕。於現場有發現一顆彈殼,我在二樓有聽到蹦一聲」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惟綜上各情暨卷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被告108 年9 月13日17時35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即可知,警方係於10
8 年9 月13日14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然彼時因未知犯罪人,故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依車牌號碼循線找到被告,因被告僅供述係以帶有釘子的木條攻擊告訴人犬隻,且警方亦不知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始僅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辦理等節,應可確認。
⒉次查,前揭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亦即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之合理懷疑,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警方初始均未知被告有持槍射擊告訴人犬隻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屏東分局108 年9 月13日18時25分之扣押筆錄、前述10
8 年9 月16日警方之職務報告說明及告訴人上開第1 次警詢之指訴,亦可知警方於詢問告訴人時,縱已扣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彈殼1 枚,然亦僅知犬隻頭部傷口係遭尖銳物品所致失血過多而死亡,頂多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據逕認此時警方已有發覺被告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否則警方豈會僅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處理;且依前述屏東分局歷次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方帶返歸來派出所後,縱警方已先知悉有彈殼一枚,並認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然猶未能確定其為持有或製造槍、彈之犯罪嫌疑人,故始需勸說被告,且亦未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嗣係被告主動供出其有持槍射殺告訴人犬隻,且其槍、彈係經其改造而來,並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始掌握被告持有及改造槍、彈等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而此由屏東分局於108 年9 月13日19時20分許起,經被告帶同至屏東市○○路○段○○○ 號後方樹下起出並扣押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後(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之扣押筆錄),屏東分局於108 年9 月13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29分止,經被告同意後,先搜索被告位於屏東市○○里○○街住處(未扣押何物,見警二卷第22至25頁之扣押、搜索筆錄)、嗣於
108 年9 月13日21時49分起至22時11分許止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其後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歸來派出所搜索被告隨身包包,扣得附表編號4 之槍管1 支(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之扣押、搜索筆錄),另於翌日(14日)16時45分許,由告訴人將其黑狗火化後發現之彈頭帶至歸來派出所交由警方查扣(即前述屏東分局前述109 年8 月7 日職務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之扣押筆錄)等過程之時序,益徵被告持有及改造槍、彈之犯行部分,係因被告之主動供出,警方始掌握被告持有及改造槍枝等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且警方於被告供出之前,縱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均未發覺被告有非法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並帶同執行扣押、搜索,先後主動供
出藏放改造手槍之所在,自首繳扣其持有之槍枝,是其就上揭所犯,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本案扣案之槍枝及被告自承其改造之過程,被告亦非一開始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及自首報繳,其潛在危害治安情節非輕,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犯行、自首改造槍枝、子彈,同意搜索,改造持有槍、彈數目不多,惟自改造手槍殺傷力、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加以考量;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事涉重罪,且既自承108 年9 月13日並未與告訴人之父親相約,即自行前往,又僅因右手遭告訴人飼養之黑犬咬傷,即持改造手槍將黑犬射殺,顯見其任意為之,法紀觀念淡薄,且改造槍枝罪部分,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
2 年6 月),並無過重,且無事證足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論處罪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關於改造槍枝之自首,僅以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3日18時20分許即於警詢時陳稱有發現彈殼1 顆,在2 樓有聽到蹦一聲等語,而被告則於10
8 年9 月13日19時20分許,始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即謂員警已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並研判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嫌疑在前,並進而認被告其後縱主動供出製造手槍及子彈,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原審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時序,詳為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亦未區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確能僅憑該彈殼1 枚,即可在被告與持有手槍、子彈或非法製造槍、彈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該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逕依扣得彈殼1 枚,即謂已發覺犯罪,而否定被告供出其持有槍彈合於自首云云,自難謂妥當。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以被告非法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合於刑法自首規定等語爭執,應認為有理由,至其等另主張被告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亦經本院詳述如前,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製造並持有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非第一時間即坦認一切,惟尚能及時主動供出持有及改造槍枝,並帶同警方至槍枝藏放處扣得該槍枝,自首而有悛悔誠意,亦有助於犯罪偵查;兼衡其無端挑釁告訴人狗隻,致遭該犬咬傷,竟未甘休,而持該槍將該犬射殺之,對待動物如此,若與人衝突生怨,恐亦將擁槍自重,造成他人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認為可供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經被告擊發後,僅剩餘扣
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政部109 年1 月6 日函在卷可考。且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造成告訴人痛失愛犬之傷痛與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任意宰殺動物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任意宰殺動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任意宰殺動物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量處刑罰,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亦是好朋友,第一時間也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既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亦已斟酌,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說明 │├──┼─────┼──┼─────────────────┤│1 │具殺傷力之│1 支│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改造手槍 │ │0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見108 偵8648卷第11至││ │ │ │13頁)。 │├──┼─────┼──┼─────────────────┤│2 │彈殼 │1 顆│1.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2.經比對結果,與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 │ │ │ 試射彈頭、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認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所擊發││ │ │ │ (均見108 偵8648卷第11至13頁)。│├──┼─────┼──┼─────────────────┤│3 │彈頭 │1 顆│送鑑彈頭1 顆,認分係直徑約9mm 之金││ │ │ │屬彈丸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 │ │ │殼(見108 偵8648卷第11至13頁)。 │├──┼─────┼──┼─────────────────┤│4 │槍管 │1 支│1.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成品(見108 偵8648卷第11至13頁)││ │ │ │ 。 ││ │ │ │2.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見108 偵8648卷第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