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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逸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駕車速度極快,員警查覺有異,乃在後尾隨,待甲○○將車子停放○○○區○○○路○○○ 號斜對面路邊停車格內下車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經警向其表示欲檢查其隨身黑色側背包時,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黑色側背包內藏有槍枝,並表明其曾經參選左營區頂西里里長,不願被里民看見,遂由警方帶其前○○○區○○路○○○ 巷口內,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其自行開啟該黑色側背包供警察查看後,經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柯瀚翔、陳國賢108 年12月

5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然該職務報告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須為證據能力之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員警之違法搜索,所查扣之槍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就此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有關本案扣案槍、彈查獲經過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在左營大路309 巷口下車後,警方說我車速過快,但我並沒有,我當時已在走路、保安大隊員把我叫住,說要盤查我的身分,我說我在趕時間,我要去給神明祝壽,我就說我先配合,但請不要耽誤我的時間,但員警查到我有前科,過程就開始有點過當的情形。警察在搜索我的包包時,有看到我有競選里長的名片。員警於左營大路對我車子上的袋子進行搜索時,將袋子裡面的東西全掏空,這個過程原審審判長認為現在的公權力行使不會這樣,但我當時確實被這樣對待,另把我帶去海平路,我也認為很不合理,原審認為是在我袋子裡面搜到所謂的槍,但這是柯瀚翔從我的車上搜索出來後,放在他的背包,當時員警問我那裡比較偏僻,我就說隔壁比較近的就是海平路,員警就帶我去海平路,下車後再由柯瀚翔取出這把槍,放在我的背包裡面,再叫我用走路的,證明我是被攔查,扣案這把槍是從我車上搜索出來的等情(本院卷第89-90 頁)。於原審供稱:當天在左營大路309 巷口我下車後,警方先盤查我身分,並問我車上是不是有什麼東西,我說沒有,並說可以趕快讓我結束盤查,警方就用強力燈光照我的車,他說那個背包拿出來給他看,我就有開門把背包拿出車外,他們就把背包裡的東西都倒出來查看,結果沒有東西。因為他有看到我車上有兩面我跟朋友借的車牌及駕駛後座放一把生存遊戲的空氣長槍,堅持要搜查我的車,我有表明我可以讓你們目視車內狀況,但如果要進一步搜索,就要給我一個合法的搜索票,後來我就問律師是否需要配合,在律師在回電給我之前,就有一個年輕的警察已經跑進我的車搜索,後來律師回電給我的時候,年輕的警察接過電話跟律師對談,之後電話還給我,年輕的警員後來要我打開駕駛座旁的置物櫃給他看,我也配合,我打開後,就看到被查扣的這支改造手槍,子彈就在槍裡面,槍一開始不是在側背包裡看到的。之後年輕的警察回他們車上拿手套,再回到我的置物櫃那邊把槍拿出來放在副駕駛座,他跟我清點裡面他發現的東西,我有跟他們表示請他們不要在這裡,因為很多鄉親在看,我會不好意思,問說是否可以去比較沒人的地方,我會盡量配合,我就拿著我的黑色側背包,裡面已經是空的,年輕警員把槍枝放到他腰間的勤務包,要我上車,他們在車上問我要去哪裡比較沒有人,我就說海平路那邊比較沒有人,所以才會到海平路100 巷那裡。到了海平路下車的時候,年輕員警從他的特勤包再把槍枝拿出來放在我的黑色側背包,叫我在那邊走路,他們假裝盤查,再開密錄器錄盤查的過程,我就照他們指示的去做,叫我蹲下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他們問我這是什麼,我就說這是一把改造的手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9-81 頁)。因而主張搜索過程不合法云云。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表明在員警無取得搜索票不同意進一步對車內搜索之情形下,依然要求被告應將車內中央扶手置物櫃打開,執法過程顯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係屈從於警方壓力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表示,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本件為違法搜索,查扣之槍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輛在左營大

路306 號斜對面(即309 巷口)停車下車後,經後至之員警盤查身份,以及嗣後與員警共同前○○○區○○路○○○ 巷內,由被告自行開啟身上之黑色側背包供警察查看後,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員警柯瀚翔、陳國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訴字卷第219-233 頁、第235-247 頁;本院卷第89-90 頁、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經核所述均相符,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查獲經過錄影光碟內容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第97-98 頁)在卷可稽(結果附件所示),是此部分事實,檢辯雙方並無爭執,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柯瀚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

