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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文明知其並無韓國團體「Wanna One 」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臺北舉辦之見面演唱會門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5 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Alis

on Su 」之帳號登入Citytalk城市通網站」(下稱城市通)後,刊登標題為「《急售》Wanna One in Taipei A6及E1區」之訊息(下稱A 訊息),且以「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適郭庭君於同日13時2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得悉A訊息,因亟欲參加該見面會,即告知其胞姊郭蘋萱,由郭蘋萱透過郭庭君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黃建文(謊稱係香港人「Alison Su 」)詢問購票事宜。黃建文為遂行其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得款項之縝密犯罪計畫,並避免查緝,乃於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郭庭君聯繫時,透過郭庭君向郭蘋萱佯稱略以:來臺期間因短租套房需支付租金,而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並請郭蘋萱幫其交付租金予房東之子,之後到臺灣即可一起出遊云云,郭蘋萱因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由郭庭君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1××370 ××83××0 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郭蘋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建文。

㈡黃建文取得上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之犯意,於翌日(即106 年9月6 日)8 時51分至同日10時45分間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之帳號,登錄「批踢踢實業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子布告欄網路平台(下稱「PT

T 聊天室」),刊登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運費

120 元)之代價,轉讓無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下稱B 訊息),適鄭語茹、林庭吟各自上網瀏覽B 訊息,乃以網路留言聯繫黃建文,向黃建文表示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黃建文仍向該2 人佯稱其有上開見面會門票待出售,致鄭語茹、林庭吟因而陷於錯誤,鄭語茹乃委託其同學母親李美慧依黃建文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李美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之帳戶(帳號:0 ××0 ××01××9 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李美慧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800元至「郭蘋萱郵局帳戶」內;林庭吟於同日14時17分,亦依黃建文指示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29××60××3 ×2 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林庭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800元至「郭蘋萱郵局帳戶」內。

㈢黃建文於上開鄭語茹、林庭吟各自匯款後,即於106 年9 月

6 日14時至15時許,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透過郭庭君向郭蘋萱謊稱略以:其已與房東談妥租金為1 萬1000元,並已將款項1 萬1600元匯入郭蘋萱郵局帳戶,委請郭蘋萱代其繳交租金1 萬1000元,剩餘之600 元留作郭蘋萱交通費用,且將由房東之兒子(穿襯衫、戴帽子)至高雄火車站捷運1 號出口處收取前開房租云云,致郭蘋萱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火車站捷運站1 號出口處,將其身上所攜帶現金1 萬1000元裝入書寫「蘇艾麗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 棟NT$11000」字樣之信封1 個,交予謊稱係房東兒子之黃建文後,黃建文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㈣嗣因鄭語茹、林庭吟、郭蘋萱均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建文所有之灰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白色外套各1 件、電腦主機設備(廠牌:ACER)1 臺(顯示黃建文所使用GMAIL 帳號畫面)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郭蘋萱、林庭吟、鄭語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跟郭蘋萱見面,應該是

交易台東曙光飯店住宿券,並沒有跟他拿取裝有1 萬1000元的信封或是1 萬1000元,我只拿到交易金額的6 、7000元,郭蘋萱本身也是嫌疑人,所以她講的話並不是以她之前與我不認識或是沒有仇怨,就說他的話都可以採信;本案的相關案件的Lagares (雷嘉嘉)是不是屬於認證的帳號,並沒有辦法在網路上刊登任何訊息,只能使用信件回覆的功能,即私底下往來信件,不可能刊登虛偽的訊息,此訊息不可能存在,故我如果成立犯罪,亦只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

㈡經查:

1.鄭語茹、林庭吟各自上網瀏覽B 訊息,均因而陷於錯誤,鄭語茹乃委託其同學母親李美慧依黃建文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李美慧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800元至「郭蘋萱郵局帳戶」內;林庭吟於同日14時17分,亦自林庭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800元至「郭蘋萱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曾於106年9 月6 日8 時54分至15時51分間,在「大都會網咖」內上網,且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火車站捷運站1 號出口處,與郭蘋萱見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郭蘋萱交付者為1 萬1000元,係郭蘋萱與其妹郭庭君向被告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且被告係使用「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人:

⑴證人郭蘋萱與其妹妹郭庭君因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而持續關注網路上的訊息,嗣郭庭君透過網際網路發現A 訊息,便與刊登A 訊息之人以「alisonsu@ema

