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懷明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紘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懷民(下稱被告黃懷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7月、15年8月)、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7年4月);上訴人即被告余政紘(下稱被告余政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6月),並分別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懷民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判決。特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懷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販賣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此部分被告亦已坦承犯行,於偵審中自白。

惟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為,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為,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二罪之刑度並不相同,原判決對於斟酌如何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不同之刑,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據被告於109年1月7日偵

查中陳稱:「108年10月29日與108年11月3日都是余政紘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這邊沒有,後來『大胖仔』和他的手下過來我這邊,之後他的手下和余政紘一起出去。

」等語、109年3月26日原審訊問中稱:「108年10月29日余政紘有到我家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但我的上游在我家,有聽到我與余政紘的對話,上游就派他的小弟與余政紘從我家一起出去;108年11月3日跟前次一樣,余政紘來我家問我有沒有海洛因,當時上游剛好在我家,也是派小弟跟余政紘出去。」等語,其最初雖向余政紘稱沒有海洛因云云,惟亦於偵審中表示上游在其住處,上游並指派小弟與余政紘外出,則被告似已坦承有與余政紘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則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於此部分並未斟酌,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已於法有違。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林明書達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巷6弄林明書住處前,則被告就本次販賣毒品之合意此主要構成要件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於法有違。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據被告109年1月7日於偵查

中陳稱:「我是打電話給『大胖仔』,叫其過來我住處,我和潘義雄都在我住處等。海洛因是我向『大胖仔』買的,當時『大胖仔』在我住處,我轉個手將海洛因交給潘義雄。…我剛剛的意思是潘義雄拿錢給我,我將錢交給『大胖仔』,海洛因是由『大胖仔』直接交給潘義雄。」等語;109年3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上游『大摳仔』介紹潘義雄,說潘義雄需要拿3000元的海洛因,『大摳仔』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潘義雄,潘義雄本來要拿錢給我,我想想就請潘義雄直接把錢交給『大摳仔』。」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及交付等主要構成要件均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已於法有違云云。

二、被告余政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⒈就主觀犯罪意圖:①證人丙○○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表示,係「請余政紘幫我購買一次毒品」、「我有叫余政紘幫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或「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才會拜託余政紘幫我」等語;而與被告余政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編號A2-1、A2-2是我帶丙○○去超商那邊跟黃懷民碰面,我只是要介紹他們認識,我根本沒有在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也是我幫丙○○拿毒品,我沒有幫別的朋友拿過毒品,這一次我和丙○○一起在超商外面等黃懷民」、「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丙○○要購買海洛因,丙○○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我跟黃懷民之間本來只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默契,突然間丙○○想要海洛因,我知道黃懷民有在用海洛因,就跟黃懷民聯絡看看,我說我要帶朋友即丙○○過去,但黃懷民叫我一個人過去就好,丙○○就在便利超商等我;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上次一樣,我只是要帶丙○○來跟黃懷民他們認識而已,我有去黃懷民的家,2次我都是要幫丙○○去跟黃懷民拿,黃懷民不要我帶丙○○去,所以丙○○沒有去黃懷民住處等語」。依據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余政紘毒品之意思表示,被告余政紘充其量僅有幫助或協助證人丙○○取得毒品之主觀意思。②原審固以「證人丙○○於109年1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行動電話之ip歷程資料後,具結證稱:108年10月29日拿到毒品後,我們先去被告余政紘住處那邊施用毒品等語,被告余政紘亦於警詢中自陳:這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免費請我的等語,則2人就丙○○取得毒品後,被告余政紘有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此亦足認被告余政紘即係以此獲得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利益。」而認定被告余政紘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唯此被告余政紘亦於警詢中自陳:這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免費請我的等語之供述,業經原審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不適法之證據復經原審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顯已違背程序(證據)法則。③故原審認定「就108年10月29日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余政紘係收取丙○○5,000元之現金,並以此金額至被告黃懷民住處購買價值4,500元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交付予丙○○。故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認被告余政紘係分別以4,500元、500元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被告此部份之犯行,顯失所據。⒉被告余政紘對於附表四編號1之客觀犯罪事實,係坦承幫助 證人丙○○向被告黃懷民處購得毒品,僅對於相關交易細節因證人丙○○及被告黃懷民之供述,因記憶有落差或有所隱瞞致無法呈現真實,實待法院再為審認。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⒈就主觀犯罪意圖:①證人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表示「⓵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同日偵查中雖檢察官提示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丙○○檢視,該證人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只請余政紘幫我購買一次毒品,印象中我也沒有去過教堂外面購買毒品,我是直接拿5,000元請余政紘幫我購買毒品等語。⓶於109年1月8日偵查中,證人丙○○經檢察官提示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余政紘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後,具結證稱:我想起來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第二次是余政紘從長庚醫院騎車載我去菜市場那邊,這一次我忘記拿多少錢給余政紘,好像是3,000或3,500元,余政紘也是自己一個人離開,我在原地等余政紘,大概過了10分鐘,余政紘就拿了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及⓷於109年9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29日我有叫余政紘幫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找余政紘向藥頭買過2次,另外一次是買3,000元的,第二次余政紘一樣沒有帶其他人過來,我都是在那邊等,把錢拿給余政紘,他去回來再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的等語;而關於108年11月3日證人丙○○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乙節,係檢察官提示後回想始記起曾有該次,並答稱「這一次我忘記拿多少錢給余政紘,好像是3,000或3,500元」,實係以臆測猜想回答3,000或3,500元,直至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去找余政就向藥頭買過2次,另外一次是買3,000元的…」,則108年11月3日證人丙○○第二次請託被告余政紘幫忙購買毒品之真正金額已有存疑。反觀被告余政紘就於證人丙○○未經檢察官提示第二次購毒品之前後,無論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丙○○第二次係向被告黃懷民購買1500元毒品,能否以證人猜想購買之毒品金額作為買毒之價差?以此作為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誠屬率斷。②假設,倘證人丙○○確係以3,000元請託被告余政紘幫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僅以1,500元代為購買,且轉交1500元毒品而從中賺取差價1500元, 證人丙○○豈有不知毒品價格、品質之理?何況係稱第二次同樣找被告黃懷民購買?顯然證人丙○○猜測證稱第二次購買毒品3,000元金額有所錯誤。③故原審據以認定「應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余政紘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丙○○,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則是被告余政紘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以1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丙○○既交付3,000元予被告余政紘,被告余政紘卻交付其以價值1500元向被告黃懷民取得之海洛因1包,可見被告余政紘係從中賺取價差,營利意圖甚明。」而謂被告余政紘從中賺取差價,具有營利意圖,尚欠允當。⒉被告余政紘對於附表四編號2之客觀犯罪事實,係坦承幫助證人丙○○向被告黃懷民處購得毒品,僅對於相關交易細節因證人丙○○及被告黃懷民供述,因雙方記憶有所落差或有所隱瞞致無法呈現真實,有待法院從新審認。

㈢本案被告余政紘係因證人丙○○毒癮發作而糾纏共同之友人,

致共同友人因不勝其擾遂轉託被告設法解決,且被告未加深思而觸法,然自始並無由丙○○購毒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此應可由丙○○及共同友人證明云云。

