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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新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晴雅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被 告 潘鑫生

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簡毓廷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陳凱翔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7、14907、22406、22742、22743、23762、2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晴雅有罪部分,撤銷。

鍾晴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H女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I女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裕新(綽號哥哥)負責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成蜜企業有限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下稱成蜜公司),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數位視訊)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應徵A女加入成蜜公司,在不詳網站擔任「視訊主播」之工作,張裕新並以: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誘使A女同意在成蜜公司內與不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依張裕新之指示,製造穿著裸露,或全部脫去衣物、但以手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碰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A女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張裕新則取得合計5000元之報酬(不詳網友所支付之視訊費用中,A女之抽成比例為40%,張裕新之抽成比例為10%)。

二、鍾晴雅(綽號琳達)則係中華聯興公司之屏東區「電話交友」服務經紀商(址設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H女、I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電話聲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9月8日,應徵H女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

「電話交友」工作,鍾晴雅並以:陪客人聊天越久可以領到越多錢,客人想要聊色情話題就陪他們聊等語,誘使H女 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H女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2840元之報酬,鍾晴雅亦取得合計2840元之報酬(中華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1.5元由H女取得,1.5元由鍾晴雅取得)。

㈡於102年8月1日至9日,應徵I女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電話交

友」工作,鍾晴雅並以: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呻吟聲,客人會掛電話,就賺不到錢等語,誘使I女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I女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1370元之報酬,鍾晴雅亦取得合計1370元之報酬(中華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1.5元由I女取得,1.5元由鍾晴雅取得)。

三、嗣經警於104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張裕新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鍾晴雅所承租之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新、鍾晴雅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之姊姊即被告甲女,均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新(下稱被告張裕新)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裕新固坦承其係成蜜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其所招募之A女之年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網路視訊)之犯行,辯稱:A女只有在中華聯興公司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未曾擔任視訊主播,伊亦不曾引誘A女拍攝猥褻視訊云云。經查:

㊀被告張裕新(綽號哥哥)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負

責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成蜜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被告張裕新曾應徵未滿18歲之A女加入成蜜公司,且於應徵時知悉A女之年齡等節,業經被告張裕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8頁,本院卷一第32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A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65至451頁),並有104年9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搜索、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係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公司之處所,見警二卷第130、131頁之被告張裕新供述)、MOON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即成蜜公司)面試履歷人資表、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規章、面試履歷人資表、正式主播上班規章、8月份業績點數表、8月薪資確認單、工作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48至154、170至177頁),上情首堪認定。

㊁又A女在成蜜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月間止,在不詳網站擔任「視訊主播」,被告張裕新並以: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誘使甲 同意在成蜜公司內與不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依被告張裕新之指示,製造穿著暴露,或全部脫去衣物、但以手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碰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等節,此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姐姐(即甲女)一起去臺南那邊向被告張裕新應徵工作,是張裕新面試及支付薪水,我是視訊聊天跟電話聊天都有做,但不知道是什麼網站,我在面試時就有交身分證,張裕新說上班時可以穿比較少一點的衣服,在視訊聊天時曾碰過客人要求我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我就照做,張裕新說這樣可以賺比較多錢,我就說「喔」,由張裕新在旁邊打字,我來視訊負責做動作,張裕新叫我脫衣服我就脫,所謂「上空秀」,指的是不露點,但穿比較裸露,或者衣服全脫但以手遮住三點,張裕新租屋處扣到的秀服就是他提供給我穿著作視訊的,視訊時會再把這件衣服脫掉,客人也都會要求我做比較性感或色情的動作,比如揉胸或摸第三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75至383、386、390、393頁);核與A女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張裕新(綽號「哥哥」)介紹進入大中華生活網-視訊聊天交友站工作,後來在成蜜公司面試新人作視訊工作,據我所知視訊會提供之服務有唱歌、跳舞及展現肢體上之誘惑,這樣就可以拿到客人的禮物及公司的集點,我知道有人有裸露過,但我沒有辦法當場看到她們的狀況等語大致相合(見警二卷第936頁,偵四卷第15頁);再觀諸本案於被告張裕新所經營之成蜜公司內又確實扣得清涼暴露之秀服(見偵二卷第299頁扣案物照片),足認證人A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職是,被告張裕新係以前揭可得高薪之說詞,誘使證人A女同意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具有色情意涵之網路視訊,其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網路視訊)之犯行,已屬甚明。

