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靖浤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47號、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靖浤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李銀秀(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
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監聽錄音證據及據以製作之譯文,係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
109 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考【見里警偵字第10931635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55 、156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惟依前揭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秀阿」、「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第1 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案購毒者李銀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徐靖浤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0931380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0頁】,核與證人李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可知偵查機關係對李銀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嗣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之通訊監察案件全卷,雖見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補行陳報李銀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與第三人通話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認可,惟其中均未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前揭各通話之譯文內容經檢察官補行陳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3日屏檢謀義10
9 聲監452 字第1099010675號函、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偵辦綽號「秀阿」女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監訊監察案件明細2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71 至17
7 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674 號卷(下稱原審院卷)第10
9 至111 頁】,是以前揭監聽錄音證據及據以製作之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除對於李銀秀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相關之犯罪及經法院認可之其他案件內容外,應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李銀秀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並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院卷第93、139 、149 至150 頁),因被告及李銀秀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譯文內容僅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給李銀秀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亦承認為其與李銀秀間之通話而無爭執。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前已敘明者,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浤(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警二卷第31至60頁,偵卷第71至73、171至173頁)。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銀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內容,經執行監聽機關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原審通訊監察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55 至156 、171 至177 頁),前揭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李銀秀之證述均無歧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交易海洛因,均已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院卷第92頁),依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屬有償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又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其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綜上,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4 次、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應屬零星隨機販售,其販賣海洛因,固有非是,然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顯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情輕法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先加重後減再遞減之。
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琪琪」(劉瑞琪)之人,然經原審、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據覆略以:經被告指認綽號「琪琪」之人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查詢,惟依被告提供之門號非「琪琪」所申登,且申登人與「琪琪」亦無關係,另被告匿名檢舉又無其他事證有關該人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無法據以查獲「琪琪」等節,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
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對象1 人、交易次數共
4 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值及數量,足信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海產店工作,離婚、有1 名8 歲之女兒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為75年次之人,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10年2 月。又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李銀秀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自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非為被告持以與李銀秀聯絡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向友人借用,被告於109 年
7 月16日21時許經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正好駕駛該車輛,該車輛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9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琪琪」,經查明為「劉瑞琪」之人,雖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未查獲,為被告利益,仍請再為詳查。又被告前案為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並無毒品前科,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明顯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一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再審酌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有正當職業,是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經此教訓不敢再犯,為使被告早日返回家庭,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琪琪」,經警查明為「劉瑞琪」之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均未因而查獲,業據原審調查明確,本院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續辦結果,仍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卷附上開機關函文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辯護意旨為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刑罰裁量上訴部分
1.宣告刑量刑是否過重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判決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所犯8 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因符合刑法第5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後被告上開各罪之處斷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7 年
6 月,又有累犯加重事由,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之量刑區間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有期徒刑7 年7 月酌增而判處有期徒刑8 年,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2.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4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海洛因,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屬同一,然以4 次犯行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合計已達32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實已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亦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重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及對被告為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辯論提出意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亦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犯罪情節(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獲利)、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素行及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均如前述)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 年,洵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 │ │價值及數量│ │) │├──┼───┼───────┼────┼─────┼───────────┼───────────┤│1 │李銀秀│109 年3 月1 日│李銀秀位│價值5 萬元│徐靖浤持門號0000000000│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時5 分許 │於屏東縣│之海洛因1 │號行動電話與李銀秀持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高樹鄉仁│包、數量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里路6 號│詳 │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住處旁之│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北極殿大│ │左列地點,李銀秀交付現│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廟 │ │金5 萬元,徐靖浤當場交│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付左列價值、數量之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因予李銀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同上 │109 年3 月5 日│李銀秀位│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時30分許 │於屏東縣│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高樹鄉仁│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里路6 號│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住處內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同上 │109 年3 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同上 │109 年3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0 時30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35│1支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枚)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3 │毒品咖啡包 │1包 │├──┼─────────────────┼───┤│4 │毒品一粒眠 │4顆 │├──┼─────────────────┼───┤│5 │毒品愷他命粉末 │1包 │├──┼─────────────────┼───┤│6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7 │藥鏟 │1支 │├──┼─────────────────┼───┤│8 │電子磅秤 │1臺 │├──┼─────────────────┼───┤│9 │分裝袋 │4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