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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劍文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劍文前因過失致死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劍文係我國籍「國安號」漁船(編號:CT3-5598號)船長,僱用菲律賓籍漁工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GUZMAN MARK OBRA及越南籍漁工NGUYEN LE THANH NAM 擔任船員,渠等5 人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陳劍文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興達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前往澎湖縣七美鄉西南海域進行漁撈作業,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西南22浬處( 北緯21度51分、東經119 度14分) ,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外圍,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使產生電氣,再結合漁網一併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氣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嗣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獲共計1,062 公斤及長度約175 公尺之電纜線1條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劍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 、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MARK OBR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安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1 份、海巡署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被告陳劍文立據之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警方繪製之現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與扣案之電纜線1 條、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9 年9 月1 日澎農漁字第1093501784號函1 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陳劍文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陳劍文與NGUYEN LE THANH NAM 、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GUZM

AN MARK OBRA等4 名船員,就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劍文前因強制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劍文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認被告陳劍文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陳劍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劍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為足以破壞海洋生態,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因依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1,062 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6,521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劍文係船長兼漁工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暨被告陳劍文為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另需負擔漁船貸款及其他債務、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度175 公尺)係被告陳劍文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26,521元,為被告陳劍文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劍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 、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GUZM AN MARK OBRA 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