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德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燕文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4號、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甲○○附表編號2至3(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
甲○○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乙○○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108年5月5日18時許,由中部開車南下至屏東縣林
邊鄉探訪友人乙○○,並向乙○○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拜託乙○○幫其介紹藥頭,乙○○知悉丙○○有施用毒品惡習,仍受其請託,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聯繫甲○○,並與丙○○各自駕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前等候,甲○○返家後,單獨與乙○○在該處2樓廚房內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同日2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以牟利。
㈡嗣丙○○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向甲○○探詢是否有海
洛因毒品,經甲○○表示自身並無持有該毒品,然丙○○一直拜託其幫忙介紹藥頭,甲○○遂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綽號「黑龜」之不詳姓名友人聯繫,該綽號「黑龜」之人遂於當日晚上前來甲○○住處,並與丙○○2人在該處2樓後方廚房內洽談海洛因交易事宜,之後綽號「黑龜」之人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丙○○,交易完畢後即與丙○○、乙○○各自駕車離去。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弼瑋(綽號:便當)施用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5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㈡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丙○○就被告乙○○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於法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相符之情形(詳下述)。審酌甲○○、丙○○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乙○○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反觀渠等於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乙○○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乙○○,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足認渠等於審理時陳述與警詢不符部分,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分別屬於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除前揭所述外,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乙○○、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偵查筆錄, 認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乙○○於原審,與原審辯護人對共同被告甲○○偵查未經具結之筆錄,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嗣於本院始爭執之,然未見原審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陳稱:甲○○之偵訊僅回答「是的」二字,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其主張係對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有爭執,是其於本院始行爭執證據能力,應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其等否認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8至190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92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一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108年5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一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8訴2905】偵三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原審108訴2905】偵三卷第75至77頁、偵四卷第4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90號鑑定書(【原審108訴2905】偵三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甲○○與丙○○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與丙○○素昧平生,且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帶丙○○至甲○○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丙○○來屏東縣林邊鄉找我玩,之後丙○○要回臺中,剛好我要找被告甲○○推銷化妝品,男生也可以用化妝品,因丙○○之女友丁○○小產,身體不適,說要休息,故我帶丙○○及丁○○至被告甲○○住處,我不知丙○○去該處是要交易毒品,我也沒事先跟被告甲○○約好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1、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拜託朋友即屏東縣○○鄉○號「大塊仔」之人(指被告乙○○),幫我介紹認識高雄綽號「兄阿」之人(指被告甲○○),以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大塊仔」與「兄阿」以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聯絡後,於108年5月5日18時許,我們各自開車,我跟在「大塊仔」後面,由「大塊仔」帶我去「兄阿」住處,當時我跟「大塊仔」先到「兄阿」住處門口等他,見「兄阿」被朋友開車載回後,我們才一起上樓,在該住處2樓後面廚房,我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兄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等語(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其於偵訊時具結稱:被告乙○○住在屏東林邊,於108年5月5日,我去找被告乙○○玩,因我女友丁○○小產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被告乙○○帶我跟丁○○至高雄三多路附近之「兄阿」住處休息,我向「兄阿」購買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萬5000元我交給「兄阿」,先前我不曾至「兄阿」住處,也不曾向「兄阿」買過毒品等語(偵卷第1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乙○○在監執行認識已幾十年,於108年5月5日,我與丁○○至屏東林邊找被告乙○○吃飯,之後找被告乙○○去高雄玩,丁○○在高雄時說身體不適,因汽車旅館會檢查,我是有吃藥(指施用毒品)的人不方便,故我跟被告乙○○說麻煩看附近有沒有朋友,被告乙○○就帶我跟丁○○去甲○○住處,但被告乙○○沒介紹我跟甲○○購買毒品,我在甲○○住處外等候,之後甲○○跟他朋友一起過來,當時我毒癮犯了,身上沒有帶藥,才向甲○○之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不認識甲○○,在甲○○住處2樓廚房,我詢問甲○○的朋友能否幫我處理一下,我向甲○○的朋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把錢直接交給甲○○的朋友,甲○○沒經手,應不在場,被告乙○○帶我去找甲○○前,不知