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駿杰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廷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第4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丙○○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為以正義路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高額款項,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丙○○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新光商銀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原本交給乙○○,再由乙○○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甲帳戶存摺影本,製造丙○○於102年至103年間,每月自耀泓營造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不等薪資,且至103年7月11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達66萬餘元的假象。之後乙○○、丙○○共同於103年7月16日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先由丙○○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再由乙○○將上述經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影本交給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而為行使,致許承恩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經同時審酌正義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1200萬元,於同年8月1日完成對保程序後,於同年月7日撥款至丙○○於該分行開立、由乙○○實際管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銀管理存款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於取得上述款項而順利購入正義路房地後,即依其先前與丙○○的約定,交付3萬元的「人頭費」給丙○○作為報酬。之後因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詐貸行為前,主動於108年6月3日以書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上述行為,之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乙○○與陳安琳均明知陳安琳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為以球場路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高額款項,竟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台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鎂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瑞公司,陳安琳在公司任職)、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陳安琳於104年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原本交給乙○○,並由乙○○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A帳戶存摺影本,乙○○另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自行打字,偽造以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所出具給陳安琳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紙,藉此製造A帳戶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多筆大額資金交易往來,且於104年2月24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達429萬餘元,而陳安琳任職於永大明公司並受領137萬餘元年所得,並自鎂瑞公司受領130萬餘元年所得之假象。之後乙○○、陳安琳共同於104年2月26日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先由陳安琳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後,再由乙○○將前述經變造、偽造之A帳戶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交給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楊鴻振而為行使。之後再由陳安琳於104年3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將之交給乙○○,乙○○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綜所稅資料清單上虛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總額122萬8640元所得(實際所得額為9萬6000元)、永大明公司給付總額83萬5600元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受有所得)給陳安琳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乙○○及陳安琳於104年3月5日後之某日,將該經變造之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給楊鴻振而為行使。楊鴻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經同時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准予核貸2233萬元,並於104年3月13日至23日間,撥款至陳安琳於該分行開立、由乙○○實際管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統稱B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戶、土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作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貸款而順利購入球場路房地後,即交付10萬元的「人頭費」給陳安琳作為報酬。之後土地銀行因陳安琳持續逾期未清償貸款,經調得其實際財產及所得情形資料後,發現受騙,乃於106年12月15日去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安琳提起告訴;乙○○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詐貸行為前,主動於107年6月7日以信函向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甲○○坦承上述行為,再於108年1月8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述行為,之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貳、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其住所)、刑事報到單、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丙○○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安琳(下稱被告陳安琳)雖主張證人楊鴻振
