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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峰(原名曾春福)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復無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邱天佑(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天佑以不詳方式,偽造「○○興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各1 枚後,再持上開印章蓋用並偽造表示曾文峰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1 份,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此公文書1份及曾文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表示曾文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之交易明細私文書1 份等文件後,邱天佑自稱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將上開資料送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再與曾文峰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一同前往○○銀行,由曾文峰在○○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內,填寫本人服務單位為○○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為主任、每月收入6 萬元、擔保品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房地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辦理甲、乙案購屋貸款784 萬元(期限30年)、丙案消費性貸款16萬元(期限7 年)等貸款,致使○○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文峰符合資格,而於104 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款,足生損害於游雅晴、○○興業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因曾文峰、邱天佑自10 6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銀行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拍賣擔保品獲分配637 萬1996元,尚有本金156 萬6061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未受清償,並於催理過程中發現曾文峰於103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起訴共犯邱天佑於110 年3 月31日經原審通緝在案(原審卷第281 頁),尚未審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毓傑於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雅晴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份、○○銀行放款借據影本3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稽徵所核發之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偽造之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偽造之○○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名片1 張、○○銀行提供自稱「郭詠昌」之男子之攝錄影像1 張暨同案被告邱天佑於○○銀行留存之相關資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750005741 號函、○○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銀行○○分行104 年12月10日經權授信審查表、被告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偽造之內頁影本、本案用以向○○銀行抵押擔保借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15日雄院和106 司執心字第107149號函暨所附之分配表、107 年7 月31日雄院和106 司執心字第107149號債權憑證、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

㈡按:①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

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即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②偽造印章、印文,於刑法第217 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之文書同時偽造印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參照)。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④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查本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興業有限公司」及「游雅晴」印章、印文係偽造而來,業據游雅晴證述在卷;又偽造之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另提出用以向○○銀行○○分行借款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內容,與被告實際之該帳戶交易內容完全不符,有該偽造之「儲金簿內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應為偽造而非變造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被告與邱天佑間就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天佑提出偽造之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予○○銀行○○分行以申請貸款、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與邱天佑以上述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以詐欺取得借款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賺取佣金之小利,與同案被告邱天佑以前述偽造文書、印章、印文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游雅晴、○○興業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非主要獲利者,且本案於104 年12月30日貸得款項後,並非全無還款,於106 年2 月28日間始未正常繳款,嗣後告訴人業獲償共637 萬1996元,損失已有減輕,此觀告訴人提出之107 年12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750005

741 號函案件調查報告即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分別為購屋貸款784 萬元、消費性貸款16萬元,金額共計達800 萬元,雖其自身犯罪所得款項僅10萬元(詳後論述),然參諸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是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認本案詐騙情節非輕,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大,為使本件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本案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章各1 枚,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持以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業經交付○○銀行○○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利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