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62至2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曾帶2、3個朋友到我戶籍地找我,被告乙○○帶他朋友到我住處,是要我幫他找藥頭等語(警二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乙○○帶丙○○過來,丙○○雖跟我不認識,我仍與丙○○交易毒品,被告乙○○帶丙○○來找我前,被告乙○○知悉丙○○要跟我交易毒品等語(他一卷第17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乙○○認識時,我都說我是晚上10點後才會在家,所以那天「黑龜」開車載我回家時,我看到他們嚇一跳,被告乙○○說剛好我們有共同朋友在屏監,寫信過來,並帶些產品要我捧場,被告乙○○說他朋友(指丙○○)要回臺中,吃完飯到我那邊休息一下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3至94頁),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述,其因有毒品需求,又不認識藥頭,乃拜託被告乙○○,由乙○○引領其至甲○○住處,顯然丙○○是因為有乙○○之幫忙,其因而能與甲○○結識而有獲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乙○○之引薦,顯有助於丙○○之取得毒品,是乙○○有幫助丙○○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認定。至於丙○○其雖於偵訊時,就其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警詢所述相同,惟就前往甲○○住處之原因,改稱因丁○○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因丁○○身體不適,始至甲○○住處休息外,復改稱係向被告甲○○之友人而非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以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業已自始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所講跟現在有的想不起來了,因我有一段都空白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69頁),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其證詞與警詢所述有所不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乙○○否認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帶丙○○去甲○○家是因為丙○○女友需要找一個地方休息以及正好帶化妝品、保養品去甲○○那邊推銷云云,與前述證人所述均不相符,而無足採。
2、被告乙○○辯稱:我去找甲○○推銷化妝品,丁○○剛好身體不適,我說你們順便去那邊休息,我要去找甲○○前,事先未與甲○○聯繫,我本來就知道甲○○住處,自己開車過去找他,我抵達時,甲○○剛好不在家,我們先在外面等候云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我跟丙○○來高雄玩,後來我因小產,人不舒服,我跟丙○○走,就去被告乙○○朋友即甲○○住處休息,因當時我很不舒服,忘記是否有等待甲○○回家,抑或直接按門鈴進去,本來我與丙○○有去樓上,因我不舒服,丙○○叫我下樓休息,我在一樓沙發休息,不清楚丙○○在做什麼,被告乙○○當時也在樓下,我閉眼休息,不確定被告乙○○是否全程在旁,也不知是否有他人進去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至303頁),依被告乙○○及證人丁○○前揭所陳,與證人丙○○於偵訊時、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稱因丁○○身體不適,始臨時前往甲○○住處休憩,惟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友丁○○跟我一起到高雄,但丁○○沒進入「兄阿」家中,當時她在車內等語(警二卷第185頁),且丙○○於警詢時未提及丁○○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則丁○○前揭所述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到的時候,甲○○剛好不在家,我們先在外面等甲○○回來,事前我們都沒電話聯繫,在我帶朋友去甲○○住處前,甲○○都不知道這件事云云(原審訴二卷第7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乙○○沒事先約時間,我跟被告乙○○認識時,我都說我是晚上10點後才會在家,所以那天我看到他們嚇一跳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3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至甲○○住處時,甲○○原未在家,經等候些許時間後,甲○○始返家,惟丁○○若因身體不適急需休憩,被告乙○○及丙○○豈有不知甲○○何時返家,即在甲○○住處門口空等之理,足證渠等所稱因丁○○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始至甲○○住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為便利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帶其到甲○○住處,甲○○亦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又無證據認定丙○○取得上開毒品是存有販賣或轉讓之其他意圖,是被告乙○○應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甲○○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血壓升高未施打胰島素,意識狀況不佳,所以甲○○警詢筆錄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憑據云云,然甲○○不僅於警詢時陳述:108年5月5日乙○○有帶丙○○到其住處,於同日製作偵查筆錄時亦為同上之供述,更對乙○○、甲○○指證其販賣毒品一事加以反駁,指出乙○○風評很差以毒品控制女性,且承認自己確實有販賣更多更高金額之毒品予丙○○等等,足見其意識清楚,並無隨意回答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甲○○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依據云云,無從憑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上開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按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或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或代為聯繫施用者磋商毒品之數量、種類、價金者,始有共同販賣可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本案依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丙○○之警詢、偵查供述可知,被告乙○○受施用毒品者丙○○之委託,聯絡藥頭甲○○,並帶丙○○前往藥頭甲○○住處,乙○○僅從事帶丙○○前往認識藥頭甲○○一事而已,其餘關於代為交付價金或代為移轉毒品或代為洽商搓合交易細節等等,均付之闕如;而販毒之主觀上營利意圖,係販賣毒品罪成立要件,需經嚴格證明;縱經購毒之證人指證,除須該販賣營利之指證須無憑信性之瑕疵,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始能謂已為嚴格之證明。本案綜合上開各情,丙○○與甲○○之間毒品往來之態樣,雖係透過乙○○幫忙找尋賣家,然一旦尋到賣家之後,接下來均由買家丙○○主動向賣家甲○○表示其需要之毒品種類、數量、並磋商金額,乙○○並無詢問、了解、介入該二人之交易內容,更無在旁監督、旁聽,且縱毒品買賣具高危險性一旦遭查獲罪責不小,然就乙○○而言,其僅是開車帶同丙○○前往拜訪甲○○而已,並無所謂之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向上游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或向買家取得交易價金而轉交藥頭之情形,其既無接觸買賣價金與毒品標的,實難認定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綜上,被告乙○○既係出於替證人丙○○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係出於便利、助益證人丙○○施用毒品之目的,被告乙○○既與丙○○熟識,同為獄中友人已認識數十年,則基此願意為證人丙○○奔波帶其前往藥頭住處,讓其有購得毒品施用解癮之機會,實與常情無違,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或有為甲○○之利益著想,並助益其販毒營利之意圖與舉動,亦無證據可認乙○○知悉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或丙○○除供己施用外尚有其他轉讓或販賣意圖,是應認其成立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或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㈣、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乙○○聯繫被告甲○○及引領丙○○至被告甲○○住處後,經甲○○聯繫「黑龜」攜帶海洛因至上址,由「黑龜」以6萬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與丙○○以牟利。