參、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黃懷民部分:㈠被告黃懷民於本院已就附表三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均認罪,坦供不諱(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31、154、156、261、286頁),其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4之犯行係坦承不諱,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犯行,所為辯稱係由「大摳仔」之人與被告余政紘離開伊住處後交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辯稱未與購毒者林明書見面,交易未成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辯稱與購毒者潘義雄合資向「大摳仔」購買等情,業經原審就其上開辯解於判決中敘明不可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35頁),被告黃懷民及其辯護人均不再爭執,且查被告黃懷民販賣予購毒者等人時,均有利得,亦據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黃懷民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旨,均核與卷證資料相合,所述理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黃懷民犯行確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主張就其所犯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必也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者始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黃懷民雖於偵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丁○○」之人,綽號為「大胖仔(台語:大摳)」、「鴨哥」,以及綽號「達阿」之人(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0頁),然警方及檢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橋檢信出108偵12653字第1099028106號函、刑警大隊109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2132300號函覆在案(原審訴字卷一第255、257頁),嗣經被告黃懷民於本院稱「綽號『鴨哥』好像有抓到,關在高雄看守所,名字叫丁○○」等語,經本院提訊丁○○經交互詰問,該丁○○否認係被告黃懷民之毒品來源,並稱伊沒有常去被告黃懷民家,去被告黃懷民家是聊天、打電動玩具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且查無丁○○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黃懷民遭起訴或判決之紀錄,是尚難認被告黃懷民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其所指之丁○○之人。故被告黃懷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上訴意旨主張就其所犯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黃懷民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然據查被告黃懷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5、6各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罪,辯稱海洛因僅為自用;附表三編號2、3部分係被告余政紘帶同證人丙○○前來要買海洛因,當場由其上游綽號「大摳」交待其小弟在外與證人丙○○交易,伊不知情;附表三編號5賣予林明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未遇林明書所以未成交;附表三編號6則係伊與證人潘義雄合資(證人潘義雄出3000元、伊被告黃懷民出2000元)要向上游綽號「大摳」購買海洛因,因伊身上沒有2000元,「大摳」就拿1包3000元的海洛因給潘義雄等語,足證被告黃懷民就上開附表三編號2、3、6部分均未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則以未成交予以否認,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別。又雖被告黃懷民於本院改為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惟已不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就上開4次犯行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該條項減刑,並無違誤,其理由雖漏未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主旨無礙,附此敘明。

㈣上訴意旨主張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

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黃懷民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7月、15年8月之刑,而被告黃懷民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未能獲減刑,其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審則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被告黃懷民上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之販毒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4000之別,原審因而就此2次犯行在量刑上有差別,原判決雖未詳予說明其差異,惟並無違法可言。被告黃懷民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各節, 均為無理由。

二、就被告余政紘部分:㈠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余政紘之辯護人許兆濂、許琬婷律師均主張證人丙○○警、偵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警詢無證據能力,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則有證據力,詳後述,被告余政紘之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及被告余政紘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有相關證據均先稱同意有證據力,並就證人丙○○警、偵之筆錄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第262頁),嗣又稱應以丙○○在原審及本院陳述為準(本院卷第2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

之情形,在其之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該證人經具結所為證言,而被告余政紘之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該證人就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籠統辯稱該證人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余政紘此部分之犯行係因被告余政紘接獲證人丙○○欲購

買毒品需求後,因其身上並無證人丙○○所需之毒品,即帶證人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並先收取證人丙○○給付之價金,被告余政紘便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向被告黃懷民購得證人丙○○所需毒品數量後,被告余政紘再返回證人丙○○等候處交付證人丙○○毒品,業於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懷民犯罪事實中確定之事實。亦即附表三編號2所交易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所交易之毒品具有同一性;而附表三編號3所交易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2所交易之毒品亦具有同一性。

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傳聞法則排除原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並非指被告之自白。被告余政紘就於其自己所犯2次犯行之供述就其為證明其本人涉案部分之證據時,係屬被告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之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白既非傳聞證據,顯不適用上開傳聞法則排除原則。本案被告余政紘就其警詢之供述並未抗辯係出於非法手段取得,則該警詢之陳述,就其為被告身分時為自白,而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在證據能力程序部分論述時已明白記載「『證人』林明書、潘義雄、丙○○、『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民、余政紘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分別經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等旨,係指被告余政紘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原審援引被告余政紘於警詢中自陳:這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免費請我的,認被告余政紘有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係屬原審援引已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指摘原審採證已違背程序(證據)法則云云,實將被告之自白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混為一談,所為指摘,難予允當有理。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而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政紘就原判決所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只是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余政紘既已自承「我有交付毒品」(本院卷一第203、318頁、卷二第75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問:第1次買及交付給你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余政紘還是另一個年輕人?)是余政紘。(問:第2次呢?)也是余政紘。」(本院卷一第322頁),綜上以觀,被告余政紘就其所為2次犯行所為至少有交付毒品之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又雖被告余政紘辯稱伊無營利之意圖,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純粹是拜託被告余政紘去買的,被告余政紘交給我的毒品比市價還便宜,我認為他沒有賺我的錢」(本院卷一第320頁)等語云云。然被告余政紘有自丙○○2次購毒過程中分別無償取得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及取得差價1500元之利得,原判決已於理由敘述綦詳(原判決第45-46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故姑不論被告余政紘主觀上之犯意如何,其既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實已無幫助犯成立之空間。又其既因而有利得,自亦與幫助施用毒品罪有間。被告余政紘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主觀上販賣毒品之意圖,不構成本案販賣毒品罪,難認有理由。

肆、從而,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黃懷民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及被告余政紘確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如原判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懷民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政紘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懷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懷民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懷民、余政紘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懷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紘、林明書。

(二)黃懷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余政紘、潘義雄。

(三)黃懷民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紘。

(四)余政紘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五)余政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嗣因警對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政紘就附表六所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係警方依法執行被告黃懷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則就被告余政紘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其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余政紘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黃懷民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余政紘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存心,且被告余政紘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祇與該

2 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於被告余政紘所涉犯罪事實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懷民、被告余政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證人林明書、潘義雄、丙○○、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民、余政紘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分別經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該3 名證人、2 名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各別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黃懷民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懷民對於附表三編號1 、4 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8 至9 頁、偵一卷第128 至129 頁、聲羈卷第27、29頁、偵聲卷第55頁、本院卷第80、82、157 、229 至230 、409 頁),核與證人余政紘、林明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0、10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53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41、53、56至62、67至68、76至78頁),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被告黃懷民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懷民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方式與林明書聯繫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後前往交易地點現場,惟辯以:我到現場看到人太多,沒有看到林明書,就沒有把毒品放在腳踏墊下,也沒有拿走毒品價金,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本院卷第

40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林明書證稱與黃懷民先前未曾使用將毒品、價金放在機車腳踏墊下方之交易方式,以及證人林明書所述拿取毒品的時間,不足證明黃懷民該次有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黃懷民於警詢、偵訊均有坦承上開約定交易、於指定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等客觀事實,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

2.查被告黃懷民有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與林明書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所示時間前往所約定交易地點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懷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29 頁、聲羈卷第29頁、偵聲卷第55頁、本院卷第82、228 、231 、409 頁),與證人林明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05頁、本院卷373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7、53、56至62、69至70、76至78頁),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而就被告黃懷民與林明書有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乙節,被告雖辯稱如前,經查:

⑴證人林明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4-1、D4-2、D4-

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黃懷民聯絡交易毒品,這次黃懷民說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機車的腳踏墊下,我將機車停放在距離我住處兩至三間房屋外,我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錢我也是放在腳踏墊下(偵一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黃懷民一段時間了,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找黃懷民買,沒有跟其他人買過,編號D4-1至D4-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黃懷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家裡外面有人,不太方便,所以我就把機車騎到附近,要求黃懷民放在腳踏墊,那天我們沒有碰面,我有告訴他我的機車車牌號碼、型式跟顏色,通話後沒多久我就去機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把4,000 元放在腳踏墊上蓋著,也被拿走了,我沒有跟其他人用過這種方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那時很晚了,我馬上就去拿,我不認為有何風險,我不太確定我們於23時58分進行編號D4-3的通話後有沒有再電話確認黃懷民已經放好毒品,時間太久了,大概是黃懷民說好了之後,15分鐘或半小時內我才過去拿,最後那通電話時我不知道黃懷民在哪裡,但他過來大概都半小時到一小時之內等語(本院卷第372 至38

1 頁)。⑵由上可知,證人林明書對於當日向被告談妥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有在其機車腳踏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其放置之現金4,000 元亦遭人取走等節,前後指證一致,則若非證人林明書有實際以前揭特殊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如此具體陳述與被告之交易方法,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⑶再依編號D4-1至D4-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

