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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秀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秀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胡兩川(下稱告訴人)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戶。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住處內,經告訴人同居人張金祝同意,而取得該住處鑰匙後,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實施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並住院。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108年3月25日凌晨某時,以取得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擅自決定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2日,持被告於10

8 年3 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 號金融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在存摺內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款之意,並持之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是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實體部分: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金祝之證述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鹽埕社會福利中心保管證明、簽收單、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108 年3 月25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告訴我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房間左邊抽屜之黃色牛皮紙袋內,並同意我拿取;我領錢是用在告訴人身上,我於108 年3 月26日在加護病房內,告知告訴人需聘請看護及收費標準,經告訴人告知土地銀行帳戶不需提款密碼,而同意我領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暨曾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等節,均經被告承稱如上,又告訴人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警察局人員,亦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證人蘇映竹於警詢時、證人陳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第61頁、他卷第81至84、10

1 至106 頁)在卷,復有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鹽埕社會福利中心保管證明、簽收單、暫代保管文件圖片檔、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9 張、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12月3 日高雄字第1080002311號函及其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27至37、111 至113 、115 頁,他卷第89至95、111 、11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前,沒去我家探望過

我,我與被告根本沒有往來,她沒在108 年3 月23日來照顧我云云(見他卷第103 頁),惟被告就其如何於108 年3 月25日凌晨,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則供稱:108 年3 月23日晚上,去照顧告訴人時,為了方便照顧,故我拿取他家鑰匙,後來我怕告訴人的同居人會回去將告訴人的東西拿走,告訴人有同意她回去拿附表一的東西,並且告訴我物品是放在房間內左邊抽屜內的黃色牛皮紙袋,所以我才於108 年3 月25日去拿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原審一卷第86頁)。經查:

⑴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人對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

利用之利益。又竊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目的,欲持續排除他人對於物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關係以達成其目的之主觀心態。倘行為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目的,而取得他人之物,因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意,即不具備「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張金祝於警詢時已證稱:我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已約20年,我於108 年3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大樓下偶遇被告,我告訴她告訴人發生車禍,坐在椅子上行動不便,被告即陪同我上樓查看,被告自己開啟房內抽屜發現存摺後,唸出交易明細等內容,再將存摺放回抽屜,因被告自願說要照顧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要照顧告訴人,那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就住在我朋友家,迄109年1 月初,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車禍從醫院回來後,就沒辦法吃飯,且排泄物漏在褲子上,我沒辦法照顧,我那時在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車禍,被告跟我上樓查看告訴人情況後,被告說她可以照顧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要照顧,就給你照顧,當天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我不知道被告進去幾次,因為被告拿走鑰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5 至207 、210 至211 、

215 頁),參以張金祝與告訴人已有多年同居關係,與被告則無特殊情誼,張金祝自無設詞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依張金祝前揭證詞,足見張金祝於被告表達願照顧告訴人之意願後,即將照顧告訴人之責託付被告,並隨即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另依通報時間108 年3 月18日15時44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載明:「…⒈案主(即告訴人)未婚,未有子嗣,居住鹽埕區自宅(小套房),領有中低老生活津貼7463元,倚靠補助維生,案主雖有同居人同住,惟案主否認兩人為同居關係,係社工聯繫案家電話時,案同居人(即張金祝)坦承兩人同居逾20年,惟財務個別管理,且按同居人對協助案主照顧事宜無意願(不斷陳述自身疾病問題近期將手術治療),僅負責家務清潔。⒉據鹽埕戶政協助查詢親屬,案父母已歿,案主為長子,其他手足自年幼時皆早夭,故案主未有手足得協助。⒊案主雖自訴於澎湖有遠親(表弟,案姑之子)得協助並提供電話,惟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鹽埕戶政雖聯繫澎湖之表妹等親戚,然無意願提供協助。」等內容,有該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 至108 頁),足證張金祝及告訴人現存親戚,對照顧告訴人起居均無意願;而張金祝與告訴人既為同居關係,對告訴人住處同具管領能力,況公訴人亦認定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向證人張金祝表示可以照顧告訴人之後,係在告訴人、證人張金祝均在場之情形下取走鑰匙,難認其主觀有竊盜鑰匙之犯意乙節(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是被告自張金祝處取得該住處之鑰匙,自非基於不法而來甚明。

