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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7 日至109 年10月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撤銷,然依前述之新法修正意旨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案仍應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案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前於108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否定說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件提起公訴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

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新法修正為3 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行施用毒品,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已逾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然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10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