林明書自108 年11月3 日19時22分7 秒即開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黃懷民表示要再等一下,準備好了會再連絡林明書,同日21時6 分43秒時,被告黃懷民即告知林明書要前往約定地點,同日23時58分34秒林明書告知被告黃懷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裡面,被告僅回覆「腳踏墊」,證人林明書再詢問被告約多久到達,被告黃懷民則回應「我現在就過去」等語,可見被告黃懷民於備妥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電聯證人林明書告知其即將出發交貨,並在聽聞證人林明書表示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腳踏墊裡時,全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對於此種顯非如同附表三編號4 與林明書見面交易方式全未質疑不妥,並緊接著表示現在就過去,亦可見被告黃懷民與證人林明書間對於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並不會面對面、被告黃懷民之交通時間有所共識,則證人林明書上開於偵審中所述就108 年11月3 日有與被告黃懷民相約於林明書住處附近,以林明書之機車作為交易平台並交易成功乙節,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可互佐。

⑷被告黃懷民雖辯稱其抵達交易現場後,因未見到林明

書且現場有人即行離去,然被告黃懷民與證人林明書之間,在上開編號D4-3通話過後,直至108 年11月4日17時前再無其餘通話紀錄,甚且迄至108 年11月10日彼此方有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20 至423 頁),則被告黃懷民於通話內容中既已知此次交易證人林明書並不會在現場,卻又辯稱到場才發現證人林明書不在場,不適合進行交易,已有矛盾,又倘被告黃懷民係臨時決定離開現場放棄交易,卻未見有任何聯絡證人林明書之舉,例如嘗試要求證人林明書出面、變更交易地點、時間或提醒林明書將價金取回等等,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懷民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懷民辯護以:證人林明書於警詢中

表示編號D4-3之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即至機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於編號D4-3通話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會拿到毒品,不足證明於該次交易被告黃懷民確有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部分證人林明書所述僅係時間上之誤差,其所表達之情境,無非是其與被告黃懷民約定交易,並在知悉被告黃懷民即將前往交易地點時,對於被告黃懷民抵達時間已有一定評估,而在被告黃懷民擺放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後,即時前往機車停放處拿取所購物品,況被告黃懷民於進行23時58分34秒通話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警一卷第27頁),與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客觀上確實相距非遠,則證人林明書稱係在通話後一小時內取得毒品等語,並未違背事理,則此部分證人林明書就時間描述上之落差,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懷民之認定。

4.綜上,證人林明書之證述中,對於編號D4-1至D4-3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黃懷民談論交易毒品,且以林明書之機車腳踏墊作為交易平台並有交易成功乙節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業有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證人林明書,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懷民與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購毒者余政紘、林明書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黃懷民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或置毒品於交易地點時,均有當場收取余政紘、林明書給付之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被告黃懷民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犯行,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就被告黃懷民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懷民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潘義雄見面,並向潘義雄收取3,000 元後,交付海洛因1 包予潘義雄,惟辯以:伊是出2,000 元,與潘義雄所出的3,000 元合資向上游「大胖仔」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0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潘義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可知黃懷民係與證人潘義雄合資購買毒品,證人潘義雄雖曾證稱取得海洛因後有分給被告黃懷民,但此部分並非被告黃懷民販毒所獲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

2.查被告黃懷民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潘義雄見面,其有向潘義雄收取3,000 元,潘義雄並取得海洛因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懷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第228、231 至232 、409 頁),與證人潘義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64 至265頁、本院卷383 至387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708 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3、56至62、65至66、76至78頁、警三卷第91頁),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證人潘義雄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部分,應以偵查中為可採:

⑴證人潘義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F2-1、F2-2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懷民聯絡交易毒品,這一次我在黃懷民住處內向黃懷民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我原本是要購買4,500 元的海洛因,但黃懷民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這一次是黃懷民打電話去向人調貨,我有看到一個人送1 包海洛因過來給黃懷民,黃懷民再將毒品拿給我,黃懷民有叫我用一點給他吃,毒品價金3,

000 元我是拿給黃懷民等語(偵一卷第264 至265 頁)。對於檢察官詢問是與被告黃懷民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向被告黃懷民直接購買,證人潘義雄則證稱:我是直接向黃懷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265 頁)。

⑵而證人潘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去黃懷民

家,只有黃懷民一個人,我請黃懷民幫我調海洛因,他幫我打電話後有人送海洛因過來,黃懷民是跟一個叫「宏阿」的人調貨,但我沒有看過那個人,那個人只到大門而已,拿一拿就走了,當天我把現金拿給黃懷民,海洛因是黃懷民拿給我的,我買3,000 元,黃懷民有叫我拿一點海洛因給他吃,分給他的量差不多約千元,黃懷民沒有賺我的錢,他只是去跟人家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2 至386 頁),經檢察官告以被告黃懷民答辯要旨略為:上游要5,000 元以上才願意販賣海洛因,本次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潘義雄遂改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買4,500 元,黃懷民的意思是這樣可能人家不要出貨,算是黃懷民要貼一些去跟人家拿,他只給我3,000 元的海洛因而已,還叫我給他一點點,黃懷民是叫上游到黃懷民家,只是轉手把海洛因交給我,當天我本來要買4,500 元,3,000 可以買八一,5,000 元可以買到四一,黃懷民說不然我出3,000 元,他出2,000 元,我們一起買到四一,兩個對半,黃懷民拿到海洛因後,給我八分之一,因為我找不到毒品,所以我都是請黃懷民幫我調貨;我在通話中有問黃懷民要找誰,是因為黃懷民有時候會找不到人,我會先問找不找得到人,黃懷民回應找他就好應該就是他找得到貨,我每次過去黃懷民那裡,他大部分都沒有東西,他就幫我處理,我給他一點點;這次黃懷民拿到貨的時候是1 包4 分之1 的,我親眼看到黃懷民把毒品分成一半給我,因為黃懷民沒有賺我的錢,我叫他幫我拿,所以我每次都會用一點給他;我知道合資是什麼意思,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合資還是直接跟被告黃懷民買,我說我是直接跟被告黃懷民買,是因為海洛因是黃懷民拿給我的;我知道黃懷民會跟不同人拿海洛因,可能是「宏阿」或是「鴨哥」,黃懷民跟誰拿對我來說沒差,反正我出錢拿到海洛因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86 至392 頁)。⑶證人潘義雄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其前於偵查中所述,

改稱其係與被告黃懷民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原先均未陳述「合資」情節,直至檢察官提及被告黃懷民之抗辯內容後,證人潘義雄始指稱與被告黃懷民之合資方式,並表明其知悉「合資」的意義,然倘若證人潘義雄明知合資購買毒品之意義,何以於偵查中卻指證其係直接向被告黃懷民購買海洛因,且若被告黃懷民也有合資取得毒品,何須再由潘義雄朋分部分海洛因予被告黃懷民施用,亦有違事理,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迫於被告黃懷民在場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黃懷民之嫌,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潘義雄於改稱係與被告黃懷民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仍表示對於被告黃懷民之毒品來源並不確定,也不太在意差別,反而潘義雄只要向被告黃懷民表明欲取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被告黃懷民即會親自交付毒品,故證人潘義雄目的僅在於向被告黃懷民取得毒品,至於被告黃懷民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進價,均非其所問。

⑷再觀編號F2-1、F2-2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黃懷民

與證人潘義雄之對話脈絡,係證人潘義雄於108 年9月23日20時4 分先電聯被告黃懷民詢問要購買海洛因之事,說明預計購買金額,並請被告黃懷民確認是否有毒品可購買,被告黃懷民即表示找其即可,於同日20時51分證人潘義雄又電聯被告黃懷民表示是否方便現在就去,被告黃懷民亦為同意之表示,稱證人潘義雄先來再講,亦可佐證對於證人潘義雄來說,被告黃懷民即為其毒品來源,對於被告黃懷民而言,其亦以提供毒品者身分自居,且無論被告黃懷民是否本身即持有海洛因供其隨機販售,抑或是其須收到購買需求後再向他人進貨以販出,均非證人潘義雄所關注。是以,證人潘義雄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黃懷民直接購買毒品乙節,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黃懷民自身供述可資補強,應為可採,反而該證人於審判中所稱之合資購買情節,應係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黃懷民辯詞後,所為對被告黃懷民迴護之詞。