⑵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未經我同意,拿我放在信箱的鑰匙進

入我住處,拿走我醫療收據及存摺等財物,被告沒有在10

8 年3 月23日來照顧我,我都沒看到,一點印象都沒有,我發生車禍後回家,我手腳都沒受傷,精神也很好,沒全身都是大便的情形。108 年3 月24日是一位趙先生送我去醫院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來到醫院云云(見警卷第49頁,他卷第103 頁,見原審一卷第230 、234 頁),惟被告係自張金祝處取得告訴人住處鑰匙使用,已如上述,又參考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曾因頭部外傷,而於108 年3 月6 日至該院急診診療,直至同年月15日始出院,證明書並載明「住院及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另同醫院108 年3 月25日之社工師會診單則記載: 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在菜市場跌倒等節(見警卷第103 頁,原審二卷第20頁),是證人張金祝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5日間,因車禍住院,於出院後,告訴人思想感覺笨笨的,嘴巴有時候講話會抖,話含在嘴裡說不出來,問告訴人話,告訴人說不出來,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精神沒很好,傻傻地坐著,之後被告撥打119 ,將告訴人送醫院,我聽別人說因告訴人腦中瘀血沒清乾淨,於108年3 月24日又開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3 至204 、208頁),自堪採信。則依證人張金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

108 年3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有意識呆滯情形;又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4日18時2 分許,確被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經醫師建議實施手術,並在手術同意書上載明「⒈疾病名稱:右側顱部出血。⒉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救命、減壓、止血」等說明內容後,經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醫院始對告訴人施行手術等節,凡此均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照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可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5 至12頁、第99頁以下)。而告訴人當時既已因右側顱內出血,危及生命安全,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同意於手術同意書署名,並不介意事後追究責任之風險,且辦理開刀及住院手續,眾所皆知均需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辯稱: 係伊送告訴人去開刀,因為要交身份證、健保卡,當時是由護士從告訴人身上拿出來交給伊,讓伊去辦理手續急診就醫等語,應屬可信,至告訴人上揭所述,因與其當時客觀之情狀相違,已難謂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告訴人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108 年3 月25日凌晨

1 時許,固有氣管插管,且意識躁動或不清,迄同(25)日凌晨6 時許,尚持續監測告訴人意識變化,惟依前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社工師之會診評估單(家庭經濟評估)所載時間為: 「108 年3 月25日11時52分29秒」,會診單上且記載: 「案主未婚,未有子嗣,居住於鹽埕區自宅(公寓);案主另有一同居人,兩人同住逾20年,惟案主否認兩人同居關係…」、另復健科於108 年3 月25日11時58分51秒之會診單則記載: 「slow response (反應慢)Go

al :Ambulation with Device(帶輔具走動)」等節,凡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

20、111 至114 頁),足見告訴人於開刀後,於社工師及復健科會診時,已具意識及行動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且告以附表一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之黃色牛皮紙袋內一節,即非全然不可信。

⑷告訴人雖又證稱:被告沒拿存摺唸給我聽現在裡面有多少

錢,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偷跑進我家,把東西偷拿走,才知道我存摺裡有錢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30 頁),惟證人張金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就打開抽屜找存摺,我們都讓被告打開,沒說什麼,然後被告開始說存摺剩多少錢、這本存摺用途為何、告訴人幾年次,被告就在那邊念,當時我朋友也在場,告訴人傻傻地坐著,因告訴人當時腦袋記憶力不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6 、212 至213 、224 頁),足見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現場計有被告、張金祝、張金祝之友人及告訴人共4 人,則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存摺之舉,惟被告拿取存摺後,當眾唸出存摺所載告訴人個資及交易明細等內容,足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確認存款狀況始拿取存摺,果被告有不法意圖,被告既得知存摺擺放位置,其後伺機行竊即可,又何需在眾人面前公然確認告訴人之存摺內容。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帳戶存摺及印鑑外,戶口名簿僅表彰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登記事項,亦可供民眾申請參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聯合醫院住院資料,則係告訴人個人不動產交易及就醫紀錄,且迄至前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警察局人員向被告取回上開資料時,亦均未發現被告有何濫用之處,又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624 建號房屋、澎湖縣馬公鎮後窟潭132 地號土地,於108 年3 月24日迄108 年4 月28日,亦查無遭被告申辦移轉或設定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790200 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5491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易卷第

63、77至79頁),自難僅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被告固承稱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2日

