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是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父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的家庭成員關係;乙○○是丁○○的弟弟,丙○○○則是丁○○的配偶,乙○○與其2 人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的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甲屋),丁○○與丙○○○則共同居住在同巷17之2 號(下稱乙屋),
甲、乙屋屬於連棟式住宅,且2 屋的客廳之間原有一道內門可以互通,然經丙○○○以木板阻隔封閉。乙○○於109 年
9 月16日晚上10點多開始,因情緒不佳而持續有破壞甲屋內的物品、大聲播放音樂等行為,且向丁○○要錢亦遭拒絕,期間經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又離去後,乙○○在已經認識到「甲、乙屋都是現供人使用的住宅,而兩屋相連且客廳僅以木板相隔,若在甲屋客廳內點火燃燒物品,火勢可能延燒而發生甲屋甚至相連之乙屋遭到燒燬的結果」,卻仍為宣洩憤怒情緒、使丁○○屈服其要求,竟基於甲、乙屋因此遭到燒燬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於隔天(17日)凌晨1 點左右,在甲屋客廳內,將其購買給甲○○的洋娃娃以打火機(未經扣案)點燃,並將之放在木製長椅讓其持續燃燒,之後又撥動燃燒中的洋娃娃,藉此燃燒甲屋客廳內之其他物品,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進而產生火勢延燒。之後丁○○與丙○○○在乙屋內聞到煙味並發現有煙霧飄進乙屋,丁○○即前往甲屋門外查看而發現甲屋客廳火勢,遂以甲屋門外水管接水滅火,而警、消人員獲報後,亦於凌晨1 點17分左右抵達甲屋,乙○○見狀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火勢則於1 點20分左右由丁○○自行上述方式撲滅,故未延燒至乙屋。但火勢撲滅前,已造成甲屋客廳近門附近處、近走道附近處等2 處不連續之燃燒殘骸,殘骸包含紙張、紙本、衣服、木桌椅等物,而甲屋客廳紗窗亦遭燒燬,但未波及甲屋之重要部分,而未使甲屋喪失其效用。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甲、乙屋都是現供人使用的住宅,而其於案發當時有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洋娃娃,並將之放置在甲屋客廳木椅上使其燃燒,造成前述火災發生及物品遭燃燒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的犯罪行為,辯稱:我當天是因為生我女兒的氣,要燒掉我買給我女兒的洋娃娃,在安眠藥吃太多的狀況下,才會放火,放火的目的並不是要燒房子。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3至21頁、聲羈卷第23至37頁、原審卷第41至46、175 至181 、307 、346 至353 頁、本院卷第73至76、104 至116 頁):證明被告上述不爭執的事實。
(二)證人丁○○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的陳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1 至173 頁、原審卷第312 至339 頁);證人丙○○○(見偵卷第125 至127頁)、甲○○(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在警詢中的陳述:證明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曾發生被告破壞甲屋內物品、大聲播放音樂、向丁○○要錢不成等情事,經報警前來處理後,於109 年9 月16日凌晨1 點左右,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且被告於警方人員第二次前來時,有逃離現場等事實。
(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211 頁):證明甲屋發生火災的原因(人為縱火)、屋內物品燃燒情形、甲屋及乙屋相鄰狀況等事實。
(四)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7頁):證明被告與甲○○、丁○○、丙○○○等人,分別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罪故意,然而:
(一)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動機⒈證人丁○○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
晚上10點多,在甲屋內把音響開很大聲,請警察來處理後,被告與警察對罵並開始在甲屋內丟東西,警察離開後被告又走到門外罵,我又報警求助,後來就聞到燒東西的味道(見偵卷第171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 年9月16日晚上,被告在甲屋內砸東西發出撞來撞去的聲音,丙○○○就直接叫警察,當天被告有來向我要錢,但我沒有給他錢,警察到了後被告有跟警察大小聲,之後警察把甲○○帶過來乙屋給我,警察走後被告又大聲放音樂,我們有第二次叫警察來,警察第二次來之前就發現甲屋內有火跟煙(見原審卷第314 至319 、328 至330 頁);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109 年9 月16日晚上10點多,就聽到被告在甲屋內把音樂開很大聲,之後又聽到被告在甲屋內破壞物品,大約案發當天凌晨1 點左右,我在乙屋內聞到燃燒的味道,才發現甲屋火警(見偵卷第126 至12
7 頁);另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述:109 年9 月16日晚間,我有看到被告手拿鐵棒從房間走出去,然後聽到砸東西的聲音,出去看的時候,有看到物品被砸毀,甲屋起火之前,我有聽到被告威脅丁○○拿錢給他(見偵卷第14
2 頁)。由上述證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前,有破壞甲屋內的物品、大聲播放音樂等行為,並曾發生被告向丁○○要錢而遭拒絕的事情。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否認於本件火災事故前,有發生其向丁○○要錢而遭到拒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5頁)。
但其此部分所辯,不但與證人丁○○、甲○○前述證詞均不相符;且與被告自己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中自承,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有向丁○○索要金錢但遭拒絕(見偵卷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29頁),也有所矛盾,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並不可採。⒊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所為破壞甲屋內的物品、大聲
播放音樂等行為,都是人在情緒狀況不佳時,常見的宣洩情緒舉止;又依證人甲○○所述,其聽到被告是以「威脅」方式向丁○○索討金錢,而被告於偵訊中也自承,其因丁○○拒絕給自己錢而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前,乃是處在情緒不佳、對丁○○感到憤恨的狀態。在此情形下,被告當有可能產生放火燒燬甲、乙2 屋以宣洩自己憤怒情緒,甚至藉此使丁○○屈服其要求的動機。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是因為對女兒甲○○生氣,