29日晚間10時許,我跟陳國賢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車速開得很快,依以往巡邏執勤經驗認為可能會有異常,就跟著被告到左營大路306 號斜對面(即309 巷口),當時被告車子已經停在停車格並關上車門想要離開,我就先下車跟被告說他剛才開車比較快,請他出示證件要求核對身分,發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還有槍砲等一些前科,之後我問他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說沒有,我就拿手電筒照他車子,我發現在他車右駕駛座前方底下有兩塊車牌,後座有一枝長槍,但當時無法確定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合理懷疑他車上有違禁物品,所以我請他把車門打開接受檢查,他剛開始不配合,不讓我看車子,他並拿起電話可能是打給律師,因為他跟他律師講話的時候支支吾吾,我告訴被告讓我來跟你的律師講,所以我有跟他的律師通電話,之後我把電話交還被告,後來被告跟他的律師講完後就配合讓我看他的車子,由他自己打開車門讓我們目視檢查,我先檢視車牌並查是否為遺失車牌,再檢視後座的那把槍有沒有殺傷力,之後在現場車上並沒有查獲物品。我們檢查完車之後,我要求看被告隨身的側背包,後來被告表示因為他在當地選過里長,他希望我們不要在現場處理讓他難看,並跟我們說有「鐵仔」(台語)在他包包裡面,看可不可以不要在現場處理他,找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後來是由被告坐我們的巡邏車,側背包還是讓他背在身上,但我有與被告有摟身的貼身距離,並用手壓著被告包包,防止他抽槍,到海平路100 巷時,我們就到車旁一樣用電腦查被告前科素行,問被告背包有什麼東西,被告說背包有槍就取出,就上銬逮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9-233 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40-14

5 頁)。另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陳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8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我與柯瀚翔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因為被告在左營大路上開車速度很快,之後到了左營大路,被告停車之後,由柯瀚翔先下車對被告進行盤查,我停好車再下車,負責警戒,被告有跟律師講電話,但是他跟律師講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之後柯瀚翔有拿手電筒照車內看有無異樣,我也有看一下車內,僅有發現有兩塊車牌、類似玩具槍等東西,在左營大路時並沒有無查獲任何物品,後來柯瀚翔說被告要主動交出槍枝,所以就由我開車離開,被告與柯瀚翔坐在後座到去海平路,被告就在海平路的巷子,打開背包給柯瀚翔看,由柯瀚翔把槍枝拿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5-247 頁)。是證人柯瀚翔及陳國賢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車速過快經盤查,嗣後僅在其車內發現未涉有刑案之車牌兩面及無殺傷力之生存遊戲槍枝,因被告主動表示有槍枝要交付,因而轉至海平路100 巷口由被告打開並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側背包供警查扣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時,當時因為我知道我身上攜帶有違禁物品,我知道我躲不過警方的查緝,所以我主動告知警方我的黑色側背包內,有改造手槍乙把、彈匣一個、9mm 子彈5 發,便主動打開黑色側背包,由警方當場查扣等語相符(警卷第4-5 頁)。是本案被告遭警方欄查過程中查扣得之槍彈,應係警方欲查看被告身上黑色側背包時,由被告主動告知內有槍枝,而應被告要求轉換地點至海平路100 巷查看槍枝。

⒊被告就本案槍彈查獲之經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就本案槍彈查獲之經過雖辯解係警方先在其車內查獲一

