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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學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結婚、103 年11月27日離婚),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3日(即甲○○與A 女離婚前4 天)間,向A 女謊稱自己已大腸癌末期,需A 女與其他人性交易吸取陽氣始能助其戰勝癌細胞等語,不斷對A 女進行說服,如A 女不從,即以東獄大帝之語氣辱罵A 女,或寫上有A 女生辰八字之符咒,或以要對A女下降頭,拉其靈魂下地獄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恫嚇A女,致A

女因個人信仰,相信甲○○有驅使鬼神之能力,害怕如未順從即可能招致鬼神等無形力量之懲罰,使A 女理性思考之空間受此說法壓制後,其遂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反覆由其或A 女透過網際網路尋找男客,再由其搭載A 女至高雄市路○區○○○○○○○○市○○區○○○路000 號○○商務旅館(簡稱○○商旅)等高雄地區之旅館,或由A女自行騎車到場,迫使A 女與男客進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或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總計上開期間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次數約有

4 次,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得約1 萬元,均由A 女於性交易後交付與甲○○。

二、甲○○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另意圖營利,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再以上開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對A 女進行說服,壓制其理性思考之空間,並以上開違反A 女之意願之方式,反覆尋找男客,再由其搭載A女至○○商旅,迫使A 女與男客進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並由A 女將該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性交易後交付與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雖信仰東嶽大帝,但沒有以上開方式逼迫A 女從事性交易,她自己去找性交易,我只有借她機車,另外載她去旅館2 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2頁)。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A 女係於103 年4 月1 日登記結婚,103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其曾載送A 女前往高雄路竹汽車旅館、高雄市三民區○○商旅等高雄地區之飯店,或由其提供機車讓A 女騎乘機車自行前往從事性交易,共計5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49-50 頁;本院卷第210-212頁)供承不諱,核與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性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載送其至交易現場或由其騎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另於105 年6 月初載送其至○○商旅與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及證人張○○於偵訊中證稱係由被告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4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33-13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結婚後某日至離婚的前4 天(即103 年11月23日),被告以癌症末期欺騙我,要我從事性交易,說可以從客人身上吸取陽氣,克服癌細胞,幫忙恢復他的身體,我如果不去作性交易,被告就會以寫下我生辰八字的符咒,或以東嶽大帝的口氣跟我說,會對我下降頭,拉我的靈魂去地獄懲處的方式,逼我去性交易。105 年6 月初,我不曉得被告從哪裡找到我的落腳處,把我找回他身邊,又用東嶽大帝名義毀謗我、對我發脾氣,因為我本身有特殊體質很怕那些鬼神,所以我就順被告的意去做性交易,最後1 次被告逼我做性交易是105 年6 月初,被告載我到○○商務旅館與人性交易,性交易的對象都是我或被告在UT聊天室和嫖客做接觸,講交易條件,再約汽車旅館或飯店見面,由被告載我去或我騎被告的機車過去,到了現場之後先付錢,再洗澡做性交易,103 年4 月1 日至離婚前4 日,我做性交易的次數至少超過20次以上,但正確次數我沒有印象了,性交易的費用2500元至3000元,沒分全套、半套,105 年6月這次性交易的費用是2500元,性交易完畢之後,如果被告開車接送我,他會在底下等我,我自己騎車的話就回家把錢交給被告,從事性交易賺到的錢全數由被告拿走」、「105 年6 月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由甲○○搭載我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務旅館)內與他人援交,價錢是2500元,2 個小時,客人射出精液即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1-46 頁;原審卷二第115-124頁;警卷第37頁)。又證人張○○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述:我有聽過甲○○要求

A 女配合他的指示,不然的話,會有不好的後果或下降頭之類的話,也曾要求我在符咒上寫下A 女的生辰八字,目的是為了要給A 女一點教訓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又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在被告住處看到A 女上網找性交的,她找一找會給被告看,被告會載她到與客人約定的地方,我看過A 女性交易回來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有時被告不會陪她出去,她回來後,被告會問有多少錢;被告有在他岡山的住處跟A 女講不去性交易會有懲罰,105 年6 月底被告被抓的前幾天,被告還有在我家叫A 女去作性交易,我聽到東獄大帝會害怕,因為被告提到東獄大帝時,講話的聲音都不一樣,被告有提到A 女若不去作性交易,東獄大帝會處罰她等語(見偵卷第41-46 頁)。是A 女所述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方式,壓制其意志迫使其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與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張○○所述大致相符,證人A 女所述屬實,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供稱其曾載送A 女前往○○商旅從事性交易等語,與證人A 女證稱105 年6 月間該次係由被告載送其前往○○商旅進行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可資認定,被告載送A 女前往或由A 女自行騎車到場性交易之5 次行為中,其中1次為105 年6 月間,所餘4 次載送之行為,應係於A 女所述103 年4 月1 日結婚後某日至103 年11月23日離婚前4天等情,應屬真實。