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對方自稱是香港人,且願意以半價將票賣給郭蘋萱姐妹,但為2 人所拒絕,並表示願以原價購買,之後對方表示要至臺南、高雄等地遊玩,希望代為轉交短租套房的租金,且會先匯款給郭蘋萱,郭蘋萱不疑有他,便由郭庭君將郭蘋萱所有之「郭蘋萱郵局帳戶」,以電子郵件告知對方後,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旁邊的捷運出口與被告見面,且郭蘋萱尚去火車站旁邊的郵局確認有2 筆各為5800元之款項匯入郭蘋萱之郵局帳戶,始在郵局臨櫃買了1 個信封,並將郭蘋萱身上之現金1 萬1000元放進該信封內,在信封上書寫「蘇艾麗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 棟NT$11000」字樣後,於106 年9月6 日16時40分至50分許,回到高雄火車站旁邊的捷運出口,將前揭裝有1 萬1000元的信封,交給1 位戴著鴨舌帽,穿藍色格子襯衫的男生,身高約170 至173 公分左右(按即被告),嗣郭庭君多次以電子信件與對方聯繫未果,直至106年9 月7 日13時許,郵局的行員打電話給郭蘋萱,稱郭蘋萱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事實,業據證人郭蘋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1、53至58、59至60頁、偵20356 號卷第175 至181 頁,訴197 號卷第168 頁)復有告訴人郭蘋萱手寫「蘇艾麗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棟NT11000 」字樣之信封照片1 紙在卷可佐(偵20356 號卷第187 頁),且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郭蘋萱透過證人郭庭君以電子郵件信箱「strish0000000@gmail .com」,與「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聯繫之下列內容(警卷第175 至185 頁),核與證人郭蘋萱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郭蘋萱之證述,核可採信:

①郭庭君寄予「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

人聯繫之內容載:「我跟我姐姐是沒搶到票的Wannable」、「我剛剛到你們PO的出售文章」、「想跟你們買a6區或e1兩張」、「我的本命是姜尼丹爾」、「我姐姐的本命是飾金在奐」、「我們是台南人唷,但是我在北部念書」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

②「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說明一下,因為A6區已經有上次去台灣看演出認的朋友要2 張,所以如要A6區只能讓出2 張」、「由於我們香港週六仍有上班,為了此次前往台灣,我們排休當周五六及次周一二共4 天,順便遊一下台灣南部及東部景點,看到你的地點在台南,我們可以在那裡停留1 ~2 天,方便的話,可以認交個朋友,介紹我們旅遊景點順便幫我們安排一下當地交通食宿,當然所需費用我們會提前支付給你,並將門票以半價讓給你,來感謝你的熱心協助」等語(見警卷第176 頁)、「當然如有需要訂金(即前往台南旅遊之費用),確認所需訂金後,我們會先支付給你,票券的費用由於已用我的卡支付完成,等到你們拿到票後,10/7當天進場前在(再)給我們台幣現金就好了」(見警卷第177 頁)。

③郭庭君又回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回覆」、「不知道是不

是因為票價半價的關係」、「其實我們一開始就決定用原價跟你們購買門票」、「我們真的很喜歡Wanna one 」、「衷心拜託可以給我們一次機會進場應援他們」、「真的很希望能夠親眼看到這11位大男孩」、「如果不行的話,也麻煩跟我們說一聲,謝謝你」等語(見警卷第177 頁)。

④「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台南飯店比較少,且價差很大,有的比我們來回機票還貴,也有考慮民宿,我們是4 個女生」、「我們同行的都有工作,先收錢匯給你,雙方也比較放心,我們決定後,明天你也可照我們確定的安排協助即可,畢竟他們付完錢後不會再改行程造成我的困擾」、「確定的話再給我你台灣的帳戶號好了,我們討論後明天跟他們收錢匯出過去,再把完整取票及要跑的地方發信告知,明下午應該是可以都完成」、「另外,請問我們去達台灣跟你的聯絡電話及稱呼是?」、「感激你的熱心協助,這兩天我會註冊微信跟你說」。(見警卷第178頁)⑤郭庭君回覆:「我是芸芸手機09×××××××,微信r ×

