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秀華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
朱秀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秀華為不動產營業員,於民國105 年4、5月間,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共19筆土地整合事宜,分別與黃金萬、黃火讚、吳甘棠、蘇張麗玉等人(各是該19筆地主之一),就其各自土地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1式2份),約定朱秀華若在期限內以確認書所載價格將土地整合出售,能取得確認書所載或口頭約定(吳甘棠)之居間報酬。嗣因土地整合不易,朱秀華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易,遲至106年3月間始在買方仲介吳貞臻協助下整合成功,朱秀華乃通知黃金萬等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配偶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續並依約給付黃金萬等人買賣價金。
二、嗣黃金萬等人認上揭交易應歸功於吳貞臻,而拒付佣金給朱秀華,朱秀華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金萬等人給付佣金,但也知整合時已逾上開確認書之期限,若提出該確認書將無助於己,在未徵得黃金萬等人同意下,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其所持有與黃金萬等人各簽訂之確認書原本,以筆及立可帶在附表「被告變造之處及方法」欄以所示方法變造上開確認書,並將變造後之確認書影本提供給不知情之鍾秀瑋律師,並由鍾律師以變造後之確認書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金萬等人權益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與黃金萬等人因上述土地整合事宜,有簽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被告將確認書上的簽約日期10「5 」年改成「6 」;吳甘棠部分,將簽約月日自行填寫「4 」及「20」,之後黃金萬等人售出土地後,未付被告佣金,被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黃金萬等人上訴,其應給付被告佣金等情,有黃金萬等人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確認書(他字卷第15至21頁,下稱黃金萬等人版)、被告庭呈之確認書(原審卷第129 至135 頁,下稱被告庭呈版)、被告於民事案件所附證據之確認書(原審卷第87至92頁,下稱被告民事訴訟提出版),並有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定在卷可查。經比對上述版本,被告庭呈版就確認書之第五點即有效期限部分,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修改,亦即被告庭呈版與其民事訴訟提出版已有不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稱上開修改並非其所為,是律師自己劃掉的等語,經鍾秀瑋律師於原審出庭作證,陳明其受任訴訟之經過,被告自稱經地主同意才去修改,其後因被告供述不一而更換律師,絕非其修改變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7 至153頁)。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已自白本件變造犯行,足證被告在提供給鍾秀瑋律師時,即已刪改該確認書。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稱:確認書是經黃金萬等人同意而為修改,吳甘棠部分是經其母親同意云云。經查,黃金萬等人出售其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6年3月28日、29日、30日,此觀上揭民事判決書自明;吳甘棠於同年4月5日即已收到土地價款,也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黃金萬等人何必在同年4月20日、5月14日、4月24日分別就已出售之土地再與被告簽立居間契約,顯難自圓其說。況且被告既以土地仲介為業,對於契約修改之事自應明白,合約1式2份時,當會同時修改並經雙方簽章,否則日後如何舉證,據此推論,實難認被告修改確認書有經黃金萬等人同意。至確認書之委託人是吳甘棠,則有權修改者自是吳甘棠,況吳甘棠證稱:被告根本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在105 年6月6日搬離老家,老家沒人住,被告如何找家母,被告說謊等語(他字卷第184至185頁)。再佐以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已自白犯行,足證被告民事訴訟提出版所示修改刪除處,皆為被告所變造。
(三)原審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件沒有損害他人之利益,嗣後民事二審判被告勝訴,與買賣價格確認書之修改無關等語。民事訴訟二三審雖改判黃金萬等人敗訴確定,惟改判之理由是認為兩造另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因有付出而獲得居間報酬,且表明被告單方面主張獲得黃金萬等人同意更改契約,不足採信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非認被告沒有變造確認書。且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被告以變造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造成黃金萬等人需出庭應訴,甚至因該變造證據而有增加賠償可能,顯造成黃金萬等人有受損害之危險,不論嗣後法院判決被告勝訴或敗訴,都不影響被告所為有足生損害於黃金萬等人及法院審理事件之正確性,否則變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將無從實現,任何人皆可以變造證據提出訴訟,敗訴後再主張他人未受損害,顯非立法目的。最後,參佐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明白承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依據
(一)被告對於民事訴訟提出版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無修改權且未經同意即自行刪改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鍾秀瑋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應論以間接正犯。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分別變造附表所示黃金萬等人之確認書,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是在同一時地為之,嗣後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附表所示黃金萬等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
