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羅國津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向羅國津稱:有一中國人欲購買羅國津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願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斡旋金,可委由其出售,全部文件準備好再簽房屋出售授權書等語,羅國津允諾之,於107年11月14日,由張世煌之員工賴林呈陪同,持張世煌提供之木質印章,至高雄○○○○○○○○○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予張世煌,印鑑章則由羅國津親自保管。羅國津復於107年11月15日,在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與張世煌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委由張世煌出售本案房地,約定售價以1,700 萬元成交,支付1%服務費,羅國津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張世煌保管,由張世煌為其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之事務,為受羅國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詎張世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羅國津同意、授權,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未久後,先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模仿上開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羅國津之印章1只,再以上開盜刻之印章加蓋印文在其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以羅國津名義簽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用以表示羅國津同意以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世煌之不實內容;復於107年11月15日,由張世煌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張世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以此方式違背其對羅國津所應忠實執行之業務,致羅國津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世煌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透過黃健華介紹,以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方式,向黃敏誠借款750萬元,並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權利人為黃敏誠之子黃培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黃敏誠遂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21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入張世煌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羅國津之理財顧問吳新輝,在查詢羅國津信用財產狀況時,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已遭變更,且設有前開抵押權後,經羅國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國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羅國津簽立前開房屋出售授權書,並以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黃敏誠借得7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已經以1,700 萬元成交,並在授權書第3點記載交付價金方式,成交對象是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因為本案房地有專約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至109年3 月11日,告訴人為避免支付永慶房屋服務仲介費,所以伊跟告訴人討論出,由伊先支付10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被告,若永慶房屋在委賣期間有賣出去的話,告訴人再將已收取100萬元歸還被告,如果永慶房屋沒有賣出的話,就塗銷信託登記,改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所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當場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給伊,伊在告訴人面前蓋完辦理信託登記所需文件,因為辦理信託登記時還需要補蓋印章,所以直到107年11月26日伊交付100萬元給告訴人時,才把印章還給告訴人;伊也有跟告訴人說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來的款項就是要給付購買本案房地價金,因為告訴人有金錢需求,伊才把本案房地拿去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1.訊據被告對以下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4頁):⑴被告係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稱:有一個中國人欲購買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願先給付100萬斡旋金,可委由被告出售,全部文件準備好再簽房屋出售授權書等語,告訴人允諾之,於107年11月14日,由被告之員工賴林呈陪同告訴人至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復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在皇家世紀廣告公司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委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約定售價以1,700萬元整成交,支付1%服務費,告訴人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⑵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印文,復於107年11月15日,持之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⑶被告復透過黃健華介紹,以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方式,向黃敏誠借款750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權利人為黃敏誠之子黃培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黃敏誠遂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21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50頁)、證人賴林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第197頁)、證人黃敏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黃健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2至114頁)證述明確,並有皇家世紀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表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3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1頁)、房屋出售授權書1份(見警卷第32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1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本案房地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黃敏誠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0154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1頁、第163至175頁)、高雄○○○○○○○○○109年1月8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010600號函暨所附羅國津107 年11月14日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0143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份(見偵卷第183頁、第185至188頁)、羅國津於偵查中庭呈之印章拍照照片2張(見偵卷第207頁)、現金收據影本1紙及照片1張(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羅國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叫被告幫忙賣房子,被告跟伊說有一個中國人看上伊的房子,願意先拿100萬元給伊,被告要伊把本案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放在他那裡,並拿了一個伊之前請被告買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伊,要伊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出來後伊把印鑑證明給被告,印鑑章則自己留著,伊交印鑑證明給被告目的是要委託被告賣房子,不是要給被告作信託登記,也不可能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被告去設定抵押權,等吳新輝跟伊說的時候,伊人在香港,生意都沒有做,隔天就搭飛機回臺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3頁),就其僅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未同意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乙節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吳新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當時告訴人請伊做專業投資,專業投資人的名下資產要超過3,000萬元,伊要作客戶的投資屬性,就去查詢告訴人的動產及不動產,發現告訴人已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被移轉到被告名下,告訴人聽到後很訝異說怎麼會被移轉,隔天就趕快從香港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4至205頁、第211頁),就其所稱告訴人甫發現本案房地遭移轉登記給被告後之反應,與告訴人前稱並未同意以信託為由,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毫無根據。