情,惟與被告上開警詢所供述之查獲經過不符,是否堪已採信,已有疑義。

②證人柯瀚翔證稱:警方要求查看側背包時,被告表示因為在

當地選過里長,希望不要在現場處理造成其難看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因鄉親在看會不好意思,問警可否在沒人之處配合偵查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受盤查之際,因自身地緣關係,甚為在意自身形象,如其所辯係由其先行自車內拿出黑色側背包供警檢視且內無違禁物品之情形屬實,被告豈有任由警方當場大動作在車外倒出側背包內物品,令其在自身甚為在意之地點,發生難堪情事之理?況自警方執法之角度以觀,倘被告斯時已表示配合提供側背包供檢視,警方查驗之目的既在檢視有無違禁物品或涉嫌犯罪之物品,僅需翻動該背包內容物,即可達成查驗之目的,顯無必要以此等淨空側背包方式,造成受檢人之難堪,並令執法者本身之執法行為遭受非議而徒增困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③雖目擊被告遭盤查之證人麥書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自己主動拿包包給警方檢查等語,然其復證稱:被告是從他身上還是從車子拿出來我不能確定,被告拿一個袋子給警察看,因為我看到的是約電腦螢幕大小的東西,我評估是袋子,我判斷裡面應該沒有東西,因為要是裡面有東西的話警方不會再進去車子裡看,但實際上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3-204 、216 頁),足見證人對於被告究竟係拿何物品供警檢視,僅係出於證人自身之猜測判斷。況如被告所辯,警方係將被告自行提供之側背包,大動作在車外將背包內物品倒出,證人麥書維已證稱其因積欠被告人情而在場關心見聞,並欲進一步透過關係關說員警以解被告之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9-211 頁),對該背包的東西係以倒出來查看之方式檢查,此等特殊查驗令被告難堪之舉動,應有極深之印象,理應對內有無遭查獲物品知之甚詳,然其僅能就所見之情景自行猜測判斷,是麥書維之證述顯不足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至員警陳國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出示1 個包包,裡面並無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5-246 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業已先行證稱:我對於柯瀚翔有沒有要求被告把隨身背包給他看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3-244 頁),陳國賢就此部分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其復證稱:當日盤查之時,是由柯瀚翔負責盤查,我負責警戒,警戒時我是走來走去,整個過程,我距離有一段距離,他們之間有些對話我不清楚;被告的包包我忘了是什麼樣子,是否被告放槍的包包是否同一個包包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當時被告帶幾個包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7-23

8 頁),堪認陳國賢對於當日值勤情形,因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處理,對於當日之處理情形記憶不清,而產生證述矛盾之情形,同不足採為被告前揭辯詞之佐證。

④被告於遭盤查之初始,經查驗身份係屬有槍砲案件前案紀錄

之人,業如前述,如再於被告自行開啟置物櫃發現扣案槍彈後,警方應會因被告前案紀錄及發現此等對執法者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之物,急遽升高警覺及戒備,立即採取相關必要維護自身安全之因應措施,進而切斷被告對於槍枝支配之可能性,以確保自身執法之安全,然依被告所辯,警方於被告自行打開置物櫃發現本案改造槍枝後,並未阻斷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支配,反係先行返回車上拿取手套,而留有讓被告單獨取用扣案槍彈之機會,棄自身安危於不顧,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麥書維、乙○○(乙○○之供述詳後)之供述以觀,對於警方於搜索車子後即將被告帶走,並無看到警方再去警車上拿手套之舉動。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難認與事實及常理相符。況倘若被告明知置物箱有槍彈,而願意自行打開該置物箱供警查看,衡諸常情亦會先向員警自首置物箱內藏有槍彈,以便日後得以減輕其刑,不會自行打開置物箱,由警查獲。

⑤又如被告所辯,警方於發現槍枝並經被告坦承持有後,既已

在置物櫃內發現槍枝,被告亦同意隨行配合調查,僅需直接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後續之偵查程序即可,此亦同時符合被告希望不要在該地點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之請求,何需大費周章駕駛警車搭載被告轉往海平路100 巷,徒生滋擾。且依被告所辯之查獲經過,其既未主動向警供稱其持有槍枝,員警又何需將槍枝放入其袋中,再自行杜撰本案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槍枝而有自首情形之經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況且警員若恐在置物箱查獲該槍枝之程序有瑕疵,其等將被告帶至海平巷口,佯裝係在該路口攔查被告而查獲,亦非合法之搜索,實無必要。

⑥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其停車去向洋酒行取酒之酒商乙

○○,經本院審理時據證人乙○○所供:「(問:為何本案是108 年的案件,已經這麼久的時間,為何對這件事情印象這樣深刻?)我要一直想,我要想得很確定才能回答。(問:是來這邊才想的?)是的。」(本院卷第129 頁)「搜索那件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絡,直到收到貴院傳票才知道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問:你為何對於本案的細節這麼清楚?)我接到傳票說我要當證人的當下,我就有心理準備,就一直回想一直回想那天的情形跟情況。(問:所以你現在的講法,都是你接到傳票後開始努力回想的記憶?)沒錯啊,因為這是刑事案件,我必須想清楚,所以我接到傳票後,就努力的回想當時的情況,到庭作證人時才能陳述。(問:所以你是接到本院傳票才開始想的,不是因為你有預知你會到庭作證,所以才將這件事情記得很清楚?)不是。接到傳票之前不可能啊,是接到傳票後才努力回想的。」(本院卷第136 頁)。而查案發時為108 年10月29日,證人乙○○於110 年3 月9 日至本院做證時,已相距1 年

