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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章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蕭海彬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林永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被 告 洪進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參 與 人 北玄宮代 表 人 林輝星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參與人北玄宮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當選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枋寮鄉代會)主席、代表及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村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進旺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街○○○ 號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因係東海村選出之鄉民代表及東海村村長,亦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緣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間決議興建新辦公大樓,並由副主任委員鄭永坤(即被告鄭永章胞弟)負責相關事宜後,北玄宮各管理委員即四處募款,嗣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知悉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稱明徽公司),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5 年6 月8 日以其廢污水排放設備未依規定設置,致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有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情形,而遭環保局裁罰乙情後,認明徽公司所直接放流之廢污水既遭環保局裁處,則所排放之廢污水應有造成環境污染及損害東海村村民健康之問題,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即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欲藉此端由逼令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予北玄宮,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知悉後,雖認明徽公司並未違反規定,惟為敦睦鄉鄰,仍於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廠辦公室協調會議中表示願由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以北玄宮名義發放白米1 包予每位東海村村民,然卻遭被告鄭永章以拍桌離席之方式嚴拒;嗣被告鄭永章等人商由不知情之枋寮鄉鄉長盧文信以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名義,函請明徽公司於105 年

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枋寮鄉公所再進行協調,被告鄭永章、蕭海彬該日以枋寮鄉代會環保工安監督小組名義與會,被告林永豐及洪進旺則分以東海村村長及北玄宮代表人名義出席,明徽公司則由張嘉勇率同其他員工參加;席間張嘉勇仍表示明徽公司並未違反規定排放廢污水,然迫於現場壓力,張嘉勇仍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北玄宮,款項由北玄宮統籌運用,並於105 年6 月24日簽署「切結書」後,依約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8 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總額共計1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環保局於105 年12月8日再次至明徽公司進行現場場勘查、抽驗,並認明徽公司涉嫌排放汙染源後,被告鄭永章認有機可乘,指示被告林永豐出面向張嘉勇表示明徽公司此次應捐款300 萬元,經枋寮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居中協調結果,明徽公司同意再捐助200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 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同意書」。

嗣因張嘉勇親至汙染現場勘查,認為排放污水者另有其他廠商,張嘉勇遂認其所簽署由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之「切結書」、「協議同意書」,乃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處置,應予作廢,故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發表「說明書」闡明對於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內容將不予執行外,並要求北玄宮應退還前業已撥匯入帳之捐助款100 萬元;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等人知悉上情後,竟透過不知情之枋寮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向張嘉勇稱:「再不付錢,就要找人來圍廠」等語,勒索明徽公司,嗣環保局於106 年3 月8 日以明徽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對之裁罰1,188,000 元,然明徽公司對被告鄭永章等人之勒索仍未予置理;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3 人,遂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帶領鄉民前至上址明徽公司工廠處圍廠抗議,並由北玄宮支付相關抗議布條、冥紙、雞蛋及參與人餐飲等費用;明徽公司前董事長蔡明顯見狀,與張嘉勇商議後,決定放棄索討已捐助之款項100 萬元,並仍依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捐助200 萬元予北玄宮,且立即於106 年7 月3 日一次匯撥款項至北玄宮前開農會帳戶,被告鄭永章等人帶領之圍廠事件始告落幕。因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4 人於調查局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榮謄、李威蒼(北玄宮財務組長)、盧文信、林水華於調詢時之證述,明徽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於105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協議同意書暨於106 年

1 月4 日提出之說明書,明徽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105年8 月22日及106 年7 月3 日匯款予北玄宮之匯款單(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北玄宮所出具日期為10

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2日及106 年7 月12日之收據,北玄宮於枋寮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玄宮於106 年7 月25日之支出憑證及傳票影本,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下稱國泰化工)於105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北玄宮所出具日期為106 年1 月12日金額為250 萬元之收據,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6日屏府環水處字第10532755300 號及106 年3 月8 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603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5 年6 月21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773900 號函及所附枋寮鄉屏南工業區明徽公司(屏南廠)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北玄宮管理委員會105 年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5 年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7 年第3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北玄宮107 年12月25日枋北玄字第10712001號函及所附建廟經費支出憑據、屏東縣政府屏府禮字第10505480401 號函暨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北玄宮104 年12月4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北玄宮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1日15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106 年6 月27日明徽公司場外抗議活動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抗爭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鄭永章部分:①坦承當時為枋寮鄉代會主席,也因此為

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其曾參與於105 年6 月16日及105 年12月19日與明徽公司之2 次協調,並曾反對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所提出發放白米之提案,及嗣後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②惟伊所參加與明徽公司的2 次協調,過程都很平和,也是在場之人一起協調方案,北玄宮是東海村信仰中心,先前其他公司發生問題時也都是以給付北玄宮回饋金之方式處理,這2 次明徽公司排放污水事件,也是比照之前方式處理,105 年明徽公司第2 次排放污水後,沒有指示林永豐去向張嘉勇表示要捐款300 萬元,這次的協調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如果不給付回饋金就要明徽公司遷廠的話,後來明徽公司沒有履行200 萬元,村民在北玄宮1 次開會中討論到此事,就決定要去抗爭,又伊雖然是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伊沒有介入北玄宮之運作等語。③辯護意旨:⑴本案發生時間是105年間,嗣後張嘉勇在偵查期間,也說本件沒有要告發的意思,而是配合調查,如果明徽公司認為有遭受脅迫,在之後調查局、檢察官的偵訊,應會訴請偵辦,但明徽公司並沒有訴請偵辦的動作,且本件也有勘驗張嘉勇的調詢光碟,張嘉勇當時談笑風生,看起來像是聊天講過去發生的事情,沒有要訴追的意思。⑵捐款給北玄宮是因為若明徽公司願意賠償,在當地要確認受害戶是曠日廢時的,且難免會厚此薄彼,想說不如將賠償金額交給北玄宮,大家就可以雨露均霑,之前有國泰化工公司污染的前例,也都是用捐款給北玄宮的方式,作為賠償的替代。北玄宮是當地信仰中心,歷史最悠久,最大,並非一般宮廟,本案兩次協調會都達成合意,而且也沒有爭執,就表示結果雙方都可以接受。⑶依據協調會過程,與會者有明徽公司、鄉公所、代表會、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林文卿,如果有欺凌的情況,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怎麼會與會,且依循前例,本件不一定非要走公害防制法才可以處理,也不能因會議中一、兩個代表講話比較激動,就認定構成勒索;⑷若這樣的過程認定是違法,這樣過程裡每個有施力的人都應該要起訴,不應該只起訴本件被告,像鄉長、鄉代會副主席都應該要負責,明徽公司本來願意捐200萬,但事後想要毀約,鄉民希望明徽公司給交代才有後續抗爭的活動,且活動也很平和,而這些代表是為民喉舌,才去做這樣的動作,張嘉勇自己也說沒有受到明顯惡害等詞。