3.證人吳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的時候,伊有陪告訴人去被告事務所,請被告回復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沒有爭執,表示隨時都可以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並當場書立承諾書,結果被告並沒有履行,後來又分別書立了108年1月7日、108年1月23日之承諾書,書立3份承諾書的時候,都是伊陪告訴人去找被告的,且在108年1月初時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要回復所有權,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伊就順利把所有權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只是抵押權無法塗銷,伊有一直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約好時間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但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 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共3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參。衡情若告訴人確有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其於甫登記完畢未久(107年11月15日為信託登記、同年11月19日為抵押權登記)之同年12月25日,即反悔要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被告為求保障自己權利,理應於上開承諾書中記明告訴人嗣後改變心意之原因為何,詎觀之上開承諾書僅記載「今因屋主不同意上開房屋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程序擬終止房屋出售授權,故承諾人願無條件塗銷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文字,未有隻字片語針對前述被告意願轉折原因作一說明,亦未見被告於上提出任何反駁或異議,反而一再承諾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與常情即有不符。
4.證人羅國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要放在他那裡,因為我本來就有印鑑章,但被告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就由賴林呈陪我去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但印鑑章是自己留著,被告後來有打電話來叫我把印章給他,但我說不可能給他,房屋出售授權書第5 點記載的「印章」不是印鑑章,當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要一顆便章,說有些資料需要蓋印章,伊身上剛好有另一顆便章,是用來收信件使用的,所以就把該顆便章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8至25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印鑑章供拍照附卷(見偵卷第207頁),可認告訴人否認曾將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一事。另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辦完印鑑證明後,告訴人有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當天再把它交給被告,印鑑章部分,由告訴人自己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則由告訴人於當日辦妥印鑑變更後,僅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被告,自己則保留印鑑章等情,與其所強調不欲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等語即屬相符,否則告訴人於變更印鑑完畢後,直接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賴林呈轉交被告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先經由賴林呈轉交印鑑證明,日後再親自交付印鑑章給被告。
5.被告係於簽立上開房屋出售授權書後之107年11月26日始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有現金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可認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書之當下,尚未收取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錢。又依前開房地出售授權書第5點所載,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授權書時已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均交予被告保管。則因辦理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變更,除須備齊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外,亦須於申請文件上加蓋印鑑章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本案房地約定售價高達1,700萬元,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授權書時,又已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交予被告之情形下,告訴人怎可能未取得分毫利益,即再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而使本案房地陷於隨時可被處分之不利處境,自堪認告訴人稱其僅交出普通便章,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乙節,較合事理,應堪採信。
6.本案房地原係專任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委託期間至108年3月11日止,依該契約條款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若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本案房地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永慶房屋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告訴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予永慶房屋等節,有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9至71頁),是告訴人雖與被告簽立上開房屋出售授權書,惟為避免在前述專案委託期間自行出售房地,仍需支付服務報酬予永慶房屋公司,乃與被告約定應於前述專案期間過後始能過戶本案房地等節,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本案房地既於108年3月11日之後始能正式出售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依前述房屋出售授權書記載本案交付價金之方式為:107年11月21日前先支付100萬予羅國津,報稅時支付510萬元,完稅過戶同時支付990萬,交屋時支付100萬元。是被告於簽立授權書當下,除約定先行支付之100萬元價金外,其餘價金均可待107年3月11日之後再行支付,可認被告針對本案房地之短期資金需求僅有100萬元,則其為何於設定信託登記未久後之數日內,即再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超過該短期資金需求甚多之750萬元,即令人不解。
7.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遂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讓其可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後用來支付購買房地價金云云,然被告向黃敏誠借得750萬元後,僅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法合理解釋其超額貸款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後於108年4月間,因無力清償前開750萬元借款,抵押權人黃培源遂於108年12月1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情,據證人黃敏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借750萬元給張世煌,利息算1分半,他繳到108年4月份就沒有繳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該聲請拍賣抵押物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對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告訴人房子不賣了,我要她還我100萬,但她不還我,所以我也不夠錢還黃敏誠,如果羅國津還我錢,黃敏誠就會去把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然因告訴人後於107年12月25日,即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表明欲終止房屋出售授權,此時距離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不過1月有餘,若被告上開借款係為給付購屋款項而借出,此時見告訴人已表明終止授權,原代為出售房屋之目的已無法達到,縱告訴人尚未返還100萬元價金,被告為免平白支付利息,理儘速將剩餘之650萬元先行返還,再與告訴人協商應如何返還100萬元一事,詎被告並未返還分文借款,甚至到108年4月份連利息均無法支付,可認被告於借出750萬元後,除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自行使用殆盡。是經綜合前述被告借出遠超過應給付告訴人金錢之750萬元,暨告訴人於被告借款次月,即表示欲終止出售房屋授權,被告卻未立即還款,反而持續給付借款利息,迄108年4月無法支付為止,導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可認被告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多餘資金供己使用,而非如其所辯係欲給付購屋款項予告訴人甚明。