4 月之久,且證人乙○○係於接獲本院傳票知要做證時,才開始仔細回憶當時情況,其所為之證述並非案發時或案發不久即回憶而記住當時情況,然其卻能對1 年4 月前之情況鉅細靡遺描述,有悖於常理。再依其所述各節以觀:⑴「(問:為何沒有將啤酒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將被告攔下來了。(問:是被告自己開門下車,還是警察開的門?)是警察叫被告開門的。(問:所以被告還沒有停好車,警察就在那裡等被告?)我所看到的是被告停好車,警察當時已經停在被告車子的旁邊,我看到的是警察將車窗搖下來,以手勢叫被告將車窗搖下來。」(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被告所稱當時其已下車才遭警欄下並不相同,且被告對此亦表示「證人所述與當時的情形稍有出入」(本院卷第140 頁)。是證人乙○○之記憶是否可信,誠已有疑。⑵「(問:你說警察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找東西?)就是警察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搜索。(問:你認為的搜索是什麼?)就是翻東西,這事我在我騎樓看到的,我看得很清楚,但我無法聽到雙方的言語內容。(問:你所看到的警察搜索的動作為何?)就是門開著警察進去被告的汽車裡面,進去後就翻腳踏墊及儀表板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搜索。(問:警察搜索副駕駛座後,你有無看到警察查獲什麼東西?)沒有看到。」、「(問:你有看到警察將置物櫃打開?)有,所以我才會說是搜索。我是有看到搜索,但搜索的警察背對的我,我無法判斷警察搜索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對於誰開置物櫃一節,此與被告所稱:「年輕警員叫我過去,要我打開駕駛座旁的置物櫃給他看,我也配合,我說沒關係我打開給你們看,一開始是開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後來他要我開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他問我這是什麼,我說這是槍啊」(原審訴字卷第80頁),並不符合,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實,亦非無疑。⑶「(問:你確定警察有將身子探進車內摸東西?)是的。(問:你確定警察有打開置物櫃搜索?)是的,但沒有看到警察搜索到什麼東西。」(本院卷第

135 頁)、「(問:有無看到當時警察身上有無帶什麼東西?或被告身上有帶什麼東西?)沒有看到。(問:袋子呢?)袋子是警察後來搜索出來的。」(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然查若袋子是警方搜出,則何以證人未看到被告所稱之「他們就把背包裡的東西都倒出來查看」之大舉動?此部分證人證詞顯與事理有違。又依常理警方若先搜置物櫃,據被告說法槍彈在置物櫃內,則警方已然搜到槍彈,此時即使應被告要求到他處進行表演查獲情節,警方又何須再將被告的包包清空檢查?又若警方先搜被告查獲時放槍彈的包包,則警方已搜到槍彈,此時即是應被告要求到他處進行表演查獲情節,則又何須再搜索車子置物櫃?乙○○之證詞與被告辯護人稱:「乙○○有看到警察將被告的包包東西全部取出,當時並沒有扣案的這把槍枝。」及被告稱:「(問:你確定乙○○有看到?)是的,乙○○跟我說的。」(本院卷第92頁)等語並不相符。⑷「(問:警察帶被告上警車時,本件搜索到的袋子當時在何人身上?)我在我的店門口看到袋子的,當時袋子在被告身上。(審判長問:你看到袋子在被告身上時,被告在那裡?)被告跟警察一起,在被告車子外面,就是車子的副駕駛座右側前門。被告就是把車停好。就被警察帶走。(審判長問:被告就背著袋子進去車內將車停好?)是警察要被告將車子停好,因為警察之後就要將被告帶上警車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是帶著袋子上警車?)對。

(審判長問:袋子是拿在手上?還是背在身上?)不記得。(審判長問:被告一開始在你店門前的停車位剛停好車時,被告下車就有袋子?)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從那裡拿到那個袋子,你是否有看到?)沒有。(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拿袋子站在他的車子右前車門外時,警察搜索的動作都已經完畢了嗎?)對。看到袋子的時候搜索都完畢了。」(本院卷第137-139 頁),是證人乙○○對被告所提出關鍵辯解之袋子有清楚描述,惟該袋子是證人所證稱之由員警搜出或係被告所供員警叫被告從車內拿出供檢查?乙○○則稱沒看到,則證人乙○○就該袋子所為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本案槍彈係警員在車內置物櫃查獲云云之真實性。