㈡被告蕭海彬部分:①坦承其曾參與於105 年6 月16日及105

年12月19日與明徽公司之2次協調,及嗣後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②惟伊所參與的2次協調過程都很平和,嗣後因明徽公司不給付200萬元,在北玄宮的一次會議中,村民建議要去抗議,是伊向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先支付抗議布條所需費用等語;③辯護意旨:⑴檢察官上訴所援引證人張嘉勇之證詞,並未證述被告鄭永章或其他在場之被告蕭海彬等人有何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逼勒給付100萬元之舉,亦未明確提及於協調過程中被告等人有何對其為強迫、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迫使其同意給付100萬元。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證人張嘉勇簽立105年12月29日之協議同意書間,亦證述被告等人亦未對其為強迫、恫嚇、脅迫方法,而使其畏怖生懼,逼勒其同意給付200萬元之行為。⑵明徽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切結書及105年12月19日協議同意書,應視為由枋寮鄉代會以及全體東海村村民立場,與明徽公司針對2次污水排放污染事件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不應評價為被告有藉端脅迫明徽公司捐獻之行為。⑶北玄宮之於東海村乃係在地最大且信仰民眾最多者,眾人均認其具地方代表性而屬在地「公廟」,故第一次污水事件後之協調會中與會各代表(含張嘉勇)均認捐款予北玄宮之部分並無爭議。⑶綜合在地員警就106年6月27日陳抗活動後之客觀記載內容及證人張嘉勇所證述該陳抗活動對公司營運沒有太大影響等語,足以證明此一合法申請、進行之集會遊行活動,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人之強迫、恫嚇或脅迫手段等詞。

㈢被告林永豐部分:①坦承其當時為東海村村長,也因此為北

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另曾參加於105 年6 月16日與明徽公司之協調等情;②惟協調會開會前張嘉勇曾找過伊,因排放污水的事要發放東海村村民每戶1 包5 公斤白米,但鄭永章不同意,會議中提出100 萬元的要求,後來經由劉榮謄與張嘉勇協調後,張嘉勇就同意了,會議過程中,沒有人提到明徽公司如果不同意就要他們遷廠或關廠之類的話,伊沒有參與第2 次的協調會,也不知道協調結果,伊也沒有受鄭永章指示向張嘉勇傳達要再給付300 萬元這件事,伊也沒有參與嗣後在明徽公司前的抗議活動等語。③辯護意旨:⑴被告林永豐確實僅參與第一次於105 年6 月16日在枋寮鄉公所舉行之協調會,亦難據證人張嘉勇前後不一之證述予以認定被告有轉達鄭永章之意,要求張嘉勇捐款300 萬元之行為。⑵明徽公司對於排放污水造成當地污染並無爭執,被告林永豐為東海村村長,伊代表村民與明徽公司之代表張嘉勇協調如何賠償當地區民之損失,乃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責任,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不法犯行。⑶另依證人林文卿於原審之證詞亦堪認明徽公司排放污水導致居民於中華大排內發現魚蝦死亡之情形,且中華大排自屏南工業區放流口至海水排出口間長達3 公里,當地區民有大多以抽取海水養殖魚蝦為業,若抽取遭污染之海水進入養殖魚池內,極可能造成魚蝦中毒而大量死亡,故明徽公司排放污水確實會造成當地居民恐慌與財物損失,被告林永豐身為東海村村長多年,自然會代表村民進行交涉、協商賠償事宜,其行為自無不妥。⑷被告於第一次協調會召開當時亦主動提議以發放白米直接回饋東海村村民為方式,並事前經張嘉勇同意,因而被告參與本次

105 年6 月之協調,自始與北玄宮決議興建辦公大樓及需由各管理委員四處籌款之情形無涉,更無因此逼勒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予北玄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存在等詞。

㈣被告洪進旺部分:①坦承其當時為北玄宮主任委員,曾參加

於105 年6 月16日與明徽公司之協調,並知悉明徽公司因排放污水之問題,同意捐贈100 萬元予北玄宮用作興建辦公大樓之用;另於105 年12月19日經通知至枋寮鄉公所欲參與協調,及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②惟105 年6 月16日之協調會,伊是到場後聽在場之人討論,才知道明徽公司要回饋100 萬元的事情,105 年12月19日這次,伊經鄉長盧文信告知明徽公司再次排放污水,決議要求明徽公司再給北玄宮200 萬元,明徽公司嗣後未給付200 萬元,引起信徒不滿,才演變成去明徽公司抗議之情形,抗議所用之工具雖非北玄宮所準備,但伊後來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去抗議,明徽公司所給付予北玄宮之金錢,都用來興建辦公大樓,並無挪為私用等語。③辯護意旨:⑴北玄宮是東海村民信仰中心,雖因興建新辦公大樓而動用明徽公司因其造成環境污染工安事件而捐款之睦鄰經費,但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洪進旺亦無因北玄宮需款興建辦公大樓而起意勒索明徽公司,被告洪進旺完全是受枋寮鄉公所相關人員通知才與會,有些場合甚且未在場,在場時亦未多表示意見。⑵依105 年6 月16日「枋寮鄉屏南工業區明徽企業有限公司(屏南廠)工安事件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是由枋寮鄉公所召開,由鄉長盧文信出席主持會議,鄉民代表會共

9 名代表共同出席,經濟部工業局屏東工業區派員2 名列席說明,足見明徽公司污染工安事件之協調並非由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洪進旺。⑶依證人張嘉勇證詞,被告洪進旺完全無主導或藉此次明徽公司污染事件協調過程勒索明徽公司之情事。105年6月16日張嘉勇代表明徽公司簽署之切結書上見證人並無被告洪進旺。⑷105年12月8日明徽公司再次發生污染工安事件,依證人陳燕萩、張嘉勇之證詞,被告洪進旺並未在場,也不知有此過程,未參與協商。被告要如何能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藉端勒索明徽公司之犯行?⑸106年4月間枋寮鄉鄉民代表會已有部分代表對明徽公司毀諾背信深感不滿,鄉民代表蕭海彬遂召開第20屆第12次臨時大會,經討論結果,議決:「敬請鄉公所排定時間與明徽公司進行協商」等詞,且依證人陳燕萩之證詞可知,從鄉民代表會之提案到枋寮鄉公所之召集會議到明徽公司拒絕出席,至會議決議向明徽公司抗爭之過程中,北玄宮都是被動角色。106年6月27日於明徽公司門口的抗議集會從集會申請公文流程,完全看不到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進旺有主動鼓動與積極參與之痕跡等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下列事實經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盧文信、劉榮謄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卿(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陳燕萩(鄉民代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1 頁,原審院卷三第11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第

