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把明媚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肇慶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1號、107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把明媚如附表二編號5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以及施肇慶部分,均撤銷。
把明媚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五編號2-1「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把明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把明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嘉興段1150地號)土地,「邱俊雄」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前1 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嘉興段1150地號土地之地主「邱俊雄」欲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邱俊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25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旋於103 年3 月24日之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邱俊雄」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冒用「邱俊雄」名義,於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一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3 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567號車)內,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再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由把明媚收回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代為用印及署名,陸和章則當場交付30萬元定金,嗣陸和章於103 年3 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上,交付買賣款項150 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而行使之,表示「邱俊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合約書,願將嘉興段1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25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及陸和章。之後,把明媚又於103 年4 月13、14日中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103 年7 月2 日、權狀字號: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下簡稱: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並於103 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陸和章再交付尾款70萬元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即將附件一編號
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玉庫段2772地號)土地,「邱俊雄」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前2 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玉庫段2772地號土地之地主「邱俊雄」欲以160 萬元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1/5 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邱俊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6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旋於103 年5 月12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邱俊雄」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邱俊雄」名義,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二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5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買賣契約書上,並於陸和章當場交付30萬元定金後,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而行使之,表示「邱俊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並願將玉庫段2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以16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及陸和章。嗣陸和章於103 年5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再交付買賣款項70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又於103 年6 月8 、9 日中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上開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復於103 年6月10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把明媚所駕駛上開3567號車內,由陸和章交付尾款60萬元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再將附件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把明媚明知「簡芬琴」並非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學府路236 巷5 弄18號房屋(下稱學府路房地)之所有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房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學府路房地所有人「簡芬琴」欲以800 萬元出售該房地,可合資購買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簡芬琴」之房地所有人欲出售上開房地,而同意出資300 萬元與把明媚合資購買該房地,並於103 年6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把明媚所駕駛上開3567號車內,交付30萬元定金予把明媚。把明媚旋於103 年8 月30日前之1 、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芬琴」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簡芬琴」名義,於如附件三編號
2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三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嗣於103 年8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其上,並當場交付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陸和章,表示「簡芬琴」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契約書,願將上開學府路房地所有權,以80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及把明媚,足以生損害於「簡芬琴」及陸和章,陸和章則嗣於103 年7 月4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分別交付價金60萬元、3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予把明媚。
四、把明媚明知「廖福雄」並非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下稱面前埔段672-1、672-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前2個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面前埔段672-1 、672-2 地號土地所有人「廖福雄」欲以450 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廖福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旋於103 年11月5 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廖福雄」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廖福雄」名義,於如附件四編號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四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11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再由把明媚收回買賣合約書代為用印及署名在其上,並表示「廖福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合約書,願將上開面前埔段672-1 、6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45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陸和章即先當場交付50萬元定金,陸續再於103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6日,在高雄市○○區○○○○○○○○○○0000號車內,分別交付70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52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3
0 萬元之買賣尾款予把明媚,把明媚則於104 年2 月6 日收訖尾款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付陸和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福雄」及陸和章。