⒋綜上所述,本案扣案槍彈查獲之過程,應堪認定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經警方盤查,於其自行開啟車門供警查驗後,警方未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發現違禁物品,欲進一步檢查被告隨身之側背包之際,被告即先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有槍枝,警方再依被告之要求轉往海平路100 巷,由被告主動打開黑色側背包,並將背包及其內之上開槍彈,主動交付警方查扣等事實。

㈢上開扣案槍彈,既係被告主動告知其背包內有槍枝而經警查

扣,其之主動告知是否係出於其自願性?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本院之認定:

⒈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攔停人車查證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然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檢查時,原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應得受檢者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且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才可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暨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才得檢查交通工具。若不符合前揭例外情況,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或盤查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以免藉臨檢、盤查之名而行搜索之實(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117號、101 年台上字763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或搜索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仍應依警察法第

9 條第4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是以,對人身體或隨身攜帶物品之搜查,除有符合附帶搜索之情形外,係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若員警以臨檢之方式,對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逕行檢查或搜索時,則需符合「一目瞭然」原則。

⒉又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

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1 條之1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查獲經過而言,警方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對被告進

行身分查驗,發現其有毒品及槍砲之前科,其後又發現被告車內有車牌兩面及未經確認殺傷力之槍枝,經被告同意後檢查車輛,因當時警方並未逮捕被告,所以本案尚無附帶搜索之要件。此搜索扣押係被告自行開車門、自行開啟置物櫃,且自行主動告知黑色側背包內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則警方並未施用強制力強行開被告車門,亦無使用強制力或言語迫使被告開車門供檢查,且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並配合被告至海平路100 巷內才由被告提供黑色側背包查扣得扣案之槍彈,亦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已一再向警方表明拒絕之意,似否認其所為之配合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然查依被告原審所辯各節以觀:①警方先盤查我身分,並問我車上是不是有什麼東西,我說沒有…②警方就用強力燈光照我的車…③因為他有看到我車上有兩面我跟朋友借的車牌及駕駛後座放一把生存遊戲的空氣長槍,堅持要搜查我的車…④後來我就問律師是否需要配合…⑤年輕的警察接過電話跟律師對談,之後電話還給我,年輕的警員後來要我打開駕駛座旁的置物櫃給他看,我也配合…⑥我就說海平路那邊比較沒有人,所以才會到海平路100 巷那裡等情;顯然係警方目視發現有車牌、長槍等物而要求檢查車輛,並同意被告先行致電律師以茲確認警方行為之適法性,員警亦與被告電聯中之律師通話,表明狀況,並經律師向被告告知其可行使之權利後,被告即同意員警對車內進行檢查,因車內無發現,欲檢查被告身上之黑色側背包時,被告即主動告知並要求換地方供查扣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律師林嘉柏供稱:「被告打來之後,有一個員警先接過手機,我就問警察當時是令狀搜查還是無令狀搜索,當時警察回答就我印象是在路邊盤查,是有懷疑被告車輛有可疑物品,所以有搜查被告車輛之必要。我瞭解情況後,就請員警將手機交還被告,因是無令狀的關係,我就跟被告說明二點,就是如果你今天已經被逮捕了,警察有權附帶搜索你的車輛,但如果你還沒有受到逮捕,則搜索要經過你的同意,就是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說明給被告聽。被告聽完後,就說他瞭解了,就詢問能不能陪同,但我因為隔日有重要的庭要開,就跟被告說我不能過去,但提醒被告說法扶有夜間陪偵律師的協助管道,之後就掛電話了。…警方當時沒有特別提到是否已經逮捕他,只說當時在盤查,有覺得車子裏有可疑物品,依照當時的情形我無法判斷是否警方已經逮捕被告,所以被告接過電話後,我有跟被告說明無令狀搜索部分,如後續警方已逮捕你,可能就有附帶搜索的權限,如果當下警方沒有逮捕你,如要搜索需要你同意,(問:當時警方有無跟你提到被告持有何種違規物品?)警方只有說懷疑被告車上有可疑物品,但沒有提到是什麼物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7-269 頁),足證被告係在電話中咨詢律師並獲告知上開如要搜索須經被告同意之意見後,方開啟車門讓警方搜查,並係自行打開置物櫃供警方檢查,可堪認定。原審認係警方與律師通話後「仍堅持檢查車輛之意」後再將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始迫於員警之要求打開車門供警檢視,其舉措顯已對於被告同意之真摯性形成壓力等旨,顯與證人林嘉柏律師所述不同,而有誤認。警方雖就被告車內之車牌及長槍後認係非違法物品,然依其執行勤務經驗認被告仍有可疑之物,而欲看被告身上黑色側背包時,被告即主動表示黑色側背包有「鐵支」願主動交出,此既為被告主動告知,而且被告所供之查扣經過,從未提及警方對要看其身上之黑色側背包時,對其有何言語上或舉止上施以強制力之脅迫、利誘等不正行為。被告既係出於自身之考量而願主動提出身上黑色側背包之違禁物供查扣,即如其警詢所供稱「當時因為我知道我身上攜帶有違禁物品,我知道我躲不過警方的查緝,所以我主動告知警方我的黑色側背包內,有改造手槍乙把、彈匣一個、9mm 子彈5 發,便主動打開黑色側背包,由警方當場查扣」等語(警卷第4-5 頁),自難以被告其個人之心理因素,及事後翻異其供,即認該同意係出於警方壓迫之非自願性同意。參酌警員同意被告先打電話咨詢律師搜索合法性的意見,並親自與律師通話,亦顯見其等並無不顧被告是否同意,均要強行搜索的意思,而被告亦可當場拒絕搜索,且當時現場是在左營大路路邊停車格,又有旁人觀看,當時警員二人,自不會公然違法強制搜索,引人側目。原審認警方指示被告打開身上包包供讓其等檢視,非基於被告真摯之同意,難認屬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受搜索表示,是本案搜索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等旨,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誤認。