××」、「我姐姐是萱手機09××××××××」。(見警卷第178 頁)⑥「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再麻煩你抽空寄信給我你台灣的帳戶號了,我們確定後明天匯出過去,再把完整飯店等要跑的地方及取票細節發信告知,這樣比較快」。(見警卷第179 頁)⑦郭庭君回覆:「這是帳號:700 ××××(即『郭蘋萱郵局

帳戶』,戶名:KUO ×××)」、「請問你怎麼稱呼呢~麻煩告知」、「我姐姐在高雄上班」等語(見警卷第179 、18

0 頁)。⑧「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應該是短租套房吧,獨立門戶,想拜託人去一趟拿租約及收據」、「該屋主說我的朋友是在高雄哪裡?」、「他說他兒子也是在高雄工作,會搭車回台南,看是高雄火車站還是高雄高鐵站附近嗎?」、「如果是在(再)麻煩你跑一趟,如果不是我再跟他另約」(見警卷第180 頁)。

⑨郭庭君回覆:可以問一下幾點呢?」、「因為我姐會留高雄

」、「所以方便在高雄火車站或高雄高鐵站外面見面嗎?」、方便說一下時間嗎?」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

⑩「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他說等等聯繫他兒子一下,因為4 點下班」、「他初步說可能要4 :20~4 :30間才會到高鐵高雄站」、「他說等他10分鐘…等等我把細節都發信給你好了…感恩」、「他說約4 :20在台灣鐵道高雄站前旁高雄捷運出入口外好嗎?」、「可以的話我跟他說OK」(106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59分傳送)(見警卷第181 頁)。

⑪郭庭君回覆:「可以的,那時候見面」、「然後要跟你確認

一下見面要拿什麼資料呢?」、「然後以防萬一留個電話09××××」(見警卷第181 頁)。

⑫「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好的…我已經跟房東確認4 :20 OK 」、「以下細節一次次完成即可:①2 天原本是12000 台幣,經過議價1100

0 完成,我跟我同事各出一半,現已匯過去你帳戶,但託香港朋友以港幣結匯扣手續費,他說實際存到你那應是11600台幣,多的600 就補貼你們幫忙跑的交通費用好了,餘1100

0 麻煩以信封袋裝上,封面註明『蘇艾麗小姐訂10/7及10/8兩日D-1 棟』(封口處黏死方便他轉交屋主),你就說是我們的朋友就好…因為這樣聽起來台灣有朋友比較好;交付後對方會留確認訂單編號,在(再)麻煩抄一下寄信給我,我好晚上跟對方拿收據圖檔先存。②完成後順便幫忙進鐵道站,詢問外國人訂票10/8下午往台東的車次時間,何時可以買及如何買?還有網頁有寫站內有外國人服務台,幫忙問一下安導遊taxi如何先訂。③KKtix 說等等會給我變更後機台取票資訊,可能要麻煩他先那附近找間全家,等一下下班前會有取票號碼給我,我立即發信給你當場取票。④應該都會在

5 點左右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81 頁)(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6分)、「真的拜託你們了,因為問了兩家10 /7 、10/8都沒有房了,很怕連交通都沒有,那就只能住大馬路旁了」、「忘了說,如果taxi或鐵路要先預訂的錢,等等發信給我」、「我跟KKtix 拿到取票資訊後,發信給你前,就再補匯過去」(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43分)。「屋主跟我補充,他說他兒子下班路上過去,為方便辨認,是穿襯衫,會多戴個帽子,不會認錯」、「務必說是蘇小姐的朋友…不然他不知道是誰要幹嘛優」(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見警卷第182 頁)。

⑬郭庭君回覆:「我知道了」、「到時候面交拿到東西我會拍

照再傳給你確認,謝謝」(106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9 分)(見警卷第182 頁)、「安安,剛剛已碰面了唷」、「這是信封+金錢照片」(附件)、「訂單編號:D297」、「聯絡電話:09××××」、「7 :30可拿收據」(106 年9 月6日下午4時50分)(見警卷第183頁)。

⑭「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回覆郭庭

君:「收到信了」、「剛KKtix 說今天系統改,沒辦法今天取,要等系統更新過才能領」、「晚點我再轉寄KK的信給你,麻煩你明後天再依信指示去領」、「我們希望台南跟高雄交通各有8 小時行程」、「4 人1 台車,1 導遊,1 天預算大概12000 台幣」、「麻煩了,我還準備要加班,晚點回」(106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7 分)(見警卷第183 頁)。

⑮郭庭君回覆:「台南你們會想要去那些景點呢?」、「先列

給我們資訊」、「這樣比較方便跟司機詢價唷,謝謝」(10

6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50分)(見警卷第185 頁)。⑯郭庭君回覆:「你們是不是把我給(的)帳戶給了別人…?

