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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兆義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政郁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翰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殺人罪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丘兆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孫政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丘兆義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丘兆義(綽號光頭)、孫政郁(綽號西瓜)如後開部分所示行為,均合於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

(一)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案所餘殘刑

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殘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欺案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2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06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均涉及之事實部分:

(一)丘兆義因與黃冠翔之間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金錢糾紛,並因認為在處理與毒品相關之事件中遭到黃冠翔背叛而心生怨恨,為索討債務並洩恨,竟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友人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已撤回上訴)3 人,循稍早已先由孫政郁計誘黃冠翔露面而製造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弄內,堵獲並逼停黃冠翔所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後,由鄭翰聰、陳昱燐上前強押黃冠翔上車並強令坐在後座中間,繼而以丘兆義駕車,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依序分坐副手座、左、右後座之方式,共同剝奪黃冠翔之行動自由,旋即驅車駛往屏東地區某漁塭附近及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亂繞,途中並兩度下車,丘兆義、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丘兆義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黃冠翔數下,而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則均在旁監控,共同傷害並迫令黃冠翔交付欠款,致黃冠翔因畏於形勢,倉惶致電並求得友人陳柏全先借予1 萬元以為配合。丘兆義等人為收取款項,隨即於稍後之同月15日凌晨某時,原車押載黃冠翔轉往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由陳昱燐下車前往等候向陳柏全取款,丘兆義則繼續將車駛往他處。為防止黃冠翔趁隙逃跑,孫政郁並承前開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嗣陳昱燐取得陳柏全交付之款項,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坐落高雄市○○區○○○路之「奇異果旅店」附設停車場與駕車前來之丘兆義等人會合,並將收得之1 萬元現金交付丘兆義後,即與孫政郁先行入住該旅店休息;丘兆義則繼續駕駛原車搭載黃冠翔、鄭翰聰,及稍早另行搭載上車之許金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一同轉往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投宿。

(二)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載同鄭翰聰、許金童及已遭綑綁手腳之黃冠翔抵達上址「假期汽車旅館」並入住212 號房間繼續私行拘禁黃冠翔,丘兆義見黃冠翔僅清償1 萬元,無法再籌出更多金額,心生憤恨,明知人體軀幹內有甚多臟器,乃身體重要部位,多次以球棒或其他物品猛力揮打可能造成內出血或橫紋肌溶解而死亡,竟自首次毆打行為之傷害犯意單獨升高為縱黃冠翔因其毆打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球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進而將其關入該房間內所擺設、空間僅容一人勉強蜷曲塞入之狹窄木製衣櫃中,再以房間內之沙發頂住櫃門,由鄭翰聰以身體壓坐在沙發上之方式,繼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而後丘兆義並兩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先於同日中午至前述「奇異果旅店」將孫政郁、陳昱燐接來上址會合並一同看管黃冠翔;繼於下午6 、7 時許又前往將女友劉瑞琪(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帶回該房間。其間黃冠翔除因喝水或如廁而曾經斷續被帶出衣櫃活動之時間合計僅有約1 小時以外,不僅全然未獲進食,及至渠等於晚間9 時許要辦理退房前,丘兆義又承前開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再以球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後,方由丘兆義以原車搭載劉瑞琪、孫政郁、陳昱燐並帶同黃冠翔離開。鄭翰聰則與許金童另行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

(三)嗣丘兆義載同劉瑞琪、孫政郁、陳昱燐、黃冠翔驅車離開假期汽車旅館後,又先後2 次承前開同一殺人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之偏僻道路路旁,將手腳仍遭綑綁之黃冠翔強押下車後,或以將黃冠翔綑綁在路旁小石柱上,持隨手拾得之廢棄電風扇,以手持風扇電線,將風扇在空中甩動,再將風扇本體重擊甩打於黃冠翔胸部多下;或命其在地上爬滾蠕動,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其臀部數下,並均由孫政郁、陳昱燐在旁監控,隨後又繼續以原車押同黃冠翔另尋落腳處所。途中陳昱燐因細故與孫政郁發生不快而要求下車退出,並由丘兆義通知原已先行返家之鄭翰聰前來接手續行私行拘禁黃冠翔。待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友人李明政(涉犯幫助妨害自由、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魚塭(下稱彌陀魚塭)後,又承前開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在上址魚塭工寮旁之空地上,持上開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持工寮內取得之大型鐵剪夾剪黃冠翔之小指致血流於地。

(四)丘兆義明知黃冠翔身體已遭其多次毆打,而人體軀幹有重要內臟,甚為脆弱,遭其持棍棒猛力揮擊,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受傷部位累加結果,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黃冠翔復未進食,身體虛弱,丘兆義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以免施用過量肇生死亡之結果,然仍單獨基於同一縱使黃冠翔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在渠原本加在吸食器(水車)以過濾燃燒毒品氣體使用的污水中,摻入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攪拌後,脅迫黃冠翔喝下。迄至同(16)日凌晨4 時許,始因李明政以擔心家人前來為由而拒絕渠等逗留,乃由丘兆義駕駛原車並搭載坐在副手座之劉瑞琪、坐在後座中間之黃冠翔,及負責貼身看守黃冠翔而分別坐在左、右側後座之孫政郁、鄭翰聰等人離去。

(五)黃冠翔經丘兆義等人繼續以原車強押離開上址未久,隨即因前述多次遭毆打、凌虐及久未進食致身體虛弱,復不堪承受被迫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發生急性中毒,出現意識混亂、躁動、狂吼亂叫、身體劇烈痙攣、抽搐、翻白眼並口吐白沫等嚴重異狀。詎料丘兆義見狀本於與一般人具備之智識、能力,明知黃冠翔之生命徵兆已因渠稍早之作為而處於急迫之危險狀態,若未立刻終止拘束其行動自由並送醫救治,即有致黃冠翔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其並為汽車駕駛人,對是否將黃冠翔送醫具有支配地位,竟不僅未將黃冠翔立刻送醫或施予任何救助之行為,其間靠坐在旁之鄭翰聰因不滿受黃冠翔劇烈痙攣、抽搐之肢體動作碰撞,猶基於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出拳加以毆打,丘兆義所為終致黃冠翔於同日上午5 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總計黃冠翔自前揭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死亡之時為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持續共約31小時又30分鐘。

(六)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見黃冠翔死亡後,為避免因事發而受累,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續駕乘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至大寮區一帶荒僻之山路間尋覓棄屍地點,最終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選定○○○區○○里○○○路○○○ 巷,即縣道高71線公路10.5公里路段西○○○區道路路旁停車,由丘兆義命孫政郁、鄭翰聰2 人合力將黃冠翔之屍體推落路旁深約10米且滿布亂草雜木之陡峭邊坡下方後,方才離去。

三、查獲經過:嗣為警因據舉報而得悉黃冠翔似已遭丘兆義等人殺害棄屍,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丘兆義之住處起出其持有之子彈9 顆、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9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前揭毆打黃冠翔使用之球棒1 支等物;經帶同鄭翰聰至上開棄屍地點尋獲黃冠翔之骨骸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追條件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亦已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者,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下稱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對被害人黃冠翔(下稱被害人)犯罪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隨即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父親黃國郎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依卷內告訴人黃國郎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之日期固為10