15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5 年6 月21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773900 號函及所附明徽公司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5 年6 月16日10時)、同所105 年6 月28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813400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協議同意書(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說明書(日期為106 年1 月4 日),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8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0475200 號函及所附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6039號裁處書、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北玄宮收據(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12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2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3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2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報導106年6月27日明徽公司前抗議活動之新聞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屏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屏府民禮字第10706362900號函及所附北玄宮之寺廟登記資料、北玄宮104年12月4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31日第15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北玄宮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明徽公司106年4月24日明管字第1060424123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4月25日枋鄉清潔字第10630479000號函(稿)及所附枋寮鄉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7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931192500號函及所附106年6月27日在明徽公司前舉行集會遊行法之申請、許可資料及該分局員警就該集會之維持秩序書面紀錄等件(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249頁、第395頁至第418頁,原審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審院卷二第9頁至第64頁)在卷可證,先堪予認定:

⒈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於103 年間分別當選屏東縣枋

寮鄉代會主席、代表及東海村村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進旺時任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因係東海村選出之鄉民代表及東海村村長,亦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⒉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間決議興建新辦公大樓,並由副主任委員鄭永坤(鄭永章胞弟)負責相關事宜。

⒊明徽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14時許因其廢污水排放設備未依

規定設置,致所產生之廢污水有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情形(下稱第一次污水事件)。上情發生後,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曾向被告林永豐表示以北玄宮名義發放白米1 包予每位東海村村民,但遭被告鄭永章拒絕。嗣枋寮鄉公所於10

5 年6 月16日10時許召開「明徽公司工安事件協調會」,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均到場,會中張嘉勇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款100 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 年6 月24日簽署切結書後(簽名之人有張嘉勇、鄉長盧文信,及被告鄭永章、林永豐),依約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8 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總額共計1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縣政府嗣於105 年

8 月16日就明徽公司上開排放廢污水情形,對明徽公司裁處罰鍰67,500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⒋明徽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13時55分許,有因節流閥未關閉

以致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直接排放於公共水體之情形(下稱第二次污水事件)。張嘉勇因上情而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協議同意書(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簽名之人另有盧文信、劉榮謄,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洪進旺),同意賠償東海村民共200 萬元,並匯入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明徽公司於

106 年1 月4 日發表「說明書」,說明排放污水者另有其他廠商,將不予執行上開協議同意書之內容,並要求北玄宮應退還前業已給付之捐款100 萬元。屏東縣政府嗣於106 年3月8 日就明徽公司上開排放污水情事,對明徽公司裁處1,188,000 元,並限期於106 年3 月8 日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

⒌因明徽公司未給付上開200 萬元,枋寮鄉公所於106 年4 月

21日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均到場。被告鄭永章則於106 年6 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於106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至17時,在明徽公司門口舉行集會遊行,並以被告蕭海彬為代理人;另由被告蕭海彬於106 年6 月20日因上開集會遊行○○○鄉○○○○道路使用。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均於106 年6 月27日8 時許,與其他民眾在明徽公司前進行集會遊行,被告蕭海彬事先準備抗議所需物品,嗣由北玄宮支付相關抗議所需物品及參與人之餐飲等費用。明徽公司嗣於106 年7 月3 日一次匯款2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公務員憑藉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①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同旨),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同旨)。②此罪與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本質固未盡相同,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俱係公務員為圖取得不法財物,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權力,向相對人取得其所圖之不法財物,自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同旨)。

⒉然而,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

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旨),且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同旨)。

⒊準此,檢察官本案雖起訴被告鄭永章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然基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應在於被害人明徽公司交付北玄宮300 萬元之原因,是否出於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所致。

㈢明徽公司排放污水事件應負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⒈憲法位階的環境權概念:①聯合國於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召

開人類環境會議後發表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又稱斯德哥爾摩宣言)提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著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世世代代環境的莊嚴責任。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之原則。嗣後於1992年在里約熱內盧召開之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重申了1972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但以該宣言能否做為法律上的「權利」看待,學界仍有疑問。②我國於1997年第4 次修憲之際,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 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賦予立法者下列立法原則:預防原則、防護原則、合作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共同負擔原則與集體負擔原則(以上見胡博硯,環境權之司法發展,司法新聲雜誌,第105 期,頁17-22 )。③其中所稱之合作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落實在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1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2 項)。」所謂負責,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等詞,已然彰顯民眾對於環境污染者有追償之權利,污染者有受追償之義務,並非僅止於受科罰緩等行政責任。