五、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龍肚後段一小段52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簡秀麗」自非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
2 月16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向陸和章佯稱龍肚後段一小段
528 地號土地之地主「簡秀麗」欲以400 萬元出售該土地及建物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簡秀麗」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建物,而同意以400 萬元購買,遂於同年3 月9 日、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旋於104 年4 月16日前之1、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秀麗」印章1 顆後,冒用「簡秀麗」名義,於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五編號2-1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復因陸和章堅持要求此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需有代書在場協助,把明媚為免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遭陸和章察覺,遂找來其所雇用之員工施肇慶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佯裝成代書之代表及代書助理,於104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把明媚駕車搭載陸和章至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之「貓廚餐廳」見面商談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另由施肇慶說明本件土地買賣陸和章所佔土地面積,及向陸和章表示土地沒有問題,再由把明媚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經由該不詳女子繕寫土地面積後,交付予陸和章以填寫其個人資料、簽名及用印,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中款150 萬元予施肇慶,把明媚再將陸和章用印完畢之偽造契約書取回,並於不詳時地,在該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處填寫「中款150 萬4/16」等字樣及蓋用偽造之「簡秀麗」印章,用以表示上開150 萬元之中款業已收訖,施肇慶復於10
7 年4 月17日某時將上開詐得款項150 萬元如數交予把明媚。嗣後,把明媚再於104 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中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上開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五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另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件五編號1 之「鄭美松」印章1顆備用,再於104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旁把明媚所駕駛上開3567號車內,由陸和章給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即在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處填寫「尾款50萬」等字樣並蓋用偽造之「鄭美松」印章,用以表示尾款50萬元業已收訖,並將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3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件五編號2-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陸和章而行使之,以證明地主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簡秀麗」、陸和章、「鄭美松」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把明媚明知「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友情段一小段311 、312 、3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00,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前3 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以60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友情段一小段311 、312 、3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以60萬元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把明媚旋於104 年6 月10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峻佑不動產公司」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名義,於如附件六編號2 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上,偽造如附件六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於104 年6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陸和章當場交付60萬元予把明媚,再由把明媚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交付陸和章以為行使,用以證明「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確實有簽署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同意陸和章以60萬元購買友情段一小段311 、312 、3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陸和章。
七、把明媚明知「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和平段534-7 地號)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前
3 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峻佑不動產公司」以30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和平段534-7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投資30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旋於104 年6 月20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峻佑不動產公司」名義,於如附件七編號
2 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上,偽造如附件七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陸和章當場交付30萬元後,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表示「峻佑不動產公司」確實有簽署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同意陸和章以30萬元投資購買和平段5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陸和章。
八、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右昌段1330地號)土地,「廖秀玉」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前2 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右昌段1330地號土地之地主「廖秀玉」欲以100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廖秀玉」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0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旋於104 年9 月23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鄭美松」印章1 顆,佯為「峻佑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廖秀玉」、「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八編號2 所示授權承諾書上,偽造如附件八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授權承諾書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授權承諾書上,並於陸和章當場交付80萬元定金後,由把明媚將前開偽造之授權承諾書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表示「廖秀玉」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授權承諾書,願將上開右昌段133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0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廖秀玉、陸和章、「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把明媚再於10
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八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嗣陸和章於105 年3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交付買賣之尾款20萬元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即將附件八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九、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下稱圳觀段一小段240 、240-1 地號)土地,「永鑫建設」亦未委託其銷售上開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前1 個月,持用上開電話向陸和章佯稱「永鑫建設」以130 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圳觀段一小段240 、240-1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永鑫建設」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30 萬元購買該土地,並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