9 年6 月20日,有戳蓋收文日期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57 頁),距離犯罪發生時間已歷年餘。然依黃國郎因本件案發而經警方約談及檢察官訊問之歷次筆錄,包括108 年10月7 日接受警詢1 次、108 年10月7 日、10月9 日、11月13日經檢察官3 次訊問在內,檢警詢(訊)答內容均在請求黃國郎協助調查、確認發現骸骨之身分,或瞭解被害人之身體特徵、社交狀況,乃至於在確認身分後,指示黃國郎將屍骸領回處理等情。衡諸本件個案之事發背景、過程,被害人係在其家人全無徵兆可循之情形下失蹤受害,嗣其父親黃國郎經通知並被動配合調查,在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環境下,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其對於前述犯罪已經知悉,遑論得知犯罪之人。茲依其筆錄所示,既於109 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第4 次對黃國郎進行訊問時,於訊答內容中方才出現關於黃國郎在檢察官告以死者經鑑驗所得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之後,乃就其認知之犯罪事實提出回應、表明對被告鄭翰聰等參與情節之意見等內容(詳見相驗卷第143 頁筆錄),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充其量僅能認為黃國郎於是日方才知悉有犯罪之人,其前述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此顯然未逾6月,自無逾期可言。此外,依告訴人黃國郎筆錄雖未具體指出就被告等人所犯傷害之告訴乃論犯罪提出追訴之詞句,然其筆錄全文意旨既已就檢察官所認被告等人犯私行拘禁、殺人等犯行表明告訴之意,顯然已就被告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等人行為過程中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應依法審究。

(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起訴被告丘兆義前開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2 項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被告丘兆義前開如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及起訴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傷害犯行,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然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上顯然就該等部分已均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究。

(四)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事實二㈠至㈤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殺人罪2 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此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是被告3 人雖撤回私行拘禁罪之上訴,仍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五)被告丘兆義就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子彈罪均撤回上訴,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就被訴遺棄屍體罪均撤回上訴,另被告丘兆義、孫政郁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 、290 、346-34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

(一)被告丘兆義部分⒈承認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強迫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殺人及棄屍(本院卷二第74、157頁)。⒉被告丘兆義對被害人只有傷害之犯意,就其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死罪(本院卷二第173 頁)。

⒊沒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逼迫被害人喝(見

本院卷二第157 頁)

4.對於遺棄屍體部分,被告丘兆義叫被害人下車,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所以沒有遺棄屍體的故意(本院卷二第167 頁)。

5.被告丘兆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73 頁)。

(二)被告孫政郁部分⒈只承認有私行拘禁、傷害,否認殺人(本院卷二第155 、15

6、162頁)。⒉被告孫政郁是受共同被告丘兆義之託,本於要讓被害人對丘

兆義償還欠款之目的而邀約其出面,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怨隙,難以想像有殺人之犯意。對丘兆義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供被害人飲用之事,並不知情。其情事並已逾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孫政郁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本院卷二第176 頁)。

(三)被告鄭翰聰部分⒈承認私行拘禁及傷害,否認殺人(本院卷二第155 、156 、

177 頁)。⒉被告鄭翰聰並不知道被害人會喝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水,應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二第177-178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等人計誘及強押被害人並私行拘禁之原因、過程,被告丘兆義並予毆打暨強令交付所欠款項,經被害人電求友人先借予1 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為被害人於107 年與丘兆義有金錢糾紛,好像跟毒品交易有關係,伊聽丘兆義說有拿20萬託被害人買毒品,但跟對方相約見面後,被害人就上對方的自用小客車談交易毒品的事情,突然對方就開車離去,丘兆義見狀後也開車尾隨在後方,之後被害人被對方踢下車,丘兆義也有開車載被害人去醫院就醫,也因為這件事,黃冠翔才與丘兆義有金錢上的糾紛(內警卷㈠第176頁);丘兆義知道被害人有透過伊介紹小額借款,叫伊以放款人名義打電話約出來見面,之後被害人也有出來(屏警卷㈡第

144 頁);我們在小北百貨後面的7-11超商發現被害人坐在機車上面,當時車速很快我們開過頭,迴轉後就發現被害人被他朋友騎機車搭載,丘兆義發現後就開車開始追,在國際商工後面的巷子內將被害人給攔下,接著被害人就跑,之後被鄭翰聰、陳昱燐下車追到,然後將被害人押上車(屏警卷㈡第144 頁反面)等語。並自承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偵卷㈠第104 頁),復在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丘兆義於該過程中並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手部及臀部,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均在場(原審卷㈢第208 頁)等情供述綦詳。

2.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害人欠丘兆義錢,是丘兆義找我們要抓被害人的(內警卷㈡第84頁);孫政郁是負責要引誘被害人出面的(內警卷㈡第84頁);被害人上車後是坐在後排伊跟陳昱燐(忠仔)的中間……丘兆義跟陳昱燐就叫被害人想辦法還錢,被害人當下有對外聯絡要籌錢,人家不要借他,因為他還有欠別人錢,那時候被害人還沒有被毆打及綑綁(屏警卷㈢第243 頁正、反面)等語。

3.證人陳昱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因為我們上車去找到被害人的時候,丘兆義就逼被害人的車到馬路旁邊,被害人的摩托車就傾斜倒地了,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鄭翰聰坐在伊後面最右邊靠門,我們兩個就下車(原審卷㈢第45頁);上車後丘兆義就一直開車到屏東一個魚塭……之後車子又一路開回高雄,在半路有叫被害人打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借他錢,因為被害人欠丘兆義錢,被害人就打電話給陳柏全,陳柏全說願意借給他1 萬元(原審卷㈢第46頁)等語,並就其下車向陳柏全取款轉交被告丘兆義,及與被告孫政郁先行投宿奇異果旅店,再與被告丘兆義於假期汽車旅館會合之事實供述在卷。

4.證人陳柏全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是被害人打給伊,表示他以前拐別人,現在被綁走,需要20萬救他,他問伊有沒有,伊回答他:伊跟他(被害人)沒有很熟,也沒有20萬,跟他說伊可以拿出1 萬元,他跟綁走他的人講,對方答應了,拿到錢就會放人,就跟伊約定時間、地點交錢(屏警卷㈤第394 頁)等語。

5.證人許金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坐陳昱燐、駕駛座後面坐孫政郁,被害人坐孫政郁旁邊、鄭翰聰坐被害人旁邊,伊看車上很多人,原本不想上車,丘兆義就叫伊先上車,伊上車後,丘兆義把車開到九如路某間旅館的停車場,陳昱燐下車後去哪裏伊不曉得,丘兆義就叫伊坐到副駕駛座……丘兆義開車後把白色繩子拿給孫政郁……丘兆義跟孫政郁說被害人會偷跑,所以要綁起來,然後孫政郁就把被害人綁起來(屏警㈤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37 頁);接著我們要上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丘兆義就叫鄭翰聰和被害人先上去(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㈡所示,即被告丘兆義、鄭翰聰將被害人帶往假期汽車旅館,並與陸續前來之被告孫政郁、陳昱燐共同拘禁被害人,及被告丘兆義在該期間持球棒對被害人猛力毆打等過程及內容,除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從奇異果旅店退房後,打電話給丘兆義,丘兆義來載伊跟陳昱燐一起過去(原審卷㈢第210 頁);一到房間內就看到鄭翰聰坐在擋住衣櫃前面的椅子上(屏警卷㈡第146 頁);被害人要出來上廁所是由鄭翰聰攙扶(原審卷㈢第210 頁);(劉瑞琪到假期汽車旅館之時間)約為15日晚間18至19時(內警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等語。

2.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被關在衣櫃內,衣櫃的門有被整個關起來,丘兆義還叫伊用椅子將衣櫃的門壓住,伊趁他們出去時,都有將衣櫃門開起來,讓被害人可以呼吸,也有拿水給被害人喝(偵卷㈡第169 頁);差不多是在晚上9 點、10點離開(假期)汽車旅館的(內警卷㈡第88頁)等語。