⒉民眾對環境污染者追償民事責任之確定程序:①民事訴訟法

就環境污染公害事件之權利確定程序,分別⑴以有多數人主張權益受損者,得依該法第44條之2 所定循選定當事人程序以併案請求或併案審理之方式確定其民事權利義務;⑵在受害人不知或無力獨自訴請排除侵害者,依該法第44條之3 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⑶以上可見,民事訴訟法主要著眼於個別民眾主張個別權益受損而訴請賠償之傳統訟爭程序,雖增列得由公益社團法人或財產團人在一定條件下對環境污染者提起不作為訴訟,然該不作為訴訟僅止於「制止」環境污染者持續對社會大眾之權益(下稱公益)侵害行為,對已經造成公益受損之追償責任,並未在其列。換言之,民事訴訟法就前揭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民眾對確認之環境污染者之追償責任」,僅提供主張個別權益受損者之民事責任確定程序,對於受害人不知或無力負擔損害賠償訴訟之舉證責任要求者,並未提供公眾對環境污染者之公益追償責任之確定程序。②公害糾紛處理法係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所制訂,⑴以該法第2 條第1 、2 項所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第1 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第2項)。」可見有在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範圍外,增加了「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亦即在尚未發生公害前之民事糾紛解決途徑。但問題在於,對前述之已經發生公害,但「受害人不知或無力負擔損害賠償訴訟之舉證責任要求者」之公眾,其對環境污染者之公益追償責任,是否提供了民事責任確定程序?⑵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 條明定「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鑑於公害發生原因及發生過程認定不易,為有效防止及紓解糾紛,擬於司法救濟制度之外,另設行政上之救濟制度,藉行政權之介入調處或裁決,以有效解決公害糾紛。」等詞,顯見公害糾紛處理法係藉行政權之介入調處或裁決,以減免司法救濟過程中,因公害發生原因及發生過程認定之困難,所導致民事糾紛之無法有效防止或紓解,顯然並非確定公益求償權利存在之唯一途徑。⑶再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章處理程序之規定,分為調處及裁決程序:以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處,或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處,由調處委員會調查證據以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調處成立;或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於一定要件下視為調處成立。調處成立應製作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有無與法令抵觸後核定。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調處不成立而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申請裁決,由裁決委員會詢問雙方當事人陳述後,並就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合議裁決,賠償金額則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裁決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亦得達成協議,由裁決委員會作成協議書以終結裁決程序。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並由裁決委員會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審核之程序與效果均準用調處程序。以上可見,公害糾紛處理法仍係以尋求公害糾紛之雙方當事人合意或視為合意,並賦予調處或裁決之書面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換言之,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之公害糾紛仍如同民事訴訟法之個體權益受損確定之傳統訟爭概念,僅是以行政介入為手段而某程度減免受害人之舉證責任,但對於前述之公眾公益追償責任,仍未見有明確之責任確定程序。至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第2 、3 項規定「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第2 項)。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第3 項)。」是則,所在地居民得先與公害源之事業簽訂環境保護協定,約定違約賠償事宜,經公證後未遵守時,逕以該協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而無庸循前揭調處、裁決程序,然此亦僅係提供所在地居民於有公害發生之虞時,預先與公害源之事業,進行協定之程序,並非謂有此規定,公害源之事業所在地居民均僅能循此途徑以實現前述之公眾公益追償責任,自屬當然。

㈣被告等人為明徽公司所在地居民行使公眾公益追償之權利並

非出於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⒈依證人張嘉勇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就其代表明徽公司參與協調之經過:

①先於107 年3 月22日調詢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

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通知我到污水廠的辦公室協調,鄭永章及另名蕭姓代表也在場,鄭永章問管理中心組長潘正德污水是哪家公司排放,組長說是明徽公司,我因此跟組長大吵,沒有承認排放污水,鄭永章因此拍桌走出去,說走著瞧,後來我私底下跟林永豐說以北玄宮名義發放每位村民1 包白米,表示捐獻,過1 、2 週後,林永豐通知我到枋寮鄉公所3樓會議室,現場有枋寮鄉全部的鄉民代表、鄉長盧文信、東海村村長林永豐、北玄宮主委,鄭永章表示村民不欠1 包白米,然後開始協調,結果為明徽公司捐獻北玄宮100 萬元,我也同意,隔2 、3 天後,林永豐拿一份切結書要我簽名,嗣後也如數付款;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林永豐打電話給我說鄭永章知情後要其傳話要求明徽公司捐獻300 萬元,雖然沒有明講,也知道是要捐給北玄宮,我認為太多,就請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幫我向鄭永章協調為200 萬元,劉榮謄就拿協議同意書給我簽名;嗣後再度發生排放污水事件,我去勘查,發現是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排放污水,但劉榮謄跟我說鄭永章他們的意思,已經簽了協議同意書要捐獻200 萬元,所以要我就當作心甘情願捐給北玄宮,我就覺得不開心,認為是不樂之捐,堅持不付,並於10

6 年1 月4 日發了1 份說明書,要求返還之前給付的100 萬元,也不付200 萬元,之後環保局仍因第2 次污水事件對明徽公司開罰,我沒有申訴,也繳清罰鍰,但還是沒有付200萬元,劉榮謄要傳達鄭永章之意,說如果再不付,就要帶村民來圍廠,106 年5 、6 月間,鄭永章就帶村民來圍廠,為期近1 週,我覺得還是息事寧人,就匯了200 萬元給北玄宮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

②次於107 年4 月2 日調詢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後,我到

管理中心,潘組長指稱是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我極力否認,鄭永章當時非常生氣,拍桌離席,之後在鄉公所協調時,因為原本說好要以發放白米方式回饋鄉民,但遭現場的代表不同意,然後鄭永章叫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林春松表示是否為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林春松受不了質問,就回答應該是明徽公司排放的,接著各代表就一直罵我,其中林文央代表更直接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讓明徽公司關廠,或搬離開枋寮」,原本他們要求明徽公司賠償600 萬元,我認為不合理,且沒查清楚污水排放的來源,但他們這樣子責罵,又以關廠來恐嚇,最後我才同意支付100 萬元,協調過程中有代表提議說「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這次協調,鄭永章等人私底下沒有透過任何人給我壓力,第二次污水事件的200 萬元一直沒有付,鄭永章等人有透過劉榮謄傳達說「再不付錢,就要找人在某年某日來圍廠」,後來果然就帶人來圍廠,第一天早上8 點圍廠時,村民把大門堵著舉布條,丟雞蛋,使明徽公司人員不得進出,經過將近1 小時,他們就讓出一條路讓人員可以進出上班,但仍守在門口,持續一個多禮拜,前董事長蔡明顯看到新聞知道後,覺得對公司形象嚴重傷害,才要我趕快支付這200 萬元,整件事情對公司營運沒有太大影響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再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後的協調會中,有代表說

:「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等語,但我忘記該代表是誰了,當日所有的代表都有出席,還有一般民眾也在,第二次污水事件後,我不付200 萬元,劉榮謄確實有跟我轉述鄭永章說如果不付就要找人來圍廠,第一次污水事件去鄉公所協調時,因為對方讓我感覺很像犯很大的錯,並且趕我們走,所以我會怕,因為他們要求我們關廠,要我們離開枋寮,而第二次污水事件我沒有出席(協調),所以沒有怕不怕的問題,而他們找人到我們公司抗議,只是嚴重擾亂我們員工上下班,還不至於到會害怕的情形等語(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④又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在污水廠