(二)就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買賣價格確認書第5點劃線刪除、將105之「5」改成「6」,惟此部分既然為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上訴後雖改認罪,但在檢察官詢問其變造之具體時間、地點時,被告仍稱就是106年8月23日中午12點,到黃火讚住處大樓向管理員借修正液修改的;又一度改稱未誣賴鍾律師,是律師拿著筆劃的云云(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其後經確認後雖再自白認罪,但仍見未能完全吐實。因此,有關變造之時間地點,仍維持原審所認定之106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併此指明。
三、上訴意旨及裁量說明
(一)控辯上訴要旨及告訴人意見本件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分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在於被告為取得佣金報酬,不思正當主持權
利,卻以變造文書誤導法院民事訴訟之認定,再於本件刑事訴訟提出不同版本混淆視聽,對於變造文書駕輕就熟,且將責任推給當時受任之法扶律師鍾秀瑋,幸鍾律師查覺被告說詞不一,向法扶基金會通報後解除委任,並留存當初被告交付之確認書佐明,以解自身陷於變造書證之風險,被告利用國家考量被告有法律扶助需求時所提供之幫助,並陷法扶律師於不義,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先以行使變造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請求佣金,後於本案又否認犯行,對自己所為毫無悔意,完全無視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寬縱,有再斟酌之必要。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略以:被告唯一改變的是在鈞院認罪,但告訴人從107 年迄今乃長期訟累,尚需請家人陪同開庭,對其身心折磨乃難以抹滅的傷害,被告身為專業之不動產營業員,犯後卻推卸責任給法扶律師,誣陷律師,應受較重之非難,不能因上訴後認罪即獲得輕判,必須付出代價,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實質補償,請依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妥適之量刑。
㈡被告上訴原仍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即行認罪,並表明願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盼審酌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請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其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給付佣金,是因雙方達成口頭約定,已成立新的居間契約,並非基於變造之確認書證,所以告訴人未受到實質損失,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因訴訟而付出之律師費用15至20萬元,但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和解金額沒有迴旋空間。但本件交易成立,卻也是經過被告之努力與協調,有其功勞,若佣全均退還告訴人,對被告甚不公平,也因未能達成和解,所以不爭取緩刑,請考量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損害,給予易科罰金之刑。而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在量刑調查及辯論前,分別陳述:黃火讚並非住大樓,而是透天厝,怎有管理員借筆之事,被告以變造文書出證,欺騙法院,請假陪告訴人出庭,也讓我們受到精神上持無形損失,被告雖認罪,至今仍沒有悔意,如果法院輕判,以後被告不畏再以相同手法,會有更多受害者,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或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
(二)本院對犯後態度之裁量說明綜觀上述量刑爭點,除被告所為之專業倫理或犯案情節外,主要在於被告於先前否認犯行,上訴後改行認罪,其裁量輕重如何衡量,乃針對犯後態度之事由先行敘明。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採取概括式之規範方式,其後以「尤應注意」作為例示性的列舉,將量刑基準與量刑事實合併規範。在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一個或數個與量刑相關因子,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加重或減輕事由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若於量刑審酌時,仍與第一審為相近之論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因子為適當的反映,即有失周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僅佔該條明文列舉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一,且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其是否認罪,又僅佔犯後態度其中一小部分,否則於一審判刑後一句認罪,即大幅輕判,忽略其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又豈是合理妥適?準此,上訴審判決於科刑審酌時,自應對此特別予以敘明。
㈡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
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此等對話、和談或修復,雖與被告履行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以此為限,亦即民事或行政法律縱然未規定刑事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其善後工作,但所造成之危害與如何善後,於量刑時,當然仍為必須斟酌之因素,豈能因此得出刑事以外之法律,未作善後規範或要求,刑事審判法院即不能加以問責之結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參照)。本件民事案件判決告訴人敗訴,雖非基於被告所變造之書證,而是雙方依原仲介契約內容,另行成立居間之默示合意,已如前述。被告不願吐出其勝訴所應得之報酬,而願賠償告訴人為此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尚合理,但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啟動,仍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即便是告訴人要求逾越被告刑事責任之範疇,被告若未積極善後而未獲告訴人見諒,則本院仍僅能考量其認罪之態度及提出和解之誠意,加以斟酌其量刑因素之一。