4.至於被告黃懷民就其與證人潘義雄該次見面之經過,分別辯稱如下:

⑴於偵查中辯稱:編號F2-1、F2-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潘義雄,我本身沒有賣海洛因,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大胖仔」,叫「大胖仔」過來我住處,我和潘義雄都在我住處等「大胖仔」,「大胖仔」到我家賣海洛因給潘義雄,我不知道「大胖仔」賣給潘義雄多少錢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向「大胖仔」買的,當時「大胖仔」在我住處,我轉個手將海洛因交給潘義雄,我並沒有拿到好處;我剛剛的意思是潘義雄拿錢給我,我將錢交給「大胖仔」,海洛因是由「大胖仔」直接交給潘義雄等語(偵一卷第309 至310頁)。

⑵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潘義雄是毒癮發作,打電話問

我有沒有海洛因的門路,我就打電話問我的上游,上游到就我家來,然後我跟上游「大胖仔」介紹潘義雄,說潘義雄需要3,000 元的海洛因,「大胖仔」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潘義雄,潘義雄本來要拿錢給我,我想想就請潘義雄直接把錢交給「大胖仔」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潘義雄到我家來,我們合

資向「大胖仔」購買毒品,「大胖仔」之前有表示,到我家很遠,要買海洛因,至少要5,000 元以上才要賣第一級毒品給我們。當時的情形是潘義雄出3,000元跟我一起合資向「大胖仔」購買海洛因,潘義雄出3,000 元,「大胖仔」來的時候,我跟「大胖仔」說我身上沒有2,000 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胖仔」就拿了一包3,000 元的海洛因給潘義雄,我忘記我有沒有出錢,我也有欠「大胖仔」錢,因為我錢不夠,然後我跟潘義雄就在我家共同吸食那一包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又稱:我是跟潘義雄合資向「大胖仔

」購買海洛因,他出3,000 元,我出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09 頁)。

⑸則被告黃懷民於當日究竟係因潘義雄有購毒需求,而

聯絡「大胖仔」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販賣海洛因予潘義雄,或是被告黃懷民與潘義雄合資向「大胖仔」購買,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甚且於偵查中刻意撇清自己有經手毒品之事實,並於改稱「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對於其自身是否確有共同出資之情節陳述有所矛盾,倘既已言明合資,卻未實際給付金錢,且上游所交付之毒品數量為潘義雄一人出資之份量,亦與一般合資常態有違,足認被告黃懷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黃懷民既自陳有收取潘義雄交付之3,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予潘義雄,則縱被告黃懷民以上開情節置辯,均無礙於被告黃懷民與證人潘義雄係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事實。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黃懷民與證人潘義雄之間既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而依證人潘義雄前開所述,與被告黃懷民並非至親好友,被告黃懷民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潘義雄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潘義雄之理,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黃懷民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證人潘義雄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黃懷民營利之意圖。甚且,被告黃懷民、證人潘義雄均曾表示潘義雄取得海洛因後有將部分海洛因分予被告黃懷民施用,更可見被告黃懷民確有從中獲得免費施用之利益。基此,可知被告黃懷民所辯為潘義雄代購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就本次交付海洛因予潘義雄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已堪審認。

(五)就被告黃懷民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及被告余政紘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余政紘固坦承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均因丙○○欲購買海洛因,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懷民,聯絡完畢後,被告余政紘即騎乘機車附載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基督教堂外,由被告余政紘獨自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被告余政紘再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外、基督教堂外找丙○○,丙○○即於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時間取得價值4,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取得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以:我沒有經手毒品跟錢,與丙○○交易毒品的人是黃懷民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09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余政紘辯以:依證人潘義雄(針對附表三編號6 )所述,黃懷民確有一名毒品來源「鴨哥」,而被告2 人偵審過程並無機會串證,2 人均一致陳述是被告黃懷民之毒品上游的小弟與丙○○交易毒品,應可採信;而丙○○對於與被告余政紘交易究竟是一次還是兩次,顯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證人丙○○當時與被告余政紘僅認識半個月,買毒品要等被告余政紘跟別人拿,不如直接找有毒品的人買,顯違背常理等語(本院卷第414 頁)。

2.訊據被告黃懷民固不否認被告余政紘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有與其電話聯絡,被告余政紘並有到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以:余政紘打電話給我時我不懂他在說什麼,叫他來我家再說,我不記得為什麼叫余政紘帶朋友在7-11便利超商等,余政紘有到我家說要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大胖仔」在我家聽到,「大胖仔」的小弟就跟余政紘一起離開我家,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

0 、40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懷民辯以:依證人余政紘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黃懷民沒有於附表三編號2 、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余政紘,是黃懷民的朋友與余政紘離開黃懷民住處,到超商與丙○○進行交易,均與黃懷民無關;且丙○○也沒有看過黃懷民,黃懷民對於丙○○如何與他人購買毒品並不清楚,無從證明黃懷民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政紘等語(本院卷第41

3 頁)。

3.查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被告余政紘與被告黃懷民間有以電話聯絡,聯絡內容如編號A2-1、A2-2、A3-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如附表六),且通話過後被告余政紘均有到被告黃懷民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 、229 至230 、409 頁),並有108 年聲搜字第000708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531 、6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余政紘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明細表(警一卷第41至42、53、56至59、60至62、67至70、76至78頁、偵一卷第201 、204 、211 、215 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4.關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被告余政紘與被告黃懷民電話聯絡,係因證人丙○○有購買毒品需求,被告余政紘有騎車搭載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並因被告黃懷民之要求,證人丙○○未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而於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⑴證人丙○○於108 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

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上午11點多我打LINE電話給余政紘,下午5 點多下班時,余政紘來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找我,當時我去那邊探病,余政紘騎機車載我到楠梓區右昌黃懷民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余政紘去跟何人購買毒品,我只請余政紘幫我購買一次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於109 年1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A3-l通訊監察譯文、余政紘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後,證人丙○○具結證稱:對於108 年11月3日13時36分許,余政紘撥打電話給黃懷民時,余政紘與我的基地台位置都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附近,稍早之前,我們兩人的基地台位置都在高雄市烏松區大埤路125 號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嗣於同日14時2 分許,我們兩人的基地台位置都在楠梓區右昌忠義七巷54號等情均沒有意見,當日是我與余政紘一同前往黃懷民住處附近購買毒品,我想起來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第二次也是余政紘騎機車到長庚醫院載我,載我到菜市場那邊,余政紘也是自己一個人離開,我在原地等余政紘等語(偵一卷第320 至32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8 年10月29日我有叫余政紘幫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余政紘說要帶我去右昌,他從長庚帶我到右昌一間超商,我在那邊等,我不知道余政紘去哪裡,余政紘沒有說為何不直接帶我去找藥頭,我想說人家不方便,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為何要我在超商等,我有去找余政紘向藥頭買過2 次,第2次我要買海洛因是在超商、菜市場那附近,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才會拜託余政紘幫我等語(本院卷第

357 至362 、364 、367 至370 頁)。則證人丙○○就

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分別均有向被告余政紘表達購買毒品之需求,並由被告余政紘帶其前往「藥頭」提供毒品處附近等候毒品交易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⑵余政紘於108 年11月27日偵查中陳稱:編號A2-1、A2-