」等語(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見警卷第185 頁)。

⑵警員於106 年10月5 日1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拍攝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所顯示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照片,可知使用「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人,曾將他人於106 年9 月5 日13時59分許,亦因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之見面會門票乙事,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為:「您好,我有看到你在網路上PO售WANNA ONE 的,請問還有嗎?我沒有去過演唱會,這是我第一次去!我住在台灣台南當天早上會坐客運前往台北。我是真的真的真的很想去可是跪求讓兩張票給我嗎?A 區E 區都可以拜託拜託」等語),直接以該電子郵件信箱轉傳送至Gmail 帳號「xchienwen .huang@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有為警攝得顯示黃建文所使用Gmail 帳號畫面之電腦設備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1至92頁);又該Gmail 帳號「xchienwen .hua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既為被告所使用,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衡情被告對於該使用「alisonsu@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人,理應對其來歷、身分有所認識方為的論,否則該使用「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人,豈會毫無來由將他人所傳送欲購買韓國團體「Wann

a One 」見面會門票之私人電子郵件任意轉傳予被告。惟被告於警詢中就何以該使用「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人,將上開非屬垃圾郵件之他人電子信件,轉傳至其所使用之「xchienwen .huang@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乙事,竟供稱其毫無所悉(見警卷第31、41頁反面),足認「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人即為被告,至為顯明。

⑶再由「alisonsu@e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與郭

庭君之電郵往來可知,郭蘋萱係向「alisonsu@e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足見被告所辯:郭蘋萱亦為嫌疑人,她的話不可採,我與郭蘋萱於上揭時、地見面,是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4張台東曙光飯店之住宿卷,且我只有收到郭蘋萱交付的7000元,並非收到1 萬1000元云云,核非可採。

3.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帳號,在PTT 聊天室刊登虛偽B 息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係以「郭蘋萱郵局帳戶」向林庭吟、鄭語茹詐騙:

⑴本件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帳號,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許,在PTT 聊天室刊登虛偽B 訊息之人,其使用之IP位址為「60.249.149.253」,且其以該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登錄PTT 聊天室與證人林庭吟(暱稱「ai7608【midado】」)聯繫購票事宜之時間,則為106 年9 月6 日10時至13時許之間,並該IP位址乃配發予大都會網咖使用之浮動IP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庭吟(暱稱「ai7608【midado】」)與暱稱「Lagares (雷嘉嘉)」之人間PTT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9、201 至207 頁),足見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帳號,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至13時許,在PTT 聊天室刊登虛偽B 訊息之人,乃於當時利用大都會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並登錄PTT 聊天室刊登虛偽B 訊息者無疑。

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在大都會網咖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乙節,

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39頁、第47頁),並核與證人即大都會網咖之店長何晉榮(見警卷第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斯時攝得被告身影之大都會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57 至161 頁背面),堪以認定。是被告與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登錄PTT聊天室並刊登虛偽B 訊息之人,兩者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之「時間」、「地點」(即「大都會網咖」)均重疊且相符。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非任何人均可直接登錄,尚須經由輸入特定密碼登入,且於日常生活中,無論欲啟用何種相關工具、物品所需密碼均是甚為私密,除與自己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可經過本人告知、授權使用外,外人通常均難以得悉各該密碼進而登入使用。而觀諸上開時、地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登錄PTT 聊天室之人,與證人林庭吟聯繫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之內容,可知該暱稱「Lagares (雷嘉嘉)」之人,所指定證人林庭吟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郭蘋萱郵局帳戶」,並自稱其係「郭小姐」(見警卷第203 頁右下方),是該暱稱「Lagares (雷嘉嘉)」之人除知悉「郭蘋萱郵局帳戶」之資料外,尚知悉該帳戶之所有人為一郭姓女子。然衡情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乃關係個人金融交易、經濟活動之重要資料,若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當無主動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對外揭露之理,且參以告訴人郭蘋萱於偵查中證稱:「(問:郵局帳戶可以使用了?)有去解凍,但是帳戶已經傳出去,我怕又被使用,我就去換一個帳戶。」等語(見偵20356 號卷第179 頁)。而被告透過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lisonsu@email .com 」,而取得「郭蘋萱郵局帳戶」資料,且被告於郭蘋萱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交付1 萬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未再與郭庭君連繫,郭庭君並於翌日(106 年9 月7日)下午2 時餘,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向被告詢問是將郭蘋萱之帳號給其他人使用乙節,亦如上述,足認本件以暱稱「Lagares (雷嘉嘉)」登錄PTT 聊天室並刊登虛偽B 訊息,進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之人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君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在PTT 實業坊輸