㊂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擔任「視訊主播」所得之報酬

約2萬元,是抽成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41頁);再參以被告張裕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網路平台會分50%給伊,伊從中再分35%至40%給小姐,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5頁),以此換算被告張裕新此部分所得之報酬應為合計5000元【計算式:20000÷40%×50%-40%)=5000】,是以,被告張裕新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亦堪認定。

㊃至被告張裕新雖辯稱:A女於警詢中係陳稱其並無從事「上空秀」、「自慰秀」等猥褻視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故不得以A女在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定其犯行云云;被告張裕新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張裕新於招募視訊主播時,均會在契約中明訂不得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張裕新旗下之視訊主播有為猥褻視訊之情形,亦與被告張裕新無涉云云,為被告張裕新辯護。惟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在網路平台從事視訊工作時,並沒有作「上空秀」等情(見警二卷第74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警局作筆錄前曾跟被告張裕新通過電話,張裕新叫我不要提到有「上空秀」,所以我於警詢中才說沒有做「上空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0頁)。從而,證人A女就其於警詢中所述並無從事「上空秀」、「自慰秀」之緣由,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張裕新事先以電話要求所致,參以被告張裕新原為其雇主,彼此間並無仇隙,證人A女於斯時因被告張裕新之請託而未於警詢時如實陳述,亦與常理相合。是認A女 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自得據此憑斷被告張裕新之犯行。被告張裕新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2.卷附被告張裕新與其他視訊主播簽立之MOON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規章雖明訂:「不需要直接接觸,不需要拼酒,不需要陪笑被吃豆腐,不需要風吹日曬雨淋,高級辦公大樓上班,單純網路聊天,禁止外約、與客人互相留聯絡方式及一切金錢來往,純屬主播私下行為,公司不負任何連帶責任,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如騙錢等,公司將會提供甲方(即主播)個資等相關資料給調查單位」、「甲方主播提供服務時,不得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或困擾(違反善良風俗道德等行為舉止)!」等節(見警二卷第171、172頁),然而,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認定結果,已堪認被告張裕新確有以可得高薪為誘因,誘使未滿18歲之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則該類契約之書立,要係被告張裕新事前為規避法律追訴所刻意製作之文件甚明,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張裕新之認定。

3.被告張裕新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秀服係旗下小姐之私物,並非被告張裕新所有,不得據此推斷被告張裕新之犯行云云。然因上開秀服既係在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公司之處所扣得,故倘若被告張裕新不曾要求其旗下小姐於視訊時須為如此穿著,實難想像為何在視訊主播之工作場所有放置此等清涼暴露衣物之必要,是認被告張裕新此部分辯詞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㊄再者,公訴意旨雖認A女 係在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

生活網」、「後宮聊天室」網站擔任「視訊主播」等情,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網站、平台做視訊,至於我當時所領的薪資,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警詢中說抽成40%是實在的,至於警詢時說視訊賺到的薪資合計約2萬元,此部分有無報稅不知道,因為我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8、381、384頁)。又被告張裕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 在「大中華生活網」做的是聲訊(即電話交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本院卷二第352頁)。再觀諸A女 雖於101年度經中華聯興公司申報給付所得162元(見甲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此與其上開所述當時獲得薪資約2萬元等語,顯然差距甚大,另因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收費方式為每分鐘5元(一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元(一視訊主播與一名顧客視訊交談),此經被告張裕新、同案被告即中華聯興公司人員陳冠霖、簡毓廷均供承無訛(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則以A女 從事「視訊主播」之期間約3至4個月,其視訊部分實際所得收入應不會僅有162元,是本件尚難認定A女 從事視訊之網站平台為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且卷內更無任何證據可證A女從事視訊之網站係「後宮聊天室」,是以,本件僅得認定A女 係在不詳網站從事「視訊主播」,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在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後宮聊天室」網站擔任「視訊主播」。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晴雅(下稱被告鍾晴雅)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晴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54頁),核與證人H女、I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40至59、61至84頁),並有104年9月9日21時50分(搜索、扣押地點為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加值服務經紀人(公司)合約書、H女 及I女 各自之員工資料表、合作契約書、家長同意書、102年8、9月薪資請領單、102年8、9月成績統計表、H女 之薪水計算表、I女之102年8月打卡紀錄等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74至279、286至289頁,原審卷一第193、194、202至205、209至212、213至217頁),足認被告鍾晴雅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易言之,被告鍾晴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㊁再者,H女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合計取得2840元之報