3.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伊有看到丘兆義打被害人1 次,就是要退房的時候有打他(原審卷㈢第50頁);丘兆義拿鋁棒打被害人共3 下,左手臂2 下,左大腿外側1 下,伊看到丘兆義是用揮的,是大力揮下去的,丘兆義是在汽車旅館內毆打被害人的,當時是要退房了,丘兆義叫鄭翰聰將被害人從衣櫃裡拉出來(偵卷㈡第35 6頁、第357頁);丘兆義跟鄭翰聰及許金童中間有離開,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害人中間有出來,大概有一個小時,其他時間都在衣櫥裡面(原審卷㈢第51頁、第52頁);被害人沒有吃飯(原審卷㈢第57頁)等語。

4.證人許金童證述:伊上去(房間)之後,被害人就被關在衣櫃裏面(原審卷㈢第24頁);上去的時候還沒有被關,因為那時候丘兆義還有打他一次,打完以後才叫他進去的(原審卷㈢第39頁);伊有看到被害人被丘兆義打,丘兆義是拿球棒打他(打在肩部、背部等處);蠻大力的(原審卷㈢第25頁、第35頁);(兩次看到被害人被打)第一次是如伊剛剛講的時候,第二次是在丘兆義裝完冰糖之後,跟陳昱燐已經計畫好要撤退時,丘兆義又在廁所打被害人一次(原審卷㈢第30頁);丘兆義叫孫政郁從衣櫃將被害人拖出來,叫被害人打電話給朋友,要騙被害人朋友的錢,之後丘兆義再拿球棒打被害人的身體,很大力地打好幾下,打完後丘兆義說要走了,叫孫政郁帶被害人下去坐車(屏警㈤卷第437 頁反面);丘兆義拿球棒很大力揮打被害人的身體,伊看丘兆義這樣打被害人都覺得很痛,如果換成是伊,伊會受不了(屏警㈤卷第437 頁);被害人有喝水及上廁所,沒有吃東西(屏警㈤卷第438 頁)等語。

5.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是晚上去(假期汽車旅館)的,丘兆義開車跟鄭翰聰到伊那時候三民區的住處載伊前往(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害人,還有很多人,其中除了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等3 人外,其他大概還有

4 個伊不認識的人(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就被綁起來了,然後被不認識的人從衣櫃拉出來,伊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受傷(內警卷㈡第147 頁)等語。

(三)關於事實欄㈢㈣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陳昱燐將被害人帶離假期汽車旅館,被告丘兆義並接續毆打被害人;嗣陳昱燐因故在中途退出,由被告鄭翰聰接手,被告丘兆義並於抵達彌陀鄉某魚塭後,又接續毆打、傷害被害人,復令其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等情,除據各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部分之情節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和審理時陳稱:(離開假期汽車旅館)之後鄭翰聰有再上車,陳昱燐在鄭翰聰他家附近的7-11超商附近下車,之後就沒再上車了,之後伊、丘兆義、鄭翰聰、劉瑞琪就去梓官、彌陀的魚塭,車上還有黃冠翔(偵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在魚塭有親眼看到)丘兆義一樣拿著他那支紅色的球棒毆打黃冠翔,一樣是打手部、背部及臀部(原審卷㈢第211 頁、第212 頁);鄭翰聰在現場看被害人被打;伊也在那邊看著被害人被打(原審卷㈢第

212 頁);伊從車上拿衛生紙進去魚塭工寮時,就看見被害人手上的罐子已經空了,那個罐子原本是裝我們在過濾安非他命的水(偵卷㈢第24頁);當時伊有聽到丘兆義逼被害人喝,但伊當時要出去魚塭外拿面紙,伊進工寮時,被害人已經喝下去了,伊知道那杯水摻有安非他命(偵卷㈠第105 頁);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喝下去,但是伊有看到他手中拿裝著不明毒物的罐子(原審卷㈠第85頁);當時伊問丘兆義是給黃冠翔喝小罐子裡面的水嗎?丘兆義回應伊說沒有,是將安非他命加於水中攪拌讓黃冠翔飲用(屏警卷㈡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等語。

2.被告鄭翰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從假期汽車旅館離開時,伊是跟許金童坐計程車去鼎金那邊牽伊的機車騎回家,後來因為陳昱燐要先離開,丘兆義才用臉書密伊,要伊過去顧被害人(偵卷㈡第167 頁);後來丘兆義就來伊家附近的7-11載伊,伊就看到陳昱燐下車(原審卷㈠第121 頁);後來丘兆義就把車子開到高雄市彌陀區的魚塭(屏警卷㈢第244 頁反面);當時丘兆義叫伊去拿安非他命,伊就把安非他命從車上拿下來之後放到桌上,因為伊腳在痛,就退到後面椅子坐著,就有看到被害人喝桌子上的水(原審卷㈢第185 頁);(現場)我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原審卷㈢第186 頁);(被害人喝下去是在渠等)施用後(原審卷㈢第186 頁);因為安非他命是伊去拿來放在桌上,之後伊就到後面去,伊有看到丘兆義將安非他命加入水裡,之後丘兆義就逼被害人喝這杯水,被害人就自己喝下去(偵卷㈠第99頁);伊記得(後來)是丘兆義魚塭的朋友,好像說他家人要來魚塭,叫我們先走(原審卷㈢第192 頁);(到魚塭時)只有丘兆義毆打被害人,丘兆義是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身體,還有拿剪刀夾被害人的手指(偵卷㈠第98頁);丘兆義在魚塭工寮旁的空地上,以鋁棒毆打被害人,之後丘兆義進去工寮拿剪刀,伊有阻止丘兆義,說不要這樣,但丘兆義還是有拿剪刀剪被害人的小拇指,但沒有剪斷,只是流了一點血,沒有流很多血,伊有幫被害人擦血(偵卷㈡第166 頁)等語。

3.證人陳昱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跟他們一起退房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是15日晚間9 點多,退房之後伊坐在丘兆義的車上,就一路開到好像是在大坪頂那邊停車,因為那邊有一把別人丟棄的電風扇,丘兆義就撿起來往被害人身上打(自左右兩肩往胸部打下)。當時伊、丘兆義、孫政郁及黃冠翔下車,劉瑞琪在車上,丘兆義在現場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被童軍繩綁住,丘兆義就把童軍繩拆掉,把被害人身上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把原本綑綁被害人的童軍繩綑在現場的水泥柱上(原審卷㈢第52頁、第53頁、第60頁);丘兆義就叫被害人下車,叫他匍匐前進,過程中就拿鋁棒打他兩、三下屁股(原審卷㈢第64頁);(手腳仍遭綑綁如何匍匐?)伊看到他手腳還是被綁住的情況下,就是蠕動還有半滾的樣子(原審卷㈢第65頁);丘兆義是拉著電風扇的電線,用甩的方式將電風扇甩在黃冠翔身上,甩了大約3 、4 下,大約是打在胸部的位置(見偵卷二第358 頁);伊下車後,車上有丘兆義、劉瑞琪、孫政郁及被害人,當時距離我們晚上9 點退房大約過了4、5 個小時(原審卷第53頁)等語。