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查本案此部分由丙○○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係被告乙○○事先聯繫甲○○,並帶領丙○○至甲○○住處,待甲○○返家後,丙○○始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本案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甲○○透由Facetime聯絡綽號「黑龜」之人,綽號「黑龜」之人前往甲○○住處與丙○○會面後,二人始談論海洛因之買賣細節,衡以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黑龜」先載我回家後,因丙○○說他藥癮犯了,人不舒服,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我沒有吃,丙○○說他一趟路要回去臺中,叫我幫忙一下,我說我聯絡朋友看看,你自己跟他談,我才又用Facetime打電話給「黑龜」,叫他來一趟,我朋友要找他,後來「黑龜」跟我說他們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乙○○透過帶丙○○到甲○○住處介紹二人認識,因而幫助丙○○完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經丙○○當場「再另行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甲○○始透由Facetime與「黑龜」聯繫,否則甲○○與「黑龜」偕同返回甲○○住處後,丙○○即可同時向「黑龜」購買海洛因,足證被告乙○○事前並不知丙○○尚有購買海洛因之念頭,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
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甲○○前揭犯行,已據其於偵訊時陳稱:乙○○帶人 (指丙○○),我有介紹朋友「黑龜」跟他等語(他一卷 第172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時,對其幫助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事,已供述明確,其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黑龜」先載我回家,後來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Facetime電話給他,叫他來一趟,說我朋友要找他,我坦承幫助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6、146至148頁),於本院則稱:是丙○○一直盧一直盧(即一直拜託)我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被告甲○○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業已自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此部分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9頁、原審訴一卷第27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8至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訴一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108年5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一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原審108訴2905】偵三卷第57至61頁、第75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90號鑑定書(【原審108訴2905】偵三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甲○○因受丙○○之請託,透由Facetime聯絡綽號「黑龜」之人,助益丙○○有機會向綽號「黑龜」之人探詢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販售並於與綽號「黑龜」之人洽商後,得其同意販售而購得海洛因,被告甲○○幫助丙○○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查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又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另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應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其與毒品買賣雙方間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買賣何方等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之。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5月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至「兄阿」住處,以6萬元向「兄阿」購買18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84至185頁),其於偵訊時改稱:海洛因係「兄阿」聯絡其他人拿過來的,海洛因的6萬元,我是交給「兄阿」叫來的那個人,我直接跟對方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甲○○住處2樓廚房,向被告甲○○朋友說要買海洛因,我把購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被告甲○○朋友,也直接從被告甲○○朋友處拿海洛因,當時被告甲○○應不在場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67、269至270頁),依證人丙○○前揭證詞,丙○○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丙○○跟你交易海洛因18公克6萬元、安非他命30公克1萬5千元,意見?」,被告甲○○僅表示「沒有」(他一卷第172至173頁),惟被告甲○○「沒有意見」尚難與坦承不諱等同視之,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表示此「沒有意見」,係指丙○○在被告甲○○住處交易毒品沒意見,非指「甲○○有販賣海洛因給丙○○」沒意見(原審訴二卷第153頁),參以檢察官未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丙○○之過程,偵訊交易細節以為佐證,是顯難單以丙○○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甲○○係本案海洛因毒品之賣家;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係因丙○○有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需求,其又不認識海洛因毒品藥頭,乃一直請託甲○○幫忙代為介紹,甲○○僅係基於情誼而幫丙○○聯絡藥頭到其住處,並未藉此機會向丙○○分取毒品吸食或賺取價差等利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舉證是否已足認定被告甲○○與丙○○或藥頭間並無特殊情誼,且除意圖營利外,別無其他幫助丙○○購買海洛因的原因?顯非無疑;丙○○固然確實是因為向甲○○請託後,得其幫助而有與綽號「黑龜」之藥頭會面之機會,利用該機會與綽號「黑龜」之藥頭洽商,二人對於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價金買賣意思一致後,丙○○始購得所需之海洛因,被告甲○○於丙○○與綽號「黑龜」之人洽談中,並無任何基於毒品賣家「黑龜」之人之立場而與買家丙○○還價、居間搓合或提供任何輔助行為,以便利、助益藥頭販賣毒品,更無任何事後從藥頭處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而丙○○因得被告甲○○之幫助,始能與綽號「黑龜」之藥頭有會面並進一步磋商成功買得所需海洛因毒品,是僅能認定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丙○○施用毒品,被告甲○○之幫助行為與丙○○果真可以因而購得毒品,自具關聯性。