1 月24日、105 年1 月29日、105 年1 月30日、105年2 月5日,在高雄市○○區○○○○○○○○○○0000號車內,各交付款項6萬元、10萬元、4 萬元、10萬元、20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旋於105 年3 月2 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九編號2 所示權利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九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權利合約書之私文書,另於10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日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九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後,於105 年3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內,由陸和章當場交付尾款80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權利合約書及公文書均交付陸和章以為行使,表示「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及其負責人「鄭美松」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權利合約書,願將上開圳觀段一小段240 、24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3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並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十、把明媚明知「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下稱圳觀段203 、205 、207 、240 地號)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以230 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圳觀段203 、205 、207 、240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與把明媚達成每人各出資一半即115 萬元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合意,並陸續於同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29日分別交付75萬元、20萬予把明媚。把明媚旋於105 年1 月30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十編號2 所示授益權利書(原本誤寫為「授益權力書」)上,偽造如附件十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授益權利書,並於105年1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把明媚所駕駛上開3567號車內,由陸和章給付尾款20萬元後,把明媚即將前開授益權利書交付予陸和章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及陸和章。
十一、案經陸和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6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6 月16日橋院嬌刑匡107 訴401 字第110100685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把明媚於事實欄
十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陸和章(下稱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
230 萬元,故認被告把明媚就原審所認定詐得金額115 萬元以外部分(即115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另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把明媚於104 年4 月16日之前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詐得200 萬元部分之犯行,以及當日之後被告把明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肇慶與被告把明媚及該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施肇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均認為無從證明犯罪,然因分別與被告把明媚、施肇慶被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僅被告把明媚及施肇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把明媚及施肇慶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把明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把明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把明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或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稱被告施肇慶部分:
⒈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把明媚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
2 頁,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共同被告把明媚之上開供述對被告施肇慶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肇慶犯罪之證據,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肇慶犯罪之證據資料。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示同意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且該等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況且,檢察官亦明示同意該項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職是,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據
檢察官、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且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等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7 、236 、238 至241 、244 、249 、250 、
252 、254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符(見他二卷第77至84、133 至137 頁,他三卷第31至35、49至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6 、13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7、62至64頁),並有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委託銷售書、授權承諾書、授益權力(利)書、權利合約書(見他一卷第6 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含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見他二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建物門牌查詢1 份(見他二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7、69頁)、仁武地政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7頁)、永鑫建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他二卷第139 頁)、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3 日函文暨永鑫建設有限公司81年2 月24日、82年10月19日有限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份(見他二卷第143 至14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7日函文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分析表,見他二卷第337 至357 頁)、仁武地政106 年3月23日函文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圳觀段340、340-1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3 份(見他二卷第367 至3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把明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把明媚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施肇慶固不否認其曾於104年
4 月16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把明媚、上開不詳女子及告訴人同在貓廚餐廳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我的老闆即同案被告把明媚叫我去貓廚餐廳吃飯,她說因為代書不在臺灣,代書有叫1 位女子前來代理,他們要談案件,已經談成要拿錢,合約書是那位女子拿出來的,告訴人當天並沒有拿錢給我,是直接把錢拿給該位女子,過程中我未曾開口說話,我也不認識在場的那位女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 至18
9 頁,本院卷第133 、244 至246 頁),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 年4 月16日見面前,因為之前買賣土地很多筆,我有說要見代書都沒見到,我就有點懷疑,要求被告把明媚要找代書,被告把明媚說好並由她去聯絡,所以當日被告施肇慶就帶了1 名不詳女子來貓廚餐廳,我是由被告把明媚載去該餐廳,被告把明媚介紹被告施肇慶是她的表弟,被告施肇慶說代書是他的老闆,代書出國,他代表代書,該不詳女子則自稱是代書的助理,他們拿出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簡秀麗的部分是事先寫好的,我的土地範圍面積多少坪,是當天被告施肇慶在現場唸的,並說這筆土地沒有問題,再由自稱代書助理的不詳女子當場寫的,我填寫一些內容簽名、蓋章之後,契約書就由被告把明媚拿回去,我當場就把150 萬元交付給被告施肇慶等語(見他三卷第32、33、50、5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7頁);核與同案被告把明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104 年4 月16日與告訴人約在貓廚餐廳要談土地的買賣,做這份土地買賣時,告訴人有要求代書到場,但我沒有找代書到場,我向告訴人謊稱代書出國,當天告訴人有將15