偵訊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承辦人楊鴻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而陳安琳並未陳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也未發現有上述情況存在,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另楊鴻振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陳安琳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依上述規定,證人楊鴻振於偵訊中的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的判斷依據。
㈡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被告陳安琳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㈠被告乙○○部分: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被告丙○○部分:丙○○坦承有配合乙○○而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
及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的人頭,並提供甲帳戶存摺原本給乙○○,再與乙○○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程序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藉此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帳戶存摺影本不是我變造的,而是乙○○自行變造的,他也沒有讓我知道他變造存摺的事情。
㈢被告陳安琳部分:陳安琳坦承有配合乙○○而擔任球場路房地
買賣及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的人頭,並提供A帳戶存摺原本及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給乙○○,並有與乙○○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房地貸款程序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當乙○○房地買賣及貸款的人頭,但我提供給乙○○的財力證明文件都是真的,乙○○說之後的事情他會處理,我不知道他有偽、變造相關財力證明的情形。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丙○○2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犯行的自白及對
丙○○參與部分的陳述(見他一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9至101頁、審訴一卷第81、131頁、訴一卷第124至129頁、361、364至380、458頁、本院卷一第125、218、274、293頁):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
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一卷第219
至221頁、審訴一卷第82頁、訴一卷第124至125、130至132頁、380、453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證明丙○○前述所坦承的事實。
㈢證人許丞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訴一卷第414至425頁):證明丙○○與乙○○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過程的相關事實。
㈣正義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一卷第181至186頁)
、丙○○於103年7月16日所簽立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丙○○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見他二卷第43至52頁)、經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37至249頁)、正義路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他一卷第251至252頁)、此部分貸款之徵信綜合評述報告(見偵卷第61頁)、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24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71至175頁):證明丙○○以其名義購買正義路房地,再持經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核貸1200萬元等相關事實。
㈤新光商銀所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299至300
頁)、丙○○之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卷第81至86頁)、丙○○之101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表(見偵卷第87至94頁):證明丙○○、乙○○持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實經變造而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內容之事實。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陳安琳2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犯行的自白及對
陳安琳參與部分的陳述(見他一卷第171至177、225至227頁、偵卷第99至101頁、偵緝卷第203至207頁、審訴一卷第81、131頁、訴一卷第124至129、361、364至380、458頁、本院卷一第125、218、274、294頁):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㈡被告陳安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緝卷第3
5至36、57至60頁、他一卷第171至177頁、訴一卷第132至136頁、第413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6頁):證明陳安琳前述所坦承的事實。
㈢證人楊鴻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三卷第56至58
頁、偵緝卷第173至177頁、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催收人員翁東懋(見他一卷第171至177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政風室副科長廖昌樂(見他三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進件及放款人員李昭慶(見偵緝卷第173至177頁)於偵訊中的陳述:證明陳安琳與乙○○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過程,及該分行之後發現遭詐騙過程等相關事實。
㈣球場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三卷第29至34頁)、
陳安琳所簽立的借貸契約、住宅貸款契約書、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他三卷第6至12頁、他一卷第153至154頁)、經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見他三卷第15至16頁)、偽造之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見他三卷第17頁)、偽造之鎂瑞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見他三卷第18頁)、經變造之A帳戶存摺影本(見他三卷第19至28頁)、土地銀行貸款案件審核資料(見他三卷第35至36頁)、放款支付計算書及放款存入資料(見他三卷第37至41頁)、土地銀行109年11月24日五甲字第1090003510號函及所附本件貸款資料(見訴一卷第213至255頁):證明陳安琳以其名義購買球場路房地,再持經變造、偽造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核貸2233萬元等相關事實。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陳安琳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見他三卷第71頁)、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93至202頁):證明陳安琳、乙○○持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確實經變造、偽造而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不實內容之事實。