協調時,鄭永章、蕭海彬有在場,洪進旺不在場,林永豐我沒有印象,此次協調時,鄭永章有拍桌離席,因為我不承認有排放污水之情形,這次沒有討論錢的事情,嗣後林永豐跟我討論如何善後,我們討論出發放白米的方案,林永豐不是幫誰來傳話,在協調會時,不知道是洪進旺或林永豐提出發放白米的方式,但蕭海彬表示反對後,洪進旺及林永豐就沒有再講話,協調過程中,除了林文央所說要我們搬走的話,讓我有壓力外,鄭永章、蕭海彬沒有說過讓我覺得有壓力的話,當天其實沒有達成結論,是後來林永豐或劉榮謄拿切結書讓我簽名,其間都是由劉榮謄在傳話討論金額,劉榮謄傳話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如果我不承諾給錢或給對方要求的數額會發生什麼事情;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我忘記有無開協調會,是劉榮謄來跟我說要付錢給北玄宮,他說是鄭永章的意思,最初開價500 萬元,但他沒有說如果不付錢會怎樣,後來我透過劉榮謄去議價,議價過程中,劉榮謄也沒有說不付錢會發生什麼不好的事情,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發布說明書後,劉榮謄有傳話說捐獻出去的就當作是功德金,他說是地方的意思,沒有說具體的名字,沒有說不付錢會怎樣,也沒有說不付錢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或找人來圍廠;10

6 年6 月26日民眾來圍廠1 星期,只有第一天早上丟雞蛋,沒有擋住出入口,也沒有阻止我們進去,後來董事長蔡明顯也因污水事件,再捐1,000 萬元給枋寮鄉,屏南工業區的廠商如果真的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盡一下意思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只要金額可以接受,但不能強迫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57頁至第65頁)。

⑤準此,⑴證人張嘉勇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於屏南工業

區管理中心污水廠辦公室協調時,仍堅決否認明徽公司有何排放污水之情形,當時被告鄭永章雖似有動怒拍桌離席之舉,然當時並無討論要求明徽公司賠償之事宜,尚未逾確認明徽公司為污染源之過程中雙方相互表意之一般正常情緒表現,自難認為被告鄭永章係出於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⑵又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於枋寮鄉公所協調時,證人張嘉勇初於第一次調詢時僅證稱:被告鄭永章反對以發放白米方式處理,經協調後證人張嘉勇同意明徽公司捐獻100 萬元予北玄宮等情,亦未證述被告鄭永章或其他在場之被告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方法,向其逼勒給付100 萬元之舉;雖嗣改證稱:林文央曾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讓明徽公司關廠,或搬離開枋寮」,及另名鄉民代表說「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等語,亦未具體明確提及於協調過程中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以逼使其同意給付100 萬元之情,況同時在場之林文央或另名鄉民代表前開所述,在當時當地已經確定遭受環境污染,但明徽公司否認自己為污染源之情況下,亦僅係代表當地民眾提醒明徽公司有與國民、政府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若經確認環境污染,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亦得以要求遷廠為排除環境侵害之方法等態度,尚與前開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難謂未合。況且張嘉勇亦證稱鄭永章等人私底下沒有透過任何人給其壓力之情。⑶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張嘉勇僅證稱係被告林永豐傳話被告鄭永章要求明徽公司捐款300 萬元,其並未參與協調,也沒有怕不怕的問題等語,並未就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證人張嘉勇簽立前引日期為105 年12月29日之協議同意書(內容為明徽公司同意賠償枋寮鄉東海村200 萬元,金額均匯入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帳戶統籌運用)間,證述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逼勒其同意給付

200 萬元之行為,單以其證詞並不足以認定明徽公司遭受超過其應負環境污染之追償責任之給付要求。⑷至證人張嘉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協調過程中何人反對發放白米提案(被告鄭永章或蕭海彬),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何人傳話要求明徽公司再捐款給北玄宮及其金額(被告林永豐或證人劉榮謄、300 萬元或500 萬元),暨明徽公司發布說明書後,證人劉榮謄是否有傳達如果不付款就要圍廠之情,與其先前調詢時之證述已有所不同,固然其始終證稱要求明徽公司捐款給北玄宮是被告鄭永章之意,然其亦未能明確具體證述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明徽公司給付100 萬元間,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其簽立105 年12月19日之協議同意書間,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親自或使他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方法,逼勒其同意付款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明徽公司遭受超過其應負環境污染之追償責任之給付要求。

⒉另依①證人盧文信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

件發生後,我有主持協調會,讓當地民眾即東海村長、北玄宮主委與各代表們,與明徽公司協調,我知道只要屏南工業區有污染事件,就要敦親睦鄰捐獻給北玄宮,這次的100 萬元,是協調的結果,是明徽公司的人提出的,我也有簽立切結書,第二次污水事件我沒有參與協調,我會在協議同意書上簽名,是有代表表示已經與明徽公司談妥,要我當見證人,也算是給鄉親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245 頁、原審院卷三第70頁)。②證人劉榮謄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2 次污水事件後,協調過程平和,幾乎所有地方民代都有到場,要求明徽公司提供多少睦鄰經費,是地方人士共同決議,不記得一開始是否由鄭永章提出;第一次污水事件要捐款100 萬元給北玄宮是眾人的意思,廟是信仰中心,我看到協調過程平和,第二次污水事件的協議同意書是我拿給張嘉勇簽名的,張嘉勇看完內容覺得可以就簽名了,我是跟他說地方平靜就好,我是自願拿去給張嘉勇簽名,不是誰叫我去的,張嘉勇有拜託我議價;後來明徽公司不付這200 萬元,我沒有說如果他不付鄭永章就會帶人去圍廠,我跟張嘉勇說污染就趕快處理,不然到時候村民來圍我沒辦法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原審院卷三第84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③證人林文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在枋寮鄉公所的協調會,當天大家一來一往溝通討論睦鄰經費的事情,有喊價,要回饋鄉親,比如給北玄宮蓋廟,當然一定要多一點,資方一定說要賠少一點,大家喊價,沒有哪個人強勢主導,明徽公司當然有還價,過程平和,我沒有聽到任何在場之人對明徽公司代表提到如果明徽公司不給付敦親睦鄰經費就要該公司如何如何的話,當天講到200 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原審院卷三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④證人陳燕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我有參加在枋寮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明徽公司提到用發放白米的方式,大家都不認同,有經驗的代表提到以往都是捐給北玄宮,地方居民都滿認同,大家溝通認為按照慣例去做,後來才協議100 萬元,一開始是林文央代表提到1,000 多萬元,盧代表說這樣太多是不是降一半,就這樣一直談下來,鄭永章、蕭海彬沒有具體說要多少錢,蕭海彬有說不要發放白米,林永豐一開始有說發放白米,大家拒絕,他就說尊重大家的意見,洪進旺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這次協調會時,林文央有說一些比較激進的話;第二次污染事件發生後,張嘉勇主動要來鄉公所協調,有空的鄉民代表有過去,大約6 、7 位,鄭永章、蕭海彬有在場,林永豐及洪進旺則不在場,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到的時候,剛好張嘉勇在外面講電話,我聽到他說這邊堅持要300 萬元,但是他不同意,我進去不到3 分鐘,會議就結束了,這次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張嘉勇說如果他不給付敦親睦鄰經費,就要對明徽公司做什麼強硬動作的話,之後我們拜託劉榮謄去協調,劉榮謄說他再問看看,對方堅持不要300 萬元,再降就可以接受,後來就是比照第一次污水事件,分4 期每期50萬元,之後就簽協議同意書兩次的睦鄰經費要捐給北玄宮都是盧銘榮代表提出的,他是7 屆的代表,避免有爭議,村民都很認同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8頁)。⑤以上,⑴依上開證人盧文信、林文卿、陳燕萩之證述內容,可知對於2 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與明徽公司進行協調之經過及結論,其證述之內容固非一致,然始終並未證述及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於過程中有何對證人張嘉勇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使其生懼之情。⑵甚至,互核證人張嘉勇及陳燕萩之證述可知,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在枋寮鄉公所協調過程中,被告林永豐及洪進旺於發放白米方案遭拒後,即未參與要求明徽公司給付敦親睦鄰經費之金額多寡之討論,顯然其無要求明徽公司付款之意。⑶又證人張嘉勇既於第一次排放污水事件發生後,有提出發放白米之方案,亦證述如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明徽公司亦明知污染環境者有受追償之賠償義務,並非僅止於受科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則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或有拒絕發放白米之提議,無非係其對明徽公司賠償方案之意見表示而已,況如前述之公害糾紛處理法對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裁決委員會亦應透過詢問雙方當事人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權後,並就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就賠償金額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予以裁決,益徵在公害糾紛之討論賠償金額係正當法定程序內容,並非在協調過程中有提及金錢賠償即認係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使他人為財產支出之勒贖行徑。