0 萬元交給被告施肇慶,被告施肇慶隔天再把錢交給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
136 、137 、246 、247 頁)。此外,被告施肇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天同案被告把明媚找我去餐廳時跟我說有合約已經談成了,要簽約,並且有佣金,代書沒有在台灣,當場同案被告把明媚曾介紹該位不詳女子是代書助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8 、18
9 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職是,告訴人證述其因要求當日要有代書在場,被告把明媚乃向其謊稱代書出國,而在場該位不詳女子係以代書助理身份自居及告訴人確有將該筆土地買賣150 萬元之中款交付予被告施肇慶等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把明媚雖陳稱:該位不詳女子是1 個朋友,我和
她不是很熟,她是誰帶來的我不清楚,她有無自稱為代書助理,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 、137 頁,本院卷第246 頁)。然而,被告把明媚於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並收取買賣價金150 萬元,在此重要簽約收取價金之場合,貿然出現一名不知名女子與其等同桌用餐,已顯唐突,又倘若其未釐清該女子身份,即任由該名女子隨意在場陪同,並泛稱該名女子為不熟的朋友,至於其是由何人帶同到場、真實姓名為何、為何會在場、以及在場做何事等情均諉為不知,實與常情有違,且此次會面既係為順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安排代書在場協助,業經說明如上,該女子佯為代書助理之身分在場,應認與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相符,亦足見被告施肇慶及告訴人陳稱該名女子係以代書助理之身分在場協助簽約事宜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把明媚此部分陳詞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施肇慶雖辯稱告訴人拿出的150 萬元價款係交
由該不詳女子收受,其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云云,然因同案被告把明媚擬收受該筆150 萬元之買賣中款,為此次相約見面之重要目的,且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言又至關重要,既然告訴人於當日已攜帶現金150 萬元到場支付,足認同案被告把明媚及告訴人事前已就相關合約訂立之進行及支付細節先行磋商,況且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把明媚2 人於當日簽約及交付150 萬元時均在場見聞,自無可能就此重要情節記憶有所差池,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將該筆150 萬元價金交予在場僅單純用餐且不發一語之人,足認被告施肇慶確有收受上開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
⒋按地政士得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及不動產契約
或協議之簽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6條地第6 、7 款、第1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從事土地買賣時所得理解之常識,被告施肇慶、同案被告把明媚及告訴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均應有所認識。既然告訴人當日見面交付價金前係心生懷疑,因而要求同案被告把明媚需偕同代書在場協助簽約事宜,其目的應欲藉由專業代書出面協助,且信賴代書均會依上開規定內容執行業務,以確保本件土地買賣合約簽訂之內容無誤,進而安心支付款項,故其到場後如未見代書或足資代表代書之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內容進行解釋或確認,以滿足其此次會面之要求,當無可能任意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逕行支付巨額買賣價款。況且告訴人於當日確已交付15
0 萬元價金予被告施肇慶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而告訴人與被告施肇慶於當日係首次見面等情,復據被告施肇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見他三卷第43、44頁,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把明媚於原審所述互核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4、140 、141頁),故若非被告施肇慶佯為代書代表之角色,就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之內容當場加以審認、擔保無誤,再甫以當日另有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代為撰寫契約內容後交付告訴人填寫個人資料並用印,致告訴人因而陷於情境錯誤,而對被告施肇慶產生信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將高達150 萬元之現金鉅款交付予初次見面之被告施肇慶之理,據此,亦堪認告訴人前揭就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在場作為之證述內容可採,是以,被告施肇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至臻明確。
⒌再者,同案被告把明媚為避免其詐騙行徑曝光,因而假意
順應告訴人之要求,找來被告施肇慶及該名不詳女子在場分別佯裝為代書代表及代書助理,倘若同案被告把明媚未先行告知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當日所應扮演之角色及內容,並與其等就告訴人可能之提問或簽約過程可能面臨之情況進行推演,極易使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在面對告訴人就相關土地買賣疑義詢問時,不知如何應答,而使其精心策劃之騙局曝光,致其先前所為之詐騙成果前功盡棄;另被告施肇慶前於102 年至103 年即已受雇於同案被告把明媚,其係因兒子車禍、在軍中被罷凌等事,經同案被告把明媚相助因而認識,2 人交情甚佳,同案被告把明媚對外並宣稱被告施肇慶為其表弟等情,業據被告施肇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三卷第43、44頁,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該2 人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同案被告把明媚藉由此等關係,找被告施肇慶前來扮演代書代表之重要角色,告知其此次犯罪計畫,得使該次詐騙犯行實施更加順暢並使其等犯行不易曝光,亦與常情相符。更遑論本件買賣合約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未實際存在之情,有上開美濃地政函文可證,被告施肇慶當場唸出告訴人所佔土地面積並擔保土地無問題等情,顯然虛偽不實,該不詳女子當場依被告施肇慶所唸內容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加以繕寫,亦不可能為真,此情亦均應為其等所得知悉,足認被告施肇慶與同案被告把明媚及前開不詳女子間就10
4 年4 月16日之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認識及行為分擔,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⒍至被告施肇慶雖否認其餘當日曾自稱為代書之代表,並辯
稱:當天我沒有向告訴人自我介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把明媚有沒有向告訴人介紹我是誰,在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第133 頁)。然被告施肇慶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並非相合,且倘若被告施肇慶在場並未表明身份自我介紹,亦未與告訴人交談,在此場合除顯唐突外,告訴人又豈有於當日任意交付鉅額款項予其收受之理。從而,被告施肇慶上揭所辯,顯與卷存事證及常情不合,自不足採信。
⒎又同案被告把明媚於原審雖辯稱此部分犯行均為其1 人所
為,與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無涉云云,然其就被告施肇慶於當日在場之身分究竟為何乙節,先後證述如下:
⑴被告施肇慶當日並沒有以甚麼身分在場,在當日之前告
訴人與被告施肇慶並不認識,告訴人到場後,我也沒有特別介紹被告施肇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 、14
1 、142 頁)。⑵當日我曾介紹被告施肇慶為我公司的經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 頁)。
⑶之前我們工作時,告訴人就有看過被告施肇慶,我曾說
過他是我公司員工,告訴人知道被告施肇慶是我的員工,當天我是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施肇慶是我們自己的團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 、146 頁)。綜核同案被告把明媚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施肇慶在場之身分為何、有無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施肇慶之身分、告訴人在當日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施肇慶,所述前後不一,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不斷改變說法,所述亦與上開經認定當日乃被告施肇慶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之事實不符,況且倘若被告施肇慶當日在場之身分並未明確,告訴人自無可能交付鉅款等情,已見前述,顯見同案被告把明媚此部分證述,確有迴護被告施肇慶之嫌,自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施肇慶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其辯稱:被告施