㈢被告雖上訴後即自白認罪,惟其於偵審時因不知悔悟,致檢
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蘇張麗玉、張春琪、黃火讚、黃俊源、吳甘棠、吳念浦、黃金萬、陳嘉欣到庭作證(他字卷第179至203頁),於原審復傳訊證人鍾秀瑋律師作證,歷經偵審詳加調查後,於原審最後辯論時仍飾詞否認,致原審判決書詳加論證(判決書第3 至10頁)。被告見此罪證明確,難以翻案,乃上訴改行認罪以求輕判,但其後仍未據實回答檢察官詢問變造時地之情,其是否真誠悔悟,並非無疑。倘被告於原審先行無罪抗辯,迨見審判結果不如預期,則於上訴後改換策略,祈以認罪妄求輕判,若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以輕判,乃易啟僥倖之心,實無足取。雖本院肯定被告上訴後尚知自白認罪,並期望與告訴人對話溝通,可惜在本院安排調解,雙方所提和解金額差距甚大,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均不再退讓,而致調解未克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在法庭上未對告訴人認錯道歉,表示悔意,未讓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補償。則被告在「犯後態度」上之刑罰適應性,僅較原審衡量基準稍輕些,對此特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結論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被告涉案手段、情節及危險,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而予輕判,致雙方當事人上訴得據以指摘,當事人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改判。
㈡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兼
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罔顧告訴人及公眾法益,為貪取居間報酬之利益,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以求勝訴,若上述犯罪手法成功,被告可獲得之利益頗多,且對法院判決之正確性不無影響,雖嗣後民事法庭未予採信亦同,此等「訴訟詐欺」應予以嚴厲責難;被告涉及本案後,為推諉其責,竟將變造一情推給民事訴訟代理人鍾律師,所為造成偵審機關對本案追訴審判之困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惡性及手法情節非輕,雖被告最後在本院坦白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誠摰道歉,未獲告訴人原諒,且亦未能達成和解,給予告訴人任何彌補,本院參考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陳述之上述意見(關於犯後態度之衡量,詳參上述三㈡所載),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土地服務工作、幫忙清潔打掃、獨居、離婚、沒有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判決以被告向高雄地院行使之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已交付予高雄地院於該案中當作證據;被告於本案所提出的被告庭呈版之買賣價格確認書,亦已附卷當作證據;鍾秀瑋自行留存的買賣價格確認書,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再為沒收。而被告手中未扣案之庭呈版買賣價格確認書第五點雖未變造,但就簽約日期已有變造、吳甘棠部分亦有變造佣金處,自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追徵。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當事人對此均未指摘,就此沒收追徵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與黃金萬等人簽立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編號│姓名 │出售地號 │原簽約日/到 │約定每坪售價│約定佣金比例│被告變造之處及方法 ││ │ │(高雄市三民│期日 │(新台幣) │(總成交金額│ │○ ○ ○區○○段) │ │ │的百分比) │ │├──┼────┼──────┼──────┼──────┼──────┼──────────┤│1 │黃金萬 │164、165地號│105年4月24日│60萬元 │3% │1、買賣價格確認書第 ││ │ │ │/105 年7月31│ │ │ 五點(即有效期限 ││ │ │ │日止,雙方若│ │ │ 部分,下同): ││ │ │ │無異議,自動│ │ │ 「105年7月31日止 ││ │ │ │延約3個月 │ │ │ ,雙方若無異議, ││ │ │ │ │ │ │ 自動延約3 個月。 ││ │ │ │ │ │ │ 」予以劃線刪除。 ││ │ │ │ │ │ │2、簽約日期: ││ │ │ │ │ │ │ 將105年之「5」塗 ││ │ │ │ │ │ │ 改成「6」。 │├──┼────┼──────┼──────┼──────┼──────┼──────────┤│2 │黃火讚 │167地號 │105年5月14日│90萬元 │2% │1、買賣價格確認書第 ││ │ │ │/105年7月1日│ │ │ 五點: ││ │ │ │(無自動延約│ │ │ 將105年之「5」塗 ││ │ │ │) │ │ │ 改成「6」。 ││ │ │ │ │ │ │2、簽約日期: ││ │ │ │ │ │ │ 將105年之「5」塗 ││ │ │ │ │ │ │ 改成「6」。 │├──┼────┼──────┼──────┼──────┼──────┼──────────┤│3 │吳甘棠 │137地號 │105 年(月日│80萬元 │無記載(雙方│1、買賣價格確認書第 ││ │ │ │未載)/105年│ │口頭約定每坪│ 五點: ││ │ │ │7月31 日,雙│ │售出價格高於│ 「105年7月31日止 ││ │ │ │方若無異議,│ │80萬元部分為│ 」予以劃線刪除。││ │ │ │自動延約3 個│ │朱秀華傭金)│2、簽約日期: ││ │ │ │月 │ │ │ 將105年之「5」塗 ││ │ │ │ │ │ │ 改成「6」。並在未││ │ │ │ │ │ │ 填之月份、日逕自 ││ │ │ │ │ │ │ 填上「4」、「20」││ │ │ │ │ │ │ 。 ││ │ │ │ │ │ │3、佣金確認: ││ │ │ │ │ │ │ 依總成交金額的百 ││ │ │ │ │ │ │ 分之給付處,逕自 ││ │ │ │ │ │ │ 填上「參」。 │├──┼────┼──────┼──────┼──────┼──────┼──────────┤│4 │蘇張麗玉│169地號 │105年5月14日│60萬元 │2.5% │1、買賣價格確認書第 ││ │ │ │/105年7月1日│ │ │ 五點: ││ │ │ │(無自動延約│ │ │ 「105年7月31日止 ││ │ │ │) │ │ │ ,雙方若無異議,││ │ │ │ │ │ │ 」予以劃線刪除。││ │ │ │ │ │ │2、簽約日期: ││ │ │ │ │ │ │ 將105年之「5」塗 ││ │ │ │ │ │ │ 改成「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