,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乙節,告訴人則指稱:我未同意告訴人提領存款,我在醫院住院時,有醫生護士巡房,根本不需要看護,我也沒有同意請看護云云;另又稱108 年3 月27日20時30分起至4 月16日16時40分的看護是我自己請的,被告所說的4 個看護,薛百恩、郭年英這兩個我都沒印象,也都沒有照顧我。翁秋月照顧我的時間很短,都差不多下午14時或15時來,17時就說要回去煮飯,然後就沒再來了,陳建成是顧晚上的,里長去看我的那天,被告也沒有照顧我云云(見警卷第50、53頁,他卷第82頁,原審一卷第229 至231 頁),然被告亦辯稱: 因為開完刀後醫生在第一時間表示開刀狀況良好,隔天伊去看告訴人時,護士跟伊表示可以跟他講話,他很清楚,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期間,伊有跟他說過,他出加護病房之後可能需要請看護,所以要幫他先領錢,他有說郵局部分需要密碼,土地銀行不用,土地銀行只需要印鑑及存摺,他當時聽完要領錢來幫他請看護時,只是點頭沒有出聲,伊認為他已經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他卷第22至23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所住大樓鄰居魏麗芳證稱:被告在我們那棟

大樓很有愛心,會主動幫忙需要幫助的人,於告訴人住院開刀期間,我連續很多天,於5 點下班回來時碰到被告,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住院,要去看告訴人,我問被告是否還沒吃飯,她說沒關係,我跟被告說辛苦了,叫被告趕快去吃然後才去醫院,被告跟我說她都去買給告訴人吃;另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間,曾向我表示她有提領告訴人的錢,因為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5 至150 、169頁);證人即府北里里長林傳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8 年3 月26日傍晚來找我,跟我說要去照顧告訴人,因告訴人車禍開刀需要用到錢,希望我可以幫她作證,因為她要領錢給看護費,並要我陪她去銀行,協助她領錢並當證人,我說我有事在忙,沒辦法陪同,我於108 年4 月11日16時許,去醫院探望告訴人時,被告還拿存摺明細給我看,說她領了這些錢,被告有在那幫忙餵食,當時告訴人沒有拒絕被告照顧,也沒聽到被告表示不要看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7 至189 頁);另證人即同大樓住戶楊文鳳證稱: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開刀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告訴人去開刀,並詢問我是否認識看護,因為我是管理員在收錢,認識比較多人,後來我找了郭年英,讓郭年英與被告自己聯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8 、143 頁)。則綜觀上開證述即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已實際承擔照顧告訴人之責,並曾至病房照顧告訴人,又被告確經由楊文鳳介紹,為被告聘請看護,而非告訴人自己聘僱,被告與看護間亦無任何熟人轉介之特殊情誼關係,況告訴人住院必有開銷花費,而被告則交代花費之細節及原因(見他卷第21至25頁),並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等資料供參,核其支出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大致上可約略分為飲食花費、住院用品、住院花費、影印保險理賠、車資、看護費、長安護理安養費、進安護理花費及手機通話費用等項目,共計10萬6371元,有被告陳報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 至127 頁、第131 至161 頁,他卷第27至65頁),其中看護費用部分,亦經證人即看護郭年英、薛百恩、翁秋月於警詢證述確實有前往看護告訴人並領得看護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後,雖有提領款項,惟均係用於照護告訴人相關費用上。

⑵再者,核諸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係自告訴人所有之土地

銀行帳戶領出,惟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號,尚有郵政金融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有任何領款記錄。其中郵局金融帳戶,告訴人有申請設定存簿密碼功能,至土地銀行帳戶則僅需存簿及印章即可提款等節,均有臺灣土地銀高雄分行108 年12月3 日高雄字第108000231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3 紙、109 年11月13日高雄字第109000471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299357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847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原審一卷第65、67至69、71至77頁)。衡以金融帳戶是否申請設定存簿密碼,屬個人財務管理之秘密事項,非經存戶個人告知,一般人尚無從知悉,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告知,被告如何能正確順利提領,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領款並告知帳戶設定密碼情形,即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如係盜領告訴人存款,此種刑事不法行為,為免檢警查緝,自當隱密為之,惟依證人林傳富前揭證詞,可見被告於領款前,即請求林傳富陪同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里長當證人,且於林傳富前往探視告訴人時,當面向林傳富說明領款情況,是縱證人林傳富未應允陪同,被告即獨自1 人分次前往提款,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⑶至公訴意旨另稱:本案告訴人有生命發生危難之緊急情況