肇慶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職稱為土地開發經理,與告訴人所稱代書助理相去甚遠,同案被告把明媚亦未證述被告施肇慶知悉詐騙內容,應為被告施肇慶無罪諭知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4 頁)。然被告施肇慶如何參與本案,以及同案被告把明媚所為前開證述有迴護被告施肇慶之情,業經認定及說明如上;又因被告施肇慶到場僅係自稱代書之代表,故其提出之名片未有代書或地政士相關記載,尚與常情無違,且名片所載「土地開發」字樣,亦與一般人所認識代書所從事之土地相關業務不相違背,從而,告訴人係因被告施肇慶以代書之代表自居,輔以同案被告把明媚及該不詳女子在旁加以配合,因情境使然逐步落入其等所設圈套乙情,已堪認定。易言之,上開名片登載被告施肇慶之職稱為土地開發經理乙節,縱屬實在,亦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施肇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足採。
⒐又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鑑定上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有無被告施肇慶之指紋乙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施肇慶於當日並未拿出該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同案被告把明媚亦陳稱當日係由其拿出該份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自難逕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施肇慶取出並交付予告訴人填寫資料及簽名、用印之事實,是以,並無將該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綜此,被告施肇慶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肇慶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據上所述,被告把明媚、施肇慶2 人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斷罪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把明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惟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把明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犯行部分:
⑴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
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三、四、六、七、十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八、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
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把明媚及施肇慶所為如事實欄五犯行部分:
⑴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施肇慶所為如事實欄五部分(即104 年4 月16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104 年4 月16日之犯行部分,業
已於犯罪事實載明係由被告把明媚、施肇慶2 人與不詳女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檢察官對上開被告2 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確已提起公訴,從而,起訴書就此誤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雖有未洽,而應予以更正,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把明媚以盜刻之「邱俊雄」、「簡芬琴」、「廖福雄
」、「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簡秀麗」等印章各1 枚,分別在如附件一至十各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上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嗣後再持各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把明媚偽造如附件一、二、五、八、九各編號3 所示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十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
同一土地投資、買賣名義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因同一詐騙行為受騙後,分次交付款項,各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告訴人受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⑵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
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故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詐騙陸和章之行為,原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犯意,然於其因陸和章要求見代書後,始找來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其犯意已昇高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⑶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一、四、五之犯行,客觀上雖
分別有數次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各次行使行為,均係出於使告訴人相信各次土地買賣為真,並欲藉此達到向告訴人收取價款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共犯:
⑴被告把明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邱俊雄」、「
簡芬琴」、「廖福雄」、「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簡秀麗」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把明媚、施肇慶2 人就104 年4 月16月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騙150 萬元之部分,與上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⑴被告把明媚所為如事實欄三、四、六、七、十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二、八、九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五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就事實欄三、四、六、七、十之犯行,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八、九之犯行,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施肇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把明媚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把明媚、施肇慶2 人就事實欄五部分犯行罪證均屬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施肇慶於104 年4 月16
日當天並未拿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同案被告把明媚亦陳稱當日係由其拿出該份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 、258 頁),自難逕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施肇慶取出並交付予告訴人填寫資料及簽名、用印之事實,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五載稱「……另由施肇慶佯為代書之代表,當場取出把明媚預先交付之上開偽造合約書」乙情,顯與告訴人及被告把明媚上開供述內容不合,自屬認定事實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原判決於附件五編號2-1部分載稱:「104年4月16日行
使時契約書內偽造署名、印文之狀態:『簡秀麗』署名2枚及印文8枚(含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及出賣人甲方欄署名欄各1枚、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印文1枚、土地標示欄末印文1枚、第2條第1款第1行印文共2枚、第6條第1、3款印文共2枚、第8條印文1枚及出賣人甲方欄印文各1枚)。」等情(見原判決第33頁),惟漏載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1、3款之「鄭秀松」印文各1枚,亦非允當,應予匡正。
⑶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把明媚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業已改口坦承認罪,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犯罪科刑標準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把明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屬不當,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施肇慶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應
為無罪之諭知,雖無足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因被告把明媚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刑度已有變動,故應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把明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為求掩飾其犯行與強化告訴人對其誤信之程度,竟以上開方法盜刻他人之名義之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據以行使,進而再以影印自己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塗改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嚴重妨害與他人間之交易信用且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因告訴人對其心生懷疑,竟又安排與其關係頗佳之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分別佯裝為代書之代表及代書助理,而被告施肇慶亦明知其所為虛偽不實,且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竟仍應允配合被告把明媚之安排,致使告訴人落入其等所設計之騙局中,而交付巨額價款,對於告訴人經濟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施肇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把明媚已改口坦承犯行,前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26 頁),然迄今仍未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第259 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把明媚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施肇慶前雖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迄今已逾3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
