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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書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號、109 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業於

107 年4 月16日退伍),擔任國防部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下簡稱海陸偵搜大隊)預財士,經辦附表一編號1 至9之小額採購及差旅費等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6 、7 及9 之差旅費案件,因協助後手黃健明交接業務,仍經其核銷作業),負責該大隊現金及各款項收入、支出及帳冊登載等會計出納等財務行政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甲○○明知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節錄)嚴禁將出差旅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或以出差旅費名義列報,結領現金移作他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間,其知悉海陸偵搜大隊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任務時,可申請差旅費,遂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人不知其等進行各該任務時可申請差旅費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人員出差後之不詳時間,自行填具派遣單及海陸偵搜大隊財物、採購結報單,並向不知情之各中隊預財士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人員之印章、甚或擅自為之簽名之方式,於表彰出差證明之海陸偵搜大隊出差旅費證明冊表彰出差證明之簽章欄處,盜蓋各該出差人之印章或偽簽姓名,再併同前揭派遣單、海陸偵搜大隊財物、採購結報單持往呈予不知情之長官核可後,送交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主計處審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應受領人。嗣於主計處將款項核撥至海陸偵搜大隊之國庫帳戶之前、後,再持前開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向海陸偵搜大隊權責長官及後手預財士黃健明,以墊借或支領公款等方式,將上開案件撥付於海陸偵搜大隊公庫帳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25日後變更為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或現金櫃所存放現金款項,陸續領出(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所蓋印文、墊借或領出之金額、日期、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在其職務所掌之海陸偵搜大隊「現金收支登記簿」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實內容,表示上開款項係供發放予各受領人之用途,足生損害於海陸偵搜大隊及陸指部主計處對於會計審核之正確性,而冒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

(二)另海陸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分隊長歐昱成於106 年3 月間,對外進行透氣反光背心、指揮棒、飲料等物品之小額採購,並由甲○○擔任本案核銷之承辦人,歐昱成於採購時已先行墊支前揭物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0元,嗣後再將相關單據交由甲○○依相關流程申報費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以先行墊支之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並在其職務所掌之海陸偵搜大隊「現金收支登記簿」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實內容,表示該款項係供償還歐昱成前揭墊借款之用途,足生損害於海陸偵搜大隊及陸指部主計處對於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於領得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甲○○明知其與李逸軒並未於106 年9 月29日至北部執行校園人才招募活動案,即不得以人才招募為由申報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經辦不知情之海陸偵搜大隊副大隊長于政平於106 年

9 月29日參加海軍司令部國防展演會議申請差旅費之機會,在其業務上所掌「海陸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上,將上開出差事由不實登載為「至北部執行校園人才招募活動案」(即附表一編號9 號案件),並虛偽登載「出差人員為于政平、甲○○及李逸軒」、「于政平交通費及雜費總計3,380 元」、「甲○○交通費及雜費總計3,290元」、「李逸軒交通費及雜費總計3,290 元」等不實內容,並未經李逸軒同意或授權,在出差旅費證明冊上表彰出差證明之簽章欄處擅自偽簽「李逸軒」署押1 枚,並於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大隊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檢附其自行取得高鐵來回票根2 張,並在高鐵票上擅自偽簽「李逸軒」署押共2 枚,持之逐級層報而行使之,致陸指部主計處相關承辦人、權責長官均陷於錯誤,誤認甲○○及李逸軒等2 人至北部校園辦理人才招募活動,進而同意辦理核銷。甲○○再以預先墊借之方式,自海陸海陸偵搜大隊前揭國庫帳戶墊借前揭申報之費用9,960 元,扣除于政平本得領取之3,380 元外,以此方式詐得其中之6,580 元,足生損害於李逸軒及海陸偵搜大隊及陸指部主計處對於差旅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甲○○自106 年8 月1 日調離預財士職務,其後手黃健明交接後,發覺諸多差旅費並未確實發給,經海陸偵搜大隊啟動內部行政調查,並移交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甲○○始陸續繳回上開詐騙或侵占公款(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侵占之款項均已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及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亦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財物及侵占公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0 、277 頁、本院卷第87、3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健明、黃超興、歐昱成、林嘉慶、徐郁婷、陳郁婷、楊少奇、李逸軒、潘三嘉、金煒勛、胡忠智、史國良、彭士承、蔡茵嵐、李俊雄、呂君庭、何朝明、劉昌興、于政平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陳錦威、歐穗興、王子緯分別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①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3 張(他字卷第77至79頁)、②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容影本9 張(他字卷第377 至387 頁)、③李逸軒之各次出差資料1 份、手寫簽名1 張、李逸軒與黃健明LINE對話擷圖照片3 張、李逸軒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照片1 張、被告手寫李逸軒、蘇良中、楊少奇等人之簽名共2 張、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3 張(偵一卷之2 第271 至289 頁、偵一卷之3第393 至401 、411 頁)、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一卷之3 第443 、444 頁)、⑤附表一編號1 之預算支用憑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簽呈、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他字卷第225 至