4.證人劉瑞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丘兆義叫伊進去那個鐵皮屋,他跟魚塭的主人還有孫政郁、鄭翰聰就把被害人帶去魚塭旁邊,然後伊就聽到被害人被打的聲音,但伊沒有親身看到,之後他們把被害人帶回屋子內,伊看到被害人嘴唇發白一直流汗,但是沒有看到明顯外傷,……丘兆義就拿了一個施用過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裏面還有液體,大約跟布丁盒一樣大,他加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進去,叫被害人喝,被害人就自己拿過去全部喝掉(內警卷㈡第148 頁);伊聽到被害人的聲音,感覺是被打,但沒有看到是誰打的,因為伊在房子裡面,所以根本看不到(原審卷㈡第297 頁);伊有看到丘兆義加入安非他命(原審卷㈡第301 頁);被害人喝摻入安非他命的液體時,現場有丘兆義、伊、被害人、孫政郁、鄭翰聰(原審卷㈡第318 頁);(用的容器)是原本就施用過安非他命的容器,裏面原本就有施用過留下的水;伊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全部都有施用(原審卷㈡第319 頁)等語。

5.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陳稱:伊跟丘兆義在伊家附近碰面後,帶他去伊家的魚塭(偵卷㈠第231 頁);因為當時凌晨,伊家人都在家休息,所以帶他去魚塭比較不會吵到人(偵卷㈠第232頁);丘兆義停車後,伊才發現丘兆義的車上除了他自己以外還有4 人,一共5 人過來伊家魚塭,裡面有被害人、劉瑞琪、鄭翰聰、還有1 名男子伊認不出來是誰,伊看到丘兆義帶被害人到魚塭工寮前面空地罵他及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劉瑞琪在工寮坐著玩手機,鄭翰聰和伊不認識的男生站在工寮門口聊天並看丘兆義打被害人,伊怕有人經過看到伊家的魚塭有人在打人,所以在附近走來走去(偵卷㈠第232 頁);伊有看見丘兆義拿剪刀要剪被害人的手指,伊有出面阻止,伊跟丘兆義說不要在這邊弄,不然伊也會有事,但伊看被害人的手指還是有流血,應該是丘兆義的剪刀有剪到被害人的手指,被害人的手指才會流血,是哪一隻手的手指流血,伊已經不記得了,血沒有很多,但有滴幾滴到地上,後來伊有用水去清洗(偵卷㈡第160頁)等語。

(四)關於事實欄㈤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將被害人帶離彌陀魚塭後,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隨即出現嚴重異常,然造成被害人危急狀況並擔任司機、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具支配地位之被告丘兆義卻未有任何救助之作為,嗣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除據被告丘兆義自承仍駕車載同被害人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劉瑞琪到處亂繞之事實,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自承在車輛行進中即查覺被害人出現明顯異狀,嗣後並發現其已經死亡等事實以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是在我們離開魚塭的路途上,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開始亂吼亂叫的(原審卷㈢第207頁);剛開始還好好的,後面在高速公路上時,被害人有扯伊的衣角,伊有扯回來,他就撞向鄭翰聰那邊,後來鄭翰聰有頂回去,後來就沒有後續動作了(原審卷㈢第166 頁);在車上行駛時,伊有去摸他的脈搏,確定他沒有脈搏、呼吸及心跳(原審卷㈢第165 頁);鄭翰聰有重複檢查過第二次(原審卷㈢第168 頁);在被害人在掙扎時,伊有看到鄭翰聰搥被害人(原審卷㈢第217 頁);(搥打方式是)揍人的那種;應該是很用力這種,當時鄭翰聰會搥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先拉伊的衣角,然後伊扯回來,被害人撞過去鄭翰聰那邊,他在那邊亂叫亂動,頂了鄭翰聰,鄭翰聰才很用力搥過去(原審卷㈢第218頁)等語。

2.被告鄭翰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從魚塭出去之後,被害人在車上就睡著了,之後他就開始亂叫,就是發出「啊!啊!啊!」的聲音,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言語(偵卷㈡第167 頁);(是在車上開始)亂叫、一直狂叫(原審卷㈢第187 頁);好像是離開魚塭後5 到10分鐘後開始亂叫(原審卷㈢第191 頁);(亂叫的時間持續)應該蠻久的(原審卷㈢第191 頁);當時只是想說是不是他當時喝那杯水而已,我怕那是有加安非他命的水,因為我放之後,跟他喝水的時間也蠻快的(原審卷㈢第195 頁);他亂叫的時候,我有用拳頭搥打他的胸口,想把他叫醒(原審卷㈢第193 頁);在晚上時他一直亂動,到早上時孫政郁就跟我說他好像沒有氣了,因為早上時他就沒再亂動,也沒再亂叫了(原審卷㈢第188 頁);一開始我用手探他鼻子呼吸的地方,後來又摸他的頸動脈;他沒有呼吸(原審卷㈢第188 頁);我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有告知丘兆義,並據丘兆義指示要把被害人留在那個地方(原審卷㈢第188 頁、第18

9 頁);丘兆義在離開魚塭時,有拿一杯加入安非他命的水給被害人喝,我個人認為他可能是喝了那杯安非他命的水才死亡。(你為何認為他是喝了那杯安非他命的水才死亡?)因為被害人被毆打完後,在離開魚塭前,還可以在工寮內唱歌和跳舞,是因為喝那杯水以後,在車上有亂吼亂叫,叫完之後就睡著了,到早上時才發現他已經斷氣了(見內警卷二第187 頁)。

⑶證人即被告丘兆義女友劉瑞琪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在車上時,有一隻腳不正常的抖動,手抓著前座的椅背,感覺一直在出力,持續)大概10分鐘(原審卷㈡第314 頁);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有感覺到椅背有一直在踢(原審卷㈡第303 頁);(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他們都知道,他們也都嚇到了,也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原審卷㈡第303 頁);被害人在車上口吐白沫、翻白眼、全身無力,完全就是意識不清楚(原審卷㈡第298 頁、第315 頁);到了停車的地方,我才看到被害人口吐白沫,全身都在出力,一直流汗,他感覺意識不清楚,眼睛一直往上看,一直很大聲地發出「呃呃呃」的聲音,感覺要昏過去,我一度以為他被附身,覺得很恐怖,不是很敢看(內警卷㈡第148 頁、第149 頁);只有我有提議(送醫),但丘兆義認為把被害人送醫會害到丘兆義自己,鄭翰聰跟孫政郁也都沒有提議要送醫(內警卷㈡第149 頁)等語。

(五)關於事實欄㈥所示,即被告丘兆義於被害人死亡後,將其屍體選在上址荒僻的亂草雜木中遺棄之事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孫政郁證述:當時由丘兆義開車,鄭翰聰有跟丘兆義講說黃冠翔沒氣了,那時候車子就開到我們棄屍的地點,由鄭翰聰把風,我推黃冠翔下車(原審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我們在大坪頂繞了5 至10分鐘,我覺得當時丘兆義好像就在找地方要丟棄被害人,後來到丟棄現場時,丘兆義就叫我跟鄭翰聰把被害人推下去,由鄭翰聰在車後把風,我從駕駛座後方座位這邊,將被害人推下車推到車旁草叢,之後我就叫鄭翰聰趕快上車,鄭翰聰有先上車,後來車上不知道誰說這個位置太明顯,鄭翰聰就又下車,將被害人踢到更下面去(偵卷㈢第25頁);第一腳是我從車上把他踢出車外,第二腳是那時候我們原本要離開,鄭翰聰剛上車,又看到被害人離車子很近,覺得容易被發現,鄭翰聰又把黃冠翔踢下去(原審卷㈢第214 頁、第21