被告甲○○與丙○○固無過往情誼,然丙○○既係乙○○之友人,由乙○○帶至其住所,而朋友之朋友亦非毫無任何瓜葛之路人,況施用毒品之人對毒品渴望之心,被告甲○○應能理解,其因丙○○一直拜託下而無償幫忙找尋藥頭,亦非難以想像。且若被告甲○○如真有販賣營利或幫助販賣之意,其大可逕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攜回轉售即可,又何需聯絡藥頭,讓藥頭自行來到交易地點,自行處理買賣之磋商事宜,況該二人能否磋商成功完成交易亦非甲○○所能掌控;是僅能認被告甲○○係受請託幫忙找海洛因藥頭,而出於幫忙施用者之意,並非意在幫忙販毒者販毒牟利,本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當事人應係藥頭「黑龜」之人與丙○○無疑。綜上,本件交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皆由藥頭綽號「黑龜」之人與丙○○商量議定,後續交貨及交付價金,亦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僅有在買賣成立前幫忙聯繫藥頭綽號「黑龜」之人至其住處,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事前與綽號「黑龜」之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甲○○幫忙聯繫之舉,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顯難認定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可認甲○○知悉丙○○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是否純質淨重逾10公克或丙○○除供己施用外有其他轉讓或販賣意圖,是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成立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或幫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弼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5至206頁、他一卷第162至1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他二卷第1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一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甲○○就轉讓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揭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甲○○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
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弼瑋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石弼瑋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警二卷第202頁),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幫助犯,犯罪較為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聯繫被告甲○○及引領丙○○至被告甲○○住處後,經甲○○聯繫「黑龜」攜帶海洛因至上址,由「黑龜」以6萬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與丙○○以牟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乙○○自始否認之,而衡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黑龜」先載我回家後,因丙○○說藥癮犯了,人不舒服,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我沒有吃,丙○○說他一趟路要回去臺中,叫我幫忙一下,我說我聯絡朋友看看,你自己跟他談,後來「黑龜」跟我說他們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均已如前述,足見是甲○○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經丙○○當場另行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甲○○始透由Facetime與「黑龜」聯繫,足證被告乙○○事前並不知丙○○會另行起意欲購買海洛因以及甲○○會聯絡海洛因藥頭前來,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7600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一卷第115至116頁),則被告甲○○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甲○○非大盤毒梟,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獲利不高,已坦承犯行,而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毒本為法所嚴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被告甲○○早於92年間即開始有毒品犯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知販賣毒品是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亦應能體認毒品成癮之痛苦與困擾,卻仍販賣毒品,助長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難認其所為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⒊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甲○○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說明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毒價金1萬5000元,已由被告甲○○向丙○○收取,業經被告甲○○陳述屬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以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然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甲○○(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外)、乙○○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犯事實欄
一、㈠之部分,原審未詳察明,遽認被告乙○○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甲○○犯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原審未詳察明,遽認被告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甲○○對轉讓禁藥犯罪自始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以致量刑失出,均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甲○○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已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或幫助他人施用之,或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轉讓少量禁藥,皆係囿於人情而為,本身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且幫助他人施用、轉讓禁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詳卷內筆錄),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黑龜」聯繫所用,經被告甲○○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欄位 主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甲○○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2 犯罪事實一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本院判決如下 甲○○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本院判決如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