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懷民聯絡,該次聯絡有交易毒品,黃懷民不想讓我朋友知道他住在哪裡,是我自己去他住處找他,我朋友在附近的統一超商等我,是我朋友直接向黃懷民購買;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懷民聯絡,這次我和丙○○在黃懷民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的基督教教堂外,我再叫黃懷民過來教堂找我們,他們交易完毒品,我有叫他們互相留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60至61頁);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帶丙○○去超商那邊跟黃懷民碰面,我只是要介紹他們認識,我根本沒有在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也是我幫丙○○拿毒品,我沒有幫別的朋友拿過毒品,這一次我和丙○○一起在超商外面等黃懷民等語(偵一卷第185 至1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丙○○要購買海洛因,丙○○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我跟黃懷民之間本來只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默契,突然間丙○○想要海洛因,我知道黃懷民有在用海洛因,就跟黃懷民聯絡看看,我說我要帶朋友即丙○○過去,但黃懷民叫我一個人過去就好,丙○○就在便利超商等我;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上次一樣,我只是要帶丙○○來跟黃懷民他們認識而已,我有去黃懷民的家,2 次我都是要幫丙○○去跟黃懷民拿,黃懷民不要我帶丙○○去,所以丙○○沒有去黃懷民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18 至322 、326 、328 頁)。則依余政紘所述,編號A2-1、A2-2、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因證人丙○○欲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余政紘與被告黃懷民聯繫,因被告黃懷民之要求,被告余政紘帶同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待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所述亦大致前後相符。

⑶而觀諸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政紘於1

1時44分之通話內容中,對被告黃懷民稱「我朋友要和你一樣穿那件褲子」、「你還有哪裡買你那件褲子」,被告黃懷民回覆以「有阿」,則此部分內容即可補強證人丙○○告知被告余政紘其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余政紘因而聯繫被告黃懷民,並於通話內容中以「褲子」代稱海洛因,使被告黃懷民知悉被告余政紘之友人欲購買被告黃懷民同樣有在施用之海洛因。嗣於17時40分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余政紘告知被告黃懷民其將「帶朋友過去」,被告黃懷民則答覆以「你自己來不是比較好嗎」、「你自己來就好啊」,被告余政紘回稱「我約朋友在外面等」,被告黃懷民即再次以「你看要帶朋友在7-11等還是」、「你自己來就好」,則觀其對話脈絡,亦可補強余政紘、證人丙○○之證述,係因被告黃懷民不願與證人丙○○見面,故被告余政紘將證人丙○○留在附近便利超商等候毒品交易之事實。

⑷再觀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政紘於13時36分

之通話內容中,向被告黃懷民表示「我朋友要找你喔」、「上次那個」,被告黃懷民答覆以「我知道」,被告余政紘又詢問「有嗎」,被告黃懷民則回覆以「你先過來啊」,嗣被告余政紘即稱「好啊,一樣我朋友在外面喔?還是怎樣?」,被告黃懷民即稱「恩」,被告余政紘亦答以「好」,則依被告2 人之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黃懷民對於被告余政紘的「朋友」需求因有先前經驗而已有所了解,呼應前次通話即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被告余政紘亦了解被告黃懷民不欲與證人丙○○見面,故主動向被告黃懷民稱是否就讓證人丙○○在外等候,被告2 人繼而達成不將證人丙○○帶至被告黃懷民住處之共識,核此均可補強余政紘、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內容。

⑸而被告余政紘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接

獲證人丙○○之購毒需求後,均有騎機車搭載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丙○○、余政紘之供述外,並有丙○○與余政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余政紘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網路歷程明細表(偵一卷第67、195 、198 、287、289 、299 、301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綜合前開證人丙○○、余政紘之證述內容,以及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證人丙○○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余政紘與被告黃懷民本人聯繫,因被告黃懷民之要求,證人丙○○僅得於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毒品交易等事實,亦堪認定。

⑹被告黃懷民固辯以:108 年10月29日余政紘有打電話

給我,他講得不清楚,我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我叫他到我住處再說,我不記得為何我叫余政紘把朋友留在7-11,也不記得為何叫余政紘自己來我家,108 年11月3 日我與余政紘的通話,應該是余政紘想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他到我家來等語(本院卷第22

9 至230 頁),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以觀,明顯可見被告黃懷民於108 年10月29日通話內容已理解被告余政紘所謂之「褲子」係毒品之代稱,而未提出任何疑問,對話中即主動再三要求被告余政紘不要也不適宜將證人丙○○帶至其住處,於108 年11月

3 日則因被告余政紘已知悉被告黃懷民不認同其帶同友人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而主動詢問是否不要帶證人丙○○至被告黃懷民住處,被告黃懷民亦為首肯,是被告黃懷民辯稱聽不懂被告余政紘的意思、通話內容與余政紘之「朋友」要購毒無關,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5.再者,於編號A2-2、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後,被告余政紘係單獨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再自被告黃懷民住處返回證人丙○○等候處,證人丙○○在被告余政紘返回其等候處後即取得所欲購買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余政紘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20 、320 頁、本院卷第356 至357 、359 至36

1 、366 至36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6.關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證人丙○○取得之毒品,應係證人丙○○給付價金予被告余政紘,被告余政紘在黃懷民住處向被告黃懷民購得毒品後,被告余政紘再回到證人丙○○等候處,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認定:

⑴證人丙○○就其抵達等待處(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之便

利超商、基督教堂外),至取得所欲購買毒品之過程,證述如下:

①於108 年11月28日偵查中,經提示編號A2-1、A2-2

通訊監察譯文,其具結證稱:在統一超商,我等了約10分鐘,余政紘就拿4,500 元的海洛因1 包及50

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回來給我,我不知道余政紘去跟何人購買毒品,我都沒有看過,我確定我拿5,00

0 元給余政紘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同日偵查中雖檢察官提示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丙○○檢視,該證人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只請余政紘幫我購買一次毒品,印象中我也沒有去過教堂外面購買毒品,我是直接拿5,000 元請余政紘幫我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

②於109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人丙○○經檢察官提示

編號A3-l通訊監察譯文、余政紘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後,具結證稱:我想起來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第二次是余政紘從長庚醫院騎車載我去菜市場那邊,這一次我忘記拿多少錢給余政紘,好像是3,000 或3,500 元,余政紘也是自己一個人離開,我在原地等余政紘,大概過了10分鐘,余政紘就拿了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20 頁)。

③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10

月29日我有叫余政紘幫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余政紘5,000 元,要買4,500 元的海洛因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右昌超商那邊等,余政紘離開超商差不多10幾分鐘,之後余政紘自己一個人回來超商,沒有帶朋友回來,他就拿毒品給我;我有去找余政紘向藥頭買過2 次,另外一次是買3,000 元的,第二次余政紘一樣沒有帶其他人過來,我都是在那邊等,把錢拿給余政紘,他去回來再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第357 至362 、364 頁)。

④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 次均是

交錢給被告余政紘後,被告余政紘會離開一段時間,嗣後被告余政紘返回該證人等待處所,即會交付證人丙○○所購買之毒品等節證述明確,且就交易方式並能詳細交代,倘非證人丙○○確有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初始雖證稱僅有一次請被告余政紘幫忙購買毒品,嗣於檢察官提示該證人與被告余政紘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後,始改證稱確有2 次請被告余政紘幫忙購買毒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情節之解釋則具結證稱:本來我說只有請余政紘幫我購買一次,是因為我不想害余政紘,想說可以只判一次罪,但監聽譯文都出來了,而且又有一些衛星定位的資料,不承認可以嗎?之後檢察官讓我看的就是偵一卷第201 頁以下我與余政紘的手機基地台資料比對,我才想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4 、368

頁)。由此可見證人丙○○尚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余政紘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證人丙○○所述,核與前開4.及5.所認定之事實連貫一致,由此可知被告余政紘單獨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即係為取得證人丙○○所欲購買之毒品無訛。

⑵而被告余政紘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至返回證人丙○○等

待處之過程,存乎於被告2 人之間,具有隱晦不能張揚之特性,則就此段時間所發生之事實,原則上應僅有被告2 人知悉,然被告2 人就此段事發經過之描述,顯有不同。其中,被告余政紘就此段期間所發生之事,先後供陳如下:

①於108 年11月27日警詢中稱:108 年10月29日是我

帶我朋友丙○○去找黃懷民,是黃懷民本人來和丙○○交易,我知道這次他們交易5,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和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免費請我的;108 年11月3日也是我帶丙○○去找黃懷民買毒品,這次是海洛因1 包,1,500 元。這次也是黃懷民本人拿給丙○○的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②於108 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108 年10月29日因為

黃懷民不想讓我朋友知道他住在哪裡,由我帶黃懷民去統一超商找我朋友,是我朋友直接向黃懷民購買5,000 元海洛因1 包,我有在旁邊看到,我朋友還有向黃懷民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用;

108 年11月3 日我和丙○○在黃懷民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的基督教教堂外,我再叫黃懷民過來教堂找我們,這次丙○○以1,500 元向黃懷民購買海洛因

1 包,我當時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等語(偵一卷第60至61頁)。

③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稱:108 年10月29日是我

帶丙○○去超商那邊跟黃懷民碰面,現場還有另一個黃懷民的朋友,黃懷民是將毒品拿給他朋友,我就帶黃懷民的朋友去找丙○○,我們在超商附近的公園碰面,由黃懷民的朋友和丙○○講毒品的事情,海洛因是黃懷民的朋友拿給丙○○,之後丙○○就拿5,000元給黃懷民的朋友,安非他命部分,是最後我去黃懷民住處,黃懷民就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請我;10

8 年11月3 日這一次我和丙○○一起在超商外面等黃懷民,黃懷民就帶他朋友去和丙○○見面,丙○○拿1,

500 元給黃懷民的朋友,黃懷民朋友拿毒品給丙○○,我不知道該名朋友的名字等語,嗣隨即改稱:我的意思是黃懷民叫他朋友去和丙○○碰面,黃懷民本人並沒有出面和丙○○接觸,我擔心把黃懷民的朋友牽涉進來,之前才會說是黃懷民與丙○○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86 至187 頁)。

④於109 年3 月12日偵查中稱:108 年10月29日那一

天我帶丙○○去黃懷民住處附近的超商找黃懷民,黃懷民叫了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朋友跟丙○○在超商附近談價格,他們講成之後就交易5,000 元的海洛因、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在旁邊看;108年11月3 日是第二次,過程同上,地點是在黃懷民住處附近的基督教教堂那邊,這次也是黃懷民的朋友和丙○○自己交易,丙○○購買1,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

⑤於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108 年10月29日

當天我到黃懷民家,問黃懷民可不可以幫我朋友丙○○調海洛因,黃懷民說不想認識丙○○,黃懷民的朋友在旁邊聽到就問我要拿多少的海洛因,我說不知道而且我沒有在經手這些事,我就跟黃懷民的朋友說,不然我帶你去跟丙○○認識,你們自己去講,我與黃懷民的朋友各自騎自己的機車到該超商去,之後他們交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0

7 頁)。⑥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稱: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我去黃懷民住處時,在場有黃懷民與他的朋友1 個人,不知道他的稱呼,我沒有看到黃懷民的朋友有沒有小弟在旁邊,這兩次我都沒有跟黃懷民買到丙○○要的毒品,是我帶黃懷民的朋友去丙○○等候處與丙○○交易毒品,關於黃懷民所說的朋友派小弟出去一節,我並不知道,黃懷民朋友與丙○○交易時,我沒有在旁邊看,我有走一段距離,108 年11月3 日那次我是在菜市場逛,我會知道交易資訊是一開始丙○○就有跟我說了,兩次我都沒有碰到毒品跟錢;警詢、偵訊時我都沒有說到黃懷民的朋友,是因當時我一時沒有想到而說錯了,我不知道黃懷民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4 、329 至332 頁)。

⑦可見被告余政紘於偵查中原稱實際與丙○○交易毒品

之人為被告黃懷民,並將自身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淡化抽離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流程,嗣改稱被告黃懷民將毒品交予友人,由該人將毒品交給丙○○,再改稱被告黃懷民之友人主動表示要與丙○○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黃懷民未經手該2 次交易,至本院審理中更敘明其在被告黃懷民住處時,僅有被告黃懷民與1 名友人在場。

⑶而被告黃懷民就此段時間所發生之事,則供陳如下:

①於108 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8 年10月29日這

次我與余政紘通話內容是余政紘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可能是余政紘覺得東西不好,當天我沒有去余政紘說的7-11便利超商,我都在家裏,我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政紘,沒有給他海洛因;108 年11月3 日我與余政紘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沒有東西給他,是余政紘自己拿我交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他的朋友後,覺得東西不好,所以又將毒品退回來給我;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大胖」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7 至8、10頁)。

②於108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15

包是我跟綽號「大胖」的人購買的,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拿到家裡給我;108 年10月29日余政紘自己過來我住處後,我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政紘試,余政紘就離開了,余政紘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賣余政紘海洛因,他的朋友長什麼樣子我也不知道;108 年11月3 日這次也是余政紘過來我住處,我拿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試,因為他帶來的錢不夠,所以我沒有賣他毒品,就算是請他等語(偵一卷第127 至129 頁)。③於108 年11月28日檢察官聲押法院訊問中稱:108年

10月29日,我有在我住處賣金額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政紘;108 年11月3 日當天余政紘有來找我,有試甲基安非他命,但表示不好就走了等語(聲羈卷第27至28頁)。

④於109 年1 月7 日偵查中供稱:108 年10月29日與1

08 年11月3 日都是余政紘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這邊沒有,後來「大胖仔」和他的手下過來我這邊,之後他的手下和余政紘一起出去,後面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丙○○,如何賣他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310 頁)。

⑤於109 年3 月26日移審訊問中稱:108 年10月29日

余政紘有到我家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但我的上游在我家,有聽到我與余政紘的對話,上游就派他的小弟與余政紘從我家一起出去,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經手海洛因跟價金,那天余政紘說要跟我欠500 元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不要,但我有請他吃一點,之後他就跟上游的小弟一起出門了;108 年11月3 日跟前次一樣,余政紘來我家問有沒有海洛因,當時上游剛好在我家,也是派小弟跟余政紘出去,出去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親手拿海洛因給余政紘,也沒有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

⑥於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108 年10月29日

、108 年11月3 日都是余政紘到我家問有沒有賣海洛因,我說沒有賣,「大胖仔」在我家有聽到,就派小弟跟余政紘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⑦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被告余政紘到我家說要買海洛因,他跟我對話時我的上游「鴨哥」(即「大胖仔」、「丁○○」)在我家,上游的小弟也在,上游聽到余政紘跟我的對話,就派小弟跟余政紘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出去後有沒有交易,他們在我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有沒有說要買多少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7 、340 、342 頁)。

⑧由此可見被告黃懷民於偵查中原稱其本人有在住處

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政紘,且其在108年11月28日已向檢察官供稱其上游為「大胖仔」後,就被告余政紘至其住處乙節,均未提及任何同時在場之人,嗣後始稱被告余政紘2 度至其住處時,有要求購買海洛因未果後,被告黃懷民之毒品上游與小弟均到被告黃懷民住處,又有稱被告余政紘在要求購買海洛因時,毒品上游、上游的小弟並同時在場見聞,先後所述亦大相逕庭。

⑷被告黃懷民所稱之「上游的小弟」、被告余政紘所稱之「黃懷民的朋友」均係幽靈抗辯:

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

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細繹被告2 人之審判中供述,其等對於被告

余政紘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後,有提及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予先行認定。然而,被告余政紘自始否認有何接觸到海洛因、毒品價金之行為,先稱是被告黃懷民直接前往丙○○等待處進行毒品交易,再改稱是被告黃懷民之友人前往丙○○等待處與丙○○進行交易,並就其對於丙○○所取得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逐漸將自身接觸交易經過的程度淡化,原先表達有實際看到,甚至包含交易之毒品包數、金額均知之甚詳,又改稱有走開一段距離等待,則倘被告余政紘自始在被告黃懷民住處即有見到黃懷民友人、且該人即為交付毒品予丙○○之人,大可於初始接受訊問時即表示被告黃懷民並未涉入毒品交易之中,以撇清自身及被告黃懷民之嫌疑,且倘若此節屬實,衡情亦會始終陳述一致,卻捨此不為,反指述被告黃懷民為交付毒品予證人丙○○之人,陷被告黃懷民於不義,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不合理之處,此觀其在偵查中亦曾陳稱:丙○○說毒品是我拿給他的,這個會讓我涉及取得中間的利益,我怕會卡到毒品獲利的問題,所以我會去閃避等語(偵一卷第187頁),足見其有迴護己身涉案情節而推諉他人之動機;又被告余政紘既係因應丙○○之購買毒品需求,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欲取得毒品,依毒品交易乃我國重刑處罰之犯行,具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往往具有極高之隱密性,交易買方與賣方間當須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賣方更需極力確保自己身分不輕易暴露,則被告余政紘所稱黃懷民的朋友,是否確實係被告余政紘至被告黃懷民住處時在場之人,甚且剛好有機會聽聞被告2 人對話,進而不顧將自身暴露於風險之中,隨同被告余政紘外出,與全然未知之買方丙○○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亦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余政紘所辯,已難盡信。反觀被告黃懷民於通話中多次叮嚀被告余政紘自行前來住處、不要帶朋友,更符合上述交易隱密性之常態。

③次查,被告黃懷民固然自始否認在被告余政紘抵達

其住處後,有外出與證人丙○○見面交易毒品,然就其與被告余政紘在其住處間之互動經過,其首先偵查階段既已向警員、檢察官供陳其海洛因上游為「大胖仔」,卻在各該次警詢、偵訊過程中,陳述被告余政紘前往其住處之經過時,全然未提及有上游「大胖仔」或「上游的小弟」在場,倘該等身分之人確實在場且被告余政紘確係與「上游的小弟」一同離開被告黃懷民住處,此節顯然為被告黃懷民擺脫販賣毒品予被告余政紘或證人丙○○嫌疑之重要事項,然其嗣後始提及其毒品「上游」、「上游的小弟」同時在其住處,則被告黃懷民此部分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黃懷民曾供陳:

我大部分都是跟「大胖仔」拿海洛因的,他曾說到我家很遠,來一趟沒有5,000 元就不要賣等語(本院卷第231 、392 頁),又稱:「鴨哥」(即「大胖仔」)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家,大多是來施用毒品,也會拿海洛因來賣我,剛好被告余政紘來2次「鴨哥」也都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則被告黃懷民就「大胖仔」到其住處情形之態度,又有稱會頻繁前往施用、販賣毒品,又有稱其對於前往有設定交易金額門檻,亦顯有矛盾之情,則「大胖仔」究竟是否於被告余政紘抵達被告黃懷民住處時同在現場,亦難採信。又被告黃懷民稱:「鴨哥」、「鴨哥的小弟」都與余政紘不認識,我不知道「鴨哥」為何不在我住處交易,因為「鴨哥」很怕別人知道他有在賣,所以聽到我跟余政紘對話後就利用我,才會派「小弟」跟余政紘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則倘「鴨哥」如被告黃懷民所述係進行毒品交易會避免張揚之人,其反而捨棄在被告黃懷民住處此一相較於證人丙○○等待處更為隱密之地點進行交易,另行指派「小弟」與被告余政紘前往證人丙○○等候處之公開場所進行交易,此節亦與販賣毒品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黃懷民就被告余政紘抵達其住處後,對於在場人數之辯詞亦與被告余政紘所述不符,是被告2 人間就此段時間之互動情形描述,已無從互核相佐證,使本院就案發當下在被告黃懷民之住處,除其2 人外,尚有第3 人、甚至第4 人存在合理懷疑。

④故被告黃懷民所辯之「毒品上游的小弟」與被告余

政紘外出、被告余政紘所辯之「黃懷民的朋友」偕同其前往與丙○○進行交易,均屬被告2 人於此2次交易毒品行為中之虛構人物,而係無從加以查證之人,可認被告2 人所述僅係進行幽靈抗辯,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則就被告余政紘係單獨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並於取得毒品後單獨離開等節,應堪認定⑸是以,證人丙○○所證稱交付價金給被告余政紘,並係

由被告余政紘交付毒品之情節,業有被告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余政紘部分供述資以補強。則丙○○既對於被告余政紘取得毒品之來源不了解,更無從得悉被告余政紘取得毒品之進價,其交易之對象自為實際有經手錢跟毒品之被告余政紘無訛。又被告余政紘既係為因應丙○○之毒品交易需求,而與被告黃懷民聯繫並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雙方在通話中使用毒品暗語,被告黃懷民更稱找自己即可,堪認被告余政紘將丙○○留待等候處,自行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即係向被告黃懷民購入所需份量之毒品,再返回等候處售予丙○○,此觀證人丙○○證述被告余政紘離開現場僅10分鐘即返回並取得毒品乙節,益徵被告黃懷民就本件交易無論是時間、空間上均有緊密關聯性,是其即為被告余政紘之上游乙節,亦堪審認。

7.被告2 人之辯護人固為其等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懷民、余政紘雖均稱有第三人與丙○○進行毒品交易,然此抗辯僅係幽靈抗辯,無從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雖曾有稱與被告余政紘僅進行1 次毒品交易之情形,然就此次數之落差,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時,釐清證人丙○○實際上係與被告余政紘交易2 次,被告余政紘亦坦承2 度帶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毒品交易,是此部分並無從打擊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又辯護人所指丙○○拜託被告余政紘幫忙購買毒品,卻由被告余政紘帶同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進行交易,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直接向有毒品之人購毒之情形相較之下較不合理乙節,然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因沒有其他管道,剛好知道被告余政紘有管道取得海洛因,才會拜託被告余政紘取得毒品,則丙○○仰賴被告余政紘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隨同被告余政紘前往被告余政紘所選擇之地點等候,盡快取得自己所欲購買之毒品,尚難認有悖於常理。是辯護人為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余政紘之辯護人另以:依證人潘義雄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懷民之上游「鴨哥」確實存在此人乙節,惟無論被告黃懷民之上游「鴨哥」、「大胖仔」是否確有其人,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108 年10月29日、10

8 年11月3 日被告余政紘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時,並無所謂被告黃懷民之「上游」、「上游的小弟」、「黃懷民的朋友」等人在場,此部分辯護人所述,亦難憑採。

8.關於被告黃懷民於附表三編號2 、3 、被告余政紘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金與被告2 人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本件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分別販賣毒品之流程,係被

告余政紘接獲丙○○欲購買毒品需求後,因其身上並無丙○○所需之毒品,即帶丙○○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等候並先收取丙○○給付之價金,被告余政紘便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向被告黃懷民購得丙○○所需毒品數量後,被告余政紘再返回丙○○等候處交付丙○○毒品,業如前述。亦即附表三編號2 所交易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 所交易之毒品具有同一性;而附表三編號3 所交易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2 所交易之毒品亦具有同一性。

⑵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1

08 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余政紘5,000 元後,取得價值4,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及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108 年11月3 日則係交付3,000 元向被告余政紘取得海洛因1 包。而被告余政紘則於偵查中自陳丙○○於108 年10月29日交易5,000 元的海洛因和1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08 年11月3 日交易1,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⑶則就108 年10月29日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堪認被告余政紘係收取丙○○5,000 元之現金,並以此金額至被告黃懷民住處購買價值4,500 元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交付予丙○○。故附表四編號1 部分,應認被告余政紘係分別以4,

500 元、500 元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附表三編號2 部分,則係被告黃懷民收取被告余政紘給付之5,000 元,並販賣價值4,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余政紘。而108 年11月3 日部分,應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余政紘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丙○○,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則是被告余政紘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以1,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