⒊再依①⑴證人即國泰化工廠長侯智銘於調詢時證稱:國泰化

工於105 年12月19日因不慎將約3 、4 噸之重亞硫酸鈉水溶液流入中華大排內,造成大量魚群暴斃,經環保局追查後,於106 年2 月2 日經裁罰319,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又國泰化工已將罰鍰繳納完畢乙節,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0 頁),堪認於明徽公司第二次排放污水事件後,國泰化工也發生排放污水事件。⑵參以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所提說明書中,提及所謂(明徽公司)重大汙染,應皆為國泰化工所排放之重亞硫酸鈉等語,此有前揭說明書在卷可參;②酌以⑴證人張嘉勇於調詢時所證述:嗣後再度發生排放污水事件,我去勘查,發現是國泰化工排放污水…我就覺得不開心,認為是不樂之捐,堅持不付等語,及⑵前揭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

4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針對我司簽署二文件,於10

5 年6 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及105 年12月19日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基於事實,我公司擬不予執行…我公司同意支付於北玄宮之睦鄰經費…應向實際污染者索取…另外我公司認為,在承受壓力下所簽署之文件,當有事實可證明其為不實指控及有不符合情理時,應可撤銷或重新擬定…」等詞。③準此,⑴以證人張嘉勇前揭證述及說明書內屢屢強調「實際污染者」、「當有事實可證明」、「不實指控」等語可知,係嗣因國泰化工發生排放污水事件,致證人張嘉勇認為國泰化工亦應就明徽公司前2 次排放污水事件負責,始認為明徽公司先前已給付之100 萬元及同意給付之200 萬元,均屬不樂之捐,此應屬證人張嘉勇基於所認為明徽公司並非環境污染者,自不應負受追償之義務,而對於之前允諾表達係基於錯誤(認知事實及事實基礎)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將不履約之意思。⑵上開說明書所載「承受壓力下所簽署之文件」等詞,通觀其前後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其所稱之壓力,即係遭指控為環境污染者應負受追償之賠償壓力,故於同意支付後,再以發現為不實指控及有不符合情理(即非環境污染者竟遭追償之情事)而「應向實際污染者索取」為由拒絕履約,益徵證人張嘉勇當時所受之壓力,並非被告等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故」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所致之財產自由決定空間之壓縮,而係面臨賠償要求之追償壓力而不得不同意支付,故於毀諾後稱之為「不樂之捐」。簡言之,自不能不問證人張嘉勇當時面臨之壓力而率以其迫於壓力之同意支付,即認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所致,單以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四人有此不法行為。⑶再依證人張嘉勇、盧文信、劉榮謄、林文卿、陳燕萩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張嘉勇於協調過程中,就明徽公司之給付金額尚有議價空間,且議價空間不小(依其本人證述,第一次污水事件從600 萬元降至100 萬元,第二次污水事件從500 萬元降至200 萬元),又證人張嘉勇也有未當場達成協議,嗣後再委由證人劉榮謄繼續議價而協調成立之情形,此核與一般因協議、爭端而進行調解、和解、協商之正常過程大致相符,亦難認證人張嘉勇於協調過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㈤明徽公司捐款北玄宮係所在地居民接受之環境權受侵害之賠

償方法⒈公眾公益追償責任之所以未能循一般民事訴訟法所定訟爭程

序解決紛爭,亦難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由行政權介入以調處、裁決程序處理之重大原因,即在於公眾公益雖有明確受損之事實,但由於個人權益是否受損不明,或有受損但因果關係判斷困難致使見望而卻步。然而,環境確實遭受污染,公眾公益確實受有損害,若因此放棄對環境污染者之追償責任而無法確定其受追償之義務,無異使環境污染者僅受科處罰鍰等行政責任而無虞民事之賠償責任,不僅與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亦使所在地居民承受不明損害徒生怨懟,欠缺司法正義。是在此背景下,環境污染源所在地居民之公眾自力發起探求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以確定公眾公益之追償責任與義務,亦難謂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若雙方合意之賠償內容,並無故使個別權益之受損未獲填補,轉而給付無關之第三人者,該合意即未逾公眾公益追償之合理範圍,自難認係以不法之方法使第三人不當受領得利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受領賠償對象之北玄宮,係公眾循往例擇定之受領對象,且

未有個別權益之受損未受填補之情形①證人張嘉勇既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前揭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