酬、I女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則合計取得1370元之報酬,此有H女 、I女 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警二卷第589頁),而依H女、I女 與被告鍾晴雅所簽立之語音交友合作合約書(接聽人員),渠等每分鐘電話可得1.5元(合計1至6999分鐘數時),再參以被告鍾晴雅於偵訊中自承:中華聯興公司會分每分鐘3元給伊,伊從中分給小姐報酬後,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則以此換算被告鍾晴雅所得之報酬應各與H女 、I女 相同,即各為2840元、1370元。職是,被告鍾晴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新、鍾晴雅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裕新、鍾晴雅行為後,法律迭經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㊀刑法修正部分:

刑法第2條、第11條均經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⒈行為時法: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⒉中間時法:本件被告張裕新、鍾晴雅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全文,且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主要是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及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與要件較寬,刑罰的範圍擴張;該次修正又將原本列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加重處罰要件,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另新增加重要件;從而,上開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裁判時法: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又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提高,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本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上開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條文中所謂之「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兒童或少年,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至條文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文義上並未將製造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兒童及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所謂「電K女訊號」,如現代以相機、手機拍攝之數位圖檔、影音等固屬之,如係透過電話或者網路通訊系統,經由電信服務轉化為電K女通訊設備可處理之資訊,當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電K女訊號」。

㈢被告張裕新、鍾晴雅之罪名:

㊀核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被告鍾晴雅就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罪。

㊁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之引誘A女製造猥褻視訊部分,被告鍾

晴雅就事實二㈠之引誘H女 、二㈡之引誘I女 製造猥褻聲訊部分,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鍾晴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晴雅另基於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

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H女 、I女從事上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僅給付H女 1000多元薪資,未給付I女 薪資,因認被告鍾晴雅就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㈡按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上開罪名之成立,必以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可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可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

㈢經查:

㊀本件依證人H女 、I女 與被告鍾晴雅所簽立之語音交友合

作合約書(接聽人員),其等接聽電話合計1至6999分鐘數時,每分鐘接聽電話可得1.5元,合計7000至7999分鐘數時,每分鐘接聽電話可得2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5、209至212頁);而證人H女 、I女僅須從事電話聊天,其工作內容尚非繁重,再觀諸同案被告即中華聯興公司之總經理簡毓廷所提出、中華聯興公司與其他經紀人(公司)簽訂之語音交友合作合約書(見影偵四卷第54頁),一般接聽人員所得與證人H女 、I女 上開與被告鍾晴雅所約定之勞動報酬相同,至本件另位從事「電話交友」工作之證人C女 ,其每分鐘接聽電話均可得2元(見警二卷第817頁),亦僅略高於證人H女 、I女 而已,是本件將證人H女 、I女 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可得之報酬,與其他同樣從事「電話交友」工作之人可得之報酬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遽認H女 、I女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㊁又證人H女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說在工作期

間合計講了7200分鐘的電話,依照伊所簽的合約書每分鐘2元,應可得1萬4000多元薪水,但伊僅拿到1、2000元薪水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4至46頁),但查,證人H女 是否確有接聽達7200分鐘數之電話乙節,僅其單方面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實,已難遽採;況證人H女 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僅領到1000多元薪水,可能是因為伊有漏接很多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562頁),參以其所簽立之合約書後附有「上線待機發生漏接客戶電話,3次扣200元」之工作規定(見警二卷第568頁),是本件並不能排除證人H女 因違反工作規定而遭扣薪之情形,此於一般公司行號亦屬常見,自不能以其於上開工作期間所得之薪資較低,即認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㊂至證人I女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沒有領到

薪水,應該實在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8頁),但查,證人I女 於同次審理中又稱:是否確實沒有拿到薪水1370元,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9、70、76頁),經原審就被告鍾晴雅所提出之102年8月薪資請領單(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2頁)上之I女 簽名是否為真乙節訊問時,證人I女 先答稱:是伊的簽名云云,後又改稱:伊沒有印象,筆跡不太像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1至82頁),從而,證人I女 就有無取得薪資等情之證述實屬反覆,更難認其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而為被告鍾晴雅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證人H女 、I女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自不能逕認被告鍾晴雅所為構成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二㈠、㈡所示被告鍾晴雅經論罪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鍾晴雅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鍾晴雅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鍾晴雅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其曾引誘使未滿18歲之H女 、I女分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犯行,然被告鍾晴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改口坦承認罪,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鍾晴雅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被告鍾晴雅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鍾晴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晴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刑:

爰審酌被告鍾晴雅明知H女 、I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分別誘使H女 、I女 製造猥褻之聲訊,以性剝削少年之方式從中獲利,影響上開被害人之健全身心發展,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鍾晴雅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鍾晴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做美髮、月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鍾晴雅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所侵害者各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鍾晴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因行事失慎、一時思慮未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鍾晴雅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鍾晴雅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鍾晴雅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晴雅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鍾晴雅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㊀被告鍾晴雅行為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合先敘明。㊁被告鍾晴雅就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2840元、1370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鍾晴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㊂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被告鍾晴雅經營「電話交友

」服務經紀商業務之處所扣得,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應係被告鍾晴雅經營該等業務所用之物,而為其所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鍾晴雅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裕新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裕新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

訊號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裕新明知其所犯部分之被害人A女 為未滿18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誘使A女製造猥褻之視訊,以性剝削少年之方式從中獲利,影響A女 之健全身心發展,實有不該,且被告張裕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七第197頁)、暨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㊀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張裕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公司所扣得

,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應係被告張裕新經營業務所用之物,而為其所有作為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犯行所用,應於被告張裕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張裕新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張裕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之被訴事實:

㈠就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部分:

被告潘鑫生(綽號鑫哥)、洪聿婕(綽號小薇)、王大豪(綽號小犬)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由被告洪聿婕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供被告潘鑫生經營管理「傑克斯經紀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下稱傑克斯公司),並加入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被告洪聿婕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主播薪資發放事宜,被告王大豪則負責招募視訊主播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視訊工作,渠等共同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間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K女 ,於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女 等未滿18歲少女,從事視訊主播工作,以裸露上身、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與不特定付費網友進行視訊聊天。

㈡就被告陳冠霖、簡毓廷部分:

㊀被告陳冠霖自98年7月20日起成立中華聯興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中華聯興公司起始僅從事電話交友,於100年間成立「大中華生活網」(網址www.558168.com.tw/home.aspx)網站,增加視訊交友,被告簡毓廷(綽號阿廷)則從100年9月5日起擔任上開公司之工程師,處理網路平台程式之設置,復於102年10月1日起升職為總經理,負責與公司配合之經紀人簽約及協助被告陳冠霖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又於102年11月6日起同時兼任名義負責人。其等經營模式在人員應徵方面,為由中華聯興公司與配合經紀人簽約合作,由經紀人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徵求聲訊主播或視訊主播之訊息,待人員應徵後,再將應徵人員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傳真或紙本或以手機拍照後傳送中華聯興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發予電話SIM卡或開啟網路視訊帳號,中華聯興公司亦會直接應徵雇用聲訊主播或視訊主播,獲利模式為電話交友部分係先由中華聯興公司發送簡訊至不特定客戶手機內,吸引客戶撥打門號558168號交友電話,待客戶撥打後,經電腦配對與持用該公司特定SIM卡之聲訊主播進行電話聊天,消費方式為每分鐘12點,每點1元,費用由客戶先儲值或電信公司向客戶收取後支付給中華聯興公司,中華聯興公司再依通話量支付予聲訊主播,或交付經紀人後再支付給旗下聲訊主播,視訊部分則為客戶須先購買一定數量之消費點數,以每分鐘5點(1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點(1視訊主播與1名顧客視訊交談)之不等代價,登入大中華生活網之視訊聊天室與視訊主播聊天及觀覽影像,中華公司再依約定比例交付經紀人,經紀人再支付給旗下視訊主播,中華聯興公司再開立扣繳憑單予聲訊或視訊主播。

㊁被告陳冠霖、簡毓廷均明知依法不得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仍意圖營利,以默認、行政疏失等方式,容任中華聯興公司配合之經紀人張裕新、甲女、洪煒翔、方美雅、鍾晴雅、陳嘉玲、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等人,而與上列被告共同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

㈢就被告陳凱翔部分:

被告陳凱翔(綽號凱翔)與張豐震(綽號阿震,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由張豐震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視訊傳播,並加入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被告陳凱翔則受僱於張豐震,負責招募視訊主播及管理視訊傳播小姐,渠等共同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M女 從事視訊主播工作,以裸露上身、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與不特定網友付費進行視訊聊天,而未支付薪資。