5 頁)等語。

2.證人鄭翰聰證述:到早上的時候,西瓜(孫政郁)發現被害人斷氣了,西瓜就跟我講,我就去摸被害人的脈搏和測試他有沒有呼吸,結果就發現他沒有脈搏跟呼吸了,我們就開到剛才上述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屍骨的地點,把被害人丟棄,我們就離開了(內警卷㈡第82頁);(發現被害人斷氣後)我們就尋找棄屍的地點,後來到昭明地區今天帶同警方前往的棄屍地點,覺得那個地點適合,我們有先下車尿尿,尿完尿又先開車去到附近鳳林一路的7-11超商買水喝,然後我們又上車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移到右後座,我坐在中間,西瓜坐在左後座,又開車回棄屍地點,我就把右後門打開,將屍體推下車,因為發現屍體就在路邊,沒有掉下去,所以我就跟西瓜下車把屍體推到山谷間,西瓜有再踢一腳把屍體踢到更下面,看屍體有往下滾了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內警卷㈡第86頁、第87頁);(棄屍時間)於108 年5 月16日約7-8 點左右,但實際時間伊不能確定,只知道那時候天都已經亮了(屏警卷㈢第241 頁反面、第

242 頁);我有跟他(即被告丘兆義)說,我就說他(被害人)好像死掉了(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等語。

3.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冠翔死亡)之後丘兆義就叫我陪他下車走去前面看看,我是這時候才看到整個山都是墳墓,走了一下又走回車上,丘兆義又繼續在附近偏僻的地方亂繞了一下,丘兆義跟孫政郁、鄭翰聰在車上討論要把被害人丟在哪裏,最後鄭翰聰就先下車,跟孫政郁合力把被害人推下車,推到一個樹旁邊,在旁邊一點是一個大斜坡,推下車之後,丘兆義又開車在附近繞了一下,才又載我們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內警卷㈡第149 頁);就鄭翰聰、孫政郁他們推下去的,就是把黃冠翔從車後推下去,剛好在山坡的旁邊(原審卷㈡第304 頁);孫政郁、鄭翰聰推他下去;一個有下車,一個用拉的,一個用推的(原審卷㈡第314 頁);「(你認為黃冠翔死亡原因係遭毆致死還是因為喝了安非他命液體?)我覺得是安非他命液體的問題比較大,因為他在喝之前精神狀況都滿正常的」(見內警卷二第150 頁)等語。

(六)關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死亡之原因,除據被告3 人及前開證人證述渠等觀察之情形如上以外,經查:

1.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死亡後,經警方帶同被告鄭翰聰找到時,其遺骸已經嚴重腐敗,幾乎完全骨骸化,依卷附相驗照片所示,於外觀上顯已無從辨認其容貌、特徵,然經檢察官囑託之鑑驗機關依DNA 技術鑑驗,並以被害人之父黃國郎之檢體進行比對結果,既認為二者間極可能(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8510066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對照前揭被告及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堪認定該遺骸之身分確為被害人無訛。

2.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進行鑑驗之結果,認為:「㈡根據解剖與卷宗資料:⒈死者黃冠翔,屍體已嚴重腐敗,幾乎完全骨骸化,所有內部臟器及軟組織完全消失(包括肌肉、軟組織、韌帶、腦脊髓、頸部軟組織及胸腹與骨盆腔臟器),所有可見骨骸未見明顯骨折及外傷,死亡原因已無法從遺骸確認,但根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及遺體狀態研判,死者很可能因債務糾紛遭擄走,綑綁限制行動,多次毆打,多處鈍力傷致死(根據死者生前手腳遭綑綁關在衣櫃內的照片所示,手腳露出部分,左右足踝至腳掌明顯紅腫,右腳掌末端甚至有紅腫變黑的情形,左腳掌外側有脫皮呈白色,且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尚有身體多處再遭毆打,因此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⒉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死亡原因可能尚有被逼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因素,但因死者遺體幾乎已完全骨骸化,已無法確認。⒊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很可能死後遺體遭推下山。⒋死者所有可見骨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㈢死亡原因研判:甲、很可能多處鈍力傷(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與急性藥物中毒。乙、債務糾紛遭擄走,綑綁限制行動及多次毆打與可能被逼喝含〝安非他命〞的水。㈣根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477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9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按。

3.另就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特性及其中毒之症狀等節,經原審分別向各研究機構函詢並調取相關文書資料核閱結果,其特性包括甲基安非他極易溶於水,於血液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 2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 至1 毫克,推估其致死劑量為1 克;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等情外,概括來講,急性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表現依嚴重性可分三級:輕度: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嘔吐、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以上症狀加劇,並有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錯覺、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以上症狀加劇,並有高燒(> 40度)、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00339530 號函(原審卷㈢第1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8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17

270 號函(原審卷㈢第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83177號函(原審卷㈢第249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5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溶水中口服施用)(原審卷㈢第273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甲基安非他命可溶水中口服施用)(原審卷㈢第275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死量)(原審卷㈢第277 頁至第279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甲基安非他命耐藥性)(原審卷㈢第281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9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函(最低致死量及耐藥性)(原審卷㈢第283 頁、第284 頁)、毒藥物季刊資料一份(原審卷㈢第285 頁至第29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1日衛教資訊1 份(原審卷㈢第293 頁、第29

4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9 月26日FDA 管字第1099033162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原審卷㈢第4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8日草療檢字第1090010836號函(原審卷㈢第425 頁)在卷可參。

4.此外,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就前揭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相關問題之疑義為鑑定結果,則據認為:「一、有關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死之臨床症狀、作用時間及過程表現為何?答覆:根據參考資料⒈、⒉,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精神症狀可能有情緒亢奮、焦慮、激躁不安、妄想、幻覺,生理症狀可能有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加速、體溫增高、瞳孔放大等,嚴重者可進展至高體溫、休克、意識變化、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案例較常見與多處充血、肺水腫、肺充血、腦血管出血、心室顫動、急性心臟衰竭或高體溫相關。也有可能因注射時細菌感染或吸入嘔吐物缺氧死亡。作用時間和過程表現可能因攝入方式和劑量有關,注射或以鼻吸入方式約15分鐘內產生最大作用,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約20分鐘內產生最大作用,口服約180 分鐘產生最大作用。二、關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發生,其經以口鼻吸入燃燒所生煙霧,或直接混水引用而攝入者,對於人體產生作用之方式、影響,及相同單位劑量造成之效果,有無差異?答覆:根據參考資料⒈,甲基安非他命攝入人體方式不同會產生不同的藥物動力學效應。以使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例,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的生體可利用率是67% 或90(標準差10)% ,血中最高濃度是47(標準差6 )微克/ 升,達到血中最高濃度時間是150 (標準差30)分鐘,半衰期是12(標準差1 )小時,產生最大作用時間是18(標準差2 )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入的生體可利用率是67(標準差3 )% ,血中最高濃度是94.1(62-291)微克/ 升,達到血中最高濃度時間是216 (000-000 )分鐘,半衰期是9.1 (3-17)小時,產生最大作用時間是180 分鐘。綜合以上,推論相同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因攝入人體方式不同,使得藥物作用快慢和血中最高濃度會有所不同。然而上述資料多來自臨床試驗,所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可能低於藥物濫用之劑量,且個體代謝藥物速率仍有其差異性,須注意此侷限性」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6號函暨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參考資料(原審卷㈣第121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憑。

5.茲依前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害人係在行動自由遭強力剝奪、拘束,甚至長時間囚禁在軀幹、四肢幾乎無法活動、伸展之狹窄密閉空間內,其間不僅均未獲進食,猶多次遭到以球棒、電扇等鈍重器具毆打包括胸部、背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手指部位並受到以鐵剪橫加夾剪所造成之切割傷害而出血,客觀上顯然處於精神、體力均極度虛弱之情況下,又經由腸胃吸收之管道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並對照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劉瑞琪所述,被害人身體及意識狀況出現嚴重異常之表現及時間,亦與前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症狀相合,是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包括遭綑綁限制行動、多次毆打、多處鈍力傷(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及被迫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等因素所致一節,即堪採信。

