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第 三 人 北玄宮代 表 人 林輝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北玄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
洪進旺等貪污案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提證據顯示本案犯罪所得300萬元係匯入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且為被告鄭永章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北玄宮及其負責人林輝星既經屏東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此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4 月20日屏府民禮字第11015331200 號函附108 年6 月19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0922601 號函在卷可稽,雖屏東縣政府上開函令所據之寺廟登記規則業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廢止,然無論北玄宮是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8條規定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附北玄宮相關文件可知,北玄宮乃定期召開信徒大會,設有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及寺廟圖記,可見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涉有代表人及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㈡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鄭永章等人成立檢察官所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北玄宮上開農會帳戶之前揭款項,為保障第三人北玄宮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於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認北玄宮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準備程序,本案復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北玄宮應依期至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