二、因認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均涉犯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罪嫌;被告陳凱翔則涉犯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改列為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行為態樣則除了原本的「引誘」、「媒介」或以他法,另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並另增列製造物品「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上開新增之行為態樣及物品均為修法前所無,已如前述。而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前揭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態樣中,所謂「引誘」、「媒介」,均係行為人有一積極促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蓋所謂引誘,係指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積極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而所謂媒介,更須有一積極居間仲介之舉措),從而上開修正前規定所謂「他法」,在解釋上仍須與上開「引誘」、「媒介」等方式同樣,有一積極促成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始能為上開修正前規定所稱「他法」之文義所涵攝。此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增列之「容留」,已將行為態樣擴大至消極之容任,自有不同。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須行為人有一積極促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方成立該罪,若行為人僅係容任,因斯時上開法律對於如容留等消極容任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二、再者,現今通訊網絡發達,經由平台業者透過電話或網路提供之「電話交友」或「視訊聊天」服務本身,並非必然為色情服務,上開「電話交友」或「視訊聊天」工作,主要都係以通話時間長短計費(「視訊聊天」則另有可贈送視訊主播「禮物」之選項),若聲訊及視訊主播能延長與來電客戶或網友交談之時間,甚至促使網友「打賞」,即可獲取報酬,是從事「電話交友」或「視訊聊天」工作之主播亦非都會以電話性愛或裸露視訊等方式博取報酬,其中仍有聲訊及視訊主播係以與客戶一般閒聊或才藝表演之方式賺取收入,此經聲訊主播即證人3331-10418、金嘉瑩、3331-10415、陳姿璇、陳怡婷於警詢中、證人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視訊主播即證人林妤婷、張凱佳、陳雅玲、張晏綺、黃郁靜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93、719、721、722、887、928、

960、983、1017、1041頁,偵八卷第282至284、294、295頁,原審卷五第46至49頁)。而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須行為人有一積極促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方成立該罪,已如前述,從而,在上開規定修正前,若僅單純應徵未滿18歲之人從事「電話交友」或「視訊聊天」工作,並不必然會成立該罪(蓋上開工作仍可能以一般聊天或表演方式賺取收入),而必須再視行為人於應徵未滿18歲之人從事該工作時,是否還有其他積極促成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或性交電K女訊號之行為而定(例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張裕新等人般,以可得高薪為誘因,勸說未滿18歲之人配合客人要求製造猥褻視訊或聲訊之情況),苟行為人並無該類行徑,即不得擅以上開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各涉有上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及人事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各辯稱:伊並未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等語;被告陳凱翔另辯稱:被害人M女 並非伊招募管理,伊只是單純受僱於張豐震等語。

伍、認定上開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部分:㈠被告潘鑫生(綽號鑫哥)、洪聿婕(綽號小薇)、王大豪(

綽號小犬)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由被告洪聿婕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供被告潘鑫生經營管理傑克斯公司,並加入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被告洪聿婕並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主播薪資發放事宜,被告王大豪負責招募視訊主播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視訊工作;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均知悉K女 、L女之年齡(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招募K女 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間,L女 自101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在上開大中華生活網從事視訊主播工作等節,業經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均坦認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K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L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34至639、672至677頁,影偵二卷第309至314頁,原審卷五第153至175頁),並有K女 、L女 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證物袋內),上情固堪認定。

㈡K女 、L女 雖陳稱其等於從事視訊主播工作時,有以裸露上

身、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方式與不特定付費網友進行視訊等節。然證人K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潘鑫生等人沒有說過脫衣服業績會比較好,只要求伊常上線;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都跟伊說只要聊天就能賺錢,伊自F女開始從事時才知道客人會這樣要求,他們沒有跟伊說過不能做脫衣視訊,但也沒有說一定要做,被告潘鑫生跟洪聿婕有跟伊說過一對多時千萬不能脫衣服,沒有提到一對一,是後來「小愛」(即其他視訊主播)指導伊,伊才開始有做脫衣視訊;跟伊面試、簽約、後續接觸的人都沒有跟伊說怎麼樣業績才會好,也沒有說脫衣服比較好賺,伊會做脫衣視訊是「小愛」建議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38頁,影偵二卷第310至313頁,原審卷五第168、169、174頁);而證人L女 則於警詢中證稱:「大中華生活網」所屬成員、員工(即包含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均不曾跟伊說過要脫衣服,只說要發揮自F女的才藝等語(見警二卷第676頁),是依證人K女 、L女 上開證述,本件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均未曾有任何積極誘使K女 、L女 製造猥褻視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之犯行可言。

二、被告陳冠霖、簡毓廷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簡毓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害人

部分,亦與本件之共同被告張裕新等人共同涉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霖、簡毓廷各為中華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渠等為「大中華生活網」之平台業者,係以默認、行政疏失等方式,容任公司配合之經紀人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聲訊或視訊。