同意給付各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北玄宮,⑴依證人即時任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洪進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捐給北玄宮,我沒有意見,因為要捐給北玄宮,我是代理(表)人,所以我一定要在協議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232 、235 頁);⑵依證人侯智銘於調詢時證稱:國泰化工排放污水事件發生後,國泰化工參加在枋寮鄉公所舉行之協調會議後,同意捐款250 萬元予北玄宮,並簽立切結書,協調過程算平和,盧文信、鄭永章等人也沒有提到會對國泰化工或人員有圍廠或其他不利的行動,這250 萬元回饋金是國泰化工因污染而自願交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322 頁至第324 頁),並有105 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及北玄宮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⑶證人盧文信、劉榮謄、陳燕萩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北玄宮是東海村的公廟,是大家的信仰中心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81、84、146 頁);⑷證人即北玄宮財務組長李威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北玄宮的規模是在地最大且信仰民眾最多,且一開始只有這個廟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

159 頁);⑸證人張嘉勇前揭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如果真的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盡一下意思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等語,於調詢時亦證述:第一次污水事件後的協調會中,當日所有的代表都有出席,還有一般民眾也在等語。

②準此,除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及證人盧

文信、陳燕萩、林文卿、張嘉勇外,尚有其他鄉民代表6 人、東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英哲等人到場參與協調會,此有前揭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在多數在地居民或具民意基礎之代表委員參與明徽公司之協調會中,合意由明徽公司捐款北玄宮之賠償內容,既有往例,且未引爭議,足見北玄宮係因具有當地公眾公益之象徵地位而經協調會雙方當事人同意擇定為受領賠償對象,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個別權益受損而故不予填補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此透過雙方協議達成合意之賠償內容即未逾公眾公益追償之合理範圍,此與當地除北玄宮外,是否另有其他更具或獨具代表性之宮廟無關。

③北玄宮受領該賠償款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將捐款用作該

廟興建辦公室或其他設施之用,純屬該廟管理委員會運作結果,此亦為當初協調會擇定北玄宮為受領對象時所得預見之事項,既未限定用途,本得由北玄宮自行決定處理,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轉入或供作被告鄭永豐等私人財物或其自身事務之私利使用,自不能認被告鄭永豐、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係有圖取得不法財物而迂迴使北玄宮假受賠償實其受領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明徽公司毀諾後遭圍廠之結果難認係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之積極勒贖行為⒈①除依前揭本案基礎事實⒌所載,因明徽公司未給付上開20

0 萬元,枋寮鄉公所於106 年4 月21日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被告鄭永章則於106 年6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於106 年6 月27日

7 時30分至17時,在明徽公司門口舉行集會遊行,並以被告蕭海彬為代理人;另由被告蕭海彬於106 年6 月20日因上開集會遊行○○○鄉○○○○道路使用;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均於106 年6 月27日8 時許,與其他民眾在明徽公司前進行集會遊行等情外,②依⑴被告蕭海彬代理被告鄭永章申請上開集會遊行時所提出之「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上,所記載之糾察員均為當時枋寮鄉鄉民代表(共9人,包括證人陳燕萩、劉榮謄,見原審院卷二第37頁),⑵另證人盧文信亦證稱:當天我有去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75頁);⑶再參以員警所製作聚眾活動記錄之記載略以:「…陳抗民眾於7 時30分於東海村北玄宮開始集結8 時20分由枋寮鄉代表會主席鄭永章帶領出發8 時35分抵達明徽公司屏南廠進行陳抗,人數約150 人(到場重要人士:枋寮鄉長盧文信,陳志成、黃建溢2 名議員與枋寮鄉代表會代表均全體出席)9 時20分明徽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松誠與代表會主席鄭永章、鄉長盧文信、陳志成議員、黃建溢議員…等12名代表人進入明徽公司屏南廠進行協調談判…」等詞,此亦有該聚眾活動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二第63頁)。⑷證人陳燕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表會收到明徽公司106 年1 月4 日說明書時,有代表非常生氣說要去抗議,但我們認為要先確定環保局有無裁罰,3 月份裁罰後確定是明徽公司排放,我們有要求明徽公司履行,一直等到6 月,再下去村民可能會認為代表有得到好處,才會一拖再拖,才決定要定日期去申請路權與集會遊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⒉基上,明徽公司未給付200 萬元後,枋寮鄉公所先召開「明

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嗣由被告蕭海彬代理被告鄭永章申請集會遊行,被告蕭海彬另申請道路使用,其申請集會遊行時所出具之糾察員均為鄉民代表,集會遊行當日,到場參與者除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外,尚有鄉長盧文信,議員陳志成、黃建溢,及其他鄉民代表全部等諸多民選首長及民意代表,堪認此一集會遊行實屬明徽公司片面悔棄前所同意之公眾公益追償之賠償內容(即捐款北玄宮)所引發參與協調之公眾地方民意反彈、不滿所致,且在已確定明徽公司係環境污染源之狀況下,依循集會遊行之法定程序要件進行遊行抗議,藉以表達對明徽公司毀諾履行公眾公益追償義務之不滿,尚屬協議當事人於履約階段之正常反應範圍。

⒊再依①證人林水華於調詢時證稱:106 年6 月27日上午民眾

前往明徽公司抗議,帶隊的被告鄭永章有指示群眾阻擋明徽公司員工進入,另民眾有丟擲雞蛋、冥紙,可能是鄭永章、蕭海彬、盧銘榮、林文央等人鼓動的抗爭持續1 星期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②惟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圍廠一個星期,第一天早上圍廠時,村民把大門堵著舉布條、丟雞蛋,門有擋住出入口,是在門口抗議,進去時要閃他們的人,沒有阻止我們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原審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③另參以前揭員警製作之聚眾活動記錄之記載:「…10時30分雙方談判未有結論;10時40分枋寮鄉代表會主席鄭永章帶領下現場搭1 帳篷,準備長期抗爭;11時30分現場抗爭村民陸續離去剩5 名村民在場…僅留陳抗村民4-5 人輪流靜坐,目前狀況平和無事故。」等詞;④準此,證人林水華所證被告鄭永章有指示群眾阻擋明徽公司員工入內之舉,與證人張嘉勇及上開員警製作之書面紀錄未合,尚難逕予採信。況且,民眾於106 年6月27日上午雖有丟擲雞蛋或撒冥紙,然包括被告鄭永章等人在內之民意代表與明徽公司人員協調無果後,在場抗議民眾並未採取更加激烈之抗議手段,僅留下4 、5 人輪流靜坐抗議,亦彰顯公眾係藉由丟擲雞蛋或灑冥紙之行為表達對明徽公司片面毀諾之強烈不滿,並未因此集會遊行之抗議活動造成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過度負面影響,且由證人張嘉勇前開於調詢時所證稱:整體事件對公司營運沒有太大影響等語,益徵此抗議活動並未侵害明徽公司合法之經營運作權益,則此一合法申請、進行之集會遊行活動尚難認係被告等人對張嘉勇或明徽公司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