四、被告丙○○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藉該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乙○○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丙○○只是拿甲帳戶存摺原本給我,他不知道我有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364頁)。然而:
㈠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我在乙○○帶我去玉山銀行辦理貸款
時,才知道要用假的資料,我也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銀行是因為不實的薪資資料才會願意借錢給我(見他一卷第220頁),故丙○○於法院審理中所持前述辯解,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詞,與丙○○偵訊中的供述顯然有所歧異,則丙○○及乙○○於法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依據丙○○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其於98年9月25
日起至103年8月18日間的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至1萬9273元(見偵卷第81至86頁);又依新光商銀所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除102年9月11日因放款轉入10萬元至甲帳戶外,甲帳戶其餘各月均僅有6000元至2萬6991元不等之現金存入,且於前述期間,甲帳戶餘額最高僅為10萬3378元,於申辦本件貸款前的103年6月30日,甲帳戶餘額僅剩餘存800元(見訴一卷第299至300頁);另依丙○○101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表所示,其於上述期間的年收入為4萬3971元至30萬8377元,而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則只有3部不具太多價值的汽機車(見偵卷第87至94頁)。再者,丙○○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借貸的1200萬元,依據上述房屋借款契約書所載,是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不考慮利率有所變動而以原本契約上所載的年息2.28%計算(見他二卷第46頁),其每月所需返還的金額為6萬2310元(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房貸試算程式計算結果)。由上述事證可知,丙○○於103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上述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在此情形下,其是否會對「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時,需持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進行申請,以順利通過核貸」乙事全然不知?實有可疑,而更加證明丙○○及乙○○於法院審理中所述難以採信。
㈢依據丙○○所簽立的個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其上記載丙○○的年
收入為170萬元(見偵卷第43頁)。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年收入170萬元的記載並非其親自填寫(見訴一卷第132頁),但參酌乙○○於偵訊中陳稱:丙○○只是在耀泓營造公司擔任臨時工,一天工資2000元,並非正職員工,丙○○也知道自己年收入並沒有到170萬元,對保時銀行人員也有跟丙○○本人核對他的薪資及財力狀況(見偵卷第100頁),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銀行人員有向我本人對保,當時是我跟乙○○一起去的(見訴一卷第132頁)。可知丙○○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人員向其核對其財力狀況時,已經知道本件有提出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方會呈現其年收入達170萬元的不實結果。而此一情狀,與丙○○上述偵訊中的陳述內容相符,而其之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辯解,則顯與此一情狀有所歧異,而可證明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應較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持辯解為可信,並可推認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應是迴護丙○○的不實陳述,難以採信。至於丙○○辯稱: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不是我的,乙○○交代我要寫他的電話,我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見訴一卷第131至132頁),而乙○○也陳稱:因為申請資料是留我的電話,所以銀行的照會電話是我接的(見訴一卷第374頁)。但丙○○既然已經藉由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進行對保時,瞭解其年收入被不實「美化」為170萬元,則縱使照會電話並非其接聽,也不影響於其知悉本件是以不實之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的認定。
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乙○○跟我要我甲帳戶存
摺的用途,是在辦理貸款時,讓玉山銀行看我每個月有多少薪資匯入(見訴一卷第380頁)。又如前所述,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丙○○真實收入及存款狀況,與申請上述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在此情形下,丙○○既知甲帳戶存摺是要供銀行作為審核薪資狀況所用,當知依甲帳戶所呈現的真實狀況,並不可能使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核准其貸款申請,要順利通過核貸,必然只有偽變造該存摺交易明細作為其財力證明一途。故從此點來看,也可證明丙○○所辯並不可採,其應於提供甲帳戶存摺給乙○○使用時,就已知悉本件要以偽變造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的方式,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進行詐貸。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其與乙○○共同基於變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貸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安琳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陳稱:我沒有跟陳安琳講過我會偽變造財力資料,她不知道我提出給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的財力資料是經過偽變造的;我當初也有在想陳安琳是否知道我偽變造資料,但我在偵查庭開庭時遇到陳安琳,她說她真的不知道(見他一卷第175頁、偵卷第101頁、偵緝卷第206頁、訴一卷第126、384頁)。然而:
㈠依乙○○上述陳述內容,其主要是憑藉「自己未明確告訴陳安
琳偽變造資料之事」、「陳安琳自述不知情」等間接事證,進而推認得出陳安琳主觀上就其偽變造行為並不知情的結論。而在乙○○所言乃是其個人所為臆測的情形下,已難以其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安琳之認定。㈡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陳安琳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
單所示,陳安琳於102年度經鎂瑞公司申報之年所得額為9萬6000元,加計其餘所得,該年度總所得額為13萬6644元(見他三卷第71頁);另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於104年2月26日即陳安琳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本件貸款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見訴一卷第202頁);又陳安琳於104年2月間申請本件貸款時,任職於鎂瑞公司,月薪約3萬元左右,而其當時是因為缺錢,方答應乙○○擔任本件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以求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此經陳安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3至175頁、偵緝卷第58頁)。再者,陳安琳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借貸的2233萬元,依據土地銀行所提供的還款資料,其每月所需返還金額約為8萬5410元(以首月計算,見訴一卷第237、243、247頁)。由上述事證可知,陳安琳於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該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在此情形下,其是否會對「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時,需持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進行申請,以順利通過核貸」乙事全然不知?實有可疑;更遑論其所提供財力證明中之A帳戶存摺原本,記載其存款為0元,清楚顯示其當時困窘的經濟狀況,要如何能以該正確的財力證明順利申請貸款?故由上述情狀,已顯示陳安琳及乙○○2人前述所言難以採信。
㈢被告陳安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去土地銀行填寫
個人授信申請書,該授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上面的資料也是我自己填寫的(見他一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95頁),而其此部分所述,也與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訴一卷第399頁),應屬事實。又依據該個人授信申請書所載,陳安琳填載其個人於103年度的收入合計達「270萬4884元」(見他一卷第153至154頁),而該收入情形並非真實,此經陳安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34頁),且與其前述自承之月薪3萬元收入,更是有極大差別。則在其親自所填載之收入金額並不屬實,且與其實際收入狀況存有極大差距的狀況下,自可推認陳安琳於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已經知道本件需提出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方會使其年收入呈現前述270萬餘元的不實結果。故從此點來看,更加證明陳安琳及乙○○2人前述所言難以採信。
㈣證人楊鴻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安琳親自來我們銀
行辦理貸款,由她本人填寫申請書後,我就按照她所寫的內容向她確認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如此,當時因為申請書服務單位欄位只有一欄,所以陳安琳只填寫鎂瑞公司當作代表,但陳安琳跟我說她還有在一間叫做「永大明公司」的漁業公司上班,她當時提出來的扣繳憑單除了鎂瑞公司的外,也確實有另外一張永大明公司的扣繳憑單。陳安琳告訴我說她在永大明公司賣魚翅,因為我本身是澎湖人,剛好有接觸過魚翅,所以我對於這個部分印象特別深刻,陳安琳還告訴我說她會去新加坡選購魚翅(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陳安琳雖辯稱楊鴻振僅有詢問其職業為何,並主張:楊鴻振未能查覺乙○○以拙劣手法製作之不實財力證明而予粗率核貸,為避免土地銀行追究其行政疏失,方為上述其有仔細對保之不實證詞。然而,觀諸卷附乙○○所製作之相關不實財力證明,並無法輕易辨識其真偽如何(此由後述乙○○已以相同手法詐貸成功多次,即可作為佐證);且楊鴻振前述證詞,與陳安琳於104年3月12日簽名提出給土地銀行之說明書所載:「本人陳佳妤(為陳安琳原名,下略)所持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發生循環信用記錄(繳最低額),係因本人常往來新加坡、大陸考察魚貨,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往來國外頻繁,常無法正常收到帳單,遂委由家人代為處理,家人不知繳信用卡規定,每月皆繳款最低額,以致產生循環信用記錄」之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119頁),足認證人楊鴻振之證詞應屬確實可信。又陳安琳於偵訊中自承其未曾在永大明公司任職(見他一卷第173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陳安琳於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期間,有積極以言語及文字為不實表述,配合製造其在永大明公司任職的假象。此外,陳安琳自承其於100年間即有申辦房屋貸款的經驗(見偵緝卷第58頁),自然可以知悉其透過乙○○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要能於申辦貸款過程中,與其配合虛構之工作、收入狀況相符,必然只能由乙○○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施以「美化」或「加工」,將其主張之不實工作、收入內容,相應顯示於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一途,故可推認其對於乙○○偽變造其不實財力證明以申請貸款乙事早有知悉,而非如其與乙○○所言之毫無所悉。因此,陳安琳前述所辯,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而乙○○上述所言,則是迴護陳安琳的不實陳述,均不可採。
㈤被告陳安琳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同時有申
辦1張信用卡,而依據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陳安琳當時所填載的年薪只有60萬元(見訴一卷第351至353頁),而與其在前述個人授信申請書上填載其年收入為「270萬4884元」,並不相同。然而,細觀上述信用卡申請書,陳安琳除記載其年薪60萬元以外,另在其他收入來源金額欄填寫「140萬元」,且其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就其任職公司欄位,只有填載鎂瑞公司。綜合上述記載情形觀察,其於年薪欄填載60萬元,應只是表彰其在鎂瑞公司的薪資收入,而其載明其尚有其他收入、金額達140萬元,亦與前述其向楊鴻振主張自己除在鎂瑞公司任職外,另於永大明公司亦有收入來源的情形,相互符合。又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年收入總額200萬元,雖與其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金額略有差距,但申請信用卡原本就不會嚴格審核個人的財力、收入狀況,因此其以概數金額之200萬元而為填載,並未顯然違反常情。因此,並無從以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的記載內容,為有利於陳安琳之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陳安琳與乙○○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貸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的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的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變更文書的本質,使 其發生不同效用,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從而:
㈠甲帳戶及A帳戶的存摺原本,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被告乙○○
未經新光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同意或授權,先影印該等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後,再擅自以前述方式竄改其內頁交易明細的內容,其所為可使該等存摺影本為其他意思表示,但未使其本質有所變更,所為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
㈡前述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陳安琳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提出之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性質上屬私文書。又該等扣繳憑單乃是乙○○在未經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以空白的扣繳憑單為底稿,再以打字後印出之方式製作,已如前述。故該等扣繳憑單乃是無製作權人冒用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名義而憑空製作產生,所為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
㈢前述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陳安琳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提出之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是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已表彰是由該稽徵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乙○○未經該稽徵所同意或授權,將陳安琳申請取得之綜所稅資料清單原本,以電腦掃描原本後,再以軟體套疊不實內容後印出,其所為已使該綜所稅資料清單為其他意思表示,但未使其本質有所變更,所為行為自屬「變造」公文書。
二、從而:㈠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其2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的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起訴意旨認其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行使不實甲帳戶存摺影本之行為,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不當,但因適用的法條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㈡被告乙○○、陳安琳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A帳戶存摺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鎂瑞公司及永大明公司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綜所稅資料清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其2人共同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乙○○及陳安琳於犯罪事實二中行使不實綜所稅資料清單之行為,是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有不當,但所適用法條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三、共犯、罪數競合及犯罪事實的擴張㈠被告乙○○、丙○○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陳安琳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丙○○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乙○○、陳安琳2人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其2人犯罪的目的,乃是要藉由上述行為而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詐貸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㈣被告乙○○、陳安琳上述犯罪事實二中之共同變造A帳戶存摺影
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陳安琳上述犯罪事實二中之共同偽造鎂瑞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存有前述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
,侵害法益的對象也有差異,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故依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逾5年所犯,不構成累犯)。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丙○○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故
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有不同,但都有侵害財產法益的情形,而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即參與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另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雖然已經相差將近5年,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犯罪名,與前案為同一法條,亦顯示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又其2人此部分犯行所詐貸的金額高達1200萬元,故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丙○○、乙○○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㈡犯罪事實一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⒈被告乙○○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於108年5月31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與丙○○共犯此部分犯行,此有其提出的自首狀可以證明(見他二卷第3至5頁,該署於108年6月3日收受該自首狀),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故就其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乙○○前述自首狀所載,乙○○另以被告丙○○代理人之身分,
為丙○○署名,並表示丙○○就此部分所犯,亦有自首之意。但丙○○對乙○○以其名義具狀自首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乙○○為其自首,並無自首之意等情,已經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20頁、訴一卷第130頁)。