㈡經查,被告陳冠霖自98年7月20日起成立中華聯興公司,即擔

任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毓廷自100年9月5日擔任上開公司之工程師,處理網路平台程式之設置,復於102年10月1日起升職為總經理,負責與公司配合之經紀人簽約及協助被告陳冠霖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中華聯興公司起始僅從事電話交友,於100年間成立「大中華生活網」(網址www.558168.com.tw/home.aspx)網站,增加視訊交友,其等經營模式在人員應徵方面為由中華聯興公司與配合經紀人簽約合作,由經紀人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徵求聲訊主播或視訊主播之訊息,待人員應徵後,再將應徵人員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傳真或紙本或以手機拍照後傳送中華聯興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發予電話SIM卡或開啟網路視訊帳號,獲利模式為電話交友部分係先由中華聯興公司發送簡訊至不特定客戶手機內,吸引客戶撥打門號558168號交友電話,待客戶撥打後,經電腦配對與持用該公司特定SIM卡之聲訊主播進行電話聊天,消費方式為每分鐘12點,每點1元,費用由客戶先儲值或電信公司向客戶收取後支付給中華聯興公司,中華聯興公司再依通話量支付予聲訊主播,或交付經紀人後再支付旗下聲訊主播,視訊部分則為客戶須先購買一定數量之消費點數,以每分鐘5點(1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點(1視訊主播與1名顧客視訊交談)之不等代價,登入大中華生活網之視訊聊天室與視訊主播聊天及觀覽影像,中華公司再依約定比例交付經紀人,經紀人再支付旗下視訊主播,中華聯興公司再開立扣繳憑單予聲訊或視訊主播等節,業經被告陳冠霖、簡毓廷均坦認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7頁,本院卷一第325、326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新、甲女、洪煒翔、方美雅、鍾晴雅、陳嘉玲、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10頁,警二卷第128至142、180至192、252至266、423至427、434至444、453至461、468至478、935至940,偵二卷第89至92、140至145、208至213、236至240頁,偵四卷第14至17頁,偵五卷第27至28頁,偵七卷第25至27、34至

35、44至45頁,原審卷四第365至451、505至557頁,原審卷五第11至88、121至232頁),並有中華聯興公司100年9月5日會議紀錄、中華聯興公司與經紀人(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中華聯興公司行政團隊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7頁,影偵二卷第29、30頁,影偵四卷第52至

97、340至342頁,原審卷四第563至56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㈢但查:

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A女、B女部分,尚難認其

等從事視訊之網站平台為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被害人A女部分,業如前述;被害人B女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張裕新及甲女無罪,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簡毓廷有以默認、行政疏失等方式,容任張裕新、甲女引誘A女、B女於「大中華生活網」製造猥褻視訊,本屬無據。

㊁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

雖均經由各自之經紀人應徵後在中華聯興公司擔任聲訊或視訊主播工作,足見中華聯興公司確有容任旗下經紀人招聘未滿18歲之人之情形。但單純容任或招聘未滿18歲之人從事聲訊或視訊主播,並不必然會成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K女訊號罪(蓋上開工作仍可能以一般聊天或表演方式賺取收入),而必須再視行為人是否還有其他促成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行為而定,業經說明如前。而本件被害人D女 、E女 、F女 、G女 、J女 、K女 、L女 部分,並無法認定與其等直接接觸、管理之經紀人有何積極促成其等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之行為,尚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害人D女

部分、E女 、F女 、G女 、J女部分,原審分別為同案被告方美雅、鍾晴雅、陳嘉玲無罪判決,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害人G女 、J女 部分,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被訴情節則論述如前),更遑論被告陳冠霖、簡毓廷2人又從未與上揭被害人直接接觸,自難認定被告陳冠霖、簡毓廷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行為。另就被害人C女 、H女 、I女 部分,觀諸其等證述內容,亦係由其等各自之經紀人洪煒翔、鍾晴雅誘使其等製造猥褻聲訊,被害人C女 、H女 、I女 均未敘及被告陳冠霖、簡毓廷等中華聯興公司人員有何誘使其等製造猥褻聲訊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陳冠霖、簡毓廷有何積極誘使被害人C女 、H女 、I女 製造猥褻聲訊之行為,故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冠霖、簡毓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冠霖、簡毓廷為「大中華生活網」、「電話交友」平台業者,有容任配合之經紀人招聘未滿18歲之人擔任聲訊或視訊主播乙情,即遽以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相繩。

三、被告陳凱翔部分:㈠張豐震(綽號阿震)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其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視訊傳播,並加入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被告陳凱翔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間受僱於張豐震,並知悉M女 之年齡(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M女於104年5月間,在「大中華生活網」從事視訊主播工作等節,業經被告陳凱翔坦認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0頁,本院卷一第326、32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M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26至631頁,影偵二卷第293至295頁,影偵三卷第108至112、122至126頁,原審卷五第131至150頁),並有帳號abc221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影偵三卷第1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查:

㊀證人M女 就其工作內容,於104年5月20日警詢、同年月21

日偵訊中先證稱:當時工作內容是聊天,客人要求伊裸露身體(包含乳房或性器官),伊都認為不妥而未答應;伊也沒有從事上空、挑逗或自慰秀,平常聊天只要正常聊就好云云(見影偵三卷第109、122、123頁);嗣於104年6月2日警詢、同年月3日偵訊中則稱:伊當時做視訊,還有做摸大腿、露乳溝、往後坐讓他們看底褲等動作云云(見警二卷第629頁,影偵二卷第29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伊做視訊就是聊天,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應客人要求做猥褻動作云云,旋又改稱:伊之前說還有做摸大腿、露乳溝、往後坐讓他們看底褲等動作是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7頁)。而就被告陳凱翔有無引誘其製造猥褻視訊乙節,證人M女 於104年5月20日警詢、同年月21日偵訊中先稱:被告陳凱翔介紹伊去做視訊,就只說聊聊天;公司也沒有要求要穿少一點,大中華生活網都只讓伊自由發揮云云(見影偵三卷第109、123、124頁);嗣於104年6月3日偵訊中則改稱:被告陳凱翔有跟伊說客人會要求脫衣服,會送額外點數,看主播自F女要不要答應云云(見影偵二卷第29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被告陳凱翔只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聊天,沒有要做其他事,也沒有要求穿著,他沒有提過工作上可能會被要求做上空、自慰秀,有說公司禁止從事猥褻云云,但旋又改稱:還是應該以伊在104年6月3日偵訊筆錄中所述為主云云,經被告陳凱翔之辯護人再與之確認後,其又再次改稱:他沒有說過要怎麼樣比較賺錢,只說可以做視訊主播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35、139、144頁)。另就其是否未領得薪資乙節,證人M女 則於104年5月20日警詢、同年月21日偵訊中先稱:伊只上班20天,因為是月領,所以還未領到薪水云云(見影偵三卷第109、12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好像有拿到薪水,忘記是誰拿給伊的,伊對於到底有無領到薪水有點模糊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6、137、148、149)。

㊁是綜觀證人M女 上開陳述,其就工作內容究竟有無包含猥

褻行為、被告陳凱翔是否曾積極促使其製造猥褻視訊、暨有無領得薪水等重要情節,均供述反覆、前後不一,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之同次證述便已不同,自難憑信其對於被告陳凱翔之不利指述為實。又證人M女 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M女 上開指述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陳凱翔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視訊、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陸、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就K女 、L女 部分,被告陳冠霖、簡毓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A女至L女部分,被告陳凱翔就M女 部分,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電K女訊號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論斷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均知悉K女 、L女 於案發時均

係未滿18歲之人,仍招募K女 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間,L女 自101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在大中華生活網從事視訊主播,且K女 、L女 於從事視訊主播工作時有以裸露上身、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方式等與不特定付費網友進行視訊等節,業經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於原審坦認屬實,核與證人K女 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人L女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K女、L女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視訊主播上「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工作時會有管理員監看之事實,業據證人L女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證人K女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潘鑫生、洪聿婕是否知道視訊主播有被客人要求從事猥褻行為?K女亦證稱:「他們應該都知道,因為所有主播都有在做」。另依證人K女 之證稱從事上空秀加自慰秀價錢為1500點(換算新台幣為1500元),上開視訊主播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所得報酬遠比與客人單純聊天來的高,被告等明知及此,仍提供平台予旗下未成年視訊主播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成圖利,自係以高報酬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原審遽認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無罪,尚有未洽。

㈡證人M女 確係經被告陳凱翔之介紹加入大中華生活網從事視

訊傳播工作,於105年5月間加入時被告陳凱翔知悉M女 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告陳凱翔自承在卷。而M女 於從事視訊主播期間,確實有為多賺取點數而應客人要求從事摸大腿、漏底褲、露乳溝等猥褻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M女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屬實。而被告陳凱翔於引介M女 加入大中華生活網擔任視訊主播時,有向證人M女 稱一個月賺四、五萬沒問題,有些人還可以賺到一月十萬元,並向M女 稱客人會要求脫衣服,客人會送額外點數,就看主播自F女要不要答應等事實,亦據證人M女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陳凱翔確有以高薪酬引誘未滿18歲之M女 擔任視訊主播並從事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之行為,原審遽認被告陳凱翔無罪,尚有未洽。