(七)此外,關於前開事實欄所示各點事實之證明方法,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假期汽車旅館住宿名單翻拍照片1 張及交班報表1 份(內警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臉書名稱「陳璋偉」(即丘兆義)通訊軟體話截圖1 張(內警卷㈠第87頁)、被告丘兆義自行拍攝並傳送予友人而內容呈現被害人遭綑綁並囚禁在衣櫃中之照片3 幀(內警卷㈠第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丘兆義)(內警卷㈠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丘兆義)(內警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108 年10月7日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4 幀(搜索丘兆義鄭和南路住處)(內警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相驗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11頁)、108 年10月7 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及108 年10月9 日複驗筆錄(相驗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98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頁至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4 日法醫證字第10800054900 號函暨附件(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4770 號函暨附件(相驗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2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9 頁至第1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5 頁)、鄭翰聰租車代保管單1 張(屏警卷㈠第94頁)、自小客車0692-XP 扣得之扣押物照片4 幀(屏警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孫政郁「奇異果旅店」住宿資料(屏警卷㈤第451 頁)、李明政住所魚塭及工寮現場照片

3 幀(偵卷㈠第271 頁至第27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9 年1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930027100 號函暨附件(偵卷㈢第197 頁至第265 頁):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㈢第199 頁至第207 頁)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 份(偵卷㈢第209 頁至第252 頁)⑶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國郎)(偵卷㈢第254 頁)⑷勘察採證同意書(丘兆義)(偵卷㈢第255 頁)⑸勘察採證同意書(鄭翰聰)(偵卷㈢第256 頁)⑹勘察採證同意書(劉瑞琪,偵卷㈢第257 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偵卷㈢第259 頁至第

2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5日刑偵八(二)字第1093709557號函暨附件(原審卷㈣第105 頁至第109 頁)⑴棄屍現場照片1 紙(原審卷㈣第107 頁)⑵棄屍地點空拍錄影光碟(原審卷㈣第109 頁)、本件空拍影片截圖報告(原審卷㈣第113 頁至第120 頁)、原審

110 年1 月4 日高雄市大寮區棄屍地點現場勘驗照片資料(原審卷㈣第227 頁至第25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檢管503 號)(原審卷㈠第297 頁至第299 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2幀(保管字號:109 檢管503 號)(原審卷㈠第307 頁至第34

7 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院總管692 號)(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61 頁)及扣案球棒1 支在卷可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對於被告丘兆義計畫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動機,顯然係為強索欠款並予傷害洩恨一節,於事前既然已有認識,竟仍參與分工而合力為之,其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九)本院認定被告丘兆義將傷害之犯意單獨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被告丘兆義坦承有以球棒、電扇毆打被害人,但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就被害人在狹窄之車室空間內,發生上述嚴重、劇烈之身體、意識變化反應,甚至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猶多以完全不知情或不記得云云含混帶過。經查:

1.證人鄭翰聰證述:「我在工寮裡面有聽到丘兆義毆打及用三字經辱罵黃冠翔的聲音,然後丘兆義叫我,我走出工寮的時候,看到丘兆義的手上有拿球棒,…丘兆義再拿球棒繼續打黃冠翔,打沒多久,丘兆義把黃冠翔帶進去工寮裡面,丘兆義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有安非他命,叫我去車上拿安非他命下來,我把丘兆義裝安非他命的紙盒放在桌上,我在工寮裡面往後退一步,我聽被害人向丘兆義討水喝,丘兆義對黃冠翔說『這麼喜歡吃安非他命喔,不然加水給你喝』,黃冠翔沒有講話,最後我看黃冠翔有拿紙杯喝水,黃冠翔有全部喝完,丘兆義接著叫黃冠翔唱歌跳舞,黃冠翔照做」等語(見屏警卷三第245 頁背面),核與證人孫政郁證述:「丘兆義拿木棍毆打黃冠翔,毆打黃冠翔的手、腳。(離開魚塭時,丘兆義有無逼黃冠翔喝摻有安非他命的水?)當時我有聽到丘兆義逼黃冠翔喝,但我當時要出去魚塭外拿面紙,我進工寮時,黃冠翔已經喝下去了,我知道那杯水摻有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106 頁)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鄭翰聰前開證述:「我聽被害人向丘兆義討水喝,丘兆義對被害人說『這麼喜歡吃安非他命喔,不然加水給你喝』」、證人孫政郁前開證述:「我有聽到丘兆義『逼』黃冠翔喝」一節觀之,被害人並未主動向被告丘兆義要求要施用毒品,而審之被害人受被告丘兆義拘禁後即遭被告丘兆義以電扇、棒球棒猛力毆打身體、被關入衣櫃,心中業已極度恐懼,堪認已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且被告丘兆義顯已對被害人施用強暴手段,則被告丘兆義在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脅迫被害人喝下甲基安非他命污水,被告丘兆義上述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劉瑞琪雖稱:「丘兆義沒有用脅迫或強灌方式要被害人喝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2 頁),然其亦證述: 「在假期汽車旅館212 號房,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被綁起來了。後來到魚塭,有聽到黃冠翔被打的聲音。正常來說安非他命應該不能用喝的。安非他命正常是用燒烤的,不是用喝的,我原本是以為要讓黃冠翔自己用燒烤的方式來施用」、「我有看到被告丘兆義把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中的液體」(見原審卷二第298-299 、302 頁)等語,足證被害人早已受有遭被告丘兆義強暴之行為,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不會選擇以喝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這種對生命造成高風險之施用方式,則在其已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況下,縱然自行拿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喝下,衡諸經驗、論理法則,應係長時間受被告丘兆義之強暴、脅迫所致。是證人劉瑞琪所稱: 「丘兆義沒有用脅迫或強灌方式要被害人喝掉」云云,就本案所有情節綜合論斷,乃斷章取義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丘兆義自承:「我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過人家直接把安非他命泡水喝這樣吃過。沒有想過要嘗試。我知道施用毒品過量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核與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證人劉瑞琪證述: 「正常來說安非他命應該不能用喝的。安非他命正常是用燒烤的,不是用喝的」(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均自陳:「我是用燒烤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會用喝的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26 、338 頁)等語相符,其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各有其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可溶於水,並可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但因屬高風險行為,故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會採此種施用方式,可以認定。此外,以使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例,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為之,血中最高濃度僅47(標準差6 )微克/ 升。以口服方式攝入,血中最高濃度高達94.1(62-291)微克/ 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6號函暨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㈣第12

4 頁)可證,足認以口服方式攝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造成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被告丘兆義既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自己從未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口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另被告丘兆義自承:「知道人體軀幹內有內臟,出血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則其多次以球棒、電風扇重力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及被迫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而死亡之構成犯罪事實,顯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殺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3.被害人於案發時乃年僅21歲(87年次)、體能狀態正值人生顛峰之年輕男子,其在本案遭強擄時,原本係在搭乘友人所騎機車外出從事一般日常之社會生活活動,客觀上無從認為身體有何重大病痛或創傷之情況下,遭被告丘兆義施以前開各種身心凌虐之行為並持續逾30小時,最終身體發生前述劇烈而嚴重之變化,且依其情形,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均能判斷被害人之生命徵兆已經處於高度危險狀態,若未經送醫急救,顯然有在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凡此自為被告丘兆義依其知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此前遭渠施加侵害之內容均瞭若指掌,不能諉為不知。且依證人鄭翰聰證述:「被害人離開魚塭後,5-10分鐘後開始亂叫,持續應該蠻久的,應該有半小時」(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則在此一情形下,被告丘兆義竟始終未將行動自由仍繼續為渠所控制、支配之被害人送醫或提供任何救助,隨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而死亡,是更足證被告丘兆義從被害人身體狀況之轉變,顯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死亡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更堪認定,被告丘兆義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丘兆義最初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首次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致被害人畏於形勢,向證人陳柏全借得