102 頁),足認被告2 人素行尚可;並酌及被告把明媚就此次犯行係立於犯罪主導之地位,並獲取全部利得,被告施肇慶則屬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把明媚為大學肄業、被告施肇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把明媚現與友人合夥經營建設公司、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有兩個小孩,被告施肇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
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6 頁),分別就被告把明媚、施肇慶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獲利共400 萬元,均為被
告把明媚之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上,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件五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業據被告把明
媚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把明媚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把明媚所偽造及行使如附件五編號3所示文件,其上偽造該編號「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件五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把明媚持之據以行使時,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分別如附件五編號2-2「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把明媚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施肇慶據以行使時,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則如附件五編號2-1「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施肇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被告把明媚偽刻「簡秀麗」、
「鄭美松」之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把明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0及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把明媚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即附表二
編號1 至4 、6 至10)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把明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本案上開9 件不實之土地買賣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為求掩飾其犯行與強化告訴人對其誤信之程度,竟以上開方法盜刻他人之名義之印章,分別偽造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十所示私文書而據以行使,進而再以影印自己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塗改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嚴重妨害他人公眾往來之信用且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上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如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所示金額,此等部分詐得總金額高達1595萬元之鉅,對於告訴人經濟所造成之損害,受騙支付鉅款所形成精神痛苦,均甚為嚴重,被告把明媚之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把明媚就此等部分均坦承犯行,前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26 頁),然迄今分文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2 頁)等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把明媚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衡量被告把明媚上開各次犯行手段之嚴重性及各次詐得金額不法獲利程度;兼衡被告把明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經營建設公司,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 頁),分別量處被告把明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 、7之部分,各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把明媚此等部分犯行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不法獲利,
分別如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牌,含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作事實欄四、六至九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147 頁),且均未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十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文件,
均業據被告把明媚交付予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把明媚所偽造及行使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十編號2 以及附件一、
二、八、九編號3 等偽造文件,其上偽造如各編號「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十編號1 所示被告把明媚偽
造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㈢至被告把明媚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把明媚既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以虛偽不實之手段向告訴人誆稱不動產買賣與投資,致告訴人多次陷於錯誤而損失大筆金錢,迄今仍未賠償分文,足認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把明媚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被告把明媚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因被告把明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後之刑度已逾2 年,縱令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刑度未逾2 年,亦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職是,被告把明媚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把明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五部分),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至四、八至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把明媚所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五、八至十所示犯行之危害性、其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把明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把明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把明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0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明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證據所在) 1 事實欄一 1、103 年3 月24日買賣合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6 頁)。 2、對於仁武地政103 年7 月2日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 份(見他一卷第7 頁) 2 事實欄二 1、103 年5 月12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8-10頁反面)。 