㈦以上,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雖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同被告洪進旺均同屬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亦均係明徽公司所在地居民,對於明徽公司2 次污水事件造成環境污染,依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予以追償,然因此屬公眾公益受損事件,難依現有民事訴訟之傳統訟爭程序或公害糾紛處理法訂之調處、裁決程序解決紛爭,依私法自治原則,依所具之民意基礎及所在地居民身分與明徽公司進行追償責任權利義務之合意,使明徽公司代表張嘉勇承受面臨公眾公益追償之壓力而同意捐款第三人北玄宮之過程,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而對明徽公司及張嘉勇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且明徽公司捐款北玄宮係參與協調會之公眾代表與明徽公司代表雙方所合意之當地環境權受侵害之賠償方法,既無證據顯示有何個別權益受損未受填補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捐款有何轉入或供作被告鄭永豐等私人財物或其自身事務之私利使用,至於明徽公司毀諾後遭圍廠之結果,亦難認係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勒贖行為。

㈧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

旺等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上開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明徽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

分,屏東縣政府可依法處罰,則明徽公司尚須繳交「地方寺廟」之「睦鄰基金」之法規或法理為何?倘無法規或法理之依據,何以明徽公司「心甘情願」交付「地方寺廟」之「睦鄰基金」達300 萬元?實難以想像。因此,證人張嘉勇於10

7 年3 月22日調詢及於107 年4 月2 日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至21頁),實已直白說明係受鄉代會主席即被告鄭永章、東海村村長林永豐、鄉民代表蕭海彬、北玄宮主委(洪進旺)等人之脅迫影響,而同意捐款之事;雖證人張嘉勇對案情之描述較為委婉,然如認被害人明徽公司之總經理張嘉勇未受到任何脅迫情事,則張嘉勇何須於107 年3 月22日向調查單位投訴本案捐款之事?似與事理有違。②公害糾紛處理法早於81年2 月1 日即已公布施行,如地方人士對公害糾紛有何申述意見,亦可循公害糾紛處理法之程序解決,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實踐,然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洪進旺、蕭海彬等人假借鄉公所、鄉代會名義,私開「協調會」,以公權力強脅要求明徽公司捐款予地方寺廟,既有「公權力」之外觀形式介入,自難謂被害人明徽公司之總經理張嘉勇未心生畏懼。③枋寮鄉東海村之合法寺廟計有北玄宮(祭祀供奉玄天上帝;設屏東縣○○鄉○○村○○街○○○ 號)、如喜宮(祭祀供奉五府千歲;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玄靈宮文明堂(祭祀供奉中壇玄師;設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北玄宮中營(祭祀供奉中壇元帥;設屏東縣○○鄉○○村○○街○○○ 號旁)、義士爺廟(祭祀供奉義士爺; 設屏東縣○○鄉○○村○○○段○○○ 號)、東海村福德祠(祭祀供奉福德正神;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等宮廟,則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原由,指定明徽公司之捐款須交付予北玄宮?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分別為憲法第13條、第5 條所明定,如被害人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非受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要脅,又何須捐款達300 萬元予北玄宮一家,而其他同屬東海村之寺廟卻無緣分享,寧有是理?④又明徽公司排放之廢污水,流經之水域計有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及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與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如明徽公司之廢污水排放,確已污染沿岸之地區,何以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與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之村民未能分享明徽公司之「睦鄰基金」,獨厚「枋寮鄉東海村」?亦與事理有違。⑤人民固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然要求他人支付款項之情事,除當事人雙方合意外,國家則須有「法律」依據,此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否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茲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四人經由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意見,固屬可行,然如利用表達意見,達到勒索款項之企圖,似已踰越集會遊行之立法本旨,自難認以集會遊行之合法手段,達成藉端勒索之目的,即可阻卻違法。乃原審誤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所為,未令明徽公司之總經理張嘉勇心生畏懼等由,遽為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四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洽等詞。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①明徽公司既有排放污水之環境污染

行為,顯已侵害所在地居民之環境權,依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明徽公司即應受追償,此項損害賠償義務不同於受科罰鍰等行政處分,屏東縣政府可依法處罰僅實現明徽公司應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及於民事賠償責任,證人張嘉勇既代表明徽公司參與被告等人為實現公眾公益追償責任之協調會,當面臨公眾追償之壓力,此壓力並非不法,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在自力尋求公害糾紛之合意過程中有施以超過正當權利行使範圍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單以證人張嘉勇受有壓力而認其受到脅迫且忽略明徽公司身為環境污染源所應負之追償責任,並不足採。②公害糾紛處理法係以行政權介入透過公害糾紛當事人申請而以調處、裁決程序謀求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或視為合意之書面賦予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充其量僅屬紛爭解決途徑之一,並非專屬唯一之途徑,且對於本案環境污染所致公眾公益追償事件並非合用,已如前述,況民事糾紛之解決仍賴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未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尋求雙方合意即謂不合民主法治國家之實踐,亦不足以此即認張嘉勇在雙方合意過程心生畏懼;③北玄宮係經參與協調會之公眾與明徽公司代表合意之受領賠償對象,與該地區尚有其他宮廟無涉,已如前述;④本案係明徽公司與污染源所在地之東海村居民就公眾公益追償事件成立賠償合意,與明徽公司排放廢污水流經之其他水域地區未獲分享睦鄰基金亦無關係;⑤被告等人既依法申請進行集會遊行活動,其目的在於抗議明徽公司片面毀諾而表達公眾不滿情緒,活動過程雖一度有民眾丟擲雞蛋或撒冥紙之激烈行為,但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有損及明徽公司之合法經營運作權益,自不足以被告等人有以集會遊行之合法手段達成藉端勒索之目的。⑥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參與人北玄宮之財產不予沒收:

本院前從起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北玄宮既因被告等四人經起訴之犯罪行為而自明徽公司捐款取得300 萬元。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1 、3 項等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命北玄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北玄宮財產權及訴訟權。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四人既認應為無罪判決,北玄宮受領明徽公司之捐款30

0 萬元,即非屬犯罪所得,爰諭知不沒收北玄宮財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