231 頁、偵一卷之1 第59至61頁)、⑥附表一編號2 之預算支用憑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簽呈、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他字卷第233 至238 頁、偵一卷之

1 第69至71頁)、⑦附表一編號3 之預算支用憑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行程表、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他字卷第239 至247 頁、偵一卷之1 第83至85頁)、⑧附表一編號4 之差旅誤餐表單資料、預算支用憑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簽呈、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執行年度澎湖海灘勘測人員名冊、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他字卷第31至63頁、偵一卷之1 第103 至105 頁)、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7 年10月11日函及附表一編號4 至7 、9 之預算支用憑單、小額業務費匯款名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等、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海灘勘測任務人員名冊、小額業務費入戶分析表、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及海軍陸戰隊兩樓偵搜大隊106 年度人員差旅費未領取明細表、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容影本、國軍單位財務行政內部控制機制各級主官(管)應注意事項等附件(他字卷第109 至194 頁)、⑩附表一編號5 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第28週重要工作預定表(草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第28週一般工作事項表、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偵一卷之1 第139 至145 頁)、⑪附表一編號6 之至九鵬支援三軍聯合實彈射擊警戒任務之簽呈及行程表、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支援中隊106 年度墊借款借據影本(他字卷第97至99頁、偵一卷之1 第171 至17

5 頁、證據卷六第81頁)、⑫附表一編號7 之預算支用憑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內出差派遣單、簽呈、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偵一卷之1 第187 至195 頁)、⑬附表一編號8 之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容影本、領款收據影本、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物品增加單影本、10

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他字卷第265 至273 、367 頁、證據卷六第118 至120 頁)、⑭附表一編號9 之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含高鐵票根、106 年9 月29日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支出證明單影本、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影本、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106 年度墊借款借據、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偵一卷之1 第183 至185 頁、偵一卷之3 第398 至400 頁、證據卷三第69至70頁、證據卷六第149 至150 頁)、⑮國防部主計局108 年9 月25日國主財會字第1080003443號函暨附件(證據卷五第249 至309 頁)、⑯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108 年9 月5 日主帳中心字第1080000603號函及附件(證據卷六第131 至150 頁)、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8 年7 月31日左營營字第10800029961 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8 年7 月31日合金鼓山字第1080002531號函暨附件(證據卷六第153 至229 頁)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3 個出任務的行為,有3 件派遣單及證明冊,是3 次獨立的任務,雖然簽呈只有1 份,申請款項的單據只有1 份,但這是行政程序的簡便只要做1 次就好,認為是3 次任務,構成3 次侵占犯行,每次犯罪金額20,400元等語。然查,編號4 之「至澎湖執行年度海灘勘測任務」案雖有3 個階段期間即106 年5 月

8 至10日、15至17日、24至26日至澎湖執行年度海灘勘測任務,但係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以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大隊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1 張,「1 次」申報何朝明等17人出差費用共計61,200元之事實,有上述採購結報單1 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9頁)。又上述出差費用之申請,經大隊長核批及主計單位審核後,撥款至國庫帳戶(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本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國庫帳戶提領現金,一次詐騙出差費用61,200元,自僅構成1 次詐騙犯行。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構成3 次犯行,每次犯罪金額20,400元等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核與被害人黃健明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出差費陳報單可稽,被告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於105 年1 月4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已於107 年4 月16日退伍),擔任海陸偵搜大隊預財士,負責該大隊現金及各款項收入、支出及帳冊登載等會計出納及財務行政業務,原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述說明,自足證被告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四、又刑法瀆職罪章所列各罪,並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乃係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而非刑法瀆職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不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以下各罪: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 所為,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⒋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 所為,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⒌被告所犯罪名間之內部關係(包含接續犯、高低度行為、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等情),說明如下:

⑴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於各案中前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一㈠、㈢)、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一㈢)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⒍想像競合被告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9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附表一編號8 ,共1 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一編號1 至7 、9 ,共8 罪)。

⒎罪數⑴被告所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⑵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構成

3 次侵占犯行等語,但被告就此部分僅有1 次侵占犯行,僅構成1 次侵占公有財物罪,已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⒏其他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記載(如繳回日期)有誤,且附表

一編號5 被告是偽造宋威德署押而非盜蓋印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部分只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告知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及承認犯行(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另外,⑴附表一編號2 被告所領取之差旅費1,600 元中,扣除被告自己可領取之400 元,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1,200 元⑵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是盜蓋宋威德、甲○○以外之郭詩玉等113人印章,而非盜蓋郭詩玉等115 人之印章,且侵占金額應扣除被告自己可領取之400 元,即45,600元,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均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⒐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在偵查中均自白,且分別於107 年1 月2日、2 月間、3 月8 日及109 年7 月9 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給海陸偵搜大隊等情,除了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黃健明之證述(偵一卷之2 第42至46、89至9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張(偵一卷之3 第443 、444 頁)在卷可證,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一編號4 外,其他編號1 至3 、5 至9 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已歸還,情節輕微,均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均甚重。查被告自述是因為長期擔任海陸偵搜大隊預財士,不甘心多年辛苦的付出,卻被要求交接業務及無法如期晉升,並為彌補先前墊付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原審卷第274 頁),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各次犯罪金額750 元至61,200元不等,均非鉅額,情節輕微,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但均已知錯坦承犯行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4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最低仍須分別量處5年、2 年6 月、1 年9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上述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一開始行政調查時,就他的事

實行為都有坦承他有請領款項,領出來後把款項放在身上沒有發出去,只是對於是否構成侵占行為覺得有點疑問,就沒有直接說有。被告在行政調查時或是在有偵查權的司法警察調查之前就已經有承認犯罪事實,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退伍,同日大隊始將全案移送高雄憲兵隊,被告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自首,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使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不符。

②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調

查時,其雖坦承有領取差旅費,且未將款項發給任務當事人,但仍辯稱:個人無侵占旅費念頭。否認,個人絕無刻意將此筆經費佔為己有,不發給當事人情事等語(他字卷第72、75頁),堪認被告當時雖坦承有請領款項,領出來後把款項放在身上沒有發出去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仍否認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已自白或自首侵占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剛爆發在行政調查時……,他說快點把錢發下去,應該記個申誡或記個過就沒事了,所以當時我一直以為只是內部行政的事,不知道會涉及法律」、「(當時你有請你內部移送單位幫忙向偵查機關轉送你的犯罪事實嗎?)沒有。當時大隊長說只要我在4 月退伍,案子就到此結束,不會再往上送,結果在我退伍的隔天他們就把這個案子往上送了」(原審卷第273 頁),且依卷內證據也未顯示被告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的情事,依前述說明,被告並未成立自首。況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仍辯稱:我承認在辦理單位業務過程中有疏失,造成單位及隊員的困擾,進而影響隊員的權益,但是我真的沒有要把這筆錢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偵一卷之2 第71頁),並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107 年6 月14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偵辦意見亦同樣記載:嫌疑人甲○○到案後不坦承所犯之行為,僅認為自己有辦理上的疏失(他字卷第7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並未成立自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與卷內證據及法律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六、原審就附表編號8 、9 部分,分別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為長期擔任海陸偵搜大隊預財士,代墊不少金錢卻無法收回,後因被要求交接業務及無法如期晉升,想到這些年辛苦的付出,心裡很不甘願,為彌補先前墊付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而犯本案犯行,是基於業務之便,自行為應受領人製作簽呈申請差旅費,並於差旅費核撥下來後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詳如事實一所載),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實施、掩飾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其各次犯罪所得不多,但造成陸指部主計處受騙交付財物及海陸偵搜大隊人員未如期領到可領的款項,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且除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外,其餘款項亦已於更早之前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日期均已繳回海陸偵搜大隊,並發給應受領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碩士在職專班休學中。案發時為軍人,月入6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個小孩,現已離婚,須扶育2 個未成年小孩,與母同住,父親在安養院,現在開火鍋店及擔任高雄中學客座教籃球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編號8 、9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關於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6,580 元繳