1 萬元交付被告丘兆義,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或可認為被告丘兆義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但於被告丘兆義命被告孫政郁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手腳,又將之帶往假期汽車旅館,囚禁於衣櫥內,又再以球棒強力毆打被害人,除據被告丘兆義自承外,並據在場之證人許金童證述:「(你看到丘兆義如何拿球棒毆打黃冠翔及毆打部位為何?)丘兆義拿球棒很大力揮打黃冠翔的身體,我看丘兆義這樣打黃冠翔都覺得很痛,如果是我我會受不了」(屏警卷五第437 頁背面)、證人陳昱燐證述:「在假期汽車旅館時,丘兆義拿鋁棒打黃冠翔共3 下,左手臂2 下,左大腿外側1 下,我看到丘兆義是用揮的,是大力揮下去的」(見偵卷二第357 頁)等語,而球棒具相當之重量,持以攻擊人體要害,會造成死亡之危險,乃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有之社會經驗與認識,由上述證人證述足證被告丘兆義於假期汽車旅館,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此時已由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丘兆義離開假期旅館後,帶被害人前往大坪頂,證人陳昱燐證述:「到小港大坪頂,丘兆義就停車,我有看見丘兆義拿起路邊廢棄的電風扇打黃冠翔,丘兆義是拉著電風扇的電線,用甩的方式將電風扇甩在黃冠翔身上,甩了大約3 到4 下,大約是打在黃冠翔胸部的位置」(見偵卷二第35

8 頁),證人孫政郁證述:「丘兆義在大坪頂以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背部,也是打很多下」(見偵卷三第23頁)等語,而持風扇電線,使具一定重量之風扇對抗地心引力,飛行於空中,再以風扇甩擊人體胸部,須施用相當大之力氣方得為之,益足見被告丘兆義此時係以同一接續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為之無訛。被告丘兆義繼而帶被害人前往彌陀魚塭,在該處時,證人孫政郁證述:「丘兆義拿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背部、腳、屁股,打很多下」(見偵卷三第24頁)、證人鄭翰聰證述:「在魚塭丘兆義有用球棒打被害人」(見內警卷二第83頁),又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更足證被告丘兆義於抵達假期汽車旅館後,因認被害人還錢無望,乃升高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球棒、電風扇用力揮打、甩擊被害人身體、接續再以使被害人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行其殺人之犯行。另被告丘兆義於使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另有於彌陀魚塭,以剪刀剪被害人小指之傷害犯行,此與殺人行為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劉瑞琪、鄭翰聰雖稱: 在汽車旅館沒有人打被害人、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害人云云(內警卷二第147 頁、屏警卷三第244 頁背面),證人李明政證述:「在彌陀魚塭,只有看到被告丘兆義用拳頭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其等亦陳述其等並未全程待在現場,是其等所見既非全貌,此部分證詞即不足採信。

(十)本院認定被告鄭翰聰、孫政郁無殺人犯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屬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翰聰、孫政郁係受被告丘兆義幫忙討債之要求而共同拘禁被害人,其間僅被告丘兆義以球棒、電風扇猛力揮打被害人,且該2 人就被告丘兆義突然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預見及阻止等情,除據被告鄭翰聰、孫政郁自白外,並經證人陳昱燐證述僅看到被告丘兆義打被害人(見屏警卷四第292-293 頁)、被告丘兆義自承:「我於假期汽車旅館、彌陀魚塭使用編號20號球棒毆打被害人」、「(問:鄭翰聰及孫政郁在這個過程中,包括去假日汽車旅館及後來到彌陀魚塭附近,這整個過程都是跟著你一起?)他們都在。(你的意思是在假期汽車旅館都在同一個房間,後來也一起同車到彌陀?)是。(你在毆打黃冠翔時,孫政郁、鄭翰聰他們在做何事?)他們在旁邊看而已。(在旁邊看是什麼意思?有要求制止你?還是叫你要怎麼做?還是純粹在旁邊看?)就純粹在旁邊看。(是看你打,還是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見偵卷三第45頁、原審卷第49-51 頁)、證人劉瑞琪證述:「丘兆義把安非他命加入水中要給黃冠翔喝時,他沒有事先告訴在場的人」(見原審卷二第31

0 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被告鄭翰聰、孫政郁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受被告丘兆義之託討債,本難認該2 人會有殺人之犯意,且該2 人既聽命於被告丘兆義拘禁被害人,就大哥被告丘兆義究竟會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揮打力道大小均無法支配掌控或決定,於被告丘兆義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亦與之無犯意聯絡,再被害人於車上因施用過量毒品而出現抽蓄、抓狂之現象、陷於生命危險時,因駕駛人為被告丘兆義,該2 人對是否將被害人送醫更無支配地位,又使被害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實際行為人,既為被告丘兆義,更難認該2 人有作為義務及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從而,依本案之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就被告丘兆義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該2 人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與被告丘兆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翰聰、孫政郁係受被告丘兆義幫忙討債之要求而共同拘禁被害人,衡諸一般參與討債者擄人後,多會施用暴力傷害被害人,故該2 人對被告丘兆義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當有預見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然該2 人既非擄人討債之主犯,就被告丘兆義以球棒、電風扇打被害人之部位、施力大小,均無法決定,於被告丘兆義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亦與之無犯意聯絡,難認其等有預見被害人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及被迫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而死亡之結果的可能,是難認該2 人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鄭翰聰於被害人發生抽蓄、嘶吼、躁動時,雖有徒手用力捶打被害人身體2 下,然此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業據被告鄭翰聰自白在卷,再由本案案發經過觀之,被告丘兆義以球棒等物重打被害人較被告鄭翰聰徒手打被害人身體2 下,更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係遭被告鄭翰聰以手捶打被害人身體2 下所致,即難認被告鄭翰聰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十一)被告丘兆義辯稱被害人遭孫政郁、鄭翰聰推下車時,尚未死亡云云。然此除與前開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證述之情節均迥然不符外,本件經原審於審理中履勘現場,並由合議庭成員親自爬下上址山路路旁邊坡實際觀察、體驗結果,被害人屍體遭被告丘兆義命被告孫政郁、鄭翰聰丟棄推落之山區道路邊坡(山谷)下,亂草雜木茂密,環境惡劣,被害人陳屍地點位在樹木遮蔽隱藏處下方,與道路路面所在之高低落差深達3 層樓以上,且坡度甚陡,無法直接以徒手方式攀降抵達,乃原審於履勘時,僅能從一旁數公尺外選擇坡度較緩處勉強開設便道下去,而經估測該便道所在處之坡度陡峭程度尚且仍有約6 、70度之譜(卷附由刑事局鑑識員以空拍機拍攝之影像,顯然因採傾斜之俯瞰角度拍攝而形成坡度稍緩之錯覺,無法呈現其陡峻情形)等情,有原審110 年

1 月4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㈣第189 頁至第211 頁)及現場拍攝之測量照片(原審卷㈣第227 頁至第259 頁)在卷可憑,遑論本案被告丘兆義選擇推下被害人之處。

