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發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楊智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發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接獲吳OO惠委託整理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怪手前往於上址整地時,發現該處坐落吳O禮所有之鐵筋加強咾咕造的房屋1 幢(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 號,下稱本件房屋),洪明發先於整地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部分之建物及咾咕石牆面弄倒,其見狀後,雖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吳OO惠,惟吳OO惠並未接聽,此時洪明發知悉吳OO惠僅要其整地,並沒有要其拆除房屋,竟在未獲得任何人授權下,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擅自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迄8 時30分許止,繼續以怪手拆除本件房屋,使該房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O禮,嗣經鄰人告知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人時,洪明發始停止操作。嗣吳O禮獲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98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明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整地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部分本件建物及咾咕石牆面弄倒後,因以line聯絡吳OO惠未果,即繼續以怪手拆除房屋,使房屋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其因操作怪手不慎碰觸咾咕石牆,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為避免危險,才將部分結構刨除,並於鄰人告知房屋非地主所有後即停止作業,並沒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接獲吳OO惠委託整理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操作怪手前往於整地時,發現該處坐落吳O禮所有之本件鐵筋加強咾咕造房屋1 幢(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號),其於整地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部分建物及咾咕石牆面弄倒後,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吳OO惠,惟吳OO惠並未接聽電話,被告在未獲得任何人指示或授權下,繼續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8 時30分許止以怪手拆除本件房屋,使該房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鄰人告知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人時始停止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OO惠及告訴人吳O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航照圖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本件房屋現場照片、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1 頁及附民影卷),顯示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均已大範圍倒塌,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形,足認房屋已達嚴重壞損之狀態,此狀顯非僅因被告操作怪手「一個不小心撞擊」所造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葉O惠請我替她「整地」,沒有叫我「拆房子」,而葉O惠有向其告知「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件葉O惠請其「整地」報酬為5 萬元,如果連同「房屋」一起拆除,則報酬需10至20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後來葉O惠打電話給其,質疑其為何敲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葉O惠從未告訴被告可將房屋一併拆除、或該房屋係葉O惠所有之訊息,且被告知悉葉O惠僅係以5 萬元報酬請其「整地」而已,並非以10至20萬元報酬請其一併「拆除房屋」甚明。佐以,被告起先因操作怪手不慎損壞部分建物及咾咕牆面時,尚知暫停,並以通訊軟體欲向葉O惠聯繫、確認,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本件房屋確係屬於葉素惠所有、或有處分權限之確信。參以,被告於偵訊自陳:吳OO惠並沒有親自帶我去現場指界,但我有空照圖,他叫我整哪裡我就知道要整哪裡的「地」。而我以前有拆過別人的房子,我也知道拆房屋之前,要先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前已有拆除房屋之經驗,也知悉拆除房屋流程及重要注意事項(即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為誰及有無接獲拆屋指示等),縱被告供稱案發最初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毀壞部分房屋結構,但其後續擅作主張繼續拆除房屋之行為,顯然不在吳OO惠請其「整地」之範圍、或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援權,則被告在尚未獲得正確之查證結果前,仍決意繼續拆除房屋之行為,並造成房屋損壞之結果,主觀上已有毀損本件房屋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本件毀損房屋甚明(見偵卷第35頁)。至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避免本件房屋嚴重坍塌之安全考量,才會續行拆除等情,充其量祇是其片面想法或拆除動機,並無法正當化或阻卻其本件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蓋被告於起初不慎毀損部分之建物或牆面時,本應立即停止整地或報警協助處理(按:本件係路人發覺報警,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並在周圍設立封鎖線或其他明顯標示以確保安全,在尚未盡求證義務及獲取正確查證結果前,自應暫停施作、不得擅自繼續拆除,被告捨此不為,於可預見會拆除到葉素惠以外之人所有之房屋情形下,而仍執意為之,顯然此一毀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為過失,並主張符合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行為或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而不罰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查:本件房屋於55年間興建,為鐵筋加強咾咕建造
1 層房屋,用途為國民住宅(建物登記面積約77.11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23頁),依此客觀資料,可知本件房屋為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供人之住居使用無訛。又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時即107 年12月間,是將本件房屋出租給別人,裡面都有放東西、都有在使用,並有水電可以使用;本來該房屋是出租給一位做水電工程的人,後來出租給我嬸嬸的女兒,她是做化妝品批發的,用來放東西,也都有繼續在用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房屋興建之目的本係供一般人居住使用,於案發當時,雖已興建多年,然告訴人仍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存放物品,並保有供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可使用,堪認仍適於人之起居者無訛。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件房屋時值約126 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嗣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屋現值鑑估共95萬5162元(含所有權狀標示77.41 平公尺部分79萬3462元及已遭毀損廚房增建部分16萬1700元),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影卷),足見本件房屋於案發當時雖已興建多年,然仍可供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並保有水電設施,不論係依告訴人之認知或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價值約高達百萬元左右,顯具有相當高之價值,並非僅為殘存之廢棄房屋甚明,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房屋係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無訛。至辯護人表示該房屋於102 年間已無人居住,縱屬真實,然此亦僅係告訴人等共有人於102 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之情狀,與本件案發時間107 年間不同,況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並未以現有人居住於屋內為要件,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的房子有水錶、有電錶,不像是廢棄的房屋(見警卷第12頁);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本來房子的狀況都很好,有加鋼筋水泥、很堅固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108 年12月5 日台水七澎營室字第1084904600號函附本件房屋用水狀況抄表歷史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湖區營業處108 年12月6 日澎湖字第1081474405號函附本件房屋自101 年至107 年間用電情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7 至175 、177 至179 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本件房屋於案發當時之上開現況為真,況老屋翻新,時有所見,故自難僅憑本件房屋之屋齡較久、外觀並非新穎、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住在該址等情,遽認該房屋已不足以遮風避雨、適於人之起居,此由告訴人於案發時仍可將本件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即明。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原先係因操作怪手不慎毀損房屋,則該房屋已因被告之不慎毀損而非屬建築物,自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其開怪手進入房屋後方農地時,在挖(整地)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樹,樹弄倒硓𥑮石牆,因此損害到房屋;惟之後其大概還拆了半小時,後因路人告知土地與建物不同人所有,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82至83、280 頁),可知被告起初僅不慎毀損房屋之極小部分,嗣因其未適時停工,仍斷然操作怪手拆除房屋約半小時後,始造成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大範圍倒塌,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無誤(按:此情顯非僅因被告操作怪手「一個不小心撞擊」而產生),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房屋於被告決意續行拆除時,已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依前所述,本件房屋遭被告以怪手破壞後,屋頂及後方牆面既已大範圍倒塌,並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所毀損之範涵蓋客廳、飯廳、寢室及廚房等處(見附民影卷),該屋已達嚴重壞損(全損)之狀態,已不足以蔽風雨或適於人之起居,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委託人指示即逕自拆除本件房屋致全損狀態,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然面對,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以95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25 頁),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原審卷第241 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 人,,並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