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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賢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魏銘賢(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如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且客觀上以虛偽事由為申告,除虛偽申告之事由不致使人產生刑事或懲戒處分外,應成立刑法之誣告罪。被害人周駿杰是否因被告提出告訴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被告告訴當時(該署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收受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於同月24日立案),依照告訴狀之內容判斷被害人周駿杰有無受到刑事處分之風險為斷,不應以檢察官發動偵查後之調查結果認被害人周駿杰未成立教唆背信罪,反推被告向地檢署提告時,被害人周駿杰並無受到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審判決以「事後之角度」觀察,亦即在審酌偵查機關所調查之證據後再判斷被害人周駿杰並無受到刑事處分的危險,恐非恰當。蓋被告既係以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周駿杰,經過偵查機關調查後未受到刑事處分,乃屬當然之理。若每件誣告案件均以事後角度觀察,恐均因調查結果未使受誣告人受到刑事處分之風險,而無構成誣告罪之可能,此亦與本罪之立法意旨與保護法益相違。

㈡由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微信帳號「不好吃」為證人江書宇使用,並未交由被害人周駿杰使用,且證人江書宇、許鎮祺、林郁軒與被害人周駿杰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均證稱微信帳號「不好吃」為證人江書宇使用,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又原審判決雖因微信群組「復仇者聯盟」係證人江書宇與被害人周駿杰一同在大陸地區時才創設,因此被告認證人江書宇係受被害人周駿杰指點才以微信帳號「不好吃」在群組內發言,然此部分除被告一人之辯解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足認證人江書宇確係因被害人周駿杰之指示才在群組內發言,且被告亦自承其自始明知微信帳號「不好吃」為證人江書宇所使用,卻於前案(即提告被害人周駿杰教唆背信案件,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2029號案件)堅不對證人江書宇提告任何刑事罪名,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有對被害人周駿杰誣告之犯意無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於108 年6 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教唆背信告訴,縱如前述上訴意旨㈠所指,即檢察官認為客觀上有使被害人周駿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周駿杰及其友人投資飲料店,因該飲料店無預

警倒閉,被告於該飲料店「復仇者聯盟」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中,發覺疑有預謀歇業惡性倒閉,致其所投資款項血本無歸,因認被害人周駿杰疑有教唆背信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及三㈡⒈部分論述翔實,可認被告所投資之飲料店確有疑似股東預謀歇業惡性倒閉之情,上情既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已難認為虛偽。

⒉次查,起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

吃』之人係江書宇,而非被害人周駿杰」,竟提出教唆背信之誣告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無誤認可能云云,然查:「復仇者聯盟」群組帳號「不好吃」固為證人江書宇所設,然證人江書宇因本案糾紛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害人周駿杰會面後,依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他字卷第138 至143 頁),其中所附被告手機顯示之「復仇者聯盟」(4 人)群組對話內容1 份所示(見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

星期二19:51不好吃:我剛剛想一想不對啊不好吃:應該是跟我要錢啊不好吃:股份都不要承認不好吃:你說是書宇跟你們簽約的不好吃:應該是跟書宇要吧不好吃:到時候艦指部會打來找我不好吃:我直接說我沒有找賢合夥星期二20:05不好吃:你回就算我有投資好了,也不是找我要錢吧,應該

找書宇他不是簽合約的人嗎不好吃:我已經幫你跟書宇說了依據上開被告手機翻拍「復仇者聯盟」群組對話內容,自稱「不好吃」之人多次表示應該找「書宇」、「書宇」為簽約之人(股東之一即證人江書宇),且「不好吃」之人亦多次表示沒有找「賢」(即被告)合夥,「我(不好吃)已經幫你(被告)跟書宇(證人江書宇)說了」等情,則被告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認為斯時以暱稱「不好吃」傳送訊息之人並非證人江書宇,而係被害人周駿杰,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客觀事證可憑,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據此對被害人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賢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賢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許鎮祺、江書宇共同合夥投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鮮果時間海科大店(下稱海科大分店)。被告明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之人係海科大分店合夥人江書宇,而非被害人周駿杰,竟意圖使周駿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帳號不好吃之人係周駿杰,周駿杰基於教唆背信之犯意,教唆許鎮祺以將海科大分店惡意倒閉方式,藉以損害股東魏銘賢之利益,許鎮祺乃依周駿杰指示於108年1月間將海科大分店關閉歇業」之不實情節,於108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使周駿杰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書宇、周駿杰、許鎮祺及林郁軒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之刑事告訴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13日,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周駿杰沒有在「復仇者聯盟」群組中,周駿杰要跟我們講的話要透過江書宇的帳號,當時周駿杰跟江書宇一起在大陸,而江書宇會去大陸其實是要去跟周駿杰一起策劃搞總店,因此我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之發言,我主觀上認為是江書宇依周駿杰的指示打的,我並沒有誣告周駿杰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海科大分店股東股份都有向周駿杰購買,後來周駿杰因與總店負責人有票款債務糾紛,曾說要把總店的人搞死,江書宇到大陸去找周駿杰時也曾向周駿杰詢問總店追討債務的事,可見兩人關係相當密切;而江書宇在去大陸之前都沒有提過要如何跟總店抗衡,「復仇者聯盟」是江書宇到大陸之後才創設的群組,因此被告主觀上懷疑周駿杰是借用「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發出刑事告訴狀中的對話內容,並非明知帳號「不好吃」是江書宇所申設卻故意誣告周駿杰,且被告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罪,係出於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 一) 被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與許鎮祺、江書宇共同合夥投