因此,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乙○○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的過程,是土地銀行先於106年12月15日以總政安字第1060031612號函,檢附案件調查報告及本件貸款資料(見他三卷第1至44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安琳持不實財力證明而詐貸的行為提出告訴(見他三卷第1至44頁),其中上述調查報告並提及「前案借戶何孟潔表示申請貸款資料係經由陳佳妤介紹陳紀方與乙○○2 人提供之偽造文件,並已向陳、朱2 人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據此推斷陳君疑似亦持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貸款」(見他三卷第3頁)。之後檢察官偵查此一案件而於107年3月21日訊問證人廖昌樂時,就上述調查報告提及乙○○部分雖有訊問,但訊問內容僅有:「(問:調査報告有提及另有借戶何孟潔表示陳佳妤有介紹他人提供偽造文件供申請貸款,該案件有無移送偵辦?)有,也是在高雄地檢」(見偵三卷第65頁)。直至107年10月30日陳安琳到案接受偵訊時,因陳安琳表示其貸款之財力證明是乙○○幫忙辦理,檢察官才就乙○○涉案情節予以訊問(見偵緝卷第57至60頁)。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期間,乙○○於108年1月8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見他一卷第3至5頁,該署於隔天收受),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管轄權而移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乙○○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提起公訴。
⒉另依據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及甲○○所提出之乙○○寄送與其的信件(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乙○○於107年6月7日有以信函向具偵查犯罪職權的甲○○表示:「為104年所犯偽造文書等案自首:自首人乙○○因103年12月欲購買球場路房地,請友人詢問方式,便由友人陳紀方介紹其友陳佳妤,並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進行貸款,於104年1-2月間核貸撥款之後,便由自首人繳納貸款,但因自首人於105年3月間入獄服刑,深怕東窗事發,故向貴大隊進行自首,所犯之罪可能有詐欺等,待貴大隊進行調查」,但因甲○○自行判斷乙○○所為不構成詐欺等犯行,故而未予調查、偵辦。
⒊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故不以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行為人坦承犯行後,有後續之調查、偵辦作為為必要。又所謂犯罪之「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可謂「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非對犯罪已有「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土地銀行以上述106年12月15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對陳安琳提出告訴時,雖可能因調查報告中的前述記載,而在主觀上對乙○○產生其與陳安琳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懷疑。但細觀該調查報告所載前述內容,其主要目的乃是「藉由陳安琳介紹另案被告何孟潔取得偽造文件詐貸此一行為,強調陳安琳涉犯本案的高度可能性」,並未提及「本詐貸案已有事證顯示陳安琳所持不實財力證明亦是由乙○○所提供」,此由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偵訊證人廖昌樂時,只是稍加瞭解另案的進行狀況,全然未對乙○○涉犯部分加以訊問,且於陳安琳到案之前,亦未見對乙○○有相關偵查作為,即可作為佐證。因此,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的角度來看,土地銀行上述調查報告中的記載,並非得對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的確切根據,而應是107年10月30日陳安琳到案接受偵訊時,方有產生該合理懷疑的確切根據存在。但於陳安琳到案之前,乙○○已經於107年6月7日向甲○○提出前述信函,足認其應是於此部分犯罪尚未經發覺前,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且其之後亦接受裁判,依據前述說明,乙○○所為應構成自首,故就其此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但如前所述,於乙○○自首時,犯罪事實二已經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在陳安琳到案之後,乙○○此部分犯行遭檢察官發覺,亦屬必然之事,故其自首對於此部分犯罪之順利偵查助益較少,自只能給予較小幅度的刑度減讓。⒋乙○○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
由,另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乙○○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以其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處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但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及審酌於本院審理中方為調查之甲○○證詞及前述乙○○107年6月7日信函,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乙○○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容有未盡妥適之處。從而,乙○○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量刑審酌部分),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此導致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丙○○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安琳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擔任人頭報酬,共同與乙○○以前述手法向金融機構詐貸,對於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並足生損害於遭其等冒名製作不實文書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所為甚屬不該。又丙○○、陳安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其2人前述詐貸行為所獲之貸款金額分別高達1200萬元、2233萬元,其中玉山銀行已受償全數詐貸金額,土地銀行迄今尚有1071萬6767元之詐貸本金未獲受償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再參以丙○○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陳安琳自述高職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及其家庭狀況(見被告2人於訴一卷第458頁所為陳述),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陳安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原審另就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說明:
⒈乙○○因與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施詐行為,致玉山銀行