才有本件放火行為。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放火的理由均未予交代,甚至辯稱其因為服用安眠藥,故連如何放火都不清楚,清醒過來時,就發現洋娃娃等物品已經開始燃燒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頁),而未提及其是因為對自己女兒不滿才有本件放火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於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要跟我哥哥討錢,因為他欠我錢,而我跟我女兒需要錢吃飯,但我哥哥卻不還我錢讓我去吃飯。後來我雖然生氣,有把火點燃,但我立刻把桌子和洋娃娃分開(見聲羈卷第29頁),自承其確實是因向丁○○追討金錢不成而為本件放火行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述辯解,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並無可採。
(二)依本件火災現場燃燒情形、被告事後逃離現場等事證,可推知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然辯稱其前述點燃洋娃娃的行為,目的只在燒燬該
洋娃娃,並無燒燬甲、乙2 屋之意。然而,被告點燃洋娃娃後,是將該洋娃娃放在甲屋客廳內的木製長椅上讓其持續燃燒,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7 、350 頁)。而此一燃燒洋娃娃的方式,容易造成該木製長椅遭到延燒,若被告只有燒燬該洋娃娃之意,而不欲有其他物品因此遭燒燬的結果發生,按理其應將已經點燃的洋娃娃放置在不易延燒的物品中(如鐵製垃圾桶、流理台水槽)使其繼續燃燒,或選擇在屋外燃燒該洋娃娃,方符常情。故從此點來看,已經顯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本件火災有2 處起火點,地點分別位在甲屋客廳近門附近
處及甲屋客廳近走道附近處,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5 頁)。而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上述2 處起火點具有相當距離,且未見2 者間具有延燒關係(見偵卷第199 頁照片編號17)。故可推知被告在點火引燃洋娃娃後,並非單純放置於一處燃燒,至少有再以人為方式產生另一起火點,而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有撥動點燃的洋娃娃之舉(見原審卷第350 至351 頁),亦可作為佐證。而被告若只有燒燬該洋娃娃之意,而不欲有其他物品因此遭燒燬的結果發生,何以會有再製造另一處起火點的行為?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並顯示被告有放火燒燬上述洋娃娃以外之甲屋客廳內其他物品的主觀犯意及行為。
⒊被告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是因為要滅火,才會有撥
動洋娃娃的動作。然而,被告撥動洋娃娃的目的如果如其所辯,按理其應將該洋娃娃撥至不易延燒的地方(例如沒有置放物品的地板上),並再以灌(灑)水、用厚重棉被覆蓋以阻隔空氣等方式,將該洋娃娃的火勢消滅,方符常情。但依據被告所述(被告只供稱其有搬動已燃燒的桌椅等難以撲滅火勢之舉動,見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29至30頁)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並未有上述撥動洋娃娃後應有的後續行為,且其行為反而造成另一處起火點產生,甚至發生甲屋客廳內紙張、紙本、衣服、木桌椅等多項物品亦遭燃燒的結果,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無從予以採信。
⒋證人丁○○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中均證稱:當時我聞
到燒東西的味道,出門查看時,看到被告出來門外,而被告一看到警察就逃跑了(見偵卷第171 頁、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案發當時警員到場、被告逃跑、警員去追、我拿水管滅火等事情,都是在差不多的時間內發生,沒辦法分辨前後。當下我都沒有跟被告說到話,被告也沒有跟我一起救火(見原審卷第322 至323 、32
5 、337 至338 頁)。可知丁○○因聞到燒東西的味道而前往甲屋屋外查看時,被告並未與丁○○有任何談話,亦未請丁○○協助滅火,而是急於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其有以大喊「火燒起來了」的方式,請丁○○協助滅火,而丁○○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正在跟警察講電話時,有聽到被告喊說「火燒了」(見原審卷第322 、324 至325、333 頁)。然而,被告呼喊「火燒了」乙語,其目的是要請求他人協助滅火?或只是要藉此引起他人注意以表達憤怒?又或是要向丁○○宣示其有放火之舉以使丁○○屈服其要求?以案發當時的情況來看,均不無可能,已無從僅以被告曾呼喊「火燒了」乙語,即認其當時是要藉此請丁○○幫忙滅火。再者,被告呼喊「火燒了」乙語,目的若如其所辯,就正常狀況而言,其於呼請他人協助時,自身亦應同時有灌(灑)水、用物品覆蓋燃燒物品以阻隔空氣等試圖滅火的動作,但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並未有此等舉動;且其於呼請他人協助後,應該也會留在現場關注火勢發展的後續狀況,而不是急於逃離現場。因此,以被告當時的其他舉動來看,其呼喊「火燒了」乙語,目的顯然不是要請丁○○幫忙滅火,故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離開現場,是因擔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所致,然而,倘若被告真有產生此一疑慮,表示其乃是處於可以理性思考的狀態,對於「留在現場協助撲滅火勢」與「跟不顧一切離去現場」,何者對於自身及其家人較有助益,實屬容易分辨,又豈會有急於離開現場的舉動,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並不可採。
⒌被告製造2 處起火點,而有放火燒燬上述洋娃娃以外之甲
屋客廳內其他物品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又上述
2 處起火點旁,均有許多傢俱、雜物存在,且該2 處起火點,與區隔甲、乙屋的內門都甚為接近,此有被告手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7 至199 頁、原審卷第
187 頁)。於此情形下在甲屋客廳內放火燒燬上述洋娃娃及其他物品,自然很容易延燒到一旁其他物品,且若未及時將火源撲滅,則火勢將有甚大可能燒及甲屋之重要部分,甚至延燒到緊鄰之乙屋的重要部分,而使該2 屋喪失其效用。又上述情形,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都能輕易理解的事情。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於上述情形自然有所認識。而在有此一認識的狀況下,被告不但仍為上述放火行為,甚至在沒有採取有效滅火行動的狀況下就逃離現場,再佐以被告存有前述放火燒燬甲、乙屋的動機,則其主觀上具有「即使其放火行為造成之火勢延燒甲屋,甚至燒及相連之乙屋,致使該2 房屋遭到燒燬,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另辯稱:甲屋是我自己在居住的,我不可能放火燒
甲屋;而如果我要迫使丁○○給我錢,我大可對乙屋放火,而不是在甲屋內放火。然而,本案火災發生之前,被告有破壞甲屋屋內物品的舉動,可知被告對於其所居住的甲屋,並未甚為重視或愛護,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又是處在情緒憤恨的狀態,本就有可能在衝動的狀況下做出損人又不利己的舉動,因此,無從以被告居住在甲屋內,即認其絕無可能產生放火燒燬甲屋的不確定故意。再者,以甲、乙