資經營海科大分店;而微信帳號「不好吃」係江書宇所申設,江書宇並創設「復仇者聯盟」群組,成員即股東江書宇、許鎮祺、林郁軒及被告共4 人。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向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分別對許鎮祺、被害人周駿杰提出背信、教唆背信告訴,其意旨略以:微信群組「復仇者聯盟」之成員共有4 人,其中周駿杰(即不好吃)曾於

108 年1 月1 日至11日間表示「我的想法是把錢要回來(以現況不可能),我們直接硬開一家然後收掉,賣裝備也爽租房子這一段讓他們去做」、「你們一次叫多一點總店的貨,就欠他們貨款,之後轉到,再開始買新的廠商的貨」、「告訴員工我們的敵人是總店,不是我們」、「我們告倒它我們再去監獄跟他提以前的事」,不難發現周駿杰教唆海科大分店負責人許鎮祺在海科大分店經營正上軌道時,故意不付貨款、不付員工薪資而預謀歇業,因認許鎮祺涉有背信罪嫌、周駿杰則涉有教唆背信罪嫌等語。嗣該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江書宇、許鎮祺、林郁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他卷第114 至115 頁、第118至119 頁,偵卷第12至13頁,訴卷第109 頁、第121 頁、第

152 至153 頁、第16 2至163 頁),並有被告製作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影他卷第3 至

6 頁,影偵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周駿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不實情節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使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茲論述如下:

1.證人周駿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初我是由總店決定派至海科大分店擔任督導,由許鎮祺發給我薪水;總店所持有海科大分店50%的股份,總店決定以我的名義讓渡部分股份給許鎮祺、江書宇及被告;後來總店派我去大陸廈門學習經營管理模式,我在大陸時與總店股東鬧翻才決定不要回臺灣,江書宇一開始有聽到我跟總店股東間的紛爭,他覺得很多事情不太合理,就決定離開臺灣到廈門學習;在大陸期間江書宇有跟我說過總店與海科大分店之間的事,江書宇說他們想要把海科大分店收回來自己管理;我有看過「復仇者聯盟」這個群組,但不知道裡面對話內容,江書宇會跟我說他們談了什麼,但沒有說是該群組中說的,江書宇有問過我的意見,我有跟他說如果我是他,我會怎麼做,我有提我的意見但不是指使;被告有跟我提過總店在催討貨款的事,我告訴他必須把所有催討明細看清楚,但沒有跟他說過「不用擔心,我會搞死總店」這樣的話,(經辯護人庭呈周駿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8年2月5日的對話,當時是因為總店已經對外說我把總店的錢捲款跑掉,我認為我人都離開了為什麼要這樣對外毀謗我拿錢等語(見訴卷第129至147頁)。

2.且證人江書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大陸找周駿杰後邊工作邊玩了8 個月;「復仇者聯盟」群組是我到大陸之後才設的,因為覺得總店黃恩光那邊有欺騙的行為,是到大陸才確定;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中「不好吃」之發言都是我發的訊息,我在臺灣時,在其他群組中沒有講過類似的話;

108 年2 月5 日我私下發訊息給被告問「打給阿杰了?」我是要問被告有沒有回應總店的黃恩光,周駿杰會教他怎麼回答,他們幾個人有問題都會先問周駿杰,比較常發生這樣的情況,所以我才會那樣問,因為周駿杰曾到海科大分店支援,我跟周駿杰也比較熟,海科大分店有什麼事也會跟周駿杰商量等語(見訴卷第111 至125 頁)。佐以證人周駿杰與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之對話紀錄中,針對如何處理總店催討貨款一事,周駿杰曾說「我會一起把他們搞死」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7 頁),可見周駿杰原為總店之成員,並曾受總店指派至海科大分店擔任督導,嗣因其與總店間發生金錢糾紛而互相對立,江書宇對此亦有所知悉,又江書宇與總店間原無明顯對立,嗣其前往大陸找周駿杰並共事約8 個月,且在大陸始創設以海科大分店股東為成員之「復仇者聯盟」群組,以總店為復仇對象,期間江書宇及被告亦會請教周駿杰之意見;復參酌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不好吃」之發言,明顯可見與總店敵對之立場、做法,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刑事告訴狀中,帳號「不好吃」在「復仇者聯盟」群組中之發言,是江書宇依周駿杰之指示或周駿杰借用江書宇之帳號所為等情,應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周駿杰教唆背信之情事。至證人江書宇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設立「復仇者聯盟」群組當時周駿杰已經跟我說他退出總店了,所以我對他的敵意不高,但他還不是我們海科大分店的人,我不會對他透露太多等語(見影他卷第119 頁),然互核證人周駿杰、江書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顯見江書宇會將海科大分店與總店間之紛爭告知周駿杰,江書宇及被告亦會詢問周駿杰之意見,是證人江書宇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所偏頗,自難憑採。

3.此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參),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其指訴帳號「不好吃」前揭陳述內容,均係為設法與總店對抗以維護海科大分店股東之權益,自難認有何教唆背信之意思,縱許鎮祺依「不好吃」之提議而為,亦係為維護海科大分店股東自己之利益而不構成背信罪。且橋頭地檢檢察官亦以難認許鎮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存在縱使損害自己利益仍執意要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為由,認定許鎮祺、周駿杰未涉犯背信、教唆背信罪,有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17至2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出於對背信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誤告,則周駿杰應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惟並未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且依其所述周駿杰以帳號「不好吃」所陳述內容,亦與教唆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未合,而無使周駿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