提撥1200萬元至乙帳戶,而上述款項均是由乙○○個人實際支配管領,丙○○僅擔任人頭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此經其2人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219至220頁、偵卷第101頁、訴一卷第127頁),堪認乙○○因本案獨自受有1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乙○○於核貸後,陸續按期償還部分貸款金額,之後因乙○○又將正義路房地出售給另一人頭何孟潔,並以何孟潔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獲准,而由土地銀行取得對正義路房地之首位抵押權,並代為清償乙○○以丙○○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所得之剩餘借款,至104年9月8日時,玉山銀行已受償全數詐貸款項,此有玉山銀行109年6月10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24號、109年11月24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39號函在卷可證(見審訴一卷第121頁、訴一卷第171至173頁)。足認乙○○已以親自繳付各期貸款、將其實際所有之正義路房地供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土地銀行代為清償玉山銀行借款之方式,將全數犯罪所得返還給玉山銀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乙○○因與陳安琳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施詐
行為,致土地銀行提撥2233萬元至B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是由乙○○個人實際支配管領,陳安琳僅擔任人頭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等情,業經其2人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174頁、偵緝卷第206至207頁),堪認乙○○因本案獨自受有2233萬元之犯罪所得。但乙○○於核貸後,陸續按期償還共計178萬4115元之貸款金額,之後因乙○○入監執行,未按期清償貸款,球場路房地遂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該房地拍賣程序中,土地銀行受償共計982萬9118元,此有土地銀行109年11月24日五甲字第1090003510號函及所附房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13至214頁、第237至254頁),足認乙○○已以親自繳納各期貸款、因其實際所有之球場路房地經強制執行變現之方式,實際將共計1161萬3233元之犯罪所得返還給土地銀行(計算式:178萬4115元+982萬9118元=1161萬3233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逾此部分之乙○○犯罪所得即1071萬6767元(計算式:2233萬元-1161萬3233元=1071萬6767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土地銀行雖於前述109年11月24日函文主張乙○○按期繳付之178萬4115元款項中,僅97萬2408元為本金償還部分,其餘則屬利息及違約金之繳納;又另主張因強制執行受償之982萬9118元中,僅864萬3322元屬本金受償,其餘則屬利息及違約金受償(見訴一卷第213至214頁)。然無論是乙○○所繳納之各期款項或因其實際所有球場路房地遭拍賣而由土地銀行受償之金額,其性質上是歸入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項目別,僅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劃分以及民事求償權範圍及種類之認定。而自其外觀而論,該等金錢均是乙○○為此部分詐貸犯行後,實際以本人繳納或所有物變現方式返還予土地銀行之金錢,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上,仍應將前述共計1161萬3233元之款項(即各期繳納貸款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總和),均認屬乙○○已實際合法返還土地銀行者,並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⒊丙○○因犯罪事實一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自乙○○
處受有3萬元報酬乙情,此經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向乙○○借錢,但他沒有錢借我,乙○○就跟我說,如果我擔任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就會給我5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見他一卷第219至220頁),並與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丙○○擔任正義路房地人頭,我讓他抵銷了大概2至3萬元的借款債務(見偵卷100至101頁)大致相符。而其2人對此3萬元之性質究屬單純報酬或借款之抵銷,雖有不同之主觀解釋,但丙○○因本案獲有3萬元之利益,則屬一致,此部分乃屬丙○○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乙○○之後更易前詞,陳稱該3萬元之性質是工資,實際上並未支付人頭費用給丙○○(見訴一卷第126頁),丙○○亦因此翻易其詞,否認受有3萬元之人頭報酬(見訴一卷第130頁)。但此已與其2人於偵查中陳述有違,且所稱丙○○未因此受有利益部分,更與丙○○當時是因有經濟需求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陳安琳因犯罪事實二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之犯行
,自乙○○處受有10萬元之報酬乙情,業經陳安琳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5月23日偵查中二度供稱:乙○○因為我擔任本案人頭,給了我10萬元的好處,他包了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見他一卷第174頁、偵緝卷第59頁),此情核與陳安琳自述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脈絡相符(見他一卷第175頁),堪可採信,此部分屬陳安琳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乙○○雖於108年5月23日偵查之後階段表示:我只有給陳安琳1000至2000元的紅包,我是答應陳安琳等球場路房地賣掉後才要給她10萬元(見他一卷第176頁);陳安琳在場聽聞後,亦於同次偵查中立即改稱: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但那是我向乙○○借錢(見他一卷第176頁),其2人並均於審理中為同此主張(見訴一卷第126頁、第136頁)。但就乙○○所述人頭報酬金額,顯與陳安琳需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數度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對保、簽約及辦理開戶等流程所生之勞力、時間不相吻合。且乙○○及陳安琳所述需待球場路房地出售後,方由乙○○支付10萬元給陳安琳乙情,更與陳安琳當時是因有經濟上之急迫需求方同意擔任本案人頭之背景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乙○○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影本;乙○○
及陳安琳於犯罪事實二中所變造之A帳戶存摺影本、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偽造之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等公、私文書,雖分別屬其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但該等文書已經分別因行使而交付給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收受,故該等文書已均非被告3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的結果堪稱