,被告應請里長依老人福利法第41至43條等規定為處理云云。然我國固為民主福利國家,且本案告訴人亦已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而經醫院向高雄市家暴中心通報保護在案,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7 至108 頁),但老人福利相關保護機制本有一定流程,緩不濟急而生憾事者不乏頻傳,況啟動保護安置與否又常因受保護者之認知而異,此由證人林傳富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探望告訴人,就是要看告訴人有無相關需求,但告訴人是較堅強的個性,都不讓別人插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5 至196頁)即可知之。從而,對全然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之人,竟為他人的利益而為管理或服務,甚而產生干預他人事務之疑義,較之奉行自掃門前雪的哲理,對他人事皆冷眼旁觀者,或許極為少見,但對於屬於前者之本案被告而言,綜合上開各節,其客觀上之相關送醫、聘請看護、領款代付看護及相關飲食、營養品之費用,既非不利於告訴人,檢察官逕以被告未請里長依老人福利法予告訴人協助,即認被告有所不法,亦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首揭犯行,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仍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除上開部份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卷內出處 │備註 │├──┼──────────────┼──┼──┼─────┼──────┤│1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胡兩川│ 1 │本 │ │ ││ │,帳號:OOOOOOOOOOOOOO號) │ │ │ │ │├──┼──────────────┼──┼──┼─────┼──────┤│2 │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 1 │本 │ │ ││ │胡兩川,帳號:OOOOOOOOOOOO號│ │ │ │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 1 │本 │ │ ││ │存款存摺(戶名:胡兩川,帳號│ │ │ │ ││ │:OOOOOOOOOOOO號)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2 │本 │ │其中1本於105││ │分公司證券存摺(戶名:胡兩川│ │ │ │年9月14日作 ││ │,帳號:OOOOOOOOOOO號) │ │ │ │廢,被告事後││ │ │ │ │ │返還告訴人後││ │ │ │ │ │,告訴人已丟││ │ │ │ │ │棄 │├──┼──────────────┼──┼──┼─────┼──────┤│5 │印鑑 │ 2 │枚 │ │ │├──┼──────────────┼──┼──┼─────┼──────┤│6 │戶口名簿 │ 1 │份 │ │被告事後返還││ │ │ │ │ │告訴人後,告││ │ │ │ │ │訴人已丟棄 │├──┼──────────────┼──┼──┼─────┼──────┤│7 ○○○鎮○○○段○○○○號16等土 │ 1 │紙 │他卷第125 │ ││ │地所有權狀 │ │ │頁 │ │├──┼──────────────┼──┼──┼─────┼──────┤│8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 1 │紙 │他卷第127 │ ││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座落:鹽│ │ │至129、133│ │○ ○○區○○段○○○,地號:OOOO│ │ │頁 │ ││ │-0000) │ │ │ │ │├──┼──────────────┼──┼──┼─────┼──────┤│9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 1 │紙 │他卷第131 │ ││ │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座落:鹽│ │ │、135頁 │ │○ ○○區○○段○○段,建號:OOOO│ │ │ │ ││ │O-000,門牌號:○○路00號10 │ │ │ │ ││ │樓之1) │ │ │ │ │├──┼──────────────┼──┼──┼─────┼──────┤│10 │上開住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1 │份 │他卷第137 │ ││ │ │ │ │至163頁 │ │├──┼──────────────┼──┼──┼─────┼──────┤│11 │聯合醫院住院資料 │ 1 │份 │ │約5公分厚( ││ │ │ │ │ │不含108年3月││ │ │ │ │ │24日後住院資││ │ │ │ │ │料),被告事││ │ │ │ │ │後返還告訴人││ │ │ │ │ │後,告訴人已││ │ │ │ │ │丟棄 │└──┴──────────────┴──┴──┴─────┴──────┘附表二:

┌──┬─────┬───────────┬───┬──────┐│編號│時間/(108│項目 │金額(│備註 ││ │年) │ │元) │ │├──┼─────┼───────────┼───┼──────┤│1 │3月24日 │蚵麵線 │40 │ │├──┼─────┼───────────┼───┼──────┤│2 │同上 │粥 │30 │ │├──┼─────┼───────────┼───┼──────┤│3 │同上 │虱目魚粥 │100 │ │├──┼─────┼───────────┼───┼──────┤│4 │同上 │急診費 │237 │ │├──┼─────┼───────────┼───┼──────┤│5 │3月25日 │凡士林等 │326 │杏一藥局 │├──┼─────┼───────────┼───┼──────┤│6 │同上 │開鎖費 │200 │開啟被告自家││ │ │ │ │門鎖以拿取告││ │ │ │ │訴人住處鑰匙│├──┼─────┼───────────┼───┼──────┤│7 │3月28日 │柔濕巾等 │469 │杏一藥局 │├──┼─────┼───────────┼───┼──────┤│8 │3月30日 │看護費 │7200 │3月27日8時30││ │ │ │ │分起至3月30 ││ │ │ │ │日8時30分, ││ │ │ │ │共72小時 │├──┼─────┼───────────┼───┼──────┤│9 │3月31日 │看護費 │1200 │3月30日8時30││ │ │ │ │分起至3月31 ││ │ │ │ │日8時30分, ││ │ │ │ │共12小時 │├──┼─────┼───────────┼───┼──────┤│10 │同上 │沐浴乳 │168 │杏一藥局 │├──┼─────┼───────────┼───┼──────┤│11 │同上 │尿片等 │203 │同上 │├──┼─────┼───────────┼───┼──────┤│12 │4月2日 │尿片等 │408 │同上 │├──┼─────┼───────────┼───┼──────┤│13 │同上 │影印理賠資料 │33 │ │├──┼─────┼───────────┼───┼──────┤│14 │4月3日 │看護費 │7200 │3月31日8時30││ │ │ │ │分起至4月3日││ │ │ │ │8時30分,共 ││ │ │ │ │72小時 │├──┼─────┼───────────┼───┼──────┤│15 │同上 │凡士林 │41 │杏一藥局 │├──┼─────┼───────────┼───┼──────┤│16 │同上 │郵局劃撥 │4000 │收款戶名為社││ │ │ │ │團法人台南市││ │ │ │ │淨宗學會,助││ │ │ │ │印地藏經及放││ │ │ │ │生為告訴人消││ │ │ │ │災 │├──┼─────┼───────────┼───┼──────┤│17 │4月4日 │衛生紙等 │198 │杏一藥局 │├──┼─────┼───────────┼───┼──────┤│18 │4月9日 │看護費 │15400 │4月3日8時30 ││ │ │ │ │分至4月9日18││ │ │ │ │時30分,共 ││ │ │ │ │154小時 │├──┼─────┼───────────┼───┼──────┤│19 │4月10日 │布丁 │40 │ │├──┼─────┼───────────┼───┼──────┤│20 │4月11日 │粥 │58 │ │├──┼─────┼───────────┼───┼──────┤│21 │4月12日 │看護費 │7000 │4月9日18時30││ │ │ │ │分至4月12日 ││ │ │ │ │16時40分,共││ │ │ │ │70小時 │├──┼─────┼───────────┼───┼──────┤│22 │同上 │車費 │200 │ │├──┼─────┼───────────┼───┼──────┤│23 │同上 │3月22日、3月6日至3月15│6748 │ ││ │ │日積欠就診及住院等費用│ │ │├──┼─────┼───────────┼───┼──────┤│24 │同上 │3月24日至4月12日開刀及│23560 │ ││ │ │住院費用 │ │ │├──┼─────┼───────────┼───┼──────┤│25 │4月15日 │長安護理 │21000 │4月10日至4月││ │ │ │ │30日,共21日│├──┼─────┼───────────┼───┼──────┤│26 │同上 │牛奶、復健、餅乾、影印│2285 │ ││ │ │、理賠掛號信封、麵線糊│ │ ││ │ │及芭樂汁 │ │ │├──┼─────┼───────────┼───┼──────┤│27 │4月16日 │鴨肉、冬粉、鴨血、果汁│170 │ │├──┼─────┼───────────┼───┼──────┤│28 │4月17日 │車資 │265 │ │├──┼─────┼───────────┼───┼──────┤│29 │同上 │看護費 │500 │ │├──┼─────┼───────────┼───┼──────┤│30 │4月20日 │進安護理訂床 │800 │ │├──┼─────┼───────────┼───┼──────┤│31 │同上 │手機通話費 │792 │ │├──┼─────┼───────────┼───┼──────┤│32 │同上 │交付蘇映竹約聘社工 │5500 │ │├──┼─────┼───────────┼───┼──────┤│ │ │共計 │10637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