⒋復按被告已自律師處知悉自己所處之情況及可主張之權利,

且又主動向警方請求換地點檢查其放置於黑色側背包之扣押物品,更於警詢時對警方徵詢其同意會同警方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表示不同意(警卷第7 頁),足徵其有完全之自主意志。雖警方應被告之要求,並配合被告換至海平路100 巷內去完成查扣之行動,有所不當為,惟並非因而即可全然否定該搜索、查扣之合法性。原審認被告係警方堅持檢查車輛而意志受到壓迫、車輛查無犯罪嫌疑後仍不讓被告其自由離去等節,核與事實有間,故而推論之值勤員警人數優勢、被告面對前已堆疊衍生壓力、屈從於警方之請求而不得已始將槍、彈自行交付與員警,而認本案搜索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等旨,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搜索雖未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然既係經由被告自願性之同意,且經記明於筆錄(警卷第21-25 頁),已符合同法第131 條之1 規定,警方因此搜索扣押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 顆,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 、2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8 頁、偵卷第11-12 頁、原審訴字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86、286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柯瀚翔、陳國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包包起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其中2 顆已試射僅餘彈殼)扣案可佐,又上述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8801210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5-68 頁)可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8 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1-25 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可參,足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槍彈查獲之經過,因與扣案槍彈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相關,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

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新法施行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8 年10月22日收受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後,雖持

續至108 年10月29日案發時始為警查獲,惟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應係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5 顆子彈,惟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此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僅應論以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係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又本案扣案槍彈,係被告於警方欲檢查其隨身側背包之際,