(三)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之某萬應公廟,向代號000000000 之少女(下稱甲女)陳稱遭忠烈祠軍人陰靈附身,須前往公墓作法驅離,並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覆鼎金公墓,由被告使用符咒為甲女作法等方式,使甲女及與甲女同行之張○○(下稱乙女)誤信被告確有驅邪能力。再於105 年6 月25日5 、6 時,向甲女誆稱遭陰靈纏身,若離開被告身邊會遭難,並對乙女詐稱:乙女為軍人亡魂所要找尋之妻子,須作法處理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而略誘甲女、乙女至張○○住處同住。期間被告自稱為「東獄大帝」化身,乙女為菩薩女兒,而認乙女為乾女兒,為迫使甲女、乙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供其營利,被告以帶甲女、乙女至公墓作法等方式削弱甲女、乙女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並假藉自己神明附體、能見鬼神之事,焚香作法,營造詭譎氣氛等方式恫嚇、逼迫甲女悖於其真意承認有吸毒等不實在之事,且使在場見聞之乙女因而誤信甲女對其下降頭、淫魔附身、懷有鬼胎之事,而深信被告有為其驅魔之能力,被告並進而假藉神明之意旨,對乙女恫稱從事性交易可將鬼胎引出,否則性命不保云云,迫使乙女從事性交易,復向甲女恫稱:若不從事性交易則無法拯救乙女生命,使甲女聽從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被告遂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及同日6 時41分許,駕車搭載A 女、甲女、乙女前往○○飯店、○○商旅,由甲女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並由被告取得甲女首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隨後為跟監經警員所查獲等事實,業經另案審認,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偵卷第297-320 頁),並經

A 女、張○○、甲女、乙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0-293 頁)。是自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假借「東嶽大帝」名義,以神鬼之說迫使人為性交易,此部分事實亦足以佐證A 女、張○○本案證述被告以「東嶽大帝」名義對A 女進行心理壓制等情相符。

(四)另前案被告所使用之神鬼說法與A 女所述之情況雖略有不同,然觀諸被告之手法均係建立知悉女子有對於鬼神或神秘力量無法探知之恐懼心理,掌握女子確信其確有掌控此等神秘力量能力後,再利用此等心理狀態,以鬼神之說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營利,堪認被告有擅於使用此等手法,進行相關類型犯罪之慣性。再者,A 女在該案之角色雖為共犯,亦共同協助參與被告的犯行,然該案甲女所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所獲取,A 女並未獲有利益,卻仍順從於被告之行為、共同參與被告之犯行,益顯見

A 女斯時已因個人信仰,深信被告具有驅使神鬼之能力,對於被告所述性交易與神力之說之關連性深信不疑,始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順從於被告與其共同為重罪犯行,應堪以佐證A 女上開證述,因受被告鬼神之說壓制心理,而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付與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 女在與被告相識前已在從事性交易;證人張○○就被告有無強迫A 女從事性交易或下降頭,陳述前後不一致;另被告與A 女在另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被認定與被告為共犯,本院判決中,並以A 女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又保持親密朋友關係,2 人關係密切,不可能遭被告脅迫從事性交易云云。然:

⒈張○○雖於另案偵訊中曾證稱:其未見聞甲○○脅迫A 女從事性

交易,沒有見聞甲○○要對A 女下降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8 頁),然其於另案審理中亦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對A 女下降頭,是因為做筆錄的時候直接講要我馬上回答,我記不起來,現在因為要慢慢回想,所以記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再綜觀張○○於105 年8 月22日另案偵訊中對於被告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對逼問甲女、限制甲女、乙女行動自由及甲女有無與他人性交易等情節,多答以「沒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22

9 頁),105 年12月12日警詢中,經警方以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進行權利告知後,對於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犯行部分亦多答以「我在旁邊打瞌睡,被告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已經睡著了,被告說什麼、做什麼我不太清楚」」(見警卷第43-44 頁);再於