2 屋緊密相鄰的狀況,被告在其熟悉且引起火勢前不易遭人發覺的甲屋內放火,藉此引起騷動,即可達到其宣洩情緒、使丁○○屈服其要求的目的;反而是離開甲屋到乙屋放火,會較容易在引起火勢前即遭人發覺,以致無法達成其目的。因此,本件無法以被告未直接對乙屋放火,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⒎被告又辯稱:我如果是要燒房子的話,怎麼可能沒有拿汽
油或開瓦斯。而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將燃燒的物品堆放在一起,藉此增長火勢,也未使用汽油或瓦斯等容易使房屋燒燬的物品,足見被告並無燒燬房屋的犯意。但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解,只能證明:「被告並未以最有效用的方式而直接對甲屋為放火行為,故被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直接故意」,但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其等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所認定的前述犯罪事實,並無影響。
四、被告雖再三強調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許多安眠藥;且被告於案發不久前之109 年9 月15日確有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具有鎮靜、安眠效果的藥物Xanax 給其服用,此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藥物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219、301 頁)。然而:
(一)關於被告所稱其服用安眠藥的作用,其在警詢中陳述其因此什麼事情都不清楚(見警卷第8 頁),在羈押審查訊問中則表示其因而頭昏昏的(見聲羈卷第2 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又陳稱是導致其無法控制情緒(見本院卷第104頁),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服用安眠藥後是否有對其精神狀態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均有所疑。
(二)依據上述藥物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所載,Xanax 的臨床用途是:「鎮靜、安眠;治療恐慌症、焦慮緊張、眩暈或耳鳴」,而其常見的副作用則為:「昏昏欲睡、頭暈或頭昏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健忘)」(見原審卷第301 頁),故被告所稱之什麼事情都不清楚、無法控制情緒,均顯非該藥物所常見的反應作用。至於被告所稱「頭昏昏的」,雖屬服用該藥物後的常見副作用,但也顯然不至於會導致被告從事本件放火行為。
(三)被告供稱:我騎車離開甲屋後因機車爆胎,就把機車丟在某渠道,該渠道距離甲屋大概6 至7 公里,騎車約10分鐘的距離,之後在路上攔計程車回家時,就被警察抓到了(見警卷第7 頁、聲羈卷第31頁、原審卷第43、352 頁),可知被告不但知道要在犯罪後逃離現場,且有騎乘機車的控制能力,並在機車無法騎乘後決定改搭計程車,其所有的行為舉止,均屬正常、合理的反應,並無任何奇特之處。因此,即使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有服用安眠藥,但不論是對其主觀犯意、犯罪動機或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責任能力,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法條部分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所稱「燒燬」,是指燃燒毀損,即犯罪客體已因燃燒的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故須是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果只是房屋內的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的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另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罪故意,並著手放火行為的實行,即應構成犯罪,至於房屋本身是否遭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則是犯罪為既遂或未遂的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甲屋平時為被告及甲○○所居住,乙屋則為丁○○與丙○○○所居住,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著手放火行為,但火勢延燒結果未使甲、乙屋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指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包含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行為人犯本罪而因此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2 項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上述行為,雖燒燬前述洋娃娃、紙張、紙本、衣服、木桌椅、紗窗等物品,但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之罪,併予說明。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人,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條第3 、4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是甲○○的父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的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是丁○○的弟弟,丙○○○則是丁○○的配偶,被告與其2 人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的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上述行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該罪並沒有罰則的規定,故仍應依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是因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是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其個人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而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甲屋平時為被告及甲○○居住,而依據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案發之前,因被告在甲屋內砸東西的事情,前來處理的員警已將甲○○帶到乙屋交給丁○○(見原審卷第329 頁),故案發當時甲屋內只有被告1 人,並無其他人在內,依據前述見解,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然而,上述實務見解,重點在說明:「若放火行為人知悉其放火行為並不致產生意外危害,不能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論處」。