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有寄送1000元匯票給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但依據該分行人員所述,乙○○只是以該1000元表示歉意,並非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進行賠償(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審酌本件經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於原審對乙○○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果,已法院判處乙○○應賠償該分行1276萬8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故乙○○所需賠償的金額,已經超過原審對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即10
71 萬6767元)。而在上述民事判決乃是乙○○應對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為賠償之正式而具有法定效力之依據,且原審於計算乙○○之犯罪所得時,並未將土地銀行之費用、利息損失算入乙○○已返還金額的狀況下,即使乙○○寄送上述1000元匯票之目的是要進行賠償,依照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的規定,亦應先就乙○○尚未清償之費用、利息先為抵充,無從抵充其原本(即犯罪所得)。因此,本件不因乙○○寄送1000元匯票給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而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的正確性發生影響。
㈣被告丙○○、陳安琳2人雖分別均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辦解,主張
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但其2人所持辯解,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其2人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乙○○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此部分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而與其罪刑部分一併上訴(本案是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乙○○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乙○○本案的犯罪手段,乃是利用人頭出面購買房地,再持變
造、偽造之資料作為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又其於此2部分犯行的共犯結構中,都是居於主導犯罪的地位,且是詐貸所得款項的實際管領、使用人,犯罪情節自較共犯丙○○、陳安琳嚴重許多。
㈡乙○○此2部分犯行詐貸所得款項高達1200萬元、2233 萬元,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其於詐貸過程中,分別提供具一定財產價值的正義路房地、球場路房地作為抵押擔保,故其所造成的法益損害,並無法等視於1200萬元、2233萬元。
㈢乙○○不但自首犯行(然如前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能給予
較小幅度的刑度折讓),且於偵、審過程中也都始終坦承自己犯行,但對共犯丙○○、陳安琳參與部分,則多有迴護,未能就相關犯罪情節全部據實以告;另其事後以前述六㈡⒈方式,完全填補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受損害,並以前述六㈡⒉方式填補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部分損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寄送1000元匯票給該分行等犯後態度。
㈣乙○○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另有其
他多起相類案件陸續經偵查、審理及判決有罪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但素行不佳,且足見其未能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悔悟。
㈤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
,其生活狀況(參見乙○○於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的陳述,及其於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所提出之捐款資料),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被告乙○○雖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自首,且於偵審過程中坦
承全部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而玉山銀行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其犯行並未造成重大法益侵害,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還重於有累犯加重事由、不具自首減輕事由、始終否認犯行的共犯丙○○,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重。但原審已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乙○○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且就其犯後坦承犯行、玉山銀行所受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部分,也都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未有漏未審酌的情形。再者,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輕重,乃是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至於行為人的素行如何、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否,雖對量刑之輕重亦會產生影響,但此等量刑因子畢竟非屬量刑基礎事項,對於量刑結果所佔權重自有一定之限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言,乙○○乃是整個犯罪的主導者,犯罪之不法所得也全數歸乙○○管領使用,就行為人責任而言,其與居於犯罪次要地位、只獲得3萬元人頭報酬之丙○○相較,自然嚴重許多;再就素行狀況而言,丙○○雖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但如前所述,乙○○先前即有多次相類詐貸的前案,卻又再犯本案,就素行狀況此一量刑因子而言,乙○○亦未輕於丙○○。因此,原審對乙○○予以量處較丙○○為重之刑度,實屬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之結論,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過重。另原審雖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但於量刑審酌時,已經就乙○○的全部素行狀況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23頁,其中所載之94年間所犯案件,即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而與本院就此部分的審酌內容,並無實質上的不同。綜上,就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為當。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雖因其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