⑷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證人丙○○既交付3,000 元予被

告余政紘,被告余政紘卻交付其以價值1,500 元向被告黃懷民取得之海洛因1 包,可見被告余政紘係從中賺取價差,營利意圖甚明。而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證人丙○○於109 年1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行動電話之ip歷程資料後,具結證稱:108年10月29日拿到毒品後,我們先去被告余政紘住處那邊施用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21 頁),被告余政紘亦於警詢中自陳:這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免費請我的等語(警一卷第38頁),則2 人就丙○○取得毒品後,被告余政紘有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此亦足認被告余政紘即係以此獲得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利益。另公訴意旨雖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認定被告余政紘僅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惟就被告余政紘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乙節,與被告余政紘交付海洛因係屬於一行為同時交付丙○○,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余政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得為本院審認,併此敘明。

⑸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被告余政紘自被告黃懷民處

所購得之毒品,即為嗣後被告余政紘所販賣予丙○○之毒品,而被告余政紘在被告黃懷民住處係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4,500 元之海洛因、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11月3 日取得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就被告黃懷民與被告余政紘間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其2 人間又非至親好友,倘無相關利益,自無庸費心甘冒受重刑之不利益交付毒品,故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在無其餘非販賣之證據證明被告黃懷民不具有營利意圖之情況下,仍應認定被告黃懷民具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懷民、余政紘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懷民、余政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 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就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2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余政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被告黃懷民所犯之罪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余政紘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余政紘就附表四編號1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起訴書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上開被告余政紘所犯之罪分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⑴被告黃懷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於105 年

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9 至442 頁)。被告黃懷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6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黃懷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余政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8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0 頁)。被告余政紘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余政紘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購毒者及購買次數分別為余政紘1 次、林明書

1 次)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至於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購毒者及購買次數為林明書1 次)部分,被告黃懷民固坦承有與林明書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始終否認有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既遂之客觀事實,自非對於其犯行自白,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減輕部分查被告黃懷民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丁○○」之人,綽號為「大胖仔(台語:大摳)」、「鴨哥」,以及綽號「達阿」之人(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2

7 頁、本院卷第80頁),然警方及檢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7月22日橋檢信出108 偵12653 字第1099028106號函、刑警大隊109 年7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2132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55 、257 頁),故被告黃懷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黃懷民雖有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購毒者為余政紘2 次、潘義雄

1 次),被告余政紘則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購毒者為丙○○2 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黃懷民販賣海洛因3 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被告黃懷民販售如上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值分別為4,500、1,500 、3,000 元,被告余政紘販售如上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值分別為4,500 元、3,000 元,價額雖非極低,然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甚且,被告黃懷民、余政紘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等在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未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附表三編號2 、3 、6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查,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4 、5 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分別為2,000 、4,000 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黃懷民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暨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參後述),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其中附表三編號1 、4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黃懷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黃懷民所涉附表三編號1 、4 犯行,因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2 、3 、6之犯行,被告余政紘就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行,亦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爰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黃懷民、余政紘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黃懷民之犯案時間為108年9 至11月;被告余政紘則為108 年10至11月,相隔並非甚久。被告黃懷民之購毒者有3 人,共6 次之流通情形;被告余政紘之購毒者則有1 人,共2 次之流通情形。被告黃懷民、余政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各如附表三、附表四販賣金額欄所示,是被告2 人各該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黃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三編號

5 部分坦承有與購毒者林明書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坦承購毒者潘義雄有在其住處交付價金及收取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而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政紘則係就其附表四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懷民與余政紘就附表三編號2 、3 及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犯行,被告2 人各別就散播毒品予丙○○行為過程中所展現之惡性不同,被告余政紘為較下游之販賣者。並考量被告黃懷民、余政紘於本案遭查獲前,除其等成立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被告黃懷民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余政紘則有竊盜、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2至447 、454 至471 頁)。復衡以被告黃懷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大女兒有中度智能障礙,二女兒有憂鬱症,與配偶、女兒同住,經濟勉持,罹患糖尿病等;及被告余政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塑外包水泥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同事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黃懷民之購毒者為3 人、被告余政紘之購毒者為1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黃懷民所涉

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余政紘所涉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7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343 頁)可佐。然此毒品經被告黃懷民自陳係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128 頁),且該等毒品遭查獲之時間(108 年11月27日)距離被告黃懷民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108 年11月3 日)相隔逾20日,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本件就被告黃懷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此部分扣案物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銷燬。

(二)扣案被告黃懷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黃懷民用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2 頁),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余政紘用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 牌手機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本院卷第416 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就附表三、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收受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懷民、余政紘就附表三、四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被告黃懷民供稱:編號3 至5 是我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其中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部分同前載理由,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而編號2 、6 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黃懷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黃懷民有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乙節,業據被告黃懷民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報告總表(見警一卷第53、56至62、76至78、82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懷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肆、惟被告黃懷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黃懷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

2 、452 頁)在卷可查,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被告黃懷民於108 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一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項 黃懷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三)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2 項 黃懷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 黃懷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項 黃懷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項 黃懷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黃懷民 如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 黃懷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 余政紘 如事實欄一 (四)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2 項 余政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余政紘 如事實欄一 (五)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 余政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黃懷民 余政紘 108 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 余政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政紘,並向余政紘收取右列價金。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黃懷民 余政紘 108 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 余政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價值4,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 元)各1 包予余政紘,並向余政紘收取右列價金。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黃懷民 余政紘 108 年11月3 日13時36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 余政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余政紘,並向余政紘收取右列價金。 1,5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黃懷民 林明書 108 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林明書住處前 黃懷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明書,並向林明書收取右列價金。 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黃懷民 林明書 108 年11月3 日23時58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林明書住處前 黃懷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林明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並收取林明書事先置於該腳踏墊下之右列價金。 4,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黃懷民 潘義雄 108 年9月23日20時51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 潘義雄以000000000 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懷民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潘義雄,並向潘義雄收取右列價金。 3,000元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余政紘 丙○○ 108 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稍後某時(即附表三編號2余政紘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外 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余政紘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余政紘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游被告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妥後,被告余政紘即於左列時間,偕同丙○○至左列地點,先向丙○○收取右列價金,再獨自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向被告黃懷民購入價值4,500 元之海洛因及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隨即返回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後丙○○並有提供些許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紘施用。 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余政紘 丙○○ 108 年11月3 日13時46分許稍後某時(即附表三編號3余政紘取得海洛因後) 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懷民住處附近之基督教堂外 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余政紘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嗣被告余政紘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游被告黃懷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妥後,被告余政紘即於左列時間,偕同丙○○至左列地點,先向丙○○收取右列價金,再獨自前往被告黃懷民住處,向被告黃懷民購得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 包後,隨即返回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予丙○○。 3,000元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2.76 公克)。(偵一卷第343頁) 2 不明粉末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偵一卷第343頁) 3 鏟管2支 4 夾鏈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SAMSUNG牌手機1支 7 OPPO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六: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A2-1 108 年10月29日11時44分51秒 黃懷民:喂。余政紘:我朋友要和你一樣穿那件褲子。黃懷民:嗯。余政紘:你還有哪裏買你那件褲子。黃懷民:有阿。余政紘:我和他聯絡一下,可是我在上班阿,要下班才有哦。黃懷民:好啦。余政紘:我再打給你。黃懷民:好。 A2-2 108 年10月29日17時40分16秒 黃懷民:喂。余政紘:小明。黃懷民:嗯。余政紘:我會帶朋友過去喊。黃懷民:你自己來不是比較好嗎?黃懷民:你自己來就好阿。余政紘:我約朋友在外面等。黃懷民:你看要帶朋友在7-11等還是。余政紘:我知道。黃懷民:你自己來就好。余政紘:好。 A3-1 108 年11月3 日13時36分39秒 黃懷民:喂。余政紘:你有空嗎?黃懷民:我在家阿。余政紘:我朋友要找你哦黃懷民:這樣哦!余政紘:上次那個阿。黃懷民:我知道余政紘:有嗎?黃懷民:你先過來阿。余政紘:好阿,一樣我朋友在外面哦?還是怎樣?黃懷民:嗯。余政紘: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