先行告知警方其背包內藏有槍枝,並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供警察扣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告係於在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向警員自承持有槍彈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有殺傷力,已見前述,兩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裂解,失其殺傷力,故已非違禁物,均無須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查扣之違禁物係屬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原審認係警方違法搜索,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扣案槍彈有證據能力,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槍砲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竟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逕自網路購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前受槍砲案件刑之執行顯未收矯治教化之效,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供認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供員警查扣,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及前所犯槍砲案件經判決確定迄本件再犯時已逾15年,暨其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見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地及方式係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民族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兄』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稱,係於查獲前1 週自網路上購得,公訴意旨所指之取得時地及方式,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較短之持有時間加以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一、勘驗客體 ││ 光碟名稱:甲○○槍砲案查緝過程隨身密錄器光碟 ││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長度:02分30秒) ││二、勘驗結果(上開檔案有影像及聲音,起迄日期時間: ││ 2019/10/29 22:41:06至2019/10/29 22:43:36) ││(1)22:41:11 ││ 員警詢問甲○○晚上在這裡做什麼,甲○○表示他住在 ││ 附近。 ││(2)22:41:21 ││ 甲○○告知員警身分證號碼。 ││(3)22:41:50 ││ 員警查詢上開身分證號碼後,發現甲○○有違反毒品危 ││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隨即詢問甲○○身上是否有攜帶 ││ 違禁物。 ││(4)22:41:55 ││ 甲○○未答,員警要甲○○自己拿出來。 ││(5)22:42:00 ││ 甲○○拉下右肩的黑色側背包,並表示有攜帶改造的短 ││ 槍。 ││(6)22:42:05 ││ 員警從甲○○手上接過黑色側背包,並往地上放。 ││(7)22:42:09 ││ 員警詢問甲○○是否有攜帶「藥」,甲○○表示沒有。 ││(8)22:42:19 ││ 員警詢問甲○○改造的,那有「子」(意指子彈)嗎? ││ 甲○○回答:都在裡面。 ││(9)22:42:31 ││ 員警詢問甲○○晚上攜帶手槍做什麼,甲○○表示這陣 ││ 子跟人有恩怨。 ││(10)22:42:49 ││ 員警從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一支手機、一支手槍,再 ││ 從上開手槍的彈匣內取出五顆子彈。 ││ 員警詢問有上膛嗎? ││ 甲○○答沒有。 ││ 員警詢問子彈有幾顆? ││ 員警清點後稱五顆,並詢問甲○○有沒有其他的。 ││ 甲○○答沒有。 ││(11)22 :42:54 ││ 員警詢問甲○○是否還有毒品,甲○○表示沒有。 ││(12) 22:43:14 ││ 員警對甲○○進行權利告知並逮補,至畫面結束。 ││ ││ │└──────────────────────────┘附表:被告主動要求○○○區○○路供警查獲扣案槍彈,此部分

事實為被告及證人柯瀚翔、陳國賢所是認,已堪認定。則在此之前事情之經過為何?據被告及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如下:

一、據被告稱係:①被告停車,下車後被警欄下。

②遭警盤查。

③警方用燈光照車內、警要求開車門拿包包供檢查。

④被告開車門拿出包包,警方將包包東西全倒出查看。

⑤因警見另車牌及後座長槍,要求搜車。

⑥被告拒絕,同意目視檢查。

⑦警方自行進入車內搜索,要求被告打開駕駛座旁置物櫃,

被告配合,發現扣案槍彈,警方回警車上拿手套,再回來被告車置物櫃,將槍彈放在副駕駛座,與被告清點。

⑧被告向警方表示不要在現場,要求去無人之處,被告拿空的包包,警方把槍放在自己腰間勤務包。

⑨被告與警方一同上警車抵達被告所指示之海平路,警方從自己勤務包拿出查扣之槍彈放被告包包內,假裝被查獲。

二、據證人警員柯瀚翔於原審及本院稱:①被告停車,下車後被警欄下。

②遭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及有槍砲前科,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

③警方用手電筒照被告車內,發現被告車內有兩塊車牌,後座有一枝長槍。

④警方請被告把車門打開接受檢查,被告不配合,被告電聯律師後即配合警方看車子,在現場車上並沒有查獲物品。

⑤警方要求看被告隨身的側背包。

⑥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在現場處理讓他難看,並主動稱有「鐵

仔」(台語)在他包包裡面,看可不可以不要在現場處理他,找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

⑦被告將側背包背在身上,上警車到海平路100 巷時,表演在該處被查獲槍彈。

三、證人即警員陳國賢於原審證稱:①被告停車後。

②柯瀚翔先下車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有跟律師講電話。

③柯瀚翔有拿手電筒照車內看有無異樣、我也有看一下車內

,僅有發現有兩塊車牌、類似玩具槍等東西,在左營大路時並沒有查獲任何物品。

④柯瀚翔說被告要主動交出槍枝,我開車離開,被告與柯瀚

翔坐在後座到去海平路,被告就在海平路的巷子,打開背包給柯瀚翔看,由柯瀚翔把槍枝拿出來。

四、據證人麥書維於原審證稱:①我當時剛好去7-11買東西,被告被盤檢的地方剛好在7-11

對面,我要回家剛好看到他在那邊被盤檢;從他下車到菸酒行,我騎摩托車停到旁邊走過去時,他就走到菸酒行門口了,但我在對面剛看到時,他剛下車。我沒有看到警察,我是看到警車停在被告車前面,等我過去的時候被告下車走到洋酒行前面了。