回扣案(偵一卷之3 第443 、44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並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須沒收的是被告所偽簽之署押,而不包括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從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因非偽造,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偵二卷第47之1 至47之2 ),檢察官

並未聲請沒收(原審卷第279 頁),經審酌後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為長期擔任海陸偵搜大隊預財士,代墊不少金錢卻無法收回,後因被要求交接業務及無法如期晉升,想到這些年辛苦的付出,心裡很不甘願,為彌補先前墊付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而犯本案犯行,是基於業務之便,自行為應受領人製作簽呈申請差旅費,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實施、掩飾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其各次犯罪所得不多,但造成陸指部主計處受騙交付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海陸偵搜大隊人員未如期領到可領的款項,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碩士在職專班休學中。案發時為軍人,月入6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個小孩,現已離婚,須扶育2 個未成年小孩,與母同住,父親在安養院,現在開火鍋店及擔任高雄中學客座教籃球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關於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犯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

回並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須沒收的是被告所偽簽之署押,而不包括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因非偽造,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甲○○所犯前開9 罪,係同時案發,又所犯各罪均為小額貪污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密集,對法益之侵害,社會之危害,反應之人格特定,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功能等總體評價觀察,爰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九、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將小額貪污款繳回,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書也建議可給予緩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及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甲○○涉案差旅費、小額採購款項 │甲○○不實之偵搜大隊│ │ ││ │現金收支登記簿(支出)│ │ ││ │登記 │ │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編│原詢│案件│案件名稱│ 應受領人 │涉案詳情及侵占│繳回│支出年│摘│現金支出│ │ ││號│(訊)│出差│ │ │或詐欺取財物金│日期│、月、│要│(新臺幣)│ │ ││ │問時│時間│ │ │額(新臺幣) │ │日 │ │ │ │ ││ │編號│ │ │ │ │ │ │ │ │ │ │├─┼──┼──┼────┼────────────┼───────┼──┼───┼─┼────┼──────┼──────┤│1 │3 │106 │「執行海│林輝龍、蘇金雄、周士凱、│106 年3 月31日│107 │106 年│支│24,554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軍106年 │施俊龍、張三郎、古俊翔(│甲○○現金收支│ 年 │3 月31│3 │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2 │春節聯誼│起訴書的附表誤載為古「駿│登記簿填載領(│ 2 │日 │月│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17 │才招募宣│」翔)、曹鴻祥、呂進福、│支)出24,554元│ 間 │ │話│ │年肆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至 │導」案 │胡忠智、蔡茵嵐、白志宏、│,其中18,400元│ │ │費│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18 │ │谷孝賢、廖家宏、鄧皓之、│為左列林輝龍等│ │ │等│ │ │貳月,褫奪公││ │ │ 日 │ │杜學文、鄧治民、李俊雄、│23位應受領人之│ │ │案│ │ │權壹年。 ││ │ │ │ │黃士軒、郭子儀、林嘉慶、│差旅費,甲○○│ │ │ │ │ │ ││ │ │ │ │張叡豐、楊智凱、李孝先(│盜蓋林輝龍等23│ │ │ │ │ │ ││ │ │ │ │共23人) │位印章於差旅費│ │ │ │ │ │ ││ │ │ │ │ │證明冊上(共23│ │ │ │ │ │ ││ │ │ │ │ │枚印文),並冒│ │ │ │ │ │ ││ │ │ │ │ │領之。 │ │ │ │ │ │ ││ │ │ │ │ │ │ │ │ │ │ │ │├─┼──┼──┼────┼────────────┼───────┼──┼───┼─┼────┼──────┼──────┤│2 │4 │106 │「至高雄│鍾志華、甲○○、蘇良中、│106 年4 月12日│107 │106 年│支│17,400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世運主場│楊少奇(共4 人) │甲○○現金收支│ 年 │4 月12│夜│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3 │館執行人│ │登記簿填載領(│ 2 │日 │點│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才招募宣│ │支)出17,400元│ 月 │ │費│ │年參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7 │導」案 │ │(支夜點費等案│ 間 │ │等│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日 │ │ │),其中1,600 │ │ │案│ │ │壹月,褫奪公││ │ │ │ │ │元為左列鍾志華│ │ │ │ │ │權壹年。 ││ │ │ │ │ │等4 位應受領人│ │ │ │ │ │ ││ │ │ │ │ │之差旅費,林鈺│ │ │ │ │ │ ││ │ │ │ │ │書偽簽楊少奇、│ │ │ │ │ │ ││ │ │ │ │ │蘇良中簽名各1 │ │ │ │ │ │ ││ │ │ │ │ │枚、盜蓋鍾志華│ │ │ │ │ │ ││ │ │ │ │ │印章1 枚於差旅│ │ │ │ │ │ ││ │ │ │ │ │費證明冊上,並│ │ │ │ │ │ ││ │ │ │ │ │冒領之。 │ │ │ │ │ │ ││ │ │ │ │ │ │ │ │ │ │ │ │├─┼──┼──┼────┼────────────┼───────┼──┼───┼─┼────┼──────┼──────┤│3 │5 │106 │「執行民│葉東昆、羅正雄、蔣承叡、│106 年5 月2 日│107 │106 年│支│36,933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因106年 │鐘令臣、盧年芳、劉世行、│甲○○現金收支│ 年 │5 月2 │A4│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4 │全國高中│王治 、高聿皇、吳宗翰、│登記簿填載領(│ 2 │日 │影│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職校儀隊│楊茗安、田龍三、曾武彥、│支)出36,933元│ 月 │ │印│ │年參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22 │競賽操演│林弈偉、林明賢、邵勝世、│(支A4彩印紙等│ 間 │ │紙│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日 │暨人才招│巫冠宏、張允帟、林岳鵬、│案),其中9,60│ │ │等│ │ │貳月,褫奪公││ │ │ │募」案 │楊志偉、谷孝賢、黃雅歆、│0 元為左列葉東│ │ │案│ │ │權壹年。 ││ │ │ │ │蔡霈奇、陳彥徨、楊少奇 │昆等24位應受領│ │ │ │ │ │ ││ │ │ │ │(共24人) │人之差旅費,林│ │ │ │ │ │ ││ │ │ │ │ │鈺書盜蓋左列葉│ │ │ │ │ │ ││ │ │ │ │ │東昆等24位印章│ │ │ │ │ │ ││ │ │ │ │ │於差旅費證明冊│ │ │ │ │ │ ││ │ │ │ │ │上(印文共24枚│ │ │ │ │ │ ││ │ │ │ │ │),並冒領之。│ │ │ │ │ │ ││ │ │ │ │ │ │ │ │ │ │ │ │├─┼──┼──┼────┼────────────┼───────┼──┼───┼─┼────┼──────┼──────┤│4 │6 │106 │「至澎湖│何朝明、胡正秋、林佳艷、│106 年7 月11日│107 │106 年│支│84,564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執行年度│徐郁婷、劉昌興、陳貞豪、│甲○○現金收支│ 年 │7 月11│差│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5 │海灘勘測│江俊賢、鍾聖閔、吳修陞、│登記簿填載領(│ 1 │日 │旅│ │處有期徒刑貳│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任務」案│張政一、林政遠、高漢彬、│支)出84,564元│ 月 │ │費│ │年陸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8 │ │李秉駿、金煒勛、杜學文、│(支差旅費等案│ 2 │ │等│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至 │ │孫家駿、柳伯勳 │),其中61,200│ 日 │ │案│ │ │拾月,褫奪公││ │ │ 10 │ │(共17人) │元為左列何朝明│ │ │ │ │ │權壹年。 ││ │ │ 日 │ │ │等17位應受領人│ │ │ │ │ │ ││ │ │ 、 │ │ │之差旅費,林鈺│ │ │ │ │ │ ││ │ │ 15 │ │ │書盜蓋左列何朝│ │ │ │ │ │ ││ │ │ 至 │ │ │明等17人之印章│ │ │ │ │ │ ││ │ │ 17 │ │ │於差旅費證明冊│ │ │ │ │ │ ││ │ │ 日 │ │ │上(每次印文17│ │ │ │ │ │ ││ │ │ 、 │ │ │枚,共3 次,故│ │ │ │ │ │ ││ │ │ 24 │ │ │總共印文51枚)│ │ │ │ │ │ ││ │ │ 至 │ │ │,並冒領之。 │ │ │ │ │ │ ││ │ │ 26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5 │7 │106 │「執行民│郭詩玉、李元傑、張家榮、│106 年7 月28日│107 │106 年│支│77,050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國106年 │林正偉、胡忠智、歐昱成、│甲○○現金收支│ 年 │7 月28│蘇│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7 │全民國防│顏仁禹、林嘉慶、鄭祐臣、│登記簿填載向偵│ 1 │日 │金│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知性之旅│甲○○、施建字、陳姿樺、│搜大隊墊借77,0│ 月 │ │雄│ │年陸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13 │海軍基地│許振宏、潘三嘉、張允帟、│50元(支蘇金雄│ 2 │ │差│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日 │營區開放│邱俊傑、楊志偉、陳彥澐、│差旅費等案),│ 日 │ │旅│ │ │肆月,褫奪公││ │ │ │暨裝備成│蘇湘涵、陳建全、林岳鵬、│其中46,000元為│ │ │費│ │ │權壹年。 ││ │ │ │展人才招│林緯帆(起訴書的附表誤載│左列郭詩玉等11│ │ │等│ │ │ ││ │ │ │募宣導」│為林緯「凡」)、李昆炫、│5 位應受領人之│ │ │案│ │ │ ││ │ │ │案 │何朝明、張英豪、徐郁婷、│差旅費,盜蓋左│ │ │ │ │ │ ││ │ │ │ │林佳艷、林嘉宏、朱孝雲、│列(宋威德、林│ │ │ │ │ │ ││ │ │ │ │湯子田、陳志偉、何育新、│鈺書以外)郭詩│ │ │ │ │ │ ││ │ │ │ │尤弘邵、劉榮根、柯欣宏、│玉等113 人印章│ │ │ │ │ │ ││ │ │ │ │林明廣、薛凱仁、楊嘉財、│及偽簽宋威德簽│ │ │ │ │ │ ││ │ │ │ │康承棟、許家榮、韋 宇、│名1 枚於差旅費│ │ │ │ │ │ ││ │ │ │ │郭建發、陳啟發、許世正、│證明冊上(印文│ │ │ │ │ │ ││ │ │ │ │張政一、藍時超、王川豪、│共113 枚、署押│ │ │ │ │ │ ││ │ │ │ │鍾尚勳、潘信隆、彭家煌、│1 枚),並冒領│ │ │ │ │ │ ││ │ │ │ │廖家宏、林享霆、呂正記、│之。 │ │ │ │ │ │ ││ │ │ │ │吳修陞、黃家修、林政遠、│ │ │ │ │ │ │ ││ │ │ │ │柳柏勳、蕭名家、劉祐傑、│ │ │ │ │ │ │ ││ │ │ │ │蕭天賜、楊志華、李俊雄、│ │ │ │ │ │ │ ││ │ │ │ │高漢彬、杜學文、程文傑、│ │ │ │ │ │ │ ││ │ │ │ │松志翔、林凱文、薛聖融、│ │ │ │ │ │ │ ││ │ │ │ │白元璋、劉瑞琳、柳偉杰、│ │ │ │ │ │ │ ││ │ │ │ │楊智凱、何翔文、葉東昆、│ │ │ │ │ │ │ ││ │ │ │ │李佳駿、李永光、陳志佳、│ │ │ │ │ │ │ ││ │ │ │ │陳東徵、劉世行、王 治、│ │ │ │ │ │ │ ││ │ │ │ │夏翎淞、楊茗安、蘇良中、│ │ │ │ │ │ │ ││ │ │ │ │葉博文、蔣開竣(起訴書的│ │ │ │ │ │ │ ││ │ │ │ │附表誤載為蔣開「駿」)、│ │ │ │ │ │ │ ││ │ │ │ │施國棟、李建文、羅正雄、│ │ │ │ │ │ │ ││ │ │ │ │古豪軒、邱騰萬、宋威德、│ │ │ │ │ │ │ ││ │ │ │ │余建國、張建銘、莊志強、│ │ │ │ │ │ │ ││ │ │ │ │吳璿綻、林定寁、沈喜屏、│ │ │ │ │ │ │ ││ │ │ │ │張仕台、戴上傑、呂進福、│ │ │ │ │ │ │ ││ │ │ │ │蔡聖男、許嘉榮、陳金生、│ │ │ │ │ │ │ ││ │ │ │ │楊培雍、古俊翔、杜連發、│ │ │ │ │ │ │ ││ │ │ │ │鄭智隆、陳家暉、談佳誠、│ │ │ │ │ │ │ ││ │ │ │ │劉宣鋒、陳柏旻、楊劭恩、│ │ │ │ │ │ │ ││ │ │ │ │李浩然、戴金明、王諭緯(│ │ │ │ │ │ │ ││ │ │ │ │王子緯)(共115人) │ │ │ │ │ │ │ │├─┼──┼──┼────┼────────────┼───────┼──┼───┴─┴────┼──────┼──────┤│6 │9 │106 │「至九鵬│何朝明、湯子田、林佳艷,│106 年8 月11日│107 │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支援三軍│徐郁婷、陳貞毫、李秉駿,│甲○○向偵搜大│ 年 │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6 │聯合實彈│金煒勛 │隊墊借左列何朝│ 1 │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射擊警戒│(共7人) │明等7 人,計26│ 月 │ │年伍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5 │任務」案│ │,600元之差旅費│ 2 │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至 │ │ │,盜蓋左列何朝│ 日 │ │ │貳月,褫奪公││ │ │ 23 │ │ │明等7 位應受領│ │ │ │權壹年。 ││ │ │ 日 │ │ │人之印章於差旅│ │ │ │ ││ │ │ │ │ │費證明冊上(印│ │ │ │ ││ │ │ │ │ │文共7 枚)而冒│ │ │ │ ││ │ │ │ │ │領之。 │ │ │ │ ││ │ │ │ │ │ │ │ │ │ │├─┼──┼──┼────┼────────────┼───────┼──┼──────────┼──────┼──────┤│7 │11 │106 │「執行鐵│彭士承(350元)、 │106 年10月6 日│107 │ │甲○○犯侵占│原判決撤銷。││ │ │ 年 │槍2號訓 │呂建儀(400元)、 │黃健明領出左列│ 年 │ │公有財物罪,│甲○○犯利用││ │ │ 9 │練場地勘│甲○○(400元) │彭士承等3 人之│ 2 │ │處有期徒刑壹│職務上機會詐││ │ │ 月 │測任務」│(共3人) │1,150 元差旅費│ 月 │ │年參月,褫奪│取財物罪,處││ │ │ 6 │ │ │後交予甲○○轉│ 間 │ │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日 │ │ │發,甲○○無故│ │ │ │壹月,褫奪公││ │ │ │ │ │未發予左列彭士│ │ │ │權壹年。 ││ │ │ │ │ │承、呂建儀等2 │ │ │ │ ││ │ │ │ │ │人,合計750 元│ │ │ │ ││ │ │ │ │ │差旅費而冒領之│ │ │ │ ││ │ │ │ │ │。 │ │ │ │ │├─┼──┼──┼────┼────────────┼───────┼──┼───┬─┬────┼──────┼──────┤│8 │12 │106 │「執行鐵│歐昱成 │106 年4 月26日│107 │106 年│墊│20,540 │甲○○犯侵占│上訴駁回。 ││ │ │ 年 │槍部隊任│(共1人,歐昱成於106年3月│甲○○現金收支│ 年 │4 月26│借│ │公有財物罪,│ ││ │ │ 3 │務駕駛人│間預先墊付小額採購費 │登記簿填載向偵│ 3 │日 │鐵│ │處有期徒刑壹│ ││ │ │ 月 │員使用 │14,420元) │搜大隊墊借20,5│ 月 │ │槍│ │年肆月,褫奪│ ││ │ │ 31 │透氣反光│ │40元小額採購款│ 8 │ │反│ │公權壹年。 │ ││ │ │ 日 │背心交管│ │(墊借鐵槍反光│ 日 │ │光│ │ │ ││ │ │ │衣及指揮│ │衣等4 項),其│ │ │衣│ │ │ ││ │ │ │棒」案墊│ │中14,420元無故│ │ │等│ │ │ ││ │ │ │付案 │ │未發予歐昱成,│ │ │4 │ │ │ ││ │ │ │ │ │並侵占入己。 │ │ │項│ │ │ │├─┼──┼──┼────┼────────────┼───────┼──┼───┴─┴────┼──────┼──────┤│9 │10-1│106 │「至北部│于政平(3,380元)、 │106 年10月2 日│109 │ │甲○○犯利用│上訴駁回。 ││ │ │ 年 │執行校園│甲○○(3,290元)、 │甲○○向偵搜大│ 年 │ │職務上機會詐│ ││ │ │ 9 │人才招幕│李逸軒(3,290元) │隊墊借26,980元│ 7 │ │取財物罪,處│ ││ │ │ 月 │活動」 │(共3 人) │,其中9,960 元│ 月 │ │有期徒刑壹年│ ││ │ │ 29 │ │ │為左列于政平等│ 9 │ │,褫奪公權壹│ ││ │ │ 日 │ │ │3 人之差旅費,│ 日 │ │年。 │ ││ │ │ │ │ │甲○○涉嫌浮報│ │ │ │ ││ │ │ │ │ │左列甲○○及李│ │ │ │ ││ │ │ │ │ │逸軒之差旅費,│ │ │ │ ││ │ │ │ │ │計6,580元。 │ │ │ │ │├─┴──┴──┴────┴────────────┴───────┴──┴──────────┴──────┴──────┤│備註說明: ││1.上開「原詢(訊)問時編號」欄,係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時,為清查犯罪事實而使用之編號,列入供對照使用。 ││2.