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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瑢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109 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姿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109 年4 月30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李姿瑢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他被訴轉讓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即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原審收狀日期章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今檢察官逕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偵結起訴,並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修正施行前起訴,起訴並未違背法令,認本件應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理由;另原判決認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之起訴程序未違背規定(似同誤認本件係於10

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於原審),所載敘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然就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