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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第

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以外,自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併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強制戒治,繼之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其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第1338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始於92年9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被告雖陸續於94年、97年及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惟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本件被告先後於108 年11月28日3 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施用海洛因,均距被告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9 月6 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94年、97年及108 年間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四)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認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並非逕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應予以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