106 年1 月2 日經警通知到場,以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其就被告另案犯行部分答以「被告有跟甲女說話,但說太小聲我沒聽見」、「前次筆錄不屬實,我當時不在場」、「我只知道乙○○及A 女有從事援交賣淫,至於是否被告或何人指使及所賺取的金錢交由何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復於106 年1 月13日另案審理中對於甲女、乙女為何在被告處理完驅邪之事,仍住在其租屋處而未離開,亦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顯見張○○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中有語多刻意迴護被告情形。參酌張○○在該案警詢中被列為嫌疑人詢問,極可能為保全自身,怯罹刑事責任,及篤信、憚忌被告鬼神之說而就被告犯行予以迴護。然張○○隨案情之逐漸進展,所詢事項漸次與其自身脫勾,始於本案偵訊(106 年9 月11日)中,核實供述與本案情相關之情節。

⒉況張○○於本案偵訊中所描繪之情節具體且明確,如非親身見

聞,實在不可能憑空杜撰被告對於A 女之加害情節;且張○○

2 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表示不願作證,並稱很久的事情我會忘記,就照我以前筆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參以被告就其與證人張○○之關係,表示:「她是我太太的妹妹,跟我大概有30年了,有交往過。(問:你們二人有無仇恨、恩怨?)沒有,從來沒有過口角、恩怨」(見本院卷第213 頁),顯見證人張○○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應屬真實,亦堪認張○○在本案偵訊中業將其所知悉被告對A 女加害情節之部分,已盡其記憶所及詳為敘述,應足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就張○○所述不一致所為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又被告雖另以前案判決所認A 女未經被告脅迫,而認A 女之

證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該判決之意旨係在查明A 女有無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與被告共同參與前案犯行,進而斟酌是否應於量刑之際考量減輕A 女所受宣告之刑,與本案之情節尚有不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已有疑義。且被告係於本案調查時,始自陳其有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事實,而證人張○○前因憚忌罹於刑責且仍有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有迴護之情,已說明如上,此均為前案判決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自無從以前案判決所述之情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另A 女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前於102 年12月19日結束前段離

婚後,已有為性交易之經驗,然其亦證稱於該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離婚後家境清寒,且期間僅維繫約2 、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2頁)。衡情,A 女於102 年12月19日離婚,因經濟陷於困難而短暫以性交易營生,再於103 年4 月

1 日與被告結婚,顯已有與被告2 人正常共營經濟生活之意,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苟非受反於常情之原因所迫,實無再行放棄身體自主決定權而重操舊業之理,而A 女再行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被告以神力之說所迫使等情,已說明如上。是縱A 女先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然尚不足以反推A 女於本案期間所為之性交易係出於自主意願,而本院所認A 女受被告神力之說被迫從事性交易,正適足以說明,何以被告與A 女間有夫妻、男女朋友關係,仍有由被告載送前往各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得悉數交付予被告等反常現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4 月1 日(即A 女與被告結婚時)至

104 年10月28日(即A 女與被告離婚前4 日),然被告與

A 女離婚登記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7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所認之離婚時間,係依A 女於偵訊中憑藉模糊印象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42頁),此部分顯屬有誤,自應由本院更正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期間,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所稱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借東嶽大帝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 女深信被告有驅使鬼神能力,對其稱若不為性交易,將面臨鬼神所降予懲處,使A 女心生對無形力量之畏懼,對其形成心理強制之狀態,進而壓制其身體自主之自由意志,順從於被告所提之要求,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猥褻之交易,顯屬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㈡次按人口販運係指:(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循。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對A 女施以上開鬼神之說形成心理壓制,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迫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妥。

㈣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入監,101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

2 罪,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前、後案件之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尚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被告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云云,所持見解容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前述2 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與A 女為夫妻與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利用A 女深信其有驅使鬼神能力之狀態,以若不從事性交易,將遭東嶽大帝以無形力量懲罰等虛妄不實及科學無法印證之不正手段,迫使A 女聽從其所言,從事性交易供其牟利,而使A 女身體自主權利遭受壓制,對於A 女身心影響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責難,另考量事實欄之犯行持續期間約8 個月,以該方式致A 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約莫4 次,而事實欄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消防局救難大隊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7年6 月。另本院審酌被告兩次犯行犯罪過程相同,犯行所為之對象均為A 女,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

五、沒收被告事實欄所示期間,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次數約為4次,依A 女所證述其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500至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A 女每次性交易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500元,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另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