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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怡茹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17、11704、117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2、1913、280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本案之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8 年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懇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審理本案,使被告就本案罪刑,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案被告雖係對原審所諭知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係認應由檢察官再行評估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若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此對被告而言非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將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於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宣告刑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前者仍有執行上之不利益。

是被告對於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具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四、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經前揭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此後雖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17、11704、117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2、1913、280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雄檢榮湯108偵20317字第1090042437號函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再按:

(一)①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③綜上,對於本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本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本次修正本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前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8日經前揭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前揭裁定3份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6月13日凌晨,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