申言之,依被告丘兆義於案發時選擇將被害人推落處之客觀環境,其高低落差約達3 層樓高,且陡峭程度幾近垂直,依其情形,縱令體能、意識正常良好之人在經拋下撞擊受創且無從被發現而獲援助之環境下,亦不能避免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則今依被告丘兆義所辯,渠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苟非渠已然知悉被害人確已死亡,應不至於又決定將被害人推落該地以遺棄屍體,使自己殺人犯行不被發現。此外,以被害人於事發當時,身體條件已經極其虛弱,果又出現全身痙攣抽搐之劇烈生理反應,則以其反應對於人體體能消耗程度之鉅(全身肌肉、臟器均持續劇烈運作且無法自主停止稍歇),最終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力盡衰竭,亦屬常情。是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證人劉瑞琪前揭陳稱被害人經前開嚴重身體異常之反應而未獲救助,於不久之後即經發現已經死亡,旋將此情告知被告丘兆義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丘兆義辯稱被害人經渠等推下車時仍未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十二)至於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陳昱燐等其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前揭事實發生情節之描述,時而另有與前開認定相異之說法,經核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責諉過之詞,要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新舊法適用關係之條文經查如下:

⒈刑法第277 條關於傷害罪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已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已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成立之罪名及處斷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丘兆義事實欄㈠至㈤所為,為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並洩恨之目的實現,而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毆打方式傷害其身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繼而改以殺人犯意,持球棒、電扇強力毆打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丘兆義以私行拘禁方法妨害被害人自由,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 條第1 項之餘地,起訴法條認其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2.按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55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為使被告丘兆義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並洩恨之目的實現,而私行拘禁被害人,於被告丘兆義毆打被害人時,在旁看守、把風,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其等顯然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再參諸被害人所受遭毆打之過程,當然無法包括在被告等人共同私行拘禁時,所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內,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論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予補充。

3.被告孫政郁、鄭翰聰、丘兆義、撤回上訴之陳昱燐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丘兆義將原來之傷害犯意升高成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在前之傷害犯行應為轉換後之殺人犯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丘兆義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整體繼續行為中,為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殺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於同一犯罪妨害自由之整體繼續行為中,有實行傷害之犯行,應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丘兆義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與殺人罪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5.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丘兆義多次毆打被害人及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殺人犯行之接續作為,合於上述接續犯之要件,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與被告丘兆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丘兆義多次傷害被害人,數傷害犯行,合於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亦應各論以接續犯。

6.又被告丘兆義如事實欄㈥所示,於被害人死亡後,復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之遺體推入偏僻山區路旁邊坡之下以遺棄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丘兆義與孫政郁、鄭翰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丘兆義就所犯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各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加重要件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丘兆義、孫政郁如事實欄部分所示行為,均合於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

(1)被告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同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案所餘殘刑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殘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欺案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2)被告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2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再經同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2.依上所述,被告孫政郁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告丘兆義就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均係在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就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丘兆義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主張被告丘兆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丘兆義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遺棄屍體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丘兆義所犯之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丘兆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丘兆義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丘兆義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強盜、詐欺及毒品等多筆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丘兆義與被害人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竟於殺被害人後,命鄭翰聰、孫政郁將被害人之遺體遺棄於○○○區道路路旁之陡峭邊坡下方,為雜木亂草所湮沒之荒涼處所,致被害人曝屍野外,任憑日曬雨淋、蟲流數月而無人收屍,最終並幾乎完全腐敗而成為無名骸骨之慘況,對於被害人人格尊嚴、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衛生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1 年2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丘兆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殺人、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丘兆義有痛打並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殺人犯行,並非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原判決認定尚有誤會。㈡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係犯私行拘禁一罪,原判決認另犯殺人罪,亦有誤會。㈢被告丘兆義有多次痛打並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殺人舉動,為接續犯;被告鄭翰聰、孫政郁所犯之傷害罪,係因共犯丘兆義有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舉動,3 人均為接續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㈣私行拘禁罪罪質上包括強制罪,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2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有誤會。㈤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對防止被害人死亡,並無積極作為義務,原審認其等2 人有消極不作為之殺人犯行,尚有誤會。被告丘兆義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其所犯殺人、私行拘禁罪部分,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被告鄭翰聰、孫政郁上訴意旨否認有犯殺人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論處被告3 人殺人、私行拘禁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丘兆義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強盜、詐欺及毒品等多筆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孫政郁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然均已經前述關於累犯之要件中評價,爰不再重複評價;被告鄭翰聰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28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板模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曾有兩次因毒品而犯罪之紀錄,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間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8 年間以108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20日確定,已於本件犯罪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欠佳。此外,並考量被告等人因丘兆義與被害人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即夥同數人設計強擄被害人並予毆打、凌虐施暴之犯罪動機,及渠等以被告丘兆義為首而參與犯罪暨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內容;犯罪使用之手段包括以球棒、廢棄電扇毆打,及將被害人綑綁並塞入狹窄而密閉之衣櫃內、以鐵剪夾剪手指;及被告丘兆義以多次重擊被害人身體並以吸食器內供過濾燒烤毒品所生煙霧之污水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強令飲用等,甚為殘忍暴虐之殺人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格尊嚴、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及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球棒1 支為被告丘兆義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丘兆義所犯殺人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丘兆義持以甩打被害人之電扇,乃隨地撿拾之物,非其所有,毋庸諭知沒收。

六、本件無庸對被告丘兆義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被告丘兆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丘兆義仍有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丘兆義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編號│ 卷 名 │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83708646號刑案偵│內警卷(一)││ │卷宗一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83708646號刑案偵│內警卷(二)││ │卷宗二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 │他字卷(一)│├──┼────────────────────────────┼──────┤│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 │他字卷(二)│├──┼────────────────────────────┼──────┤│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983號卷 │相驗卷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一)││ │查卷宗一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二)││ │查卷宗二 │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三)││ │查卷宗三 │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四)││ │查卷宗四 │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五)││ │查卷宗五 │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刑案偵查 │屏警卷(六)││ │卷宗六 │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636502號刑案偵 │屏警卷(七)││ │查卷宗七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一)││ │案偵查卷宗一 │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二)││ │案偵查卷宗二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三)││ │案偵查卷宗三 │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四)││ │案偵查卷宗四 │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五)││ │案偵查卷宗五 │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影卷 │影偵卷(一)│├──┼────────────────────────────┼──────┤│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影卷 │影偵卷(二)│├──┼────────────────────────────┼──────┤│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 │毒偵卷(一)│├──┼────────────────────────────┼──────┤│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卷 │毒偵卷(二)│├──┼────────────────────────────┼──────┤│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一 │偵卷(一)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二 │偵卷(二)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三 │偵卷(三)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 │偵卷(四) │├──┼────────────────────────────┼──────┤│26.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卷 │聲羈卷 │├──┼────────────────────────────┼──────┤│27. │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77號卷 │偵聲卷(一)│├──┼────────────────────────────┼──────┤│28.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卷(二)│├──┼────────────────────────────┼──────┤│29.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 │原審卷 │├──┼────────────────────────────┼──────┤│30. │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原審卷(一)│├──┼────────────────────────────┼──────┤│31. │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原審卷(二)│├──┼────────────────────────────┼──────┤│32. │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 │原審卷(三)│├──┼────────────────────────────┼──────┤│33. │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四 │原審卷(四)│├──┼────────────────────────────┼──────┤│34. │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五 │原審卷(五)│└──┴────────────────────────────┴──────┘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