㈢觀之被告簡毓庭於偵訊時曾證稱:我們平時就有在抽檢各個主

持人的聊天方式,如果太過裸露就會給予警告,或是關他帳號云云。足見證人L女 於警訊時所述,其在視訊平台工作時,會有管理員監看之事實,確然屬實。而證人K女 於從事視訊脫衣時,曾遭客人威脅有側錄,證人K女 即告知後台管理員,管理員說會幫她回報,叫她乖乖上班不要想太多,過幾天就接到大中華法務電話,法務說他知道側錄的事情,他會處理不用擔心等情,亦據證人K女 於偵訊時證稱明確。益證被告陳冠霖、簡毓庭所經營之中華聯興公司人員,確知悉旗下主播,有為圖多賺點數而與客人從猥褻行為。而被告陳冠霖、簡毓庭身為公司經營者,明知公司加盟商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有為多賺點數而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為賺取抽佣,仍持續提供大中華生活網平台,誘使未成年少女於平台上製造猥褻之電K女訊號行為,被告陳冠霖、簡毓庭與同案被告洪煒翔、鍾晴雅、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凱翔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論處,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㈣綜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上開被告等人有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改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行為態樣則除了原本的「引誘」、「媒介」或以他法,另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並另增列製造物品「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上開新增之行為態樣及物品均為修法前所無,已如前述。查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等人行為時,前揭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態樣中,所謂「引誘」、「媒介」,均係行為人有一積極促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蓋所謂引誘,係指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積極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而所謂媒介,更須有一積極居間仲介之舉措),從而上開修正前規定所謂「他法」,在解釋上仍須與上開「引誘」、「媒介」等方式相同,有一積極促成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始能為上開修正前規定所稱「他法」之文義所涵攝。此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增列之「容留」,已將行為態樣擴大至消極之容任,自有不同。是本件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須行為人有一積極促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方成立該罪,若行為人僅係容任,因斯時上開法律對於如容留等消極容任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經查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等人均無積極促成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且難認被告陳凱翔有何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逕依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論定上開被告罪責。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被告潘鑫

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陳凱翔等人被訴違反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均不能證明,乃依法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遽認上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F女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洪聿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被告張裕新就被害人B女、甲女就被害人A女、B女,被告方美雅就被害人D女 、E女 ,被告鍾晴雅就被害人F女 、G女,被告陳嘉玲就被害人J女 ,分別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以及被告洪煒翔就被害人C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編號及簡稱 卷內代號 生日 綽號 工作期間 1.A女 0000-00000 84年5月生 無 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 2.B女 0000-00000 88年5月生 魚魚 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9日 3.C女 0000-00000 86年6月生 笑笑 104年2月12日起 4.D女 0000-00000 84年9月生 小蓁 10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7日 5.E女 0000-00000 83年3月生 洋洋 100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 6.F女 0000-00000 84年10月生 無 102年8月間 7.G女 0000-00000 84年4月生 雅雅 101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間 8.H女 0000-00000 86年11月生 蓁蓁 10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中旬 9.I女 0000-00000 86年4月生 米亞 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 10.J女 0000-00000 86年3月生 Angel 10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間 11.K女 0000-00000 84年3月生 珣香、奈奈 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間 12.L女 0000-00000 83年3月生 凌凌 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 13.M女 0000-00000 87年3月生 小妍妍 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間附表二:(被告張裕新所有之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備註 面試履歷人資表2張、面試試用規章1張、面試應徵規章3張、正式主播上班規章1張、8月份業績點數表1張、8月薪資確認單1張、工作同意書1張、電腦設備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秀服1件、 在張裕新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扣得(警二卷第143至147、155頁)附表三:(同案被告洪煒翔所有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備註 客人心態分析表1張、電話人員薪資申報表3張、聊天高手教戰守則8張、新手入門表1張、員工行為守則內規1張、客服上線同意書15張、開發電話新人執行流程4張、教戰守則5張、伊媚兒網址光碟2張、小姐筆記單11張、電腦設備之螢幕及視訊鏡頭各1個 1.在洪煒翔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警二卷第200至208頁) 2.至另扣得之影印身分證7張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不沒收。附表四:(被告鍾晴雅所有之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備註 記錄帳冊1本、領據2張、手機加值服務經紀人(公司)合約書1張、在職證明1張、租賃契約1本、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 在鍾晴雅所承租之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扣得(警二卷第274至279、286至28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