因此,如放火行為人知悉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的立法本旨,自仍有上述規定的適用。而依據目前社會居住現況,大多數人所居住的大廈(大樓)、公寓、連棟透天厝,都是屬於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住宅多屬獨棟式建築,不可同日而語。故在屬整體建築的自己住宅內放火,實與對他人住宅放火無異,且刑法第173 第1 項之罪,又未如同法第174 條第1 項,有以「他人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從而,行為人此時自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甲、乙屋是屬於連棟式住宅,且2 屋之客廳間只有以木板阻隔封閉,又案發當時丁○○、丙○○○都居住在乙屋,而甲○○亦在其內,故被告在甲屋內的放火行為,自會對乙屋內的上述人等產生公共危險,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自仍應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辯護人雖然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
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8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不到1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前期。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旋即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本案犯行之法定刑更高於前案,故被告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前述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然已經著手實行前述犯罪行為,但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輕於既遂犯,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以其造成物品燒燬的面積有限,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且燒燬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未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一犯行,乃是極為嚴重的犯罪行為,火勢一旦延燒而未獲控制,將可能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及對他人生命的危害,故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的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已如前述,自然無法推稱不知放火犯行的嚴重性。但其卻僅因要宣洩情緒、使丁○○屈服其要求,即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雖然是在自己使用的住宅內放火,且最終未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亦未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但其於深夜時分為本件犯行,對當時居住在乙屋內其他家庭成員的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並非輕微,若非丁○○及早發覺並處置得宜,所可能衍生的嚴重後果不言可喻。此外,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其他特殊情狀存在。故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及其上述犯行的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應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原審就被告主觀犯意未為前述論認,略有不當。因此,被告以前述多項辯解,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1 、2 項之罪,故認原審所適用之論罪法條有誤;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等理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犯罪的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因情緒不佳,且向丁○○索討金錢遭拒,為宣洩情緒、使丁○○屈服其要求,而為本件犯行。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被告基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以燃燒洋娃娃,再製造2 處起火點的方式為本件放火行為,並未以汽油、瓦斯等容易延燒的物品作為引燃火勢的方法,故其犯罪手段就此類犯罪而言,不法內涵較低。
(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危險:被告上述犯行並未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所燒燬的物品亦屬其個人財物,但如前所述,其於深夜時分為本件犯行,對當時居住在乙屋內其他家庭成員的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並非輕微。
(四)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坦承有放火行為,但就主觀犯意部分辯解如前,而其事後已經獲得丁○○原諒,丁○○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340 頁),但關於丙○○○、甲○○部分,則均未於法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害意見。
(五)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不佳。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漁撈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參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沒收:被告用以點燃洋娃娃之打火機,雖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打火機已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355 頁)。而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打火機乃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價值不高,而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打火機就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該打火機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