2、仁武地政103 年7 月2 日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 份(見他一卷第11頁) 3 事實欄三 103 年8 月3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12-14 頁反面) 4 事實欄四 103 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15頁) 5 事實欄五 1、104 年4 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16-18 頁反面) 2、仁武地政104 年5 月2 日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他一卷第20頁)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3頁) 6 事實欄六 104 年6 月1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1 份(見他一卷第21頁) 7 事實欄七 104 年6 月2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1 份(見他一卷第22頁) 8 事實欄八 1、104 年9 月23日合約書及授權承諾書1 份(見他一卷第23頁) 2、仁武地政103 年5 月9 日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1份(見他一卷第24頁) 9 事實欄九 1、104年11月30日權利合約書1份(見他一卷第26頁) 2、仁武地政103 年5 月9 日103 仁狀字第0097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大社區圳觀段圳坑段)1 份(見他一卷第27頁) 10 事實欄十 105 年1 月25日授益權利書1 份(見他一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被告把明媚部分) 備註 1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三「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四「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把明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五編號1、2-2、3「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 原判決(經撤銷改判如上):把明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五編號1 、2-2 、3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6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六「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7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七「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八「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牌,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九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扣案如附件九「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本院:上訴駁回。 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 原判決: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十「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邱俊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邱俊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3月24日買賣合約書 左揭偽造合約書內偽造之「邱俊雄」印文及署名各3 枚(含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印文、署名各1 枚、末端甲方欄印文、署名各2枚)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邱俊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邱俊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5月12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邱俊雄」印文7 枚(含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欄、土地標示、建物座落、第6 條第3 款、第2 條第2 、3 款各1 枚)、「邱俊雄」署名2 枚(含出賣人甲方欄及末端甲方欄各1 枚)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簡芬琴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簡芬琴與陸和章、把明媚103 年8 月3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簡芬琴」印文6 枚(含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欄、第1 條、第2 條第1、2 款、第7條各1 枚)、「簡芬琴」署名2 枚(含出賣人甲方欄及末端甲方欄各1 枚)附件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廖福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廖福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廖福雄」印文7 枚(含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欄、規格欄、交貨期限欄、驗收地點欄、罰則欄、日期欄各1 枚)、「廖福雄」署名2 枚(含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及末端甲方欄各1 枚)附件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簡秀麗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鄭美松之印章 2 2-1 簡秀麗與陸和章之104 年4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 年4 月16日行使時契約書內偽造署名、印文之狀態:「簡秀麗」署名2 枚及印文8 枚(含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及出賣人甲方欄署名欄各1 枚、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印文1 枚、土地標示欄末印文1 枚、第2 條第1 款第1 行印文共2 枚、第6 條第1 、3款印文共2 枚、第8 條印文1 枚及出賣人甲方欄印文各1 枚)、「鄭秀松」印文2 枚(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1、3款印文各1枚)。 2-2 104 年5 月2 日行使時契約書內偽造署名、印文之狀態: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簡秀麗」署名2 枚及印文11枚(含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署名1枚及印文1 枚、土地標示欄末印文1 枚、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印文共4 枚、第3 條印文1 枚、第6條第1 、3 款印文共2 枚、第8 條印文1 枚、出賣人甲方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燕巢區面前埔段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永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年6 月1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 左揭偽造委託銷售書內偽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文3 枚(含所有權人甲方欄2 枚、委託人甲方欄1 枚)、「永邑不動產」署名2 枚(含所有權人甲方欄、委託人甲方欄各1枚)附件七: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2 峻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年6 月2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 左揭偽造委託銷售書內偽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文3 枚(含所有權人甲方欄、金額欄、委託人甲方欄各1 枚)、「峻佑不動產」署名2枚(含所有權人甲方欄、委託人甲方欄各1 枚)附件八: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鄭美松之印章 2 廖秀玉與陸和章之104 年9月23日授權承諾書 左揭偽造授權承諾書內偽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文1 枚(授權事項欄)、鄭美松印文5 枚(授權事項欄1 枚、被授權人廖秀玉欄2 處下方共4 枚)、「廖秀玉」署名3 枚(被授權人欄2枚、親自簽名欄1 枚)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九: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鄭美松之印章 2 峻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年11月30日權利合約書 左揭偽造權利合約書內偽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文1 枚(授權事項欄)、鄭美松印文7 枚(被授權人永鑫建設下1 枚、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2 枚、授權事項欄1 枚、末端被授權人欄2 枚、親自簽名欄1 枚)「永鑫建設」署名2 枚(被授權人欄)、「永鑫」署名1 枚(親自簽名欄)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十: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鄭美松之印章 2 佑育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5年1 月25日授益權力書 左揭偽造授益權力書內偽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文3 枚(被授權人、授權事項及簽發人欄各1 枚)、鄭美松印文3 枚(被授權人、授權事項及簽發人欄各1 枚)、「佑育不動產」署名1 枚(被授權人欄)
【卷宗一覽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1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692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6號 3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14號 4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1號 5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號 6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 7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一) 8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二) 9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