入向「Lagares (雷嘉嘉)」購買韓國團體「Wanna One 」見面會門票之意願(見警卷第203 頁左上頁截圖),「Laga

res (雷嘉嘉)」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左右回覆可以(見警卷第203 頁右上方截圖),「Lagares (雷嘉嘉)」並於10

6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45分21秒傳送「郭蘋萱郵局帳戶」之帳號(證人郭庭君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9 時51分傳送證人郭蘋萱之「郭蘋萱郵局帳戶」予被告,見警卷第179 頁)予林庭吟(見警卷第203 頁右下方截圖),林庭吟於同日下午

2 時17分52秒,依被告之指示跨行轉帳5800元(門票5680元+運費手續費120 元=5800 元)(警卷第203 頁下方兩張截圖及同卷第199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係以PTT 實業坊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子布告欄網路平台(PTT 聊天室)對林庭吟詐欺取財至明。而證人即告訴人鄭語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PTT 網站上另有一則留言表示該賣家(賣家帳號「Lagares 《雷嘉嘉》」)可能為詐騙集團,經我以LINE聯繫這名留言者(帳號暱稱:

ai7608),該留言者表示他也是向「Lagares (雷嘉嘉)」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匯款後,亦遲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表示對方沒有接電話,因此我確定我遭人詐騙等語(見警卷第64頁),並有截圖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亦足認被告係以

PTT 聊天室向鄭語茹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只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核無可採。

4.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蘋萱)、被告106 年9 月6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訪查表及106 年9 月

6 日大都會網咖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郭蘋萱之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庭吟匯款至「郭蘋萱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林庭吟在批踢踢聯繫過程擷取翻拍資料、告訴人鄭語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語茹透過李美慧匯款至「郭蘋萱帳戶」資料、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自郭蘋萱處取得1 萬1000元後離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建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6日儲字第1070041661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9、81至96、113 至165 、191 、193 至197 、19

9 、201 至207 、211 至213 、215 、315 頁、偵20356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於PTT 網站內公開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網友均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刊登B 訊息之一行為向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施用詐術,並導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害,惟其指示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各將款項匯入「郭蘋萱郵局帳戶」,並由告訴人郭蘋萱一併交付行為均有部分重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共3罪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原審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⑶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

7 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竊盜部分

3 月,共8 罪確定;⑷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 、454 、

455 、456 、457 號、100 年訴字第268 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40罪)、有期徒刑1 月15日(4 罪)、有期徒刑4 月(1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4、1085、1086、1087、1088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699 、725、930 、1146、1254號、100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5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及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至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後,另接續前述執行有期徒刑6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 月3 日,刑期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 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則被告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業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前後執行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有期徒刑6 年執行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前已數次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仍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精心策畫本件縝密之犯罪計畫,利用「郭蘋萱郵局帳戶」之帳號,遂行其以B 訊息向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詐得款項,藉此方式輾轉遂行其再向告訴人郭蘋萱取得1 萬1000元,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之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郭蘋萱有遭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之虞,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即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猶設詞飾卸,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蘋萱、鄭語茹、林庭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並衡酌其犯行詐得金額;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多次違犯同一刑律,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悛悔、省思,實彰顯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緝80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復敘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鄭語茹、林庭吟分別匯款5800元至「郭蘋萱帳戶」中(合計1 萬1600元),被告雖僅自告訴人郭蘋萱處取得1 萬1000元,惟其餘600 元係被告以補貼車資為由允予告訴人郭蘋萱,應屬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是應就該1 萬16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件扣案之灰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白色外套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尚開扣案品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並無促進或掩飾本案犯罪之效用;扣案之電腦主機(廠商:ACER、型號:XC-603)1 台,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是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郭蘋萱部分,亦係由被

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不成立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於110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則本件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