上開編號第1、2、3、4、5、6、7、8案甲○○侵占公款之涉案不法所得合計17萬8,570元,於107年1月2日、2月間及3月8日偵搜大隊行政 ││調查時,分次繳還予偵搜大隊;編號9部分則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返還。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沒收之偽造署押│出處 │備註 │├──┼────────────┼───────┼──────┼───────────┤│ 1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偽簽之蘇良中、│影本見他字卷│出差事由:至高雄世運主││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 │楊少奇署押各1 │第236 頁 │場館執行人才招募宣導 ││ │ │枚(共計2 枚)│ │(附表一編號2) │├──┼────────────┼───────┼──────┼───────────┤│ 2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偽簽之宋威德署│影本見他字卷│出差事由:執行民國106 ││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 │押1 枚 │第123 頁 │年全民國防知性之旅海軍││ │ │ │ │基地營區開放暨裝備成展││ │ │ │ │人才招募宣導 ││ │ │ │ │(附表一編號5) │├──┼────────────┼───────┼──────┼───────────┤│ 3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偽簽之彭士承、│影本見他字卷│出差事由:執行鐵槍2 號││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 │呂建儀署押各1 │第115 頁 │訓練場地勘測任務 ││ │ │枚(共計2 枚)│ │(附表一編號7) │├──┼────────────┼───────┼──────┼───────────┤│ 4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國│偽簽李逸軒署押│影本見偵一卷│(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軍陸│共3 枚 │之3 第397 、│編號9 ) ││ │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大隊│ │399 頁 │ ││ │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之高鐵│ │ │ ││ │票2 張 │ │ │ │├──┼────────────┴───────┴──────┴───────────┤│ 5 │合計偽造之署押共8 枚 │└──┴───────────────────────────────────────┘附表三: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80│他字卷 ││ │號卷 │ │├──┼──────────────────┼───────┤│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偵一卷之1 ││ │號卷 │ │├──┼──────────────────┼───────┤│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偵一卷之2 ││ │號卷 │ │├──┼──────────────────┼───────┤│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偵一卷之3 ││ │號卷 │ │├──┼──────────────────┼───────┤│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02│偵二卷 ││ │號卷 │ │├──┼──────────────────┼───────┤│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一 ││ │號卷證據卷一 │ │├──┼──────────────────┼───────┤│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二 ││ │號卷證據卷二 │ │├──┼──────────────────┼───────┤│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三 ││ │號卷證據卷三 │ │├──┼──────────────────┼───────┤│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四 ││ │號卷證據卷四 │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五 ││ │號卷證據卷五 │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87│證據卷六 ││ │號卷證據卷六 │ │├──┼──────────────────┼───────┤│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