被告停車在停車格,我有看到警車停在被告車子左前方。

我騎過去時被告已經在洋酒行門口了,所以我看到警察走過去,就跟著走過去看是什麼情況。

後來我有在旁邊聽,我可以聽得到對話,距離不到兩公尺;當我過去關心的時候,被告跟兩個警察、跟我看到被告下車,那台車距離被告跟兩個警察的距離約不到十公尺;被告說我願意配合你們,但我不願意讓你們搜我的車,你要搜我的車可以,我跟你回去警察局,你叫檢察官來搜我的車。

②被告帶警察到車子旁邊,被告拿他的包包給警察看,但我

距離有點遠,所以我只看到那個包包,至於警察有沒有去搜他的車,我不確定這一點。我有看到警察進去他的車子,但我不確定警察搜到了什麼東西。他有帶警察到車子旁邊,他有拿包包給警察看,我有看到警察進去他的車子,搜到什麼我不確定。

③在那當下,我看到警察有進去看被告的車子,之後被告就

回來菸酒行前面,跟我說沒事了,後來他就被警方帶走了,等於說不知道他被警察搜到什麼東西,他就願意配合警察跟他們回去。他被搜到以後,跟我說沒事了,叫我先回去。

④沒有看到警察打開被告停在旁邊那台車的車門進去看。

⑤被告的包包是他自己主動拿給警方的,然後接下來的動作

就是警察直接進去被告的車子裡。包包是從被告身上還是從車子拿出來我不能確定,因為我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包包。

⑥我沒有注意警察有把被告的包包打開來看裡面是什麼東西。

⑦接下來警察是打開車門,人進去車子裡看。我沒有注意出來時,警察有無拿什麼東西。

⑧一開始警察是要搜被告車的樣子,所以我聽到的是被告不

配合警方搜車,這個階段中,我對於被告身上是否有帶背包沒有注意。被告走過來跟我說沒事了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包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印象被告身上有無包包。

⑨被告走過來跟我說話時,我現在忘記警方有無一起過來還是在他的車旁等。我覺得這不是重點。

⑩好像警察要搜他的車,他不配合,他就自己走回他車子旁

邊拿他袋子要給警察看。我不確定袋子是黑色側背包,我只知道他拿一個東西要給警察看而已,第二個動作是,看完之後好像沒什麼東西,然後有一個警察進去車子。進去車子之後的事情我沒有看到。

⑪看完車子之後被告來跟我說沒事了,我就看到他被警察帶上車,我就走了。

⑫我看到的是約電腦螢幕大小的東西,我評估是袋子。要是

裡面有東西的話警方不會再進去車子裡看,我是這樣判斷的。實際上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不確定。警方進到車子裡面不超過十分鐘。

⑬搜完車子被告有過來跟我說沒事了,這時警方有無跟著過

來我沒注意到,接著警方就帶被告上警車走了,被告的車子停在原處。

⑭我不知道是什麼理由,我只知道被告有表示他盡量配合,他好像有跟比較年輕的員警說不要為難他。

⑮你剛剛說被告有把疑似包包的東西給警方看,警察如何查

看該物?警察有無彎下來看該物的動作?證人答我沒有注意。沒有。

五、據證人乙○○稱:①被告車子開到停車格後,警察就從旁邊過去將被告攔下來

;被告停好車,警察當時已經停在被告車子的旁邊,警察將車窗搖下來,以手勢叫被告將車窗搖下來;被告一開始在證人店門前的停車位剛停好車時,被告下車沒有袋子。

②兩位警察同時下車,被告也下車接受盤查;是警察叫被告開車門的。

③被告車門開著,警察進去被告的汽車裡面,進去後就翻腳

踏墊及儀表板的動作,警察到被告車子右側腳踏墊搜索東西,沒有看到警察查獲什麼東西;有看到警察將置物櫃打開,確定警察有打開置物櫃搜索。

④警察麻煩被告將車停好,搭著被告的肩膀,將被告帶上警車帶走。

⑤當時沒有看到警察身上或被告身上有帶什麼東西。

⑥袋子是警察後來搜索出來的。警察帶被告上警車時,證人

看到袋子的,當時袋子在被告身上。沒有看到被告從那裡拿到那個袋子;看到袋子的時候警方搜索動作都完畢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