8.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地於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已經以1,700萬元成交,並在授權書第3點記載交付價金的方式,成交的對象是伊或伊指定的第三人,因為本案房地已有專約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告訴人為避免支付永慶房屋的服務仲介費,所以由伊先支付100萬元給告訴人,為保全該先支付款項,告訴人須將本案房地信託給伊,待日後永慶不動產沒有銷售出去,再塗銷信託登記,改作不動產移轉登記,本件伊若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意思,直接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即可,不用以信託方式為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係皇家世紀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
營房屋仲介買賣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55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既係以經營房屋仲介買賣為業,平日定會經手相關契約簽訂等工作,自應清楚為避免日後爭議,凡有涉及簽約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均應於契約中予以明訂。是本案房地若如被告所言,於簽立上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實際上已以1,700萬元成交,被告理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如上之房屋出售授權書,雙方亦無庸於授權書上約定應支付被告1%之服務費,更無需於授權書第4點記明:正式買賣實應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書等文字,可認本件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務,非如被告所言已將該房地出賣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另本件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此屬於影響契約雙方權益重大事項,被告理應於出售授權書清楚載明此項約定,詎其並未如此為之,且經本院質以為何遺漏記載上開約定時,被告答稱:僅有口頭大略向告訴人說明信託的事情,沒有明確登記是因為有點簡單而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8頁),所陳顯與其平日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理應清楚雙方權利義務,均應於契約中白紙黑字予以明訂之背景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⑵被告另稱信託登記本案房地,主要係為保障自己先給付予羅
國津之100萬元,若其有不法意圖,大可直接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然被告交付100萬元予羅國津後,若為保障自己權益,尚有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非一定要以設定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況本案房地既已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如以信託登記為由將所有權改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將造成名義上所有權之變更,此部分仍有可能會違反專任委託銷售約定,告訴人若為避免支付服務仲介費予永慶房屋公司,在仍有其他多項保全被告債權方式可供選擇之情形下,衡情不致會採取此種可能違反前述專任委託約定之方案,而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參以被告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後,隨於數日內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從中借得超過約定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甚多之款項,並均自行使用殆盡,益徵被告設定信託登記之主要目的,係為了可自行將房地設定抵押,進而從中借得大筆款項供己花用。另被告以告訴人同意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因其有受告訴人委託銷售本案房地,亦曾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單從形式以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部分事證可以支持,並非顯無根據,相較於被告若係直接將本案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則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行為之合理性,是被告為免日後爭訟不利,選擇以信託方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尚屬合理考量,被告欲以其未將本案房地直接過戶於自己名下,反證自己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亦難可採。
9.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羅國津之印文,顯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與羅國津印鑑章樣式相同之印章後,再蓋印其上,嗣再由被告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從而,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㈡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原本告訴人委託其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再持之設定抵押權,借款供己花用,違背其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任務,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刻「羅國津」印章1 顆後,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各偽造「羅國津」印文3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各1份,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偽造,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各1份,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僅侵害1 個法益,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國津」印章1 顆,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而違背其受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審理中已將其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來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並順利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559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至464頁),告訴人就此雖稱被告會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因其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獲一審勝訴判決,被告係迫於抵押權人壓力,非係為確保告訴人利益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不宜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然因原審於量刑時,有以被告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判決第12頁審酌欄所載),作為其加重量刑之考量,而今被告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該加重量刑因子已不復存在,且告訴人縱獲得民事一審勝訴判決,被告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仍有助於節省日後繼續訟累所生時間、勞力、金錢耗費,本院基於上述考量,認原審量刑之基礎既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為較重之量刑,難謂合適。是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擅自偽
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之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新興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塗銷設定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每月薪資約10萬元左右、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5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羅國津」之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刻「羅國津」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新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3.被告雖以信託登記為由,逕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因告訴人後於108年1月16日已自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3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羅國津之印文3枚 偵卷第163至164 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偽造羅國津之印文3枚 偵卷第167至1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